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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選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李國煒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參選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三合一選舉桃園縣觀音鄉鄉長,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間某時,透過不知情之李木盛,以每罐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元之價格,購入大量「高山茶葉禮盒」,另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友人,以每本四十元之代價購入印有「乙○○、徐金鳳」字樣之電話名片簿二百本,上開物品均存放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乙○○住處。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前往觀音鄉上大村三鄰三十二號甲○○住處,將上開高山茶葉禮盒及印有「乙○○、徐金鳳」字樣之電話名片簿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甲○○,並表示欲競選鄉長,請託甲○○投票支持,甲○○則予以收受之。嗣於同年八月四日為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在同縣○○鄉○○路○段○○○號乙○○住處,查獲高山茶禮盒綠盒裝二四八罐、高山茶禮盒紅盒裝三一六罐、印有「乙○○、徐金鳳」字樣之電話名片簿三百三十本、茶葉估價單四張、電話名片簿收據及送貨單二張、乙○○競選觀音鄉鄉長文宣資料等物,並在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高山茶葉禮盒」八袋(每袋二罐)、印有「乙○○、徐金鳳」字樣之電話名片簿四十五本、乙○○參選觀音鄉鄉長名片八盒等物;另在同縣鄉上大村三鄰三十二號甲○○住處,查獲袋裝高山茶茶葉禮盒九袋(每袋內含高山茶茶葉罐二罐、印有「乙○○、徐金鳳」字樣之電話名片簿一本)等物。因認被告乙○○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需行為人有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始克成立該罪;故行為人在其欲競選之公職未正式公告及尚未登記參選之前,為拜訪、調查、了解、評估選民對其參選公職之看法及當選之可能性,以及拜訪尋求地方上有力之人士擔任其助選員,期能幫助其競選,在前往拜訪時,復未帶具體請求拉票之名冊,於致贈所帶禮物時,復未表明係約定使被拜訪之地方人士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均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要旨)。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判決要旨);故有投票權人並未就其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或未就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許諾者,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科以該刑罰。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罪,不外以下列各項為論據:①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乙○○購買高山茶葉禮盒及電話名片簿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②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乙○○交付高山茶葉禮盒及電話名片簿予被告甲○○表示伊要參選觀音鄉鄉長之事實。③證人李木盛之證述,證明被告乙○○向其購買高山茶葉禮盒之事實。

④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用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之全部犯罪事實。

五、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乙○○在原審辯稱:「我跟甲○○是親戚關係,他堂姐是我大嫂,因為有親戚關係,一年三節我都會送禮品。高山茶葉禮盒係端午節前送的,請甲○○順便送給他的兄弟及堂兄弟,共九人,在調查站那邊講的時間應該是國曆的五、六月間的事情。

有關電話簿的事情,那是九十二年初,我是黃姓宗親會的會長,那個時候就已經訂購了,上面也沒有說要選鄉長或是議員,根本就不是選鄉長候選人的事,另外訂貨單上面寫每份四十元,實際上一份只有付二十六元。當時因為我太太本身罹患乳癌,她並不支持我參選,當時我只是走出去聽聽大家的意見。我是在八月四日過兩個禮拜才宣布要參選,經過太太及家族的同意,我才可以走出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犯罪。我帶茶葉給甲○○,是因為親戚關係,沒有說到選舉的問題。我與甲○○有親戚關係,拿名片簿並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辯護稱:

「被告乙○○九十四年端午節前,拿茶葉到甲○○那邊拜訪,問他參選鄉長或縣議員適合,與賄選無關,乙○○以前就有購買茶葉饋贈親友的習慣,當時還沒有決定參選何種公職,在這個情形下難以構成賄選。」等詞。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乙○○有帶茶葉來沒錯,他拜託我支持他選鄉長,但我向他表示已經支持他人了。」等語,又被告甲○○自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否認其於被告乙○○行求時,有支持黃某競選本次觀音鄉鄉長之意思,甚至其亦表明「其沒有辦法支持你(乙○○),你繼續參與縣議員較好」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審訊問時辯稱:「乙○○來我家,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他拿九袋的茶葉是要送給包括我在內的三個兄弟及六個姊妹,但我完全都沒有動過,都放在那個地方,我有叫他拿回去,說都不用送了,親戚間不用這樣常常在送。」等詞。

