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為甲○○競選總部之會計,與被告甲○○等人(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為使甲○○能順利當選復興鄉鄉長,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會計戊○○以發送文宣品、工作費及油資費之名目製據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將數目不等之現金交付予樁腳即被告己○○、庚○○、壬○○、丁○○、丙○○、辛○○、游泉源(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及乙○○等人,向復興鄉各地區之不特定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於復興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或預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㈢二六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為不當云云,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業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乙○○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