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該選區涵蓋之行政區包括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候選人,乙○○、丙○○則分別為新竹縣陳姓宗親會寶山分會會長、總幹事。緣甲○○之助選員陳昌西(另案審理中)為使甲○○順利當選,乃萌為甲○○向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並邀約乙○○、丙○○擇日偕同甲○○至新竹縣寶山鄉拜訪選民拉票,而預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拜訪拉票時趁機向有投票權之寶山鄉選民交付賄賂賄選,以遂行為甲○○賄選之目的。
嗣甲○○、陳昌西、丙○○約定94年11月初某日下午3時先在丙○○住所會合,再同至乙○○住處搭載乙○○,然陳昌西於當日下午2時許即先至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丙○○住處,旋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概括犯意,在甲○○不知情下,當場以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千元)交付有投票權人丙○○,而約丙○○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丙○○雖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初始亦拒絕收受,惟因陳昌西託詞視為車馬費,且告知如不收受即表示不願幫忙等語,丙○○乃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予甲○○。迨同日下午3時許,甲○○自行至丙○○住處與陳昌西、丙○○會合後,隨即由甲○○搭載陳昌西、丙○○至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乙○○住處,旋陳昌西又趁乙○○回房間整理衣著時尾隨在後,亦在甲○○不知情下,將4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千元)交付有投票權人乙○○,而約乙○○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乙○○亦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乃竟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予甲○○。
二、陳昌西先後向丙○○、乙○○交付賄賂賄選後,即由甲○○再搭載陳昌西、丙○○、乙○○至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村、大崎村向丙○○、乙○○熟識之選民拜訪拉票,而丙○○、乙○○均已明知陳昌西欲繼續對拜訪之選民交付賄賂賄選,竟仍與陳昌西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傍晚至晚上8、9時許,推由丙○○、乙○○帶路,先後前往寶斗村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及大崎村丁○○、鄭金海(分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住處,共同連續先後如後所述向有投票權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丁○○、鄭金海等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期間陳昌西、丙○○、乙○○共同向丁○○、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時,甲○○已知悉陳昌西、丙○○、乙○○等人係為其向丁○○、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竟未加阻止,而與陳昌西、丙○○、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默示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先後向丁○○、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
㈠丙○○、乙○○帶同甲○○、陳昌西先至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陳為書住處,陳昌西、丙○○、乙○○在甲○○尚不知情下,推由陳昌西將捲成筒狀之千元鈔2張合計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千元)塞給陳為書,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之暗示「行求」,然遭陳為書所拒退還。
㈡丙○○、乙○○再帶同甲○○、陳昌西續至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鄭美玉住處,陳昌西、丙○○、乙○○仍在甲○○尚不知情下,推由陳昌西進入廚房內詢問鄭美玉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後,亦當場欲將4千元交付鄭美玉,以「行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然亦遭鄭美玉所拒,惟陳昌西仍趁鄭美玉不注意之際,將4千元置於電鍋旁,迨鄭美玉嗣後發現,已無法及時退還,然無收受之意,乃暫為保管,欲待來日再行退還,嗣本案案發後,即將該4千元交出扣案。
㈢丙○○、乙○○續帶同甲○○、陳昌西至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陳仁淋住處,陳昌西、丙○○、乙○○仍在甲○○尚不知情下,推由陳昌西、乙○○詢問陳仁淋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預備」向陳仁淋交付賄賂賄選,然因陳仁淋回答有投票權人數達9人,陳昌西乃認有投票權人數過多恐有不實,且陳仁淋之鄰居亦參選,遂更改決定不交付賄賂向陳仁淋賄選,然仍與乙○○向陳仁淋假意敷衍表示如有賄選賄款再行交付云云,而未交付賄賂向陳仁淋賄選。
㈣丙○○、乙○○又帶同甲○○、陳昌西續至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丁○○住處,甲○○等4人進入客廳後,甲○○乃在場見聞陳昌西詢問丁○○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及電話號碼後,即由乙○○依丁○○所稱家中有投票權人數5人,而依每投票權人1千元計算,當場將共5千元交付丁○○,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此時甲○○更當場見聞知悉陳昌西、丙○○、乙○○等人係為其向丁○○交付賄賂賄選,然未加阻止,而於此時起與陳昌西、丙○○、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默示概括犯意聯絡,任由陳昌西、丙○○、乙○○等人為其向丁○○交付賄賂賄選,而丁○○亦當場予以收受允諾。
㈤丙○○、乙○○再帶同甲○○、陳昌西續至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鄭金海住處,甲○○等4人進入客廳後,甲○○仍在場見聞陳昌西詢問鄭金海家中有投票權人數,乙○○亦要求鄭金海屆時投票支持甲○○,嗣經鄭金海告知有投票權人數為8人,然不知在台北、台中女兒是否會返回投票,此時甲○○已然知悉陳昌西、丙○○、乙○○等人係以相同手法欲為其向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亦未加阻止,仍與陳昌西、丙○○、乙○○共同基於上開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默示概括犯意聯絡,任由陳昌西將6千元交付鄭金海,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而鄭金海亦當場予以收受允諾。至此,陳昌西預備為甲○○賄選之賄賂乃剩餘6千元。
三、嗣丙○○、乙○○均於偵查中就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部分為自白,乙○○於偵查中亦就投票受賄犯行部分為自白。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為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橫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等固均不否認被告甲○○係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該選區涵蓋之行政區包括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候選人,被告乙○○、丙○○分別係新竹縣陳姓宗親會寶山分會會長、總幹事,共犯陳昌西則為被告甲○○之助選員,且共犯陳昌西確有分別交付被告丙○○、乙○○各5千元、4千元,被告3人並與共犯陳昌西約定於94年11月初某日一同至新竹縣寶山鄉拜訪選民拉票,共犯陳昌西亦確於拜訪選民拉票時,趁機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證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丁○○、鄭金海等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犯行,被告丙○○、乙○○並矢口否認有投票受賄犯行,被告甲○○略辯稱伊只是單純拜票,並無賄選,亦不知、未授意共犯陳昌西向選民賄選云云;被告丙○○則略辯稱伊雖收受共犯陳昌西交付之5千元,但共犯陳昌西稱係為被告甲○○拉票之車馬費,伊原本拒絕,但共犯陳昌西說不收就表示不幫忙,伊才收下,又伊不知共犯陳昌西向證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丁○○、鄭金海等人賄選之事,伊認為選風敗壞,候選人可能賄選,伊怕會被牽連,所以拜訪選民時都是一下子就出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賄選之事云云;另被告乙○○亦略辯稱伊雖收受共犯陳昌西交付之4千元,但共犯陳昌西交付時並未為任何表示,又在拜訪選民過程中,伊並未附和共犯陳昌西向選民問電話、投票權數及要求支持被告甲○○,亦不知共犯陳昌西向證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丁○○、鄭金海等人賄選之事云云。然查:
㈠認定被告丙○○確有投票受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被告丙○○確為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
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該選區涵蓋之行政區包括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之有投票權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審理卷)。
⑵被告丙○○於新竹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一
致供稱確有收受5千元,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5千元係共犯陳昌西所交付等情明確(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60-65頁及原審審理卷)。
⑶共犯陳昌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沒有
人拿錢給丙○○?)我有拿5千元給他。(這5千元是誰的?)是我自己的。(在何處拿給他?)在丙○○家裡。(拿給他的時間是在甲○○來之前還是之後?)甲○○還沒有到,在他來之前我拿給他。...我們是宗親,我拜託他支持甲○○,但是他告訴我宗親不需要代價,我就告告訴他是加油錢、和幫忙打電話的電話費,所以他就收下了。(你給丙○○錢拜託他支持甲○○是何意?)是要他投票給甲○○。(為何是5千元?)就隨興,一般大約是5千元...(你在交付5千元給丙○○的時候,他一開始不收,你後來有沒有說你不收就是不幫甲○○的忙?)有」等情屬實(參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
⑷觀諸共犯陳昌西上開所為證述,共犯陳昌西交付被告丙○
○5千元時,已明白表示該5千元係要求被告丙○○支持投票給被告甲○○之「對價」,而被告丙○○初始表示宗親支持不需代價,亦顯已知悉共犯陳昌西交付之5千元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被告甲○○之「對價」關係。再者,被告丙○○初始雖予以拒絕,惟共犯陳昌西乃改稱係加油錢等車馬費,不收即表示不幫忙云云,被告丙○○即加以收受,顯然共犯陳昌西所稱該款項係加油錢等車馬費,不收即表示不幫忙云云,應僅係託詞,被告丙○○亦應了然於胸,此觀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稱自本案偕同被告甲○○、乙○○及共犯陳昌西至寶山鄉寶斗村、大崎村拜票後,即未再為被告甲○○拉票等情即明(參原審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16頁)。蓋被告丙○○當日係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嗣後又無再為被告甲○○拉票之情事,則何來加油錢車馬費可言?況共犯陳昌西交付被告丙○○5千元時,既已明白表示該5千元係要求被告丙○○支持投票給被告甲○○之「對價」,嗣因被告丙○○表示宗親支持不需代價,共犯陳昌西始改稱係加油錢等車馬費云云,衡諸常情,共犯陳昌西改稱係加油錢等車馬費云云,應即係為促使被告丙○○收受之託詞,被告丙○○對此亦應有所認知甚明。據此,被告丙○○辯稱伊係因共犯陳昌西表示該款項係車馬費才收受云云,顯不足採信。另共犯陳昌西嗣後再改稱:「...我拿5千元給他主要是要他之後向親友宗親拉票的油錢、電話費...」云云,亦顯係欲迴護被告丙○○之詞,洵無足採。
