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選上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謝清福律師易定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現任台北縣三芝鄉鄉民代表,為使自己順利當選台北縣三芝鄉第18屆第1選區之鄉民代表,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下午、95年5月7日或8日21時許、95年5月中旬某日20時許,前往周同月位於台北縣○○鄉○○村○○街○○號7樓住處,江文福位於台北縣○○鄉○○路○段○○ 號3樓住處,曾登輝、華菊花位於台北縣○○鄉○○街○○○號4樓之1住處之房間、客廳等處,先後交付每人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賄款予台北縣三芝鄉第18屆第1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4人,作為約定渠等於95年6月10日選舉日投票予丙○○○之代價,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4人並基於投票受賄的犯意,先後予以收受(此4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的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並非對證人陳述內容的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應予區別。

三、本件證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過具結擔保其陳訴之真實性,此有95年6月9日、95年6月11日相關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可佐,而由全卷證據資料顯示,證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的行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賄選,也沒有買票。伊於八十四年選舉時有犯錯,已受到教訓,不會再買票等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不認識華菊花,因到處拜票,有沒有到華宅拜訪不記得了,也不認識周同月、江文福等人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件起訴有關行賄周同月部分,在95年4月10日被告登記參選之前,與投票行賄的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不可能在沒有登記參選前就行賄...伊是去華菊花家拜票,當天沒看到曾登輝,華菊花說要幫忙乙○○,伊說選票分一下,華菊花說要拿一些來,又提到貸款沒錢繳的事,伊就趕快走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為現任台北縣三芝鄉鄉民代表,於95年4月10日登記參選台北縣三芝鄉第18屆鄉民代表,為第1選區之候選人,選舉時間為95年6月10 日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95年8月7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01667號函、選舉公報附於本院卷可參。而證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人為台北縣三芝鄉第18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亦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95 年9月22 日函送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被告是否成罪,自應探究證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人指訴其買票行為是否真實而定。

(二)查證人周同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舉前,被告向我尋求支持,她打電話叫我們去晨跑。除晨跑外,95年4 月間一個下午,被告1 人來我家,說選舉到了,拜託支持她,並拿給我1千元鈔票1張。我知道1 千元的意思,別的候選人也有給茶杯,我沒有想那麼多,被告談到這次鄉民代表支持他,和被告沒有債務糾紛或恩怨,我不確定婦女互助協會健行活動與被告拿1千元的時間先後,..被告拿1千元給我時,我說不用、不用,他就說給小朋友買吃的等語;於95年6月9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以1 千元跟我買票,.

.她走進廚房拿1 張捲起來的鈔票拜託我支持他,說拜託拜託,還說:你知道意思就好。我知道那是被告要我投票給他的意思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江文福偵查中證稱:被告以1 千元跟我買票。5月7日或8 日晚上,被告來我中正路的家,先談他跟我家長輩的關係,後來就拿1 千元塞到我家客廳桌上報紙中間,她說這次代表請我再支持她,再投她1 票,我知道這是買票的意思等語(見95年6月9日偵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知道被告這個人,選舉前被告有尋求我的支持。大概是在5月初晚上,被告本人到我中正路1段53號3 樓住處,我跟被告不熟,被告表示與我父母關係熟絡,希望我支持他,並拿1張1千元放在桌上,塞在報紙底下,希望我支持他。被告拿1 千元給我,是要我投票給她。和被告沒有糾紛或過節或恩怨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曾登輝於偵查中證稱:95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7、8 時,被告來我家,問我願不願意支持她,我表示願意,她就丟1 千元在我床頭櫃,檢舉和乙○○無關,本來就想檢舉,只是擔心只有我們檢舉,證據不夠,後來聽說有人檢舉,我們就出來作證等語(見95年6月11 日偵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前,被告有來我家找我支持。當時被告按門鈴,是我太太華菊花開門。被告進來後,先和我太太在客廳聊天,然後再進入我的房間,被告說要不要支持我,我說要,然後被告就放1 千元在我房間的床頭櫃,是1張1千元。我知道給1 千元的意思,就是投票支持她。跟被告沒有糾紛或恩怨被告只說請支持他。是別人說我們有收到錢,叫我們去檢舉。我的兒子和乙○○的女兒談戀愛2、3年,現在要結婚了,但提出檢舉和乙○○落選無關,那是調查局的人找我的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

