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七)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3樓(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輔 佐 人 丙○○選任辯護人 紹良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21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物品、編號二、三所示署押均沒收。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物品、編號二、三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受僱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福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儷公司)擔任行政、會計職務,因屢遭福儷公司負責人王麗文責罵,心生不滿,乃向高中校友丁○○訴苦。又王麗文之友人鄧煥玲,掛名於福儷公司加入勞保,因病手術,勞工保險局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撥付勞保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該款由乙○○填寫提款單運用於福儷公司,鄧煥玲要求乙○○返還,乙○○對丁○○稱係王麗文挪用鄧煥玲勞保給付,還要其負擔,令人氣憤云云。另乙○○覬覦王麗文福儷公司之經營權及王麗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產,而萌生殺害王麗文之犯意,以洩忿及侵奪其財產,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多次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丁○○所經營之大豐噴漆行,向丁○○表達欲殺害王麗文。復於中秋節(九月二十四日)前夕,在大豐噴漆行,許以殺人後,丁○○可獲得福儷公司半數股權及出售王麗文前開房屋清償貸款後之餘額,獲丁○○之同意,兩人達成共同謀財害命之殺人犯意聯絡。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間八時許,乙○○以介紹他人買受王麗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屋為餌,計誘王麗文於晚間九時許,抵達大豐汽車噴漆行,談話間王麗文譏諷丁○○沒用,活了那麼大,還在弄烤漆房,丁○○聞言不悅,決定提早立即動手殺人,乃持其修車用之鐵鎚朝王麗文頭部重擊兩次,王麗文倒地掙扎喊叫向乙○○求援,乙○○見其未死,指示勒斃王麗文,丁○○乃持鐵鎚柄勒住王麗文脖子,直至王麗文氣絕死亡。殺人後,丁○○詢問乙○○如何處置王麗文屍體,乙○○建議就地埋於現場地下,丁○○以該地面舖有地磚,沒有挖土工具,不好埋,乙○○乃要丁○○以工廠原即有之硫酸試試看。兩人達成以此方式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後,丁○○以左手拉住王麗文衣領、右手抓著王女牛仔褲的二個褲管,將王麗文屍體,以頭朝下臀部向上之方式,由乙○○扶著塑膠桶,丁○○順利將王麗文屍體放入塑膠桶內,使王麗文屍體頭部在桶底臉部朝上,雙腳彎曲,隨即倒入純度百分之九十九未經稀釋之硫酸,將硫酸桶一併放入塑膠桶再封蓋,蓋上帆布掩蔽,並將該塑膠桶以旋轉方式移至附近河邊置放,處理中丁○○手肘亦遭硫酸濺傷。旋丁○○見王麗文遺落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九三八型行動電話,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手取走該行動電話(此部分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丁○○旋與乙○○清洗地面,丁○○並將作案時所穿之衣物燒毀。乙○○再駕駛其所有之DR─七五五三號自小客車載送丁○○至福儷公司,由丁○○以雙手套上乙○○之襪子一雙 (以免留下手印),駕駛王麗文所有之DJ-六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加強拖吊區停放,故佈王麗文遭人綁架而在新店地區失蹤之假象,乙○○則隨車在後。丁○○再搭乘乙○○之自小客車,沿環河快速道路由新店往臺北方向行駛,沿路將王麗文皮包內之物品丟棄,在承德橋時,並將行凶所用之鐵鎚及王麗文之汽車錀匙丟入橋下河中,僅保留王麗文身分證供移轉公司股權之用。乙○○將王麗文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丁○○,囑丁○○撥打臺北銀行語音轉帳電話,將福儷公司在臺北銀行帳戶內之五十萬元存款,轉入臺北銀行嘉興分行王麗文個人帳戶,以履行之前應允丁○○殺人之部分款項。乙○○並提醒丁○○,殺人現場遺留有王麗文之破碎玉戒一只,要注意清理,丁○○回到大豐噴漆行,因未帶鑰匙,請房東杜添枝幫忙開門,丁○○進入屋內將破碎玉戒丟入屋旁圳溝。二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告知密碼,推由丁○○於同月九日,持王麗文提款卡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臺北商銀提款機提領十萬元。丁○○旋將提款卡交付不知情之胞兄劉忠魁囑託代領餘款,劉忠魁乃與不知情之兒子劉賢佑(劉忠魁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連續自同年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共四次,至臺北市○○○路○段臺北銀行萬隆分行提款機,提領餘款共四十萬元交付丁○○,丁○○及乙○○遂詐得財物得逞。其間乙○○頻頻打電話給丁○○,以雙方約定之暗語『味噌湯』已否煮好,詢問王麗文屍體處理之情形。十月十六日,丁○○乘大豐噴漆行旁溝圳遇雨水勢稍漲時,以鐵絲綑綁磚塊於塑膠桶口,俾桶身傾斜下沈,並將桶口打開以利屍體流出後,將裝有王麗文殘餘屍骨之塑膠桶推入圳溝漂走。