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林辰彥 律師陳佑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王玉如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應明銓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應明銓 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26號、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丙○○部分外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褫奪公權壹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褫奪公權壹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褫奪公權壹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新竹縣關西鎮鎮民代表會代表,甲○○為關西鎮東平里里長(且係丙○○選舉第十五屆新竹縣關西鎮鎮長競選總部總幹事之秘書),戊○○則為關西鎮上林里前任里長。緣關西鎮鎮民代表會之主席丙○○登記參選中華民國第十五屆新竹縣關西鎮鎮長選舉,己○○基於與丙○○同為關西鎮鎮民代表會之同事情誼,並預期丙○○若果真當選關西鎮鎮長後,己○○可能獲得來自關西鎮公所較多之工程補助以回饋地方、服務選民,對於自己有不少之利益,惟因選情激烈,己○○深恐基本票源仍不足以使丙○○順利當選,乃思開拓票源,竟與甲○○為求丙○○於此次關西鎮長選舉勝選,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至戊○○與家人經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十三鄰坪林三三號之雜貨店,要求在上林里基層具有影響力之戊○○為丙○○助選。戊○○雖與另一關西鎮長候選人羅吉坤私交甚深,然因丙○○在地方基層頗具影響力,唯恐將來開票結果,丙○○在上林里之得票數太低,而得罪丙○○,詎戊○○與己○○、甲○○在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述買票行為:(一)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庚○○○,向庚○○○行賄買票,並向庚○○○表示丙○○很講義氣,希望多多支持,而約定有投票權之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關西鎮鎮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丙○○,庚○○○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現金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戊○○於交付庚○○○上開現金之同時,另交付庚○○○二千元,請庚○○○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楊明鎮,庚○○○於是與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其後之同年十月間某日,至楊明鎮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七鄰上橫坑七八號旁之橘子園內,交付上開二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楊明鎮,向楊明鎮行賄買票,並向楊明鎮表示是戊○○要其交付的,希望多多支持丙○○等語,嗣楊明鎮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至戊○○上開雜貨店購物時,戊○○即詢問楊明鎮是否有收到二千元,楊明鎮答稱有,並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楊明鎮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三)戊○○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傍晚六時許,至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十三鄰坪林二八號之十賴院香住處門前,交付二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賴院香,向賴院香行賄買票,並向賴院香表示係丙○○要求其轉交,而約定有投票權之賴院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關西鎮鎮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丙○○,賴院香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現金之賄賂,以表示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賴院香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四)戊○○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上午,在上開雜貨店內,交付二千元予前來購物、具有投票權之鍾金逢,向鍾金逢行賄買票,並向鍾金逢表示係丙○○贈與之買香菸錢,而約定有投票權之鍾金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關西鎮鎮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丙○○,鍾金逢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現金之賄賂,以表示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鍾金逢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五)戊○○、己○○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述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收受該二名男子所交付之內裝有現金五千元之信封袋一個後,再由戊○○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辦公室內,將上開裝有現金五千元之信封袋逕塞入邱雙炎之口袋中,向具有投票權之邱雙炎行賄買票,嗣因邱雙炎害怕不敢收受,而於翌日將上開信封原封不動退回予戊○○。
