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陳筱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同時為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中和市防災宣導協會(下稱中和市防災協會)理事長,並為民國(下同)94年年底三合一選舉中和市市長參選人邱垂益之重要支持者,為期能使不知情之邱垂益順利當選中和市市長,甲○○竟於94年7月間,利用市民代表身分,提供市民代表補助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補助中和市防災協會辦理預防水災研習會及預防土石流研習會,藉此招待中和市防災協會會員至屏東等地參觀旅遊,甲○○即於94年10月23日率防災協會會員約三百三十七名成員至屏東等地旅遊研習,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屏東市第一餐廳舉行土石流研習會時,其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向參加該次研習會之防災協會成員鄭貴華、謝鳳祥、張大吉、蔡吳素卿等人表示,國民黨拜託開票給邱垂益好不好;民進黨乾脆過來選給國民黨就成功了,投給邱垂益就對了等語,以提供防災協會辦理研習營之參觀旅遊為對價,使防災協會之成員支持邱垂益當選中和市市長。嗣於94年11月21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賄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鄭貴華、謝鳳祥、張大吉、蔡吳素卿之證詞、中和市長參選人邱垂益及被告甲○○之申請補助經費建議書、臺北縣中和市防災宣導協會94年度第二梯次預防土石流研習會參加報名注意事項、研習會行程表、驗收通知單、研習計劃書、概算表、課程表、午餐及晚餐菜單、研習講義及講師證件影本、中和市公所函、簽呈、簽稿會核單、補助金支出憑證粘存單、支出分攤表、結算明細表及被告之監聽通話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擔任中和市防災協會理事長,並於94年10月23日舉辦預防土石流研習會,帶同防災協會會員至屏東研習時,有向該協會會員表示「國民黨拜託投給邱垂益好不好;民進黨乾脆過來選給國民黨就成功了,投給邱垂益就對了」等語不諱,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略以:「無賄選之意圖,擔任中和市防災協會理事長期間,該協會每年均舉辦研習活動,且每次防災協會活動都是將計劃書送到市公所,爭取到經費後才能舉辦,本次預防土石流研習會並非為選舉而舉辦,況非會員或非中和市市長投票權人亦可參加,而會員因入會時需繳交會費五百元,且每年另需繳交年費三百元,參加本次活動之會員每人需另繳九百元,作為補助不足部分支出之費用,至非會員參加者,則需自費三千五百元才能參加,至於在研習會所講「國民黨拜託投給邱垂益好不好」的話,是開玩笑的,並無賄選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被告所引用之華督旅行社於94年11月1日發予中和市防災協會函、中和市防災協會92年逃生知識研習會之參加報名注意事項、93年度防颱研習會之參加報名注意事項、中和市公所92年11月13日北縣中社字第0920046578號函、中和市公所93年9月2日北縣中社字第0930040132號函等書證〔即被告刑事準備(二)狀所引之被證四至被證八〕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中和市公所92年11月13日北縣中社字第0920046578 號函、中和市公所93年9月2日北縣中社字第0930040132號函,均係中和市公所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前述華督旅行社於94年11月1日發予中和市防災協會函、中和市防災協會92年逃生知識研習會之參加報名注意事項及93年度防颱研習會之參加報名注意事項,則係華督旅行社或中和市防災協會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查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首開規定,上述文書均有證據能力,是公訴人認上開書證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足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鄭貴華、謝鳳祥、張大吉、蔡吳素卿,及證人戴阿桃、陳秀麗分別於臺北縣調查局、偵查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均係其等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卷,復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為證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分別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意見」,經斟酌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鄭貴華、謝鳳祥、張大吉、蔡吳素卿、戴阿桃、陳秀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係92年1月25日成立之中和市防災協會理事長,該防災協會確於94年10月23日、24日及25日,前往屏東地區舉辦九十四年度第二梯次之預防土石流研習會活動等情,業經證人即中和市民戴阿桃、陳秀麗