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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選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顧立雄律師王龍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A○○

庚○○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B○○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林 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H○○丑○○C○○被 告 宇○○

D○○天○○癸○○J○○E○○F○○米臼‧哈告 (原名游泉源)I○○辛○○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巳○○、卯○○、A○○、H○○、丑○○、C○○、庚○○、B○○、丙○○部分均撤銷。

戊○○、巳○○、卯○○、A○○、H○○、丑○○、C○○、庚○○、B○○、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巳○○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A○○,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H○○、丑○○、C○○、庚○○,均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陸月。B○○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前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C○○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上訴後,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上更㈡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另B○○、H○○分別因涉及九十三年間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賄選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十六號判決,分別判處B○○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H○○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該三人均不構成累犯)。

二、戊○○係第十五屆復興鄉鄉長候選人,巳○○係戊○○之妻、卯○○係戊○○之妻舅,二人均負責綜理所有競選費用之籌措及支出,包含賄選款項之支用、保管,並與競選總部核心幹部包括總幹事A○○、主任委員H○○、執行長C○○、動員組執行長丑○○、顧問B○○、復興鄉高義村之助選負責人庚○○、助講員丙○○等人為使戊○○能順利當選復興鄉鄉長,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B○○為戊○○之表兄,因曾參與過四次復興鄉鄉長選舉,

並曾擔任過二屆復興鄉鄉長,熟悉鄉內樁腳生態及行賄買票之蹊徑。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上旬起,受戊○○、A○○等人所託,著手草擬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包括建議總部、村里、部落之負責幹部、大老、樁腳名單,以及預估競選經費(含賄選買票之資金),完成後,向戊○○、A○○報告確認後,隨即依此建議名單組成競選團隊。同時一方面由戊○○利用其擔任中國青年救國團桃園縣團委會(以下簡稱救國團)總幹事之機會,向救國團「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小姐提領一百萬元新鈔現金至戊○○之競選總部(址設戊○○位於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一鄰合流七號住處旁),交予巳○○保管支用(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未據起訴)。另由巳○○向擔任醫師之不知情舅舅陳武忠借得五百五十萬元現金後,推由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攜回成捆千元新鈔,並負責置放於上址住處保管,以預備供交付選民賄款之用。

㈡依據B○○所擬具之上開競選資金規劃,渠等擬對於地方大

老、仕紳等樁腳(例如村長、鄉民代表等),依據重要程度,分別交付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之賄選費用。隨即由競選總幹事A○○,以發送文宣品、工作費及油資補助費等名目製據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自行或推由H○○、B○○、丑○○、庚○○、丙○○,向不知情之會計宇○○(併為無罪判決,詳後述)領取現金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金錢流向表所載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復興鄉各地區選民G○○(所犯投票受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三年,於本院上訴審撤回上訴確定)、酉○○、戌○○○、申○○、午○○○、黃○○、甲○○、辰○○、未○○、丁○○、亥○○、壬○○(酉○○等十一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三年,均緩刑三年確定)、寅○○、子○○、宙○○(上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三年,均緩刑三年確定)、邱健明(未據起訴)、范志忠(未據起訴),及B○○、D○○、F○○、丑○○、庚○○、丙○○、天○○、癸○○、E○○、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等人買票賄選(自B○○以下十人收受賄賂部分未據起訴),約其等於復興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戊○○,並經各該收受現金選民應允(各該交付賄賂之授受雙方、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示)。

㈢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等物品。並分別於同(二十四)日○○○鄉○○村○○路一三八之一號拘提戊○○、在大溪鎮福安里幸福山莊三十二號拘提A○○、○○○鎮○○里○○路○○○巷○號拘提庚○○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暨桃園縣調查站搜索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庚○○、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七四號偵卷㈠七五、七六、八六、一○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述貳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等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A○○、H○○、C○○、B○○、庚○○、丙○○、E○○、戌○○○、宇○○、天○○、辰○○、G○○、亥○○、宙○○、丁○○、癸○○於警詢時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人於原審各次審理程序中,業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具結後由上訴人即被告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又被告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供述,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㈡一九三、三一五頁,原審卷㈢三五三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㈡

一一九、一二○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G○○、丙○○、A○○、天○○、癸○○、H○○、甲○○、未○○、亥○○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第七四號偵卷㈠八五至八七、一六四、一八六、一九○頁,第九二號偵卷㈡八、二二、五七、五八、八三、九三、九四、一四

七、一四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係就被告戊○○等人是否確有行賄行為所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被告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㈡一一九、一二○頁),是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E○○,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第七四號偵卷㈠一○四至一○六頁,第九二號偵卷㈡二八頁),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原審卷㈢四一九至四二二、五一一至五二五頁),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同有證據能力。

㈤有關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告A○○之監聽作為,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之九十四年地○惟巨監字第二四七號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形式觀之,並無違反該法其餘規定之處。且依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苗耀仁證述:「本案被告A○○、C○○均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紀錄,本次又積極投入復興鄉鄉長之輔選工作,因此才報請檢察官審酌後依職權核發」等語(原審卷㈢三五四頁)。稽之被告A○○前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C○○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上訴後,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上更㈡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七五、八○頁),足佐證證人苗耀仁所述確有所本。再參諸我國地方選舉選風未佳,買票情況時有所見,且因多係隱密進行,查緝不易,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A○○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益見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亦具有堅強之實體上理由。雖公訴人於原審承諾辯護人將提出通訊監察卷宗後,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均未提出,惟應無礙於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之結論。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戊○○、巳○○、卯○○、A○○、H○○、丑○○、C○○、庚○○、B○○、丙○○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

一、被告戊○○等之辯解:㈠被告戊○○辯稱:桃園縣復興鄉因選區遼闊,故需義工協助

競選事務,本案公訴人起訴收受現金之共同被告所收受之金錢均屬津貼,扣案之五百五十萬元係向其妻巳○○之舅舅陳武忠借得,另八十萬元為存款(後改稱向救國團借得),係為因應選舉結束前廠商大額請款之用,至於扣案名冊部分則完全不瞭解;又伊沒有買票之資力,且查獲時間距離投票日尚有半個月,不可能那麼早買票;伊對所謂「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文件並不知情,所有競選事務均交由A○○處理,支出之工作津貼亦授權A○○處理,帳目伊未曾過問,亦未對A○○為買票之指示或合意;本件並無任何選民證述伊有交付賄款之事實云云。

㈡被告巳○○辯稱:查扣之現金五百五十萬係向舅舅陳武忠所

借,並交由胞弟卯○○保管,係為支應競選總部大額支出,故尚未動用;另八十萬是存款(後改稱是向救國團借支),將重要財物藏置於洗衣機內係伊的習慣;於住處四樓扣案之選舉人名冊並非伊放置,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伊所有,但選舉期間係交由C○○使用,其內扣得之選舉人名冊與伊無涉;伊負責非原住民及婦女團體之拉票,均未支付任何油資、誤餐費等補助;總部之金錢收支均由會計宇○○負責,伊沒有無起訴書記載「負責綜理所有競選費用之籌措及支出」之事云云。

㈢被告卯○○辯稱:查扣之現金五百五十萬係胞姊巳○○託伊

向舅舅陳武忠借得,並由伊親自取回後交予巳○○即未再過問,並不清楚何人放置於查獲地之儲藏室(嗣後改稱係巳○○交予伊保管,因住處四樓不會有人上去,始決定藏置於該處);另因伊要從一樓拿睡袋至四樓放置時,在一樓客廳發現扣案之藍白北京奧運提袋,因不知何人所有,故一起放置於四樓儲藏室;伊只有偶爾至競選總部擔任招待工作,並未參與選舉決策云云。

㈣被告A○○辯稱:查扣之藍白北京奧運提袋係伊所有,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伊與總部顧問B○○在戊○○住處討論估票事宜,因伊先行離去,故託B○○將估票名冊放置於提袋內保管。翌日,總部幹部於同址住處一樓召開輔選會議,伊再將該提袋提至一樓與會,結束後伊不慎將該提袋遺忘在一樓沙發,不清楚何以會在四樓儲藏室,也不知道其內為何會有輔選架構表等文件,該文件伊從未見聞。提袋內遭查扣之選舉人名冊係伊所有,供為估票使用,其上打圈、打勾之記號表示支持戊○○之選民、三角形代表意向不明、打叉表示支持對方,均與賄選無關;本件如金錢流向表所示收受現金之同案被告均係戊○○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該現金屬工作津貼及油資補助之性質,是戊○○授權伊以總幹事名義簽發領據;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丙○○確有要求伊支付六千元給他的親戚,惟同日與丙○○見面後,伊考量有賄選嫌疑即拒絕支付,至於丙○○請領之一萬五千元係他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助講費,與上開六千元無關。扣案之現金伊完全不清楚,也不瞭解戊○○經費籌措之情形云云。

㈤被告H○○辯稱:戊○○邀請伊擔任競選總部主任委員,伊

承認有交付G○○三千元,然係因G○○當日陪伊拜訪選民,從中午起即表示他身上沒錢加油,至晚間十時許,伊看皮夾內僅餘三千元,G○○看到即自行取走,此筆款項係自己的私人借貸,伊並未向總部請領該款項,但A○○事後得知後主動交付伊三千元,並表示該款項不應該由伊支付,並非行賄之款項云云。

㈥被告B○○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早上伊到總部關

心時,A○○主動拿一個紅包給伊,要伊轉交D○○並說是文宣助講費,伊事後得知其內裝有六千元;另外A○○交給伊的三千元是支應伊到後山固票之油資費用,至於A○○所簽之三千元、五千元領據伊均未見過;自A○○藍白北京奧運提袋內查扣之輔選架構表等文件是伊所擬的,並隨身攜帶,但因忙於拜票故沒有時間交給戊○○、A○○,嗣於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伊與總幹事A○○在戊○○住處討論估票事宜後,不慎遺忘於該處,不知道何以會至A○○的提袋內云云。

㈦被告丑○○辯稱:伊是競選總部後山動員組之執行長。九十

四十一月三日總部成立當天,後山三村共動員二十七部車,伊僅是應開車之支持者F○○等人要求,向總部要求補貼每台車一千元之油錢云云。

㈧被告C○○辯稱:伊是競選總部執行長,並未支薪。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伊向總部支領之一萬元係支付車隊造勢人員購買維士比、飲料、香菸、檳榔及油錢等開支,但大多均向攤販購買,故無法提出收據(後改稱可提出收據,但尚未前往索取);上開現金亦未交予任何人行賄云云。