⑸第查,被告丙○○全戶設籍有投票權之人數雖與檢察官所
指以每一有投票權人1千元代價之金額不符,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審理卷)。然此已據共犯陳昌西證述交付被告丙○○之5千元賄賂係隨興之一般行情等情明確,顯然共犯陳昌西係因被告丙○○係宗親會總幹事,地位類屬一般所謂之樁腳,尚與一般單純之選民角色有所差異,因之依其所認知之一般行情以5千元為投票賄選之對價交付被告丙○○甚明,尚與被告丙○○全戶設籍有投票權之人數多寡無關。故檢察官指稱共犯陳昌西係以每一有投票權人1千元代價,而交付5千元予被告丙○○向被告丙○○賄選云云,應與事實有所不符,然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⑹再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所收受之5千元係被告甲
○○所交付云云,然已與被告丙○○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有所不符,亦與共犯陳昌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異,更據被告甲○○自始至終否認在案,顯然被告丙○○上開偵查中此部分之供述應非屬實。又被告丙○○另辯稱該5千元係在到達被告乙○○住處臨下車時共犯乙○○再次交付,伊始收受云云,公訴人亦據此上訴認被告甲○○於此時即知本件拜票行程乃在投票行賄,其自始即基於與其他被告犯意之聯絡,共同連續參與交付賄賂賄選犯行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非但與共犯陳昌西所為證述不符,被告甲○○亦堅稱不知有此事,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該5千元係被告甲○○所交付一節,亦非屬實等情,尚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及公訴人上訴所指為可採。
⑺綜上,被告丙○○確有上開投票受賄犯行,已堪予認定。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丙○○係收受「4千元」賄選對價,乃顯係與被告乙○○收受賄選對價金額之誤植(按被告乙○○係收受「4千元」賄選對價,詳如後述,而起訴書亦誤植為5千元),附此敘明。
㈡認定被告乙○○確有投票受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被告乙○○確為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
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該選區涵蓋之行政區包括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之有投票權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審理卷)。
⑵被告乙○○於新竹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一
致供稱確有收受4千元,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4千元係共犯陳昌西所交付等情明確等情明確(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49-52頁及原審審理卷)。
⑶共犯陳昌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拜訪乙○○
時,有無人拿錢給乙○○?)我有拿錢給他,因為他是宗親會的會長。(拿多少錢給乙○○?)印象中是4千元。(4千元是誰的?)我自己的。(在何處拿給他?)在他家中,他穿短褲,他要進去房間換衣服,我跟進去以後拿給他的...(你拿錢給他的時候,有無告訴他為什麼要要拿錢給他?)要他支持甲○○、以及向宗親拉票。(他有無收下你給的錢?)他一開始不收,我告訴他這算是加油錢、車馬費、吃飯錢,他才收下。」等情屬實(參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
⑷觀諸共犯陳昌西上開所為證述,共犯陳昌西交付被告乙○
○4千元時,已明白表示該4千元係要求被告乙○○支持投票給被告甲○○之「對價」,顯然被告乙○○已知悉共犯陳昌西交付之4千元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被告甲○○之「對價」關係。再者,被告乙○○初始雖予以拒絕,惟共犯陳昌西乃改稱係加油錢等車馬費云云,被告乙○○即加以收受,顯然共犯陳昌西所稱該款項係加油錢等車馬費云云,應僅係為促使被告乙○○收受之託詞,被告乙○○對此亦應了然於胸。至被告乙○○辯稱共犯陳昌西交付4千元時並未為任何表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第查,被告乙○○全戶設籍有投票權之人數雖亦與檢察官
所指以每一有投票權人1千元代價之金額不符,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暨被告乙○○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審理卷)。然此亦據共犯陳昌西證述交付同案被告丙○○5千元賄賂係隨興之一般行情,已如上述,並同時證稱交付被告乙○○4千元賄賂係因被告乙○○係宗親會會長等情,顯然共犯陳昌西亦係因被告乙○○係宗親會總幹事,地位類屬一般所謂之樁腳,尚與一般單純之選民角色有所差異,因之依其所認知之一般行情以4千元為投票賄選之對價交付被告乙○○甚明,尚與被告乙○○全戶設籍有投票權之人數多寡無關。故檢察官指稱共犯陳昌西係以每一有投票權人1千元代價,而交付4千元予被告乙○○向被告乙○○賄選云云,應與事實有所不符,然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⑹再被告乙○○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雖曾供稱所收受之
4千元係被告甲○○所交付云云,然已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有所不符,亦與共犯陳昌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異,更據被告甲○○自始至終否認在案,參以本案預備、行求、交付證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鄭金海等人賄選對價者,均為共犯陳昌西(詳如後述),然被告乙○○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亦供稱本案預備、行求、交付證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鄭金海等人賄選對價者,均為被告甲○○云云,應顯係將共犯陳昌西口誤為被告甲○○無疑。
⑺綜上,被告乙○○確有上開投票受賄犯行,已堪予認定。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係收受「5千元」賄選對價,亦顯係與被告丙○○收受賄選對價金額之誤植(按被告丙○○係收受「5千元」賄選對價,詳如上述,而起訴書亦誤植為4千元),附此敘明。
㈢認定被告丙○○、乙○○與共犯陳昌西確有共同連續先後向
有投票權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丁○○、鄭金海等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丁○○、鄭金海確均為94
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該選區涵蓋之行政區包括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之有投票權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證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丁○○、鄭金海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審理卷)。
⑵被告丙○○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先後供稱:「...
當天與甲○○、陳昌西、乙○○與我等4人,總共拜訪了寶斗村陳能增(按應為陳檸增之筆誤,即證人鄭美玉之配偶)、陳維書...陳仁淋,大岐村鄭金海...丁○○...看見...陳昌西會在私底下背對著我...同時會私下在旁邊交談...我很確定鄭金海在我們離開時手上握有5、6千元跟我們道別,因為鄭金海在招待我們倒茶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東西,所以我當時認為可能係...買票錢...我有聽到陳昌西有向選民詢問家中有多少票,並註記他們的電話號碼...我知道...陳昌西應該有現金買票的情形...我擔心會受到牽連」、「...我們去陳能增(按應係陳檸增之筆誤,如上述,下同)家遇到的是他媽媽和太太...陳昌西有去廚房找陳能增的太太...(陳昌西有無向陳能增太太要電話?)有,並且記在一張紙上,問她們家有幾張選票...有遇到陳為書...(有無遇到陳仁淋本人?)有...我想他們應該是在現金買票...怕被牽連,所以刻意迴避...(你們有無看到鄭金海?)他本人有在,我們進去時,他只穿內褲而且手上沒錢,但我們要離開時,我看到他手上拿著5、6千元,我想是另外3個人其中1人交錢給他...
大部分是陳昌西跟對方要電話抄在紙上,並且問對方家中有多少選舉人」等情明確(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60-65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
「甲○○參選縣議員,有無透過你或其他人向投票權人買票?」被告丙○○乃供稱:「寶山鄉他是找我跟乙○○」等語;嗣再經檢察官訊以:「有這回事啦哦?」被告丙○○亦供稱:「有這回事」等情,亦據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確認無訛,有原審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參該筆錄第3頁)。
⑶被告乙○○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先後供稱:「...
我因礙於同是宗親關係...只好和丙○○陪著甲○○和陳昌西在寶山鄉內買票賄選...有拜訪寶斗村的陳仁淋...陳維書、陳能增...大崎村的丁○○...鄭金海...以1票1千元的代價...進行買票賄...我以後再也不會幫別人賄選」、「...(此次選舉甲○○有無透過你向其他人買票?)有,大約10幾天前他跟助理陳昌西、丙○○來找我一起去拜訪及買票...(買票情形?)我們4人去拜訪陳仁淋...陳維書、陳能增...
還有大崎村的...丁○○、鄭金海...1票是1千元.
..(你帶甲○○買票,涉嫌違反選罷法賄選罪,是否承認?)承認,我以後不敢了」等情明確(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49-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稱:「(是否有去陳為書家中?)有...我有看到陳昌西拿錢給陳為書,但是陳為書不要。當時甲○○、丙○○都在外面(你剛才說陳昌西拿錢給陳為書時,你有在場看到?)有,但是陳為書不要」(參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41、48頁)、「(你有拿錢給陳仁淋嗎?)我對他說選舉前如果有錢的話,我會拿給你,我是這樣講的。(為何如此說?)因為鄉下人選舉大部分都會問說有沒有錢。(陳仁淋有問你嗎?)他有問我,我說選舉前如果有錢就會拿給他。...(陳仁淋有無說過他家有9票?)好像有講」(參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43、51頁)等情無訛。
⑷共犯陳昌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如下:
①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
丁○○、鄭金海等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緣由之證述:「選舉快到了,我和丙○○比較熟,就和他聯絡,請他帶路去拜訪選民,時間是11月初,詳細日期我忘記了...(這次是不是就是檢察官起訴的賄選案件的這一次?)是...(是否約甲○○一同前往?)有...(你跟甲○○是誰先提議去寶山鄉拜訪選民?)是我...因為要選舉,寶山我比較熟,我就建議他有時間一起去拜訪選民...我準備2個月薪水3萬元幫他賄選,算是回饋他。...(你要去找丙○○、乙○○的時候,是事先就約好了嗎?)是,10幾天前就約好了。(是你直接聯絡的嗎?)我直接聯絡丙○○,再請丙○○聯絡乙○○。寶山的都是直接和丙○○聯絡。(為何寶山的都和丙○○聯絡?)因為丙○○是寶山的總幹事,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所以我才找他。(之前認識丙○○嗎?)認識,最近這幾年他當了總幹事之後才認識的」等情。
②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
丁○○、鄭金海等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順序、手段之證述:「(拜訪哪些人?)丙○○、乙○○、陳維書、陳仁淋、陳檸增、鄭金海、丁○○...(第1個拜訪的人是誰?)是丙○○...(拜訪丙○○之後,之後接著拜訪誰?)會長乙○○...(後來你們要去拜訪何人?)到寶斗村。(拜訪何人?)陳維書..