(五)證人華菊花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晚上被告進入我家,問我家有幾票?有幾人在家?並問我有無適當候選人,我說沒有,被告問我先生在那裡,我說在房間看電視,被告進入房間找我先生,約3、4分鐘後被告出來找我聊天,並拿1千夾在我家茶几上報紙內,拍拍我的手,指著報紙內之1千元說支持她,我告訴她-好。收賄款後,本來打算投給她,但她後來要我發誓,我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95年6月11日偵查筆錄)。於95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認識被告。本次鄉民代表選舉前,被告有來尋求支持。大約95年5 月中旬,被告敲我家的門,我聽到狗叫聲就開門,我請被告進來坐,被告問我家裡有幾個人在,我跟被告說我跟我先生在家,當時我先生在房間裡面看電視,被告在客廳沙發上跟我聊天,聊一下之後,被告就進去我們的房間,我不知道被告進去房間跟我老公說什麼,被告出來之後就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然後被告就拿1 千元出來,夾在報紙中間,然後拍拍我的手,表示他的錢夾在報紙裡面。知道被告拿1千元的意思,因為要選舉了,拿1千元要賄選。我沒有當場拿起1 千元,是被告手機響走了,我才拿起1 千元。跟被告沒有財物糾紛或恩怨。我兒子與乙○○的女兒認識3、4年,要結婚了,但我不是因為選舉揭曉才提出檢舉,是被調查局的人查到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

二、上開4位證人在原審供述被告賄選買票之經過情節,與渠等分別於95年6月9日、95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上開4位證人個人均與本件被告無任何嫌隙仇恨,證人周同月、江文福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可疑動機,至於證人曾登輝、華菊花二人,雖其子與同一選區候選人乙○○之女交往,於選舉當時並已論及婚嫁,然被告與第三人乙○○間的競爭關係,對於證人曾登輝、華菊花而言,並無直接的利益衝突,當不致令證人曾登輝、華菊花2 人自願坦承自己犯罪,受刑事投票受賄罪之追訴,且甘冒刑法具結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益見上開4 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以採信。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四位檢舉證人,其中證人曾登輝、華菊花係同一戶,且係另一候選人乙○○之親戚,而證人周同月是受壬○○之唆使而檢舉伊買票,壬○○曾因一件增加貸款之事跟伊有過節,故意陷害伊。況如依證人所述,則本件被告竟係三條街各行賄一個人,顯有悖常情。並舉證人戊○○、己○○、癸○○、壬○○、甲○○等人到庭作證,惟查:

(一)證人即周同月之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到過伊家拜票一次,當時是晚上七、八點,伊有在家裡,還有伊太太(指周同月)及兒子在場,但被告並未跟伊太太聊天,只有說拜託,拿原子筆、宣傳單給伊,並未買票。至於周同月於偵查時所說被告買票之事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戊○○所稱被告到伊家拜票之時間係晚上,與證人周同月所證被告買票之時間係下午不同,時間既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向戊○○拜票之時證人周同月亦在場當時被告並未行賄買票即否定被告在另一時間單獨向周同月買票賄選之行為,從而證人戊○○之證詞並無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江文福之配偶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芝鄉鄉民代表選舉前某日,被告在路上跟伊拜票,並問伊家裡尚有何人,伊說還有伊先生在家,就帶被告過去,當時被告並未拿東西給伊,只有說拜託伊投她一票,至於江文福所說被告給他一千元買票之事,伊不知道,因為江文福都不跟伊說話等語(見96年1月25 日審判筆錄)。雖然證人己○○證稱並不知道被告向江文福買票之事,惟查依證人江文福證述被告買票當時對象係江文福,而非己○○,又依證人己○○證稱:被告去伊家拜票那次,被告在跟江文福談話時,伊係前後走來走去,所以他們在說什麼,伊不很清楚等情以觀,縱使被告有向江文福行賄買票,證人己○○亦不知情。從而證人己○○之證詞亦不能推翻被告有向江文福買票之舉。

(三)證人即被告丙○○○之媳婦癸○○到庭固證稱:投票的前幾天伊有接到壬○○的電話,要伊轉告丙○○○說她們家有二票,看丙○○○要拿什麼東西來買,並說這次一定要讓丙○○○好看。又在選舉後隔天,壬○○又打電話說想要知道她跟周同月去調查局檢舉丙○○○之事,並說是她叫周同月無中生有去檢舉丙○○○買票之事等語(見本院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惟依證人壬○○到庭證稱:因周同月碰到調查局傳訊關於賄選之事會害怕,伊才陪她去調查局,當時調查員甲○○有跟伊交換電話,伊打電話給甲○○是因為周同月告訴伊說被告去她家要她不要說出真實的狀況,伊就跟她說可問一下甲○○,伊就打電話給甲○○。伊打電話至被告家雖有說如果要知道周同月去檢舉的事可以來找伊瞭解等語,那也是基於當時外面傳說是伊去檢舉,甚至還說伊是為了獎金才檢舉而為。伊雖有打電話到被告家,也只是單純的跟被告他們說要他們不要讓周同月害怕,但未說伊家有二票,要不要買的話。又伊並未為了伊先生的貸款要增加金額之事找過被告,況且那非伊本人的案件,而是信用部為了要增加貸款業績,伊當時並無資金需求。伊並未因貸款之事而跟被告產生恩怨,因那個貸款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即調查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選舉前就有接到被告有買票的傳聞,後來有人出面檢舉,伊在十日及十一日有接到江文福跟周同月的好朋友黃老師(指壬○○)的電話。江文福說被告有去他家,他人不在,還有到他公司說要找他。至於壬○○是打電話跟伊說被告有去找周同月要她不要說出被告有賄選的事情。壬○○是陪同周同月一起去製作筆錄等語(96年1月25 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壬○○與甲○○證詞大致相符,足證周同月檢舉被告買票行為並非出於壬○○之指使,證人壬○○只是陪同周同月前往製作筆錄,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周同月、江文福係遭人唆使而出面檢舉被告。

