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5號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86年3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同年4月8日由同署檢察官准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期間計遭羈押16天,嗣該案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以每日3千元至5千元折算1日之國家賠償,計4萬8千元至8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而言,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前段釋示甚明。本件聲請人被訴恐嚇取財案件,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嗣由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宣告無罪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乃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請求補發判決書正本部分,由本院另行寄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14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