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賄款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賄款新台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及黃旋復(黃旋復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間分別擔任台北縣板橋市仁翠里、宏翠里及滿翠里之里長;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台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徐秀廷則為九十一年度鄉鎮市暨縣市議員選舉台北縣議員第一選區之候選人(該次選舉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詎丙○○為使徐秀廷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自行出資,欲以里長每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鄰長每人二千元之金額行賄,除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某時,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滿翠里里長黃旋復住處,交予黃旋復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委由黃旋轉交予滿翠里所屬二十位鄰長每人二千元之賄賂,約定投票給徐秀廷外(黃旋復尚未及將該等賄賂交付與該里之各鄰長,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遭查獲),另於同日(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宏翠里里長乙○○之里長辦公室,交予乙○○五萬二千元,其中二萬元約定為乙○○投票予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賄賂,其餘三萬二千元則委由乙○○交予滿翠里所屬之十六位鄰長每人二千元,作為鄰長投票予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賄賂,乙○○收受該五萬二千元後,將其中二萬元作為以本身投票與徐秀廷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乙○○收受賄賂部分未據起訴),另與丙○○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欲將其餘三萬二千元交予滿翠里所屬之十六位鄰長每人二千元,並於當日(八日)或翌日(九日),至宏翠里十六鄰鄰長王慶輝住處,交付二千元由王慶輝之配偶王吳梅芳收受,約定由王慶輝、王吳梅芳投票予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甲○○時任台北縣板橋市仁翠里里長,為使徐秀廷能順利當選,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自行出資,欲對該里所屬十六位鄰長以每人二千元之金額行賄,約定投票給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間,甲○○即藉板橋市清潔隊將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搬運大型家具之名義,邀約所屬鄰長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其住處,連續交付予仁翠里鄰長黃金波、林其春、鍾錫輝、廖進聲、林佐政、楊楠輝、柯益、游信雄每人二千元,約定投票予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中黃金波、林其春、鍾錫輝、廖進聲、林佐政、楊楠輝、柯益等均予以收受,而允以投票與徐秀廷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另游信雄則當場拒絕,僅止於行求之程度。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明文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王吳梅芳、黃金波、林其春、鍾錫輝、游信雄、廖進聲、林佐政、王慶輝於檢察官偵查中應訊時,依其等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均未命其等具結,亦無結文附卷,則依前開規定,其等在偵查中之供詞,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丙○○交付之五萬二千元係丙○○與其媳婦參加伊召集之互助會會款,並非賄賂;伊在調查站遭調查員揚言「承認即可早點回去」、「測謊不可能通過」及以「丙○○已經講了」等語,以恐嚇、利誘及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該部分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王吳梅芳、王慶輝在偵查中之供述與其等在原審之證述相互矛盾,亦不足採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雖辯稱:伊在調查站之陳述係遭恐嚇、利誘及詐欺等,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原審同案被告丙○○亦為相同之陳述。惟經原審法院調取調查站訊問錄影帶勘驗結果(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林佐政、游信雄、王吳梅芳、楊楠輝、鍾錫輝、林其春、黃金波、廖進聲、柯益在調查站訊問錄影帶,分別見原審二卷第一六0頁及第六十八頁至第一六一頁,以下略),其中:
⑴被告乙○○部分:
①調查人員於被告乙○○委任之李文中律師未到場前,於是日
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向被告乙○○表示「...只要講實話就好,因為我們知道的東西很多...照片、資料都有,要拿出來就不好看了,越快處理完越好,大家不要拖時間,你不要把責任自己拿下來,你心理應該有數...我只是認...你合作我們可以幫你,你不合作,我們還是有東西給檢察官參考,他認為你有犯意,沒悔過的意思還狡辯,對你不好,對我們也不好...我只是把狀況先告訴你...」等語,另調查員於李文中律師於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至五十九分中途離開後,亦有提示另案起訴書,告知被告乙○○稱「若犯後有悔意得予以緩刑或從輕量刑」、「話不是你一個人說,還有很多人講...,還要測謊,還要那麼多幹什麼..
.不可能通得過...你是在害怕什麼?...我們知道.
