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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選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幫助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正二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舉辦免費餐會,委託甲○○向「紅天海產店」老闆董素雲接洽訂餐事宜,於民國93年11月23日19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紅天海產店」,以每桌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不含酒類、飲料),席開7 桌,由甲○○邀集,具有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參與飲宴,林約翰、周圓妹亦受邀參與聚餐飲宴,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正二親自到場,在餐會中除一一敬酒、上台演說請求支持外,並由乙○○帶領現場參與聚餐人員高呼「林正二當選」、「9號當選」等口號,藉此要求參與餐會之人於立法委員投票時投票給林正二,使上開有投票權之林約翰、周圓妹享用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會總計花費三萬零八十元(含酒、飲料費用),會後由乙○○實際支付三萬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出面舉辦餐會,而由被告甲○○向「紅天海產店」老闆董素雲接洽訂餐事宜,以每桌三千元價格席開7桌,免費宴請賓客周圓妹、林約翰等人,餐會共花費三萬零八十元(實際支付三萬元),由被告乙○○支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是林正二臺北縣市的重要幹部,沒有擔任林正二委員的任何職務,當天伊沒有上臺喊口號,也沒有說來聚餐的人要投票給誰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是單純去訂酒席,也不是林正二的重要幹部云云。然查被告乙○○如何於上揭時地為幫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正二助選,拜託被告甲○○找原住民朋友來參加免費餐會,並由被告甲○○向紅天海產店訂桌,席開七桌,餐會中林正二有到場敬酒、握手,要求賓客支持,伊有帶領賓客高呼「林正二當選」、「九號當選」等口號,餐費共三萬零八千元,由伊實際支付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5頁)。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乙○○要我在汐止市找一家餐廳,乙○○表示會介紹林正二委員來餐會支持他,一起支持林正二委員連任,錢是乙○○出的,一桌三千元,乙○○說找一些平地原住民來支持林正二當選連任,言明該餐會不用錢,大家一起吃個飯,林正二在場先演說後帶動唱,演說表示要餐會現場大家支持九號當選立委等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見該次免費餐會,係被告乙○○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正二拉票,委託被告甲○○餐廳訂桌,而舉辦之活動。被告甲○○(平地原住民)如何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乙○○之託,由伊向紅天海產店訂桌,席開七桌,伊有找一些原住民朋友來約八、九人參加餐會,言明不用錢,支持林正二當選立委,餐會中林正二有到場敬酒,要求賓客支持,有人帶領賓客高呼「林正二當選」、「九號當選」等口號,餐費共三萬零八千元,由乙○○實際支付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益見該次免費餐會,確係被告乙○○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正二拉票,而委託被告甲○○向餐廳訂桌,而舉辦之活動亦明。證人即紅天海產店老闆娘董素雲於偵查中證稱有人來訂桌,說伊是原住民,訂七桌,每桌三千元,另一人支付餐費(連酒錢)共三萬零八十元(實際支付三萬元),林正二有穿繡上「林正二」三字的夾克,到餐桌旁邊敬酒,以國語說:「我是立委候選人林正二,請大家多多支持」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甲○○前來訂桌,席開七桌,餐費共三萬零八十元,席間林正二有穿繡「林正二」三字的夾克在敬酒,並以國語說伊是立委選人林正二,請大家多多支持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核與勘驗案發當日在紅天海產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帶結果:『紅天海產店內有人帶領喊「投幾號」,多人回喊「九號」,有人帶領喊「誰」,多人回喊「林正二」,又有人帶領喊「誰」,多人回喊「林正二」。接著有鏡頭穿一件白色背心,一邊喝酒一邊與不知名的人交談,其旁邊站著一位穿藍上衣及背心,背心上有文字,但文字內容不清楚,被告乙○○站在該名身穿藍色上衣的男士(即林正二)旁,有交談的動作。甲○○出現在店內櫃臺邊,與櫃臺人員董素雲交談,之後甲○○走離櫃臺,拿行動電話通話,之後再坐到餐桌的椅子上,餐廳內很多人聚餐』等情吻合(見原審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及本院之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消費帳單一紙、餐會現場翻拍照片十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正二確有於被告等所舉辦之免費之餐會上向賓客拉票之事實。證人周圓妹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參加餐會,不用繳錢,認識在場十多人,都是原住民,林正二到場後,以阿美族語言說,要支持他,幫他當選立法委員,有人喊「林正二當選」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林約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去紅天海產店用餐,林正二逐桌向每位客人敬酒時,他的助選員也會敬酒,說:「這是九號立法委員林正二,請大家投票支持他」,林正二有在台上以山地話講:「我是九號林正二,要記得投票」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阿美族,有投票權,當天用餐不用付錢,林正二有到場說:「這是九號立法委員林正二,請大家投票支持他」,林正二有在台上以山地話講:「我是九號林正二,要記得投票」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2頁)。又證人周圓妹、林約翰均具有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平地原住民選舉人之資格,亦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27日基七戶壹字第0940002903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等以免費聚餐名義,邀請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周圓妹、林約翰等前來享用餐宴,再於席間由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正二到場敬酒拉票尋求賓客支持當選之事實,毫無疑義。