二、丙○○為擊敗國民黨提名之關西鎮長候選人羅吉坤而當選關西鎮長,竟基於強制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於:(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獨自一人至新竹縣○○鎮○○街○○巷○○號彭武禎住處,要求彭武禎轉告東山里里長周廷章:勿為候選人羅吉坤競選,「留一條命吃蕃薯根」,否則以後日子會很難過,若其選不上,就會要周廷章死等語,彭武禎則於翌日上午七、八時許,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六鄰二六號周廷章住處,向周廷章轉告上述丙○○所說之脅迫語言,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周廷章因畏懼不再替羅吉坤助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二)丙○○明知中國國民黨關西鎮黨部已提名羅吉坤為關西鎮長候選人,身為該黨幹部之徐福全,不可能不為羅吉坤輔選,竟仍承上述強制之概括犯意,於同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與劉德樑、甲○○(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上述之犯意聯絡,三人一同至位於新竹縣○○鎮○○路一○五之二號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對該黨部主任徐福全嚇稱: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之事,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徐福全心生畏懼不再替羅吉坤助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三)嗣因周廷章基於與羅吉坤之情誼,徐福全基於國民黨輔選黨工之立場,並未因丙○○之上開脅迫行為,而停止對於羅吉坤之助選、輔選行為,丙○○以脅迫之方式使周廷章、徐福全行無義務之事因而不遂。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辦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就前揭事實有關其各自之部分,表示認罪,訊據被告己○○、甲○○均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沒有賄選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完全沒有做云云,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其犯行部分,辯稱並無對周廷章、徐福全有脅迫強制行為之犯意存在,亦無對之實施口出脅迫言詞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己○○於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檢察官詢問時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有幫丙○○競選,與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通電話,而通話內容如原審卷一第九四、九五頁所附之監聽譯文記載。依被告己○○與被告戊○○之監聽譯文所載之「春梅,楊盛全的兒子楊明鎮拿一個那個給他了嗎」、「有給他了,我託玉蘭啦、」、「鍾金逢、賴老師(賴院香)」、「全部拿去了嗎,是中的嗎」、「全部都拿了,都是小的」、「交給我大的只有關西的邱雙炎,那算大的,還是中的,我也不知道」、「五個手指頭,是大的」,「那他拜託我拿給邱雙炎,明天調解時我看到就會拿給他」、「還有玉蘭(庚○○○)(要給)」,及被告己○○與被告甲○○之監聽譯文所載之「我跟你商量,你那太多中的,大的就算了,中的抽掉一些」、「見面才說啦」、「這樣講沒有關係,抽掉一些」、「見面再來說」「我有交待那些人啊,那些人有一些沒有拿到,就冷冷的,所以說我叫你補,但你沒動」、「你不要在電話中講,回來講」、「回家來講,不要在電話中講」,依經驗法則,前揭在選舉期間所述之暗語,均是有關賄選之語言,否則,亦不需稱回家來講,不要在電話中講,以免被監聽到,且由客觀上觀之,上開交付現金予各證人行為已足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本質上仍屬賄選之性質。是被告己○○於原審雖稱上開通話內容是要請人來幫忙炒米粉、或幫忙辦說明會云云,惟此乃相當正常且正當之事情,大可直接在電話中明講,又何須在電話中頻頻以「那個」、「中的」、「小的」、「要弄大的」、「五個手指的就是大的」等有關賄選之代用語,是被告己○○稱是要請人來幫忙炒米粉、或幫忙辦說明會云云,自無可採,足見被告己○○與被告戊○○、甲○○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己○○於原審稱我對電話中有討論賄選情形部分認罪,我跟甲○○當初有商量大家有錢出錢,甲○○比較有錢,所以我叫甲○○付錢等,證人即被告戊○○迭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曾經至上開雜貨店找伊,要伊幫丙○○助選,並於上開電話中與己○○談到拿錢給庚○○○、楊明鎮、邱雙炎、鍾金逢等人之事實(見選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被告戊○○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均坦白承認因受被告己○○之請求,而為了幫丙○○助選,曾經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二千元予庚○○○、楊明鎮、鍾金逢、另交付五千元予邱雙炎之事實。