㈨被告庚○○辯稱:伊從九十四年九月下旬就幫忙戊○○做家

戶拜訪拉票,同年十月上旬並提供一份工作人員名單給A○○,由他圈選共十五人擔任各部落之幹部。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早上伊接到B○○電話要伊到蘇樂找丑○○,丑○○拿給伊一個中型信封袋內裝十五包紅包袋及名單一份,其中一包六千元係給伊的工作費,另外十四包交代伊轉交給高義村後援會之工作人員,伊有如數轉交給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示之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伊有應丙○○之邀一同至高義部落拜訪丙○○之親戚,伊只有看到丙○○拿二千元活動費給酉○○,是因為他跑得很勤之故;另在伊住家查扣之己○○、酉○○、I○○、曾敏行、壬○○等人信封,係原本為了裝置通知渠等為戊○○助選之便條,事後因已親自拜託,故未再寄送,並非替戊○○買票云云。庚○○於本院並承認所為犯罪,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㈠一四九頁)。

㈩被告丙○○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伊與A○○之對話,

是因酉○○告知伊,伊的三位堂姐「選情鬆動」,且他們都是工作人員,所以伊才向A○○告知希望發給每人三千元之工作費,所謂「每戶」三千元係口誤,事後伊到總部請款時,A○○告知有賄選嫌疑而拒絕支付,伊就沒有請領。伊於同日請領之一萬五千元是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助講費,與上開監聽譯文中之每戶三千元無關;伊邀同庚○○一同至高義後,因酉○○、I○○、乙○○均是總部工作人員,伊就自掏腰包從上開一萬五千元中各給他們二千元,但因乙○○拒絕,所以伊就跟她買些東西,應找之零錢約四百餘元,伊就跟她說不用找了,賸餘之九千元則於回家途中小解時遺失;伊已忘記警、偵訊中如何陳述,但絕對沒有提及買票乙情云云。

二、經查:認定被告戊○○等十人所交付之金錢均屬「賄賂」部分:

㈠有關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中所示,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金額,以及本案除被告A○○、I○○、宇○○、己○○(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外,均為本屆復興鄉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等節,均為被告戊○○等人所坦承不諱(原審卷㈡一

九三、一九四頁),又各該收受現金之人(除I○○外),亦均坦認為被告戊○○之支持者,並應允投票支持戊○○。是以本案實質上應究明者,乃被告戊○○等交付有投票權人如附表一所載之現金與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按被告戊○○等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惟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賄賂」於性質上,自屬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並本於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故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加杜絕,且就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亦具合理論證存在。㈡依據上開說明之標準,堪認下列各被告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示所交付之現金,均屬賄賂:

⒈有關被告巳○○、H○○分別交付G○○三千元部分:

⑴被告H○○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G○○三千元,

惟於警詢時辯稱:「係因G○○說沒有錢加油返家,伊才自掏腰包借貸他三千元,伊並未向總部請款」云云(第九二號偵卷㈠八四頁);然此核與G○○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在戊○○競選總部前,H○○拿三千元及戊○○之競選文宣給伊,要求伊幫忙發放文宣,並要伊投票支持戊○○,投戊○○一票」「伊當天從山上下來就已加油一千元,H○○說三千元拿去..在投票時投給戊○○」等語(第七四號偵卷㈠一四三、一六三、一六四頁),已供明其於當日從山上下來時即已加油一千元,該款項當係被告H○○要黃義投票予戊○○之對價之情,明顯不符。雖G○○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附和被告H○○之供述,並否認有收受H○○交付之文宣,改證稱:「係伊告知H○○車子沒油,問H○○有無錢,伊要加油返家,H○○給伊錢時只說要伊繼續幫忙;不知何人將文宣放在伊車上」云云(原審卷㈢四五三頁)。然查,如係G○○臨時加油急需,衡情,借貸一千元已綽綽有餘,何須一次借貸多達三千元?且證人G○○復供證:「迄今(約四個月)仍未歸還該三千元」(同上卷四五六頁);加以事後被告H○○又透過A○○向競選總部支領三千元之事實,為該二人均一致供述明確,A○○更供稱:伊當時跟H○○說,G○○拿的三千元不用他出,所以總部歸墊給他等語(原審卷㈢四五八頁),如確係H○○與G○○間之私人借貸,何來以總部之公費歸墊之理?又果如此,則被告H○○一方面獲有G○○之三千元借貸債權,一方面又自總部領取三千元,豈非因而賺取三千元之利益,據此堪認上開三千元應非H○○私人借貸。

⑵又被告巳○○坦承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G○○三千元(

原審卷㈣五七七頁),惟辯稱:係因G○○對伊說沒有錢加油返家,伊才給他云云(同上卷頁)。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亦辯護稱「G○○本即係支持戊○○之選民,並非因H○○交付上開費用對其行賄所致;且G○○雖非競選總部之幹部,惟有幫忙插旗、發文宣,因無錢加油返家,請求幫忙時,巳○○自無拒絕之理」(本院卷㈠一三○頁正背面、一三一頁)。然查,G○○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巳○○領取三千元油資、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再向被告H○○領取三千元加油費、同年十一月六日再向總部支領五百元油資之事實,此據收支簿載述明確(原審卷㈡二一八、二二

五、二二七頁),G○○並未提出任何加油憑據憑諸向競選總部請領油資,卻直接向被告巳○○、H○○領款,已足啟人疑竇。再者,G○○既係為「加油返家」之急需而向被告巳○○請求幫忙,被告巳○○焉須借貸達三千元之多,自違常情;又G○○竟於短短五天內即支領達六千五百元之「油資」,而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自陳之工作內容僅為:「伊只發了約十張文宣,都發給伊家附近的親戚朋友或者來攤位買菜的客人」等語(第七四號偵卷㈠一六四頁)。G○○既未在被告戊○○之競選總部擔任幹部(同上偵卷一六三頁),縱偶有幫忙插旗、發文宣等工作,然竟可於五日內領得達六千元之高額報酬,悖於常理至明。據此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評價,上開六千元(十一月六日領取之五百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賄賂)絕非「加油」或「發放文宣品」之對價,益見所謂名義上之「油資」或「發放文宣品」實際上係為掩飾買票賄賂之名目而已。

⒉有關被告B○○支付D○○六千元部分:

⑴訊據被告B○○於警詢中已明確坦承該六千元係A○○拿給

伊,要交予D○○,替戊○○「買票」,伊並已交付D○○之情不諱(第七四號偵卷㈠七五、七六頁)。雖被告B○○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六千元係支付D○○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費用,並稱:警詢中因警員口氣比較重,伊神情恍惚,一片空白,才會自白買票。伊有憂鬱症云云(原審卷㈢四三七頁)。然查,被告B○○於警詢中已供明「所供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第七四號偵卷㈠七六頁),於偵查中亦供述「警詢筆錄有看過,屬實」(同上偵卷二○五之一背面),於原審又稱「警詢時伊憂鬱症並未發作」(原審卷㈢四三六、四三七頁),是以已難謂其有何因不正方法而陳述之情形,其後空言泛稱員警「口氣重」,致其「精神恍惚」,惟未提出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具體事證供調查;況稽之被告B○○自陳曾競選過四屆復興鄉鄉長,並當選而擔任過兩屆鄉長,屬地方上重量級人士,見多識廣,非一般來自社會基層之其餘收賄之共同被告所可比擬,且其並非本案之主要被告,衡情警員對其當無「口氣重」之必要,又衡以被告之社會歷練程度,亦絕不可能因此即達神情恍惚之程度,是以本院認其自白仍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⑵又D○○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伊擔任戊○○選

舉之義工,不支薪,伊有擔任助講員二次。該六千元是B○○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在伊經營之北衡之星原味餐廳交給伊的;是B○○硬要給伊的工作費」等語(第九二號偵卷㈠九六頁、偵卷㈡三三頁)。倘若該六千元真係D○○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報酬,衡情應無「硬給」之理,且依據被告庚○○於原審之證述:「宣講員每場之宣講費行情價約三、五百元」等語(原審卷㈢五一九頁),核與A○○證述相符(原審卷㈣六一四頁)。而D○○僅擔任兩場說明會之宣講員即可領取六千元之報酬,顯然高出一般選舉行情甚多,違背一般國民之認知,且相對於被告丙○○自稱擔任約四十場之宣講員亦不過領取一萬五千元(詳如後述),而辰○○宣講二、三場、癸○○宣講十餘場,均未收到任何助講費(原審卷㈣六一三頁)等情,被告D○○擔任義工所領取報酬之高實難置信。

⑶再佐以被告A○○係以支出「B○○11/21到後山三村『固

票』經費五千元」之名目簽據發出五千元,而B○○誤為交付六千元予D○○之事實,業據被告A○○、B○○供述一致,並有A○○簽名之簽單存卷可參(第七四號偵卷㈠三六頁)。果係助講費用,則記載支應說明會宣講員報酬之名目,核屬正當且明目相符,何需偽以B○○具名簽領之「固票」費名義掩飾偷渡,益見該款項之支付確有不法內幕,本院認定應屬賄賂,殆無疑義。

⒊有關被告丑○○交付F○○、寅○○、黃○○、子○○、宙

○○、辰○○等人油資(依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載,共計二萬七千元)部分:

⑴上揭二萬七千元油資部分,係F○○、丑○○、寅○○、黃

○○、子○○、宙○○、辰○○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被告戊○○競選總部成立時,駕駛車輛動員不特定選民前往總部造勢時,由F○○等人主動向被告丑○○提及需「加油費」,並推由丑○○向A○○支領每車一千元之油資等情,為被告丑○○及F○○等人一致供述無訛。然依被告A○○、C○○等人所述,總部成立迄本案查獲時,業已舉辦過四、五十場說明會,且每天都有造勢車隊遊行,然依據上開收支簿記載,除固定之宣傳車外,竟無相同之車資款項支出。而以總部成立當天動員之盛況,何以僅上開等人得以領取各一千元之油資補助?又何以不分距離遠近,一律支給一千元?何以無須事後以發票覈銷?何以非由總部主動支付,反而係經民眾要求後才被動支應?均顯疑問。

⑵又依據宇○○所製作之收支簿記載(詳附表二編號),有

關工作人員支領之油資補助,大部分均有詳列支領日期、車號、簽收人姓名、金額,並附有加油站發票,此經原審綜合整理後,並製作如勘驗筆錄附表之加油單據明細表所示(原審卷㈡三○九、三一○頁),並據被告H○○於偵查中具結及庚○○、宇○○於原審證述:「請領油資補助均實支實付,均需以加油之發票做憑證」等語明確(第九二號偵卷㈡二一頁背面,原審卷㈢四七七、五一九、五二○頁)。相對者,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示,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交付F○○、寅○○、黃○○、子○○、宙○○、辰○○等人之「油資」各一千元,不僅未逐一記載車號、車主姓名、金額,亦未交由車主親自簽收姓名,且無加油站發票可資佐證,而所發放之金額復係定額「一千元」,非如加油單據明細表所載之多屬畸零數(非定額),且實支實付,兩者亦有明顯不同。