十月十七日,乙○○與丁○○共同將王麗文放置於福儷公司辦公室內,王麗文私人收藏之水晶球二顆、彌勒佛二尊、皮帶二條、紫水晶二只、白水晶乙只、磁牛藝品乙只、石雕雞二個、白磁觀世音佛像一個竊取得手,交由丁○○帶至其住處。丁○○再於同年月十一日,將所竊得王麗文之行動電話,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中健通信公司,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公司負責人黃美鏽。又王麗文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丁○○委託北區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湯承毓出售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尚未售出。同年十月十四日,丁○○與乙○○復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丁○○駕車載送湯承毓至福儷公司,由乙○○冒充王麗文,盜用王麗文之印章並偽簽王麗文署押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權狀保管收據,偽造王麗文名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併同乙○○竊得王麗文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車位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交付湯承毓,圖將王麗文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屋賤價出售,所得款項交予丁○○,履行殺害王麗文之部分代價,足生損害於王麗文之繼承人。乙○○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指示丁○○以王麗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麗文男友陳滿雄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但未發聲,俾陳滿雄誤以為王麗文還活著,以誤導警方辦案。乙○○復自行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盜用福儷公司公司章及王麗文私章,用以偽造處理公司業務權能證明書乙紙,表示其有處理福儷公司業務之權利,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一分持以行使,傳真予水保公司,足生損害於福儷公司、王麗文之繼承人。乙○○為轉讓福儷公司之股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別傳真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福儷公司與執行業務股東乙○○緊急聲明書等資料,至臺北市○○路振興會計事務所,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打電話向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施義銘詢問公司股東變更及負責人失蹤變更應準備之資料。乙○○復指示丁○○出境大陸以避風頭,丁○○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境,由女友翁昭蕊向乙○○拿取二萬五千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返台。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乙○○又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後對福儷公司股東甲○○○(王麗文之母親)、伍吳多馨(王麗文之阿姨)佯稱王麗文在外欠債,須轉讓出資,使二人陷於錯誤,分別簽立福儷公司出資轉讓之同意書及股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人之姓名、年籍及簽定日期均空白),意圖辦理福儷公司股權移轉。嗣因王麗文失蹤多時,且查知王麗文所駕駛DJ-6706號自小客車於十月七日七時十分,因違規停放在新店市○○路捷運機場前遭拖吊,其胞兄王銘忠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佈線追查,由王麗文、丁○○、乙○○通聯紀錄,查知王麗文於十月六日有與丁○○電話聯絡,丁○○親人劉忠魁、劉賢佑盜領王麗文存款及丁○○、乙○○有委託湯承毓銷售王麗文上開房屋之情事。警方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被告二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為由,申請搜索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至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搜索,並扣得乙○○所有,犯罪所得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權狀保管收據等物及其他屬福儷公司或王麗文所有之物,另於乙○○車上查扣到乙○○犯罪所生之處理公司業務權能證明書原本乙紙。同日上午拘提丁○○、乙○○到案說明,丁○○於警方未確發覺其等殺害王麗文、棄屍及竊取上開水晶玻璃等物前,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警方於同日下午乃前往桃園市○○街○○○號丁○○住處搜索,搜得丁○○所有塑膠管一條、防毒面具一具。再循線至東門大圳打撈屍體,尋獲王麗文被害時穿著之TEXTW00D牌米黃色牛仔短褲乙件,另尋獲查獲裝屍體所用之塑膠桶乙個,係由案外人王明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園溪拾獲,後交予警方及乙○○、丁○○等人所持有之王麗文行動電話乙只(由黃美鏽取回交予警方)暨丁○○作案後所戴用之黑色襪子各乙只,股權轉移之進行遂未能完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問題:

