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戊○○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甲○○、乙○○、丙○○、戊○○、丁○○等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應成立投票行賄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