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賄選罪嫌,無非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正式登記參選九十五年第十八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並以住於被告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証人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在被告正式登記參選前,先後收得被告致贈之蒸汽熨斗(含蒸臉器)各一組,並証稱被告有為請託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等語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贈予前開三人各一組蒸汽熨斗,然堅決否認係為賄選所贈,並辯稱:係其子未婚妻攜回蒸汽熨斗十七組,其乃分送與親朋好友,迄未要求投票支持,僅係單純贈禮,且其餘各組亦分送他村親朋好友,非僅送本村,是要與選舉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証人劉英花於原審証稱:九十五年三月中某日晚上,其與先生卓添明返家路上遇被告,被告與其夫寒喧後,即自機車腳踏板袋內拿一物品贈送,因其與被告完全不熟識,乃推拒,被告稱沒關係,是其媳婦辦活動剩下的,其再推拒,但被告硬給,其不好意思再推拒即收下,被告即對其夫說「拜托一下、幫忙一下」後離開,其立於夫旁,確有聽聞。惟証人卓添明於偵查及原審則均証陳:其與被告為遠房表親,但不熟,被告與其父親較熟識,當日其夫妻二人於路上巧遇被告,被告確有自機車踏板上拿一物品贈予其妻,但沒印象被告講些什麼話(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証人夫妻乃不期而遇,親友寒暄後取隨身所攜物品相贈,事為平常,況如係賄選,必對熟識且無風險者為之,且唯恐他人探知遭檢舉,何能於人來人往之大馬路公然為之?又何以受被告所請託之對象反未聽聞請託之事?
(二)又証人鄔秋花則証陳:被告係拿蒸汽熨斗至其住處稱係其媳婦學校剩下來的,交給她後,並說「幫幫忙」,即離開。被告未稱幫忙何事,是其自己覺得就是幫忙競選村長,不然沒有別的事可以幫忙等語。而証人徐黃美麗則証陳:蒸汽熨斗係被告拿至其住處交給,然後說「拜托一下」,其以年老用不著婉拒,被告稱是其媳婦辦活動剩下的,沒有關係,並說她也拿了一些給親戚,及這與選舉無關,雖被告稱與選舉無關,但其自己認為應與選舉有關等語(均參見原審同上日筆錄)。是被告均未對此二証人為請託投票之事,而均係証人臆測與選舉有關,甚於被告明白告知與選舉無關,証人仍主觀認事關選舉。
(三)另本案蒸汽熨斗確係被告準媳婦蘇霙因服務之教保學會辦理活動剩餘攜回,每組一百八十元(新台幣,下同),共攜回十七組,交予被告致贈親朋好友一節,業據蘇霙結証在卷,核與被告所述及收受之証人聽聞均相符合,可堪採信。蒸汽熨斗既係被告準媳婦攜回剩餘禮品,則贈予親友,亦為人情之常,若係為賄選,當係專程選購,且僅十七組,如何足達買票使自己得以當選?況証人蔡美絨、黃李秋江、江美雅、郭金蓮、郭美花等,除郭金蓮、郭美花同為武塔村選民外,餘均非武塔村選民,然亦均於原審結証,渠亦均有收受蒸汽熨斗,惟未曾聽聞任何與選舉有關言語,是被告非僅對有選舉權人致贈蒸汽熨斗,甚且多數蒸汽熨斗之贈予均與選舉無涉,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則要難以三位臆測係為選票致贈之証述,即遽認被告有賄選之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証人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之証述,或有瑕疵、或係個人臆測,尚難據為認定本件被告係為賄選致贈蒸汽熨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確有賄選情事,是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號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蒸汽熨斗(含蒸臉器)參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第18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選舉登記前之95年3月間業已有意參選,為求得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將不知情之其子未婚妻蘇霙於95年1月20日所帶回每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之蒸汽熨斗(含蒸臉器,以下簡稱蒸汽熨斗)3組,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贈送予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並於致贈時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列之方式請託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而以此方式行賄就第18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並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於認知甲○○係為請託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而贈送上開物品之情形下,仍基於受賄之意思收受上開物品(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後甲○○便於95年4月10日正式登記參選第18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選舉,迄至95年5月3日警方接獲相關情資而通知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到案說明,且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將所收受之上開蒸汽熨斗共計3組交予警方扣案後,始由檢察官於同日16時40分許派警至宜蘭縣○○鄉○○村○○路○○號拘提甲○○到案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卓添明、蘇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於95年4月10日正式登記參選第18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伊有在附表所寫之地點,將其子之未婚妻蘇霙所帶回來之蒸汽熨斗各1組,無償贈送予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均是武塔村村民,均有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蘇霙叫我把蒸汽熨斗轉送給親朋好友,所以我才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後即95年1、2月間將蒸汽熨斗轉送給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但送蒸汽熨斗給他們的時候,我並沒有對她們說『幫幫忙』等類似的話,也沒有要求她們在這一次的村長選舉要投票支持我,我只是單純送東西給她們,送東西與村長選舉無關,我並沒有行賄的意思。」