.(之後拜訪誰?)先去拜訪鄭美玉...(後來去拜訪何人?)到陳仁淋家...(拜訪陳仁淋後,又去拜訪何人?)乙○○的叔叔陳維臺。(有無人給陳維臺錢?)我不知道,我沒進去...(後來又去拜訪何人?)丁○○...(後來又去拜訪何人?)鄭金海。..
.(你在跟他們一起去拜訪選民賄選的過程中,你都有抄錄對方的資料,包括名字跟電話、票數嗎?)是,我抄錄姓名、電話、票數,沒有抄地址。(如何抄的?)我抄在便條紙上。(這些便條紙在哪裡?)不見了。(當時賄選的款項都放在哪裡?)皮包裡。...(你這一次去寶山鄉拜票的時候,你就已經打算要幫甲○○賄選了?)是。(你當時也是要預算要以3萬元的額度幫他賄選?)是。...(你向選民賄選過程中的基本模式都是問對方電話、家中有幾票、你就依照票數1票1仟元交付,除了陳仁淋部分你覺得他所述不實敷衍他不給他之外,都是相同的模式嗎?)對。...(你幫甲○○買票的錢都是你自己的嗎?)是。(當時身上總共帶了多少錢?)帶3萬元整。(後來總共用了多少錢?2萬4千元。...(哪些人是乙○○、哪些人是丙○○帶路的?)他們一起帶路,這些人他們2個都認識」等情。
③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陳為書行求賄賂賄選之證述
:「(在拜訪陳維書時,有沒有人拿錢給陳維書?)我有拿錢給他,但是他沒有收。(當時是拿多少錢給他?)2千元。(為何是2千元?)我沒有問他家裡幾票,我就拿2千元意思意思。(你在拿錢給他的時候,地點為何?)...我就叫他到客廳後面往廚房的通道上,拜託他支持甲○○要給他錢,他說他選舉從來沒拿過錢,所以拒收。(是否有問他家裡有幾票?)我沒有問。(你給陳維書錢的時候,甲○○有沒有看到?)沒有」等情。
④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鄭美玉行求賄賂賄選之證述
:「(有人拿錢給鄭美玉嗎?)我有拿錢給他。(多少錢?)4千元吧。(你在何處拿錢給鄭美玉?)在廚房拿給鄭美玉...鄭美玉不要,我就直接放在廚房飯桌上。(你有無將拿錢給鄭美玉的事告訴甲○○?)沒有。(你拿錢給鄭美玉的目的,是否如前所述?)是,就是請他支持甲○○。(為何給4千元?)我問他家中幾票,他說有4票。但是因為他拒收,我就放在廚房」等情。
⑤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陳仁淋預備賄賂賄選之證述
:「(有人拿錢給陳仁淋嗎?)沒有,但是我有問他幾票。(他如何說?)他說他家有9票。(你有無拿錢給他?)沒有。(為何沒有拿錢給他?)第一因為怕錢不夠,且另一候選人盧東文是他鄰居,而且我認為他騙我一家有9票太離譜,真的有的話,其他也不可能全家都住在山上,所以就敷衍沒有給他錢。(有說要給他錢嗎?)我有說以後再給他,但是敷衍他的。(是否基於上面3個原因敷衍他?)是。我本來是要向他賄選,但是跟他談了知道上開事項之後,就打退堂鼓,不打算跟他買票才敷衍他。(你說以後要給他錢,是你講的嗎?)我忘記我有沒有說...這個人主要是乙○○帶路。(是否跟陳仁淋說要給他9千元?)沒有。...(陳仁淋他說賄款代價1票1仟元,是乙○○告訴他的,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怎麼跟他說的」等情。
⑥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丁○○交付賄賂賄選之證述
:「(有沒有人拿錢給丁○○?)...(多少錢?)印象中5千元。(你有問他家幾票?)有,他說5票。
(...目的,是否要賄選?)是,要他支持甲○○。
...5千元是我自己的...(你向丁○○詢問他家電話的地點在哪裡?)在他家」等情。
⑦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之證述
:「(有人拿錢給他?)有。(多少錢?)我問他家裡有多少票,他說有8票,但是1個女兒在台中,2個在台北,他說不知道會不會回來投票,我就拿6千元給他(問他幾票跟拿錢給他的地點在哪裡?)客廳。(鄭金海有沒有收下錢?)有...(離開鄭金海家的時候,他有出來送你們嗎?)有。(你們離開鄭金海家時,鄭金海手上有沒有拿現金跟你們道別?)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我是把錢放在他手上沒錯」等情。
⑸證人即有投票權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丁○○、鄭
金海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被告丙○○、乙○○與共犯陳昌西確有共同連續先後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被告甲○○部分之認定另詳如後述)之證述:
①證人陳維書於偵查中證述:「甲○○是他來拜票時自我介紹,我才第一次見到他,時間約是1個星期前...
甲○○、乙○○和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來我家拜票..
.另外2名不認識的人之一把千元紙鈔捲成筒狀塞給我,不知道裡面是1千還是2千,我立刻退還給他,並說拿錢給我作什麼,我的臉色很難看,所以他們就離開了...(拿錢給你的人有無問你幾票?)有,他還沒錢給我時候就有先問」等情明確(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1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去年縣議員選舉11月初時,被告3人是否有到你寶山鄉住處向你拜票?)有向我拜票,但我不認得人,我只認識乙○○...大約是晚上...不是在場3位被告,我只記得他個子高高的,是平頭,年紀約6、70歲...
那個高個子的男子就拿錢千元鈔捲起來塞給我,我不知道有多少錢,然後我就把錢還給他...(有人拿錢給你,你如何處理?)我當場馬上還給他,我對他說你幹嘛?...應該是1個高高的男子先進來,後來在場3位被告進來,相隔時間很短,我就拿茶招呼他們,我要去倒茶的時候,我的茶放在廚房,我要從客廳到廚房的倒開水的時候,那個高的男子塞給我的,就是在客廳要到廚房的走道上塞給我...(塞錢給你的人在塞錢給你時,到底有無跟你講話?)應該是沒有...在橫山分局作筆錄時,因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比較短,應該是我那時候所述是正確的,那名高個男子應該是有問我...聲音沒有很大聲,但我不敢確定在客廳的人是否聽的到,只是小聲的跟我說...(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你退還前給那名高高這男子,你有說你拿錢給我做什麼?)當時有這樣說...(對方如何回答?)他沒有回應。(你當時有提及那名男子塞錢給你之後,你的臉色很難看,有無此事?)有。(那名高個子的男子應為陳昌西,其證述是他叫你去廚房,去廚房的通道中他塞錢給你,而且拜託你支持甲○○,而且你表示說你選舉從來沒有拿過錢,所以拒絕,有無此事?)如果他有說的話,應該是我沒有聽到。選舉沒有拿過錢這個話我應該有講,但是我不記得他有講什麼。...(乙○○講說他有看到陳昌西拿錢給你,而你不要?)那應該是他沒有坐在座位上就看得到」等語屬實(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3-10頁),核與上開被告乙○○及共犯陳昌西之供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為書上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證人陳維書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拿錢給你的人,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話?)都沒有說,就直接把錢塞給我,當時我要去倒茶,他就塞給我,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塞錢給你的人在塞錢給你時,到底有無跟你講話?)應該是沒有」云云,則與其上開所為證述有所歧異,且與上開被告乙○○及共犯陳昌西之供證述亦有所出入,顯應係事隔多時致記憶有所失出或恐受株連而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信。
②證人鄭美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他們一行約
4、5個人到我家,我在廚房煮菜,我婆婆...在客廳招呼他們,他們有將甲○○競選文宣放在客廳,他們走後我才看到,其中陳昌西...有進入廚房問我家共有幾票,我說4票,他要我投給甲○○,我就說好,他當時要塞幾千元給我,我說我們沒有收這個,他就將錢放在電鍋旁邊,他們走後,我才發現電鍋旁發現有4千元,我想應該是他們放的...這是我自己想的,那些錢應是買票的錢,我錢也沒花用,等他們下次再來時再返還」等情明確(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127頁);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去年縣議員選舉之前,被告等3人有無到你住處拜票?)有人去拜票,但我不認識他們是誰。(是幫甲○○拜票嗎?)是,不確定是3人還是4人,但我都不認識...他們去的時候我在廚房煮菜,我在廚房門口望一下就有1個人進來廚房,他有問我我家有幾票,我就回答4票,他一下子就要拿錢給我,他從哪裡拿出來我沒有注意,我說我們沒收這個,他就出去,一下子他們就說要回去,後來就走了。他們走了以後,我繼續煮菜,要端盤之時,突然發現電鍋旁邊放了4千元,我心理想是剛才那個人放的,我追出去他們已經走了,所以想等他們再來拜票時,把錢還給他們,我沒有要收下的意思。(你想把錢還給他們,是認為這些錢是買票的錢?)我心理是這樣想,才想把錢還給他們。(你家當時確實有投票權人是有4位嗎?)是。(4千元如何處理?)我想就暫時帶著,等他們拜票再還給他們,結果還沒有還就被約談,我就主動交出。(當天到廚房那位,有無問你家電話號碼?)沒有,只有問票數。(你剛有看到在場3位被告,當天進廚房是他們3位其中之一嗎?)都不是。(另外3位沒有進廚房,在何處?)在客廳。(進入廚房的那位男子,有無向你表示要支持甲○○?)那位男子還沒有拿出錢,就先說幫甲○○拜票,然後問我家裡有幾票,我拒絕。(提示扣案物品4千元,確實是你交出的?)是的。(你發現廚房有現金4千元,到客廳有看到甲○○的競選文宣?)是的,客廳有1張小張的競選文宣」等情無訛(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48-51頁),核與共犯陳昌西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丙○○、乙○○供述至證人鄭美玉住處拜票時證人鄭美玉確在廚房煮菜,且共犯陳昌西亦確有進入廚房之情節完全相符,並有證人鄭美玉交出之賄款現金4千元扣案足資佐證,在在均足認證人鄭美玉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③證人陳仁淋於偵查中證述:「(...乙○○是否在今
