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新竹看守所執行中)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李林盛 律師耿淑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戊○○、乙○○關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暨戊○○、乙○○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預備賄選之名單壹紙沒收;預備賄賂之款項新台幣壹萬玖千元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預備賄選之名單壹紙沒收;預備賄賂之款項新台幣壹萬玖千元沒收之。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為新竹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八選區(含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候選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為積極進行選舉佈署,以期能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選舉順利當選,竟與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達成賄選共識,由丁○○取得可賄選之選民名單,再由甲○○支付賄選款項,甲○○並向丁○○表示,若當選縣議員,將由丁○○擔任竹東地區服務處秘書,並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前,各支付十五萬元予丁○○,供丁○○支付車馬費、餐費及交付賄賂之用。二人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致電要求己○○(業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抄錄新竹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八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並願意接受賄選之選民名單,預備供丁○○日後買票支持甲○○。己○○應允後,即與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隨即抄錄「己○○」等三十餘名較親近、居住在新竹縣竹東鎮、寶山鄉地區之親友名單,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丁○○通電話時,表明已將選民名單備妥,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將名單交付丁○○。惟因丁○○認名單上僅記載選民姓名,欠缺各選民住址及所屬投開票所,乃要求己○○重新製作。嗣因己○○友人拒絕列入接受賄選名單,並勸告己○○莫為賄選等違法行為,己○○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境旅遊,並未補交丁○○名單,因而尚未著手向名單上具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
㈡丁○○與丙○○(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遠親關
係,並屬丙○○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之一(互助會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十日許,致電要求丙○○抄錄新竹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八選區之新竹縣竹東鎮地區內具有投票權並願意接受賄選之選民名單,預備供丁○○日後買票支持甲○○。丙○○應允後,即與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旋抄錄「楊忠道」等二十二名居住在竹東鎮之上開互助會員及其他親友名單,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與丁○○通電話時,表明欲將選民名單交付丁○○過目。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丙○○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門口,將上開記明各選民姓名、里名之「楊忠道」等二十二名選民名單交付丁○○收受。嗣因甲○○忙於競選,致丁○○未將上開名單交付甲○○閱覽,因而尚未著手向名單上具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
㈢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由丁○○前往新竹縣○○鎮○○里
○○鄰○○街○○號有投票權人之戊○○、乙○○夫婦住處內,適有乙○○友人亦同為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吳秀貞在場,丁○○向三人表達為甲○○助選,欲向具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之意,經戊○○、乙○○當場表示家中具有投票權人共四人,丁○○乃交付乙○○現金三萬元;其中四千元係使戊○○、乙○○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新竹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連同二人子女共四人投票支持候選人甲○○; 戊○○、乙○○亦共同基於收賄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並由乙○○收受四千元之買票賄款(戊○○、乙○○此部分業經處刑確定)。後丁○○及戊○○、乙○○另基於犯意聯絡,就所餘二萬六千元部分,推由戊○○、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而約定投票支持候選人甲○○。乙○○遂於二、三日後,在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內,向前來之吳秀貞探詢可行賄之投票權人數,經吳秀貞告以自身連同親友具有投票權人共七人後,乙○○即交付吳秀貞七千元賄款,同時約定於新竹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吳秀貞等親友七人投票支持候選人甲○○,經吳秀貞應允而收受該七千元(經判處罪刑確定)。旋經三、四日後,丁○○再度前往戊○○、乙○○上開住處內,乙○○即將所餘預備賄選之一萬九千元退還丁○○。
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搜索票搜索甲○○、丁○
○住處,並於丁○○身上查獲現金六萬一千元、甲○○之競選名片一盒、丙○○所交付之預備賄選之選民名單一紙及不知來源之名單一紙。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起訴範圍:
