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律師
蔡榮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歐龍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5 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係第15屆桃園縣議員,於該屆任職期間兼任甫於民國(下同)94 年1月29日設立之「桃園縣新屋鄉太極氣功運動推展協會」(下稱太極協會,成立前之團體為「桃園縣太極氣功18式運動推展協會」新屋大隊)理事長,亦為第16屆94年桃園縣議員選舉桃園縣新屋鄉選區候選人;戊○○則為太極協會總幹事兼任乙○○、新屋鄉長候選人許國楣競選總部太極協會後援會會長。二人為使乙○○能順利當選連任縣議員,亟思以太極協會會員(均設籍於新屋鄉而有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乙○○之權)為基礎為乙○○積極輔選,二人明知太極協會會員均為桃園縣新屋鄉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竟共同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予乙○○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由太極協會舉辦阿里山旅遊,藉以達成使前來參加太極協會舉辦阿里山旅遊之有投票權會員於94年年底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乙○○,而由戊○○先籌畫於94 年7月2日、同年月3日以太極協會名義舉辦阿里山2日旅遊,乙○○則於94年6月26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戊○○,戊○○再交予太極協會不知情會計丙○○入帳,該次旅遊共有不知情有投票權之會員徐錫泮、呂春財、黃梅珍、黃月蘭、張黃新妹等 274人(另有眷屬11 人,無證據證明設籍於新屋鄉、未成年人1人)參與,每位會員僅需繳納1200元,其餘不足21萬6725元則由太極協會以公款補助11萬6725元、另10萬元即由乙○○前交付之10萬元支付,使有投票權之太極協會會員徐錫泮等274人享有少繳費用而交付不正利益。而於94 年7月2日晚上,該次旅遊之晚餐設於嘉義縣龍頭山莊,乙○○自行駕車前往現場,隨即由戊○○以麥克風向在場會員介紹乙○○為太極協會爭取了很多經費,希望會員在94年年底能夠繼續支持乙○○參選桃園縣議員,乙○○則在旁表示 『拜託、拜託』等語,之後並由戊○○、不知情之太極協會副中隊長張黃新妹陪同乙○○逐桌向會員敬酒並請會員支持乙○○,而請太極協會之構成員於94年年底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同年11 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桃○○○鄉○○○路○段○○○ 號住處搜索,扣得帳冊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二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對戊○○、丙○○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供述之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除上開戊○○、丙○○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供述部分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除戊○○、丙○○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供述部分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另被告戊○○、證人丙○○二人於調查中所為之供述,與其他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被告戊○○、證人丙○○二人於偵查中及市調處調查時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戊○○及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詰問之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已依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傳訊證人丙○○及共同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惟被告乙○○經合法傳喚而未庭,僅由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戊○○,並捨棄對證人丙○○之詰問(見本院96 年1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丙○○及共同被告葉福於審判外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戊○○,而於94年7月2日,有駕車自行前往嘉義縣龍頭山莊向參與阿里山旅遊之太極協會會員致詞之事實不諱,而被告戊○○亦供承有於上揭時間收受被告乙○○交付之現金10萬元,之後再交予會計丙○○入帳,而於94年7月2日,被告乙○○自行駕車自行前往嘉義縣龍頭山莊時,有向在場會員表示請大家支持被告乙○○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向企業募款後將現金10萬元交給戊○○,伊當時告知戊○○這是企業募款,並非伊個人之捐款,而伊到嘉義縣龍頭山莊時,僅是禮貌性致詞,問候各位會員,而當時伊尚未決定要參選縣議員,直到