(四)證人庚○○於本院固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召開理事會議決議將丁○○記大過一次,開會時丁○○跟丙○○○為此發生爭吵。又丁○○的配偶乙○○也出來競選,其目的在對付被告,因係婦女保障名額,參選。是為了使丙○○○不能獲得婦女保障名額等語(見本院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另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丁○○曾因處理業務有過失被記大過,被記過之後,曾經私下對伊說理事長(指被告)針對他、處分他,他很不甘願。伊私下有聽人家說過,理事長將總幹事記大過的事情,丁○○很不甘願,所以由他老婆(乙○○)出來競選可以將理事長擠掉等語。惟依證人庚○○、辛○○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丁○○曾因被記過之事與被告爭吵結怨,尚不能因此認定張肇誌有故意誣陷被告之行為,何況參政權乃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尚不能因乙○○之參予競選與被告之被檢舉買票賄選有關,又乙○○縱與證人即檢舉人曾登輝、華菊花有親戚關係,惟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證人曾登輝、華菊花之出面檢舉被告賄選買票係受丁○○、乙○○之指使所致。何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伊在選舉前二天,調查局去搜查時才聽人家說關於被告丙○○○賄選之事。伊不認識周同月、江文福。伊太太出來選舉,不是伊的意思。至於檢舉被告買票的四個人當中,伊係事後才知道其中有二個人是伊親家。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是因為拜票才認識周同月。至於壬○○、江文福伊不認識。選前伊並不知道華菊花、曾登輝曾接到候選人的賄選,是選後伊女兒跟伊說的才知道等語(以上見本院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丁○○、乙○○之證述,並不能證明檢舉人周同月、江文福檢舉被告與證人有關,至於證人華菊花、曾登輝嗣後雖與丁○○、乙○○結為親家,惟有關華菊花、曾登輝檢舉被告之事,證人華菊花、曾登輝亦係事後才知悉。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檢舉人係因與被告之競爭對手有親戚關係或與被告結怨而被唆使出面檢舉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核不足採。

三、登記參選前之賄選行為,仍成立犯罪:

(一)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以及現行該法第15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而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該選舉區者,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有投票權之人。其立法意旨,乃因各地區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唯有居住於各選舉區一定期間以上之居民,較關心當地實情及了解當地需要,始能選出具實質代表性之適當公職人員,以妥善執行公權力,而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

(二)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

(三)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之要件該當。

(四)本件有投票權人即證人周同月收受被告交付賄賂1千元的時間,為95年4月間之某日,已如上述,雖證人周同月對於該時間是在95年4月10日被告登記參選日之前或之後,無法記憶,然縱係95年4月間之被告登記參選日之前,依上開意旨,證人周同月收受1千元當時,已預期被告將參選鄉民代表選舉(見證人周同月於原審談到這次鄉民代表支持她之陳述),並認識被告交付之目的而予收受,事後被告亦實際登記參選,依上開說明,被告的行為,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五)被告交付賄賂1千元予證人周同月的時間是95年4月間某日,縱然在被告登記參選之95年4月10 日以前,與該登記參選時間客觀上極為接近,而是否參選鄉民代表,乃人生大事,衡情不可能臨時決定,候選人為求勝選,在尚未正式登記參選之前,即開始拜訪或尋求選民支持,乃吾人所常見,被告辯稱不可能在未登記參選前行賄,登記參選後才決定要選,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相信。

