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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選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惟查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各項之指摘,已詳述其理由,並分別予以指駁,經核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再行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