⑶上開F○○等人既均供稱均屬義工,不支薪,卻主動開口伸

手要求補貼加油費,而要求之加油費復超出實際加油所需之額度,付無單據憑佐,衡情已非單純之加油對價可言。被告A○○、丑○○身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後山動員組執行長,明知上情,仍決定支付各該款項,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以為論斷,堪認渠等顯然係基於給支持者一些「好處」之意圖為之。倘爾後各公職人員選舉時,均得以未附憑據下,以補貼油資名義定額發放現金,無異形同花錢買選民前來動員造勢增加支持度,此與一般國民認知之「走路工」當無二致,相對於無力支付該「油資補助」之候選人,豈非形成實質上的不公平,選舉之結果亦將造成候選人「資力」而非「資歷」之評比,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產生嚴重扭曲,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絕非民主社會之常態。故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訴諸金錢、財物巧立名目之賄選行為均應嚴格檢視。綜上,前開「油資補助費」云云,仍屬賄賂自明。

⑷至於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與丑○

○對質時雖均辯稱並未收到該一千元(第九二號偵卷㈠二○七頁、偵卷㈡六七頁,原審卷㈠一○○、一五四頁),然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確有收受之情不諱,並稱:「伊當初是否認當天未收到現金,是兩天後才收到的,伊今天才想到的」等語(原審卷㈣六一一頁),就被告宙○○上開自白,核與被告丑○○所述相符,應堪憑信。

⒋有關被告庚○○交付申○○等人各二千元、三千元部分:

⑴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已明確證稱:「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誤載為十日)早上,伊接到B○○電話請伊至蘇樂找丑○○會面,他說伊到達就知道何事了。伊當天下午在蘇樂與丑○○見面時,他拿了十五包紅包袋,及一張便條紙上面有姓名,叫伊去發給『小樁腳』,其中並有一包六千元紅包是要給伊的。伊於當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就先到高義蘭部落申○○家,他本人不在,就將紅包交給他太太,有留便條紙一張,請其支持投戊○○一票,再陸續交予名冊上記載之辛○○、黃○○、亥○○、邱健明、辰○○、壬○○、丁○○、I○○等人。嗣後再到己○○高義果園工寮找他,將剩餘紅包交給他,請他幫忙轉交給其餘小樁腳,包括他自己及范志忠、未○○、酉○○(戌○○○)、甲○○」,並明確表明對於行賄、受賄犯行均認罪之意等語明確(第七四號偵卷㈠九四、九五、一○四頁背面至一○六頁),而上開收受現金之事實,復據被告B○○、丑○○及各該收受現金之同案被告申○○等人迭次坦承在卷。以被告庚○○為大學畢業,擔任國小訓導主任兼教務主任之學經歷,其對於檢警機關嚴厲查察買票之事實及行賄、受賄之違法性當知之甚詳,其既明確為認罪之表示,堪認上開行賄事實確屬真實。

⑵被告庚○○嗣於原審審理中雖仍坦認有交付上揭現金之事實

,惟改稱:各該收受現金之人均屬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所交付之現金為「工作補助費」云云,而各該收受現金之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附和供述。然查,上開總額將近五萬元之「工作補助費」,竟然未記載於宇○○製作之收支簿上,亦無任何單據佐證,顯然並未透過競選總部之正式流程支出,而屬帳外款項,自足啟人疑竇。

⑶又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隻字未提有交付宣傳單

請各該「工作人員」發放之情,而同案被告午○○○、戌○○○、甲○○、未○○、丁○○、亥○○、壬○○、辰○○、黃○○、己○○、酉○○、戌○○○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發放傳單一節;且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結證稱:「並未幫戊○○輔選、插旗子,該三千元拿去買手機用完了」(第九二號偵卷㈡八三頁);另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並未擔任戊○○之競選幹部」(同上偵卷八頁);亥○○證稱:「因伊每天上班沒空擔任輔選幹部,也未幫戊○○助選,伊不知道他給伊錢是什麼意思」(第九二號偵卷㈠二一四頁、偵卷㈡九四頁,原審卷四八九、四九○頁),庚○○只有在紅包袋內放有「一張」文宣而已(原審卷㈢四八八頁),顯然已明確否認有擔任「工作人員」之事實,而紅包袋內放置現金與候選人文宣,如非賄選,孰人置信?雖然上開同案被告一致於原審審理中為有發放文宣品工作之供述,衡情應為渠等臨訟杜撰之詞,不其等供詞可信性已足令人生疑。

⑷另自被告庚○○交付上開現金之情形觀之,丁○○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供稱:「庚○○係將伊獨自拉到旁邊,並『偷塞』一個紅包給伊,以往每次選舉候選人均會送錢,所以伊認為是理所當然」(第九二號偵卷㈠二○三頁、偵卷㈡八八頁);亥○○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庚○○塞東西到伊褲袋,拿出來發現是二千元,伊跟他說不要,他說拿去沒關係」(第九二號偵卷㈠二一四頁,原審卷㈢四八八頁)。可證被告庚○○交付款項予丁○○、亥○○之際,仍有意隱匿,如係名正言順之工作費,本可大方發送,又何須隱諱至此。

⑸再依據被告A○○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各該收受現金之

被告實際從事『工作』之期間長短不一、工作內容不同」等語(原審卷㈢四一○、四一一頁),竟然均一律支給三千元定額之報酬,如係工作津貼,其工作報酬竟不論貢獻心力,而採齊頭式平等,顯悖離經驗,自難置信。而依據各該收受現金之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之工作內容,亦不過於部落內發送文宣品(約二十至五十張)而已,竟可收受高達三千元之報酬,參諸一般於烈日下、馬路上發送傳單之日薪僅約五百元,及復興鄉鄉民經濟困頓、收入微薄之情形,即使被告庚○○亦認為:「以其參與選舉活動之經驗,也沒有聽過僅單純發送傳單就可以拿到三千元好處的事情」(原審卷㈢五二四頁),益見該「工作費」實在超出行情甚高。目的至為顯明,當係藉「工作費」之發放酬庸選民,令其選民投票支持被告戊○○。

⑹雖若干同案被告己○○等人稱:庚○○交付現金時,有告知

該現金係幫助戊○○拉票之代價云云,然與前述本院認定「油資補助」亦屬賄賂之相同理由,倘將各樁腳之「拉票」行為即視為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實嚴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亦難謂有當。況且,以復興鄉選民人數非多之情況,每票均具有決定勝負之關鍵,如認同此方式,無異鼓勵有心買票賄選之候選人大可以「拉票」之工作內容,普遍設置「工作人員」,光明正大地交付樁腳「工作費」而達賄選之目的,此絕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本旨,亦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⑺至於亥○○、戌○○○均堅稱庚○○交付之紅包內僅有二千

元(原審卷一五四頁,㈠原審卷㈢四八六、四八七頁),而被告A○○則證稱:原則每包為三千元,但無法排除漏放之可能;被告庚○○亦稱無法確認每包紅包內現金之實際數額等語。準此,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庚○○交付亥○○、戌○○○之賄款各為二千元。

⒌有關被告丙○○交付酉○○二千元部分(另交付I○○、乙○○部分不構成交付賄賂罪,詳後叁所述):

⑴查被告丙○○於警詢已明確證稱:「是A○○打電話告訴伊

戊○○在復興鄉高義村高義部落選情告急,要伊幫戊○○買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許,A○○打電話給伊叫伊到總部找他,伊到了之後,他跟伊說高義村選情有點鬆動,A○○隨即交待總部內一位小姐拿了一萬五千元給伊,要伊到高義部落找伊親戚朋友申○○、酉○○、范振志、I○○、乙○○等人,給他們一人二千元定心。於是伊就約庚○○一同前往買票。伊買票後,因找不到其他人,伊就跑到雜貨喝酒,回家後,發現其餘錢都不見了」等語(第七四號偵卷㈠七九、八○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亦坦認:「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去總部,是因為當天上午十時左右A○○打電話給伊說高義選情告急,叫伊去總部拿一萬五千元去安撫,每一戶發現金二千元,下午,庚○○在高義等伊,我們一起去酉○○家,有碰到酉○○,跟他講說我們是戊○○總部派來的,給他二千元,同樣的我們也拿二千元給I○○及乙○○」等語(第七四號偵卷㈠八五至八七頁)。而上開交付及收受現金之事實,復據A○○、庚○○、酉○○、I○○迭次坦承在卷。被告丙○○有買票之行賄事實已甚為明確。

⑵雖被告丙○○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一萬五千元

為其擔任說明會助講員之報酬,因為伊覺得伊的親戚他們幫戊○○助選很辛苦,所以才「自掏腰包」,從上開一萬五千元中分別交付酉○○、I○○、乙○○各二千元云云。然有關助講費之說詞,絲毫未見諸上開警偵訊筆錄中,且參諸被告丙○○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國小教師之學經歷、年逾六十,並曾因涉嫌行賄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涉訟至本院,有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一三九至一四二頁),其對於檢警機關嚴厲查察買票之事實及行賄、受賄之違法性當知之甚詳,卻於上開警偵訊筆錄中一再坦承「買票」之事實,足見其事後迴異於警偵訊供述之辯解難以採信。

⑶依據卷附被告A○○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二人於

對話中多次提及「高義選情鬆動;丙○○:C○○也跟我說過我去才有辦法打拼,我心想說如果帶一點應該會比較好。

A○○:是哪幾戶,是你的親戚嗎?丙○○:對,大概三、四家。

A○○:知道了,但是在電話中不要、也不方便說。

A○○:他們要拿多少錢?丙○○:每戶三張。

A○○:其他附近的住戶會不會知道?如果被發現呢?丙○○:不會啦!都是伊的親戚,我到那邊一旦談好,就會叫庚○○主任偷偷塞給他們。

丙○○:因為我親戚有點搖擺不定。

A○○:我只能出每戶二張價錢。

丙○○:好,那也可以,我了解,那錢要到何處向你取?A○○:我會交代總部,你去那邊拿錢。」等語(第九二號偵卷㈠二四八、二四九頁)。稽之渠等之對話內容確屬買票之談話昭然若揭。雖被告丙○○仍辯稱:伊的意思是帶一點錢去給工作人員加強一下,「每戶」三千元則屬「口誤」云云。惟被告丙○○於上開通話中已明確指明上開金額將交與其之「親戚」,而非工作人員,二人並多次提及「丙○○之親戚搖擺不定」、「每戶」、「三、四家」云云,絕無口誤之可能,且參諸乙○○已明確證稱其並非工作人員之事實(原審卷㈣六一七頁),被告A○○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附和證稱:「伊問清楚後知道丙○○是要賄選,伊就沒有支付」等語(第七四號偵卷㈠一八六頁),然被告庚○○則證稱:「丙○○係將錢偷偷塞給酉○○,不是很公開的樣子」等語(原審卷㈢五二四頁),足徵被告丙○○有明顯之說謊跡象,益見被告丙○○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詞狡卸之詞。

