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賠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49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涉嫌販賣毒品罪,經裁定收押禁見,迄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才具保釋放,總計遭非法羈押一百十五日,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羈押一日以新台幣四千元計算,共羈押一百十五日,合計新台幣四十六萬元,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罪嫌,經警循線查獲,檢察官於87年4月21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共犯待追查,交保必通風報信,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等,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禁止接見獲准,並以聲請人涉犯前揭之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6月15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覓保無著,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羈押,嗣於87年8月1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最後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49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查聲請人甲○○於87年4月20日經警查獲其當時隨身攜帶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4點7公克、淨重3點7公克)、分裝勺1支、電子秤一臺等,為其所承認(見8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第8頁背面),且案發當日其與吳慶信攜帶前揭之扣案物,經警逮捕後,為圖卸自己刑責,向警方諉稱向吳慶信購買毒品並謊稱所攜毒品為吳慶信所有等,亦為其所承認(見8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第9頁、第10頁、第47頁),而吳慶信亦供稱案發當日其與聲請人同行,經警查獲前揭之扣案物係聲請人所有(見8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第6頁),且吳慶信亦稱有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見87年度聲羈字第220號卷第6頁、8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第48頁背面),謝正忠亦供稱其買毒品之上源為聲請人及吳慶信(見87年度偵字第8052號卷第40頁、第
41 頁、第68頁、第99頁),又聲請人自83年起即因搶奪、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遭通緝等,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因涉前揭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因而被羈押,尚非無據,又原審於87年6月15日即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復於87年6月26日、87年7月10日、87年7月29日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覓保無著,因其前有通緝之事實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足見本件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甲○○查獲當時其隨身攜帶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4點7公克、淨重3點7公克)、分裝勺1支、電子秤一臺,及為圖卸自己刑責,向警諉稱向吳慶信購買毒品並謊稱所攜毒品為吳慶信所有,因而吳慶信亦稱有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且聲請人曾被通緝,其因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而羈押等,均因其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揆之首揭說明,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