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中和市民鄭貴華、謝鳳祥、張大吉、蔡吳素卿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第72號選偵卷第9至9頁反面、第31頁;第72號選偵卷第17頁反面、第36頁;第72號選偵卷第6頁反面、第29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72號選偵卷第13至14頁、第33頁、原審卷第80至80-1頁;第72號選偵卷第22頁反面、第41頁、原審卷第73至73-1頁;第72號選偵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77至77-1頁),復有臺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中和市防災協會第一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記錄、九十四年度第二梯次預防土石流研習會報名注意事項、防災協會土石流研習計劃書、概算表、課程表、菜單、活動照片、行程表、參加人員保險名冊、驗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憑(94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第75頁起至第136頁),且經被告坦認在卷,堪信屬實。
㈢、中和市防災協會於94年度舉辦之第一梯次預防水災,第二梯次預防土石流研習活動,係在上開研習活動舉行前,即分別於94年7月19日、同月25日,由該協會提出各該研習計畫書、概算表、市民代表及縣議員之補助經費建議書等資料,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以辦理上述研習活動,俟中和市公所收件審核後於同年8月19日發文同意補助該協會辦理預防水災、預防土石流研習活動之經費各一百萬元,中和市公所並就上開研習活動依法辦理公開招標,嗣於94年9月6日由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元得標等情,業據中和市公所社會課員曹瓊文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84至87頁),並有中和市防災協會94年7月19日北縣中防災字第0030號函、同月25日北縣中防災字第0031號函、預防水災研習計劃書、土石流研習計劃書、概算表、課程表、行程表、補助經費建議書、中和市公所公開招標公告、估價單、決標紀錄、合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卷附中和市公所95年3月9日北縣中社字第0950010181號函附資料①、②)。且上開預防水災、預防土石流之研習活動舉辦完畢後,中和市防災協會核銷前揭研習活動補助款時,係由上述得標廠商及防災協會人員將發票、相片等資料交由中和市公所承辦人將該發票黏貼以核銷等情,亦有中和市公所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支出分攤表、結算明細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及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前開函附資料③、④)。
㈣、證人即中和市防災協會監事張大吉於原審證述:「防災協會一年辦一次研習活動,都是到中和市以外的外縣市舉辦參觀旅遊,同時辦理研習,總共參加三次研習活動,有一次是到花蓮,另一次不記得,第三次就是本案這一次」等語(原審卷第75-1至76頁),及證人鄭吳素卿於原審證述:「連同本次總共參加二次研習活動,第一次研習是去花蓮」等語(原審卷第78-1、79-1頁),核與證人曹瓊文於原審證稱:「從93年開始接辦此類業務,就有辦過中和市防災協會所申請補助防災宣導的研習活動案子,該協會是一年一次辦理研習活動,防災協會93年研習活動地點好像是花蓮、台東」等語(原審卷第87頁),互核相符,而中和市公所確於92年間補助中和市防災協會辦理防災知識研習及逃生研習,及於九十三年間補助該防災協會辦理居家安全研習及防颱研習等情,亦經中和市公所函覆,有該所95年3月9日北縣中社字第0950010181號函及中和市防災協會92年逃生知識研習會之參加報名注意事項、93年度防颱研習會之參加報名注意事項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45、46頁);此外,中和市防災協會在94年度預防水災、土石流研習會活動舉辦前,復就辦理預防土石流、水災研習活動一事於94年9月9日以北縣中防災字第0032號函行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該檢察署准予備查,亦有該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辯稱上開預防土石流研習會活動係中和市防災協會每年度舉辦之例行性活動,並非為了選舉而舉辦等語,尚堪採信,足認中和市防災協會所舉辦94度第一梯次預防水災,第二梯次預防土石流研習會活動,均係該防災協會事先向中和市公所申請核准補助部分活動經費之每年度所舉辦的例行性活動,並非係被告為選舉之目的所為之私人活動,尚難逕以之與賄選活動相比擬。
