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二)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執行案件(94年度執字第1222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北檢大顛字第10741號處分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796,100元經判決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或施有雄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第142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之規定,應即發還被告。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而為處分,顯於法有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扣押物返還被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北檢大顛字第10741號處分命令,公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招領沒收物即扣案之3,976,100元。有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查。又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93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執字第1222號指揮執行。而該案有扣押物3,976,100元未宣告沒收,以上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
三、按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扣押物不限於所有人,其持有人、保管人均得為發還之對象甚明,如所有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或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請求發還者,自不能置原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發還於不顧而以不能發還為由逕行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將之歸屬國庫,如此顯剝奪原持有人於法有據而請求發還之權利,並致所有人將來對持有人陷於追討不能時而間接損害其權益。本件依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事實欄認定,系爭扣押物3,976,100元係案外人「施有雄」委託第三人交付予被告甲○○,準備用以供匯款之用者,且卷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亦填載甲○○之姓名,並由甲○○在備考欄內簽名按捺指印。據此等事證以觀,該系爭款項,甲○○縱非所有人,亦應為持有人、或保管人,至屬明確而無疑。且本件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亦已說明系爭款項係甲○○另欲供匯款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系爭款項本即應予發還。再者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雖認定「經警……,查獲甲○○正欲另依施有雄之指示前往銀行匯款,並當場扣得施有雄委託第三人所交付,準備用以供匯款之現金3,976,100元」(見原判決第2頁),惟系爭款項之所謂所有權人「施有雄」(是否真有其人及其所在均屬不明)並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請求發還該扣押物,茲該筆款項金額龐大並由「施有雄」委由異議人甲○○持以匯款之用,足見2人間自有其信賴關係之存在,將來系爭款項如何歸屬乃彼2人內部之問題。則異議人甲○○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明載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身分請求返還扣押物,殊屬有據,並無「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之情形。抑且系爭款項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與本案無關而不予以宣告沒收,其並非贓物且無被害人,亦無所謂發還被害人之餘地。綜上,檢察官遽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而為處分公告不予發還扣押物,用法尚嫌速斷,亦難謂妥適。異議人指摘本件執行處分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對該扣押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