一、起訴書原記載:㈠被告甲○○、丁○○、戊○○、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被告戊○○、乙○○二人所為,均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吳秀貞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甲○○、丁○○、戊○○、乙○○等人,就上開犯行間,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丁○○二人先後對於數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為連續犯。
㈣被告戊○○、乙○○、吳秀貞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論告書更正為:㈠被告甲○○、丁○○、戊○○、乙○○係違反修正前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被告戊○○、乙○○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此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吳秀貞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經諭知無罪確定)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被告戊○○、乙○○、吳秀貞所犯上開各罪名分別具體求刑。
㈡共犯:被告甲○○、丁○○就要求丙○○、己○○搜集賄選
選民名單之預備行賄犯行部分、行賄被告戊○○、乙○○犯行部分;被告甲○○、丁○○、戊○○、乙○○就行賄被告吳秀貞犯行部分;被告甲○○、丁○○、戊○○、乙○○、吳秀貞就被告吳秀貞預備行賄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秀貞先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預備向其親友行
賄,復向被告戊○○表示可提供二十名賄選選民名單以預備行賄,二次預備行賄行為,為連續犯。被告甲○○、丁○○、戊○○、乙○○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及預備行賄行為部分,皆為連續犯。
貳、證據能力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丁○○、戊○○、吳秀貞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甲○○、丁○○、戊○○、吳秀貞及其等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甲○○、丁○○、戊○○、吳秀貞於調查站、偵查或原審所供,對於其他被告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乙○○選任辯護人指稱被告甲○○、丁○○、吳秀貞在調查站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己○○、丙○○等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己○○等人於調查站證言,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己○○、丙○○及被告乙○○、吳秀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自被告甲○○收受三十萬元
,並為被告甲○○助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犯行,辯稱:與戊○○、乙○○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只是請他們幫忙拉票,不是向他們買票。我叫戊○○幫忙拉票,拿三萬元給他,他說不用這麼多錢,退給我一萬九千元,他是以朋友立場儘量幫我拉票。又甲○○分二次共交付三十萬元給我,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已返還二十八萬六千元給甲○○。另請丙○○抄錄名單,是為了另起互助會所用;請己○○抄錄名單是為了拜票、拉票所用。至扣案六萬一千元,是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分二次從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提領帳戶內存款,並非賄選、預備賄選款項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甲○○交付給被告丁○○之三十萬元並非供被告丁○○買票之用,被告丁○○與甲○○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丁○○交付給戊○○、乙○○夫婦之三萬元係請其拉票之代價並非賄款;乙○○將被告丁○○請其幫甲○○拉票之三萬元走路工逕行留下四千元,作為其全家四票支持甲○○之對價及交付吳秀貞七千元,係乙○○主觀之認定,被告丁○○均不知情;而依證人己○○所述,其接受友人勸告並出國遊旅,未再補寫選民名單予被告,且被告丁○○亦表示尚未決定一票賄賂金額為若干,故被告是否成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尚非無疑;而丙○○抄錄之選民名單係供同案被告甲○○拜票、拉票之用,被告丁○○向證人丙○○表示會給好處,係指給付證人丙○○個人走路工,並非給「名單上之人」好處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丁○○於調查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時供稱:現
在想起來了,今年九月及十月間,甲○○先後二次交給我十五萬元,共總計三十萬元,當時甲○○說這些錢是給我作為幫忙他拉票、蒐名單之車馬費,餐費等支出,我拿到前述三十萬元後,即用於平日在幫甲○○拉票、蒐集名單之開銷;另我於十一月初交給乙○○之三萬元買票賄款就是從這三十萬元中先行支出,並準備日後再向甲○○拿回先行支出之三萬元(乙○○事後有退還給我一萬六千元),甲○○有請我蒐集名單時,我知道該名單是準備作為賄選之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㈡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我和甲○○之前有賄選的共識,由我提供名單,賄款由他支付,所以我才到處去找賄選名單,十一月二十五日那天在陳秀霞家,我剛好要拿丙○○抄錄的賄選選民名單給甲○○看,他說他太忙了,要去趕米粉場,改天再看。十一月二十五日我另外向他要賄款,他說:「改天再給,我現在要去趕米粉場,太忙了」。甲○○拿三十萬給我作為餐費、車馬費及拉票的費用,所以我才拿三萬元給乙○○夫婦,叫他們幫忙拉票。我承認違反選罷法,我以後不會再買票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㈡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六頁)。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已坦承與被告甲○○達成賄選共識,由被告丁○○取得可賄選之選民名單,再由被告甲○○支付賄選款項,供被告丁○○交付賄賂之用。
⒉關於己○○抄錄名單部分:
⑴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要求己○○抄錄新竹縣