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依修正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當然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變易或喪失其為證據之適格,不生應依新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陳述、書證及物證等,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引用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所取得之(包含共同被告丁○○)證人陳述,係於法官面前之具結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所取得之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何異議,且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係預謀殺人或臨時起意:被告乙○○事先以謀取王麗文之財產利益與被告丁○○謀議殺人,而選定大豐噴漆行為殺人之地點,嗣依計劃誘騙王麗文至現場,事後被告丁○○確有取得王麗文之財物之事實,均為被告丁○○自承不諱。被告丁○○之兄劉忠魁證稱:被告丁○○於案發前,曾打電話稱有人要出一百萬元幹掉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被告丁○○之女友翁昭蕊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所言實在等語,而其於警詢即陳稱被告丁○○帶同被告乙○○至其住處,被告乙○○說王麗文對她不好,要被告丁○○找人或自己把王麗文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一十頁反面、第二百十一頁)。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理中,對證人劉忠魁、翁昭蕊之證言亦供承為實。足見被告丁○○、乙○○二人早已商議殺害王麗文之事。而經調閱被告乙○○住處(00)00000000、00000000等二線電話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發現,其與被告丁○○所持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起至案發前一日即十月五日雙方通話頻繁,合計高達四十五次;於十月六日殺害王麗文當日,自十月六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至二十時四十五分,共計連續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七次,被告丁○○亦於該時段撥打給被告乙○○一次,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及乙○○與丁○○電話聯絡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七十九頁至第二百零八頁)。而查十月六日當天,被告兩人密切之通聯紀錄(見偵字三五一0號卷第二百二十四頁)及當天係兩人依計劃將王麗文騙到桃園大豐油漆行之事實,業據丁○○在警詢中即一再供述甚明(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一頁),丁○○事後雖否認裝屍毀屍所用之塑膠桶及硫酸係謀議後所購買,但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自承上開兩樣物品係依乙○○之指示所備,顯見十月六日當天係依兩人原來共謀之殺人計劃而行事無誤。況兩人對於當日何以約王麗文至大豐油漆行之緣由,始終供詞反覆且矛盾,被告乙○○在警詢中初稱:當天要去向丁○○拿會錢(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嗣改稱:我與王麗文約丁○○談房屋之事(見同上卷第二百五十七頁),其在警詢之自白書復稱係丁○○早上告以要約王麗文去中壢看房子(見偵字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百四十七頁),至本院前審又翻供稱:係王麗文要我陪去看房子,不是丁○○找我去桃園(見上重訴字卷第七十二頁);被告丁○○嗣改稱係乙○○打電話說王麗文要來拿會錢云云。惟被告丁○○亦自承當日並未準備會錢(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而王麗文被殺之後,被告丁○○始將王麗文之會錢交給乙○○,復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百七十一頁),顯見被告兩人辯稱:當天係為收取會錢或看房子等詞,均不實在。被告二人在十月六日當晚應係依計畫行事,將王麗文誘騙至大豐油漆行,以利下手無誤,被告丁○○當日縱遭王麗文辱罵,亦僅係導致被告丁○○決定提早立即動手而已,被告丁○○辯稱係被激怒後方臨時起意殺人云云,無非避重就輕、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取。故被告丁○○係與被告乙○○事先共同預謀殺人,事證甚為明確。