證人即被告戊○○於新竹縣調查站稱我曾交付鍾金逢、楊明鎮、庚○○○等人分別為二千元,另交付邱雙炎五千元,於偵查中亦稱有請庚○○○拿二千元給楊明鎮,我有問庚○○○說他認為丙○○這個人怎麼樣,他順說丙○○蠻講義氣的,我就拜託庚○○○拿二千元給楊明鎮,有一個年輕人交給我一個信封袋,說這是大的,要我交給邱雙炎,我在開調解委員會的時候交給邱雙炎,跟己○○講有把大的交給邱雙炎,是他私底下問我有沒有把他講的那些名字去拜託,我說有,邱雙炎有說裡面有五千元,所以五千元就是大的,己○○私底下有拜託我幫丙○○的忙,己○○來我家跟我講拿二千元給他們意思意思就好,這二千元就是小的,己○○是幫丙○○助選,我有給庚○○○四千元,包括要給楊明鎮的二千元,「那個」是指現金,己○○只說有人會拿來給我,來的那兩個人也沒有講很多,只叫我拿給邱雙炎,我想是己○○叫來的人,所以我沒有想很多就收下了,於原審亦稱我確實有拿二千元給庚○○○,另請他轉交二千元給楊明鎮,亦有問楊明鎮庚○○○有無轉交二千元給他,有無拿到二千元等,是被告己○○於偵查時稱「那個」是指工程,尚無可信,被告甲○○於新竹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稱大的、中的為中藥,對照被告戊○○前揭之所述,及被告己○○於偵查中稱沒有拿中藥給被告甲○○,足見被告甲○○所述大的、中的為中藥顯然不實,自無可信,被告甲○○於新竹縣調查站亦稱0000 000000號是關西鎮民代表己○○的電話,我所稱之南叔、「阿叔」就是己○○,於原審亦稱其跟己○○二人是計劃出資幫丙○○選舉,而計劃就是發走路工,因為涉及到錢,所以在電話中叫己○○不要講,要回來講,是擔心電話被監聽到,我在選舉期間有幫丙○○做選務工作等,證人楊明鎮、賴院香、鍾金逢、邱雙炎、庚○○○分別於新竹縣調站、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其等確實有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現金二千元、五千元,且收受時知悉被告戊○○交付該現金之目的是要其等於選舉中支持丙○○之事實(見選偵字第二三號卷第
五十、五一、五三、五四、五七至五九、六十至六二、六四至六七、九二至九四頁)。證人邱雙炎於偵查中稱戊○○塞了一個信封袋給我,我過了二天就去戊○○家還他,我本來不知道這個信封袋有錢,是回家後看到才知道,我看到裡面有新台幣千元鈔有好幾張,當時是在開調解會的時候,戊○○把那信封袋塞到我上衣的口袋,我回家一看到裡面有錢,我認為不能收等,證人楊明鎮於新竹縣調查站亦稱戊○○有委託庚○○○交付二千元,庚○○○告有告知我是戊○○交給我的,戊○○有叫我支持丙○○,於偵查時稱當時庚○○○跟我說是丙○○選鎮長的錢,戊○○有問我庚○○○有沒有把錢交給我,也問我有沒有收到等,被告庚○○○迭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確實有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二千元,並另轉交二千元予證人楊明鎮之事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己○○與甲○○、被告己○○與戊○○間、被告戊○○與庚○○○間主觀上有為丙○○行賄買票之犯意,客觀上,被告戊○○亦確有交付賄款之行為,再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更加可以認定被告戊○○所交付之現金確實為行賄買票之對價。雖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現金是行賄買賣之對價,辯稱是走路工云云。然查被告己○○、戊○○二人均承認給付其等所謂「走路工」予證人楊明鎮、庚○○○當時,根本都還未請上開二位證人實際幫忙做任何事情,且直至選舉結束,證人楊明鎮二人亦根本未就選舉之事有任何發傳單、清理場地之幫忙行為,而此亦正與證人楊明鎮、庚○○○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戊○○與庚○○○於本院亦已認罪且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此之所述自無可採,被告戊○○於原審稱給鍾金逢的二千元是為答謝鍾金逢過去對戊○○父親的照顧云云,惟依據被告戊○○於原審所述鍾金逢照顧其父親已是幾年前之事,被告戊○○幾年來均未為任何答謝之表示,卻於與選舉期間相近,且與給付證人楊明鎮、庚○○○之相密接時間內,無論是走路工或答謝金,均一律以二千元給付,自難認與事實相合,尚無可採。再被告戊○○確實有給付二千元予證人賴院香,業據賴院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被告戊○○於原審雖稱證人賴院香接受訊問時是處於酒醉狀態,然查證人賴院香之呼氣酒測值濃度僅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此有酒測單一件在卷足憑(見選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七一頁背面),此濃度尚不至於使人之判斷能力、應對問答能力全然喪失,或達渾然不知自己所述為何之程度,雖證人賴院香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證稱已忘記自己當日說什麼,而有維護被告戊○○之情,然證人賴院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核亦與被告己○○、戊○○上開通話內容有提及賴院香乙情相符,故應以證人賴院香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為實在可採。又按投票行賄罪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係以金錢或財物對於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進行干擾之犯罪類型,因此只要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當之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即屬該法所欲禁止之行為,藉以確保投票權之正當行使。查被告戊○○並不否認有拿一信封袋、內裝現金五千元交予邱雙炎,此亦為證人邱雙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雖證人邱雙炎事後又將該信封袋原封不動返還被告戊○○,然證人邱雙炎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證稱因為伊知道這種東西不能收、伊會害怕等語,可見證人雖然未明講為何不能收之原因,但實際上證人應確實知道被告戊○○交予伊該信封袋之目的是要伊支持丙○○,再對照被告戊○○與己○○上開通話內容中亦確實提及證人邱雙炎,顯然被告二人對於行賄證人邱雙炎部分,主觀上亦有犯意之聯絡。