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八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供被告丁○○買票支持被告甲○○之用,而己○○應允後,即抄錄三十餘名較親近、居住在竹東鎮、寶山鄉地區之親友名單,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丁○○通電話時,表明已將選民名單備妥等語,數日後,被告丁○○前往己○○住處內,因見己○○所抄錄之名單僅記載選民姓名,要求己○○必須註明各選民住址及所屬之投開票所,嗣因己○○之友人拒絕接受賄選,並勸告己○○不要為買票之違法行為等語,己○○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境旅遊,迄未將名單交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㈡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核與原審卷附監聽錄音譯文第五段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四九頁、第五○頁),足見證人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確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己○○雖於原審證稱:不知丁○○要我抄錄名單目的云
云。惟證人己○○在原審交互詰問中坦承在調查站之證詞實在,且就被告丁○○如何要求抄錄名單、如何要求在名單上補記載住址、投開票所,及因友人勸告擔心犯罪,故不再補給名單等情結證明確,核與調查站、偵查中所證相符,已足認為真實。再依證人己○○於原審當庭書寫名單內容並說明親屬關係後,可知「己○○」為其本人、「吳明珠」為其太太、「鄭智芳」為其兒子。而被告丁○○既已知道己○○住處,自無再將自家成員姓名地址告知被告丁○○之必要,己○○竟將自己及家人姓名明均列於名單之上,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己○○在調查站、偵查中所稱提供名單給被告丁○○買票賄選等語,較屬可信。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不知抄錄名單係供賄選,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⒊關於丙○○抄錄名單部分:
⑴被告丁○○與丙○○為遠親關係,並屬丙○○所召集之互助
會會員之一(互助會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十日許,致電要求丙○○抄錄新竹縣竹東鎮地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並表明事後即有好處等語。而丙○○應允後,即抄錄「楊忠道」等二十二名居住在竹東鎮之上開互助會員及其他親友名單,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與丁○○通電話時,表明欲將選民名單交付被告丁○○過目等語,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丙○○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門口,將上開記明各選民姓名、里名之「楊忠道」等二十二名選民名單交予被告丁○○收受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㈡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核與原審卷附監聽錄音譯文第七段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五○頁、第五一頁),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㈡第一六五頁)及證人丙○○所抄錄之選民名單一紙扣案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足見證人丙○○上開所證,堪以採信。
⑵證人丙○○雖於原審改證:抄錄名單供丁○○拜票云云。惟
倘被告丁○○僅需名單供拜票、拉票所用,丙○○自毋庸將自己姓名明列在上,而丙○○卻仍為之,顯與常情不符。且依名單所示,並未記載選民之住址,被告丁○○取得名單後,亦無從循址拜票,顯見證人丙○○後於原審所稱,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無足採信。
⑶被告丁○○於原審先辯稱:丙○○抄錄之名單係供自己另行
召集互助會所用等語,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中則證稱:名單供拜票、拉票所用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丙○○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亦證稱:未曾聽聞丁○○另行召集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嗣經原審就證人丙○○與被告丁○○對質詰問,證人丙○○仍堅稱:丁○○指示名單上要註明里名、毋庸記載住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頁),益見被告丁○○上開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⒋關於交付三萬元部分:
⑴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找被告戊○○、乙○
○夫婦二人幫忙被告甲○○向親友買票賄選,恰巧被告吳秀貞前往該處加入討論,被告丁○○當場交付被告乙○○三萬元,被告乙○○則稱家中夫妻及二名子女共有四票,被告吳秀貞亦稱家人及親友共有七票,嗣後被告乙○○以一票一千元代價,交付被告吳秀貞七千元,因被告乙○○家中共有四票,乃留下四千元,數日後,再將餘款一萬九千元交還被告丁○○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㈠第一○二至第一○三頁),核與被告吳秀貞於調查站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㈡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⑵業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秀貞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九十四年十一月初,路過戊○○家進入關心病情,剛好丁○○在該處,大家聊起買票賄選之選舉文化,丁○○請戊○○夫婦幫忙助選,有提起家裡有幾票,有認識朋友有幾票可以幫忙,有提到辦說明會,例如買票如何進行等語,有看到丁○○拿三萬元給乙○○,我有提到可以掌握七個投票權人,丁○○稱:「請多多支持,並稱競爭很厲害有可能買票」等語,叫我能幫忙就儘量幫忙。二、三天之後,乙○○在家主動拿七千元給我,沒說明原因,第一次時候有談到可能要買票,我收她七千元應該就是買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三頁),足認被告丁○○前往被告乙○○、戊○○家中買票賄選,巧遇被告吳秀貞表達親友共七位投票權人,被告丁○○交付三萬元予被告乙○○,係推由被告戊○○、乙○○處理後續之買票賄選事宜等情,應堪認定。⑶被告乙○○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丁○○委託幫忙舉辦
