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選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均係臺北縣土城市「公園海」社區之住戶,對於民國94年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均具有投票權,因彼等友人彭新龍(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重訴第3 號審理中)之友人彭成龍(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重訴字第3 號審理中)參選本屆臺北縣議員選舉,因彭成龍選情緊繃,被告二人為求順利幫助彭成龍當選,透過彭新龍收受由彭成龍所製作數目不詳上印有「彭成龍服務團隊」字樣而具有經濟價值之T恤運動杉30餘件,並由彭新龍及被告甲○○、乙○○造冊發放給該「公園海」社區住戶,請領有該T恤運動杉之住戶,於該屆臺北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彭成龍,期使彭成龍能當選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並有T恤運動衫12件扣案可資佐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犯行,並各辯解如下:

⑴被告甲○○辯稱:伊是北縣土城市「公園海」社區住戶,伊

友人彭新龍向伊詢問是否有住戶欲前往參加「羅文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稱參加者需穿著印有「彭成龍服務團隊」、「文嘉之友會」等字樣之運動衫,彭新龍先交付運動衫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給伊,伊再以每件新台幣(以下)200元之價格賣予欲參加上開大會之住戶;沒有造冊之事;伊在羅文嘉競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的會場賣了3600元,將款項交給彭新龍;伊沒有叫買T恤的住戶支持彭成龍等語。

⑵被告乙○○辯稱:伊是北縣土城市「公園海」社區住戶,彭

新龍在「公園海」社區會議廳把整批T恤交給伊,要伊轉交被告甲○○,說每件200元;彭新龍有叫伊去參加羅文嘉競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所以伊也拿一件T恤,但第三天就將衣服還給甲○○,伊沒有出錢買,也沒有發放給「公園海」社區住戶,整批運動衫都是被告甲○○處理的,伊並未經手等語。

四、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三: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之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三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甲○○於調查局供稱:「彭新龍表示縣議員彭成龍競選總部即將成立,希望我幫忙找一些人去造勢加油,並表示會拿一批運動衫給我,只要來造勢的民眾,就分一件給他」、「約二、三天後,彭新龍到警衛室找我,告訴我競選總部成立時間,要我找一些人到場加油,我告訴彭新龍我會找一些人去造勢,但去不去我不知道,以後競選總部有什麼事,直接找乙○○就好了。事後我在警衛室有看到彭新龍在警衛室放了一些空白單子,我就拿去問本社區一些住戶,問他們是否願意參加彭成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願意者請他們簽名,約一星期後,彭新龍打電話問我名冊寫好否,我告訴他巳經寫好,我放在警衛室叫他自己來拿。又過了一星期某天晚上,彭新龍將運動服放在警衛室,通知乙○○去領,當時剛好我在警衛室,乙○○看到我,叫我自行處理該批運動服,後來我就拿著該批運動服照著簽名名單,逐一發給社區住戶;總數約30餘件,收受者均為與我同社區住戶等語(詳卷附94年度選他字第479 號偵查案件影本卷第2、3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彭新龍交給我30幾件運動衣,是那天要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用的,是發給社區住戶」、「彭新龍送衣服予住戶是希望他們去熱鬧一下」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6 頁);核與被告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彭新龍在與我聯絡後有至我住處找我,並交給我近30件前述彭成龍競選T恤,要我發給本社區已登記要參加彭成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民眾,作為當日參與該活動時之用,並希望我們能在本屆縣議員選舉中支持彭成龍順利當選;是彭新龍要求我與甲○○一起在社區動員住戶參加彭成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同時並登記姓名、衣服尺寸、造冊後再向彭新龍領取彭成龍競選T恤」「彭新龍交給我運動衣是要成立競選總部用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相符。

另證人彭新龍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有交印有「彭成龍服務團隊」襯衫給乙○○,約20餘件,是羅文嘉之友會要成立,要造勢活動,參加的人要穿那件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5、36頁)。足見被告甲○○、乙○○確有收受彭新龍所交付本案印有「彭成龍服務團隊」字樣之運動衣,並依「公園海」社區之住戶登記而造冊,再依名冊無償發放上開運動衣予社區住戶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未有造冊之事,係以每件200 元販售;被告乙○○辯稱伊均未經手云云,顯係事後諉卸之詞,固難採信。而證人彭新龍於原審雖結證稱有交待乙○○每件要200 元云云,然證人彭新龍本身即因本案涉嫌賄選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以94年度選重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是已難期其能據實陳述,況其於原審供稱:「20餘件運動服,係取自服務處,其捐了6000元」「當初他們有說要參加造勢的人,衣服一件要收200元」「(問:200元要交給何人?)我想這樣才不會有賄選的嫌疑」等語(原審卷第36、37頁),益徵證人彭新龍所稱運動服每件要收200 元云云,應屬編篡之詞固亦不足採,但被告二人無償交付運動衣予「公園海」社區住戶是否即屬對有投票權人為行賄行為,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始足認定之。

(三)按,依被告二人上開陳述及證人彭新龍所證述各語,並扣案運動服確印有「彭成龍服務團隊」等文字,則被告二人所稱,其係為彭成龍競選縣議員之競選造勢活動始發放上開運動衣予「公園海」社區住戶乙節,應可信實。再被告二人自調查局訊問起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於發放上開運動服予「公園海」社區住戶時,有要求該等住戶於臺北縣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彭成龍。被告甲○○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我將運動衣發給社區住戶,我都沒有講怎樣,我只告訴他們說那天如果有空就去參加成立大會」等語明確(詳前開偵查筆錄)。另被告甲○○固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彭新龍當初是告訴我,要送這些運動服給住戶,希望住戶能支持彭成龍」等語,而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雖亦供稱:「彭新龍在與我聯絡後有至我住處找我,並交給我近30件彭成龍競選T恤,要我發給本社區已登記要參加彭成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民眾,作為當日參與該活動之用,並希望我們能在本屆縣議員選舉中支持彭成龍順利當選」等語如前(均詳前開偵查筆錄),然觀諸該等陳述,僅能證明彭成龍交付上開運動服予被告二人時,曾向被告二人提及支持彭成龍競選縣議員一事,但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交付運動服予「公園海」社區住戶時有向住戶告以支持彭成龍之語。故「公園海」社區住戶究係基於單純參加彭成龍競選造勢活動之心態而領取該等運動衣,抑或是認定上開運動衣係換取選票之對價,即非無疑,殊難單憑被告二人發放運動服之行為,即遽予推認渠二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及行為。是本件是否得憑被告二人上開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而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自尚有合理懷疑之餘。

(四)揆諸前開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本案運動服縱依被告二人所稱有200 元之價值,但觀諸其上既印有「彭成龍服務團隊」之字樣,則著此運動服者易使人聯想與「彭成龍」有關,當非一般人所樂意接受,是交付此運動服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洵有疑義。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收受本案運動服之「公園海」社區住戶,與其投票權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顯難認定被告二人交付運動服予「公園海」社區住戶,有達於「約」使選民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而客觀上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交付上開運動衣予「公園海」社區住戶時,有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二人交付本案運動服予「公園海」社區住戶,係基於賄選之犯意,及該運動服與投票權之行使有對價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仍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猶徒以被告二人發放運動服之行為、運動服之價值、被告二人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按被告二人上開供述筆錄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賄選之事實,已如上述)等為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