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5年4月10日正式登記參選95年第18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於正式登記參選之前,被告即有參選武塔村村長之意願,而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均為武塔村民,均有武塔村村長選舉權等情,業據證人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95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劉秀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鄔秋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徐黃美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依此,堪信被告為求於95年第18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選舉中勝選及躲避檢警查察賄選,確有於正式登記參選之前,即先行賄賂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之動機存在。
(二)其次,「被告於正式登記參選95年第18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之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贈送價值180元之蒸汽熨斗各1組予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並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言語,請託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請託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之事實,分據證人劉秀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的戶籍地在宜蘭縣○○鄉○○村○○路○○號,95年第18屆南澳鄉武塔村村長選舉我與我有投票權。95年5月3日所交出之蒸汽熨斗1組,是甲○○給我的。95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我與我先生卓添明在回家的路上碰到甲○○,甲○○從她騎的機車腳踏板袋子裡面拿了一個東西出來給我,我說我與妳沒有什麼關係,我不要,甲○○說沒有關係,是我媳婦辦活動剩下來的,我說我不要,甲○○還是硬要給我,我不好意思就收下來了,甲○○就對我及我先生卓添明說『拜託一下,幫忙一下,我要出來選村長』,我與我先生都只有笑笑的,然後甲○○就走了。我認識甲○○但不是很熟,除了這次以外,我嫁到武塔村後,甲○○從來沒有送我東西,在甲○○給我東西之前我就知道她要出來選村長。」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56號卷第6至8頁,以下簡稱「選他卷」。本院卷第42至49頁)、證人卓添明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的戶籍地在宜蘭縣○○鄉○○村○○路○○號,95年武塔村村長選舉我是有投票權。甲○○是我很遠的表親,平常甲○○不會送東西給我,我很少在家,甲○○與我很少有互動。我太太劉秀英曾經收到甲○○送的蒸汽熨斗1組,某一天我與我太太劉秀英下班走路回家途中,在溫泉巷徐黃美麗家門前的路上遇到甲○○,甲○○說她媳婦辦活動有剩下的東西,要拿給我們,甲○○就從機車的腳踏板拿出東西。」等語(見選他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證人鄔秋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的戶籍地在宜蘭縣○○鄉○○村○○路○○巷10之1號,95年武塔村村長選舉我有投票權。95年5月3日我交出的蒸汽熨斗1組,是甲○○於95年3月間某日晚上在我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10之1號住處交給我的,甲○○拿給我的時候,我說不要,甲○○就硬塞給我,且說這是她媳婦的學校剩下來的,要我幫幫忙,甲○○沒有說幫什麼忙,人就就走了,我覺得幫忙就是要幫忙她競選村長,不然也沒有別的事可以幫忙。
在春節前後我就聽說甲○○要競選村長,平常甲○○送她自己種的菜給我的時候,都不會有什麼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證人徐黃美麗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的戶籍地在宜蘭縣○○鄉○○村○○路溫泉巷1號之1,95年武塔村村長選舉我有投票權。甲○○是我先生的堂妹,95年5月3日我交出的蒸汽熨斗1組是甲○○於95年3月間某日晚上,在我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溫泉巷1號之1住處客廳送給我的,當天我們聊完天後被告把蒸汽熨斗交給我,然後說拜託一下,我說我那麼老了用不到,甲○○說這是她媳婦辦活動剩下來的沒有關係,還說這個跟選舉沒有關係,但是我認為應該與選舉有關,因為平常都沒有送東西,所以在那個時候送東西,我認為很明顯是跟選舉有關。」等語(見選他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證人蘇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蒸汽熨斗1組價值180元,我是在95 年1月20日帶回宜蘭」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有卷附之出貨單1件及扣案之蒸汽熨斗3組可資佐證。而審酌證人劉秀英、卓添明、徐黃美麗於偵、審中,關於被告無償贈送物品之時間、地點、請託之內容,前後所為之證詞均屬一致,且證人劉秀英、卓添明、鄔秋花、徐黃美麗與被告甲○○均屬互相認識之同村居民,劉秀英、卓添明、徐黃美麗與被告間更有遠房親戚之關係,被告復自承與上開四位證人間,並無宿怨仇隙(見選他卷第38頁、本院卷第76頁),顯然證人劉秀英、卓添明、鄔秋花、徐黃美麗並無自陷於偽證、誣告罪之追訴,而迭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設詞誣賴被告之理,是前揭證人劉秀英、卓添明、鄔秋花、徐黃美麗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證人劉秀英、卓添明、鄔秋花、徐黃美麗之證詞及前揭事實,辯稱「被告是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後即95年1、2月間將蒸汽熨斗轉送給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送蒸汽熨斗給她們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對她們說『幫幫忙』等類似的話,也沒有要求她們在這一次的村長選舉要投票支持被告。況且證人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並無法肯定被告交付蒸汽熨斗給她們的時間,渠等係主觀臆測被告贈送蒸汽熨斗與選舉有關,故證人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證詞並不實在,渠等恐係為謀高額檢舉獎金而串連誣指被告。」云云,均不足採。
