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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選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宜蘭縣義勇消防總隊第2 大隊廣興分隊隊員,且為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 選區(即冬山鄉選區)之選舉人,於民國94年9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受訓時,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明知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乙○○所交付之市價新臺幣500 元,商標「PLEH SHANG PRIMER」威士忌酒禮盒係賄選之代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將選票投給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期間,業於96年5 月14日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與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業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