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臺北縣溪南區獅子嘉庭聯誼會(下稱嘉庭聯誼會),於民國94年11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新祥樓餐廳舉辦餐會,係協助臺北縣縣長選舉參選人羅文嘉競選之造勢晚會,為使羅文嘉順利當選,竟基於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為候選人助選之意思,先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張四禮折價購買每張面額500元,印製有「羅文嘉競選臺北縣長」、「年輕新縣長、臺灣新希望」字樣之上開餐會餐券10張。被告即以免費招待方式,邀請有投票權之吳三秀、鄭瑞材、簡博義、吳題等人(下稱吳三秀等
4 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往參加,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誘使吳三秀等4人屆時參加餐會,聆聽羅文嘉等人宣揚政見、理念,尋求支持,期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日,投票予羅文嘉。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㈠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購買臺北縣長參選人羅文嘉造勢餐會餐券,及邀請吳三秀等4人免費參加餐會等語。㈡證人吳三秀等4人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等未付費而參加餐會,及獅子會所成立之聯誼會未曾舉辦造勢餐會形式之聯誼活動等語。㈢造勢餐會餐券印有參選人羅文嘉照片,及「羅文嘉競選臺北縣長」、「年輕新縣長、臺灣新希望」字樣。㈣造勢餐會全程監控錄音光碟及簡略譯文,顯示餐會全程為羅文嘉造勢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開餐會雖名為「臺北縣溪南區獅子嘉庭聯誼會成立大會」,但由餐券印製羅文嘉照片及「羅文嘉競選臺北縣長」、「年輕新縣長、臺灣新希望」字樣,暨餐會流程除頒發聘書予嘉庭聯誼會總會長陳正德、秘書長陳水源等幹部,與成立大會相關外,其餘多為羅文嘉、立法委員趙永清、臺北縣議員參選人林秀惠等人演講、唱歌,請求支持羅文嘉,甚至總會長致詞及司儀串場,亦請求支持羅文嘉,該餐會為羅文嘉競選臺北縣長之造勢餐會無疑。㈡被告與黃發達於94年11月1日通電話時曾提及「有啦,他說要辦90桌,他現在要造勢,羅文嘉,算說我們獅子會後援會的就對啦」,足認被告明知餐會係為羅文嘉造勢而舉辦,而邀請有投票權之吳三秀等4人前往參加,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誘使其等參加,聆聽羅文嘉等人宣揚政見、理念,尋求支持,進而投票予羅文嘉。㈢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獅子會聯誼餐會變成造勢餐會一事,並不知情。其純粹前往用餐,並未請求吳三秀等4人投票支持羅文嘉,無選舉行賄意思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其說,原判決即認定被告係基於避免浪費及營造聲勢之目的,而邀請友人赴約,確有違誤。㈣餐券印製有「羅文嘉競選臺北縣長」、「年輕新縣長、臺灣新希望」字樣及羅文嘉照片,收受餐券者,應有認知該餐券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被告應成立投票行賄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裡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基礎。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其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受賄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雖坦承花費2500元購買上開餐會餐券10張,並邀請證人吳三秀等4人免費參加,惟堅決否認其有投票行賄之意思,並辯稱:我是國際獅子會300B2區光明獅子會會長,張四禮等人提議成立嘉庭聯誼會,我囿於人情壓力,才答應捧場,購買餐券。我購買10張餐券,剛好1桌,為避免冷場,面子上掛不住,我才帶太太,及邀請光明獅子會會友吳三秀等4人參加。我純粹參加嘉庭聯誼會,並未請求吳三秀等4人投票支持羅文嘉,無投票行賄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卷附嘉庭聯誼會成立大會餐券印製有「羅文嘉競選臺北縣長」、「年輕新縣長、臺灣新希望」字樣及羅文嘉之照片(見選他字第426號卷第2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接到張四禮的電話,說有1場挺羅文嘉的餐會,要我購買餐券。該餐會應該是造勢大會,挺羅文嘉的後援會等語(見選他字第426號卷第86、87頁);證人簡博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整個餐會根本不像是聯誼會成立大會,倒像是羅文嘉造勢晚會等語(見選他字第426號卷第