⑷再被告A○○雖辯稱:伊後來有向宇○○表示,不要支付通

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六千元云云,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為附和。然查,上情為證人宇○○所否認在卷(原審卷㈢四八○頁),與被告A○○、丙○○所述已有不符。次查,依據上開A○○之證述,有關助講宣講費之行情約每場五百元,被告丙○○自陳助講約四十場,依此計算助講費應有二萬元,與該一萬五千元有明顯差距,何以須打折支付,已堪質疑,加以被告丙○○自陳擔任助講員並無支領報酬之情,且核諸其於上開警、偵訊筆錄中隻字未提該一萬五千元為文宣助講費乙事,而於領取上開一萬五千元當日稍早與A○○之上揭電話通話中,亦全然未提及此事,卻於與A○○明顯可認定為買票內容之通話後前往競選總部支領該一萬五千元,已足認該一萬五千元與買票行賄難脫干係。況且被告丙○○所辯:因見酉○○等人助選辛苦,遂以自己所有之一萬五千元文宣助講費中「自掏腰包」慰勞,惟揆之其慰勞之對象竟然包括堅決否認為工作人員之堂姐乙○○,且不論渠等助選如何辛苦,均難想像僅為助講員之被告丙○○於遭競選總幹事被告A○○表明可能涉及賄選而拒絕支付六千元後,仍甘冒行賄罪責,願意自掏腰包代替被告戊○○慰勞之,足見其所辯明顯悖於常情至明。故而堪認被告丙○○與A○○已於上開電話中,談妥以每戶二千元之代價向其堂姐三人行賄,另所餘九千元則為其行賄之代價。

⑸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固辯護稱:酉○○因協助丙

○○辦理宣講說明會,由丙○○給付工作補助費用,實符一般經驗法則,而與賄選無涉云云(本院卷㈡七八、七九頁)。然證人酉○○於本院證稱:「伊住高義村,戊○○競選復興鄉鄉長時,伊有幫忙發文宣、掛旗,說明會伊去請民眾來聽。伊是自己開車請朋友來聽,伊沒有給朋友錢。伊是與丙○○、庚○○接洽,是他們請伊幫忙。當初是丙○○、庚○○與伊講好幫戊○○競選。伊幫戊○○快兩個月,此兩個月,因高義村很大,伊騎機車需要油,有補貼伊油錢。油錢是庚○○拿給伊太太。丙○○、庚○○沒有答應要補貼伊」等語(本院卷㈡一七五頁),已與所辯係交付工作補助費用有別,且核與酉○○於原審稱:「丙○○有拿二千元給伊,並叫伊幫戊○○。伊有跟丙○○說高義村選情鬆動,也就是說支持戊○○的票被拉走,伊所指的就是乙○○等三姊妹的票快要被拉走了」等語(原審卷㈣六一三、六一七頁)亦有未符,況證人酉○○於本院復結證:「伊在原審中所稱,都是照實說,只是現在已經時隔太久不記得」等語(本院卷㈡一七五頁背面、一七六頁),堪認酉○○上開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述,顯係事後意圖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⒍有關被告A○○支付天○○一萬元部分:

⑴天○○於警詢中明確供稱:「A○○交付一萬元之目的係因

為他請伊支持鄉長候選人戊○○,所以交付伊一萬元,並要伊幫忙跑,在復興鄉華陵村拉票,他並未交待要交給何人,只是要給伊的『走路工』,伊自選舉開始至今,都未參與,期間只有在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參加戊○○的說明會」等語(第七四號偵卷㈠一四七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仍供證:「A○○要伊幫戊○○拉票,並要伊投給戊○○,但並未交付名冊或文宣,所謂『走路工』意指『跑的工資』,但伊還沒有幫他跑」等語,並向檢察官詢問是否可構成自首要件(第七四號偵卷㈠一九○頁)。均已明確陳明被告A○○所交付之一萬元確屬「走路工」,並為認罪之供述。

⑵天○○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該一萬元係油錢及時

間之花費云云。然其同時自承:「伊並非競選總部幹部,伊是在警局製作完警詢筆錄回去後,才開始幫戊○○發文宣」等語(原審卷㈢四一六、四一八頁)。準此,天○○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收受該一萬元後,迄同年月二十四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止,長達二十日之期間,完全未幫戊○○發送文宣,亦即完全未為任何「工作」,如此何來油錢及時間花費之可言,故此部分亦屬買票之賄賂自明。

⒎有關被告A○○交付癸○○五千元部分:

⑴訊據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自始終辯稱:因

岳父住院,故不曾協助戊○○拜票,亦未曾支領任何油資補助,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總部收受之五千元,係向不知名之櫃臺小姐私人借貸,尚未歸還云云(第七四號偵卷㈠一一二,第九二號偵卷㈡一四八頁),再於原審仍辯稱:伊沒有向A○○拿過一毛錢,該五千元係向宇○○私人借貸,並於十一月底已歸還云云(原審卷㈠九七頁)。然上情業據證人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癸○○,且在總部服務期間,伊從未私人借貸給他人過,又十一月十七日A○○確實有下條子,而伊也確實支給癸○○五千元」等語(原審卷㈢四八二頁)。至此,癸○○於聽聞證人宇○○之證述內容,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宇○○對質後,立即翻異前詞,改稱:A○○確實有拿了五千元要給伊加油等語(原審卷㈣五八○頁)。參諸癸○○自陳卷附之編號六簽單上「癸○○」之姓名確為其自行簽署乙節,堪認被告A○○確有交付癸○○五千元之事實。

⑵稽之癸○○於同上警、偵訊筆錄中自述:伊不曾去拜票,並

未負責任何工作,伊很少去幫忙,伊都在醫院,伊只是掛名等情,足認其並非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何以得以收受高達五千元之「加油費」?堪認該五千元絕非加油之花費,而係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⒏有關被告A○○交付E○○一萬元部分:

⑴訊據E○○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A○○告訴伊

要在伊家辦說明會,要伊準備炒米粉、麻油雞、貢丸湯,給來參加之民眾當點心吃,共花費約四千餘元,另酒錢約一、二千元,然A○○確實僅有交付六千元,而非一萬元,伊可以跟A○○當面對質」等語(第九二號偵卷㈠一四一頁、偵卷㈡二八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渠二人對質時仍各執一詞,被告A○○堅稱交付一萬元,E○○仍供述確實只拿到六千元(原審卷㈠一五四頁)。然E○○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詰問後,突然自行補充:「伊當天確實是收到一萬元,可能是A○○將其與戊○○名義各包之奠儀一千三百元、二千一百元算入」等語(原審卷㈢四二○頁)。綜觀該二人供述更迭之過程,益見其中必有隱諱。

⑵且查:有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A○○簽發支給E○

○岳父奠儀之二千一百元單據,與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支給E○○之一萬元,兩者並無相關,且該二千一百元之奠儀係以被告戊○○之名義支出,總部並未以A○○之名義支付奠儀等情,業據證人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㈢四八四頁)。再參以E○○自陳:「有關A○○、戊○○分別所包之奠儀各一千三百元、二千一百元之數額是伊自己認為的」等語(原審卷㈢四二一頁),然奠儀如何包、金額多寡,攸關致贈者與往生者之親疏遠近,並由致贈者自行決定送交家屬,依E○○供述自己想像記入禮簿之情節,衡情實難想像。而E○○再經原審追問上開六千元、一千三百元、二千一百元合計後仍與一萬元之金額不符時,竟再行供稱:剩餘六百元拿去買酒云云(同上卷四二一頁),然此核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酒錢約一、二千元,且係包含於六千元中」乙節完全不符。又E○○於原審當庭提出之禮簿二本,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第一本編號為一至一三二號,其後仍留有多頁空白,第二本禮簿編號則始自二十六號,且以戊○○為第一位」,有禮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㈢

四二二、四二七頁),該禮簿所載內容斧鑿痕跡甚深,難以置信。

⑶又E○○既自稱:並非競選總部之幹部,從未至總部幫忙過

(原審卷㈢四一九頁),卻收受高達一萬元之現金,而該現金金額復與其所述之炒米粉等花費不符。是以E○○收受之一萬元,與奠儀、炒米粉均無關係,應屬被告A○○買票之賄賂無疑。

㈢除上所述外,有關被告戊○○等所辯:本案收受現金者均為

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而交付、收受之現金為發放文宣、插旗等工資或油資補助部分,亦核與總部正常工資、油資補助運作方式有顯著差異:

⒈依據扣案由競選總部會計宇○○所製作之收支簿記載(詳附

表二編號二),有關宣傳車之駕駛、工作人員插旗、掛旗、拔旗、綁看板、載送音響等工作人員工資部分,均係逐筆紀錄,並詳列工作內容、工作時段,並由實際工作之人員自行簽收,此並經原審綜合整理後,製作如勘驗筆錄所附總部工作人員工資表所示(原審卷㈡三一一頁);相對者,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載之各該金錢交付方式,均係由被告A○○先行簽發領據,並冠以「專案經費」、「固票費用」、「工作責任區經費」等奇特名目,兩者已有顯著差異。而證人即會計宇○○並明確證稱:「原審卷㈡三一一頁總部工作人員工資表所列之工資,均係由各該工作人員到總部親自向伊領取,而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載之收受金錢被告,則均係由A○○下條子後領取,確有不同」等語(原審卷㈢四八一、四八二頁)。

⒉再依據扣案由競選總部會計宇○○所製作之支付款項明細二

張記載(詳附表二編號),有關辦理部落說明會參與幹部之工資,均有列冊登記管理,詳列編號、工作人員姓名、工作天數,再記載每日工資一千元,據此核計總金額,並由總幹事A○○簽名證明(原審卷㈡二五六、二五七頁),此核與一般團體發放工資之常情相符合,而與上開金錢流向表所列金錢支付情形有明顯不同。且按諸社會常情,相關工資應在工作結束時當場清點即行給付,以免糾紛,豈會於工作進行中途逐戶發放。

⒊復稽之被告B○○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坦承伊所製作之組織架

構表(原審卷㈡二七七頁)中右側之數字均屬金額,並稱:各村負責人可領到三萬元,地方大老、仕紳(例如村長、代表、大老)計畫分別發給三千、五千、一萬的「工作費」,恰與本案查獲之各該收受現金之同案被告自承獲得之「工作費」金額相當,而其中至少D○○、G○○、天○○、癸○○、E○○、己○○等人分別為現任或卸任之村長、鄉民代表,再佐以該文件上左方明確記載「樁腳,親自處理」字樣,據此更足證明上開被告收受之現金均屬事先交付樁腳「固樁費」,而屬向樁腳買票之現金。依此,正可印證被告戊○○所辯:距離投票日尚有半個月,不可能開始買票,以及依其資力不可能「洗鄉」之辯詞,應無足採。並可說明為何己○○、I○○並無投票權,卻可收受現金,而曾敏行雖有投票權,但因年事已高、不良於行,故經被告庚○○、A○○斟酌後排除在外之理。