..因為有人說,今天有別人說,所以我們才會知道...如果沒有人告訴我,我怎會知道...」、「我們就乾脆一點,把它作個了斷,早點回去」等語,惟前開言語僅係調查人員向被告乙○○說明已掌握若干證據,如被告就調查人員之訊問未能據實陳述,調查人員仍有證據提供檢察官偵辦,且告知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參考,並為證明其所言屬實,乃出示同類案件之起訴書供被告閱覽等情,已據原審勘驗訊問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而本件係因民眾檢舉,經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實施通訊監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四頁),是以調查人員向被告表示有證據供檢察官參考,僅屬偵查技巧之運用,並無詐欺情事可言,亦不致影響被告乙○○是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②再按被告犯後態度係量刑之參考,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毫無悔意時,可依法向法院請求從重量刑,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直接於筆錄內陳明有悔意時,亦可請求從輕量刑,是以調查人員為取信被告,出示同類案件起訴書供其參考,告知犯後有悔意可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謂係對被告為詐欺、恐嚇或利誘行為。
③本件檢調單位係因掌握證據認被告乙○○涉有犯罪嫌疑,乃
有偵訊被告乙○○之必要,而被告乙○○供述如與檢調單位掌握之證據不符,調查人員為詳加訊問,以究明實情,自須耗費較多時間,反之,若被告乙○○所供與檢調單位掌握之證據相符時,偵訊時間自可縮短,此乃事理之然。經查被告乙○○於是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已供承有拿二千元給王慶輝,並要求王慶輝支持徐秀廷,嗣且供稱:有太太在,就拿給他太太等語,故調查人員向其表示「乾脆一點,把它作個了斷,早點回去...」等語,自非以不正利益誘導被告乙○○。
④調查人員雖於下午十五時二十四分,持尚未經王慶輝簽名之
筆錄,內載王慶輝陳稱「隔日旋將乙○○交付之二千元交予徐秀廷,作為支持徐秀廷之贊助費」等語,交予被告乙○○閱覽,被告乙○○嗣後始供稱錢係原審同案被告丙○○交付等語,惟被告乙○○前於是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即供承有拿二千元給王慶輝之事實,有如前述,是以王慶輝前開筆錄所載對於被告乙○○先前之供述不生影響,亦與其事後供稱錢係原審同案被告丙○○交付等情無關。況上開王慶輝筆錄事後亦經王慶輝簽名確認(見選他字第三六五號卷七十七頁背面),是雖調查人員持未經證人王慶輝簽名確認之筆錄予被告乙○○閱覽,但該筆錄內容既屬真實(按王慶輝嗣並未否認該筆錄之真實性),自無詐欺可言。
⑤調查人員雖於十六時五十二分告知被告乙○○稱:「丙○○
自己也講了」,要求被告乙○○據實陳述,惟依原審勘驗結果,再比對調查局筆錄之記載,被告乙○○於調查人員告以前開言語前,已於十五時三十四分供稱:「交予鄰長之金錢係姊夫丙○○所交付,我姊夫只跟我說『你這個讓他們去拉票時買飲料吃』。總共約五萬多,他叫我拜託鄰長們去爬樓梯,幫忙拉票支持,大家辛苦了,去買涼水喝」等語,迨調查人員告以「丙○○自己也講了」等語,被告乙○○則改稱丙○○交付者為會錢,並非賄款等語,足見乙○○並未因調查人員前開言語,對自己或原審同案被告丙○○為不利之供述,其前開自白之任意性自不生影響。
⑥按測謊乃偵查手段之一,測謊能否通過端視被告是否有說謊
,被告若已據實陳述,又何懼測謊,再是否准許羈押,須依法處理,調查人員、檢察官亦僅得向法院為聲請,最終仍由法院依法審酌,並非一經檢調人員聲請,被告即須受羈押處分,故調查人員告以被告乙○○「測謊不可能通過」、「不知道檢察官會不會因為你這部分沒有交待而向法院聲請羈押」等語,均無恐嚇被告乙○○之意思,自亦不生恐嚇之結果。
⑵原審同案被告丙○○部分:
①調查人員於十六時二十二分時固向原審同案被告丙○○告知
「買票不是很重的罪,根據判決實務很容易就可以判緩刑。」等語,惟按行賄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非重罪,且坦承犯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確有獲判緩刑之機會。再者,是否宣告緩刑係法官行使審判權之權限,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員並無此決定權限,故調查員將前開情形告知原審同案被告丙○○,顯然僅屬於善意之提醒勸告而已,並無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可言。況調查人員為前開表示後,被告委任之王中平律師以國語說明涉嫌人在偵查中自白的法令規定,調查人員再以台語翻譯予被告了解,並表示被告若欲看看實務見解可提示予其參考,亦可請律師說明,一切隨被告丙○○自己意願。調查人員並邀被告丙○○委任之律師一同離開訊問室,讓被告自己想一想,數分鐘後再返回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為憑,尚難以調查人員前開告知內容即認定係對原審同案被告丙○○為利誘、詐欺,並足以影響原審同案被告丙○○自白之任意性。
②依錄影帶顯示:是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調查人員固向丙○○表
示「乙○○說了,你如果照你現在說法,一定會有罪,以你與乙○○的關係,乙○○不可能害你」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四分已向調查員陳稱:「交予鄰長之金錢係姊夫丙○○所交付,我姊夫只跟我說『你這個讓他們去拉票時買飲料吃』。總共約五萬多,他叫我拜託鄰長們去爬樓梯,幫忙拉票支持,大家辛苦了,去買涼水喝」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是以調查人員單純將上開不利之事證告知原審同案被告丙○○,並非詐欺,亦不致影響丙○○是否承認犯罪事實之自由意思決定,自難認調查人員有施以不正方法。