至證人林約翰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天去用餐之前後,均無人向伊說要投票給林正二,且在餐會前伊心中已有投票之選,不會因用餐而改變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被告二人雖稱非林正二臺北縣市之重要幹部,惟此非屬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賄選係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亦厲行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其或假藉名義提供不正利益者,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進行者,變相賄選者不一而足,被告等既藉免費餐費之名義賄選,如提供之物僅為茶水或相類者,其價值亦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此種情形即非可視為賄選,然被告等所提供為一桌三千元之酒席(尚不含酒類及飲料),固就各個與宴之人不能量化為各收受若干不正利益,惟與宴之人在宴會中親聞被告等或林正二本人要求與宴之人投票給九號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正二之訊息,強化與宴之人對林正二印象,與宴之人於餐會中受免費之招待,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之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林正二,是本次之餐會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等於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被告二人共同舉辦免費餐費之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犯投票行賄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選務執行之公正,固同時向二人為之,惟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等於偵查中供承其等舉辦餐會,免費宴請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周圓妹、林約翰交付不正利益,而期約其等於投票時投給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正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等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惟不因而影響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之效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約翰、周圓妹、董素雲、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91頁至第96頁),其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幫助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正二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舉辦免費餐會,委託甲○○向「紅天海產店」老闆董素雲接洽訂餐事宜,於民國93年11月23日19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紅天海產店」,以每桌三千元之價格(不含酒類、飲料),席開7桌,由甲○○邀集,免費宴請有投票權之汐止市○○○○○路平地原住民賴彥莆及劉連有、黃銀花、黃阿春、賴彥年、林秀貞、彭美蘭、俊傑、阿來、阿雄等人共約60餘名,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正二則親自到場,在餐會活動上除一一敬酒、上台演說請求支持外,並由被告乙○○等人分別帶領現場參加人員高呼「林正二當選」、「9號當選」等口號,藉以尋求參加免費餐會之人於投票時支持林正二。餐會總計花費三萬零八十元,會後由被告乙○○當場以現金支付三萬元,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證人賴彥莆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㈡公訴意旨僅略載「免費宴請有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劉連有、黃銀花、黃阿春、賴彥年、林秀貞、彭美蘭、俊傑、阿來、阿雄等人共約60餘名」,然上開平地原住民劉連有、黃銀花、黃阿春、賴彥年、林秀貞、彭美蘭、俊傑、阿來、阿雄等人共約60餘人,住址為何?年齡為何?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均付之闕如,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這些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之人,是否具有投票權之人,均無從審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前揭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手段使林正二得以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賄選,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破壞選舉制度,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等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本件行賄之不正利益輕微,與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犯罪情狀,認被告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被告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猶否認犯罪,顯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上訴以原審量刑太輕,難收懲惕之功效,惟原審已審酌被告二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本件行賄之不正利益輕微,與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犯罪情狀而量處前揭之刑,經核尚屬妥適,是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