年11月份到你家買票?)是,乙○○說1票1千元,錢要慢一點才給我,乙○○、甲○○2人進入我家,有的人在車上沒有下來...(乙○○有無問你家幾票?)有,我回答9票...(他有無說投票時要支持甲○○?)有。(你有無答應?)有。(他說1票1千元,錢有無交給你?)...他說慢一點會拿錢給我」等情明確(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131-1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進一步證稱:「(你是否認識乙○○?)我認識,其他我不認識。(當時有幾個人進到你家?)2個人,是乙○○跟另外1個我不認識。...有2個人,1個是乙○○,另1個我不認識。...乙○○問我說家裡有多少票,我說9票。(乙○○有無說之後會給你1票1仟元的賄選代價?)乙○○說錢慢一點會送來,到現在也沒有送來。(當時跟乙○○一起到你家,一起進入你家的人,剛才有無在庭上?)我知道乙○○有在法庭上,另外在庭的兩個不是跟乙○○來的人。(那次拜票,是否有其他人跟乙○○一起來,可是沒有進到你家?)還有兩位在車上沒有進來。(乙○○有無請你支持甲○○?)有,說要我投給甲○○。(後來乙○○又帶著另1人來你家拜訪你,這次有遇到你?)是的,另外1個人我不認識。(乙○○帶來的這個人大約幾歲?)頭髮白白的,約6、70歲。(當天白頭髮男子有無問你家中票數?)有,我說9票。(他有無告訴你1票1仟元,以後會把錢給你?)有,而且說錢慢一點會給我。(你說你在的時候乙○○跟另外一個白頭髮的人去跟你拜票時,乙○○跟白頭髮的人2個人是否都有問你家裡有幾票?)有,2個人都有問,我都回答9票。(2個人都有說錢要晚一點才給你嗎?)是的,2個人都有說。(誰跟你說1票1仟元?)2個人都有說。(乙○○跟白頭髮的人跟你說1票1仟元,以後會給你叫你投給甲○○,你有答應嗎?)是的。(你家裡的戶口裡面有幾人?)戶口簿裡原來有15人,其他遷居到頭份去了。(選前有幾人?)有投票權人有9個。(根據你的戶籍資料,設籍的有10個人,只有8個人有投票權,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1個弟弟是退休從台北遷回來的,同一地址,另立一戶」等情(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52-60頁),核與被告乙○○及共犯陳昌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仁淋上開於偵查中所指之「甲○○」應係對共犯陳昌西之誤指,亦足認被告乙○○確有與共犯陳昌西共同向證人陳仁淋詢問投票權人數,嗣並配合共犯陳昌西向證人陳仁淋敷衍表示未來將以每投票權人1人1千元代價賄賂賄選等情無訛。
④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甲○○參加縣議員選舉
是否有向你買票?)有透過乙○○向我買票,是在11月初某日晚上8點多的時候,乙○○和前任鄰長的兒子(按即被告丙○○)及另外3位我不認識的人前來我家,問我家有幾票,我告訴他們我家5個人,他們又問我家電話號碼,他們記下電話號碼後拿給我5千元,並告訴我選舉當天要投甲○○,叫我多多幫忙,因我認識乙○○多年,不好意思拒絕才收下...是乙○○跟我說多多幫忙...(你涉嫌投票受賄罪,是否承認?)承認...請求給我自新的機會」等情(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23-24頁),然就上開所稱被告乙○○、丙○○偕同另3人即共5人至其住處交付賄賂賄選一節,乃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1個司機沒有進去,我確定車上還有1個開車的,因為叫門時我打開門時候,車子是停在我家門口,他們4人就進來,我有看到車子還在移動停到比較前面的地方,所以我認為車內還有1個司機,但是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所以我才會說有5個人。(當時在調查站回答說5個人到你家,5人離去,實際上你親眼看見的只有4個人?)是」等情明確(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顯然證人丁○○上開偵查中所指有5人至其住處一節,應係主觀上臆測另有1人在車上擔任司機,然此究非其親眼所見,故其所指另有1人在車上擔任司機之證述既為臆測之詞,自難採認,合先敘明。再者,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交互詰問及原審依職權補充訊問結果如后:
⒈證人丁○○初證稱:「...丙○○或是乙○○表示
要來拜票,另一名頭髮白白的男子問我家中有幾票,我就楞了一下用手比五,他們4個人只有站一下就走了,沒有在客廳坐,其中3個先走,白頭髮的那個男的,就把文宣、5千元放在桌上,我送他們走後就把門關起來,回到家中桌上看到有5千元,是用文宣品壓著,我就趕快追出去,但是他們已經走了。(頭髮白白的男子是否有問你家電話?)我忘記了。(放文宣及鈔票桌子是在客廳裡嗎?)是客廳的茶几。(頭髮白白的男子問你家票數時,其他3人也在場嗎?)他們有在場,但是準備要出去了,他們有沒有聽到,我沒有注意到。(問票數的地點在哪裡?)在客廳。
(你因為本案在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自己曾說
過,拜票的過程是乙○○問你家的票數,你告訴他你家有幾票,跟你剛剛陳述是不認識的白頭髮男子問你家票數有所出入,何者為是?)時間太久我忘了是誰問我。(同樣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說過,乙○○有問你家電話?)我忘記了有無此事。(他們4人當中,有無任何人抄下你家的電話及票數?)有白頭髮男子手上拿著小紙條寫我比給他看的票數五,至於有沒有抄我家電話,我忘記了。(塞錢給你的錢,妳說是頭髮白白的男子應該是陳昌西,陳昌西自己表示是你在送他們離開的時候他才塞錢給你?)我記得他是把錢放在桌子上。又改口稱我不記得了。...我的意思是4個人一起進來,但是是其中1個白頭髮的男子問我票數,至於有無問電話,我忘記了。(白頭髮男子問你家票數並且將資料抄在紙上,當時其他3人是否在場?)有在場,但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後來你發現放在桌上有多少錢?)5千元。(你剛改口稱記不得誰問你家票數,後來又說是白頭髮男子,到底是誰問你家票數?)我只能確定拿錢給我的是白頭髮的男子,但是問我票數的人我不記得了,因為白頭髮男子是最後離開。(《請提示縣調站筆錄》你說乙○○問你你家有幾票,你回答說有5票,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說,但是是否為乙○○問的,我現在忘記了。(你在調查站講乙○○問你家電話號碼,你告訴他家裡的電話號碼,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說,但是是否有乙○○或其他人問我電話,我告訴對方我家電話之事,我現在忘記了。(後來你又回答乙○○記下電話號碼後,即當場拿5千元1票1仟元給我,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何者為是?)我應該有這樣說,筆錄才會如此記載,但是現在我忘記了錢到底是乙○○還是白頭髮的男子給我的。...我當時有這樣講,我還記得說筆錄的「清」有寫錯還有蓋我的章校對。所以當時在縣調站說的是正確的。(既如此,剛才所述與在調查站所述不符合部分是不正確的?)是,確認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述是正確的,因為當時距離事情發生很近,我確認當時是依確實的情況所為之陳述。我剛才會說錯是因為時間久遠,可能是記憶上有所疏忽。(《提示94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筆錄下方第2頁》你在調查站之後接受檢察官複訊,你回答是不認識的3個人其中1個人交給我5千元,而且是乙○○要你多多幫忙,與你剛才所述又不相同,到底何者為是?)是不認識白頭髮的人交給我的。(是否你剛講的在調查站所言是比較正確的是不對的?)我確定5千元是白頭髮的男子交給我的。(交錢的人有無把錢直接交到你手上?)我忘記了。(還是交錢的人把錢放在桌子上?)我忘記了。(所以你剛一開始回答檢察官有人把錢放在桌子上,到底是事實還是不是事實?)是放在桌子上。(你發現錢的時候,他們還在屋內還是離開了?)離開了。(並沒有人直接把錢交給你的手上?)對。(當天晚上是否...後來其中有一位白頭髮不認識的男子問你家有幾票?)誰問的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手上有小抄。(你用手勢比五,其中3位就先離開,白頭髮的男子就把錢、文宣放在桌上後離開,你發現後就追出去,他們已經離開了,是否如此?)是的。...他們總共有4個人進來,我記得在客廳裡面有人問我說我家有幾票,我用手勢比五,白頭髮的男子就抄在紙上面,當時其他人也還在場,其他人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然後一下子他們就要離開了,我就要送他們,因為那3個人距離門口比較近,所以那3位就走在前面,那名白頭髮男子原來是站在客廳中間距離他們3人大概有3步的距離就跟著離開了。之後他們離開後,我就關門回到客廳,看到茶几上有文宣壓著5千元,我就拿5千元衝出去要追他們,但是他們已經離開了。(白頭髮的人是在客廳中間,其他3人是否都站在門口或是也有進來客廳?)有,其他3人也有進來客廳,只是要離開的時候他們往門口移動。白頭髮的男子還站在客廳中間,所以他們要離開的時候相隔約3步的距離。(請確認5千元是否以文宣壓著放在茶几上,他們離開後你才發現?)是的。(確認5千元不是有人交到你手上?)不是。...錢我記得是跟文宣放在桌子上」云云,而究係被告乙○○或共犯陳昌西詢問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數、電話號碼?5千元係被告乙○○或共犯陳昌西所交付?如何交付?係直接交付或置於茶几上?乃反反覆覆,前後證述矛盾不一。
⒉然再經原審補充訊問後,證人丁○○終堅定證稱:「