二、被告丁○○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經過情形: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被告乙○○計誘被害人王麗文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豐噴漆行後,由被告丁○○持鐵鎚敲擊被害人王麗文頭部,王麗文未立即死亡,經被告乙○○指示丁○○將被害人王麗文勒斃,被告丁○○復持鐵鎚柄勒緊被害人王麗文頸部至王麗文氣絕死亡;被告丁○○與被告乙○○二人隨即清理命案現場,將被害人王麗文之屍體放入塑膠桶內,再倒入高濃度之硫酸,以毀屍滅跡。再由丁○○手套襪子駕駛,與乙○○共同將王麗文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駕駛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棄置,以製造王麗文於新店遭綁架之假象。數日後,丁○○利用連續數日雨後,圳溝內河水高漲之際,將塑膠桶口以鐵絲綑綁,一頭繫以磚塊,使之傾斜,並將桶蓋打開,連同浸泡硫酸之屍體一起推入大豐噴漆行旁之圳溝中,使之流向大海等情,業據丁○○自白不諱。且有現場照片、行兇所用之鐵鎚形狀一紙、被害人王麗文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失蹤之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王麗文案發當日所穿著之米黃色TEXTW00D款式殘缺牛仔短褲照片、被害人王麗文母親甲○○○指認該牛仔短褲確為被害人王麗文所有之物、證人王明祥(拾獲藍色塑膠桶者)之證言、塑膠桶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二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塑膠油桶殘留微弱硫酸根離子《SO》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牛仔短褲殘留微弱硫酸根離子《SO》成分)、被告丁○○左手肘部位曾遭硫酸噴到灼傷之照片、證人杜添枝、證人即王麗文之胞兄王銘忠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0四四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試驗報告可稽。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桃園市○○街前之大圳溝內,打撈尋獲米黃色TEXTW00D款式殘缺牛仔短褲,經被害人王麗文母親甲○○○指認該牛仔短褲確為被害人王麗文所有之物(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九十八頁及原審卷㈡第二百一十六頁),同案被告乙○○亦供承被害人王麗文案發當日穿著米白色吊帶牛仔短褲(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八十二頁及原審卷㈠第九十三頁)。另證人王明祥於警方在桃園市東園溪打撈本案相關證物時,出面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一個月左右,在桃園市東園溪拾獲藍色塑膠桶一個,業據其在警詢(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四十頁)及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四十六頁正反面);該油桶底部附近沾有樹脂,油桶上方桶緣,有以鐵絲綑綁磚塊之痕跡,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百三十五頁),核與被告丁○○供述之情狀相符。又將該塑膠桶及殘缺之牛仔短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殘留微弱硫酸根離子(SO)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刑鑑字第二九四、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七十五至一百七十八頁),與被告丁○○所述係以硫酸浸泡屍體之情節亦相符合。被告丁○○自承其於案發當晚,將硫酸潑入裝王麗文屍體之油桶時,左手肘部位曾遭硫酸噴到灼傷一節,核檢察官勘驗其確受有灼傷屬實,並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百三十五頁)。是被告丁○○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完全否認知情,辯稱:十月六日打行動電話與丁○○連絡一次,連絡收會錢的情形,未與丁○○見面云云。惟於偵查及原審中已自承有看到被告丁○○打被害人頭部,並看到被害人王麗文躺在地上,已死了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百五十七至二百五十八頁、原審卷㈠第十二至十三頁反面),打的位置在烤漆房外所停車輛較靠外面那部附近(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四頁反面)。王麗文躺在鐵棚架下面(見原審卷㈢第六頁),核與被告丁○○供述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地點亦相符合,自以其於偵查、原審中之供述為可信。