78、79頁)。而被告與獅子會會友黃發達於94年11月1日通電話時曾提及「有啦,他說要辦90桌,他現在要造勢,羅文嘉,算說我們獅子會後援會的就對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426號卷第58頁),足認係為臺北縣長參選人羅文嘉競選而舉辦造勢餐會,且被告明知其情,合先敘明。㈡證人吳三秀等4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指證被告邀請免費參加餐會時,及餐會進行中,有請託投票支持羅文嘉情事(見選他字第426號卷第71、72、76、77、84、85、122、123頁),其中證人簡博義於原審進一步明確證述:被告找我免費參加餐會時,及餐會進行中,均未表明臺北縣長選舉支持羅文嘉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85頁)。是以,證人吳三秀等4人之證詞,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與其等有互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彼此達成意思合致。㈢被告固有免費邀請證人吳三秀等4人參加餐會,然該餐會係張四禮等人所舉辦,由獅子會各分會認購餐券等情,已據證人張四禮、陳水源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結證明確(見選他字第42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而被告早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即一再供明其係光明獅子會會長,應張四禮之請,購買餐券捧場,並不清楚成立嘉庭聯誼會及舉辦餐會詳情等語(見選他字第426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6、87頁),則被告既非成立嘉庭聯誼會或餐會主事者,亦非臺北縣縣長選舉參選人,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並舉證證明被告為參選人羅文嘉之助選員,或與羅文嘉有何特殊利害關係或情誼,而有甘冒刑責,為羅文嘉賄選之犯罪動機,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投票行賄之意思。㈣證人吳三秀等4人皆為獅子會會員,有正當職業,參與社會服務,具相當社會地位(見選他字第426號卷第14、23、39、114頁),信非貪圖一時口腹之慾之人,而參加餐會要花費其等相當交通費用及時間,以造勢餐會重在拉高參選人聲勢,不重菜色,對證人吳三秀等4人而言,參加餐會可謂得不償失,衡情證人吳三秀等4人諒係考量人情事故而應邀參加,並非受餐會免費所吸引,難認證人吳三秀等4人有對該免費餐飲即係投票行賄之「賄賂」之認識。㈤被告擔任光明獅子會會長,自有須應付之人際關係,所辯囿於人情壓力,而購買10張即1桌之餐券捧場,且為避免冷場,面子上掛不住,才帶太太,及邀請光明獅子會會友參加等情,以被告並非主其事者,而餐會計劃席開90桌,被告僅認購1桌,所佔比例甚低,所辯情節,尚非與常情明顯不合,不能以被告花費區區2500元,邀請聊聊數人參加,即認其有意為羅文嘉賄選,而有投票行賄之故意。㈥於造勢餐會進行中,雖有羅文嘉等人發言懇請投票支持,然餐會進行流程既非被告所安排,發言內容亦非被告所能控制,不能即認被告有利用該發言與在場之證人吳三秀等4人,互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㈦檢察官既認被告係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誘使證人吳三秀等4人參加餐會,聆聽羅文嘉等人宣揚政見、理念,尋求支持,進而投票予羅文嘉。可見檢察官亦不認為免費招待餐飲,即可直接誘使證人吳三秀等4人投票支持羅文嘉,尚須其等到場聆聽羅文嘉等人所宣揚政見、理念後,才能尋求支持。既須透過到場聆聽政見、理念,方始決定支持與否,則該免費餐飲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使有投票權之證人吳三秀等4人到場之對價,而非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甚明。㈧餐券所印製有關選舉文宣文句、被告與友人黃發達所為對話,及餐會實際進行情形,均僅能證明該餐會係為羅文嘉競選臺北縣長造勢而舉辦,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投票行賄之故意。㈨綜上,被告所辯其邀請證人吳三秀等4人免費參加餐會,並無投票行賄之故意等情,尚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投票行賄之故意、證人吳三秀等4人有投票收賄之認識,及免費餐飲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依上開說明,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即論以該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投票行賄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投票行賄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