四、次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階段行為,在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的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就本件而言,被告為求選民支持,先後各交付1千元予證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有投票權人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辯稱沒有交付1千元之辯解,應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等人在收受1千元之際,對於被告因參選鄉民代表而交付1千元以求支持之目的已然認識並予收受,則行賄之被告,事證相當明確,其交付賄賂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人以及該四人連同壬○○、丁○○、乙○○等人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電話通聯紀錄乙節,因上開證人於原審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就待證事項具結經交互詰問,且上開事證已明,爰認無再予傳訊及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4月8日上午,利用台北縣三芝鄉婦女互助服務協會(以下簡稱婦女互助協會)舉辦的95年度「活力養生健行活動」(以下簡稱健行活動)機會,在台北縣三芝鄉太子宮前交付賄賂運動服1 套予周同月,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等情。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理由,無非係以證人周同月之證述、婦女互助協會舉辦健行活動的函文及計劃書、健行活動的活動費用明細及單據憑證、活動執行成果表等為憑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95年4月8日參加健行活動,而婦女互助協會對於現場參加健行簽名的民眾發放運動服之事實坦白承認,然堅決否認婦女互助協會交付運動服1 套予周同月,是被告交付賄賂的行為,辯稱:健行活動是婦女互助服務協會於95年1 月間向即台北縣三芝鄉公所申請補助舉辦,參加的人到場簽名後,由工作人員發放運動服,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2、卷附之婦女互助協會舉辦健行活動的函文及計劃書、健行活動的活動費用明細及單據憑證、活動執行成果表等,僅足以證明健行活動舉辦的中性客觀事實,無法逕以認定被告行賄之情節。

3、證人周同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衣服是別人交給我的,被告叫大家支持她,沒有說投票,也沒有單獨告訴我,..婦女互助協會常辦活動,也常常會送東西,有時候去玩,被告也是農會理事長,要有什麼建設也會這樣說等語,其於95年6月9日偵查中證稱:95年4 月間,接到不知名的人打來電話,說太子宮辦晨跑,叫我們7 點多去集合,好像有說去了有東西可以領,被告好像辦了幾次晨跑活動,鄰居去參加的人也拿到衣服等語。足見本次婦女互助協會舉辦健行活動,只是屬於婦女互助協會常態性的活動之一。參之團體舉辦大型活動時,常送紀念品予參與者,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本次健行活動發送運動服時,依全卷證據資料,既無人特別告知目的,復未見參與者之詢問,甚且無人表示運動服係被告本人所贈與,而證人周同月主觀上係基於參加健行活動得領取運動服之心態而受領運動服,實難認定被告有交付賄賂之故意及行為,而參與健行活動之周同月在受領運動服時,並無認識「被告交付運動服為約定投票支持之賄賂目的」而予收受之情形。

4、至於證人即另一參加健行活動之曾瑞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健行活動只知道是婦女會的人辦的,是否與選舉有關,我不知道,有送一套運動服,因為名單上沒有我的名字,所以工作人員說沒有,後來他們說有參加的就有等語。惟查婦女互助協會,全稱為「台北縣三芝鄉婦女互助服務協會」,顧名思義,原則上參與協會活動的成員為設籍在台北縣三芝鄉的婦女,此由95 年度選偵字第8號偵卷第20頁所附之健行活動計劃書有關活動對象「本會會員員及本鄉婦女」之記載亦可知悉。證人曾瑞珍既設籍在台北縣石門鄉(見原審95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關於證人曾瑞珍地址之記載),本次主辦健行活動之婦女互助協會名單上,無曾瑞珍姓名,乃屬當然,不應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此外,候選人為求勝選,至各地選民聚集之處拜票請求支持,乃極為平常之事。本次健行活動中,縱然被告曾在場表示「請求支持」之言語,使健行活動客觀上似與選舉或然有關,仍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係透過舉辦活動、贈送之手段,以達賄選目的,自無法遽以投票行賄罪責相繩。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論罪部分:

一、有關刑法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五)至於褫奪公權的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雖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 年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項規定「對於犯該法第5 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並未修正,本件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係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之期間,此部分新舊法未有變動,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投票行賄罪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因屬可分之數行為,所侵害者雖同係國家法益,仍得成立連續犯。是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先後4次投票行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及科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84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確定(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的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的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身為現任鄉民代表,不知為民表率,為求當選,竟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惡性重大,在犯罪後又設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並說明關於已交付(即已收受)之賄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雖均有沒收之規定,前者係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後者係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指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刑法第143條第2項併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已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而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於行賄者、受賄者均已起訴之情形,依全部法優於局部法原則,該已交付之賄賂,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該受賄者因微罪、死亡等原因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時,已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復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於此情形,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已交付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人之賄賂,均為1千元,合計4千元,雖未扣案,然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4 人均經檢察官以情節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4 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交付之賄賂計4千元,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運動服76套、活力養生健行活動簽到簿、名冊等,如上所述,與被告之本件投票行賄行為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關於被告於95年4月8日上午,利用台北縣三芝鄉婦女互助服務協會(以下簡稱婦女互助協會)舉辦的95年度「活力養生健行活動」(以下簡稱健行活動)機會,在台北縣三芝鄉太子宮前交付賄賂運動服1 套予周同月,被告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等語,因該部分不構成犯罪,已如上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