二場競選說明會,所交付之三萬元是點心、材料費用等語,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三萬元是我個人拿的,四千元是要給我先生買營養品,七千元則交給吳秀貞辦說明會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乙○○就被告丁○○交付三萬元之原因,已於調查站、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從未提及關於委託舉辦說明會之情事,及至原審始為上開證述,亦屬可疑。參以被告乙○○對於說明會之時間、場地、相關程序等舉辦說明會之細節,均無從明確陳述,事後亦未實際舉辦相關說明會;尤以被告乙○○既稱該三萬元係為舉辦說明會之費用,卻將其中四千元留供己用;另七千元則交付被告吳秀貞,並均與二人家中有投票權人數相符,益見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詞,應非真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先後向己○○、丙○○蒐集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及於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交付被告乙○○三萬元,其中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戊○○、乙○○交付賄賂四千元,使有投票權人於新竹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甲○○,並推由被告乙○○、戊○○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吳秀貞交付賄賂七千元,亦使有投票權人於新竹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甲○○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交付被告丁○○三十萬元作為助選費
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先後二次所交付丁○○三十萬元款項,係供丁○○助選之餐費、車馬費等支出,丁○○已開銷完畢,並未用於買票;且事後丁○○已退還二十八萬六千元。在競選活動中,從未與丁○○達成賄選共識,丁○○雖曾建議於選情告急時賄選,然我並未接受,丁○○提出選舉人名單時,因急於離去,而未觀看,亦未交付任何賄款。而與戊○○電話通話中提及「你默默的弄」,係因戊○○堂弟媳彭余美玲亦在同一選區競選,戊○○不敢公然助選所致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所交付丁○○之三十萬並非賄選款項;且丁○○交給戊○○、乙○○之三萬元,被告甲○○並不知情,縱丁○○有買票賄選、預備買票賄選等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被告就此部分與丁○○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丁○○要求證人丙○○抄錄名單之預備賄選行為亦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無涉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說你從九月到十月先後
二次交三、四十萬元給丁○○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丁○○找戊○○要名單也是你與丁○○之前的共識?答:是的。問:是否就是之前與丁○○有賄選共識,才要戊○○默默的弄?答:是的。就是要戊○○幫我默默的找名單,由他暗中進行。問:丁○○找哪些人賄選,是否向你報告?答:我授權給他找,只有在十一月二十五日那天他說名單要給我看,但我急著要去另外一個米粉場,所以跟他說不用了。問:十一月二十五日那天丁○○又要跟你索取賄款,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之前協議共識買票賄選,丁○○有何好處?答:如果我當選縣議員,他可以做竹東地區服務處的祕書。」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㈡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八頁)。而被告丁○○於調查站初訊否認有自被告甲○○收受款項,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即改稱:現在想起來了,今年九月及十月間,甲○○先後二次交給我十五萬元,共總計三十萬元,當時甲○○說這些錢是給我作為幫忙他拉票、蒐名單之車馬費,餐費等支出,我拿到前述三十萬元後,即用於平日在幫甲○○拉票、蒐集名單之開銷;另我於十一月初交給乙○○之三萬元買票賄款就是從這三十萬元中先行支出,並準備日後再向甲○○拿回先行支出之三萬元(乙○○事後有退還給我一萬六千元),甲○○有請我蒐集名單時,我知道該名單是準備作為賄選之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㈡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倘被告甲○○交付被告丁○○三十萬元,係屬正當之助選費用,被告丁○○於調查站初訊時,豈會加以否認?且被告丁○○於調查站嗣後訊問已坦承被告甲○○指示蒐集名單,預備作為賄選之用之事。而被告丁○○於偵查亦供稱:我和甲○○之前有賄選的共識,由我提供名單,賄款由他支付,所以我才到處去找賄選名單,十一月二十五日那天在陳秀霞家,我剛好要拿丙○○抄錄的賄選選民名單給甲○○看,他說他太忙了,要去趕米粉場,改天再看。十一月二十五日我另外向他要賄款,他說:「改天再給,我現在要去趕米粉場,太忙了」。甲○○拿三十萬給我作為餐費、車馬費及拉票的費用,所以我才拿三萬元給乙○○夫婦,叫他們幫忙拉票。我承認違反選罷法,我以後不會再買票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㈡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六頁)。按被告甲○○交付被告丁○○三十萬元,並承諾於當選後由被告丁○○出任竹東地區服務處秘書,被告丁○○並四處為被告甲○○收集有投票權人之名單,二人關係密切,被告丁○○自無自陷刑責,誣指被告甲○○之可能;且被告丁○○與丙○○通話中,被告丁○○亦稱:甲○○要看名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一頁),顯見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與被告甲○○達成賄選共識,由被告丁○○取得可賄選之選民名單,再由被告甲○○支付賄選款項,供被告丁○○交付賄賂之用,應屬可信。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在競選總部有提議如果形勢危急,我們就與其他候選人一樣來買票,但甲○○不同意,說他沒有資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五頁),要屬事後迴護被告甲○○及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⒉雖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賄選買票之事實,並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否認於調查站、偵查中不利於自身及被告甲○○之自白。惟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既在自由意志下陳述,自屬合法之自白;且經原審勘驗被告丁○○偵訊錄音帶,並製作譯文(見原審卷㈡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被告丁○○於偵訊中陳稱:「甲○○說他和你之前有賄選的共識,由你提供名單,他負責錢的部份,沒錯吧」、「那個賄款由他付,然後你負責名單嘛」、「所以你才到處去找賄選名單嘛」等語,被告丁○○亦依續答稱:「他是說叫我提供名單」、「對」、「對」等語,足證被告丁○○於原審所稱,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丁○○確有上開賄選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丁○○於調查站、偵查中均坦承與被告甲○○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甲○○提供賄選款項,且被告丁○○僅係為被告甲○○助選,加以賄選為刑法所定之重罪,亦會影響候選人之形象,復須花費相當金額,依常情判斷,倘非候選人即被告甲○○事前同意,同時負責交付款項,被告丁○○不可能自行為之,足見被告丁○○本件所為之行賄犯行,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無疑。被告甲○○辯稱係被告丁○○一人片面行為,委無可採。