(四)依據被害人王麗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析,被害人王麗文於十月六日失蹤當日晚上二十時十一分在臺北市○○○路○段仍有通話紀錄,二十時二十七分細胞位置由臺北市○○路移動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一時八分之細胞位置在桃園市○○路○段,二十三時二十分在臺北市○○○路將福儷公司帳戶內五十萬元,利用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臺北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後,其行動電話即無通話紀錄,足證被害人王麗文失蹤死亡當日應由公司附近駕駛DJ-六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由建國高架道上松江路交流道往中山高速公路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核與被告丁○○自白案發當晚被害人王麗文至其租住處及其與被告乙○○當晚之行蹤,均相符合。

(五)被告丁○○供稱於十月六日晚上其與被告乙○○將王麗文殺害,二人清理現場後即離開,被告乙○○告稱被害人王麗文有只玉戒破碎遺留現場,為湮滅證據,提醒丁○○現場尋找處理,而被告丁○○於翌日早上六時許,因未帶鑰匙,請出租人杜添枝開門,亦據證人杜添枝於警詢時(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三十八頁反面)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四十四至一百四十五頁)證述在卷。

(六)被害人王麗文所有DJ-六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向新店拖吊場查詢,查知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早上因違規停放在新店市○○路遭拖吊,業經證人即王麗文之胞兄王銘忠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零三頁)。

(七)被告丁○○於本院更六審自承不記得其棄屍於圳溝之確實日期,惟確定是有雨水之後才丟的,當時雨至少下了兩天,下大雨我就處理塑膠桶,第二天就下毛毛雨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按桃園市○○街○○○號旁「東門大圳」係東門溪流域,而東門溪為南崁溪之上游支流,源頭起於桃園縣八德市,流經台北縣鶯歌鎮及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等處,最後於桃園市○○路匯入南崁溪,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府水區字第0九四0一七一二八六號函存卷可參(見更五審卷第八十六頁)。八德氣象站測得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降雨為四十一公釐,次日則為

五.五公釐;桃園氣象站測得同月十六日之降雨為三十七公釐,次日為三.五公釐;山佳氣象站測得同月十六日之降雨則為四十二公釐,次日為一.五公釐,此外,自十月六日以迄同月三十一日,每日雨量即無逾五公釐之情形,此有中央氣象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中象參字第0九四000三九五五號函覆本院有關桃園縣八德市、台北縣鶯歌鎮及桃園縣龜山鄉雨量所檢附之資料在卷足憑(見更五審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參諸被告丁○○所稱其係在下大雨當日棄屍,次日並下毛毛雨,則與前開氣象資料相核,三氣象站十月十六日平均雨量為四十公釐(即三氣象站測得雨量總和/3,以下同),次日則為三.五公釐,與被告丁○○所述棄屍當日下大雨,次日下毛毛雨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丁○○係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棄屍。至其於警詢至本院前審,雖多次陳稱以塑膠桶棄屍於溝圳之時間為行兇後三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然依上開氣象資料所示,自十月六日至十月九日,上開三氣象站觀測結果,僅十月八日有雨,平均雨量為一公釐,另三日則未下雨,當無使溝圳水勢高漲之理,參諸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為本件殺人犯行後,曾赴大陸躲藏(如後述),返台後,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次日始向警供述棄屍過程(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六頁、第十一頁),其間已逾二月,關於棄屍時間之記憶容有參差;且依其警詢所言,係「三天後,因連續下二、三天大雨,圳溝水漲,研判屍骨均已腐化,再用鐵捆綁磚磈於油桶,乘機推入圳溝漂走」,惟據前所述,可知十月份並無連續三日大雨之情形,而十月六日至九日間,亦僅八日微雨而已,益見被告丁○○於警詢所述棄屍時間有誤,自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是。又被告丁○○棄置塑膠桶之圳溝如果水漲,差不多會有一個人高度,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張哲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一百五十六頁);而拾獲塑膠桶之王明祥亦證稱,撿到當時,水是漲起來的(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四十六頁反面);足見被告丁○○棄屍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圳溝因雨水勢稍漲而將塑膠桶推入圳溝漂走,被告丁○○所述之各節與事實均相符合。被告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分析結果,其自白將置放被害人王麗文屍首之塑膠桶丟入噴漆行旁的大圳內一情,並無不實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0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及測謊鑑驗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百七十至二百七十一頁、更三審卷第七十九至一百十七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函檢送之測謊人員資格、專業訓練及測謊程序相關資料 (本院更三審卷第七八頁至一一七頁)所示,測謊鑑定人林故廷係美國測謊協會結業,且自八十六年即從事測謊鑑定,有相當之學識及經驗,測謊過程嚴謹,輔以科學儀器判讀,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八)扣案之塑膠桶高度為八十八公分,直徑五十八公分,圓周一百八十七公分,此經原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明確(參原審卷㈢第一百四十三頁)。而被告丁○○身高一百七十一點五公分,體重七十公斤,可輕易鑽入桶中,仍有相當之空隙,可裝入硫酸桶,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及七月十四日當庭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可按(見更三審卷第一百

