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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執行案件(94年度執字第1222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北檢大顛字第10741號處分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扣案之新臺幣3,796,100元經判決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或施有雄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第142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之規定,應即發還被告。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而為處分,顯於法有違,為此依同法第478條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扣押物返還被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北檢大顛字第10741號處分命令,公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招領沒收物即扣案之新臺幣3,976,100元。有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查。又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93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執字第1222號指揮執行。而該案有扣押物新臺幣3,976,100元未宣告沒收,以上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

三、查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事實欄認定,系爭扣押物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係施有雄委託第三人交付予甲○○,準備用以供匯款之用者,且卷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亦填載甲○○之姓名,並由甲○○在備考欄內簽名按捺指印。據此等事證以觀,該系爭款項,甲○○縱非所有人,亦應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本件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亦論述系爭款項係甲○○另欲供匯款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法院自無扣押或留存之必要。本件並無其他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或依法扣押該扣押物,則異議人以保管人或持有人之身分請求返還扣押物自屬於法有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而為處分不予發還扣押物,即為無據。異議人以本件執行處分為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對該扣押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