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余盈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新竹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十一選區(尖石鄉、竹北市、湖口鄉、新豐鄉、關西鎮、新埔鎮、橫山鄉山地原住民)登記第二號候選人,謝應隆則為該選區登記第一號之議員候選人。乙○○為求勝選,竟與丙○○共同基於妨害謝應隆競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謝應隆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向乙○○借款之二百一十萬元早已清償,竟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及二十四日,由丙○○接續數次以電話聯繫謝應隆,並恐嚇謝應隆稱:「如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及辱罵三字經並告知「小弟已上來」等語,以此恐嚇謝應隆交付財物,並藉以達到妨害謝應隆競選之目的。謝應隆果心生畏懼,承諾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先給付一百萬元,嗣經協調降為於十二月三日投票日前給付五十萬元,然因檢警查緝甚嚴而未得逞。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乙○○、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競選縣議員并委由被告丙○○向競選對手謝應隆索討借款之情,以及被告丙○○對於上開向乙○○之競選對手謝應隆索討乙○○之借款并出言不遜等情,供認不諱,雖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或妨害選舉之犯意與犯行,被告乙○○辯稱,謝應隆欠債屬實,其委由丙○○討債,並未授意丙○○以不法手段催討,至於丙○○如何催討,其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係仿照「 柯賜海模式」代乙○○討債而已,並無恐嚇或妨害選舉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乙○○於上開競選縣議員期間委由被告丙○○向競選對手謝應隆索討借款之事實,迭據被告乙○○供認,核與被害人謝應隆指述以及被告丙○○供述,均相吻合;而被告丙○○上開向乙○○之競選對手謝應隆索討所謂借款并對謝應隆聲稱:「如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及辱罵三字經並告知「小弟已上來」等語之事實,迭據被害人謝應隆指述甚詳,被告丙○○亦不否認口出此言之事實,徵之證人即被告丙○○之母林秝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到丙○○在大聲講電話,在對別人罵髒話,又提到選票的事所以我才問他」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另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反面),甚至被告丙○○之母亦到庭證實被告丙○○有「大聲講電話」,「罵髒話」,又「提到選票的事」,足見被害人謝應隆指述非虛;又徵之被告乙○○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按即譯文)所載,被告乙○○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六分十秒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丙○○:我跟他(謝應隆)講的很難聽,他(謝應隆)說要找你,我說找個屁…我跟他講這幾天你再不拿一百萬給我,你競選總部絕對不可能成立,你的票,我保證絕對選得很難看,他說好啦,我會給你一個交代…。乙○○:我先走,再和你連絡(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被告丙○○與乙○○電話對話時亦自稱有向謝應隆聲稱:「我跟他講這幾天你再不拿一百萬給我,你競選總部絕對不可能成立,你的票,我保證絕對選得很難看」等語,益見被害人謝應隆指述可信。
三、次關於被告乙○○對於謝應隆有無二百一十萬元債權?被告乙○○、丙○○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對於謝應隆施恐嚇?是否具有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之意圖?以及被害人謝應隆是否懾予威嚇心生恐懼?查:
㈠.據被害人謝應隆於原審結證稱:十幾年前,我擔任尖石鄉鄉代,我當時想要選鄉代主席,沒有錢,鄉長有意要幫我,當時鄉長是乙○○,因為之前我有幫過他,乙○○說要幫我,我跟他開口要兩百一十萬元,他並沒有告訴我這個錢從哪裡拿來,乙○○就叫我簽這張本票云云,被告乙○○所述其於十數年前因選舉之故,曾交付被害人謝應隆兩百一十萬元之事實,固屬實在。惟被害人謝應隆復證稱:後來因為沒有選,所以親自把錢還給他,當場乙○○又把六十萬元給我,但本票沒有取回;從十幾年前到本次出來競選期間,包含乙○○及其他人都沒有拿本票向我要過二百一十萬元;八年前跟乙○○競爭過鄉長,乙○○也沒有跟我要過這筆錢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按被害人謝應隆若欲賴債,其自始否認前開收受被告乙○○二百一十萬元,則債權債務關係即須由被告乙○○舉證,根本無需承認收款之後再敘述該筆款項之來龍去脈,是被害人謝應隆此項退還金錢之說詞,應非子虛。