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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軍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軍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94年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訴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或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屬理由矛盾,按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與余月美(本院另案審理)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當然須就犯意聯絡所及範圍之全體行為負擔刑事責任,故上訴人亦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三罪之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與余月美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有關余月美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則無任何上訴人亦與余月美具有犯意聯絡之記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非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余月美共同實施原判決事實欄㈡所載製作不實之陸、海、空軍各軍種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下稱衛勤獎金)統計總表之犯行。惟原判決事實欄㈡並未就余月美各次在統計總表不實登載之具體事項詳為記載,亦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遽認上訴人與余月美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提供黃海祥及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並由余月美在偽造總統府醫務所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發放名冊上,每月以黃海祥名義詐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衛勤獎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元等情。然稽之原判決事實欄附件所載金額,黃海祥於民國九十年春節及九十年九月、十二月,分別領取八千四百元、三萬二千一百元及三萬二千一百元。原判決事實欄此部分記載,顯非一致,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余月美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原判決事實欄附件則載稱「國防部軍醫局前聘員余月美涉嫌『侵占』金額統計表」,則指上訴人與余月美共同侵占。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於理由㈠⒉依憑證人譚元生之證詞,說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即負責團體獎金之管理與存放,對獎金管控之相關規定,於理難謂無相當之了解,上訴人顯就余月美之工作單位及辦理事項有所明知云云。查上訴人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二廠物料供應室上士機工士,負責該廠團體獎金帳務處理作業。與余月美任職國防部軍醫局,核非同一單位。是上訴人與余月美均負責團體獎金一節,縱屬無誤。然二單位於處理團體獎金之程序,是否依憑相同規定?製作文書是否相同?俱關係上訴人對於余月美為達詐領獎金之目的,在犯罪過程中實施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有無認識之認定,自應先予勾稽釐清,始足正確認定事實。原判決未予究明,逕引證人譚元生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任職於國防部軍醫局,負責辦理衛勤獎助金表報之審查彙整、銀行郵局資料入帳等事宜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余月美,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余月美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原由總統府醫務所按月製作,屬於公文書之請領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予以抽換,改以余月美所偽造之發放證明冊替代,其中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余月美除將上訴人丈夫黃海祥冒列為總統府醫務少校醫官,每月應領衛勤獎金一萬二千九百元外;另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虛列業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退役之少校醫官周安國,每月應領衛勤獎助金三萬二千一百元,並偽刻李金樹、周安國、林鈞陶、陳建勻、許丕堅、黃海祥、李秀玲等人之印章,蓋用於余月美所偽造之「發放證明冊」上,持以行使而詐取虛增之請款金額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與余月美間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當然須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體行為負擔刑事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罪,上訴人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止,依上揭手法五十二次詐取衛勤獎金之行為,時間緊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論處。且認上訴人「偽造印文為其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數個偽造印章罪,侵害數人法益,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偽造印章罪與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惟依卷內資料,總統府醫務所之「發放證明冊」,係由承辦人林鈞陶製作表格後,請各該請領人在應領金額之後蓋用私章,表示領取該筆醫勤獎助金,再交由李金樹在主管欄蓋用官章,以完成製作程序(按陳建勻、許丕堅、李秀玲等人均為醫勤獎助金之請領人,承辦人林鈞陶、主管李金樹亦兼醫勤獎助金請領人),並持交余月美據以辦理請領手續,已據許丕堅、林鈞陶證述在卷,並有真實之「發放證明冊」樣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宗第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卷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惟余月美在各該請領人應領金額之後,蓋用偽造之請領人印文,表示領取該筆醫勤獎助金部分,即具有收據之性質,屬於私文書(與通常之薪資、工資印領清冊相類似),尚非單純之偽造印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偽造印文為其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上揭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若屬總統府醫務所承辦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之附件,即屬公文書之一部,余月美擅以偽造之發放證明冊抽換,核屬變更公文書內容,應構成變造公文書罪。是余月美究係以林鈞陶、李金樹名義偽造「發放證明冊」?抑或僅抽換林鈞陶、李金樹所製作公文書中具有收據性質部分?有無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而併為起訴效力所及?皆攸關此部分犯罪應如何適用法律,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查,率為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上訴人與余月美間因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除被訴偽造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外,余月美冒列黃海祥及贅列周安國,循慣例呈核以詐取醫勤獎助金部分,亦經檢察官敘入犯罪事實而為上訴人與余月美共同犯罪行為一部。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僅共同連續偽造「總統府醫務所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公文書,然對於檢察官上揭敘入犯罪事實,即上訴人就各單位原始呈報資料上所無,而以冒列黃海祥及贅列周安國之方式詐取醫勤獎助金部分,是否另成立犯罪?則未予敘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㈦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辯護意旨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卷查,共犯余月美於另案始終否認涉案之「總表」為其填製,並以「因小產發高燒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四日期間均住院,出院後經局長核定修養四週,嗣又因小產導致骨盆腔急性發炎,又住院八天(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從而其自六月二十九日即請假,至八月五日始上班,而獎助金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二十四日即已入帳,倘其有權製作上揭名冊,其當時在三軍總醫院住院中,無法製作名冊及統計表,何以獎金仍能按時發放,足見余月美並無製作名冊及統計表之職責」等語為辯解。則共犯余月美上開辯解,既關係上訴人是否確如原判決所指稱,與余月美共同涉犯「製作不實之陸海空軍各軍種衛勤獎金統計總表」罪行之認定,若屬無訛,似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此部分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㈧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余月美製作不實之委託郵局撥付名冊,將所詐取之衛勤獎助金撥入其使用之人頭戶。郵局承辦人於撥付完畢後,將其中一份撥付名冊(下稱郵局版撥付名冊)留存於郵局,其餘二份退還余月美持交軍醫局檔存單位執存。余月美為避免詐領犯行遭查悉,於取得郵局退交之名冊後,將名冊抽換為其另行編造,內容與其交由軍醫局主計室存查之各單位請領獎助金發放證明冊較為相符之撥付名冊(下稱軍醫局版撥付名冊)等情。如果無訛,則余月美除製作內容不實之「郵局版撥付名冊」外,並另製作與原始資料「較為相符」之「軍醫局版撥付名冊」。惟所謂「較為相符」,究係何所指?又上開犯行既為上訴人與余月美間犯意聯絡範圍所及,乃原判決僅就上訴人「郵局版撥付名冊」登載不實部分,予以論罪,至於所謂「較為相符」之「軍醫局版撥付名冊」部分,是否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毫無說明,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另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亦已修正。原判決已適用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另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是否合於修正後之規定?亦未及審酌,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