③調查人員於製作原審同案被告丙○○筆錄時,固有要求原審
同案被告丙○○寫自白書,但因丙○○不識字,律師表示不宜代筆而作罷,最後並無自白書存在。惟丙○○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調查人員列印,以台語朗讀,經在場律師檢視並表示意見,丙○○亦提出意見,經調查人員依指示修改後,確認無訛,丙○○始行簽名確認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丙○○在調查站之供述具任意性,應屬無疑。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於調查局之供述,雖非以一問一答之
方式製作,而係先以聊天、夾雜國台語對談,再以問答之方式記錄要旨,經被告確認後作成,重點與錄影內容相同,且全程連續錄影(按換帶不算),詢問過程中並無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之發生。另原審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所為供述,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及原審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疑。
(二)被告乙○○雖另辯稱:證人王吳梅芳、王慶輝在調查站之陳述,與其等事後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不符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吳梅芳部分:
證人王吳梅芳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期間,調查人員曾給其用餐時間,並全程連續錄影,詢問過程中並無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之發生。且調查人員於訊問過程即是日十四時十五分曾提示被告乙○○之筆錄供證人王吳梅芳閱覽,證人王吳梅芳答:「我也沒收,怎會這樣。」,調查人員問:「你有收到,再拿過去還他嗎?」,證人王吳梅芳答:「對,拿去還他,這樣係有收到嗎?」、「對啊,我退回去,就是沒拿,隔天或係馬上拿回去我就忘記了,因為當時我在趕工。」等語,嗣證人王吳梅芳於十五時三十六分五十二秒拿筆開始簽名,至十五時三十八分一秒仍在簽名,之後三十八分十三秒至十五秒間尚有翻閱筆錄動作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訊問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雖證人王吳梅芳事後改稱:伊因調查人員告以快點簽名就可以回家,乃未看筆錄即予簽名等語,但與前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證人王吳梅芳自承受國中教育,應能了解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其陳述相符,是依上開訊問過程觀之,證人王吳梅芳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
⑵證人王慶輝部分:
被告乙○○雖辯稱:證人王慶輝並未親自見聞伊至王慶輝家中情形,該證人於調查站供述均係傳聞,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乙○○至王慶輝家中時,王慶輝固不在場,未曾親自見聞被告乙○○是否交付二千元賄款與其妻王吳梅芳之事實,然證人王慶輝於調查站對於其妻王吳梅芳於隔天向其告知該事,其明知該款是乙○○幫徐秀廷買票之錢,並與其妻將該二千元交還徐秀廷部分之陳述(見選他字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係其親自參與見聞經歷之事實,並非傳聞證據,足見被告乙○○所辯已無可採。至證人王慶輝於原審固否認上情,惟顯係恐自己涉及刑責及迴護被告乙○○所致,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乙○○雖否認有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惟查:⑴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九日至王
慶輝家中交付王慶輝二千元,由王慶輝之妻王吳梅芳代收,除要他們選舉時要支持徐秀廷,並要為徐秀廷拉票、買飲料喝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上有送鄰長紅包每人二千元,叫鄰長幫助徐秀廷拉票、買汽水吃,走路很累助選用的等語(見選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二0頁),核與證人王吳梅芳、王慶輝於調查站陳述之情節相符(選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足見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事後否認有前開事實,無非空言,尚難採信。至證人王吳梅芳、王慶輝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證人王吳梅芳證稱:九十一年間被告乙○○有至其家中交付二千元紅包,已沒有印象;證人王慶輝證稱:被告乙○○沒有拿二千元給我,也沒有看過被告乙○○拿錢給我太太(即吳王梅芳)等語,均無非避免本身事涉收受賄賂刑責及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七時許