從而,本件應認被告乙○○對於謝應隆并無二百一十萬元債權存在,被告丙○○對於謝應隆施恐嚇,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㈡.本件所謂二百一十萬元債權之事,不論如被告乙○○所述,或如被害人謝應隆所述,悉與被告丙○○無關,茍非被告乙○○委由被告丙○○以此名義向被害人謝應隆恐嚇,被告丙○○豈能知情?況據被告乙○○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按即譯文)所載(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被告乙○○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六分十秒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丙○○:「我跟他(謝應隆)講的很難聽,他(謝應隆)說要找你,我說找個屁…我跟他講這幾天你再不拿一百萬給我,你競選總部絕對不可能成立,你的票,我保證絕對選得很難看,他說好啦,我會給你一個交代…。乙○○:我先走,再和你連絡。」。按茍非被告乙○○委由被告丙○○以此名義向被害人謝應隆恐嚇,被告丙○○何以於向被害人謝應隆恐嚇之後,須向被告乙○○報告實施經過?又茍非如此,何以被告乙○○對於被告丙○○藉其名義不法作為,不撇清關係竟回稱「再連絡」?另據被害人謝應隆偵查時證稱:事後聽說自稱「邵東」的男子,是尖石鄉從事竹子買賣林媽媽的兒子,於是我就透過也從事竹子買賣之尖石鄉嘉樂村村長游金明出面協調,希望延後到十二月三日投票後才處理。但林媽媽的兒子以小弟都已經上來了,渠已經支付相關費用,堅持要在投票前先拿到五十萬元,其餘的款項同意選後再處理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及第二十九頁);徵之被告乙○○前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所載,被告乙○○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零四分三十秒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丙○○:沒有,明天我的人都要上來了,你知道嗎,…我們這些「小弟」都來住我的,吃我的,我現在就是沒錢。乙○○:好,我再和你聯絡,待會兒。其後二人亦陸續有討論關於供應被告丙○○小弟吃、住需要用錢之交談記錄(參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至八十六頁),足見被害人謝應隆此項證詞,洵有依據,亦足採信。復查因被告乙○○臨時沒有足額之金錢提供予被告丙○○,遂由證人即被告丙○○之母林秝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先向證人陳詩婷張羅五萬元予被告丙○○供其唆使的小弟花用,被告乙○○於翌日始匯款五萬元返還證人林秝萱,同年月十五日再由證人林秝萱要求其女即證人張凱然匯款五萬元返還證人陳詩婷借款等事實,有證人林秝萱、張凱然之證言(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之證言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八十八 頁)、新竹縣竹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詩婷之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翻拍照片一幀在卷可證,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被告丙○○亦自承其事(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另參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七六號卷訊問筆錄第三頁)。茍事非出於被告乙○○之授意,被告丙○○憑何理由向被告乙○○索取「小弟」吃、住費用?被告乙○○何須與之討論此項「小弟」吃、住費用,進而張羅借款之用?從而,被告乙○○與丙○○對此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恐嚇行為,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按被告乙○○與丙○○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恐嚇行為係於被害人謝應隆競選總部甫將成立之際發生,且被告與丙○○明白聲稱:「如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云云,此經被告丙○○與被害人謝應隆供陳一致,並有上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可稽,堪認實在。是故,應認被告乙○○與丙○○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意圖甚明,且兩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衡之常情,公職候選人如於競選總部甫將成立之際遭人指責欠債不還,甚至因而發生事端,必然心生畏懼,蓋此等事實有辱候選人人品,候選人必然會懼怕流失選民支持,故被害人謝應隆所稱,其心生畏懼之情,應無誇張;況被害人謝應隆因而承諾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即競選總部成立前先給付一百萬元,嗣經協調降為於十二月三日投票日前給付五十萬元等事實,已據被告丙○○、被害人謝應隆供陳一致,足以認定,益見被害人謝應隆確已心生畏懼無訛,蓋被害人謝應隆若非畏懼,何須承諾給付?