94 年9月間民進黨才徵召伊參選,所以當時伊不可能向大家拜票請求支持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乙○○交付現金10萬元予伊時,有說這是企業捐款,不論是何人捐款,伊都要入帳,乙○○當時到嘉義縣龍頭山莊只是向會員寒暄問好而已,況當時乙○○尚未宣布要出來參選縣議員,伊只是假設如果乙○○年底有出來競選,請會員要支持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為第16屆94年桃園縣議員選舉桃園縣新屋鄉選區候選人,而太極協會於94年1月29日設立,會員約620人且均設籍桃園縣新屋鄉,而對被告乙○○有投票權等情,業據被告乙○○、戊○○於原審所是承,並有部分會員名冊、太極協會聯誼活動分配表等附卷可證(見94年度選偵卷第70號偵查卷卷一第33頁至59頁、卷二第94頁),自屬新屋鄉選舉區內之團體,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有於94 年6月26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戊○○,被告戊○○再交予證人丙○○入帳,業據被告戊○○、乙○○迭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載明「乙○○理事長10萬元」(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116頁)。按被告戊○○於調查站時供承:「(提示『桃園縣新屋鄉太極氣功運動推展協會』會計丙○○扣押物編號同意02帳冊1冊,問:此帳冊中第88頁內容:
『6月25日結算:乙○○理事長10萬 (元)』所指為何?用途為何?)此『乙○○理事長10萬(元)』是乙○○補助予『桃園縣新屋鄉太極氣功運動推展協會』並供作為本協會於94年7月2、3日阿里山2 天1日遊的費用,此費用是用乙○○本人以現金10萬元交給我本人,再由我將此10萬元交給本協會會計丙○○入帳作為本次阿里山2天1日遊的使用經費。」、「(提示『桃園縣新屋鄉太極氣功運動推展協會』會計丙○○扣押物編號同意01帳冊及02帳冊,問:此01 帳冊中第5頁,內容:『桃園縣新屋鄉太極氣功運動推展協會登山健行研習觀摩活動(阿里山2天1日遊)收支明細表,據該收支明細表記載,前述活動總支出為57萬7725元、會員自費款36萬1000元、協會補助總額:21萬6725元。02帳冊第91頁,依據會計丙○○之日記帳記載,前述旅遊本協會支出為11萬6725元。此02帳冊記載之11萬6725元協會支出與01帳冊記載之協會補助總額21萬6725元不符,差額10萬元,原因為何?)此差額10萬元,即是乙○○本人以現金10萬元交給我的款項,此乙○○交給我10萬元就是用來補足前述10萬元差額,作為前述旅遊補助款。
」等語(詳上揭偵查查卷卷三第24頁);復於偵查中供承:理事長交給10萬元我以補助旅遊費用等語(詳上揭偵查查卷卷三第41頁),核與證人丙○○於調查站中證述:「(問:每人交1200元夠支付旅費嗎—指阿里山旅遊?)每人實際花費不只1200元,不足的部分,由協會及理事長乙○○來補貼。」、「(問:協會及理事長乙○○補貼之金額若干?)經我看帳冊記載,協會補助11萬6725元,乙○○補助10 萬元。」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109頁)相符,況被告乙○○為太極協會之理事長,被告戊○○為太極協會之總幹事兼任被告乙○○競選總部太極協會後援會會長,二人關係匪淺,苟無斯情,被告戊○○斷無捏造不實之事構陷自己及被告乙○○之理,是被告戊○○上揭供述、證人丙○○上揭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乙○○確有交付現金10萬元予太極協會供作該協會舉辦阿里山旅遊之補助款,並由被告戊○○負責籌畫該次旅遊事宜。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檢調單位很會套話,伊才會如此陳述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乙○○所交付之10萬元只說要作為協會公基金,並沒有指定要作為阿里山登山旅遊使用云云,惟此事涉被告戊○○自身有無犯罪,其極力掩飾犯行猶有不及,焉有被套話之情事,是被告戊○○所述,顯係卸責及迴謢被告乙○○之詞,委不足採。
(三)又被告乙○○利用太極協會舉辦之阿里山旅遊途中即94年7月2日晚上在嘉義縣龍頭山莊用餐時,向參與旅遊人員拜票、逐桌敬酒,請求支持94年年底縣議員選舉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中供述:「乙○○是自行駕車前往,只參與94年7月2日在嘉義龍頭山莊舉辦的晚餐並上台發表演說,爭取參選桃園縣議員支持,之後則離去‧‧‧」、「(問:乙○○於94年7月2日在嘉義龍頭山莊參與前述晚餐並發表演說之內容為何?)當天晚餐,乙○○到場時餐會已開始,我則以麥克風向在場會員及家屬介紹乙○○,並說明乙○○將要在年底繼續參選桃園縣議員以爭取連任,乙○○則表示『拜託、拜託』,我並向所有在場之會員及家屬表示乙○○為本協會爭取了很多經費,希望大家在年底能夠繼續支持他參選桃園縣議員,之後則由我及本協會副中隊長黃新妹陪同乙○○逐桌敬酒,並由我及黃新妹向各桌會員及家屬說明乙○○要繼續參選桃園縣議員的意願,希望大家支持,乙○○則以逐一敬酒之方式,向所有會員及家屬拜託爭取年底選舉的支持。」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三第24頁背面、25頁)、復於偵查中供述:「(問:阿里山理事長—指乙○○有在龍頭山莊發表演說?)是。他到場問候,並說如果還有機會為大家服務,請大家支持他。他說完後,我上台說如果理事長年底出來選,我們大家支持他。接著他說拜託、拜託,然後我陪他逐桌敬酒。」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三第41頁),核與證人即太極協會石磊分隊長黃梅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4年7月2日乙○○到達時,餐會已經開始,據之前協會其他會員於原審結證及戊○○均稱當時是由戊○○以麥克風介紹乙○○並說他要參選,希望大家支持,乙○○並稱為協會爭取很多經費,後由戊○○及協會副中隊長黃新妹陪同乙○○逐桌敬酒,由戊○○及黃新妹向會員及家屬說明乙○○要參選請大家支持,乙○○再逐一敬酒向會員及家屬拜託爭取支持,有無此事?)有。」、「(問:乙○○有無逐桌敬酒並請託拜票?)有逐桌敬酒,並請大家於沒有壓力的情形下支持他。」等語(見原審95 年5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太極協會常務理事黃月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戊○○稱乙○○到場時—指94年7月2日晚上,他以麥克風介紹乙○○並說他要參選希望大家支持,乙○○並稱他為協會爭取很多經費,後由戊○○及協會副中隊長黃新妹陪同乙○○逐桌敬酒,由戊○○及黃新妹向會員、家屬說明乙○○參選請大家支持,乙○○再逐一敬酒向會員及家屬拜託爭取支持,有無此事?)