又證人辛○○於本院雖證稱其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後未見己○○至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沒有在94年10月間看到己○○到辦公室找邱雙炎,沒有看到戊○○拿一個信封給邱雙炎等,惟證人辛○○亦自承沒有天天去(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只要辦公室有接到調解案子後,秘書就會通知我,我會去那邊看,每次安排調解只有半小時,事先他通知我以後,我就自己儘快去瞭解為何當事人發生這個糾紛,那天開調解時我們就可以儘快瞭解案情,沒有每天去,但隔一天或二天就會去辦公室,足見證人辛○○並非每天均在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是其前揭之證詞,尚難為被告己○○及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丙○○前揭其妨害自由之部分,並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至證人彭武禎住處,及至國民黨關西鎮黨部,分別與彭武禎、徐福全談話之事實。證人周廷章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丙○○透過證人彭武禎告知:勿為候選人羅吉坤競選,「留一條命吃蕃薯根」,否則以後日子會很難過,若其選不上,就會要周廷章死等語之事實。證人彭武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丙○○確有要其轉告證人周廷章上開話語之事實。證人徐福全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確實有於上揭時間,與甲○○、劉德樑至國民黨關西鎮黨部並對之表示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之事,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語之事實。綜上事證,應可認被告丙○○確實有如事實欄第二所載之強制犯行,雖證人彭武禎、徐福全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會因被告丙○○上開話語而害怕,二位證人均未肯定答「會」,然衡諸常情,被告丙○○所述之內容,均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被告丙○○雖一再否認有對證人彭武禎、徐福全說上開話語,並以證人甲○○、劉德樑之證詞資為佐證,然查證人彭武禎、周廷章、徐福全均於原審具結後始為證述,且經原審依法告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所應負之刑責,衡情其等應不至於甘冒比被告丙○○受更重罪名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況且該三位證人均曾提及被告丙○○具有黑道背景,姑不論真偽,上開證人怎可能在明知被告丙○○具有黑道背景之情形下,故意羅織罪名陷害被告丙○○,而自招麻煩,是被告丙○○雖提出徐福全所具之聲明書表示未心生畏懼之感覺,及被告丙○○提出徐福全出具之收據,以示被告丙○○有遣劉德樑前往致意道賀徐福全主持縣長競選總部成立,不可能前往登門恐嚇及證明清白連署書等均難以證明被告丙○○未為前揭之妨害自由之行為,另證人甲○○、劉德樑於原審雖證稱並未聽到被告丙○○對證人徐福全有何恫嚇言語,然依據證人甲○○、劉德樑所述當日四人在國民黨關西鎮黨部內所坐位置觀之,四人彼此間之距離相近,而當時除四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可見客觀上並無吵雜之環境,證人甲○○、劉德樑竟均稱未聽到被告丙○○與證人徐福全之對話內容,顯與常情不合;又依據現場上開客觀情狀,證人甲○○、劉德樑二人就被告丙○○強制證人徐福全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故該二證人之證詞,即難認為真實,而可採信。再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彭武禎講到有關丙○○之事,當時彭武禎到底如何告訴我,事情過那麼久,我記不大清楚。他是到我家來,說丙○○有到他家去,拜託彭武禎告訴周廷章說不要拉他後腿。除了說此話以外,沒有告訴他什麼話,當天跟彭武禎講丙○○說的話以外,還有講到什麼,說丙○○是黑道出身,彭武禎跟我說叫周廷章不要管這件事,我們是閒聊當中講出來的。你跟彭武禎當天對話內容有無提到客家話「留一條命吃蕃薯根」,有。我跟彭武禎閒聊當中講出來的,是彭武禎講出來的。他是擔心周廷章暗箭難防,大家都知道丙○○的為人,彭武禎說要周廷章不要拉丙○○的後腿,留一條命吃蕃薯根這樣而已。彭武禎為何要跟你這種話,因為我們是鄰居,我們經常在一起閒聊,他有意思叫我跟周廷章說留一條命吃蕃薯根。留一條命吃蕃薯根,是彭武禎自己講的話,還是轉述丙○○說的話,是彭武禎自己說的話。你知道丙○○哪天去跟彭武禎講這句話,很久我忘記了,他沒跟我說是什麼時候的事。彭武禎有跟你說丙○○講的話的詳細內容,沒有。是證人丁○○此之所述,無從為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己○○、甲○○、丙○○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丙○○、戊○○、庚○○○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已著手實行強制犯行而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然證人周廷章、徐福全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自己仍有繼續為羅吉坤助選,顯見被告並未遂行其強制犯行,應論以強制未遂罪,起訴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與甲○○、戊○○相互間,就上開行賄庚○○○、賴院香、鍾金逢、邱雙炎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甲○○、戊○○、庚○○○相互間,就上開行賄楊明鎮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對被害人徐福全所為之上開犯行,與甲○○、劉德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劉德樑此部分犯行,均未據起訴),被告丙○○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然未達到使被害人周廷章、徐福全不為關西鎮長候選人羅吉坤站台助選之結果,係屬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甲○○、戊○○先後多次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先後二次強制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強制未遂罪,並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依修正後之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所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甲○○、戊○○、庚○○○。