⒋雖辯護人為被告戊○○等辯護稱:補貼油錢者,係指補貼車

馬費、交通費之意,按諸社會常情鮮有要求領取者,檢具統一發票覈銷者,例如公務人員請領交通補助費,亦無需提供單據;又對於未支薪之義工(例如法院之志工)亦通常有微薄之工作補助費云云。然查:法律固未要求油資補助均需提供單據證明,惟依據本院之理解,必須檢附單據覈銷之情形應屬多數,辯護人認為鮮有要求者,恐有誤會。況且,依據上開被告戊○○競選總部之經費覈銷正常流程,本以提出單據為常態,此已具論如前,並非苛求,而被告戊○○、巳○○一再堅稱競選經費拮据,更應如此。至於公務人員請領交通補助費部分,各機關均定有辦法規定,以原審法院為例,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員工請領交通補助費規定事項」,領取者以原審編制內員工或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為限,申請表需經各單位覆核,有明確之核給標準,並需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後造冊發給;另機關之志工,不僅訂有作業要點、需經過教育訓練發給交通費、誤餐費亦有金額限制(每日四百元、五百元),縱然無須檢附單據,亦並非可巧立名目、毫無章法發給。本案收受賄賂者,不僅非競選總部編制內之工作人員,亦與一般機關單位之義工、志工核時論工計酬不同,渠等無非刻意披上「工作人員」之外衣,而達行賄之實。以復興鄉地廣人稀之現況,此種方式不失為掩飾查緝之煙幕。

㈣交付有投票權人如附表一所載之現金與投票權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綜合上述,被告巳○○等人辯稱各該交付之現金分屬工資或油資補助費等節,顯屬不實,亦即各該現金之授受與工作內容、加油費用等均無關係,更無對價之情事。且依據各該被告如前所述,相互勾稽,該交付、收受款項確係由被告戊○○之競選總部支出,其目的即希冀以此籠絡具有一定影響力之樁腳支持,並進而影響具有投票權之一般選民投票支持戊○○,更無疑義,據此已足確認被告巳○○等所交付之賄賂與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三、被告戊○○等人具有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㈠被告戊○○係第十五屆復興鄉鄉長候選人、被告巳○○係戊

○○之妻、被告卯○○係戊○○之妻舅,另分別由被告A○○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被告H○○擔任主任委員、被告C○○為執行長、被告丑○○為動員組執行長、B○○為顧問、庚○○、丙○○分別為助選幹部一節,均為上開被告所坦認不諱(原審卷㈡三二五頁)。而有關競選總部之輔選會議參與者包括被告戊○○、A○○、H○○、C○○、丑○○、B○○等人,復據渠等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㈢四○二、四○八,原審卷㈣六六二頁)。又競選總部幹部、各村負責人係由戊○○、A○○、C○○三人一同選定,亦據證人A○○證述在卷(原審卷㈢三九三頁)。足見上開被告均屬與聞機要之核心幹部無訛。

㈡依據被告B○○自承於九十四年十上旬間即已完成之組織架

構表(原審卷㈡二七七頁),明確記載「子彈,存不動,用不用看對方」等字樣,B○○更證稱:「意指買票的錢(即子彈)需事先準備,視對手有無撒錢買票,再決定是否跟著撒錢買票」等語(原審卷㈢四四三頁),足見渠等於籌畫競選之初即有以買票方式賄選之計畫。雖被告B○○辯稱:該文件係伊一人完成,從未交付他人觀看,不知何以會出現在A○○之提袋內等語,而被告戊○○、A○○亦均附和為相同辯詞。然查,被告A○○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與顧問B○○在戊○○住處討論估票事宜後,後來伊有事先走,交代他把估票名冊收好,至於組織架構表等文件,伊從未見過,伊也很驚訝那些文件會出現在伊提袋內」等語(原審卷㈢四○五頁)。而被告B○○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隻字未提上開組織架構文件之始末,詎於被告A○○證述後,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竟與A○○幾乎為相同之證述,惟另稱:該組織架構表等文件係不慎遺忘於該處,不知道為何會跑到A○○的提袋內,又因忙於拜票故沒有時間交給戊○○、A○○等人云云,則對於該組織架構表等文件何以出現至A○○提袋內竟成羅生門。且查,被告B○○早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即已完成上開組織架構表等文件,以其豐富之參選、行政資歷,及人脈資源,該份文件為其心血結晶,極具參考價值,核諸該文件上各有多處圈選、打勾、塗改痕跡,顯經反覆斟酌商議,被告B○○既稱隨身攜帶,且迄本案查獲前至少去過總部十餘次,竟然完全未交予被告戊○○參考,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A○○單獨會談估票事宜時,復未提出討論,卻於A○○離去後「不慎遺忘」該處,並莫名進入被告A○○提袋內,可謂匪夷所思。參諸本案實際擔任核心幹部之被告,與上開組織架構名單多有重疊,且依被告等所辯交付樁腳之「工作費」金額二者復相同,堪認上開組織架構名單由B○○草擬後,確已交付被告戊○○、A○○共同決議,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A○○、B○○估票後之翌日)提交其餘核心幹部討論。

㈢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戊○○選舉經費之

運用,因其係初次參選,對選舉事務不熟悉,又常需隨競選車隊外出造勢,故將支付工作人員酬勞部分全權委由A○○處理,對於A○○如何運用該等經費,戊○○並不清楚云云(本院卷㈡五、六頁)。被告A○○於本院具結稱:「伊在戊○○競選總部擔任總幹事,負責選舉總規劃。(第七四號偵卷㈠六二至七二頁)是伊製作的簽單,用以支付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工作費用包含油資、雜支(檳榔、發送文宣、插競選旗幟等)費用。選舉工作費用,戊○○有授權。包括選舉工作上面,工作人員所需支付之費用,在選舉工作工作人員需支出之費用,都由伊核實發放,戊○○就工作費用發放,沒有跟伊討論過,都是伊負責。上揭簽單內容除了(第七四號偵卷㈠六六頁)C○○那一張之外,(同偵卷六六頁)丙○○、(同偵卷六九頁)游泉源、(同偵卷七二頁)丑○○各有他們的簽名,其餘簽單內容是伊寫的。他們簽名是表示他們都有領到錢。伊將簽單交給會計,會計支付他們,會計為了慎重起見要他們簽名,表示他們領到這筆錢。伊不知道巳○○去借五百五十萬元,有時伊要簽發經費伊都還要問會計有沒有錢支付,伊不過問這事情。伊只負責工作人員幹部費用,其餘部分伊不負責。伊不了解經費情況,但支付前會先問會計。伊不了解會計那邊有多少錢,伊會先問會計有錢才簽,會計錢從哪裡來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㈡一二七頁);又證人宇○○於本院亦結證稱:「伊在戊○○競選總部擔任會計,負責管理總部每一天之收支。大部分是陳昭曜下條子,伊依條子內容支付工作費,如果有特別狀況例如總幹事不在,其他工作人員有需要,會請其他工作人員簽名領款。有特別狀況,伊事後不會向陳昭曜確認,因為都是小額,伊會登入在收支帳上。大筆支出,如廣告文宣費用,伊會先告訴巳○○說有廠商在催」等語(本院卷㈡一二九頁)。雖堪認定被告A○○係因被告戊○○之授權,而處理該次鄉長選舉之小額工作花費,包含油資、雜支,然證人A○○既不過問金錢來源,復迭稱每次簽單支出費用前,其均會先詢問會計宇○○是否有錢;且證人宇○○亦稱大筆支出,會先告訴巳○○等情,足見該次選舉經費之總控管,仍為交付款項予會計宇○○之被告戊○○及巳○○,而被告戊○○固係鑑於A○○豐富之選舉經驗,委由A○○負責競選規劃,並於必要範圍內授權A○○有小額經費支出之處理權限,然戊○○非但與A○○及其他共同被告就選戰策略進行研討,復能藉由存放會計宇○○處金錢之多寡,控管整體費用之支出;況再稽之被告戊○○迭次自稱其沒有什麼錢選舉,又本件賄選金額多以千元為單位等情,衡諸常理,戊○○對於賄選金額之控管,當更為謹慎,就本件數量非微之賄選金額,斷無事前無所知悉、事後又不聞不問之理。

㈣至於被告A○○所有之北京奧運藍白提袋,於檢察官搜索時

,何以出現在被告戊○○住處四樓儲藏室,並與藏置五百五十萬元現金之黑色提袋比鄰放置乙節,A○○供稱:「提袋及其內之評估各村選情之名冊均伊所有,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伊先於B○○離去後,該藍白提袋即放置三樓茶几上,翌日(二十二日)在同址一樓召開輔選會議時,伊再從三樓將該提袋帶至一樓與會,會後離去時遺忘於一樓沙發上」等語(原審卷㈢四○四、四○六頁)。惟該提袋內之資料均屬估票名冊,對競選而言係極具重要性之資料,被告A○○身為競選總部總幹事茍係「不慎遺忘」,自應於當日即為察覺,何以迄至二十四日警方查獲前完全未向任何人查詢(原審卷㈢四○五頁),其情已堪置疑。又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伊於二十二日晚間至舅舅處拿回五百五十萬元,因認住處四樓儲藏室沒有人會上去,最安全,所以將款項藏在該處,並拿睡袋下來睡覺。而該藍白提袋是伊在二十三日早上要將睡袋拿到四樓放時,在一樓沙發發現的,就一併拿到四樓放;警員搜索時伊一直在屋內」等語(原審卷㈠九三頁,原審卷㈢三五九頁)。然上址住處為戊○○、巳○○夫婦租予卯○○使用,此為渠等一致供述無訛(第七四號偵卷㈠五四頁),則被告卯○○既可使用全部住宅房間,房內復有棉被等寢具,何須另行使用睡袋?又其於二十三日早上發現一樓沙發上有一來路不明之提袋,提袋內復有各村選舉估票名冊,衡情當知其重要性,何以竟然自作主張逕放至四樓儲藏室,豈符情理之常?佐以證人即在場搜索之警員苗耀仁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在總部搜索中途,伊到門口換電池,有看到巳○○與卯○○一起自外回來,進入住處。總部處理後,我們移至住處搜索,四樓陽台有一小房間好像是儲藏室,是鎖住的,陽台上的洗衣機內發現一LV皮包,其內有八十萬元。後來檢察官就請同仁以起子撬開儲藏室,發現儲藏室內的睡袋是佈滿灰塵的,睡袋下則壓著一個完全沒有灰塵的提包,其內有現金五百五十萬元,另有一籃白相間的提袋,其內有一些選舉人名冊,並有一些有特殊記號」等語(原審卷㈢三五六、三五七頁)。參以警方大陣仗、長時間之搜索,倘被告卯○○確在住處豈可能毫不知情?而上開大額現鈔竟然均未入帳,反係藏置於儲藏室或陽台洗衣機內等詭異之處,完全未擔心遭竊等問題,以及被告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僅承認擔任競選總部招待人員負責倒茶水工作,一概否認有於總部擔任籌措、統籌、保管競選費用之職務,並極力撇清與該現金、提袋有關之態度(第七四號偵卷㈠五四、五七頁、偵卷㈡三四六頁背面、三四七頁),尚且供稱「伊不清楚查扣之五百五十萬元款項是何人放在儲藏室」、「伊舅舅將五百五十萬元交給伊,伊就回復興鄉的家裡親自交給巳○○」等(第七四號偵卷㈠五四頁、偵卷㈡三四六頁背面,原審第八七六號聲羈卷一七頁)核與前揭原審供稱情節迥異之詞,在在足見被告卯○○所辯並不可採;另被告巳○○則供承「八十萬元係伊放在洗衣機內」(原審卷㈠九一頁)。勾稽上情,堪認被告卯○○確實負責保管上開五百五十萬元現款,被告巳○○則負責保管該八十萬元現金,另藍白提袋應係被告A○○寄放於上址住處,嗣因被告巳○○、卯○○接獲總部遭搜索之消息後,立即趕回住處藏匿上開物品。則被告巳○○、卯○○自然對於上開現金、文件之敏感性知悉甚詳,而同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已屬無疑。