三十五、一百三十六、一百八十頁)。而被害人王麗文約一百六十二公分,體重約五十至六十公斤,為其母甲○○○陳述在卷(見更㈢審卷第一百三十五頁),並有其生前照片存本院前審卷可按,當可輕易裝入塑膠桶內,以被害人屍體置放塑膠桶情形觀之,其身體係呈L形一併放入容量二十餘公升之硫酸桶,尚能將塑膠桶蓋蓋上,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供承甚詳。

(九)至扣案之藍色塑膠桶是否即為本件毀棄屍體用之塑膠桶:被害人牛仔褲未全部腐化,何以屍骨反而無存?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供陳,死者頭在下面,其下半身穿米黃色牛仔褲,所穿即照片上之褲子(提示偵卷二三五頁背面),我有拉死者褲腳,我有看到TEXTW00D商標,硫酸倒下去只有約十多公分高,連頭部都沒有完全浸滿,褲子沒有浸泡到,所以沒有腐蝕掉(見更二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另於本審中供稱:我怕桶子會浮上來,所以我就加個磚塊,我綁鐵絲就是要栓磚塊,這樣重心可以向一方傾斜。我把桶子打開的目的,就是為了讓屍體能夠流出來等語 (本院更七審卷第

九四、九頁)。查由被害人王麗文被害至警方查出棄屍地點,期間已相距二個半月,被害人之屍骨等有機組織,經強酸浸泡數日,已有相當程度毀損崩解,本易與所著衣褲分離,再倒入高漲急流中,自易潰散,期間再經雨沖刷,污泥浸泡,尋無屍骨,僅尋獲短褲,並不違常情。本院前審再當庭勘驗該牛仔短褲,一觸碰之下,均成碎片(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被告丁○○於傾倒硫酸之際,不小心噴濺到,即造成手肘灼傷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三五頁),亦可佐證被告丁○○確有以硫酸倒入藍色塑膠桶內,浸泡被害人王麗文之屍體。偵查中,警方將尋獲之牛仔短褲及塑膠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二九四號、同年一月五日刑鑑定第二八八號鑑驗結果:均殘留微弱硫酸根離子成分,亦呈極弱酸性。另查該證物於送驗前已於大排水溝浸泡相當時日,原有跡證已破壞殆盡,已失原貌,無法據以研判遭硫酸毀損等語(八九年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二五頁至一二八頁)。則扣案塑膠桶是否即為被告丁○○用以毀棄屍體用之塑膠桶?似有疑義。惟經本院訊以扣案之塑膠桶是否即為用以棄屍之塑膠桶,被告丁○○供稱:是的,因為桶口有綁鐵絲的凹痕,而且桶身外緣有沾到樹脂然後刮除的痕跡,另外桶子內緣還有硫酸、血液加水漬高度的痕跡,可茲辨認等語 (本院更七審卷第九四頁),核與塑膠桶照片相符(八九年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0八頁)。又扣案塑膠桶經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0920161553號鑑驗結果:藍色塑膠桶檢出聚乙烯《PE》成分,具有耐酸之性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920153706號鑑驗結果:藍色塑膠桶內側斑跡血液反應呈陰性、DNA檢測未檢出型別、未檢出人體組織反應,有該二紙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更二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惟參酌該藍色塑膠桶於圳溝漂流,迄王明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一個月左右(按約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桃園市東園溪拾獲,其間已有一個半月左右,且塑膠桶材質,密度甚高,外表平滑,人體組織本不易附著,則桶內未檢出人體組織反應,亦無悖情理。

