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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 台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 同上板橋律師公會 同上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同上上列代表人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自屬不能為訴訟行為,此參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39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甚明,是法人主張其為被害人而提起自訴或為其他聲請者,如經受訴法院調查結果,其原記載之代表人非屬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其訴狀自屬不合程式。經查:本件聲請人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為乙○○,甲○○亦不曾為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又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雖經甲○○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惟均遭廢止籌組許可在案,自不具法人資格,有台北律師公會95年6月8日九五北律文字第384號函及所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10月5日北市社一字第094

39 744100號函、台北縣政府94年2月25日北府社團字第0940

082 749號函附卷足稽,是聲請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等,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即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