三、被告戊○○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坦承有與被告甲○○及丁○○通
電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行賄選民之犯行,辯稱: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密集前往醫院接受化療,另罹患憂鬱症,且有睡眠障礙、下肢殘障等病況,並無餘力為候選人助選、賄選。且平日居住苗栗,往返林口長庚,只有假日或去長庚途中折返偶而返回新竹縣○○鎮○○街住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假日,適丁○○前來探視,僅與丁○○打招呼、短暫閒聊,隨即入房休息,或至廚房查看當日招待親戚之飯菜,係乙○○與丁○○、吳秀貞談話,不知三人談話內容,亦不知丁○○有無交付三萬元、乙○○是否有交付吳秀貞七千元等事。並不認識甲○○,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與甲○○有通話,係基於與丁○○老朋友立場幫忙拉票,且因堂弟媳彭余美玲、好友盧東文亦在同一選區選舉議員,乃告訴甲○○無法公開支持或拉票,尚難以電話對談中提到「惦惦弄」、「暗中進行」等語,即推論與甲○○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而進行賄選。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與丁○○通電話係礙於朋友情面而敷衍丁○○之拜託拉票,但始終未實際為之,不得僅以電話對談中提及吳秀貞,認定有向吳秀貞行賄或供吳秀貞賄選買票之用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吳秀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前往被告戊○○、乙
○○夫婦住處時,巧遇被告丁○○在場,見該三人正在談論幫被告甲○○拉票之事,被告丁○○拿出三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乙○○,要求幫忙買票賄選,當天有談到被告吳秀貞人面廣,可以拉票二、三十票,數日後,被告乙○○在住處內交付被告吳秀貞七千元,再逾數日後,被告吳秀貞再度前往被告乙○○住處內,僅有被告戊○○在家,被告吳秀貞與被告戊○○閒聊買票之事,被告戊○○聲稱自己需負責五十票,並詢問被告吳秀貞可以負責之票數,及接受買票者是否百分之百支持被告甲○○等語,被告吳秀貞則稱可以負責約二十票,百分八十接受買票者會投票支持被告甲○○等語,二人甚且討論可以向哪些人買票賄選等情,業據被告吳秀貞於調查站供述綦詳,核與被告吳秀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㈡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被告吳秀貞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收到七千元後數日前往乙○○住處,因乙○○不在家,乃與戊○○閒聊選舉話題,聊及如果買票要百分之百才可以買,我認為不可能百分之百,沒有人可以保證做得到等情事,我有向戊○○提到自乙○○處拿到七千元,戊○○則表示如要幫忙候選人,則盡量多找人幫忙拉拉票,又因丁○○請戊○○幫忙拉五十票,戊○○詢問我能幫忙拉幾票,我稱試看看,可否拉到二十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被告吳秀貞於原審所證,核與被告吳秀貞在調查站、偵查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以被告吳秀貞與被告戊○○為朋友關係,復無任何怨隙,當無自陷刑責,虛構事實誣指被告戊○○等人之可能,所為供證,應屬實情。依被告吳秀貞上開所稱,被告吳秀貞前往被告戊○○、乙○○住處時,即見二人與被告丁○○談論幫被告甲○○拉票之事,被告丁○○並將三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乙○○,要求幫忙買票賄選,數日後,被告乙○○即在住處內交付被告吳秀貞七千元,再逾數日後,被告吳秀貞亦前往被告戊○○家中,與被告戊○○談論買票之事,同時向被告戊○○提及自被告乙○○處拿到七千元,被告戊○○復表示盡量多找人幫忙拉票,幫忙候選人等語,足見被告乙○○、戊○○就行賄被告吳秀貞部分,係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雖被告吳秀貞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另證稱:所收受之七千元,
僅係助選、拉票之費用云云,並就辯護人對被告丁○○交付被告乙○○三萬元細節為詰問時,改稱戊○○不在場,進廚房等語。惟證人吳秀貞於調查站、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戊○○不在場之事,及至原審始改稱被告戊○○進廚房,已難採信。且被告吳秀貞自承收受七千元後,未為任何相關拉票活動,該七千元復與七位投票權人之買票金額相符,被告吳秀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乙○○買票賄選事實,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益見被告吳秀貞此部分證詞,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無足採。
⒊被告戊○○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
八分許之通話內容中,被告戊○○稱:「我現在幫你發...那天剛好吳秀貞...我怕她亂發,她說那個要、這個要,我就給她二十票這樣子...我說,如果你要加的話,現在一直發下去,我怕她一直傳,一直扯,你聽得懂嗎?她自己會來討錢,你聽得懂嗎?...我是說,給她先出二十票,我這邊三十票,我這邊還沒出,這樣子啊... 是啊,吳秀貞她是講百分之八十啦。她的人面也很多啊,我說妳亂發,那是會害死人啊,不可以。所以說把它限制住...假如說『妳(指吳秀貞)要向丁○○拿錢,妳要保証幫他拉幾票』...『妳(指吳秀貞)沒保證。我怎麼交待得下』...那天拿的,她(指吳秀貞)是說穩的。現在她在後面是講誰、誰、誰,會啦...我是講要限制啦。要限制,這樣就夠了。我會做一個報告給你看。我限制,這樣就好了。因為你現在,到時候你要怎麼樣,我會叫你下來跟她談,這樣子啊...我有向你負責的,我也弄到差不多約二十啊...竹東自家人哦...這是不會亂投的啊...全部講信用的啊,我說是我很好的朋友,不會亂投」等語,業經原審勘驗監聽譯文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依被告戊○○與被告丁○○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戊○○確實知悉並參與被告丁○○所託付之買票賄選犯行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戊○○另辯稱:不知丁○○交付三萬元、乙○○交付吳