㈤、本件中和市防災協會於94年10月23、24、25日所舉辦之94年度第二梯次預防土石流研習會,係前往屏東墾丁地區參觀、住宿並用餐,而參加該次研習會之防災協會會員每人須繳交研習費用九百元,如非會員參加者,則應自費負擔全額三千五百元等情,亦經證人戴阿桃、陳秀麗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中,及證人鄭貴華、謝鳳祥、張大吉、蔡吳素卿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第72號選偵卷第9頁反面、第31頁;第72號選偵卷第17頁反面、第36頁;第72號選卷第6頁反面、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第72號選偵卷第13至15頁、第33頁、原審卷第80-1頁;第72號選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73-1、78頁;第72號選偵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77至77-1頁),並有中和市防災宣導協會94年度第一梯次預防水災研習會、第二梯次預防土石流研習會參加報名注意事項、預防土石流研習會保險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94年度監字第308號卷第9頁、94年度選他字第72號卷第89頁起至第96頁),上開參加人員保險名冊,確有部分參加人員係中和市市民或非會員參加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此次研習活動參加人員並不限於中和市民或會員等語,亦堪採信。雖本件預防土石流研習會補助經費係經被告及臺北縣縣議員陳錦錠各自出具建議書,分別建議中和市公所於94年度內補助經費各三十萬元,充為此次預防土石流研習會活動之用,但證人曹瓊文於原審證述:「中和市公所年度編列預算內有一項目是社會團體補助款,每位中和市市民代表均有建議撥款金額之權限,簡稱市民代表之建議款,本件是依照被告出具之上開建議書,簽呈上去後,由市長同意動支被告擔任市民代表之建議款三十萬元,而縣議員之補助款並不在市公所編列之預算內,所以沒有依照其建議書擬進去,市長係核示另外不足之活動經費七十萬元由市公所第二預備金支應」等語(原審卷第85至86頁),並有證人曹瓊文所擬並經市長呂芳煙批示之簽呈在卷足佐(原審卷第47至48頁),顯見中和市防災協會會員參加此次預防土石流活動須繳交研習費用九百元,不足款項部分係由中和市公所依法辦理補助,而非會員參加者並須繳交全額費用三千五百元,是中和市防災協會舉辦該次土石流研習會活動不足之費用,均非被告或中和市長候選人邱垂益個人所支付,亦非被告或邱垂益個人所捐助之款項至明。綜上,足認該預防土石流研習會活動確非特別因94年度中和市長選舉而舉行,且該研習活動之參觀、住宿及用餐,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係,是依社會通念,參加上述研習活動之會員或非會員,主觀上應係認為該研習活動係中和市防災協會每年所舉辦之例行性研習活動,尚難認該研習活動係被告為使邱垂益順利當選中和市長而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被告辯稱其無賄選行為,尚非無據。
㈥、至被告於上開土石流研習會活動中之94年10月23日下午5時20分,在屏東市第一餐廳舉行研習會時,雖確實有向參加之人員表示:「國民黨拜託開票給邱垂益好不好;民進黨乾脆過來選給國民黨就成功了,投給邱垂益就對了」等語,亦據證人謝鳳祥、張大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1頁,第74頁),復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按(94年度選偵字第72 號卷第19頁),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7、19頁),堪信為真。惟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相關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即不問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而最高法院判決無罪之類似情節案件,亦有93年度台上2571號判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楠西歌友會於90年12月15日在吉村餐廳舉辦之餐會,係民間團體內部為凝聚會員感情所舉辦之年度例行性活動,非為鄉長競選而舉辦,被告則係以現任鄉長身分受邀參加,該餐會與鄉長之選舉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且餐會時,距競選活動期間尚有一個月,鄉長候選人僅被告一人登記,尚無其他登記競選之對手;參酌被告前以鄉長身分應邀參加楠西歌友會餐會,亦有贊助經費之先例,而當日參與餐會之人數達上百人,並非均屬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尚難認被告贊助餐費,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使該歌友會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詳加斟酌判斷,敘明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與93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判決:「再依據證人吳維煌之證言、90年10月2日桃群餐廳之訂菜單影本、陳氏宗親赴台灣旅遊行程支付對照表等證據,認吳維煌訂餐之桌數合與參訪團之人數相當。因認該金門陳氏宗親參訪總統府之行程花費,均係被告陳滄江、陳川青、陳添丁、任澤民各自運用其社會關係,以活絡與陳氏宗親之關係,其等本於個人取得之經費贊助,於參訪行程中,並未曾向參訪團成員表明其等對參訪行程經費之貢獻,難謂被告等主觀上具有約使具有投票權人之參訪團成員金門陳氏宗親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賄犯意,尚難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之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可資參照。