六、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乙○○委因要參選桃園縣觀音鄉鄉長,曾向證人李木盛購入大量「高山茶葉禮盒」,購入印有「乙○○、徐金鳳」字樣之電話名片簿,並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前往觀音鄉上大村三鄰三十二號當時擔任觀音鄉上大村村長之甲○○住處,將上開「高山茶葉禮盒」置放在被告甲○○處,於同年八月四日為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在被告乙○○住處,查獲「高山茶禮盒」綠盒裝二四八罐、「高山茶禮盒」紅盒裝三一六罐、印有「乙○○、徐金鳳」字樣之電話名片簿三百三十本、茶葉估價單四張、電話名片簿收據及送貨單二張、乙○○競選觀音鄉鄉長文宣資料等物,並在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高山茶葉禮盒」八袋(每袋二罐)、印有「乙○○、徐金鳳」字樣之電話名片簿四十五本、乙○○參選觀音鄉鄉長名片八盒等物;另在同縣鄉上大村三鄰三十二號甲○○住處,查獲袋裝高山茶茶葉禮盒九袋(每袋內含高山茶茶葉罐二罐、印有「乙○○、徐金鳳」字樣之電話名片簿一本)等情,為被告乙○○、甲○○二人所是認,復經證人李木盛證陳曾出售茶葉禮盒予被告乙○○等情屬實,且有扣案之如上所述物品等在案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又被告在原審雖辯稱:「我跟甲○○是親戚關係,他堂姐是我大嫂,因為有親戚關係,一年三節我都會送禮品。高山茶葉禮盒係端午節前送的,請甲○○順便送給他的兄弟及堂兄弟。」云云,被告甲○○亦附其詞而供稱:「乙○○來我家,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他拿九袋的茶葉是要送給包括我在內的三個兄弟及六個姊妹,但我完全都沒有動過,都放在那個地方,我有叫他拿回去,說都不用送了,親戚間不用這樣常常在送。」等詞,惟查其等二人上開所供,核與渠等二人分別在調查局初訊或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不相符合(詳下列(三)所述),案重初供,且渠等初供與事實較相符,自以渠二人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為可採。

