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4年間為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四選區之候選人,因友人贊助三百餘件白色短袖運動上衣,且臺北縣長候選人羅文嘉將於94年9 月10日上午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帶舉行選舉造勢活動,丙○○為求支持者之服裝整齊統一,且為籌募選舉經費,遂將上開運動上衣背面印上「文嘉之友會」字樣,正面左胸前印上「丙○○競選團隊」字樣後,放置於各競選服務處,任由支持者樂捐新臺幣(下同)一百至二百元不等金額後,即可取走穿著,並於94年9 月3 日製作完成運至丙○○各競選服務處。
二、丁○○為丙○○之友人(二人間無親戚關係),為使其支持之丙○○能順利當選,竟於樂捐三千六百元而取走三十件之運動上衣後,與友人乙○○等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8 日、9 日兩天,直接或透過乙○○等人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一帶之「公園海社區」內,連續發放予設籍於該社區具有投票權之住戶多人,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候選人丙○○。
三、戊○○為丙○○之友人,為使其支持之丙○○能順利當選,亦於樂捐二千四百元而取走十二件之運動上衣後,於94年9月9 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2 樓,無償發放予具有投票權之楊媛玲,並由其女兒代收,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候選人丙○○。
四、嗣於94年11月23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於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7 樓住處扣得上開運動上衣一件等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月足、李蘇寶珠、羅美雲、張麗懿、張湘汝(原名張麗茹)、曾圓鎂、乙○○、鍾培元、田秀娥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被告丁○○、戊○○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二人對該譯文與渠等通話內容相符並不爭執,被告戊○○辯護人雖認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查上開監聽譯文既為被告丁○○、戊○○於他人之電話通話內容,性質上當屬於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丁○○、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購買三十件系爭運動上衣後,於上開時、地透過乙○○等人發放予公園海社區住戶之事實,被告戊○○亦坦承其購買十二件系爭運動上衣後,曾於上開時、地欲交付給楊媛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上開運動上衣係供參加造勢活動所用,需繳交二百元參加文嘉之友會後,方能取得該運動上衣云云;被告戊○○另辯稱:伊去發給楊媛玲時,楊媛玲之女兒不開門,所以並未交付云云。經查:
(一)系爭運動上衣背面印上「文嘉之友會」字樣,正面左胸前印上「丙○○競選團隊」字樣乙節,有上衣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479號偵查卷第75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持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持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乙○○所持有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丁○○、戊○○供承不諱,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
(二)被告丁○○坦承確曾發放三十件上開運動上衣予公園海社區住戶,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丁○○以上開語辭置辯,然證人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 月9 日中午12時10分15秒撥打予被告丁○○之通話內容如下:「乙○○:你昨天有拿衣服來嘛,我都發出去了啦,現在是說拿來的衣服有人說他們二個夫妻。
丁○○:二個夫妻也是一件。
乙○○:對啦,現在是說看有沒有辦法再拿。
丁○○:沒辦法啦,因為量有限啦,有的人一家有四個人也
是一件,沒關係啦,有穿沒穿都沒關係,叫他去那邊,那邊的美食都可以吃啦。
乙○○:我昨天在發時,我的名冊沒有我主委的名字,你不
拿一件給他穿嗎?丁○○:好啊。
乙○○:有的話你要親自出馬拿一件給他喔。
丁○○:這樣喔,那我下午看還有沒有衣服,他穿什麼SIZE
,L ?乙○○:他瘦瘦的,拿小件的就可以,我這邊是都發剛剛好了。
丁○○:我昨天也有多一件在那邊嘛,我拿了三十件嘛。
乙○○:我有多一個七號十一樓的。
丁○○:沒關係,那個你處理就好了。
乙○○:那個也跟我們一樣的,我跟你講你現在不要說是我打電話叫你拿衣服給他。
丁○○:不會啦,因為我昨天有拿給總幹事啦,昨天主委不在那邊啦。
乙○○:那天你有寫一張信函給他嗎?丁○○:對,邀請卡。
乙○○:我在發衣服時他有看到。
丁○○:我瞭解。
乙○○:你再拿一件給他,看他要不要這樣啦。