㈤再查,依據扣案之收支簿及相關收支單據,其中多有巳○○

、卯○○之簽名,(卯○○僅簽「邱」,原審卷㈡二一九、

二二三、二二四、二三三、二三四、二四一至二四八、二九七至三○七頁),證人宇○○亦證稱:「收支簿及相關收支單據上卯○○僅簽『邱』。伊在每天下班前,會將所收到之捐款現金、帳冊交予巳○○或卯○○保管,隔天再找二人領取當日零用金,總部要支很多雜支,該二人均會事先準備;如果當天廠商有請領大筆費用,伊就會向卯○○領多一點錢,如果廠商沒有要來收費,伊就會向卯○○拿五、六萬元。伊於接到廠商電話時就會告知他二人」等語(原審卷㈢四六六至四七一頁)。佐以被告巳○○負責保管向救國團「借用」之一百萬元,並向舅舅借得五百五十萬元,卯○○負責攜回該五百五十萬元並保管之,據此足見被告巳○○、卯○○二人確係負有籌措、統籌、保管競選費用之重責大任,而前述經本院認定之賄賂均係由總部支出(除庚○○經手之十五包紅包外),被告巳○○、卯○○亦難諉為不知,足見其等亦有參與本案行賄犯行之分擔,至為明確。

㈥至被告邱素貞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固辯護稱:邱素貞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方搜索總部時,原已隨車隊前往三民村拜票,嗣先行返回總部時,發現警方正在搜索總部,隨即進入總部內,並未與卯○○同行;且卯○○於警方搜索總部當日,一直在住處內,並未外出,更未與邱素貞同行,故邱素貞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云云(本院卷㈠一五二頁)。然證人即在場搜索之警員苗耀仁於原審已明確結證:「我們在總部搜索中途,伊到門口換電池,有看到巳○○與卯○○一起自外回來,進入住處」,證人苗耀仁已就其當日搜索時之親見為如上之證述,已如前載。辯護人雖聲請另傳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所長玄○○為證明,然據玄○○證稱:「檢方搜索戊○○當天,分局通知我們去擔任警戒工作,檢察官及分局偵查隊他們開始搜索時,我們才被通知去現場警戒。伊的位置是在總部大門口,管制閒雜人等進出。當時有看到卯○○,沒有看到戊○○、巳○○,卯○○當時在他自己家裡。總部在卯○○住處隔壁。總部地方不大無法住人。搜索總部期間後來有看到巳○○開車從外面回來。巳○○回來是否直接進入總部伊不記得,好像有一位司機開車載巳○○回來。伊沒有看卯○○在家裡做何事,因為伊沒有進去所以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一三九頁背面、一四○頁)。故證人玄○○於搜索當日係基於支援警戒之性質,其當時之位置既係在戊○○總部門口,並未進入卯○○住家內,自無從明確掌握卯○○當日行蹤,證人上揭證詞自無從證明辯護意旨所指卯○○搜索當日自始即未外出一節;且證人玄○○對於邱素貞聞訊返回時,是否直接進入總部、抑或先至卯○○住家等節,亦答稱不記憶,自無從遽為認定邱素貞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不具賄選之犯意聯絡;況縱退而言之,認被告巳○○於警方搜索當日係一人自外返回總部,然巳○○既係外出拜票,何能徒憑此突然之搜索事件其不在場即據而推翻其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其他積極事證。辯護意旨所指無從為被告巳○○有利之證據甚明。

㈦再被告A○○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A○○擔任戊○○競

選總幹事,分工方式係戊○○就工作費用等小額雜項支出,均授權由A○○以簽單方式確認,並交由宇○○依程序登記於帳冊,而經A○○簽單同意交付金錢之人,皆屬協助競選總部或部落鄰里工作之人,倘A○○簽單交付者係用以賄選,當無可能還令收受賄賂者簽名具領,更無載入會計帳冊製作記錄,倘有該類帳冊,亦必藏匿於一般人無法知悉之處,惟宇○○均將帳冊置於競選總部供不特定多數人任意進出之公眾場所之辦公桌上,其無意隱匿至明云云(本院卷㈡七三、七四頁)。惟經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巳○○及宇○○等人到庭具結後,戊○○證稱:「A○○不知道五百五十萬元資金之來源、用途」等語(本院卷㈡一五二頁背面);巳○○證稱:「伊是婦女會的理事長,伊幫先生戊○○競選,廠商都要現金,所以伊就向舅舅借錢。伊沒有告知A○○有此五百五十萬元現金」等語(同上本院卷頁)。按被告戊○○為候選人,對其選舉期間各項競選資金本即有籌措之義務,即便依戊○○及巳○○所證被告A○○對該五百五十萬元之經費來源無所知悉,亦不違常情,惟其身為戊○○之競選總幹事,本諸戊○○之授權,負責競選活動規劃,並處理相關花費支出之審核,對於金額之支出目的,自無可能毫無知悉。又證人宇○○於本院固到庭證稱:「扣案之帳冊、簽單是伊製作。平日簽單、帳冊放於伊辦公桌桌上,任何人都可以看。下班時,伊不將上開資料帶走,一樣放在桌上」等語(本院卷㈡一五一頁),然系爭簽單及帳冊上所載之款項是否用於賄選,既經以特殊之名目加以註記,外人自無從徒憑簽單上領款人之簽名即窺其實;再系爭帳冊雖置放總部宇○○辦公桌上,即便宇○○離開或下班,除非有心人士,否則一般人在總部多數核心幹部在場之情況下,斷無可能任由外人隨意翻閱而不被查覺。準此,上揭辯護意旨所稱系爭帳冊及簽單如有賄選之記載,自應妥為藏匿云云,衡諸上開說明,殊無可採。

㈧綜上各節,被告戊○○為候選人、巳○○為其配偶,二人並

為全部競選經費之提供者,卯○○亦兼負責經費之保管、支應,渠等對於經費運作自應知悉,以為全盤運籌帷幄及籌措調度,尚難徒以全權授權總幹事A○○而推卸責任;而被告A○○、H○○、B○○、丑○○、C○○均屬競選總部與聞機要之核心幹部;被告庚○○、丙○○則為實際執行買票行賄任務之樁腳,均以協助候選人戊○○在選戰中獲得勝選為目的。本院綜以上揭說明,認為上開被告等人對於向各該樁腳行賄,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均需本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下方始竟功,應無疑義。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綜合前述各節,確足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共同交付賄選款項之犯行,各該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同無足採。按選舉應嚴禁利誘,此為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雖公職人員選舉中,候選人常假藉「走路工」、「補貼油資」、「工作費」、「樁腳費」或其他名義來發放各種金錢,然其目的無非使受賄選民受其不當之影響,加深或改變其投票決意,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足以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扣案物品、蒐證照片二十六張、十八張(第七四號偵卷㈠二一五至二二七頁、偵卷㈡三六二至三七一頁)、陳武忠新竹國際商銀對帳單(第七四號偵卷㈡三七六頁)、彭修平新竹國際商銀對帳單(同上偵卷三七四頁)、彭炯熾新竹國際商銀對帳單(同上偵卷三七五頁)、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序時交易紀錄表(同上偵卷三八九頁)、庚○○手寫字條(第七四號偵卷㈠一二○頁)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㈠被告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茲與修正前之刑度相較,以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上開規定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再行修正,惟僅條號更易為第九十九條、條文內容則無何變更,是綜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戊○○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規定(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㈡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

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戊○○等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該等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第一○三七、一三二三號、第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論述。

⒉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⒊再被告A○○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經修正,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第九三四號、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據上說明,綜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戊○○等人修正前規定為論處。

㈣被告巳○○、卯○○、H○○、丑○○、C○○、庚○○及

丙○○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渠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渠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揭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上開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核被告戊○○、巳○○、卯○○、A○○、H○○、丑○○

、C○○、庚○○、B○○、丙○○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戊○○等因行求、期約係交付之階段行為,除交付辛○○三千元部分應論以行求賄賂罪外,其餘部分應依吸收之法則,逕論以交付賄賂罪。被告戊○○等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等多次投票行求、交付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共同交付賄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等人行賄G○○等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戊○○等人另有行賄B○○、丑○○、庚○○、丙○○、D○○、天○○、癸○○、E○○、游泉源、F○○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㈥查被告庚○○、B○○、丙○○均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其

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末以被告A○○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八○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戊○○等十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

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巳○○、卯○○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仍依修正前緩刑之規定為渠等緩刑效力及於褫奪公權宣告之諭知,自非適法;⑵原判決未及就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等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說明,尚有未洽;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同有未當。上揭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等十人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⑴被告戊○○為求當選復興鄉鄉長,不思以正當選舉

程序尋求支持,竟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兼衡其初次參選;⑵被告巳○○、卯○○分別為戊○○之配偶及妻舅,為求幫助戊○○當選以致為本件犯行,兼衡渠等所分擔之犯行為競選經費(含賄選經費)之籌措、保管及支應;⑶被告A○○、H○○、B○○、丑○○、C○○、庚○○、丙○○等人分別擔任之職務、分擔之犯行輕重,均屬無償協助戊○○競選;又被告B○○為賄選之主要謀議、策劃及人脈資源提供者;被告A○○為總管其事者;被告丙○○、庚○○則為實際執行買票犯行者;⑷各該被告交付、收受賄賂之金額多寡;⑸被告A○○、丙○○、丑○○、B○○、C○○、H○○分別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⑹被告戊○○為救國團總幹事、被告巳○○為國中教師、被告庚○○、丙○○均為國小教師,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明知政府嚴格查察賄選,仍為本案行賄犯行;⑺各開被告犯後態度;兼審酌上開被告參與犯罪首從地位互有等差,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品行、素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依被告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其等所犯之罪,復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告等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依法減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被告巳○○、卯○○、H○○、丑○○、C○○、庚○○及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有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等行為後,該條固已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然本件既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為罪刑依據,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爰逕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論據。末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褫奪公權宣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併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巳○○、卯○○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九二、一○○頁)。本院認為被告巳○○因身為候選人之配偶,對於其夫戊○○參選之決定自是全力支持,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亦難期為拒絕之表示;而被告卯○○為候選人戊○○之妻舅,僅因姻親關係而從旁協助,其對於賄選習氣之沾染非深,因認該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五年。至被告庚○○雖於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各情,認其為實際執行買票犯行者,危害性非輕,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巳○○、卯○○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該法條第五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同此敘明。

