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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選上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鄭凱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毀損他人競選文宣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乙○○係第十五屆臺北縣中和市市長選舉之候選人,竟基於毀損乙○○之競選文宣及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於選舉期間之民國(下同)94年11月27日21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口附近,見牆上貼有乙○○簽名之競選文宣,乃沿途接續動手將所見20張文宣撕毀,以此方法妨害乙○○之競選,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將其接續撕毀之上開文宣置於塑膠袋內,適為乙○○競選總部志工黃季文、游錫金發現後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甲○○即為趕至現場之員警所查獲,並扣得業經撕毀之上開文宣1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撕毀乙○○簽名之競選文宣,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辯稱:上開競選文宣屬違規張貼的文宣,清潔隊本來就可以清除,而且文宣張貼後,告訴人也無回收競選文宣之想法,也不在乎公家機關會加以清除,係屬無主物,所以伊自牆上撕下競選文宣並非毀損,也沒有妨害他人選舉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毀損乙○○競選文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及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你撕毀文宣時還是選舉活動期間?)是的。‧‧‧(你是否在掛旗子的時候只要有看到文宣就撕下來?)對。‧‧‧(扣案撕毀的文宣,那是同一天晚上那一趟撕的嗎?)是的,大概從9點多開始,一個小時內撕的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之代理人游錫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黃季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撕毀競選文宣一包附卷可稽。而上開被撕毀競選文宣之數目,完整的有16張、零碎的合起來應該有 4張,總共20張,亦經本院請被告當庭檢視核算(見本院96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堪認係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競選文宣屬違規張貼的文宣,清潔隊本來

就可以清除,而且文宣張貼後,告訴人也無回收競選文宣之想法,也不在乎公家機關會加以清除,係屬無主物,所以伊自牆上撕下競選文宣並非毀損,也沒有妨害他人選舉云云。

惟查:

⒈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①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②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③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④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⑤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⑥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⑦隨地便溺;⑧於水溝棄置雜物;⑨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⑩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⑪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又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第 3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乃處罰行為人污染指定清除地區之行為,並非當然指其行為延伸之污染物必屬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此觀上開條款所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依其目的,顯非為拋棄所有權之意而為之。而本件在競選期間,張貼競選文宣之目的,乃為表達候選人之政見或抒發突顯各候選人人格、可信度、能力等各項特質而為獲取選民認同,爭取選票之文書,則其耗費時間、勞力及金錢張貼之,顯非基於拋棄之意甚明。至競選期間過後,因文宣時效性問題致無效用時,候選人是否另萌生不予回收之拋棄之意,端看各候選人品性及道德良知而定。故被告上開所辯:競選文宣係無主物云云,容有誤解。

⒉又「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除

候選人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有關選舉期間競選廣告之規定,‧‧‧(中和市)全市不得張貼書面文宣」,固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96年2月6日北縣選四字第0960500166號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北縣中清字第0960006747號函附卷可稽。又「基於環境衛生需要,茲公告中和市全部轄區為指定清除地區」,亦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76年11月19日七六北縣中清二字第 50315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縱在選舉期間依法仍不得在指定清除地區之中和市全部轄區內張貼其競選廣告之污染行為。惟按 4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之一般廢棄物,除應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8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時你實際的住居所在何處?)台北縣中和市○○路○○○巷63之2號。(當時你有無工作?)有,中和市中和公園的管理員。‧‧‧(工作範圍?)中和公園內的都是我的工作範圍。(你撕毀的文宣是否在中和公園內?)在中和公園外」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無論依其住所或工作權責區域,對於本件告訴人張貼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口附近之競選文宣均無清除之權利或義務。再者,被告為該屆中和市市長選舉另一候選人邱垂益的支持者及競選總部志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而依告訴人代理人游錫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人打電話給我們乙○○的競選總部,說有人撕毀我們的文宣,所以總部派我跟黃季文出來看,我當時看到有六、七個人貼邱垂益文宣,其中一人就是被告在撕乙○○的文宣,在同一個牆上。(那個牆上只有乙○○及邱垂益的文宣?)是的,那個牆壁上只有撕一張,這(扣案)一袋裡很多都是沿路在別的地方撕的」等語,嗣並於96年1月9日陳報狀中提出94年11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所拍攝照片2幀為憑。又被告辯護人指稱上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有撕毀文宣之行為,且告訴人自偵查中均指稱被告係撕毀其張貼於196號巷口之文宣,並不包括197號巷口云云,然此僅撕 196號巷口文宣之辯解,非但與告訴人代理人游錫金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在掛旗子的時候只要有看到文宣就撕下來?)對。‧‧‧(扣案撕毀的文宣,那是同一天晚上那一趟撕的嗎?)是的,大概從 9點多開始,一個小時內撕的」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相悖,即非可信。又上開照片雖未照到被告動手撕毀乙○○競選文宣之情形,惟仍可證當時在指定清除地區之中和市全部轄區內張貼競選廣告者,並非僅只候選人乙○○一人而已,另一候選人邱垂益同亦有違法張貼之情形,然被告於94年11月27日晚間9點許起1小時內,卻僅沿路撕毀特定候選人乙○○之競選文宣共計二十張,益證其並非為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意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該屆中和市市長選舉候選人邱垂益的支持

者及競選總部志工,且並無清除違規張貼競選廣告之權責,卻於94年11月27日21時許起沿路選擇性地撕毀特定候選人乙○○之競選文宣共計二十張,而均未撕毀沿路同屬違法張貼之候選人邱垂益競選文宣,使部分路經之人僅得接受候選人邱垂益單方面競選之相關訊息,自足妨害候選人乙○○競選。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妨害他人選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⒉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 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 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陳桂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 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以撕毀他人競選文宣妨害他人競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競選,惟所謂強暴,係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被告撕毀競選文宣之不法行為,尚未達到強暴之程度,是公訴人見解,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將沿路貼於牆上之乙○○競選文宣撕毀,時間空間緊密相接,顯屬單一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妨害他人競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他人競選罪處斷。

五、原審合議庭未詳審酌卷證,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上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事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按妨害他人競選部分,乃非告訴乃論之罪;又毀損罪部分,雖為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未依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亦不生撤回之效力),而囿恕被告,暨維護選舉之公正性與候選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告訴人事後亦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顯已囿恕,則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 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 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