丁○○: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選他字第479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被告丁○○及證人乙○○經原審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均坦承上開通話內容之真實性。按若上開運動上衣僅係供參加選舉造勢所用,理應所有參加者均可穿著,若需付費,亦應欲付費購買之參加者均可付費購買,方符情理,詎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丁○○之發放標準竟係夫妻二人僅有一件、一家四口也僅有一件,更提及「有穿沒穿都沒關係」等語,顯見其發放上開運動上衣之目的並非僅在於供選舉造勢之用甚明;再由被告丁○○卷附所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從未提到加入文嘉之友會或取得上開運動上衣需繳納二百元之內容,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更係提到要「拿」衣服給主委穿,而非要「賣」衣服給主委穿,亦未提到需收費二百元等語,亦可徵上開運動上衣當係丁○○免費發送予公園海社區之住戶,且正因為係免費發送,方符合前揭一戶限量一件,而非先付費者先購買之發放方式,至為灼然。
(三)被告戊○○對其於94年9 月9 日晚間10時許欲交付十二件上開運動上衣予證人楊媛玲(即翁太太)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媛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雖被告戊○○及證人楊媛玲均稱因楊媛玲之家人未開門之故,未將上開衣服交予楊媛玲,然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證人楊媛玲之通話內容如下:「戊○○:翁太太(指楊媛玲),我拿給你的女兒了,我跟你講一下啦,要記得若有問,我們那個是會費二百元。楊媛玲:好。戊○○:這樣你就瞭解了啦,要這樣講。楊媛玲:好,拜拜。」,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選他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28頁),其中被告戊○○係以肯定的口吻表示已經將衣服拿給證人楊媛玲的女兒,顯然其已將上開運動上衣十二件送達證人楊媛玲家中,並由楊媛玲之女兒代收甚明。而卷附其餘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參加文嘉之友會或領取上開衣服需繳納二百元乙節(94年9 月5 日晚間7 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二百元,顯係指同年10月1 日所舉辦烤肉活動需繳納之費用,與本件無關),上開94年9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證人楊媛玲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戊○○更提及:「跟你講一下啦,『要記得若有問』,我們那個是會費二百元。」等語(參見上開選他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28頁),可見並無收取二百元此事,而是有人問及時,方佯稱須繳交會費二百元,至為明確,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均非足採。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至於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方式,究係明示、抑或默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無論被告丁○○、戊○○於交付上開運動上衣時,是否曾要求收受者投票支持被告丙○○,收受者由上開運動上衣前方印有「丙○○競選團隊」等字樣,自均可知悉被告丁○○、戊○○無償發送上開運動上衣之目的,即在於要求渠等支持被告丙○○,換言之,被告丁○○、戊○○至少以默示之方式約使收受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當無疑義。
(五)上開運動上衣雖前後印有上開「丙○○競選團隊」及「文嘉之友會」等字樣,而使部分人較無意願穿著,然一般運動上衣市價通常在百元以上,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且由卷附上開94年9 月9 日中午12時10分被告丁○○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顯見有夫妻表示有兩個人,希望能夠領取兩件甚明。另被告戊○○於94年9 月9 日晚間9 時2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 號之證人甲○○電話通話內容中,甲○○亦提及「我們那邊的人在向我討衣服,…因為我隔壁鄰長他們有分到,他們看到在跟我要」」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參見上開選他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27頁),亦可徵上開運動上衣雖載有前揭字樣,仍然有不少民眾認為具有經濟價值而予以收受,甚至主動索取,是該運動上衣在客觀上顯然與要求投票支持被告丙○○間可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甚明。
(六)再就被告丁○○、戊○○之主觀故意而言,被告丁○○於94年9 月8 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通話時,即提及:
「丁○○:好像沒其他的不是嗎,不用給他嗎?乙○○:是衣服還是旗子啊?丁○○:衣服啦,衣服啦,我跟你講啦,我是這樣講啦,我跟你講啦,我是擔心我的電話會那個啦,衣服啦。乙○○:衣服喔,衣服一樣要喔…」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選他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32頁),被告丁○○自承其中所指之衣服即為系爭運動上衣(參見原審95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6頁),若被告丁○○發放上開運動上衣僅係針對繳納二百元加入會員者,何需如此隱諱,甚至用「旗子」之暗語來代替衣服,還害怕電話遭監聽,顯見被告丁○○具有不法之意圖,其有意以上開運動上衣作為賄選對價之犯意,至為明確。而依被告戊○○前揭與證人楊媛玲之通話內容觀之,竟然交代證人楊媛玲「若有人問時」,要表示會費是二百元等語,亦顯見其發放上開運動上衣具有不法之意圖,方要求證人楊媛玲代為掩飾甚明,是被告戊○○亦具有以上開運動上衣作為賄選對價之犯意,亦無疑義。