(你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這中間兩次陳述除了是誰交給你錢的部分有不一致之處外,其他大致上的情形是一樣的,包括問你家裡票數、電話,請你回想當時在這2次供述時,是否大致上均依照真實的情形為陳述?)應該是。(你在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他們是問你電話之後然後記下你的電話之後就拿5千元給你,而且告訴你說選舉當天要投給候選人甲○○叫你多幫忙,因為你認識乙○○多年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才收下來,是否如此?)是。我當時有這樣講,但是錢我記得是跟文宣放在桌子上。(你在檢察官面前的證述,如果有這樣說的話,是有人交錢給你才有收下的情形,而不是之後才看到在桌上的錢,到底經過的情形為何?)是。(所以確實是當場有人把錢交給你,你因為不好意思才收下,不是事後在桌上發現的?)是的。(你現在有沒有忘記或記不清楚或是你可以確認有人當場交給你5千元,因為你與乙○○認識多年不好意思才收下?)我可以確認當場是有人交給我5千元,是因為我與乙○○認識多年不好意思才收下。(當場有人交給你5千元收下的時候,4個人是否都還在客廳?)都還在場,都在客廳,但是他們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當時交給你錢的人是誰?)我確定是乙○○。(剛才為何要證述是白頭髮的男子交錢給你?)我現在可以確定是乙○○。(乙○○拿給你的錢是自己身上拿出來,還是從別人身上拿錢出來?)我沒有注意,他進來的時候手上有無拿錢我不知道,他拿給我錢的時候手上就拿著錢了。(你告訴他5票時,乙○○或是有無其他人拿錢出來沒有數鈔票嗎?)我沒有注意。(請再確實陳述當天發生的經過。)當天8點多,我已經準備睡覺聽到有人敲門,我看到乙○○、丙○○是我認識的人我就開門,有4個人一起進來,其中1個人我不記得是誰,他問我家裡有幾票,我用手比五,並且記得有講5個人,另外白頭髮的男子就抄在紙上面,電話號碼有沒有問我現在忘記了,當時連我我們5個人站在客廳,白頭髮男子站在中間,其他3人站在他左邊,距離白頭髮男子約3步,乙○○就站在旁邊說甲○○要跟我拜票,叫我支持他,叫我選舉當天要投甲○○,陳清泉就走上前來給我5千元,我不好意思拒絕,因為乙○○是我認識多年的朋友,我就收下來,後來他們3人就先走,白頭髮的男子跟著離開,是因為白頭髮男子距離他們3人有3步的距離。所以乙○○交給我5千元的時候,他們都還在場,我收下之後才送他們離開。(你剛剛確定所講當時經過的情形是實在的?)沒有記錯,確實是正確的」等情;嗣被告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及被告乙○○、丙○○於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分別再為詰問,證人丁○○仍堅稱:「(...今日所述與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不相同,是否你在檢察官面前就是做偽證?)我沒有騙檢察官。(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另外一名不認識男子交給你5千元,是真實的嗎?)是陳清泉給我的,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言是不實在的。(為何要說不實在的證詞?)可能當時太緊張。(到底是誰把錢給你?)我確定是乙○○當場把錢交給我的」等情;旋原審再告以:「你剛才證述的經過,已經涉及偽證罪....」後,被告乙○○再自行詰問證人黃秀群:「(錢不是我拿給你的,是不是?)」,證人丁○○仍堅稱:「錢確實是你拿給我的」等語;嗣原審最後再次訊問證人丁○○:「(證人你剛才所講交錢的經過是否都是實在?)」,證人丁○○猶堅稱:
「確實記得是乙○○拿錢給我的」等情明確。
⒊參以證人丁○○已因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職權不
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應已戒慎戒懼,且其於本案到庭為證述時,原審亦詳為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令其具結,故客觀上理應可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然倘其為虛偽之證述,亦應深知偽證之處罰規定,是其如先為虛偽之證述,嗣再經多方詰問、訊問而無法自圓其說後,乃和盤托出實情,則在其對己毫無一利,甚而經告知已涉偽證罪嫌,必受偽證追訴之不利情境下,猶堅詞為異於先前虛偽陳述之證述,顯然其嗣後和盤托出之情,應確係屬實情。據此,觀諸證人丁○○初始就究係被告乙○○或共犯陳昌西詢問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數、電話號碼?5千元係被告乙○○或共犯陳昌西所交付?如何交付?係直接交付或置於茶几上?乃反反覆覆,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已如上述。惟經原審補充訊問時,證人丁○○終和盤托出上情,至此證人丁○○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述顯已涉有偽證罪嫌(被告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及原審亦先後告知,詳如上述),然再經辯護人詰問、被告陳清泉自行詰問及原審再次為確認訊問,證人丁○○仍堅稱上開於原審補充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屬實,顯然證人丁○○於面臨可能遭受偽證之追訴下,猶堅稱上開於原審補充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屬實,自堪足採信。再者,證人丁○○亦因本件前開所為之虛偽證詞,經原審以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兩年,此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是證人丁○○於原審補充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方屬真實無疑。又被告丙○○、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請求傳喚證人丁○○,惟證人丁○○所證何者屬實已如上述,且證人丁○○涉犯偽證罪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在案,是其證言是否屬實、何者可採,業經原審詳加取捨說明如前,核無再傳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再證人丁○○亦證稱與被告乙○○有20幾年交情,彼
此間非但無夙怨,共犯陳昌西亦證稱包括證人丁○○在內之其他證人均係被告乙○○、丙○○所熟識帶路前往,更可證被告乙○○與證人丁○○確實交情匪淺,斷無故為誣指被告乙○○之任何動機或可能性,尤堪足證證人丁○○上開於原審補充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3人(包括被告甲○○,被告甲○○部分之認定詳如後述)之證述,應可採信。
⒌至證人丁○○於上開原審補充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
3人之證述時雖另陳稱:「(你剛才所述與之前證述有出入部分,顯然是說謊,你為何要說謊?為何杜撰從未發生過的事情?)我忘記了。...(你剛才證述的經過,已經涉及偽證罪,有無任何意見陳述?)因為事情過了這麼久了,我確實是忘記了。(為何要無中生有,說在桌上發現錢被文宣壓著?)因為是我忘記了」等情。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過往發生過之事實固難免有因時間之長久而記憶上有所失出之情事,惟對於未曾發生過之事,衡情應無記憶可言。據此,證人丁○○收受之5千元現金賄賂款項既確係被告乙○○所交付,則顯然證人丁○○先前所證稱該5千元現金係事後在桌上所發現一節,即屬未曾發生過之事,證人丁○○自無記憶上有所失出或忘記可言,故應已堪足認定其先前所證稱該5千元現金係事後在桌上所發現一節,確係屬虛偽之證述。因之,證人黃秀群上開所辯,乃顯係恐受偽證罪嫌追訴所為之託詞,亦不足採信。
⒍揆諸前情,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曾證稱5千元賄賂
款項係另名不認識之男子所交付云云;且於原審審理時初始所為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證述,應均係為迴護被告乙○○之詞,均不足採信。
⒎至共犯陳昌西雖亦坦承交付證人丁○○之5千元賄賂
款項為伊所有等情,然其證稱係伊將5千元交付給證人丁○○,伊係在證人丁○○送客的時候大家都先出去時,伊塞給證人丁○○的,被告3人都沒有看到云云,則應係故為迴護被告3人之詞,不足採信。至該5千元賄賂款項,雖確係共犯陳昌西所有,然被告陳清泉交付該5千元賄賂款項予證人丁○○時,被告3人及共犯陳昌西均在場,則衡情共犯陳昌西於證人黃秀群告知家中有投票人數後,因宥於被告乙○○與證人丁○○較為熟識,證人丁○○亦坦言係因與被告陳清泉認識多年,不好意思拒絕始加以收受等情,共犯陳昌西乃當場點數5千元交由被告乙○○交付證人黃秀群,即應屬合理之推論。
⒏再被告乙○○雖辯稱:「(你有無拿錢給丁○○?)沒有。(有沒有看到任何人拿錢給丁○○?)沒有。
(有沒有叫你拿錢給丁○○?)沒有...是陳昌西給他錢的,因為丁○○說是白頭髮的人給他的,而白頭髮的人就是陳昌西,這是丁○○事後告訴我的。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陳昌西拿錢給丁○○。我也沒有問他電話號碼、票數」云云(參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然此亦據證人丁○○證述:「(之前有無跟乙○○討論過本案?)沒有。因為他現在身體不好,而且衛生所也換地方了。(乙○○表示事後你們有見面,也有討論過案情,而且你表示是陳昌西給你錢的?)沒有。(乙○○為何如此說?)我不清楚,我沒有跟他碰面過」等情,足證被告乙○○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應係意圖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⑤證人鄭金海於偵查中證述:「約今年10月下旬...甲