那麼久了,那裡記得,但是敬酒有。」等語(見原審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太極協會理事呂春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戊○○並稱之後—指94年7月2日晚上由他及協會副中隊長黃新妹陪同乙○○逐桌敬酒,並由戊○○、黃新妹向會員、家屬說明乙○○參選,請大家支持,乙○○再逐一敬酒,向會員及家屬拜託爭取支持,有無此事?)有。」等語(見原審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太極協會理事徐錫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據戊○○表示乙○○到場時—指94年7月2日晚上餐會已經開始,他以麥克風介紹乙○○,並說他要參選希望大家支持,乙○○上台時稱他為協會爭取很多經費,後由乙○○及戊○○與協會副中隊長黃新妹陪同逐桌敬酒,並由戊○○及黃新妹向會員家屬說明乙○○參選請大家支持,乙○○再逐一敬酒向會員及家屬拜託爭取支持,有無此事?)‧‧‧由戊○○及黃新妹陪同乙○○逐桌敬酒請會員及家屬請求連任支持是有。」等語(見原審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吻合,足徵被告乙○○並非單純出資贊助太極協會旅遊經費,顯係利用太極協會舉辦阿里山旅遊之機會向參與旅遊之太極協會構成員,自我推銷,藉以加深在場人之印象,而請其等於投票時,將選票投被告乙○○。至證人即太極協會之分隊長、侯補理事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日沒有聽到被告乙○○發表演說要大家支持他參選縣議員云云(見本院96年1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乙○○有到場打個招呼就走了云云,核與被告乙○○、戊○○及上開黃梅珍等人所述被告乙○○當日有逐桌敬酒之情不符,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自難採信。是被告乙○○辯稱:伊到嘉義縣龍頭山莊時,僅是禮貌性致詞,問候各位會員,並無向大家拜票請求支持云云、及被告戊○○辯稱:乙○○當時到嘉義縣龍頭山莊只是向會員寒暄問好而已云云,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四)被告乙○○雖辯稱伊交付與被告戊○○之10萬元是企業募款所得,非伊私人之捐款云云,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該10萬元是被告乙○○交給伊的企業募款云云,惟關於係向何家企業募款乙節,被告乙○○先係辯稱:伊不方便透露是何家企業云云,然企業捐款贊助運動協會可正面提昇其企業形象,受贊助之運動協會亦可獲得較多之經費,誠屬美事而非不可告人之事,故不論捐贈者或受贊助者均無須加以隱瞞,是被告乙○○所辯其不方便透露是何家企業云云,顯不可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4年5、6月間被告乙○○有要其捐款10萬元予協會作公益云云,然證人甲○○亦證稱是其個人捐款而非公司捐款等語(見本院96 年1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此與被告乙○○所辯係向企業募款不符,另觀之被告乙○○前以太極協會名義向臺電公司、新屋鄉公所、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前揭機關於核撥後或將款項直接匯入太極協會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或交付支票兌現,其中新屋鄉公所、臺電公司開立之支票均於94年6月8日入款至上揭帳戶(分為2萬元、3萬元),中國石油公司則於同年8月1日匯款六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桃園縣政府、新屋鄉公所開具之支票均於同年8月19日入款至上揭帳戶(分為10萬元、2萬元),業據被告戊○○、證人丙○○於調查站、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上揭帳戶存摺影本、託收票據明細表附卷足憑(見上揭偵查卷卷三第三五至三八頁),從而,如係被告乙○○以太極協會名義申請補助,其款項均直接撥入太極協會所設立之帳戶內,而從無交付現金予被告乙○○之情事,是證人甲○○所述其係以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乙○○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委不足採。
(五)再者,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太極協會會員本設籍新屋鄉,為屬新屋鄉而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乙○○嗣亦經民進黨提名而成為新屋鄉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其提前交付不正利益予太極協會會員,請求投票支持,係對該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即無不合。是被告乙○○辯稱:伊到嘉義縣龍頭山莊時,尚未決定要參選縣議員,直到94 年9月間民進黨才徵召伊參選,所以當時伊不可能向大家拜票請求支持云云,及被告戊○○辯稱:辦理自強活動係94年初早已排定,且自強活動當時乙○○尚未宣布要出來參選縣議員,伊只是假設如果乙○○年底有出來競選,請會員要支持乙○○云云,均不足為採。而被告乙○○、戊○○二人所提出之民主進步黨桃園縣黨部2005 年9月8日會議紀錄、民主進步黨中央黨2005年9月21日函、太極協會第一屆第一次、第二次代表大會手冊、太極協會歷年所舉辦之自強活動旅遊行程表等證物,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末按「行求」賄選行為,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與「交付」賄選行為,性質上屬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合致之行為不同,故參與該次旅遊活動之太極協會構成員是否允諾被告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不在所問。從而,上開證人徐錫泮、黃月蘭、呂春財、黃梅珍、張黃新妹等274 人等有無因被告乙○○、戊○○拉票,而決定投票支持被告乙○○,並不影響該罪責成立。
