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選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甲○○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自發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經腦水體外引流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目前意識不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不能到庭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