,丙○○在乙○○之里長辦公室交付乙○○五萬二千元,交待乙○○將其中三萬二千元分予宏翠里十六位鄰長,每人二千元,要他們在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徐秀廷及為他拉票,這些錢作為給鄰長喝飲料用,但有...人沒拿,連同其餘二萬元,由乙○○贈予徐秀廷作為競選經費等語;原審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前一、二天左右,有到乙○○租用之里辦公處,當面交給他六萬二千元,其中三萬元是本月份應繳付死會的會錢,另外三萬二千元我有交代乙○○轉交給該里十六位鄰長,每位鄰長二千元作為支持徐秀廷拉票的代價等語;其中關於原審同案被告丙○○確曾交付三萬二千元與被告乙○○,作為轉交與宏翠里十六位鄰長賄選之用乙節,二人所供均屬一致,並與證人王慶輝於調查站所供被告乙○○事後已將其中之二千元交與王慶輝之妻王吳梅芳,嗣再退回等情相互吻合。至原審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中雖陳稱伊交付被告乙○○之三萬元係會款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我是拿五萬二千元給他(指乙○○),後來我想有會錢,再給他一萬元,共六萬二千元,三萬二千元給鄰長的,三萬元納會錢」等語(選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一二二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所供給付三萬二千元之原因及數額相符,足認原審同案被告丙○○交付被告乙○○之金額係五萬二千元,其中除三萬二千元係欲交予宏翠里十六位鄰長賄選之用外,其餘二萬元則係原審同案被告丙○○交付被告乙○○之賄款無疑。至被告乙○○雖另辯稱丙○○交付乙○○之款項係會款(二會)云云,並提出會單乙份(原審二卷第一六六頁),藉以證明丙○○與其媳婦蔣雪珍均有參加被告乙○○召集之互助會,且均為活會等情,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其詞。惟查:該互助會之開標日為每月十日,每會三萬元,每次底標三千元,有會單為憑,是以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當日既未開標,何能得知活會應付會款若干?又何以會預先給付二會共五萬二千元之會款?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不實,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原審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雖另供稱伊所交付之會款為六萬二千元,已如前述,但與其於調查局供稱之會款金額矛盾,亦與前開何會每會底標三千元之計算結果不符,足見原審同案被告丙○○上開供詞,要屬臨訟杜撰之詞,亦不足採。
⑶至被告乙○○雖另辯稱:前開金錢係請鄰里長競選時出來幫
忙及陪同拉票的走路費(俗稱「走路工」),並非賄選云云;原審同案被告丙○○亦附合其詞。惟查:證人王吳梅芳於調查已陳稱:乙○○有拿錢給我,做為幫徐秀廷買票之用等語,足見被告乙○○係以二千元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並非「走路工、插旗子工」,否則如被告所辯係請求他人幫忙助選之費用,自應循堂皇之途,將助選經費交候選人之競選總部統一運用,雇用他人為正當之助選造勢行為,乃竟私下交付鄰里長若干金錢,且於調查、偵審時,或否認有金錢之交付,或辯稱為「走路工」、助選費,豈非有悖常情,自無可採。
⑷被告乙○○與丙○○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欲將前開三萬二
千元交予滿翠里所屬之十六位鄰長每人二千元,並交付二千元由王慶輝之配偶王吳梅芳收受,約定由王慶輝、王吳梅芳投票予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雖因王慶輝嗣後因故退回,仍無礙於被告乙○○交付賄賂行為之成立。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鄰長紅包二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起擔任里長以來,均利用年終清潔隊清運大型傢俱之機會,通知鄰長配合宣導處理,並致贈該里鄰長禮品、紅包、或衣物,以表謝意,與選舉無關,亦非賄選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調查站人員係將鄰長定期餐會,與其在家中邀集鄰長宣導大型傢具清運事宜所為之餐敘混淆,誘導鄰長所為之陳述等語。然查:被告甲○○所指每三個月舉辦一次之仁翠里鄰長定期餐會,於前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大漢橋下里民活動中心以辦桌方式舉行,當時辦二桌,參加者每人繳交餐費六百元等情,業據證人游信雄於調查局訊問時陳明在卷,且證人林其春於調查時供稱:鄰長每三個月定期聚會,與被告甲○○邀約里內鄰長至其家中聚會之性質不同等語;證人廖進聲於調查時供稱:係於一月初假大漢橋下『仁翠里活動中心』舉辦里鄰長聯誼會等語(選他字卷第四五頁、第三七頁、第六十頁),足見二者舉辦地點,一在大漢橋下之里民活動中心、一在被告家中,一為辦桌形式、一為簡便之油飯,一為自費、一為被告甲○○請客,一為公開定期聚餐、一為私人聚會,二者顯無混淆之可能。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人黃金波、游信雄、柯益、廖進聲、林其春、楊楠輝、鍾錫輝、林佐政等人於原審作證時,雖均否認調查站筆錄之真正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就彼等在調查站訊問時之錄影帶勘驗結果:
⑴證人黃金波部分:
調查人員於訊問黃金波時,雖未將所問之每一句均記載於筆錄,惟於詢問內容整理成筆錄後,有再詢問黃金波一次,以確認是否正確,至其餘詢問內容經核與調查局筆錄大致相符。
⑵證人林其春部分:
本件訊問證人林其春之錄影帶所示開始時間為「02-01-13,20:25:20」(攝錄畫面的時間一直停於上述開始的時間),約過十六分十八秒畫面消失,約過一秒鐘再次畫面出現,畫面時間顯示為「02─01─16,07:53:55」,攝錄畫面之時間開始進行時,畫面雖有消失一秒鐘之情形,但在畫面消失前調查員準備交予證人林其春觀看筆錄之動作及證人林其春戴眼鏡之動作仍屬連續,顯見該部分僅係訊問開始時,錄影帶時間尚未調整,並非如被告甲○○所指調查站係對林其春為二日之疲勞訊問,致其為非任意性之陳述等情形。再者,證人林其春應訊時之錄影帶,攝錄畫面清晰,收音狀態良好,可清楚辨識訊問內容。筆錄製作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無威脅、恐嚇之情事,調查人員每製作完一段筆錄後會複述筆錄內容或給證人觀看,林其春在錄影帶內之回答與調查筆錄相同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是以證人林其春事後證稱:伊係受調查員恐嚇始為不實之陳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⑶證人鍾錫輝部分:
證人鍾錫輝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到了甲○○家後,甲○○就拿給每位到場鄰長每人二千元(用紅包袋裝著),說請大家幫忙支持徐秀廷。」,調查人員質以:「甲○○發給你們鄰長每人二千元,是否即是要你們投票時投給徐秀廷?」,鍾錫輝答以:「甲○○是有此意思。...」等語(選他字卷第三十九頁),雖原審勘驗訊問錄影帶結果,因訊問地點,距離攝錄鏡頭較遠,收音不佳,無法辨識訊問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為憑,惟證人鍾錫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間曾去陳里長家吃飯?)我較晚去,我已吃飽了。(被告陳有無送你紅包?)因為要幫忙老人、婦人等搬大型家具。」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亦自承有收取紅包之事,雖其於原審另證稱:「(有無要你們支持徐秀廷?)沒有。(為何在檢察官前亦做相同陳述?)我是說在鄰長餐會時被告曾提起過,不是在里長家發紅包那天說的。」(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但查:前開證人所指每三個月舉辦一次之仁翠里鄰長定期餐會,於前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大漢橋下里民活動中心以辦桌方式舉行,當時辦二桌,參加者每人繳交餐費六百元,與被告甲○○家中聚餐一事,無混淆之可能,有如前述,足認證人鍾錫輝於調查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⑷證人游信雄部分:
調查人員訊問完畢後,將筆錄內容以台語解釋給游信雄聽,並再次確認筆錄內容,游信雄對於調查人員所述之筆錄內容並無異議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無筆錄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形,亦無脅迫情事,足認調查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相符,且係出於證人之自由意志。
⑸證人廖進聲部分:
證人廖進聲於調查局制作筆錄之錄影帶顯示,廖進聲初不承認有收受甲○○給予之二千元紅包,嗣經調查人員於十五時二十四分向證人廖進聲表示:「筆錄也是照你的意思寫,我們只是把利害關係向你說明,你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不要因為我們一直這樣跟你說,你就違背你的意思,因為你這筆錄回去後,檢察官、法官還會傳你,你告訴他們是調查局逼我的,這就是違背你的意思,現在是說給你了解,你千萬不要說大人大人,你說怎樣就怎樣。」,廖進聲答:「我知道。」,調查員說:「再一遍分析給你聽,到時筆錄做好後簽名、蓋章,你就要自己負責。」等語後,廖進聲於十五時三十分陳稱:「我先走,但是最先我有看到在分紅包,放在袋子裡後不見了。」、「他(即被告甲○○)說,大家心裡有數,也沒說是議員給的,大家心裡有數,我有看到,也有拿,是捲在環保單內,可能掉下去了。」等語,前開詢問過程中,並無證人事後所稱其若不承認就不任其離開等情,且調查人員前開言語亦無涉何不法。至於調查人員於廖進聲為前開陳述後,於15時40分許與廖進聲閒聊,表示:「其實我們也是辦案單位」,並用手敲打牆壁,廖進聲說:「這是隔音牆喔!」,調查員說:「花這個錢,有一些人會想不開,會撞牆,來這裡的人千百種,有毒品、走私等」,廖進聲說:原來這是預防這個喔!調查員又說:「有些人坐在這也被我們判死刑的也有。」等語,惟此乃廖進聲訊問完畢後所言,對廖進聲前開陳述之任意性不生影響。
⑹證人林佐政部分:
證人林佐政於調查站制作筆錄之錄影帶顯示,調查人員提起紅包的事,林佐政陳稱:「我們是勞力付出,幫忙拿旗子,發傳單才敢拿,我是安分守己的百姓,這個不成立、不成立。」等語,最後調查員用電腦製作好筆錄,將電腦畫面轉給林佐政看,並念給林佐政聽,所念者與所答者均與筆錄相符,之後再將筆錄列印出來請林佐政簽名,有前開勘驗筆錄為憑,證人林佐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檢察官前也做相同陳述,可能是我自己猜的等語,與訊問過程不符云云,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採。
⑺證人楊楠輝部分:
證人楊楠輝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大約在本月六日或七日中午(詳細日期我忘了),里長甲○○用電話與我聯絡,要我晚上到他家,說每年要送鄰長的禮物已經做好了,要我去拿。...我到了里長家,發現本里十六位鄰長大部分都已經在場,並在現場發給每位鄰長一件紅色夾克及一個紅包,紅包內裝有二千元,並說快過年了,給你們每位一個紅包過節。甲○○也說了,...,希望我們十六位鄰長都能支持徐秀廷,會後我們吃了一點里長準備的油飯,還喝了一點酒。」、「去年甲○○沒有以同樣方式給每位鄰長一個紅包過年。」「甲○○過去沒發過紅包給我們鄰長,...,至於紅色夾克因為甲○○每年都會不定期發給我們鄰長帽子、襯衫等禮品...等語(選他字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至六十八頁),雖原審勘驗訊問錄影帶結果,因訊問於畫面上方進行,距離攝錄鏡頭較遠,收音不佳,無法辨識訊問之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為憑,惟證人楊楠輝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左右時,里長有無找你去吃飯?)里長有通知開會。我去時是有搬大到家具宣傳單,後來有吃點心。(有無包紅包?)有與搬大型家具宣傳單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亦自承有所謂紅包之事,雖其於原審另證稱:「(有無要你們支持徐秀廷?)沒有」、「調查局在做筆錄時是將被告陳請我們去他家時拿紅包及辦鄰長聚會混在一起,我是在講鄰長餐會時(徐)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但查:前開證人所指每三個月舉辦一次之仁翠里鄰長定期餐會,於前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大漢橋下里民活動中心以辦桌方式舉行,當時辦二桌,參加者每人繳交餐費六百元,與被告甲○○家中聚餐一事,無混淆之可能,有如前述,足認證人鍾錫輝於調查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⑻證人柯益部分:
證人柯益於調查站制作筆錄時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無威脅、恐嚇之情事,調查人員每製作完一段筆錄後,會復述筆錄內容或給柯益觀看,柯益在錄影帶之回答與調查筆錄相同等情,業據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並無證人柯益於原審作證時所指筆錄內容與陳述不同之情形。
⑼綜上所述,前開八位證人於調查之陳述均與筆錄記載相符,
且均出於任意性,並無證人或被告所指陳述與筆錄不符,或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甲○○雖另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間發給鄰長之二千元紅包,係感謝鄰長辛勞之用,與選舉無關等語。證人黃金波、游信雄、柯益、廖進聲、林其春、楊楠輝、鍾錫輝、林佐政等於原審亦均證稱:被告甲○○交付之二千元紅包係請鄰長幫忙里民搬運大型傢俱垃圾之慰勞金,否認調查筆錄之真正等語。惟查前開證人黃金波等八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有如前述,茲引用其等陳述如下:
⑴證人黃金波於調查時陳稱:「在邀的時侯沒說為什麼事,大
家到他家在寒暄時,甲○○曾請大家幫忙支持徐秀廷,投他一票。」、「甲○○請我等鄰長支持徐秀廷後,即請吃點心,吃完了,才交付我二千元紅包。」等語(選他字卷第四十二頁),並未陳稱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
⑵證人林其春於調查時陳稱:甲○○沒有交待這二千元的用途
,這種發錢的情形,在過去沒有發生過等語(選他字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並未表示紅包係慰勞金。
⑶證人鍾錫輝於調查時陳稱:「到了甲○○家後,甲○○就拿
給每位到場鄰長每人二千元(用紅包袋裝著),說請大家幫忙支持徐秀廷。」;調查人員質以:「甲○○發給你們鄰長每人二千元,是否即是要你們投票時投給徐秀廷?」;鍾錫輝答以:「甲○○是有此意思。...」等語(選他字卷第三十九頁),非但未陳明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甚且明確指稱被告交付之紅包係作為投票支持徐秀廷之對價。
⑷證人游信雄於調查時陳稱:「在一月間的某一天晚上甲○○
約我到他家吃點心,...,拜託我們在這次議員選舉要支持徐秀廷,後並陸續發給每位在場鄰長每人一個紅包,不過我當場並沒有收。」、「甲○○於發放紅包時主要還是說徐秀廷議員任內很支持仁翠里的地方建設,...,所以拜託我們在這次議員選舉時要支持徐秀廷,雖然沒有說明是買票錢,不過我們心裡都有數。」、「因為甲○○及徐秀廷跟我都算是鄰居,理應支持,加上我認為這是買票錢,收這種錢可能違法,所以當場即沒有收。」(選他字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至第46頁),並未陳稱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且直指係買票錢不敢收。
⑸證人廖進聲於調查時陳稱:「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左右,甲
○○本人親自至住所通知,要在晚間九時至里長住所,並說明是要吃個油飯、點心,...,現場除準備點心、酒外,甲○○除說明有關環保收大型廢棄物時點、宣導事項,並交付每位鄰長內裝有收受大型廢棄物時點之環保宣導單以及一疊徐秀廷文宣,隨後甲○○又交付每一位鄰長一個紅包,內有二千元,惟甲○○並未說明該紅包之來源及用途。...」、「甲○○雖未言明來源及用途,但在支付紅包沒多久,徐秀廷本人即親赴里長住所尋求支持,很明顯應有連帶關係,每位鄰長心裡想,該紅包就是要求支持徐秀廷的賄選代價。」等語(選他字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一頁),亦未陳稱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且依當時情況認係賄選之代價。
⑹證人林佐政於調查局時陳稱:「上星期(詳細時間我忘了)
里長甲○○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去拿大型傢俱運送單張貼,我去了以後發覺里長家有準備點心,當時仁翠里十六位鄰長都到齊,里長甲○○向我們表示...,剩下徐秀廷一位,我們支持他選縣議員,未來他的議員配合款可以協助我們仁翠里的建設,說完就拿了一個紅包給我們,我當時不敢拿,認為這是買票錢,拿了會犯法,但里長表示這是徐議員要我們為其幫忙造勢活動的錢,我才敢拿。」,不但未陳稱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且依當時情況認係賄選之用。