(六)綜上,被告二人以有投票權之人為對象補助阿里山旅遊之費用,而交付不正利益,其賄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 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戊○○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4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 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並針對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逐一比較結果,並綜合全案卷證、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係以直接向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成立要件,如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應成立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太極協會係桃園縣新屋鄉內之社團組織,自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團體,被告乙○○假借捐助旅遊費用之名,交付款項予太極協會,並由被告戊○○以太極協會之名義安排舉辦阿里山2 日遊,藉使被告乙○○得以行求參與太極協會阿里山旅遊之構成員共274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被告二人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旅遊補助之行為,而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賄選,因其其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等行求並交付該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其行求行為乃交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僅論以交付不正利益罪。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2條雖經修正,業如前述,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理由,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以求正當順利當選,竟以行求賄選方式企圖以不正利益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且被告乙○○前連任桃園縣議員,理應為民表率,竟輕忽政府查緝賄選雷厲風行,假借補助旅遊之名義,行求選民投票,影響選舉風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行賄之對象、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項宣告被告二人均褫奪公權4年。並敘明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僅規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沒收,並不包括不正利益。復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對有投票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部分,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被告二人仍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為使被告乙○○能順利當選第16屆桃園縣議員,亟思以有投票權之太極協會會員為基礎積極輔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太極協會以免費餐宴不正利益及無償發放白色運動長褲之賄賂方式交付會員以支持被告乙○○當選,除由被告乙○○先行於94年1月2日及同年3、4月間捐助太極協會26萬元外,另申請臺電公司補助3萬元、鄉公所補助2萬元、同年8月2日中國石油公司補助6萬元、同年8月15日桃園縣政府、鄉公所分別補助10萬元、2萬元等,並自9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上旬某日止,免費發放會員自購價格每件200元白色長褲1件。嗣為掩人耳目,又於94 年10月8日在郭鵝肉餐廳舉辦太極協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之際,由被告乙○○擔任主席經理、監事同意後,形式上追認辦理會員免費餐會及發放白長褲進行輔選,並由被告戊○○負責籌備及執行。