㈣扣案之六百三十萬元(即五百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現金部

分,被告戊○○、巳○○雖提出美樂儀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二紙(原審卷㈣五八四、五八五頁),以資證明競選總部之新建工程金額高達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而主張上開扣案之現金均為支應各該工程款之用云云。然查,核諸該等請款單之施工內容均在於所謂「咖啡座」之硬體設施基礎工程,與競選總部無關,另依被告戊○○、卯○○之供述可知:該「咖啡座」係由戊○○出租予卯○○營業,營業所得則歸卯○○所有之情,益見該施工工程與競選事務無關,絕非競選經費。至於其餘單據部分金額均屬有限,而依據收支簿之記載,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競選總部之總支出約一百六十萬元,總收入則有六十九萬元左右(原審卷㈡三○八頁),差距亦屬有限。本院依據前揭所述被告巳○○、卯○○於警方前往搜索時特意將該等款項藏匿之情節,並參諸被告B○○所擬具之賄選計畫,以及渠等刻意準備大額現金,並均未入帳等情,堪認扣案之六百三十萬元應屬預備賄選之用。準此,應於各該共犯行賄罪之項下,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且上開現金均已查扣在案,無須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叁、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宇○○、D○○、天○○

、癸○○、J○○、E○○、F○○、I○○、辛○○、乙○○、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宇○○為戊○○競選總部之會計,與上揭戊○○等十人為使戊○○能順利當選復興鄉鄉長,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會計宇○○以發送文宣品、工作費及油資費之名目製據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將數目不等之現金交付予樁腳即被告D○○、E○○、J○○、天○○、癸○○、F○○、游泉源及己○○(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向復興鄉各地區之不特定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於復興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戊○○。被告乙○○、I○○、辛○○則基於收受買票賄款之犯意,收受渠等分別交付之二千元、三千元賄款。因認被告宇○○、D○○、I○○(起訴法條似有誤載,詳如後㈡所述)、E○○、J○○、天○○、癸○○、F○○、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或預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乙○○、辛○○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宇○○部分:

⒈訊據被告宇○○固坦承: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應被告

戊○○之邀至競選總部擔任會計,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等文件均為其所製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僅擔任記錄收支流水帳之工作;依總部開會決議,只需有總幹事A○○簽名之簽單,即可發放相關經費,伊無權審核,也不過問實際用途;對於扣案之六百三十萬元完全不清楚等語。

⒉經查被告宇○○實際上僅負責記載收支流水帳,只要有總幹

事A○○之簽名領據,即會如數支付款項,不會質疑實際用途等細目,且無准駁之權,也不會參與總部輔選會議及決策等情,業據證人A○○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㈡三○九,原審卷㈢四○二、四○九頁)。而參諸扣案之簽單領據上確實分別有A○○(總幹事)、C○○(執行長,僅有一張)、巳○○(候選人之妻)、卯○○(候選人之妻舅)等人簽名,則被告宇○○身為會計,身份、地位、職權與上開各人已有高下,在已有渠等簽名之背書(或命令)下,衡情確無准駁之權。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宇○○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被告確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自難遽為被告宇○○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I○○部分:

⒈訊據被告I○○辯稱:伊並沒有設籍在復興鄉,沒有本屆復

興鄉鄉長之投票權,且伊收受之二千元現金確係擔任工作人員之工資等語。

⒉經查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認定被告I○○係

收受賄賂,然於論罪項下卻認定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嫌,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變更法條為同法條第二項之預備行賄罪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既已認定被告I○○收受賄賂之事實,其起訴之範圍應限於該收受賄賂之事實,而法律適用本屬法院之權責,不受公訴人主張之拘束,因此首堪認定者,乃本院就被告I○○審判之範圍應僅及於其收受賄賂之事實。次查,被告I○○係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七鄰二○九號,為被告所自陳明確,並有戶役政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佐,其並無本屆復興鄉鄉長之投票權,亦足認定。準此,被告I○○雖有收受庚○○所交付之賄賂,然其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之構成要件,當無疑義。

㈢被告J○○部分:

⒈訊據被告J○○堅決否認有何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自戊○○競選總部收受任何現金等語。

⒉經查依據偵查卷宗所存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J

○○曾自戊○○競選總部收受任何現金或擔任工作幹部,亦無向其餘選民遊說拜票、交付賄款之事實。至於公訴人所舉之被告J○○請領三千元之領據,其上並無被告J○○之簽名,而證人A○○更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因為伊尚未碰到伊舅舅J○○,故未交付該三千元」等語(原審卷㈠一五三頁)。準此,被告J○○既未收受競選總部任何款項,更無行賄他人之可能,應堪認定。

㈣被告辛○○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雖

然有收受庚○○交付之三千元,但伊自己另行贊助競選總部五千元,並無收賄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被告辛○○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庚○○交付

之三千元現金,然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三千元,另加上自掏腰包二千元,以贊助經費名義支付戊○○競選總部計五千元之事實,此有被告宇○○所製作之收支簿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㈡二四八頁),其收受該三千元現金時或係礙於人情壓力,無法立即當場退回,然既已於事後加碼贊助,據此應足認定被告辛○○於收受之始當無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自明。

㈤被告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堂

弟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到伊所開的雜貨店,並拿出二千元購物,伊要找他零錢約四百八十元,經他拒絕,他並未提到要求支持戊○○等語。

⒉經查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約同庚○○一同至高義

部落行賄之事實雖已如前述,然二人到乙○○住處後即應邀一同用餐,丙○○即進入乙○○所開之雜貨店內另購得罐頭、啤酒、飲料、香菸等物一同享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㈢五一六、五二五頁),證人丙○○雖證稱:「伊有先交付給乙○○二千元,經其拒絕後,才決定以同額購物」(原審卷㈢五三四頁),然已為被告乙○○所否認:「丙○○並未先交付二千元,而係購物後,才提出二千元付款,他每次來買東西所應找零錢一、二百元都說是自己姊姊,不用找了」等語(原審卷㈣六一八頁),證人丙○○有關行賄乙○○之證詞已堪置疑,惟參諸丙○○既證稱二千元已為乙○○所拒絕收受,縱其後用以購物,亦屬實際購得物品之對價。準此,被告乙○○顯係基於出售物品營利之意思而收受該二千元,尚難謂被告乙○○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㈥被告D○○、天○○、癸○○、E○○、F○○、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部分:

⒈被告D○○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公訴人雖

認被告D○○等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嫌。然依據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渠等與被告戊○○等間有何共同行賄、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上揭被告預備或實際將賄款交付他人,以資行賄。因此應認為被告D○○等人均係基於自己收受賄賂之意而收受金錢,所犯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受賄罪,而非(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

⒉按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時,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

,以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甚明。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為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時,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以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其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又非同一,不得就起訴之投票受賄罪之事實,變更法條論以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八五年台上字第六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依法僅能就被告D○○等人被訴行賄罪嫌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渠等所涉收賄罪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究之列,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處。

四、縱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宇○○、D○○、天○○、癸○○、J○○、E○○、F○○、I○○、辛○○、乙○○、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等人分別涉有被訴之行賄、受賄事實,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各該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I○○、辛○○、乙○○等人被訴之行為,與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已如前述。則被告戊○○等人縱有共同交付賄款予I○○等人之行為,亦無由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等十人有被訴對於I○○、辛○○、乙○○等交付賄賂之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係屬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宇○○、D○○、天○○、癸○○、J○○、E○○、F○○、I○○、辛○○、乙○○、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查檢察官之上訴狀雖將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被告均載入,惟僅針對一審判決無罪之被告部分提起上訴,並將其餘一審判決有罪之被告部分撤回,已據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㈠三七、一四八頁,本院卷㈡九三、九四頁)猶略以:㈠被告宇○○部分:⑴觀諸扣案簽單領據分別有A○○、C○○、巳○○、卯○○等人之簽名,與宇○○所云僅依A○○之簽名製據一語已有不符。又扣案物簽單核發方式,所謂「油資」項目,原則上應檢附車號、發票等憑據以資查核,而本件若干收支記載並不符上開原則,宇○○均未要求照實檢附支出憑據,亦未曾質疑總幹事A○○之簽單用途、款項多寡是否超出總部預算,其行為已與正常會計職責有悖,應足證明宇○○主觀上早已知悉簽單支出目的可疑,涉及不法。⑵宇○○並無會計實務經驗,足見戊○○選定其擔任會計,並非著眼於其會計能力,而係在於其人格可靠度,原審未思及競選團隊安排職務之重要性,率為宇○○無罪之諭知。㈡被告辛○○部分:辛○○既已知庚○○所交付現金目的在於行賄,且仍未予推卻收受,自有收賄本意。㈢被告乙○○部分:丙○○與乙○○係堂姊弟關係,自無誣陷乙○○之必要;㈣被告D○○、天○○、癸○○、E○○、F○○、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部分:⑴被告D○○為助選員,且積極參與助選工作,甚至擔任過兩場說明會宣講員,應無跑票之虞;A○○竟仍簽發名目為「B○○11/21到後山三村『固票』經費」五千元予B○○轉交,B○○實際交付共六千元予D○○,不僅名目已透露為「鞏固票源」之用,且簽單就固票時間、地點均明確記載,應係先予收受預備對其他選民進行行賄之用。⑵被告天○○已自承收受一萬元係A○○央請其支持戊○○,並要求其幫忙拉票,是走路工等語。原判決亦認定該筆現金係賄款性質,而天○○收取金額又高於未○○等人,應認含要求天○○對華陵村其他選民賄賂之款項,縱天○○收受後未曾實際拉票,然原審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為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行賄罪。原判決僅載以「公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預備或實際將賄款交付他人以資行賄」,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被告癸○○擔任總部主任委員,其無故向會計宇○○支領現金五千元,請領簽單名目係「三光村鄉外拜票油資」,所請領款項五千元之計算標準不明;綜據其身分、名目、收受金額等條件,應知總部支付現金用意非但在收買其本人投票權,亦有要求其基於主委身分向其他選民行賄拉票之意涵,其雖尚未為行賄特定人之行為,亦已達於預備行賄程度。⑷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E○○收受一萬元係買票賄賂現金,與其所辯奠儀、炒米粉無關;又A○○就此筆簽單名目係「支付E○○工作責任區經費」,明白使用「工作責任區」用語,顯見E○○係擔任本案競選團隊樁腳,且有分區負責之拉票工作,所收受一萬元目的在於受賄及負責發放選民以鞏固票倉,縱未查獲實際行賄對象,亦已有預備行賄事實。⑸被告F○○、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分,原判決未予交代其二人辯述內容與無罪論證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提起上訴,另對被告J○○及I○○部分雖亦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本院卷㈠三七頁上訴理由狀、一四八頁)。然揆之:

㈠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僅於選舉期間受僱被告戊○○擔任會計,是其帳目之記載及管理,即便與通常之會計原則有悖,惟既僅為候選人私人帳務之管理,尚難遽指為違法。又被告A○○既已得戊○○之授權,可負責處理選舉期間小額款項之支出,而巳○○、卯○○分為戊○○之配偶及妻舅,C○○則為執行長之職,與戊○○間或有親密之關係或居要職,以宇○○僅會計之職務,要無權利或理由在已有渠等簽名之背書(或命令)情況下,再為質疑總幹事A○○或巳○○等人簽單之目的及用途,自僅能依據簽單內容為登載。故上訴意旨以上揭情形,遽認宇○○主觀上早已知悉簽單支出之目的可疑,且與A○○等間早有默契云云,顯為主觀臆測。又人格可靠與否本即為一般僱傭契約必備之要件,非以競選團隊所獨有,是以被告宇○○雖任競選團隊之會計職務,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憑認其對被告戊○○等上載投票行賄之犯行,有共犯之情,始足論斷其犯罪,而上訴意旨對此部分未提出具體之證據憑查,徒以人格可靠度即推斷宇○○參與行賄犯行,自嫌速斷,亦不足採信。

㈡被告辛○○、乙○○部分:

被告辛○○雖曾收受庚○○交付之三千元,然其後另加上自掏腰包二千元,以贊助經費名義支付戊○○競選總部計五千元,由其所為堪認被告辛○○於收受之始當無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及丙○○交付之二千元為被告乙○○所拒絕收受,其後丙○○用以購物,乃屬實際購得物品之對價,不足證明被告乙○○有收受賄賂之事實等情已如前述理由。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辛○○大可表示其為鐵票,以取信庚○○,想必庚○○亦會欣然接受云云,顯係置辛○○之主觀想法於不顧,僅以單純想像而不存在之事實論斷辛○○有收受賄賂之意圖;暨上訴意旨仍執詞認被告乙○○與丙○○企圖以購物貨款逃避收賄責任即屬無稽。

㈢被告D○○、天○○、癸○○、E○○、F○○、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部分:

上揭被告D○○等人依據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渠等與被告戊○○等間有何共同行賄、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上揭被告預備或實際將賄款交付他人,以資行賄,因此應認被告D○○等人均係基於自己收受賄賂之意而收受金錢,所犯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受賄罪,而非(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且不得就起訴之投票受賄罪之事實,變更法條論以投票行賄罪等情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雖再認其等有預備行賄之行為,然簽單既為總幹事A○○與會計宇○○間對於選舉經費支出控管之流程,而非屬對外文件,則簽單上即便就固票時間、地點均記載明確,亦難執此逕謂被告D○○受該記載之約束,推論其所收受款項係供預備行賄之費用。又被告天○○固自承收受一萬元現金,係A○○要求伊幫忙在復興鄉華陵村拉票,然並未查獲天○○有何實際行賄拉票之行為,上訴意旨徒憑其收取金額高於未○○等人一節,逕認該筆現金包含要求天○○對華陵村其他選民賄賂之款項云云,自嫌率斷。再上訴意旨固指被告癸○○無故向總部請領五千元之所為已達預備行賄之程度,然對於何以綜據癸○○身分、名目及收受金額等條件而可確實認定癸○○應知競選總部要求其向其他選民行賄拉票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憑查,亦屬推論之詞。另「工作責任區」係一中性用語,何以單憑A○○於簽單中記載「支付E○○工作責任區經費」等語,即可認定被告E○○收受一萬元之意圖即在行賄選民,亦未見上訴意旨舉證以明。至於對被告J○○及I○○部分則空言上訴,自無由斟酌。是依諸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得致被告宇○○等十一人確有交付、收受賄賂之有罪確認,檢察官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戊○○、巳○○、卯○○、A○○、H○○、B○○、丑○○、C○○、庚○○、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金錢流向表):

⒈巳○○─G○○ (於94.11.2在上址戊○○競選總部(下稱競

選總部)交付3千元)⒉A○○─┬─H○○─G○○(於94.11.5晚間在競選總部前,

│ 以油資名義交付3千元│├─B○○(於94.11.22在競選總部交付3千元)│ └──D○○(於94.11. 21下午,在位於桃園│ 縣復興鄉羅浮村高坡33之1號之│ 北橫之星原味餐廳交付6千元)│├─丑○○─┐此部分均以油資名義支付:

│ │ ├─F○○(94.11.3,1萬5千元,胡│ │ │ 偉山等15人)│ │ ├─丑○○(94.11.3,1千元)│ │ ├─寅○○(94.11.3,1千元)│ │ ├─黃○○(94.11.3,4千元,含弟弟│ │ │ 等3 人一同加油支付)│ │ ├─子○○(94.11.3及94.11.5,各2千│ │ │ 元,含林志強等3人)│ │ ├─宙○○(94.11.5,1千元)│ │ └─辰○○(94.11.3,1千元)│ 庚○○─┬─庚○○(於94.11.11在蘇樂部落│ │ 交付6千元)│ ├─申○○、午○○○(於94.11.11│ │ 在姜家交付3千元)│ ├─I○○(於94.11.11在戴家交付3│ │ 千元,不構成賄賂)│ ├─丁○○(於94.11.11在乙○○家│ │ 交付3千元)│ ├─辛○○(於94.11.12在杜家交付│ │ 3千元)│ │ (此部分僅構成行求賄賂)│ ├─亥○○(於94.11.12在洪家交付│ │ 2千元)│ ├─邱健明(於94.11.12在邱家交付│ │ 3千元,未起訴)│ ├─壬○○(於94.11.12在林家交付│ │ 3千元)│ ├─辰○○(於94.11.12在邱家交付│ │ 3千元)│ ├─黃○○(於94.11.12在陳家交付│ │ 3千元)│ └─己○○─┐│ ┌──────────┘│ ││ │┌ 己○○(於94.11.11在高義果園工寮交付│ ││ 3 千元)│ │├ 姜裕建(於94.11.11在姜家交付3千元)│ └┤ 戌○○○(於94.11.11在姜家交付2千元)│ ├ 范志忠(於94.11.11在范家交付3千元)│ │ (未起訴)│ └ 甲○○(於94.11.11在王家交付3千元)├─丙○○─15000元(於94.11.19在總部交付,│ 庚○○ │ 其中9千元歸丙○○)│ │ ┌酉○○ (於94.11.19在姜家│ │ │ 交付2千元)│ └─┤I○○(於94.11.19在戴家交│ │ 付2千元)│ │ (此部分不構成賄賂)│ └乙○○(於94.11.19在在呂家│ 購物餘480元未找零)│ (此部分不構成賄賂)├─天○○(於94.11.5在A○○幸福山莊家中交付│ 1萬元)├─癸○○(於94.11.17在總部交付5千元)├─E○○(於94.11.14在游家交付1萬元)└─游泉源(於94.11.11在卡拉部落路邊交付3千元)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受扣押人│扣押時間 │扣押地點 │扣押物 │備註││號│ │ │(桃園縣) │ │ │├─┼────┼──────┼────────┼─────────┼──┤││巳○○ │九十四年十一│戊○○住處(復興│手提包內有現金八十│ ││ │ │月二十四日十│鄉羅浮村一鄰合流│萬元,每十萬元一捆│ ││ │ │一時十分許 │七號)四樓陽台神│新鈔。 │ ││ │ │ │明廳陽台洗衣機左│ │ ││ │ │ │側洗衣槽內藏有一│ │ ││ │ │ │只LV女用手提包。│ │ ││ │ │ ├────────┼─────────┤ ││ │ │ │上址四樓陽台洗衣│經清點後黑色背包內│ ││ │ │ │機左側有一儲藏室│有現金五百五十萬元│ ││ │ │ │,入門後木門右手│。 │ ││ │ │ │邊木箱上有以二只│ │ ││ │ │ │睡袋遮掩蓋住之黑│ │ ││ │ │ │包背包一只,黑色│ │ ││ │ │ │背包內有數個第一│ │ ││ │ │ │銀行之紙袋,該紙│ │ ││ │ │ │袋內均為千元新鈔│ │ ││ │ │ │。 │ │ ││ │ │ ├────────┼─────────┤ ││ │ │ │右手邊之木箱與其│提袋內有選舉人名冊│ ││ │ │ │前方之椅子間地上│十四本、桃園縣各鄉│ ││ │ │ │有藍白色北京奧運│鎮現住戶統計表二張│ ││ │ │ │提袋一只 │、復興鄉各村鄰公民│ ││ │ │ │ │數統計表九張。 │ ││ │ │ ├────────┼─────────┤ ││ │ │ │在該址前停車場,│查獲一桃園縣復興鄉│ ││ │ │ │DP─五六三二號│戶政事務所之牛皮紙│ ││ │ │ │自小客車,駕駛座│袋,內有復興鄉羅浮│ ││ │ │ │與排檔檔座桿間縫│村選舉人名冊一本。│ ││ │ │ │隙 │ │ │├─┼────┼──────┼────────┼─────────┼──┤││宇○○ │九十四年十一│戊○○競選總部高│收支簿一本、收據本│ ││ │ │月二十四日十│素春辦公桌內 │四本、記事本一本、│ ││ │ │時許 │ │支付款項明細二張、│ ││ │ │ │ │記帳信封四只、支出│ ││ │ │ │ │簽單二十二份。 │ │├─┼────┼──────┼────────┼─────────┼──┤││庚○○ │九十四年十一│大溪鎮月眉里信義│候選人戊○○競選文│ ││ │ │月二十四日七│路六一五巷四號 │宣二十二張、通知信│ ││ │ │時四十五分許│ │封六份 │ │├─┼────┼──────┼────────┼─────────┼──┤││莊玉蘭 │九十四年十一│復興鄉高義村四鄰│紅包袋內有二千元 │ ││ │(未○○ │月二十八日十│三十三之一號 │ │ ││ │妻) │七時四十分許│ │ │ │├─┼────┼──────┼────────┼─────────┼──┤││午○○○│警詢時提出 │ │庚○○留言紙條一張│ ││ │ │ │ │及買票現金三千元 │ │├─┼────┼──────┼────────┼─────────┼──┤││戌○○○│警詢時提出 │ │買票現金二千元 │ ││ │ │ │ │ │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