㈤.辯護人在原審雖提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新竹縣尖石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成立大會紀錄,其中記載選舉鄉代會主席部分投票結果,蕭振宇獲得七票,謝應隆獲得四票,並舉出證人陳沺宇(按原名蕭振宇,後改名為陳振宇,再改名為陳沺宇)到院證明證人謝應隆確有參加選舉等語。
惟查,據證人謝應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乙○○借這兩百一十萬元的目的就是要選鄉代會的主席,沒有其他的目的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復據證人陳沺宇於原審審理時詰稱:八十三年鄉代會主席選舉,一開始只有謝應隆參選,之後由幾位代表公推我出來競選,後來由我們兩個出來競選,最後我當選鄉代會主席;乙○○八十三年第一任,擔任八年鄉長,我也擔任八年的鄉代會主席,我擔任主席這幾年當中尋求連任的時候,謝應隆均未出來參選鄉代主席;直到卸任鄉代會主席之後次一屆主席,他才出來參選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數少且可特定,與一般選舉投票權人數多且較不可特定者並不相同,證人謝應隆之所以一開始在鄉代會主席選舉時需向被告乙○○借款二百一十萬元,無非係期待在選舉之前即可確定掌握之票數及最後是否當選,惟嗣後因證人陳沺宇亦表示參選,證人謝應隆在評估無法當選時,當然不會再花費二百一十萬元投入競選活動中,此觀最後選舉結果係七票對四票即可知,證人謝應隆其後因未積極參與競選而將所借款項償還被告乙○○,且因收受乙○○所交付之六十萬元,而於證人陳沺宇連任擔任鄉代會主席時亦未再與其同台競選,此在在均與常理相符。
㈥.辯護人在原審雖再舉證人陳沺宇證明未眼見謝應隆償還二百一十萬現金予乙○○。
惟證人陳沺宇亦自承:不清楚二人間金錢往來關係,亦不清楚謝應隆競選經費的來源,所以不清楚有無償還二百一十萬元等語(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顯見證人陳沺宇縱未眼見證人謝應隆償還二百一十萬元現金予乙○○,亦無法確定是否尚未清償完畢甚明。
再者,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有看到本票上抬頭是鍾德亨,但乙○○有跟我說明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我對此債務也是「半信半疑」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支票原本沒有看過;乙○○與謝應隆二人間的債務糾紛情形均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謝應隆亦證稱:當時我覺得那個人好像也是被利用的,因為事實他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參酌該本票受款人確係「鍾德亨」(偵查卷第一00頁),並非被告乙○○,被告丙○○復自承未見過本票原本,只看到影本,對二人債務糾紛情形均不知情,已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丙○○對於該債務是否確實存在並不在意,其因事先已與被告乙○○謀議而明知該債務確已不存在。末查卷附本票之受款人鍾德亨從未見過該張本票,此業據證人王文正到院詰證屬實(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故二百一十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僅存在於被告乙○○與證人謝應隆之間,與第三人鍾德亨應無涉。而據證人謝應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因被要求還款有去找乙○○,他說與他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復依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所載,被告乙○○確實一再否認與此事之關係,且對於被害人謝應隆積欠其票款二百一十萬元一事隻字未提,反而係被害人謝應隆一再要求被告乙○○告知票款已清償多少金額,惟被告乙○○均無法為明確的說明,則苟二人確有上開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乙○○焉會對此事不加聞問而主動在電話中要求返還乎?從而,證人謝應隆前述證稱已清償該二百一十萬元之票款應較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被告乙○○及丙○○二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丙○○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以: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以電話對被害人謝應隆稱「如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辱罵三字經及告知「小弟已上來」等語,用以要求交付二百一十萬元,並使被害人謝應隆因而心生畏懼,此種行為顯為社會所無法忍受,社會倫理對此行為亦具有高程度非難,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脅迫」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要件相當。認定被告乙○○及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因該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法定本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法定本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該條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且法定本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亦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乙○○、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乙○○、丙○○已著手於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一切犯罪情狀,處被告乙○○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并依被告等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貳年。核其量刑,亦無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甲○○(另行起訴)係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代理村幹事,然其為協助乙○○能當選新竹縣議員,明知溫俊光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下旬,趁溫俊光在家之際,乃前往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1鄰田埔17號住處,將500元交付予溫俊光,並要求溫俊光於94 年12月3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因認被告甲○○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以:⑴. 證人溫俊光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甲○○於94 年10 月中旬交付