旋即承接上述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再以太極協會前所未有之分批聯誼且非在尾牙期間舉行,會員亦無需如往年負擔約 200元價格之免費餐會方式,在新屋鄉郭鵝肉海產店、傳說餐廳、東海餐廳,由太極協會出資20萬2050元以每桌3000元,共計8場56桌代價,免費宴請計20班隊620名會員,餐會先由被告戊○○主持,嗣被告乙○○逐一到場致詞敬酒請託拜票,助選人員則在場散發競選文宣或名片,其中被告戊○○更於94年10月21日餐會中以客語要求支持乙○○當選且呼應94年7月2日、3日阿里山旅遊時會員反應希望旅遊活動延長為3日之請,聲言:「乙○○當選,我們2日遊改為3日遊」等語,共同以上開具有對價關係之長褲、餐宴或旅遊活動等賄賂或不正利益行求或交付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94 年11月7日,在太極協會會址即被告乙○○處等13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乙○○10月間行程表、太極協會登山健行研習觀摩活動收支明細表、太極協會會計丙○○製作總收入款項明細表、太極協會臺灣企銀新屋分行帳戶資料影本、白色運動長褲等衣物、民進黨新屋鄉三合一競選總部太極協會後援會長戊○○名片 1盒、戊○○會議紀錄等資料1冊、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東海餐廳及郭鵝肉餐廳估價單、傳說餐廳訂桌紀錄、統一發票影本、桌單、丙○○發票單據、帳冊、文件資料各1 本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有投票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係以:⑴證人呂月娥、葉余梅妹證述太極協會財務狀況不算富裕、普通等語,而太極協會主要經費來源為會費,政府補助及企業、個人贊助捐款等情,並據被告戊○○供陳、證人丙○○證述在卷,參照卷附太極協會在臺灣企銀新屋分行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協會甫於94年6、7月間收取會費之最高存款金額為71萬餘元,嗣於94年7月1日支領40萬元補助支付阿里山旅遊活動21萬6725元等相關經費後,迄94年10月12日僅有中國石油公司、新屋鄉公所、桃園縣府補助共18萬元入帳,足徵太極協會財務狀況並非寬裕,而足以恣意支應約30萬元之辦理聯誼餐會及發放白色長褲,遑論迄翌年(即95年)會費收執前協會之正常運作費用所需。⑵太極協會免費發送白色運動長褲一節,除據戊○○供述屬實外,並分據證人即會員沈月嬌、彭莉晴、羅蔡金雪、丙○○證述白長褲是免費的等語明確,太極協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議程內容討論發放白長褲事宜一份在卷可佐。再者,證人即常務監事葉陳美惠、常務理事呂月娥、理事葉余梅妹、葉張靜妹、張黃新妹、徐彩芸分別一致證述:除5、6年前運動會時縣協會有發過一次衣服外,本件白長褲是第一次送的等語明確,顯見斷非會員繳交會費即發放白色運動長褲,況衡諸舊會員繳納年費依被告戊○○所述僅200元,則如此揮霍協會固定財源,亦非常態。⑶又太極協會以往每年一次會員餐會,時間為每年12月,會員每人要負擔約1/3到2/3左右約200 元費用,但94年為幫乙○○輔選,經乙○○同意,提早到10月間舉辦,在新屋鄉郭鵝肉海產店、傳說餐廳、東海餐廳,由太極協會出資免費分批舉辦8場宴請共計620名會員,並由被告乙○○逐一到場致詞敬酒請託拜票,助選人員則在場散發競選文宣或名片等情,已分據被告戊○○供述及證人丙○○證述屬實,並經東海餐廳負責人黃美雲、傳說餐廳負責人葉桂秋證述太極協會確有於10月間在渠等開設之餐廳訂桌用餐等語無訛。而證人沈月嬌、邱文龍、羅蔡金雪、黃梅珍證述於94年10月間太極協會有在傳說餐廳、東海餐廳舉辦之聯誼會餐宴,不用繳納費用,餐會中被告乙○○有上台致詞請求支持等語、及證人葉陳美惠、呂月娥、葉余梅妹、葉張靜妹、張黃新妹、彭蘭妹亦均證述:餐會是12月尾牙時才1年1次去餐廳吃,沒有分梯,且要自己交200元,以往沒有協會出錢讓會員聚餐過等語,並有94 年10月21日東海餐廳內有被告乙○○之助選人員穿著助選背心在場分送競選文宣等照片附卷足憑,顯見上開免費餐會無其他競爭候選人到場請託拜票,目的即在輔選被告乙○○至明,而被告乙○○有出席之太極協會第一屆第三次及94年10月17日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內容,自不得委為不知。⑷ 再者,往年縣協會並沒有辦過會員3日旅遊活動,業據證人葉張靜妹、張黃新妹、徐彩芸證述無訛,是被告戊○○於94年10月21日餐會中向會員稱:若乙○○當選,旅遊由2日改為3日等語,堪認屬於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而行求約使有投票權之會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外,並有上揭扣案物足證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94年1月2日太極協會籌備期間,有交付募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戊○○入帳,作為太極協會之基金,之後又交付桃園縣政府之補助款6 萬元予被告戊○○入帳,並有向台電公司、新屋鄉公所、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縣政府等申請補助款共23萬元,而入款至太極協會所設之帳戶內,及太極協會於94年10月間舉辦之餐會中,有於94年10月10日中午前往郭鵝肉海產店、同年月11日晚上前往傳說餐廳、同年月12日中午前往傳說餐廳、同年月15日中午前往建順餐廳、同年月17日中午前往郭鵝肉海產店、同年月17日晚上前往傳說餐廳、同年月21日中午前往東海餐廳上台致詞,並逐桌向會員問好等事實不諱;被告戊○○固供承太極協會於94 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期間有免費發放白長褲予每會會員1件,又被告乙○○有於94年1月間交付20萬元作為太極協會籌備期間之基金、及被告乙○○為太極協會有向台電公司、新屋鄉公所、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縣政府等處申請補助款共23萬元,於94年10月間之太極協會舉辦之8 場餐會,會員不用付款,而被告乙○○除94年10月23日在鄉野餐廳舉辦之餐會未到場外,其餘餐會均有到場並上台致詞,伊於94年10月21日中午在東海餐廳台上有說阿里山旅遊2日由改為3日遊等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形式上掛名理事長,平日會務運作及聯繫均由戊○○負責,白長褲之發放是理監事會之決議通過,與伊選舉無關。又伊未資助餐會之費用,伊只是單純受邀以理事長身分到場參與餐會,伊上台致詞是向會員表示太極協會社團會員相處融洽,此是伊願意擔任理事長的原因,不要因為伊的參選,傷害到協會的和平,伊沒有說要會員投伊一票,至於伊逐桌敬酒是向會員問好,表示感謝大家,這是擔任理事長應有禮貌的行為,至於競選總部人員是依伊原訂行程前往散發文宣,並非伊所安排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白長褲免費發放是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時,理事葉倫清臨時動議提出,因為太極協會經費充裕才表決通過,但僅限於有繳費之會員才免費,並由各分隊隊長負責發放予各所屬隊員,而與被告乙○○選舉無關。至於餐會部分,是太極協會每年例行舉辦的聯誼會,協會若是經費充裕,就不會向會員收部分負擔,