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不論依上揭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案被告己○○、甲○○、戊○○、庚○○○間,被告丙○○與甲○○、劉德樑間,均因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己○○、甲○○、戊○○、庚○○○、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甲○○、戊○○、丙○○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丙○○行為後,未遂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被告戊○○、庚○○○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可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行為後之
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戊○○、庚○○○之行為,雖亦可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得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又本案被告庚○○○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案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己○○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己○○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丙○○所為犯行,認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謂「強暴」,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法抗拒,行為人可能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再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亦可資參照。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恫嚇被害人周廷章、徐福全,要求其二人不要替競選對手羅吉昆助選、站台,否則生命安全有危險,被告竟以脅迫之恐嚇危害安全方法,欲使被害人周廷章、徐福全行無義務之事,衡諸前揭說明,應屬於強制罪範圍,而非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問題,自應論以強制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核證人楊明鎮、賴院香、鍾金逢、邱雙炎、彭武禎、林祺祥、周戴榮華、周廷章、徐福全、劉德樑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對該證據能力,於原審並無爭執,其具有證據能力,更無庸疑。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楊明鎮、賴院香、鍾金逢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周廷章、林祺祥、周戴榮華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於渠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之人該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再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錄音帶,係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九四年乙○威強聲監字第○○○二三○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一件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且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則本案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為依法取得之證據,證據能力不容質疑。況上開監聽錄音帶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部分,業經新竹縣調查站、原審分別製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監聽譯文各一件在卷(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下稱選偵字第二三號卷》第四七、四八、一二六至一二九、一四一至一五三頁、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七頁),則該報告表及監聽譯文所載上述監聽錄音帶之內容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方法,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為現任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主席,並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第十五屆新竹縣關西鎮鎮長選舉候選人,被告甲○○為關西鎮東平里里長。