秀貞七千元之事,與丁○○在電話中所言,是指擔心吳秀貞亂發傳單及文宣筆云云,被告乙○○、丁○○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亦為相同之證詞。惟查:
⒈依被告吳秀貞上開與被告戊○○提及買票需百分之百穩當,
及被告戊○○與被告丁○○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戊○○知悉被告丁○○交付三萬元之事。
⒉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前往被告戊○○、乙○○住
處,意在找訪被告戊○○夫婦二人,雖事後改稱找被告乙○○一人幫忙拉票,惟被告丁○○於電話中係與被告戊○○通話,且被告丁○○坦承:從未與乙○○通電話等語,足見被告丁○○交付三萬元款項,被告戊○○亦有負責用以行賄選民無疑。被告丁○○改稱係請乙○○幫忙拉票,要屬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丁○○雖係將三萬元交付被告乙○○收受,然被告戊○
○既與被告乙○○有共同為被告丁○○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並負責與被告丁○○聯絡賄選事宜,縱係被告乙○○一人收受三萬元,亦屬共同正犯。
⒋查被告吳秀貞若係幫被告甲○○買票、拉票,理應多發傳單
、文宣筆,以達到介紹候選人、宣傳政見之目的。被告戊○○自無擔心被告吳秀貞亂發傳單、文宣筆之理,且縱被告吳秀貞有亂發傳單或文宣筆,亦無如被告戊○○於電話中,「害死人」之嚴重程度,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曾於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與被告丁○○、乙○○共同向被告吳秀貞買票賄選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自被告丁○○收受三萬元及
付吳秀貞七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收受後數日已將其中一萬九千元返還丁○○亦告知吳秀貞應將錢退還丁○○,且未再協助任何競選活動;另吳秀貞七千元部分,因未及收回即為調查站查獲,並無任何行賄之犯行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稱: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承認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找被告戊○○、乙○
○夫婦二人幫忙被告甲○○向親友買票賄選,恰巧被告吳秀貞前往該處而加入討論,被告丁○○當場交付三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當場稱夫妻及二名子女共有四票,被告吳秀貞則稱家人及親友共有七票,被告乙○○以一票一千元代價,交付七千元予被告吳秀貞,數日後,將餘款一萬九千元交還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吳秀貞於調查站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㈡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被告吳秀貞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初,路過戊○○家進入關心病情,剛好丁○○在該處,大家聊起買票賄選之選舉文化,丁○○請戊○○夫婦幫忙助選,有提起家裡有幾票,有認識朋友有幾票可以幫忙,有提到辦說明會,例如買票如何進行等語,看到丁○○拿三萬元給乙○○,我有提到可以掌握七個投票權人,丁○○講請多多支持,因為競爭很厲害有可能買票,叫我能幫忙就儘量幫忙。二、三天之後,乙○○在家主動拿七千元給我,沒說明原因,第一次時候有談到可能要買票,我收她七千元應該就是買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三頁)。按被告吳秀貞與被告戊○○等人為朋友關係,復無任何怨隙,當無自陷刑責,虛構事實誣指被告戊○○等人之可能,所為供證,應屬實情。依被告吳秀貞上開所稱,其前往被告戊○○、乙○○住處時,即見二人與被告丁○○談論幫被告甲○○拉票之事,被告丁○○並將三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乙○○,要求幫忙買票賄選;數日後,被告乙○○即在住處內交付被告吳秀貞七千元,再逾數日後,被告吳秀貞亦前往被告戊○○家中,與被告戊○○談論買票之事,同時向被告戊○○提及自被告乙○○處拿到七千元,被告戊○○復表示盡量多找人幫忙拉票,幫忙候選人等語,足見被告乙○○、戊○○就行賄被告吳秀貞部分,係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乙○○坦承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三萬元,其中七千
元交付被告吳秀貞,並留下四千元後,再將餘款一萬九千元返還被告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乙○○雖辯稱:丁○○交付之三萬元是委託幫忙舉辦二場競選說明會之點心、材料費用云云。惟被告乙○○對被告丁○○交付三萬元之原因,於調查站、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丁○○委託舉辦說明會之事,且被告乙○○對於說明會之時間、場地、相關程序等舉辦說明之細節,均無從明確說明,復未實際舉辦相關說明會,已無可信。況被告乙○○交付被告吳秀貞之七千元,與被告吳秀貞所表明之七位有投票權人數目相符,足見被告乙○○係以七千元向被告吳秀貞行賄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曾於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與被告戊
○○共同收受被告丁○○所行賄之四千元,另與被告丁○○、戊○○共同以七千元向被告吳秀貞買票賄選等犯行堪以認定。
⒋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已坦承幫甲○○助選拉票,請吳秀貞幫忙甲○○向渠親友買票賄選,承認收了丁○○新台幣三萬元幫忙買票賄選,其中以一票一千元共七千元交給吳秀貞向渠買票賄選,是基於朋友關係,不便拒絕,所以才幫忙買票賄選,希望檢察官給我自新的機會,原雖係以證人身分,惟嗣於同日以被告身分再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承認向丁○○收了三萬元,其中拿了七千元向吳秀貞買票,並承認犯罪,有各訊問筆錄可稽,嗣於原審審判中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核屬其對起訴事實有所辯解及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所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應符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五、論罪:㈠按被告丁○○、甲○○、戊○○、乙○○行為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命令公布修正,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修正後法定刑由修正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處斷。