94 年10月8日開第三次理監事會議時決議通過不向會員收費是因為經費充裕,至於聯誼會的時間則不固定在幾月份,是理監事會議通過後即辦理,通常是每年年底舉辦,而調查站在東海餐廳等餐會現場發現有白長褲之發放,是因為部分會員尺寸不合,拿至餐會換尺寸,並非在餐會中發放免費白長褲作為賄賂之用等語。另乙○○是理事長,才會前往餐會致詞,但是並無說要投票給他之類的話語,且伊也無以客語表示乙○○當選,阿里山旅遊改為3 日遊,伊僅是表示日後開理監事會議時,伊會呼應旅遊由2 日改為3日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要旨)。經查:
1.就被告乙○○於94年1月2日捐助太極協會20萬元、同年3、4月間捐助太極協會6萬元部分:
按太極協會係於94 年1月29日設立,於設立當天在東海餐廳舉辦餐會,約訂席52桌,每桌3000元,總計花費約15萬餘元,而費用係由被告乙○○於94年1月2日補助之20萬元、桃園縣政府補助縣議員公關交際補助款6 萬元支應一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時供稱:「本協會是由94年元月29日成立,成立之前是由乙○○擔任本協會籌備之主任委員,乙○○於94 年元月2日拿了現金20萬元交給我,並表示該20萬元是他本人向企業募款所得之資金,提供本協會作為籌備及成立所有運作費用支出之用,其中包括本協會成立當天在新屋鄉『東海餐廳』舉辦成立餐會‧‧‧‧」、「‧‧於94年元月29日早上本協會在『東海餐廳』舉辦成立大會,會後中午則於『東海餐廳』用餐,席開約52桌,每桌三3000元,總計約15萬餘元,因事前乙○○即向我表示會以渠個人縣議員公關交際費用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6 萬元補助,但因餐敘當時補助款項仍未申請,故還是先由協會以現金支付前述餐會15萬餘元的全額餐費,之後才辦理相關乙○○縣議員公關交際費用補助之申請。即『東海餐廳』在桃園縣政府以乙○○縣議員公關交際費用之名義補助6 萬元支票兌現後,才由『東海餐廳』老闆娘將6萬元現金提領出來並交給我,我則將該筆6萬元現金轉予會計丙○○並記載登記於協會帳冊。所以才會有前述帳冊中第87頁:『理事長乙○○贊助6萬元』的日記帳記載。」、「‧‧‧‧約於94年3、4月間順利將前述6萬元支票兌現。兌現後則由『東海餐廳』老闆娘將該6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出來並交給我辦理後續協會入帳事宜。」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三第26頁至28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協會成立花多少錢?)20多萬。有印大會手冊1本60元,印了500多本,花3萬多元,另外還有成立當天會員聯誼10多萬,另還有其他雜支。」、「(問:理事長贊助6萬元部分?)6 萬元是指1年交際費,那是縣政府開給議員的交際費,交際費需有餐廳收據,所以收據拿到後交縣府,縣府再把款項撥給餐廳。那次餐廳聚會花了10多萬,我們協會先墊現金給『東海餐廳』,後續再跟東海拿回6 萬元。」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三第4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乙○○於94年1月2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伊時,表示要作為太極協會籌備成立之用,而協會成立時,共花約20 萬元,其中印製手冊花了3萬多元,成立時舉辦餐會花了15萬餘多,還有另外雜費支出等語明確(詳原審95 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從而,足認被告乙○○確於94年1月2日捐助太極協會20萬元、及於同年3、4月間其個人之縣政府公關費用補助款6 萬元亦捐助予太極協會,作為太極協會成立之初之花費,而太極協會成立時舉辦餐宴慶祝、印製手冊而需費用,符合常理,復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該部分26萬元有行賄之意,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等就此26萬元有約使有何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況佐以被告戊○○於調查站中供述:「‧‧‧為了幫乙○○輔選取得依據及讓輔選支出可以透過協會支付,我們特別在94 年10月8日,在新屋鄉『郭鵝肉海產店』,召開 『桃園縣新屋鄉太極氣功運動推展協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以此餐會聯誼方式進行輔選,經理監事同意通過後並由我執行及主辦,其中乙○○為協助我們辦理該等活動,故替我們在94年7、8月間向中油公司爭取補助款6 萬元,向桃園縣政府爭取補助10萬元,向新屋鄉公所爭取補助2 萬元,該等公家補助款均直接匯款至本協會公帳戶‧‧‧」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八九頁),益徵被告乙○○交付26萬元部分應與賄選無關。
2.就被告乙○○申請臺電公司補助三萬元、鄉公所補助2萬元、同年8月2日中國石油公司補助6 萬元、同年8月15日桃園縣政府、鄉公所分別補助10萬元、2萬元,用以支付太極協會於94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舉辦8場免費餐飲部分:
⑴按新屋鄉公所、台電公司前均曾開立支票而均於94年6月8
