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選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現任基隆市安樂區定邦里里長,並為第16屆基隆市安樂區市議員候選人。緣於民國94年10月7日下午6時30分,定邦里里辦公室及定邦里社區發展協會,在位於基隆市○○路○○○巷52、54號之定邦里里民大會堂內,舉辦「定邦重陽敬老聯歡晚會」活動。被告為期於94年12月3日得以順利當選,竟於94年10月7日下午3時,先前往基隆市○○路○○○號1樓裕陽電器行,自費向老闆顏慶雄購買電風扇10台,每台新臺幣(下同)350元,共計3500元,惟顏慶雄表示店內並無現貨,被告即與顏慶雄約定,該10台電風扇將由里民持甲○○之名片前往兌領,且顏慶雄需認明所持名片上有「里長甲○○」之長方形紅色章戳,方得收取名片並交付電風扇,然後顏慶雄再持名片向甲○○請款。嗣於當日晚上9時32分,「定邦重陽敬老聯歡晚會」進行過程中,甲○○上台向現場之里民宣布:「……另外我一件事跟大家報告,很感謝大家,我要捐一項東西,電風(電風扇),10支電風,好嗎?好、鼓掌一下,等一下抽到的,來前面,這10支,我會拿我的名片,會蓋我的章,再去早餐店旁邊、阿佳頭髮店那個電器行去領,一禮拜內領都可以,有人跟我講:振銘啊!這屆你要是選上議員,要寄付(臺語,意指贈送)液晶電視,我跟他講我要是選上議員就是期約賄選,你們知道嗎?我要是有資源,會辦更多里內活動,不要說2萬、3萬,現在還沒做議員,我先寄付10支電風,現在開始抽獎,第1支……」「……感謝各位,希望鄉親繼續給我支持,明年再送液晶電視」。當晚計有簡彩鳳、陳王智、許簡含笑3人及其他不詳姓名身分之人7名抽中甲○○提供之電風扇,嗣其中9人並持甲○○之名片陸續前往裕陽電器行兌領電風扇,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期約及交付賄選物品,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所謂假藉名義交付或收受物品或利益以掩護投票行賄或受賄之犯行,仍須證明被告有行賄或受賄之犯意,倘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等犯意,復比較該活動之名義及其事實進行之活動內容,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民主政治原理判斷,尚不足認為不合情理,從而應評價為係以不正之金錢手段競選而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自不得憑空推測被告有投票行賄或受賄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定邦重陽敬老聯歡晚會」活動上,贈送10台電風扇做為抽獎獎品,並對於現場里民告知,其將參加本屆市議員選舉,且說:不要說2萬、3萬,現在還沒做議員,先寄付10台電風,現在開始抽獎,希望鄉親繼續支持,明年再送液晶電視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聯歡晚會中立法委員、基隆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亦均有個人名義提供獎品,當晚未抽中獎品者,亦可憑票根兌換沙拉脫1瓶,其以個人名義提供獎品,只純粹是聯歡,並非賄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4年10月7日下午3時,前往位於基隆市○○路○○○號1樓之裕陽電器行,自費向老闆顏慶雄購買電風扇10台,每台350元,共計3500元,因顏慶雄表示店內並無現貨,被告即與顏慶雄約定,該10台電風扇將由里民持甲○○之名片前往兌領,且顏慶雄需認明所持名片上有「里長甲○○」之長方形紅色章戳,方得收取名片並交付電風扇。嗣於當日晚上9時32分,「定邦重陽敬老聯歡晚會」進行過程中,被告上台向現場之里民宣布:贈送10台電風扇為抽獎獎品,並開始抽獎,嗣抽中之10人中有9人持甲○○之名片陸續前往裕陽電器行兌領電風扇之事實,業據證人顏慶雄(見第2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30至31頁)、簡彩鳳(見第2號偵查卷第36至40頁)、陳王隆(見第2號偵查卷第44至48頁)、陳秋菊(見第2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許簡含笑(見第2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電風扇及被告名片之照片(見第2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參。