500 元予證人溫俊光,並要求其投票予被告乙○○之事實。)、⑵. 證人甘美桃於偵查中證詞(證稱並未從事田埔部落美化工程,但卻在扣案名冊中出現「甘美桃」之印文,證明被告甲○○供稱該名冊內之名單係登記居民協助美化工程事實之辯詞矛盾。)、⑶. 該署94年度監字第79、85、152 號內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互動頻繁,且被告甲○○亦告知被告乙○○欲主動替其拉票之事實。)、⑷. 扣案之名冊(證明被告甲○○係以該名冊內之名單,以每票1,000 元之金額賄選買票之事實。),資為依據。
三、經查公訴人所提人證、物證,固經證述在卷或有其物可稽,惟細究以上證據結果,本院認欲認定被告犯罪,仍不能排除合理之懷疑,亦即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上不能確切證明,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證人溫俊光於偵查中之證詞:⑴證人溫俊光於新竹市調查站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甲○
○到我家,當時我與我母親溫美嬌在家,甲○○從口袋拿出一百元的五張共計五百元交給我,並表示拿去零用;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甲○○在我家附近碰到我二次,都表示;記得去投票,並支持乙○○。我和甲○○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甲○○之母親是我親阿姨等語(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甲○○拿五百元給我,當時有叫我記得去投票,並支持乙○○;甲○○就給我那一次錢而已;我本身有投票權等語相符(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於原審詰問時證述:甲○○媽媽是我的阿姨;這幾年有工作就做,沒有工作就休息,沒有固定工作;一個月有時候有超過一萬,有時候沒有;今天從山上過來,是甲○○載我下來;與甲○○平常交情很好,沒有吵架或鬧過脾氣;未曾因手頭緊向甲○○借過錢,也沒有手頭緊的時候,賺的錢應該可以過得去;也不會伸手跟家人要錢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
⑵觀之證人溫俊光之證詞,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曾
給予證人五百元,表示支持乙○○,并囑咐證人記得去投票之事實,固經證人溫俊光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堪可認定,其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就此有所規避,益足認屬實在。惟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給予證人五百元之行為與曾表示支持乙○○并囑咐證人記得去投票之行為,兩者有無關聯?五百元是否可認係約使證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如是,始能認被告甲○○係約使證人為一定投票行為而交付賄賂。
⑶查上述證人溫俊光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未能
明確證明被告甲○○交付證人五百元之行為與表示支持乙○○并囑咐證人記得去投票之行為,兩者有何關聯,更不足以證明五百元係約使證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故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係約使證人為一定投票行為而交付賄賂。
⑷次查被告甲○○之母係證人溫俊光之親阿姨,據證人溫俊光
於新竹市調查站所證係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甲○○到我家,當時我與我母親溫美嬌在家,甲○○從口袋拿出一百元的五張共計五百元交給我,並表示拿去零用」。按被告甲○○與證人溫俊光係姨表兄弟,證人之母親亦係被告甲○○之親阿姨,被告造訪時阿姨在家,其「從口袋拿出五百元交給表兄弟,並表示拿去零用」之情,晚輩對長輩之禮數可能如此,不能直認係約使證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且據證人溫俊光於新竹市調查站同時係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甲○○到我家,…五百元交給我,並表示拿去零…」,「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甲○○在我家附近碰到我二次,都表示;記得去投票,並支持乙○○。」,則被告上開交付金錢與表示支持乙○○并囑咐證人記得去投票之行為,兩者前後相距至少半個月,更難認五百元係約使證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
㈡.關於94 年度監字第79、85、152號內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及扣案名冊之證據:
⑴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監聽之關鍵證據係於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至四十一分許之對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內容(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九頁)為:
「乙○○:沒關係啦!我們已談好了,說好是「五;一張」;甲○○:那…,前面的還沒給他;乙○○:沒關係的,我知道了;甲○○:那好囉!」。
姑不論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乙○○係以原住民語言對話,譯文製作人不諳原住民語言,有所誤解云云。茲查上開對話中所謂「『我們』已談好了,說好是『五;一張』」,既謂指名或姓,又乏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究係何人談論?談好何事?所謂「五;一張」,並無前後文可茲參酌,究竟一張何物?「五」又代表何物?故難牽強附會係指以五百元賄選買一張選票。
⑵況公訴人所提扣案名冊之證據,公訴人待證被告甲○○係以
該名冊內之名單,以每票1,000 元之金額賄選買票之事實,則譯文所謂「五;一張」顯與公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更不能憑以認定被告甲○○係以五百元賄選買一張選票。
㈢.關於證人甘美桃於偵查中證詞:⑴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裁判。
⑵公訴人所舉此項證據待證:證人並未從事田埔部落美化工程
,但卻在扣案名冊中出現「甘美桃」之印文,從而證明被告甲○○供稱該名冊內之名單係登記居民協助美化工程之辯詞,與事實矛盾。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所示,縱證人甘美桃所證屬實,被告甲○○辯解不成立,亦不能憑以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㈣.末查,就公訴人所舉以上四項證據綜合觀察,各項證據或無以確認係指被告本見被訴犯罪,各項證據之間,或因矛盾之故,或衡情仍存有合理懷疑,或不足以互相補強,故本院無從產生被告甲○○有被訴犯行之確信,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為證據之論就,諭知被告甲○○有罪之判決,有所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之被告甲○○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 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