日入款2萬元、3萬元至太極協會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另中國石油公司前於同年8月1日有匯款六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及桃園縣政府、新屋鄉公所前亦均開具支票而均於同年 8月19日入款10萬元、2 萬元至上揭帳戶,業據被告戊○○、證人丙○○於調查站、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上揭帳戶存摺影本、託收票據明細表附卷足憑(見上揭偵查卷卷三第35至38頁),從而,顯見上揭共23萬元補助款係被告乙○○以太極協會名義申請補助而核撥入太極協會所設立之上揭帳戶內,則該23萬元補助款應屬太極協會全體會員所有,而非屬被告乙○○個人之捐款至明。
⑵而按刑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則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必與行為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間有直接對價關係,始足該當,苟受交付之相對人取得款項或其他利益,係基於合法原因而取得,縱行為人交付款項或利益時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諸如藉舉辦喜宴從事競選活動,因受交付之相對人所取得之款項或利益,並無不法,即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查本件被告戊○○為幫被告乙○○能在太極協會餐會之場合自我推銷,藉以加深在場人之印象,而行求會員於投票時,能投予被告乙○○,及讓該筆餐費支出可以透過太極協會爭取之補助款支付,然被告乙○○、戊○○於餐會中,縱有利用公款藉機從事競選活動,核有可議不當之處,然參與之會員所取得之宴飲利益,既係花費屬太極協會全體會員所有之經費,自難指稱為不正利益,亦即被告所從事之競選活動與會員所取得之宴飲利益間尚難認係有直接對價關係,是被告等所為自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3.就太極協會發放白長褲予會員部分:⑴按太極協會於94年4月17日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中,
理事葉倫清提出臨時動議表示要發放免費白長褲給會員作為會員之福利兼運動服裝之用乙情,業據證人即理事葉倫清、徐錫泮、姜乾生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理事黃月蘭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而證人葉倫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理監事聯誼會有無決定免費發放白長褲給會員?)有,是我提議的,因為為了會員的公平起見,每個會員均可拿到,是一種福利措施。」、「(問:為何當時提議發放白長褲?)是為了做為我們太極氣功協會的運動服裝。」、「(問:免費發放是否是決議通過的?)是大家一致決議通過的。」、『(問:是第幾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的?)好像是第二次。」、「(問:審判長問你稱是於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開會時決定的,時間就是於94 年4月17日,是否如此?)應當是。」等語(見原審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徐錫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發放白長褲是否是理監事會議決議的?)是,此事可能比較早決議。」、「(問:發放白長褲是否是最後一次會議決定的—指94 年10月8日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不是。」等語(見原審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姜乾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稱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你擔任主席,該次有無討論免費發放白長褲之事?)之前的理監事會議就有討論。」等語(見原審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黃月蘭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免費發放白長褲?)‧‧那4月份決定的,開會時就已經做好了‧‧‧」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三第90、9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發放白長褲部分,是否於理監事聯席會上討論過?)有,是第二次,是理事葉倫清提出的。」、「(問:他用何方式提出?)臨時動議。」等語在卷(詳原審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葉倫清、徐錫泮、姜乾生、黃月蘭等人證述相符,渠等證詞應可採信。
⑵證人即太極協會會員沈鳳嬌於調查站中陳稱:「因為我有
繳年會300元,所以協會有發一件白色運動褲給我,但是我拿的是L號尺寸過大,一直想要找大隊長換成M號,而當天我騎機車載孫玉英逛街時,剛好遇到大隊長,就馬上找他換褲子,而他就從他的車子之後車廂拿一件M號長褲給我換。」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10頁背面)、復於偵查中稱:「(問:為何94年10月21日在『東海餐廳』前領白色長褲?)因為我們交會費300 元,我本來領L號,去東海餐廳前換M號白長褲。」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1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既然是參加94年10月17日晚間在傳說餐廳的聚餐,為何94年10月21日中午在東海餐廳前調查員有拍攝到你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孫玉英與車號0000000號駕車的男子收受白長褲?」因為我原本從孫玉英處拿得的白長褲是L號太大,所以那天去東海餐廳旁邊換M號的長褲,我並沒有進入餐廳內。」、「(問:你的白長褲由何人交付給你?)教練孫玉英。」、「(問:孫玉英交白長褲給你時,有無叫你支持乙○○?)無。」等語(見原審95 年5月23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即太極協會會員彭莉晴於調查站中陳稱:「‧‧‧我