○○、乙○○進入我家...當時我在睡覺,他們來我家時,我只穿著內褲,乙○○要我支持甲○○,乙○○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大約有5、6個人票,甲○○拿幾千元給我,我最先說不要,他說沒有關係,他就把錢塞在我手上,我才收下來」等情(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1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你認識甲○○嗎?)不認識。(認識乙○○嗎?)我認識,他以前是鄉民代表。...應該有10幾年了。(去年縣議員選舉前,乙○○、甲○○有無一起到你住處向你拜票?)有。有一個晚上有去我家裡。...不記得3個或4個。...他們一進來乙○○就告訴我甲○○要選議員,我不知道那個是甲○○,然後說有事情要拜託我...一個白頭髮男子就拜託我,並且拿錢給我在我拿茶壺裝水的時候...(陳昌西即那名白頭髮男子他承認有問你你家有幾票,對此有何意見?)我有告訴他家裡有幾人,有沒有選舉權我不知道。...(在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是甲○○拿幾千元給你,是否如此?)那時候我這樣講沒有錯,他們全部來我不認識,到底誰是甲○○我不認識,我只知道甲○○要選議員,所以我才會說甲○○拿錢給我,甲○○到底是誰,我到現在還不知道。...(今日在場之3位被告是否有拿錢給你的人?)不是,拿錢給我的人是1位白頭髮,不高,年紀和我差不多的人。...(何人問你家中有幾票?)應該是白頭髮的男子。...(白髮男子是否在你客廳坐著的時候塞錢給你?)我記得當時我要去燒開水,他們就起身要離去,就在那個時候拿錢給我,另外那些人已經走到門外,只剩下白髮男子,不是在坐著的時候拿給我。(白髮的男子問你家中有幾票的時候,是否是大家都坐在客廳椅子上的時候?)是的。...我根本不知道誰是甲○○,我只知道乙○○來拜託我說甲○○要出來選議員,但是又沒有告訴我哪一個是甲○○,而且我又只知道一個甲○○的名字,有人拿錢給我,所以我才這樣說是甲○○拿錢給我」等情無訛(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27-37頁),核與被告丙○○上開所為供述:「我很確定鄭金海在我們離開時手上握有5、6千元跟我們道別,因為鄭金海在招待我們倒茶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東西,所以我當時認為可能係...買票錢...」、「...(你們有無看到鄭金海?)他本人有在,我們進去時,他只穿內褲而且手上沒錢,但我們要離開時,我看到他手上拿著5、6千元,我想是另外3個人其中一人交錢給他」;共犯陳昌西上開所為證述:「我問他家裡有多少票...我就拿6千元給他(問他幾票跟拿錢給他的地點在哪裡?)客廳」等情大致相符。據此,證人鄭金海上開偵查中所指之「甲○○」應係對共犯陳昌西之誤指,亦足認共犯陳昌西係在與被告3人及證人鄭金海同時在場時詢問證人鄭金海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嗣並斟酌證人鄭金海家中有投票權人數之陳述後,將6千元現金賄賂交付證人鄭金海,而證人鄭金海亦予以收受,且逕以手持該6千元現金與被告3人及共犯陳昌西道別。至證人鄭金海另證稱:「我看到這麼多人進來,我就準備泡茶,他們說我們馬上要走了,乙○○等3人就往外走,一個白頭髮男子就拜託我,並且拿錢給我在我拿茶壺裝水的時候,因為我有抽菸,他就把錢壓在煙盒下,我水還沒拿出來,他們就已經走了。.
..(你有送他們出去嗎?)沒有,我在客廳他們就走出去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出去。(這些錢有多少?)我不記得是4千還是5千,拿到我沒有算就直接放口袋,他們人就走掉了,我也追不到,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交錢給你時,地點為何?)在我家裡,放在桌上,是趁我去後面提開水時放在香煙盒的下面。(放錢的時候,你在後面是哪裡?是廚房嗎?)剛好是我要進去廚房提水的時候,我有看到有人蹲下去,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是他們走掉我才看到錢。...我說的是白頭髮男子,我還對他說不要。我要進去提水時,他就把錢放在桌子煙盒下,並且說他們要走了。...我忘記是不是我進去提水時,他把錢放在煙盒底下。...3個人出去,只剩白頭髮男子把錢拿給我,我說不好,我要進去提水,他是不是那時候放的,我也不記得。...
我不是很清楚他是不是把錢放在煙盒下方。...(偵查中從來沒有提到錢壓在煙盒下,到底錢如何拿到?)一時間我想不起來,我只是隨便回答。(又改口稱),我還是想不起來。...剛才我說錢是壓在煙盒下,放在桌上,這一段我現在也忘記了。...(是否因為怕拿錢會有刑事責任,所以編出錢壓在煙盒下面的說法?)好像是。(是有人把錢交到你手上,或是放在桌上煙盒下?)好像是有人拿給我,我拿在手上。我好像忘記了。...(是否白髮的人要拿錢給你,你一開始拒絕,他又說沒有關係,他把錢塞在你手上,你就收下拿在手上?)可能是這樣,我也不大記得」云云,非但前後矛盾不一,且與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完全不符,更與被告丙○○、共犯陳昌西所為之供證述不合,雖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訴辯稱證人鄭金海所為對被告甲○○之有利證詞,原審未為審酌云云,惟查,證人鄭金海因本件前開所為之虛偽證詞,經原審以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兩年,此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是證人鄭金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非事實,不論其所證對被告甲○○是否有利,已不足採信,是被告辯護人上訴所辯,並無理由。
⑹綜據上述,被告丙○○、乙○○在共同帶領被告甲○○及
共犯陳昌西前往寶山鄉寶斗村、大崎村向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丁○○、鄭金海等人拜訪拉票前,已分別收受共犯陳昌西交付之賄賂,應均已知悉共犯陳昌西有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之情事;況被告丙○○於新竹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先後供稱:「我很確定鄭金海在我們離開時手上握有5、6千元跟我們道別,因為鄭金海在招待我們倒茶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東西,所以我當時認為可能係...買票錢...我有聽到陳昌西有向選民詢問家中有多少票,並註記他們的電話號碼...我知道...陳昌西應該有現金買票的情形」、「.(你們有無看到鄭金海?)他本人有在,我們進去時,他只穿內褲而且手上沒錢,但我們要離開時,我看到他手上拿著5、6千元,我想是另外3個人其中一人交錢給他...大部分是陳昌西跟對方要電話抄在紙上,並且問對方家中有多少選舉人」、「(甲○○參選縣議員,有無透過你或其他人向投票權人買票?)寶山鄉他是找我跟乙○○。(有這回事啦哦?)有這回事」等情明確;被告乙○○亦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先後供稱:「...我因礙於同是宗親關係...只好和丙○○陪著甲○○和陳昌西在寶山鄉內買票賄選...以1票1千元的代價...
進行買票賄...我以後再也不會幫別人賄選」、「..
.(此次選舉甲○○有無透過你向其他人買票?)有...1票是1千元...(你帶甲○○買票,涉嫌違反選罷法賄選罪,是否承認?)承認,我以後不敢了」等情無訛;且證人丁○○亦證稱所收受之5千元賄賂賄款確係被告乙○○所交付,當時被告3人及共犯陳昌西均在場等情屬實;另證人鄭金海亦證述共犯陳昌西交付賄賂款前曾循同一模式詢問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數,而當時被告3人及共犯陳昌西亦均在場等情;並有證人鄭美玉提出共犯陳昌西「行求」賄賂之賄款現金4千元扣案足資佐證,在在均足認被告丙○○、乙○○與共犯陳昌西確有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推由被告丙○○、乙○○負責帶路,再由共犯陳昌西負責對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鄭金海等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另由被告乙○○負責對有投票權人即證人丁○○交付賄賂,而要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無疑。至被告丙○○於偵查中雖另辯稱伊想被告甲○○、乙○○及共犯陳昌西等人在買票,伊是總幹事不好意思不去,又怕被牽連,所以刻意出去外面以避開,伊無心陪他們買票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伊認為選風敗壞,候選人可能賄選,伊怕會被牽連,所以拜訪選民時都是一下子就出來云云。然被告丙○○在此之前已然收受共犯陳昌西交付之賄賂,且自承主觀上已知悉被告甲○○、乙○○及共犯陳昌西等人在買票,竟猶仍與被告乙○○逐一帶領共犯陳昌西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賄賂賄選,且共犯陳昌西交付證人鄭金海賄賂款前亦循同一模式詢問證人鄭金海家中有投票權人數,而當時被告丙○○亦在場,嗣其與被告甲○○、乙○○及共犯陳昌西離開證人鄭金海住處時,亦發現證人鄭金海僅著內褲而手持現金數千元,甚而被告乙○○交付證人丁○○賄賂賄款時,其亦在場,在在均足以彰顯其確有參與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自不得再以無心參與賄選、不好意思拒絕、刻意迴避買票時在場云云,以卸免刑責。另被告乙○○空言辯稱在拜訪選民過程中,伊並未附和共犯陳昌西向選民問電話、投票權數及要求支持被告甲○○,亦不知共犯陳昌西向證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丁○○、鄭金海等人賄選之事云云,則不足採。再共犯陳昌西證稱被告丙○○、乙○○均不知伊為被告甲○○賄選之事,被告丙○○、乙○○亦未幫伊詢問選民家中投票權數、電話號碼,交付證人丁○○之賄賂賄款係伊交付云云,亦顯均係迴護被告丙○○、乙○○之詞,亦洵無足採。
㈣認定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丙○○、乙○○及共犯陳昌西共
同連續先後向有投票權人丁○○、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丁○○、鄭金海確均為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
竹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該選區涵蓋之行政區包括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之有投票權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證人丁○○、鄭金海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審理卷)。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有無看到鄭金海?)