(三)據被告乙○○與甲○○二人分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供稱:「近期,曾拜訪甲○○、黃國恩二人,我曾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分別前往甲○○、黃國恩二人家中拜訪,希望尋求他們的支持我參選年底觀音鄉鄉長選舉,但是從他們的談話中均不表支持我參選鄉長。」、「前開十一袋『茶葉禮盒』中有五袋左右係我的朋友送給我,另有六袋係我向新竹縣新埔鎮『李記茶行』購買的,該六袋係我在拜訪親戚朋友時,要送給他們的。」、「我曾經向新屋鄉彭姓印刷商人訂製了一萬五、六千張的名片,該八盒『「乙○○參選觀音鄉鄉長名片』是其中一部分,係我參選鄉長拜訪選民時及探詢民調發放的。」、「因為我是桃園縣議員,經常麻煩鄉內的村長及鄰長,所以在過年期間特別致送每人一斤的茶葉。」、「我除了請託卓勝森、黃國恩二人支持我參選鄉長外,沒有請他們協助我向其他宗親或朋友尋求支持競選九十四年底觀音鄉長選舉。」云云;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辯稱:「我會請教鄉民,這次鄉長選舉要支持誰,從鄉民態度我就如道他們要支持誰。」、「請教鄉民時是會贈送這些茶葉、洋酒、香煙或電話簿,禮貌上都會。」、「我是請他(指甲○○)幫我了解一下觀音鄉選情,並請他分析選情。」、「近期,曾拜訪甲○○、黃國恩二人,我曾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分別前往甲○○、黃國恩二人家中拜訪,希望尋求他們的支持我參選年底觀音鄉鄉長選舉,但是從他們的談話中均不表支持我參選鄉長。」等語。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渠(指乙○○)係觀音鄉籍,住在白玉村,渠在本屆競選桃園縣議員時(即在三年多前),我曾為渠助選。」、「乙○○約在本年清明節觀音鄉黃姓宗親祭祖時宣布參選觀音鄉長,並於本年七月間,到我上址家中尋求我的支持,我因而知道渠計畫參選下屆觀音鄉鄉長。」、「乙○○在本年七月間某日(詳細日期已不記得)白天,獨自攜帶茶葉提袋若干份,每份內裝茶葉兩罐、具名『乙○○徐金鳳』夫婦之電話簿乙冊前來我上址家中,向我言明參選鄉長意願,因乙○○在縣議員任內,在上大村毫無建樹,而對渠反感,我完全沒有承諾支持渠選鄉長事。乙○○要我將渠帶來的茶葉泡給客人喝,我則予以拒絕,當場要求渠將帶來的茶葉提袋拿走,惟黃仍堅持留下。我因毫無收受之意願,迄今尚未細數上述提袋茶葉含電話簿究竟有多少份。」、「上述提示之扣押物即係我前述乙○○在七月間某日自天獨自攜帶前來我上址家中,向我言明參選鄉長意願,並詢問我的看法,所帶來的茶葉提袋,每份內裝茶葉兩罐、具名『乙○○徐金鳳』夫婦之電話簿乙冊無誤。」、「乙○○來時表示他要選鄉長,我說我沒有能力幫他助選。」、「因為黃在議員期間都沒有作出上大村有建樹之事,我與黃沒有交情,所以沒有歸還禮品。」、「黃沒有叫我幫他拜票。」、「黃拿禮品來時,沒有叫我送給村民。」、「是乙○○獨自前往。黃說這個茶葉給你請泡給客人喝。」、「黃有說過要參選鄉長,但我告訴他我沒有辦法幫他。」、「是黃於九十四年七月初午後約一、二點(實際日期我忘了)獨自開車到我觀音鄉上大三二號家中,他說我把東西拿給你,客人到你家泡給客人喝。黃未表示沒有要參選鄉長。因為我以前有幫黃參選議員,所以拿東西給我。我有叫黃拿回去。當時我太太卓陳秀華也有在場也有叫黃拿回去,該禮品我都未動過,也沒有用過。」等語,其於原審亦供述:「這次張永輝競選鄉長,我是擔任他的競選幹部。」、「我沒有去拉票,只是在張永輝的競選總部擔任副執行長,在裡面幫忙工作,沒有出去拉票。」云云。由上開被告二人之供述,足見被告乙○○所以帶上開茶葉禮盒至被告甲○○處,係因其有意參選該屆之觀音鄉鄉長,因被告甲○○曾在乙○○參選縣議員時擔任乙○○之助選員,幫助乙○○競選,並獲當選,在地方上頗具實力,且甲○○當時復係現任之上大村村長(任期為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乙○○為調查、了解、評估選民對其參選該鄉鄉長之看法、當選之可能性,以及想請被告甲○○再為其助力,幫助其競選,故前往拜訪,並要求甲○○能擔任其助選員(即俗稱之「柱仔腳」),惟因被告甲○○已擔任另一鄉長候選人張永輝之副執行長,及認為被告乙○○在擔任該縣之縣議員期間,對上大村無何貢獻,故轉而支持另一鄉長候選人張永輝,而拒絕被告乙○○之邀,且表示拒收被告乙○○帶去之茶葉禮盒,被告乙○○即將該茶葉禮盒留下,並表示可以泡予來訪之客人喝等情甚明。

(四)又查,本件桃園縣觀音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候選人登記時間為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十月四日止,共計五日;被告乙○○登記參選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選舉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嗣由本件之檢舉人張永輝當選,以上各情,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函暨所附桃園縣各鄉鎮第十五屆(桃園市第十屆、中壢市第十一屆、平鎮市第五屆、八德市第四屆)鄉鎮市長選舉之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乙○○登記申請書及候選人在各投開票得標一覽表等影本在卷(本院卷)可稽。按本件被告係在九十四年七月間前往被告甲○○處拜訪,據被告乙○○辯稱渠係去調查、了解、評估選民對其參選該鄉鄉長之看法、其當選之可能性,以及想請被告甲○○再為其助力,幫助其競選,故始前往拜訪,並要求甲○○能擔任其助選員,因被告甲○○拒絕對其支持之意,且因甲○○拒絕收受其帶去之禮盒,故在違背甲○○之意願下,將上開禮盒強行留下,並表示可以泡予來訪之客人喝,再者,被告乙○○拜訪甲○○時,距選舉公告尚有二個月左右之久,距投票日更長達五個月左右,其且尚在評估是否要參選階段,於拜訪甲○○時,復未帶同具體請求拉票之名冊,請甲○○代為拉票,其留下之茶葉禮盒時,復未要甲○○轉交選民,約為一定之投票或不投票,是被告乙○○所為,顯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要不能以該罪責相繩。至於被甲○○,其自始即無支持或為被告乙○○助選之意,且當場拒絕收受上開茶葉禮盒,其復未就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為任何許諾,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默示之許諾,是其所為,亦與上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構成要件有間,是亦不能令負該條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茂、實甲○○二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茂實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甲○○部分,原審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