(二)又被告在前述時、地「定邦重陽敬老聯歡晚會」上提供10台電風扇作為抽獎獎品,並在台上向現場里民稱:「……另外我一件事跟大家報告,很感謝大家,我要捐一項東西,電風(電風扇),10支電風,好嗎?好、鼓掌一下,等一下抽到的,來前面,這10支,我會拿我的名片,會蓋我的章,再去早餐店旁邊、阿佳頭髮店那個電器行去領,一禮拜內領都可以。有人跟我講:振銘啊!這屆你要是選上議員,要寄付(臺語,意指贈送)液晶電視,我跟他講我要是選上議員就是期約賄選,你們知道嗎?我要是有資源,會辦更多里內活動,不要說2萬、3萬,現在還沒做議員,我先寄付10支電風,現在開始抽獎,第1支………」「……感謝各位,希望鄉親繼續給我支持,明年再送液晶電視」等情,亦據被告自承不諱(見第2號偵查卷第6至14頁、原審卷第12、22頁、第39至40頁),並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各1片、錄音帶譯文(見第2號偵查卷第71頁)及翻拍照片(見第2號偵查卷第73至79頁)附卷可資,原審並於95年2月15日勘驗錄音帶內容,與譯文表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5頁)。

(三)茲被告雖有如前所述之行止,檢察官並據此認為被告之所為,已經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然:

1被告雖曾於94年10月7日下午6時30分,在「定邦重陽敬老

聯歡晚會」上提供10台電風扇做為抽獎獎品,並在台上向現場里民告知,將參加市議員選舉,且表示現在還沒做議員,先寄付10支電風,希望鄉親繼續支持,明年再送液晶電視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即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

2本件94年10月7日下午6時30分舉辦之「定邦重陽敬老聯歡

晚會」,是由定邦里里辦公室及定邦里社區發展協會聯合舉辦,現場並有卡拉OK及摸彩,摸彩券是按戶分發,摸彩獎品除由主辦單位:定邦里里辦公室及定邦里社區發展協會準備外,另有基隆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立法委員、市議員等人提供,當晚參加者,若未抽中獎品,亦可憑票根向里長兌換沙拉脫1瓶,有摸彩券(見第2號偵查卷第22頁)、定邦重陽敬老聯歡晚會宣傳單(見第2號偵查卷第21頁)、晚會現場禮品一覽表(見第2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摸彩獎品照片(見第2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沙拉脫照片(見第2號偵查卷第17頁)附卷可稽。被告既身為定邦里里長,在定邦里舉辦聯歡晚會時,以個人名義提供10台電風扇做為摸彩獎品,與基隆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立法委員、市議員等人提供獎品之情形,即難謂有何不同。況被告自89年間起擔任該里里長,不惟此次敬老聯歡晚會,先前舉辦過之敬老慶生會、中秋節聯歡晚會,亦同有此種由基隆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立法委員、市議員及里長個人提供獎品之情形,經被告提出當時晚會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70頁),是被告此次聯歡晚會提供獎品之情形,與前揭情況尤難認有何不同,獎品之種類與價值亦無特殊之處。至於領取獎品之方式,由中獎人持里長蓋章之名片,自行前往店家領取,是因為被告在晚會當天下午去店家購買電風扇時,因無現貨之權宜之計,亦合常情。

3而被告上台發諸上開話語,無非利用其擔任里長期間舉辦

活動,並藉活動進行中告知里民其將參選本屆市議員。然此等利用擔任里長之便增加曝光率之行為,依民主政治原理觀之,尚難遽評為有何不法性,從而認已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況被告舉辦此一重陽節慶祝活動之經費來源及實質內容,依當地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觀之,又與往常舉辦活動之方式相類似,委實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從而認定其實質上係以不正之金錢手段競選,尤難憑此即認其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四)依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賄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被告有行賄之行為,應成立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