(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那時候三合一選舉,我買了一些替羅文嘉造勢的衣服送給朋友,大家要去造勢,我不知道這樣會違法云云(見本院卷96年1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嗣後又再辯稱:在九月十日文嘉之友會在土城成立的時候,我買了三十件,拜託證人乙○○賣給要去支持的社區的住戶,我托給鍾培元,鐘培元再轉託乙○○賣給社區住戶(見本院卷9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先言造勢衣服係為「送」朋友,復再言係「賣」給社區住戶,則其供詞已前後不一,真實性顯有可疑;再者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證稱:為了羅文嘉競選總部成立,丁○○交付我三十件,他叫我一件二百元賣給要去參加羅文嘉競選總部成立的社區的住戶,我確實有賣18件衣服出去云云(見本院卷96年
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證人乙○○確有賣出該造勢衣服,且從上開被告丁○○與乙○○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上開選他字第479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觀之,就買賣造勢衣服之價金二百元,如此重要之事項,渠等竟隻字未提,均未提到加入文嘉之友會或取得上開運動上衣需繳納二百元之內容,亦未提到需收費二百元,此顯不符常理。準此,則被告丁○○上揭所辯係為「送」朋友或係「賣」給社區住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而證人乙○○上揭所言,亦屬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八)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辯稱:當時我是社區主委,社區大家相邀去參加羅文嘉造勢活動,總共有十二個人,我才去準備制服參加造勢活動,跟賄選無關云云(見本院卷96年1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甲○○亦證稱:我鄰居要去參加造勢活動,我打電話問戊○○有沒有衣服,戊○○回答我說要參加羅文嘉之友會才有衣服,而且還要交兩百元,我那個鄰居就說不要了(見本院卷96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從被告戊○○前揭與證人楊媛玲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戊○○確實有交付十二件上開運動上衣予證人楊媛玲(即翁太太),並由楊媛玲之女兒代收,且被告戊○○更交代證人楊媛玲「若有人問時」,要表示會費是二百元等語,可見並無收取二百元此事,而是有人問及時,方佯稱須繳交會費二百元,是以,其發放上開運動上衣顯具有不法之意圖,方要求證人楊媛玲代為掩飾甚明,則縱證人甲○○所言屬實,亦無法推翻被告戊○○確實交付十二件上開運動上衣予證人楊媛玲(即翁太太)作為賄選對價事實之認定。
(九)據此,本件被告丁○○、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渠等此部分所涉投票行賄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丁○○、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又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刑度大幅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刑度輕重,顯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較有利於被告丁○○、戊○○。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丁○○自係較為有利。
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戊○○。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丁○○、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及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丁○○與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之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係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四選舉區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指示其競選總部人員被告丁○○,向被告丁○○所居住之臺北縣土城市復興里「瑞億社區」住戶詢問有無意願至南投縣清境農場、日月潭等地旅遊,並由該社區復興里里長曾圓鎂(業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造冊登記,並以舉辦「復興里環保廚餘回收研習活動計劃」為由舉辦該項旅遊活動;登記完畢後,再由被告丙○○聯絡南和旅行社辦理,於民國94年8 月27日出發,隔日即同年月28日返回,前後共二日,每人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惟登記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參加該項旅遊時,僅需繳交五百元,不足之二千元費用,由被告丙○○以其臺北縣土城市代表會所編列之代表分配款給以九萬元補助前述旅遊活動。該次活動共具有投票權之羅美雲、張麗茹、張麗懿、李月玉、李蘇寶珠、李月足(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九十八人參加,並分坐兩輛遊覽車前往南投縣清境農場等地旅遊。嗣後被告丁○○再於返途中,向參加旅遊之人員表示該次旅遊為被告丙○○贊助,請求於本屆臺北縣縣議員選舉中支持丙○○,並同時贈送上開印有「丙○○服務團隊」具有經濟價值之運動上衣,期使被告丙○○能順利當選本屆臺北縣縣議員。