⑺證人楊楠輝於調查局時陳稱:「大約在本月六日或七日中午
(詳細日期我忘了),里長甲○○用電話與我聯絡,要我晚上到他家,說每年要送鄰長的禮物已經做好了,要我去拿。...我到了里長家,發現本里十六位鄰長大部分都已經在場,並在現場發給每位鄰長一件紅色夾克及一個紅包,紅包內裝有二千元,並說快過年了,給你們每位一個紅包過節。甲○○也說了,...,希望我們十六位鄰長都能支持徐秀廷,會後我們吃了一點里長準備的油飯,還喝了一點酒。」、「去年甲○○沒有以同樣方式給每位鄰長一個紅包過年。」「甲○○過去沒發過紅包給我們鄰長,...,至於紅色夾克因為甲○○每年都會不定期發給我們鄰長帽子、襯衫等禮品...等語(選他字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至六十八頁)。雖陳稱被告有表示紅包為過節之用,惟亦指被告有同時請求其支持徐秀廷,可見被告交付之紅包確與要求鄰長投票支持林秀廷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⑻證人柯益於調查站陳稱:「那天晚上鄰長會議時,等十六位
鄰長都到齊後,甲○○就拿出內裝有二千元之紅包,分送給在場鄰長們,每個人都分到一個,雖分送紅包時,甲○○並未指明要我們支持誰,但是從我們拿到紅包以後沒多久,縣議員候選人徐秀廷就出現,到場要我們把票投給他,支持他連任縣議員職務,我們就知道這二千元紅包是徐秀廷透過里長甲○○轉交給我們鄰長,要我們投票給他的,只是因大家在選舉期間比較敏感,既然心知肚明是徐秀廷發的就好了,也就沒有鄰長發問要支持那個候選人 以免造成甲○○的困擾與尷尬。」(選他字卷第六十三頁背面),非但未陳稱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且依當時情況可認係被告要求投票支持林秀廷之對價。
(四)依前開證人等之陳述,被告甲○○邀集各鄰長至其家中並發放紅包時,亦曾表示年終大型垃圾清運事宜。且板橋市清潔隊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早上清運仁翠里之大型家具,有板橋市清潔隊之通告及被告甲○○製作之仁翠里廢棄之大型家具放置及收集通知可憑。惟查投票行賄、收賄為不法行為,早為政府機關大力宣導,並為社會上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為避免遭受查緝追訴,已無人於交付金錢時,直言此係「買票錢」,自難以交付金錢之時有明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始認係賄選,而應綜合交付當時之客觀情況、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次查本件選舉投票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甲○○邀集鄰長發放紅包之時間極為接近,而被告甲○○在選前召集所屬鄰長至其家中,交付年節時從未交付之紅包,即與常情不符,且依前開證人於調查中所陳,僅證人楊楠輝供稱被告交付紅包時曾表示過節之用,惟其亦陳稱被告同時也說「希望我們十六位鄰長都能支持徐秀廷」,顯見被告交付紅包之目的並非單純之年節饋贈,另含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明。參以其餘證人均未陳稱被告於交付紅包時有言明此係慰勞金;證人鍾錫輝亦含蓄表示有賄選之意;證人游信雄則直言此係買票錢而不敢收;證人廖進聲陳稱此係賄選代價;證人林佐政避重就輕表示係「走路工、拿旗子工」;證人柯益依當時情況亦認知係候選人請被告代發之賄款,亦見被告所辯不實。況被告甲○○於調查時自承:以往執行多次清運大型垃圾活動,從未以發放現金方式慰勞鄰長等語,卻於選舉前夕以執行清運大型垃圾活動為由,發放鄰長慰勞金,顯係藉此掩飾伊為特定候選人徐秀廷固票綁椿之行為。再者,被告甲○○亦自承此次清運大型垃圾活動係伊先去清潔隊詢問,再製作宣傳單,通知里內每位鄰長至其家中作活動說明,分發宣導單,並為請鄰長配合幫忙里民搬運垃圾,而贈予每位鄰長二千元,此為其任內所無之事,顯見被告對此次清運大型垃圾活動十分重視,乃其於調查時竟供稱:仁翠里清運大型垃圾時間為一月十五日早上七時至十時,仁翠里多少鄰長去不知道,仁翠里共有三個清運現場,只知道伊這邊有第七鄰、第五鄰鄰長幫忙,其他就不知道等語,非但未至現場督導協助,竟連里內鄰長有幾人到場協助里民清運垃圾亦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況調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質以被告舉辦說明會之日為何日,徐秀廷究有無到場,被告均諉稱其已不復記憶,益見被告係藉清運大型垃圾之名,行賄選綁樁之實。被告交付二千元紅包予黃金波、林其春、鍾錫輝、廖進聲、林佐政、楊楠輝、柯益等,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目的,而彼等亦係基於此種認知並同意為投票與徐秀廷一定目的行使而收受該款項自明。另關於被告甲○○交付二千元予游信雄部分,被告甲○○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有賄選之表示,雖因游信雄當場拒絕而未完成交付賄賂,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屬行求階段。
(五)證人黃金波、游信雄、柯益、廖進聲、林其春、楊楠輝、鍾錫輝、林佐政等人於原審作證時均否認調查站筆錄之真實性云云,無非係為避免本身涉嫌收受賄賂遭受刑責追究、或故為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證人沈榮崑、楊秀雄、林慶源、黃英貴、陳清泉分別在調查站供稱:未曾收到被告甲○○交付之二千元紅包等語;證人陳清泉、鍾錫輝、楊秀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歷年均曾送鄰長禮物等語,均無法推翻前開確切證據,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堪認定。