三、被告丁○○侵奪被害人財物之情形:

(一)被告二人殺害王麗文後,乙○○將王麗文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丁○○,囑丁○○撥打臺北銀行語音轉帳電話,將福儷公司在臺北銀行帳戶內之五十萬元存款,轉入臺北銀行嘉興分行王麗文個人帳戶,以履行之前應允丁○○殺人之部分款項。旋推由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持王麗文提款卡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臺北商銀提款機提領十萬元。丁○○旋將提款卡交付不知情之胞兄劉忠魁囑託代領餘款,劉忠魁乃與不知情之兒子劉賢佑(劉忠魁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連續自同年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共四次,至臺北市○○○路○段臺北銀行萬隆分行提款機,提領餘款共四十萬元交付丁○○,丁○○及乙○○遂詐得財物得逞乙節。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劉忠魁、劉賢佑於原審之證述 (原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相符,並有臺北銀行嘉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劉賢佑領款之監視錄影照片 (八九年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四0、二四一頁)在卷可稽。共同被告乙○○雖供稱:王麗文的財務全部我經管,提款的密碼我知道,劉問我是何帳號,他問我就答,但沒有將提款密碼告訴丁○○等語 (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六頁),惟乙○○既已告知帳號,以利存款移轉於王麗文個人帳戶內,目的即在方便丁○○提領,豈有不告知密碼之理,若非乙○○主動告知,丁○○又如何得知提領密碼?足認係共同被告乙○○告知提款密碼及交付王麗文之提款卡,丁○○始得以詐領上開存款。

(二)被告丁○○坦承有竊取王麗文遺留於殺害現場之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且被害人王麗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摩托羅拉九三八型),於王麗文被害後數日,由被告丁○○拿到桃園市○○街○○○號中健通訊公司,以一千五百元賣給黃美鏽(只出售手機,並未包括門號,所以卡片仍由丁○○持有),經證人黃美鏽於警詢(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三十頁反面)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供證在卷。警方依據該行動電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查證確認係被害人王麗文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世界通訊廣場九如店負責人李虎購得,經證人李虎於警詢時(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零四頁)證述屬實,並有王麗文本人購買時所簽立之訂購單、刷卡收據、和信公司門號申請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零五至一百零六頁)。經調閱證物勘驗結果,該行動電話內部及所使用之電池,仍貼有世界通訊—九如店88.8.31字樣之標籤(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百三十八頁相片),足認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王麗文生前所購買使用無訛。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有與乙○○共同竊取王麗文所私人收藏而屬其繼承人所有之水晶球二顆、彌勒佛二尊、皮帶二條、紫水晶二只、白水晶乙只、磁牛藝品乙只、石雕雞二個、白磁觀世音佛像一個之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且有上開水晶球等物扣案可稽。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這些東西原本就要清掉的,劉來時我說這些是不要的,我要請他幫忙清掉,他說有些東西他要等語 (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惟依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係乙○○要丁○○將王麗文辦公室內之木製的辦公桌拆掉,並將王麗文收藏之藝品給伊,乙○○說她不要,她看了會害怕,我將此藝品帶回我桃園之住處等語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十四頁),上開藝品既係收藏在王麗文私人辦公室內,顯係王麗文私人所有之物。