(二)被告丙○○復因選情緊繃,為求順利當選,亦基於賄選之連續犯意,製作數目不詳上開印有「丙○○服務團隊」字樣之運動上衣,並透過具有共同犯意之被告丁○○、戊○○對外發放給上開「公園海社區」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及具投票權之楊媛玲,請求領取該運動上衣之人於本屆臺北縣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丙○○。
(三)被告丙○○、戊○○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94年9 月17日,透過臺北縣土城市「臺北大地」社區名義,舉辦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達娜伊谷鯝魚保護區參觀,全部行程兩天一夜。被告戊○○將參加人員名冊造好後,再向被告丙○○報告該次旅遊計劃,由被告丙○○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申請以其代表配合款補助該次旅遊,該次旅遊每人經費二千四百元,參加人員每人繳交一千四百元,不足之一千元由被告丙○○以其土城市代表會代表分配款補助,該次遊覽人數八十二人,共分兩輛遊覽車前往嘉義旅遊。
(四)被告丙○○另於94年10月24日,夥同其友人呂學修、張文其(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至林樹木所開設座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之欣德廣告禮品有限公司,就林樹木與呂學修間因土地仲介佣金所衍生之糾紛談判,談判中因雙方無共識,即由丙○○出面當場向林樹木恐嚇稱:伊是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候選人,也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開過六、七槍等語恐嚇林樹木,致使林樹木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因認被告三人就上開部分亦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丙○○則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三人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渠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月足、李蘇寶珠、羅美雲、張麗懿、張湘汝(原名張麗茹)、曾圓鎂、張文其、田秀娥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扣案上開運動上衣共計十二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被告丙○○並否認有恐嚇犯行,並各辯解如下:
(一)被告丙○○辯稱:①上開運動上衣部分,係因為友人有庫存之衣服贊助予伊使用
,伊為求參加選舉造勢活動時能整齊劃一,且為籌募選舉經費,便印上前揭字樣後,由支持者以每件樂捐一百至二百元不等之方式,取走至造勢活動中穿著使用。
②土城市復興里瑞億社區研習活動部分:此部分係因復興里曾
圓鎂里長表示要舉辦研習活動,希望能夠補助,伊方請曾里長向土城市公所申請,申請獲准後伊便以其擔任土城市市民代表之配合款補助九萬元,但未以此希望參加此項活動之里民投票支持伊。
③土城市臺北大地社區研習活動部分:此部分係土城市公所之
經費所補助,並非伊擔任土城市市民代表之配合款所補助,伊僅係幫忙建議此項活動,亦未以此要求投票支持伊。
④恐嚇部分:伊當日係受呂學修之託,至林樹木上開公司內協
商土地買賣糾紛乙事,期間因等待林樹木所邀請之人到來,故於上開公司內聊天,並提及張錫銘曾來土城地區開了七槍等語,並未恐嚇林樹木。
(二)被告丁○○辯稱:土城市復興里瑞億社區所舉辦之研習活動乃係里長曾圓鎂向土城市公所申請補助而舉辦之活動,而出發當天因曾圓鎂有事方請伊帶隊,伊並未於活動期間要求參加活動之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丙○○,且當時上開運動上衣尚未製作完成,伊不可能於遊覽車上發放上開運動上衣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土城市臺北大地社區所舉辦之研習活動,是該社區主委劉寶琴於94年6 月中旬向伊提及其他里有舉辦研習活動,而該社區不會辦,請伊協助,伊因為於土城市公所擔任環保稽查員,便答應協助辦理,之後七月初即送件至土城市公所,但唯恐時間來不及,遂請託被告丙○○代為催案,在活動期間,伊並未要求參加活動之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丙○○等語。
四、經查:
(一)丙○○被訴發放運動上衣部分:本件被告丁○○、戊○○確有以發放上開運動上衣作為約使收受者投票支持被告丙○○之犯行,固如前述,然被告丁○○、戊○○於原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丙○○並未指示渠等發放上開運動上衣,且渠等均係以一件兩百元之代價向被告丙○○之競選辦事處購得等語,是上開運動上衣究竟係被告丙○○指示被告丁○○、戊○○發放予前揭住戶約其支持,抑或係被告丁○○、戊○○因本身支持被告丙○○之故,而於向被告丙○○競選辦事處贊助購買後,自行發放予前揭住戶請託支持,衡情均有可能,不能逕以被告丙○○之支持者即被告丁○○、戊○○有前揭投票行賄之犯行,即遽認被告丙○○與被告丁○○、戊○○間具有犯意聯絡,仍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準此,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放發運動上衣行賄部分與被告丁○○、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法排除被告丁○○、戊○○係自行發放上開運動上衣之可能性,揆諸「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丙○○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罪。