(三)再者,接受被告甲○○免費贈送蒸汽熨斗之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均係設籍於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為就第18屆武塔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按投票行賄罪,本不以金錢行賄為必要,即贈送物品行賄亦屬之。本件情形,依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地區之價值觀念、消費水準、授受雙方之認知及被告贈送物品之時間距選舉日相隔不過月餘,時空環境與村長選舉甚為密切等主客觀情事判斷,足認被告甲○○所交付予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每人價值180元之蒸汽熨斗1組,已足以影響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地區選民之意思決定,且被告甲○○確係欲利用免費交付該價值180元之蒸汽熨斗之賄賂,約使就第18屆武塔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人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甲○○);而證人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亦已認知被告甲○○欲藉由免費贈送該價值180元之蒸汽熨斗,而約其就村長選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甲○○)。從而,上開價值180元之蒸汽熨斗,確實為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無訛。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之準媳婦蘇霙係要求被告將蒸汽熨斗送給南澳鄉之原住民與親戚朋友,並非用以行賄。而由被告贈送蒸汽熨斗之時間多在95年1月26日農曆春節前後,且贈送地點均在公開之場所、贈送之對象均為女性、贈送之對象不限武塔村民、贈送時並未刻意包裝掩飾、並非依每戶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而贈送等情節,足證被告確實並非基於賄選之目的而贈送蒸汽熨斗。」云云,並舉證人蘇霙、蔡美絨、黃李秋江、江美雅、郭金蓮、郭美花等人之證詞為證,惟查,縱然證人蘇霙本係要求被告將蒸汽熨斗1組送與親戚朋友及原住民,並未要求被告用以賄選,然證人蘇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是請甲○○將蒸汽熨斗送給親戚朋友及原住民,但甲○○並沒有告訴我後來是如何處理這些蒸汽熨斗,我就是要甲○○自己去處理,我不知道甲○○將蒸汽熨斗送給誰,也不知甲○○贈送他人之目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62 至63頁),顯然蘇霙將蒸汽熨斗交予被告後,被告將蒸汽熨斗送予何人,基於何種目的送人,均已非蘇霙所得掌控或明瞭,故證人蘇霙於偵、審中之證詞,並不足據為認定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又縱然被告另有將蘇霙所帶回之蒸汽熨斗非基於賄選之目的而於95年1月26日農曆春節前後,送予其他之武塔村民或非武塔村民,然此一事實與前揭所認定「被告係基於賄選之目的而於95年3月間贈送蒸汽熨斗予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之事實無涉,並無法推翻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因此證人蔡美絨、黃李秋江、江美雅、郭金蓮、郭美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仍無從據以認定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
末查,被告贈送蒸汽熨斗時,是否僅限於贈送女性投票權人、是否依據每戶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贈送、是否公平的贈送全村有投票權人、是否在秘密的場所贈送、是否有將所贈送之物品包裝掩飾、贈送其他人之時間是否在95年1月26日農曆春節前後等等之情節,均與被告是否係基於賄選目的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贈送蒸汽熨斗予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一事無涉。因此,被告及辯護人首揭辯詞,均不足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交付價值180元之蒸汽熨斗予有投票權之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自95年7月1日起刪除,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三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經檢察官以連續犯一罪起訴,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一罪,且所量處之刑度最多僅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最高本刑再加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所犯三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則所量處之刑度最高可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定最高本刑之三次相加,即有期徒刑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至於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亦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交付賄選階段,以行為人交付賄賂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次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將參選民意代表,且受賄者對於行賄者交付財物之目的(即要求投票支持)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投票行賄罪之要件該當。本件情形,被告甲○○本有參選95年第18屆武塔村村長選舉之意,為求勝選,遂於正式登記參選之前,基於行賄之意思而免費贈送價值180元之蒸汽熨斗,並約使有投票權人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甲○○),而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亦已認知被告上開目的而仍予以收受,故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迺被告不思利用正常管道尋求選民支持,竟利用交付賄賂之方式,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非輕,惟交付之賄賂價值有限,行賄之對象僅三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扣案由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處查扣之蒸汽熨斗(含蒸臉器)3組,為被告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由被告甲○○處扣案之蒸汽熨斗(含蒸臉器)2組、競選名片2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用以行賄或預備用以行賄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