被告丙○○、甲○○與被告己○○三人為求被告丙○○於此次關西鎮長選舉勝選,竟基於現金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聯絡現金買票之犯行,由被告甲○○負責實際發送現金予選民。被告己○○再與被告戊○○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以現金賄賂選民,其中部分賄選現金由被告戊○○自備。被告己○○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九分至三十一分電話催促被告戊○○以現金賄賂選民,被告己○○又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五十三分在電話中表示將會提供願意收錢者之「單子」予戊○○,己○○則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二十八秒與被告丙○○通話時,亦表示要將「單子」交予丙○○。被告戊○○依己○○之指示,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交付二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被告庚○○○,另交付庚○○○二千元,要求庚○○○轉交具有投票權之楊明鎮。庚○○○基於與戊○○共同為丙○○賄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間將此二千元賄款交付楊明鎮。嗣戊○○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分別在不同處所,交付二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賴院香、鍾金逢。又被告丙○○或與丙○○具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指派二名男子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持裝有五千元之信封袋至戊○○經營之雜貨店,要求戊○○轉交予邱雙炎,戊○○則於同年十月間,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逕將裝有賄選現金五千元之信封袋塞入邱雙炎之口袋,暗示係為丙○○賄選,邱雙炎返家後,發現信封袋裝有現金,即將此五千元退予戊○○。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八分三十八秒在被告丙○○住處,以丙○○電話聯絡己○○時,己○○於電話中向甲○○表示:「那些人有一些沒拿到」、「我叫你補,但你沒動」,責怪甲○○有部分選民未收到賄款不願前來參加競選活動,甲○○恐電話遭監聽而立即向己○○表示「你不要在電話中講,回來講」、「回家來講,不要在電話中講」、「回來啦,回家講,不要在電話講」等語,要求己○○返回丙○○住處後,再討論賄款發放之細節。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五十三秒以電話與被告甲○○討論賄選情事時,討論是否有將賄款交予張登木時,己○○向被告甲○○表示:「昨天我去那,主席(指丙○○)說還沒有」,向甲○○轉告丙○○表示張登木尚未收到賄款之情事,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本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與被告己○○、甲○○間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與被告己○○通話中所提到的「單子」與選舉無關等語,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二十八秒許,曾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話中己○○提及「我現在立刻去你家,戴參火的單子拿給你」,被告丙○○則回答:「好啊」之事實,為被告丙○○所承認,並有新竹縣調查站所製作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一、監聽譯文(原審卷一第九四頁)各一件在卷可參。而在被告丙○○與己○○為上開通話之前,即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第二通),己○○以同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戊○○之通話內容中,確有提及「圓圓的《指錢》」及「單子」、「名單」等話,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亦有上開報告表及譯文可稽。惟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與戊○○之通話內容是在討論新竹縣議員選舉,跟戊○○所提及之「吳發仁」就是縣議員候選人,我們在講縣議員候選人劉文禎的票會被吳發仁拿走的事情,我有幫劉文禎的忙,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九分,我跟戊○○的第一通電話內容,都是在講幫劉文禎選舉的事,與丙○○之上開通話內容中所提到的「單子」是指炒米粉的單子,戴參火是南和里里長,他要負責上台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至二○二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和己○○講到之文禎是指縣議員候選人劉文禎,吳發仁也是縣議員候選人,二人是競選對手,第一通電話內容是講叫劉文禎去挖羅家的票,因為吳發仁是羅家的女婿,己○○說「圓圓的」是指錢,是說林家的人如果給錢就會出來幫忙,第二通通話也是在講縣議員的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二三三頁)大致相符。再詳閱監聽譯文可知,證人己○○、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所為之二通電話,其內容確實屢次提及劉文禎、吳發仁,及如何挖票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九一至九四頁),顯然證人己○○、戊○○上開證述非虛。