(二)土城市復興里「瑞億社區」旅遊活動部分:①土城市復興里里長曾圓鎂於94年8 月27、28日舉辦「復興里
環保廚餘回收研習活動,前往南投縣清境農場、日月潭等地參觀,行程為兩天一夜,每人僅需繳交五百元,不足費用由被告丙○○以其擔任土城市市民代表之代表分配款給予九萬元補助乙節,業據被告丙○○、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月足、李蘇寶珠、羅美雲、張麗懿、張湘汝、曾圓鎂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研習活動計畫、行程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②一般鄉鎮市民代表層級所稱之代表配合款,事實上並非法所
明定之預算科目,僅係鄉鎮市公所為尊重民意代表所撥予之建議額度(故稱配合款),實際上之經費仍係編列於各公所各相關預算科目下(如民政課民政業務、社會課的教育支出等項下),此為原審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並觀諸卷附本件復興里環保廚餘回收研習活動計畫中經費來源為土城市公所之記載自明(參見上開選他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93頁)。而依卷附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對機關、團體辦理各項活動或購置財物、設備、工程補助要點之內容觀之,補助對象包含各里辦公處、公寓大廈管委會及各社區發展協會等單位,補助範圍亦包含行程兩天以下之研習活動,再由該補助要點第八點中提及:「如係地方民意代表建議事項應附加建議單」等規定,亦可徵地方民意代表係以附加建議單之方式建請土城市公所予以補助。是綜上以觀,上開復興里瑞億社區住戶透過復興里里辦公處向土城市公所申請研習活動補助,而被告丙○○同意以其當年度所分配之建議額度(即所謂之配合款)建議土城市公所予以補助,申請程序合乎法律規定,且被告丙○○擔任土城市市民代表所分配之建議額度,性質上既本係用以建議土城市公所補助各機關團體舉辦研習活動及購置設備所用,則被告丙○○依其使用目的建議土城市公所補助復興里上開研習活動,亦難逕認有何賄選之犯意,而復興里里民既係經合法申請獲得上開補助款項,實亦難認係屬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③被告丙○○並未參與此次之研習活動,且活動期間並未聽聞
有人拉票請託支持丙○○之情事乙節,業據證人李月足、李蘇寶珠、羅美雲、張麗懿、張湘汝、田秀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雖證人李月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被告丙○○於活動出發前或是結束後有向參與活動者拉票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94 頁),然查被告丙○○及上開其餘證人均稱被告丙○○並未參與此項活動,證人李月足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當時伊與另一次農會舉辦的活動搞混了等語(參見原審95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頁),是證人李月足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尚難遽以採信。又證人羅美雲、田秀娥、李蘇寶珠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被告丁○○或有人在活動過程中請大家支持丙○○選議員等語(參見上開選他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99、166 、178 頁),然查上開運動上衣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應約於94年9 月8 日方開始發放,本次研習活動係於94年8 月27日、28日舉辦,活動當時上開運動上衣應尚未製作完成,上開其餘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亦均證稱活動期間並未發放衣服,係活動結束後方收到衣服等語,詎證人李蘇寶珠於偵查中竟向檢察官證稱:「我在遊覽車中有看其他的人有拿,有的人有穿送的衣服。」等語(參見上開選他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78 頁),顯見證人李蘇寶珠所述與事實不符,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查中接受頭腦暈暈的等語,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述,亦無法令人憑信。另證人羅美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查中接受調查員訊問時十分緊張,僅能以「ㄏㄚˇ」(哈)之語氣附和問話,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語無倫次,十分緊張等語(參見原審95年