他本人有在,我們進去時,他只穿內褲而且手上沒錢,但我們要離開時,我看到他手上拿著5、6千元,我想是另外3個人其中一人交錢給他...大部分是陳昌西跟對方要電話抄在紙上,並且問對方家中有多少選舉人」等情明確(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60-65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甲○○參選縣議員,有無透過你或其他人向投票權人買票?」被告丙○○乃供稱:
「寶山鄉他是找我跟乙○○」等語;嗣再經檢察官訊以:「有這回事啦哦?」被告丙○○亦供稱:「有這回事」等情,亦據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確認無訛,有原審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參該筆錄第3頁)。⑶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此次選舉甲○○有
無透過你向其他人買票?)有,大約10幾天前他跟助理陳昌西、丙○○來找我一起去拜訪及買票...(買票情形?)我們4人去拜訪陳仁淋...陳維書、陳能增...
還有大崎村的...丁○○、鄭金海...1票是1千元.
..(你帶甲○○買票,涉嫌違反選罷法賄選罪,是否承認?)承認,我以後不敢了」等情明確(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49-52頁)。
⑷共犯陳昌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如上述㈢⑷所載。
⑸證人即有投票權人丁○○、鄭金海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之證述及原審之認定如上述㈢⑸④⑤所載。⑹綜據上述,被告甲○○與共犯陳昌西在被告丙○○、乙○
○之共同帶領下前往寶山鄉寶斗村、大崎村向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丁○○、鄭金海等人拜訪拉票前,固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事前已知悉共犯陳昌西交付被告丙○○、乙○○賄賂賄款,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事前已然知悉共犯陳昌西欲向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丁○○、鄭金海等人賄選,然其乃於在場見聞共犯陳昌西詢問證人丁○○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及電話號碼後,竟任由被告乙○○依證人丁○○所稱家中有投票權人數5人,而依每投票權人1千元計算,當場將共5千元交付證人丁○○,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其本人,而未加阻止,參以被告丙○○、乙○○與共犯陳昌西係為其向證人丁○○賄選,故其係屬被賄選之標的候選人,尚與不具候選人資格之一般人有異,足徵其於此時起與共犯陳昌西及被告丙○○、乙○○即具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默示概括犯意聯絡,而任由共犯陳昌西與被告丙○○、乙○○等人為其向證人丁○○交付賄賂賄選,而證人丁○○亦當場予以收受允諾無疑。再者,被告甲○○此後已然知悉共犯陳昌西與被告丙○○、乙○○等人係以詢問有投票權人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再交付賄賂賄選之手法為其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賄選,亦於與共犯陳昌西及被告丙○○、乙○○至證人鄭金海住處客廳時,在場見聞共犯陳昌西以同一模式詢問證人鄭金海家中有投票權人數,被告乙○○亦要求證人鄭金海屆時投票支持其本人,故其此時亦已然知悉共犯陳昌西與被告丙○○、乙○○等人係以相同手法欲為其向證人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仍未加阻止,亦足認定其與共犯陳昌西及被告丙○○、乙○○有共同對證人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之默示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而任由共犯陳昌西將6千元交付賄賂賄款交付證人鄭金海,並約證人鄭金海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其本人,而證人鄭金海亦當場予以收受允諾無訛。
⑺至被告甲○○雖略辯稱伊只是單純拜票,並無賄選,事前
亦不知、未授意共犯陳昌西向選民賄選云云;被告甲○○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甲○○略辯稱:被告甲○○為民主進步黨在新竹縣議員第8選區唯一提名之候選人,僅靠基本支持者之支持,即足以輕易當選,且新竹縣陳姓宗親會決議支持被告甲○○,衡情論理,被告甲○○根本無庸賄選,更何況即便要進行賄選,亦沒有笨拙到由候選人親自出馬買票之理;被告甲○○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與其他2被告及共犯陳昌西間並無犯罪之意思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臺灣之選風敗壞,乃眾所週知之事,惟近年來檢察機關傾力查察賄選不遺餘力,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已不若以往肆無忌憚近乎公然賄選,然仍有諸多候選人猶甘冒風險,而以各種型態、手法進行賄選,但縱使賄選之事多有所聞,畢竟風聲鶴唳,候選人猶敢於親身涉險參與賄選之事,則已不多,故衡諸常情,候選人縱仍有買票賄選之情事,至愚者亦應不致於事先知情猶敢親身參與,充其量僅多由所謂「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負責。據此,被告甲○○辯稱事前不知、亦未授意共犯陳昌西向選民賄選;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甲○○略辯稱即便要進行賄選,亦沒有笨拙到由候選人(即被告甲○○)親自出馬買票之理等情,衡情論理,尚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無違,應屬可採。然觀諸原審上開所為之認定,被告甲○○事前固確不知共犯陳昌西及被告丙○○、乙○○欲為其向選民買票賄選,惟其本身為候選人,雖事前不知共犯陳昌西及被告丙○○、乙○○等人欲為其向選民即證人丁○○賄選,但竟於共犯陳昌西及被告丙○○、乙○○等人為其向證人丁○○交付賄賂賄選時,已然在場見聞,卻未加阻止,且其此後已然知悉共犯陳昌西與被告丙○○、乙○○等人係以詢問有投票權人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再交付賄賂賄選之手法為其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賄選,乃於與共犯陳昌西及被告丙○○、乙○○至證人鄭金海住處客廳時,在場見聞共犯陳昌西以同一模式詢問證人鄭金海家中有投票權人數,被告乙○○亦要求證人鄭金海屆時投票支持其本人,故其此時亦應已然知悉共犯陳昌西與被告丙○○、乙○○等人係以相同手法欲為其向證人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仍未加阻止,不論其未阻止共犯陳昌西與被告丙○○、乙○○等人為其向證人丁○○、鄭金海賄選之動機係不好意思拒絕共犯陳昌西及被告丙○○、乙○○等人為其向證人丁○○、鄭金海賄選,或係順水推舟姑且順勢而為,衡情已足以認定其自在場見聞共犯陳昌西及被告丙○○、乙○○等人為其向證人丁○○交付賄賂賄選時起即有與共犯陳昌西及被告丙○○、乙○○具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證人丁○○、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之默示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任由共犯陳昌西與被告丙○○、乙○○等人為其向證人丁○○、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無訛。因之,被告甲○○及其於原審及本院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部分縱屬可採,亦無解於上開被告甲○○與其他被告2人及共犯陳昌西有犯意聯絡之認定。再共犯陳昌西證稱被告甲○○「事先」不知伊為其向選民賄選之事一節,揆諸上開認定,雖亦可採信,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事先」不知,仍無解原審及本院所為被告甲○○係「事中」知悉後,於「事中」參與,而於「事中」與共犯陳昌西及被告丙○○、乙○○具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證人丁○○、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之默示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任由共犯陳昌西與被告丙○○、乙○○等人為其向證人丁○○、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之不利認定。
⑻綜上,被告甲○○、丙○○、乙○○與共犯陳昌西確有共
同連續先後向有投票權人即證人丁○○、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之情事,事證已明,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
」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第按,被告3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該法第90條之1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完全相同,然法定刑度已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3人,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核被告丙○○、乙○○就事實一部分,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另被告丙○○、乙○○就事實二㈠㈡部分,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就事實二㈢部分,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分別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條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3人就事實二㈣㈤部分,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再被告丙○○、乙○○與共犯陳昌西就事實二㈢部分,乃係預備對證人陳仁淋賄選後,因認證人陳仁淋所稱有投票權人數過多恐有不實,且證人陳仁淋之鄰居亦參選,遂更改決定不交付賄賂向證人陳仁淋賄選,然仍向證人陳仁淋假意敷衍表示如有賄選賄款再行交付云云,已認定如上述。故共犯陳昌西向證人陳仁淋表示如有賄選賄款再行交付云云,乃係假意敷衍,並無期約賄選之真意,自難認被告丙○○、乙○○與共犯陳昌西就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期約賄選罪,而應僅成立預備賄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2人就此部分應成立期約賄選罪,乃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丙○○、乙○○與共犯陳昌西就事實二㈠至
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預備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及被告3人與共犯陳昌西就事實二㈣㈤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彼此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詳如後述)論以共同正犯。
㈢連續犯:被告丙○○、乙○○就事實二㈠至㈤先後5次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使、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被告甲○○就事實二㈣㈤先後2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大致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詳如後述)均論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分論併罰:被告丙○○、乙○○上開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受賄罪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
㈤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
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被告3人所犯就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舊比較如下:
⑴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3人下手「實行」而共犯賄選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時,雖就共同正犯予以說明比較新舊法並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惟依上說明,「共犯」之情形毋庸比較,原判決雖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亦無庸據此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為敘明。
⑶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被告3人原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之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⑷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詳如後述),依刑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同條第2項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未逾六月者,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條第2項數罪併罰而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可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3人有利;至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施行後同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
⑸刑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如上述,又有關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條文,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案被告丙○○、乙○○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並非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間新增之條文,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而以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之標準,即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按原條文之罰金刑為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而依72年6月26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額者,依其規定。第1條所定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明定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有罰金刑之各條條文,罰金均依原訂數額提高為10倍。是在72年6月26日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有關刑法有罰金刑之各條條文,罰金均應依原訂之數額提高為10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間新增之條文,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仍依各該條文所訂之罰金數額。再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均為銀元,而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則本案被告丙○○、乙○○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法定刑罰金刑5千元以下部分,依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換算應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經比較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已修正為新台幣,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法定刑,亦定有罰金刑,且此條文並非係在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間新增之條文,依上開罰金所定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之標準,應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仍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故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上限,新舊法之適用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原定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附此敘明。
⑹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乃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施行後同條款之規定,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
⑺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8、9款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褫奪公
權及沒收之規定: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及沒收者,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51條第8、9款之規定均相同,不生比較問題。
⑻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之規定: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包括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包括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並無有利不利,固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雖逕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毋庸撤銷改判。
㈥減輕其刑: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甲○○參
選縣議員,有無透過你或其他人向投票權人買票?」被告丙○○乃供稱:「寶山鄉他是找我跟乙○○」等語;嗣再經檢察官訊以:「有這回事啦哦?」被告丙○○亦供稱:「有這回事」等情;被告乙○○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亦先後供稱:「...我因礙於同是宗親關係...只好和丙○○陪著甲○○和陳昌西在寶山鄉內買票賄選...有拜訪寶斗村的陳仁淋...陳維書、陳能增...大崎村的丁○○..