雖然證人己○○、戊○○二人於上開第二通對話內容中確有提及「名單」、「單子」,隨後證人己○○與被告丙○○之上開通話中亦提及「單子」,然查細觀上開第二通譯文內容,自始至終均未提到被告丙○○,亦看不出有何對話與被告丙○○有關,而證人己○○、戊○○亦已證稱該通話內容是在談縣議員選舉的事,故縱證人己○○與被告丙○○之通話內容亦談及「單子」,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二通通話內容所提之「單子」是同一、或有何關連性、甚至如公訴人所指是買票之名單。公訴人以二通電話通話之時間緊接,及證人己○○、戊○○之上開第二通通話內容又提及「圓圓的、指錢」,即遽將二通電話一併據為認定被告丙○○與證人己○○共同在討論賄選之證據,顯然與卷附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公訴人另以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證據,然查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述確實有拿現金各二千元予證人庚○○○、楊明鎮、鍾金逢等人,及受二位理平頭之人轉交五千元予證人邱雙炎之事實,惟證人戊○○並未證稱該現金是被告丙○○交付或要求其發放;再戊○○亦證稱是證人己○○一直催其將錢發出去,己○○是幫丙○○助選,被告丙○○本人並未親自與其見面或拜託過,是自己因為怕丙○○的票開出太少,對丙○○無法交代,才會自掏腰包等語(見選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二○、第二○二至二○四頁)。由戊○○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與被告丙○○間主觀上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至於戊○○雖證述理平頭之二位年輕人是被告丙○○的人,但戊○○亦證稱此係其自己猜測之詞,足見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該二位年輕人與被告丙○○確實有關;又門號000000000號雖為被告丙○○住處之電話,被告甲○○於94年11月10日11時8分38秒以該電話聯絡被告己○○討論賄選之事,惟被告甲○○係丙○○選舉第十五屆新竹縣關西鎮鎮長競選總部總幹事之秘書,其使用被告丙○○住處之電話尚不違常情,而被告甲○○之前揭所為,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之情事,是尚難以被告甲○○以被告丙○○住處電話與被告己○○討論賄選情事,即認被告丙○○必有參與,又被告己○○與甲○○於94年11月3日8時15分53秒通話討論賄選情事時,於討論是否有將賄款交給張登木之事,證人張登木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受賄款,起訴書就此亦未起訴,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被告己○○、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亦難以被告己○○、甲○○此之通話認被告丙○○有參與賄選之情事,而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先與證人己○○、甲○○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己○○再與證人戊○○有犯意聯絡,然查證人己○○、甲○○與戊○○共同為被告丙○○賄選之犯行,雖經認定如上述,但公訴人所提上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一(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二十八秒之通話),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丙○○與己○○、甲○○共同賄選之證據,證人己○○、甲○○無論於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有受被告丙○○指示或與之有共同賄選之決意,故既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己○○、甲○○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亦不能遽以證人戊○○、己○○、甲○○客觀上有為被告丙○○賄選之行為,而推論被告丙○○應該知悉、且主觀上與該三人有犯意之聯絡。故公訴人所舉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不利證據。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楊明鎮、賴院香、鍾金逢、邱雙炎分別於新竹縣調查站所接受之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部分,查上開證人雖證述有自證人戊○○處分別取得現金二千元、五千元,然各該證詞只能證明戊○○確實有幫被告丙○○賄選之事實,至於被告丙○○是否與己○○、甲○○、戊○○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則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不利證據。況且在選舉中,樁腳為使自己所支持之候選人勝選,而自行以現金或禮品賄賂有投票權之選民之情形,並非不可能且屬常見,故公訴人在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之情形下,以證人己○○、甲○○、戊○○幫被告丙○○賄選,被告丙○○不可能不知道之推論方式,認定被告丙○○與己○○、甲○○、戊○○為賄選之共同正犯關係,尚非可採。