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證人田秀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覺得調查員好像一直在套話,伊一直都很緊張,檢察官訊問時,也搞不清楚,不曉得要說什麼,只想趕快回家等語(參見原審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頁),揆諸證人羅美雲、田秀娥均無前科,猝然接受調查局人員之訊問後隨即送往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覆訊,心情難免十分緊張,而上開研習活動係94年8 月27日、28日舉辦,距離渠等於94年11月24日、25日接受訊問時已相隔近三月,研習活動過程中是否有人拉票乙事,就一般民眾而言,實亦屬微不足道之細節,是證人羅美雲、田秀娥是否確實記得研習活動過程中是否有人拉票乙節,或於緊張之心情下所為之回憶是否有誤,實非無疑,故渠等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可信度自非甚高。
④是綜合上情觀之,本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研習活
動期間被告丙○○、丁○○或其他競選幹部、支持者曾要求參與活動者投票支持被告丙○○,顯難認被告丙○○、丁○○有以補助此項行程作為約使參與活動者投票支持之對價,亦難認其具有以此作為賄選之意思,至為明確。
⑤另本件依前所述,此次活動期間上開運動上衣應尚未製作完
成,且除證人李蘇寶珠前揭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外,其餘參與此項活動之證人張麗懿等人,復均明確證稱未於活動期間收到上開運動上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此次研習活動回程中曾贈予參加活動者上開運動上衣,以約使渠等投票支持被告丁○○,亦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即難認被告丙○○、丁○○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
(三)土城市廣福里「臺北大地社區」旅遊活動部分:①臺北縣土城市廣福里於94年9 月17日、18日舉辦「土城市廣
福里辦理防火安全研習活動」,由被告戊○○負責向土城市公所申辦事宜,規劃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達娜伊谷鯝魚保護區參觀,全部行程兩天一夜,並由被告丙○○以土城市市民代表身分建議土城市公所由該所自治業務經費項下核撥九萬八千元補助獲准乙節,業據被告丙○○、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寶琴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城市公所95年2 月8 日北縣土政字第0950003925號函及所附廣福里辦理防火安全研習活動計畫書、活動行程表、土城市各里辦理活動或購置設備補助申請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此項研習活動係由被告丙○○擔任土城市市民代表之上開配合款所直接補助,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②土城市公所除前揭民意代表之建議分配款外,本身亦編有預
算直接補助轄區內各機關、團體辦理各項活動,此由上開廣福里研習活動係直接由土城市公所之經費補助即可明瞭。而依卷附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對機關、團體辦理各項活動或購置財物、設備、工程補助要點之內容觀之,補助對象包含各里辦公處、公寓大廈管委會及各社區發展協會等單位,補助範圍亦包含行程兩天以下之研習活動,是上開大地社區住戶透過廣福里里辦公處向土城市公所申請研習活動之補助,符合法律規定,土城市公所依法自有裁量權限,且一般民眾或民間團體向公務機關申請事項時尋求民意代表幫助,而各級民意代表為服務選民起見,亦多所配合等情,事所常見,如未涉不法情事,尚無不妥之處,自不能以本件研習活動曾經被告丙○○建議補助,即逕認被告丙○○具有以此賄選之故意,且申請土城市公所補助研習活動,既為廣福里里辦公處依法享有之福利,則因此獲得土城市公所准予補助之款項,亦難認屬賄賂或不正利益甚明。
③被告丙○○並未參與此次之旅遊活動,且活動期間並無人談
及選舉或有其他拉票請託之情事乙節,業據證人劉寶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原審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6頁),同案被告戊○○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活動期間並未請託他人支持被告丙○○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41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活動期間被告丙○○、戊○○或其他競選幹部、支持者曾要求參與活動者投票支持被告丙○○,顯難認被告丙○○、戊○○有以建議土城市公所補助此項行程作為約使參與活動者投票支持之對價,亦難認其具有以此作為賄選之意思,至為灼然。
(四)丙○○被訴恐嚇部分: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樹木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到庭證稱:「丙○○
及張文其說在哪裡開了幾槍、幾槍之類的,說在土城市○○路。…(檢察官問:是有講到什麼事情,否則他們為什麼會突然講到這些話?)我在泡茶也沒有講到什麼話,他們就突然講這些話。…(檢察官問:這句話是誰說的?)要聽錄音帶才知道,不知道是丙○○還是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說。」、「(辯護人問:有沒有人說是誰開幾槍?)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他說開了七槍。(辯護人問:有沒有說對誰開了幾槍?)沒有。(辯護人問:你剛剛說那時候是丙○○及張文其講話,你覺得是他們兩個互相交談,還是對你講話?)他們兩個在交談,對誰講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25至27頁),可見證人林樹木已無法清楚記得是誰講出開槍這些話,這些話的實質內容究竟是指誰向誰開槍,亦不明瞭說出這些話的動機如何,更何況由其證稱應該是被告丙○○與證人張文其互相交談等語觀之,前揭開槍等語,是否係針對證人林樹木所說,亦非無疑,則被告丙○○辯稱係於閒聊中提及張錫銘開槍乙事,尚非顯不可信。②而證人林樹木所提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⑴A面