只有在94年10月21日中午到『東海餐廳』找協會的一位隊長換運動褲。」、「我大約是在10月初左右領到的,褲子是其他會員幫我領回來的,」、「(問:你領到運動褲時,有無任何人要求你支持特定候選人?)沒有。」、「(問:為何在『東海餐廳』前面換長褲?)因我褲子太大,要換成小的。」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42、43頁)。
⑷證人即太極協會石磊分隊隊長黃梅珍於調查站中陳稱:「
‧‧該件白色運動褲係我石磊分隊會員徐見妹所有,她因為褲子尺寸不合要更換,所以託我代為更換,而這也是繳交會費入會協會所致贈的白色運動褲。」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54頁),復於偵查中陳述:「(問:為何載白色運動褲子到現場?)因為石磊分隊有39個會員,25個已經發了,當天補另外14個人的褲子。」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5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白長褲是做何用?為何透過分隊長分發?)我是石磊分隊的分隊長,加入時,我繳交800 元給戊○○,所以才會由我去戊○○家裡拿原本25條的白長褲,那天是後來加入的14名會員,後來94 年11月17日在我住處扣得的1條白長褲是會員徐見妹因尺寸不合拿來換的。」、「(問:你稱有25條白長褲是在戊○○家領取的,至於14條白長褲則是在傳說餐廳所領取的,戊○○家領取25條白長褲時,戊○○有無稱領取這25條白長褲後要支持投票乙○○?在傳說餐廳外領取14條白長褲時,戊○○有無向你稱領取這14條白長褲要投票支持乙○○?)均無。」、「(問:你們領取白長褲是否均經由分隊長先領取再發放給會員?)對。」、「(問:分隊長於領取後,發放給會員之際,會否向會員稱請支持乙○○?)沒有說。」等語(見原審95 年5月23日審判筆錄)。
⑸證人即太極協會會員羅蔡金雪於調查站中陳稱:「黃梅珍
是直接將褲子送到我家,並無特別交代什麼事情。」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二第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黃梅珍於交付白長褲時,有無向你表示拿了白長褲要支持乙○○?)無。」等語(見原審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
⑹證人即太極協會理事孫玉英於偵查中稱:「‧‧白長褲已
經發好幾個星期了,不是在餐會時發的,吃飯時,是有些人拿到的尺寸不合,拿去換的。」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卷三第114頁)。
從而,依證人葉倫清、徐錫泮、姜乾生、黃月蘭、沈鳳嬌、彭莉晴、黃梅珍、羅蔡金雪、孫玉英之證述,足認被告戊○○應係執行太極協會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免費發放白長褲,而被告戊○○通知各分隊隊長向其領取白長褲時,並未告以各分隊長要為被告乙○○輔選、亦未告知要支持被告乙○○等語,太極協會各分隊隊長亦未告知前來領取長褲之會員要投票予被告乙○○,況會員係在餐會中更換白長褲之尺寸,並非領取白長褲之賄賂,從而,被告乙○○、戊○○自無成立本罪構成要件「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尚難以被告乙○○、戊○○籌設餐會中有白長褲之交付而遽論被告等係交付賄賂予太極協會會員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
4.被告戊○○於94年10月21日在東海餐廳台上向會員稱阿里山旅遊由2日由改為3日遊部分:
⑴按被告戊○○於上揭餐會中係以客語發言,原審勘驗其於
該次餐會中之錄音內容略為:「我說一句話‧‧(以下聽不清楚)‧‧親戚朋友蒞臨指導(以下聽不清楚)‧‧親戚朋友幫忙支持我‧‧(以下聽不清楚)‧‧旅行、旅行,去年辦2日的,(中間一句話聽不清楚),今年3日這樣好嗎?(大家拍手)請坐、請坐‧‧‧」,此有原審95年3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證人即通譯劉政逵並當庭證述錄音聲音模糊,於旅行由2日遊改為3日遊部分,並沒有提到乙○○及許國楣的名字等語明確。
⑵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蒐證之調查員謝在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戊○○有無稱2日遊改3日遊的條件為乙○○當選?)我無法確定,但是我有聽到2日遊改3日遊。」等語(見原審95 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製作翻譯之調查員宋福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並沒有被告乙○○、許國楣當選2日遊變為3日遊的話,而是因為乙○○先進行政見發表,戊○○接著說旅行2日變3日,所以你才會如此翻譯?)前段部分不是很清楚,乙○○進行政見發表後,才由戊○○做解釋,這二句話雖沒有接續,但是意思是這樣。」等語(見原審95年4月25日審判筆錄)。
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向在場會員表示「乙○○當選,阿里山旅遊由2日由改為3日遊」等語對會員為行求、期約之行為,況遍觀全卷,被告戊○○雖號稱阿里山旅遊由2日由改為3日遊,然並無被告乙○○應允之積極證據,則究係由被告乙○○日後交付賄款,抑或由太極協會之公款之支付,及日後旅遊是否會由2日遊改為3日遊,均有疑義。是被告戊○○辯稱伊的意思是日後開理監事會議時,伊會呼應旅遊由2日改為3日等語,尚堪採信,被告戊○○上述言語,多僅具應酬熱場之性質尚難認對會員為行求、期約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援上揭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