參、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肆、被告乙○○與丙○○為使徐秀廷能順利當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共同犯意,由丙○○自行出資,交予被告乙○○五萬二千元,其中二萬元約定為乙○○投票予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賄賂,其餘三萬二千元則委由乙○○交予滿翠里所屬之十六位鄰長每人二千元,作為鄰長投票予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賄賂,乙○○收受該五萬二千元後,將其中二萬元作為以本身投票與徐秀廷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乙○○收受賄賂部分未據起訴),另與丙○○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將其餘三萬二千元之部分款項,交付二千元由王慶輝之配偶王吳梅芳收受,約定由王慶輝、王吳梅芳投票予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並推由被告乙○○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連續交付予仁翠里鄰長黃金波、林其春、鍾錫輝、廖進聲、林佐政、楊楠輝、柯益、游信雄每人二千元,約定投票予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中黃金波、林其春、鍾錫輝、廖進聲、林佐政、楊楠輝、柯益等均予以收受,而允以投票與徐秀廷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又被告甲○○交付游信雄二千元部分,因游信雄當場拒絕,此部分僅止於行求之階段,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被告乙○○交付二千元予王吳梅芳,約定王婦與乃夫王慶輝投票予徐秀廷,係同時向王吳梅芳夫妻二人為賄選,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甲○○多次對有投票權人為投票交付賄賂及一次行求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原審未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身為里長,不思以正當途徑及手段協助他人參選,而以賄選之不法手段協助他人參選,所為危害選舉風氣、行賄之金額、手段、對象人數、犯罪後態度以及於投票前即遭查獲,兼衡被告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暨其他確定共犯之刑度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主文所示。
陸、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被告乙○○與丙○○原預備以三萬二千元行賄宏翠里十六位鄰長,而實際上已對王慶輝交付二千元由王吳梅芳代收外,尚有預備交付之賄賂三萬元。另被告甲○○原預備交付之賄賂為三萬二千元,實際上已對柯益等七人各交付二千元外,尚有預備交付之一萬八千元,是依前開說明,該等款項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乙○○之二萬元、被告乙○○交付王慶輝由王吳梅芳代收之二千元、被告甲○○交付予黃金波、林其春、鍾錫輝、廖進聲、林佐政、楊楠輝、柯益等人各二千元部分,應在收賄之被告案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另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壹里鄰名單」及在原審同案被告丙○○住處扣得之「漢生等里聯絡電、徐秀廷等人得票數、張新園等人名冊」,尚無證據認定與本件犯罪有關,乃不予宣告沒收。
柒、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收受原審同案被告丙○○交付之三萬二千元後,除交付王慶輝交付二千元外,另分別贈與其他鄰長每人二千元;另被告甲○○自費提供三萬二千元,除交付前開柯益等七人各二千元外,另分贈仁翠里鄰長(其餘九人)每人二千元,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亦均涉有投票行賄罪嫌。惟查: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雖曾自白交付鄰長沈添順、謝耀德、林辛桂妹、黃盧信里、黃武川、巫義明、劉永寬、王火爐、卓遵桂等人二千元,要其等支持徐秀廷等語,惟事後已否認上情,且沈添順、謝耀德、林辛桂妹、黃盧信里、黃武川、巫林金雲、王火爐、卓遵桂均否認曾收受被告乙○○交付之二千元,是以被告乙○○此部分自白,尚乏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尚難採信。
(二)至證人陳廖巧於調查中固證陳:選舉前有一天晚上,乙○○里長碰到伊,要伊支持候選人徐秀廷,並送伊一個紅包,內有二千元現金,事後伊認為不妥,就用此二千元買等值的糖果及鮮花送到徐秀廷競選總部等語(見同上選他字卷第一九五頁),但於原審已否認有收取二千元情事,且其前開所供事後認為不妥,乃將二千元買等值的糖果及鮮花送到徐秀廷競選總部等語,亦與被告乙○○之供詞不合,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本件除證明被告甲○○有交付仁翠里鄰長黃金波、林其春、鍾錫輝、廖進聲、林佐政、楊楠輝、柯益等人每人二千元之賄賂外,尚乏確據認定被告甲○○有另交付賄賂與其他之鄰長,已如前述,故除黃金波等七人外,其餘之仁翠里鄰長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投票行賄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確據證明被告乙○○、甲○○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