部分:背景雜音很大,隱約可以聽到至少兩三名疑似男性聲音在交談,但無法辨識具體的交談內容,只能偶爾聽到幾個字。⑵B面部分:背景雜音較小,但收音效果不佳,大部分均無法辨識交談內容,但應有至少三名疑似男性的聲音在交談,隱約可以辨識是在針對買賣糾紛談論,對談內容中,可以聽到「十四萬七千五」、「呂學修」、「呂老師」等語句,以及希望能夠澄清誤會的話語。⑶並無法清楚的聽到裡面是否有起訴書所載『在土城承天路開過六、七槍』這段話」(參見原審95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換言之,並無法由上開錄音帶中清楚聽出前揭開槍語句的前後文以瞭解其用意。
③本案被告丙○○此部分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並不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規定之刑事案件,亦非流氓案件,即無該法第11條或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保密證人身分規定之適用,是化名呂國修之人於調查局所為之檢舉筆錄(檢察官並未引為證據),既未以真實身分具名證述,復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④此外,當日一同在場之證人呂學修、張文其均證稱當時氣氛
和緩,被告丙○○並未口出惡言或恐嚇林樹木,僅係閒聊等語(參見原審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30頁),是本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當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丁○○、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投票行賄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僅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丁○○、戊○○此部分則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原審據以論科:
(一)就發放運動上衣部分:①原審認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並為共同正犯,且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被告丁○○亦僅於十餘年前有輕微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丁○○、戊○○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圖謀特定候選人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並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交付賄賂之數量及價值,暨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丁○○、戊○○二人均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暨以㈣扣案自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7樓住處所扣得上開運動上衣,數量僅有一件,是被告戊○○稱係自行穿著使用,尚符常情,即非其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意旨尚無可採,均如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②就被告丙○○部分,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投票行賄罪之罪行,而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丙○○、丁○○、戊○○三人間,為共同正犯關係,惟查,就渠等三人間是否為共同正犯關係,此已業據原審調查翔實並於判決中說明,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的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土城市復興里「瑞億社區」旅遊活動部分、土城市廣福里「臺北大地社區」旅遊活動部分、丙○○被訴恐嚇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指被告丙○○、丁○○、戊○○三人確有投票行賄犯行,被告丙○○確有恐嚇犯行云云;惟查,就此等部分,原審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行,此業據原審調查翔實並於判決中說明,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等三人之認定。原審以被告等三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並認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丁○○、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投票行賄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僅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丁○○、戊○○此部分則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