本件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何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丙○○之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身為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主席,擔任地方公職人員,為於關西鎮長選舉中求得勝選,不思以自身之學識、涵養、平日與人為善、深耕基層之實力,尋求選民之支持,竟知法犯法,以脅迫之手段,恫嚇幫助選舉對手羅吉坤助選之周廷章、徐福全,企圖以此非法之手段贏得勝選,所為不僅使被害人周廷章、徐福全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及心理上產生不安之恐懼,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嚴重敗壞選舉風氣,所為不足為取,於法院審理時仍不知悔悟,飾詞脫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等,核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尚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丙○○具狀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等為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原審就被告丙○○被訴賄選部分,認本件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丙○○有其所指之此部分賄選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審理結果,就被告己○○、戊○○、庚○○○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與甲○○、戊○○相互間,就上開行賄庚○○○、賴院香、鍾金逢、邱雙炎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甲○○、戊○○、庚○○○相互間,就上開行賄楊明鎮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將被告甲○○列為其等之共犯,尚有未洽,被告己○○、戊○○、庚○○○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及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惟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審理結果遽依被告甲○○之辯解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甲○○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本案被告己○○為新竹縣關西鎮鎮民代表,被告甲○○為關西鎮東平里里長,被告戊○○曾任關西鎮上林里里長,三人均曾為地方公職人員,不知為民表率,竟在明知政府近年來不斷宣示查緝賄選、端正選風之決心,猶執意挑戰公權力,以犧牲國家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為手段,被告己○○為圖關西鎮長候選人丙○○一旦當選鎮長時,可伺機換取其個人不法利益,被告甲○○為其能獲丙○○之支持續為公職人員,被告戊○○因畏懼關西鎮長候選人丙○○之地方權勢,各基於其動機、目的,共同為丙○○行賄買票,被告庚○○○為取得區區小利,竟置法治於不顧而犧牲國家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其等治觀念淡薄,所為甚值非議,並參酌被告己○○、甲○○飾詞卸責,戊○○、庚○○○先否認犯行,後為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庚○○○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戊○○、庚○○○已在本院認罪,表示悔意,且戊○○熱心公益等,有感謝狀、獎章證書、聘書、獎狀等在卷可稽,被告庚○○○係務農,配偶早逝等,有會員資格證書、戶籍謄本等可稽,其二人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二人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按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定。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本案被告己○○、甲○○、戊○○、庚○○○,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庚○○○另觸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即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且均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按諸首開說明,爰分別諭知其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三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八、五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甲○○、戊○○、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庚○○○轉交付予證人楊明鎮之賄賂即現金二千元;被告己○○、甲○○、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戊○○轉交付予證人賴院香、鍾金逢之賄賂即現金各二千元;又轉交付予證人邱雙炎之賄賂即現金五千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己○○、甲○○、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戊○○轉交付予被告庚○○○之賄賂即現金二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被告庚○○○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一千元鈔票二十張、被告己○○所有關西鎮長候選人丙○○後援會行事曆一張,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上開款項為預備或用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庚○○○收受賄賂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