㈡核被告丁○○、甲○○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修正
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漏載法條、罪名,應予補充)。被告丁○○、甲○○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丁○○所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進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所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及乙○○就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雖與己○○、丙○○、戊○○及乙○○間並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既具有行賄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復分別與己○○、丙○○及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甲○○、丁○○與己○○、丙○○間就事實一㈠、㈡犯行,及被告甲○○與被告丁○○就事實一㈢行賄戊○○及乙○○部分,暨被告甲○○與被告丁○○、戊○○、乙○○間,就事實一㈢行賄吳秀貞部分,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廢止,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仍依適用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被告丁○○、甲○○先後多次向己○○、丙○○及戊○○、乙○○、吳秀貞預備行賄及行賄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說你從九月到十月先後二次交三、四十萬元給丁○○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丁○○找戊○○要名單也是你與丁○○之前的共識?答:是的。問:是否就是之前與丁○○有賄選共識,才要戊○○默默的弄?答:是的。就是要戊○○幫我默默的找名單,由他暗中進行。問:丁○○找哪些人賄選,是否向你報告?答:我授權給他找,只有在十一月二十五日那天他說名單要給我看,但我急著要去另外一個米粉場,所以跟他說不用了。問:十一月二十五日那天丁○○又要跟你索取賄款,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之前協議共識買票賄選,丁○○有何好處?答:如果我當選縣議員,他可以做竹東地區服務處的祕書。」;被告丁○○於偵查亦供稱:我和甲○○之前有賄選的共識,由我提供名單,賄款由他支付,所以我才到處去找賄選名單...甲○○拿三十萬給我作為餐費、車馬費及拉票的費用,所以我才拿三萬元給乙○○夫婦,叫他們幫忙拉票。我承認違反選罷法,我以後不會再買票了等語,二人雖未明確供出上開賄選細節,然均已有坦承事前達成賄選共識,由被告丁○○取得可賄選之選民名單,再由被告甲○○支付賄選款項,供被告丁○○交付賄賂之用,被告乙○○亦供稱向丁○○收受三萬元,其中七千元用以向吳秀貞買票,應屬業已自白犯罪事實,自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被告甲○○、丁○○二人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六、原審認被告甲○○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再原審對被告丁○○、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證人己○○、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吳秀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證據,卻未敘明理由依據,自有未當。另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權酌裁。被告丁○○交付戊○○、乙○○之三萬元,扣除戊○○、乙○○之受賄金額四千元及乙○○向吳秀貞行賄之七千元賄款後,所餘一萬九千元賄款係預備行賄之用,自應予以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另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法減刑,亦有未合。被告戊○○、乙○○、丁○○上訴,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甲○○、丁○○、戊○○、乙○○就交付被告吳秀貞七千元等部分,亦構成預備行賄罪;被告丁○○、戊○○、乙○○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關於甲○○、丁○○、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純潔性,妨害民主政治發展,被告甲○○等竟以身試法,為賄選、預備賄選及收受賄賂之行為,敗壞選風。惟被告甲○○、丁○○僅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二次,合計一萬一千元;被告戊○○、乙○○收受賄賂四千元;另僅對被告吳秀貞交付賄賂七千元,後已將一萬九千元返還被告丁○○,情節尚非重大,及參酌被告等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戊○○已罹患攝護線癌症末期,須經常往返長庚醫院接受化療,被告乙○○是家庭主婦,須經常照料癌症末期之夫即同案被告戊○○之日常生活及陪同就醫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丁○○、戊○○、乙○○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及被告甲○○、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乙○○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丁○○及被告戊○○、乙○○,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各諭知褫奪公權二年及一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及乙○○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被告甲○○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公布施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甲○○、丁○○交付戊○○、乙○○之三萬元賄款,經乙○○退還丁○○所餘之一萬九千元係預備賄賂之用,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丙○○交付之預備賄選名單一紙,為被告丁○○所有並供預備賄選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六萬一千元,雖屬被告丁○○所有,惟無證據足認為預備或用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競選名片一盒、不知來源之名單一紙,或非被告甲○○、丁○○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戊○○、乙○○與被告吳秀貞就被告吳秀貞收受七千元之預備行賄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復與被告吳秀貞達成合意,由被告吳秀貞提供二十名可供賄選選民名單,被告戊○○提供三十名可供賄選選民名單,亦有預備行賄之犯行。認被告戊○○、乙○○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及預備行賄行為部分為連續犯。經查:
㈠被告吳秀貞被訴預備行賄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
告甲○○、丁○○、戊○○、乙○○與被告吳秀貞就被告吳秀貞收受七千元部分,自不構成共同預備行賄罪。再被告戊○○固曾坦承提供三十名選民名單,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口頭上提及負責三十票時,已有具體預備行賄之選民對象;或有開始找尋具體可供行賄對象,公訴人亦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戊○○已著手預備行賄之行為,被告戊○○此部分自不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甲○○、丁○○、戊○○、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甲○○等此部分與前開論科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以:㈠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被告丁○
○至被告戊○○、乙○○在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住處,當場向在場之被告戊○○、乙○○、吳秀貞表示向具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之意,並由被告丁○○交付被告乙○○、戊○○三萬元,其中被告乙○○、戊○○表示家中有四人具有投票權人,係自三萬元中拿取四千元(即一票一千元),另餘二萬六千元,則推由被告乙○○、戊○○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被告乙○○、戊○○即將其中七千元,因被告吳秀貞表示可掌握有投票權親友共七人可投票支持被告甲○○,因此被告乙○○遂交付被告吳秀貞七千元,由此可知被告乙○○、戊○○、吳秀貞所收受之賄賂,就向本身賄選行為部分構成收受賄賂犯行外,亦兼有充當行賄選者,自行尋找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之犯意,因此渠等收受超過本身賄款部分,係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且被告乙○○亦已謀議所收受之賄款七千元如何發放;可認被告乙○○之行為已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預備階段。況被告丁○○交付總金額三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乙○○、戊○○,即有被告乙○○、戊○○將部分現金轉由他人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賄賂之犯意,被告乙○○所收受超過本身應得之賄款部分,構成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則被告丁○○、戊○○、乙○○,就被告吳秀貞此部分之犯行,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丁○○、戊○○、乙○○三人於偵查中均對賄選及受賄
犯行部分自白,惟渠等三人於審理中均翻異其詞,附和被告甲○○、戊○○之說法,意圖脫免其等罪責,經一再提示調查站及偵查筆錄,被告戊○○、丁○○均空言否認偵查中筆錄真實性,經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後並無被告戊○○、丁○○二人所言供述與筆錄不相符之處,浪費司法資源,罪性非輕,再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新竹縣市地區之縣市長、鄉鎮市長、縣市議員賄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為有罪答辯而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就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刑度均在六個月以上,而本件被告丁○○、戊○○、乙○○於審理時並未坦認所有犯行及恣意否認,倘所科之刑與已認罪賄選案件之被告相差無幾,亦難符社會公平正義,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丁○○、戊○○、乙○○三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部分,分別論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五月之刑度,亦有未合。
二、惟被告丁○○交付被告乙○○、戊○○三萬元,其中四千元係被告乙○○、戊○○家中四人之賄款;另餘二萬六千元,被告乙○○則將其中七千元交付被告告吳秀貞;被告乙○○、戊○○收受之賄賂,就向本身賄選行為部分構成收受賄賂犯行外,亦兼有尋找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之犯意,固屬實情。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乙○○於收受賄款時,已有具體預備行賄之選民;或有開始找尋具體可供行賄對象,自尚未達預備犯罪程度,已如前述。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丁○○、戊○○、乙○○於原審理時確未坦承犯行,惟被告丁○○、戊○○、乙○○前均無犯罪前科,且所交付行賄或受賄之金額不多,被告丁○○、乙○○則經本院認定有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分別量處被告三人有期徒刑之刑度,自無輕縱。又法院量刑係依具體個案審酌,尚難以相同案件量刑結果,相互指摘是否偏重、偏輕。公訴人所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新竹鄉鎮市長、縣市議員賄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為有罪答辯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就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刑度均在六個月以上,縱然屬實,亦無從據以指稱本案被告丁○○、戊○○、乙○○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係屬偏低。足見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所指,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與民國72年07月08日同)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