.鄭金海...以1票1千元的代價...進行買票賄...我以後再也不會幫別人賄選」、「...(此次選舉甲○○有無透過你向其他人買票?)有,大約10幾天前他跟助理陳昌西、丙○○來找我一起去拜訪及買票...(買票情形?
)我們4人去拜訪陳仁淋...陳維書、陳能增...還有大崎村的...丁○○、鄭金海...1票是1千元...(你帶甲○○買票,涉嫌違反選罷法賄選罪,是否承認?)承認,我以後不敢了」等情明確,均詳如上述,顯然均於偵查中曾就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自白,然仍難認本案係因渠等之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甲○○,應就渠等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白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犯行部分收受賄賂4千元,故就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犯行部分,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原審以被告3人上開犯行可以認定,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8款,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故賄選對選風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不言可喻,被告等均身為民間團體之領導者,被告甲○○並為候選人,非但未為表率,猶以身試法,而以不正手段賄選,敗壞選風,被告丙○○、乙○○更被賄選收受賄賂,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又被告丙○○、乙○○犯罪後就所犯賄選部分於偵查中為自白,被告乙○○就所犯投票受賄犯行部分亦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多所狡辯,惟念被告甲○○並非事前知情,乃事中知情後在場被動默許參與共犯陳昌西及被告丙○○、乙○○賄選,惡性尚屬輕微,且衡諸常情,實無從期待身為候選人,且事後並已當選縣議員之被告甲○○能於被追訴之案件中坦認犯行,另被告丙○○、乙○○並非候選人,亦非賄選之主要首謀者,主要係負責帶領共犯陳昌西從事賄選行為,依行為分工及惡性亦均較共犯陳昌西為低,被告乙○○參與賄選之情節較被告丙○○為重,且被告丙○○、乙○○均非候選人,就渠等所犯賄選犯行部分之量刑均不宜較身為候選人之被告甲○○為重,參以被告3人各別就所犯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被告丙○○所犯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就被告乙○○所犯2罪分別判處六月、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且就被告丙○○、乙○○部分,另定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褫奪公權部分諭知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並說明公訴人對被告3人具體求刑之犯罪事實基礎乃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所差距,故公訴人對被告3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至二年十月不等之刑期,均尚屬過重;復說明:扣案之現金4千元係被告丙○○、乙○○與共犯乙○○向證人鄭美玉行求之賄賂,應均在被告丙○○、乙○○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主刑下,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共犯乙○○係預備以3萬元賄選,然僅已交付賄賂2萬元及另有上開行求之賄賂4千元扣案,故尚有預備之賄賂現金6千元未扣案,此部分則應在被告3人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主刑下,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被告丙○○、乙○○分別因投票受賄收受之賄賂5千元、4千元,亦雖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丙○○、乙○○各別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主刑下,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否認飾卸犯罪及公訴人上訴以被告甲○○應係自始即知悉參與賄選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甲○○另與共犯陳昌西對有投票權
之人即同案被告丙○○、乙○○交付賄賂,而約同案被告丙○○、乙○○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⑵被告甲○○又另與被告丙○○、乙○○及共犯陳昌西對有投票權之人陳為書、鄭美玉行求賄賂、對有投票權之人陳仁淋期約賄賂,而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⑶被告甲○○、丙○○、乙○○與共犯陳昌西另對有投票權之人陳維臺交付賄賂,而約陳維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甲○○就上開⑴至⑶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丙○○、乙○○就上開⑶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同案被告丙○○、乙○○投票受賄部分,乃確係本案
之共犯陳昌西對同案被告丙○○、乙○○交付賄賂,而約同案被告丙○○、乙○○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曾供稱所收受之賄賂係被告甲○○所交付云云,則應與事實不符,均已據本判決認定如前述理由一㈠㈡,參以被告甲○○身為候選人,衡情至愚亦不致親身涉險而為賄選,縱有賄選之必要,亦可透過他人為之。因之,被告甲○○所辯並未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丙○○、乙○○為賄選等情,應堪足採信。
⑵再被告甲○○事前亦確不知同案被告丙○○、乙○○與共
犯陳昌西向有投票權之人陳為書、鄭美玉行求賄賂、對有投票權之人陳仁淋期約賄賂,已據共犯陳昌西到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甲○○身為候選人,倘事前知悉同案被告丙○○、乙○○與共犯陳昌西欲為其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衡情即應無親身涉險之可能,故被告甲○○辯稱事前確不知同案被告丙○○、乙○○與共犯陳昌西欲為其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一節,亦應堪採信。至同案被告丙○○、乙○○及證人陳為書、陳仁淋等於偵查中固均曾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然同案被告丙○○、乙○○及證人陳為書、陳仁淋等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內容乃均僅為約略之陳述,且嗣後同案被告丙○○、乙○○及證人陳為書、陳仁淋等於原審審理中已均就各該情節為大致之供證,經核或與渠等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多所歧異,自難逕認渠等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屬實。再者,證人鄭美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則前後大致相符,然觀其所為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事先知情。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顯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對被告甲○○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即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⑶又關於被告甲○○、丙○○、乙○○3人與共犯陳昌西是
否另有對有投票權之人陳維臺交付賄賂,而約陳維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被告乙○○雖確曾交付1千元予證人陳維臺,此已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維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足認定。然就被告乙○○交付證人陳維臺1千元之緣由,證人陳維臺於偵查中乃證稱:「他當時有拿1千元給我買豬肉吃,他說甲○○是自己人,叫我支持甲○○,我就說好」等語(參94年度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1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進而證稱:「(你跟丙○○是什麼關係?)他是我姪孫。...乙○○有來找我,但是是因為我兒子車禍住院,乙○○來看我...乙○○與我姪孫丙○○到我家,乙○○有進來我家,丙○○沒有進來他在門口,乙○○拿1千元給我兒子買豬肉...(那一次,你有無看到乙○○、丙○○以外的人來嗎?)沒有」(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是關心他兒子頭部受傷。...因為他是我叔叔,他家又在馬路旁,我去寶斗村回來經過,順道去看...陳維臺才告訴我他兒子車禍頭部受傷,所以我拿1千元給他買豬肉。(當時甲○○有無向陳維臺拜票?)沒有。(陳昌西有無向陳維臺拜票?)沒有。他們都沒有進去,他說你自己的叔叔,你自己去跟他講,所以我原本進去的目的是要拜託陳維臺支持甲○○。但是進去之後陳維臺告訴我他兒子頭部受傷,我才拿1千元給他,叫他買豬肉給他兒子補身體」(參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等情大致相符,並與被告丙○○、甲○○及共犯陳昌西供證述當時拜訪證人陳維臺過程之情節亦大致吻合,參以證人陳維臺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共有4人,此有證人陳維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審理卷),且被告乙○○與證人陳維臺係宗親姪叔關係,彼此熟稔,被告乙○○對證人陳維臺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亦應大致知悉,而本案主要又係共犯陳昌西自行出資欲為被告甲○○賄選,則倘被告乙○○欲向證人陳維臺賄選,衡情應無自行出資之理,更應藉此為證人陳維臺向共犯陳昌西爭取至少相對等每一投票權人1千元賄賂之代價,始為合理,豈有反而自掏腰包,而僅交付1千元之理。故對照被告乙○○及證人陳維臺之上開供證述,顯然被告乙○○固有順道拜訪證人陳維臺,而要求證人陳維臺支持被告甲○○之事,然因誼屬姪叔關係,而認並無買票交付賄賂之必要,至被告乙○○交付證人陳維臺之1千元,應確屬宗親親屬間慰問證人陳維臺之子受傷之慰問金無疑,自難認被告乙○○交付證人陳維臺之1千元係為被告甲○○賄選之「對價」。再被告乙○○是否事前即知悉證人陳維臺之子受傷及其他部分細節,被告乙○○與證人陳維臺間之供證述固然有部分歧異,惟觀諸2人均已70多歲,因年紀老邁,致記憶有所失出,尚屬事理之常,況被告乙○○因本案涉案,證人陳維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再因本案作證,且與被告丙○○、乙○○又有宗親親屬關係,自亦難免自作聰明故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故被告乙○○與證人陳維臺就此部分之供證述雖有所歧異部分,然究屬旁枝細節,尚不影響上開主要事實之認定。據此,被告甲○○、丙○○、乙○○等辯稱並無對證人陳維臺賄選一節,應尚屬可採。雖公訴人就此上訴以證人陳維臺於偵訊中所證與於原審時所證互有矛盾,且與被告乙○○之供述比對不符,顯係事後編纂維護被告乙○○之詞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惟查,證人陳維臺與被告乙○○皆已屆古稀之年,記憶本即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比,2人所證雖互有出入亦與事理無違,再參以被告乙○○僅拿1千元予證人陳維臺,亦與被告等依每戶有投票權之人數而給予1票1千元之賄選金額不同,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尚無可取。
㈢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上開三㈠⑴至⑶部分涉犯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丙○○、乙○○就上開三㈠⑶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然關於此部分被告3人是否犯罪之證明則尚未能達致確信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就此部分遽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因之,此部分公訴人所舉出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3人事實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另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為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論罪之投票行賄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就此部分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受賄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犯第89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