㈦、又依據卷附錄音譯文,本件被告當時之談話內容為:「甲○○:今天非常高興,千言萬語‧‧‧市長拜託選呂來(中和市長民進黨籍候選人)好不好?群眾:哈哈哈‧‧‧(嘲笑)。甲○○:國民黨拜託開票給邱垂益好不好?群眾:(拍手,歡聲雷動)好!甲○○:中和本來就是泛藍比較會贏,這次台北縣黨部,國民黨的,像這個老闆一樣沒有責任,辦的七零八落,中和這邊才有兩個人出來選,兩個國民黨的都是第一手的人才,民進黨才會認為你們拼個沒輸贏,想出來撿便宜,還有機會當選,所以我才很惜情,代表國民黨及民進黨向大家拜託,我想民進黨比較沒有贏面,不如不要選,民進黨的乾脆過來選給國民黨的就成功了啦,投給邱垂益就對了(現場吵雜、拍手)!群眾:(拍手,歡聲雷動)好!甲○○:話不要講太多,遊玩不分黨派,這三天的時間吃飯不用洗碗,再兩天後才不會後悔怎麼沒來玩,我盡量認真打拼,為大家服務,爭取福利給大家,好不好?群眾:(拍手,歡聲雷動)好!」等語(同上選偵字第72號卷第19頁)。
觀之被告上開談話內容,其當時係先向在場群眾表示市長拜託選民進黨籍候選人呂來,嗣則改稱其代表國民黨及民進黨向大家拜託,並認民進黨較無贏面,不如不要競選,民進黨的支持者,乾脆過來選給國民黨的候選人邱垂益。且證人張大吉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在台上是用比較詼諧的口氣講,感覺好像是在開玩笑」等語(原審卷第75-1頁),證人謝鳳祥於原審亦證述:「被告當時是笑笑的講,像是在開玩笑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93頁)。故依照被告上述談話前後之內容及其語氣,由社會一般觀點觀之,被告上述選舉語言多僅具應酬性質,一般人尚難據以堅定或改變其投票動向,堪認被告本於防災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向參加預防土石流研習會之現場人員請求支持中和市長候選人呂來或邱垂益等語,並不致使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團體構成員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致,亦難認被告對於中和市防災協會之團體構成員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之賄選行為。
㈧、至檢察官上訴雖略以:「本件參與土石流研習會之證人鄭貴華、張大吉、謝鳳祥於法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彼等參與系爭活動繳納之費用互核歧異,是否確實有繳交費用顯有疑義,又縱使參與系爭活動人員會員部分有支付新臺幣(下同)900元,非會員有支付3500元,惟依該次土石流研習會行程表所示,該次活動,從臺北縣中和市出發到屏東縣三天二夜的旅遊、住宿、參觀等活動甚為豐富,加上車資和保險費及門票等費用,參加人員所支付之900元或3500元均屬偏低而不相當,顯見系爭活動主要經費來源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之補助,而中和市公所就該土石流研習會補助金額為100萬元,其中30萬元,係被告甲○○於94年7月間,利用其身為市民代表可向中和市公所建議補助款運用之機會,向中和市公所建議之補助款,被告於土石流研習會活動中亦向與會人員表示活動經費的來源是伊的建議款項,此有被告給中和市公所之建議書以及證人蔡吳素卿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言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土石流研習會活動進行中之94年10月23日17時許20分許,在屏東第一餐廳對參加該次活動之團體,公然請與會人員支持邱垂益當選中和市長,足證被告建議中和市公所補助土石流研習會經費之目的,顯係以提供本次旅遊活動為對價,請與會人員支持邱垂益當選中和市長,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l項第l款之對選舉團體賄選罪」等語。
㈨、然查,中和市防災宣導協會於94年10月23日至25日辦理之土石流研習會係年度例行性活動,且證人鄭貴華、張大吉、蔡吳素卿於原審均證述中和市防災協會會員參加94年10月23日至25日三天研習會需繳交活動費用900元,非中和市防災協會會員參與研習會活動需繳納3500元,並非免費,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至於防災協會會員參與系爭活動繳納900元活動費用,剩餘不足之部分則由中和市公核發補助款,又依證人曹瓊文所陳,中和市公所核發補助款仍由社會團體擬訂計畫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研習資料,由中和市公所審查後再決定是否核發補助款,且其非第一次辦理中和市防災協會申請市公所核發補助款一事,可見,核發補助款二事與被告無關。又證人蔡吳素卿雖指稱被告在94年10月23日至25日三天活動中有跟參加活動者提到請領補助款一事,但其他證人鄭貴華、張大吉及謝鳳祥均無聽聞此事,且證人蔡吳素卿所陳與其在調查站所言不符,顯見證人蔡吳素卿於原審所言應是受先前在調查站陳述影響,或有導致記憶不清混淆之情。縱被告或有對參與活動者提到其請領補助款一事,惟被告並無明確指出研習會活動經費來源,亦無說明補助單位、補助數額以及申請補助之經過,尚難認被告有賄選意圖。被告雖為中和市防災協會會長,可向中和市公所請領補助款,惟依證人曹瓊文於原審所證:「(申請補助的案件,是否有市長核示不同意動支市民代表補助款?)曾經有過,理由也是因為財源拮据」等語,可見是否核發補助款係由中和市公所決定,被告基於防災協會會長之職務,向中和市公所申請經費辦理公益性土石流研習活動,應與中和市長選舉一事無關。
㈩、綜上,公訴意旨所援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