(四)另被告二人為謀得王麗文房屋出售所得,乃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被告丁○○駕車載送北區房屋仲介公司中壢業務員湯承毓至福儷公司,由被告乙○○偽冒王麗文本人,偽造王麗文署押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權狀保管條私文書上,並盜用王麗文之印章,併同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交付湯承毓保管,除據被告丁○○自白外,並經證人湯承毓於警詢(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二十一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九十六至一百頁)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更一審卷第一百十五頁)。且有證人湯承毓所提出之房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證明書、收據 (均影本)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二四頁至三三頁)。

四、被告丁○○是否符合自首要件部分: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害人家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刑事警察局陳情報案,該局即積極查訪相關證據,並依被害人王麗文存款被盜領而查獲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重嫌,此有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檢附報案筆錄證人湯承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筆錄及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片影本可稽(見他字三一八六號卷第五頁至十頁),該局嗣後並因此拘提被告丁○○到案訊問,丁○○於拘提到案後自白犯行,此亦有拘票、自白書及警訊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卷第二頁、第五至七頁)。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哲男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們認為他們有涉案,我們有偵查報告,如偵查報告記載,逮捕丁○○的罪名是殺人(見更四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復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三頁、第四頁)。惟證人即被告丁○○女友翁昭蕊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丁○○被抓前幾日曾到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市刑大)自首;被告則供稱:其係二十四日到市刑大指認錄影帶,二十五日才被抓云云(見更五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經傳喚市刑大當時承辦本案之肅竊組副組長林進到庭,證稱:被告丁○○於被拘提前數日固有到市刑大,惟並非自行到案,而係市刑大蒐集相關證據,查得只有乙○○有王麗文之密碼,而其與丁○○此段時間通聯頻繁,王麗文死掉後,仍有領錢紀錄,領款人為丁○○之親屬,認其涉嫌重大,王麗文可能已經遇害,而央人通知其到案,惟其到案後並未承認犯罪,故未做筆錄,如被告丁○○承認犯行,當日就不會讓他回去等語(見更六審卷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筆錄)。惟依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搜索票所示,應扣押之物欄係記載:涉嫌偽造文書等相關證物,並非記載殺人棄屍之案由。且依他字案所示,警方係於王銘忠報案後,訊問證人湯承毓、王紹俊等人,調閱通聯紀錄,提款錄影帶等,查知王麗文失蹤,被告二人涉有盜領王麗文存款、詐賣王麗文不動產情事,偵查報告亦僅稱:被害人王麗文失蹤迄今二月餘,均未與家人親友聯絡,有違常理,研判恐已遭不測,殊有深入調查之必要等語。但當時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王麗文業經殺害棄屍,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首殺害王麗文棄屍之後,警方始前往丁○○住處、工廠、乙○○住處、公司搜索、扣押,而查知王麗文遭被告二人殺害棄屍及竊取水晶球等物之情事。是警方當時固有懷疑被害人王麗文已遭殺害,但僅係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證據,且不知是被告二人共同殺害王麗文棄屍,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此部分仍該當自首之要件。

五、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於前審向本院請求傳喚王佩芳查證被告乙○○用以返還王佩芳之會錢,與本案之關係,另請求以被告乙○○為證人,查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被告丁○○收會錢、十月八日對王佩芳還款、王麗文銀行帳戶轉帳事項、何時知悉王麗文死亡、福儷公司股權轉讓等事項。惟辯護人請求傳喚王佩芳之待證事項,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尚無傳喚必要;就請求傳喚被告乙○○部分,除請調查福儷公司股權轉讓及將王麗文於公司之桌椅拆卸之點外,辯護人捨棄其他各點之調查,因本院認定被告丁○○並未參與被告乙○○將福儷公司股權轉讓於己之詐欺犯行,辯護人請求事項(含捨棄之各點),或即明確,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無調查必要,故被告丁○○之辯護人所請事項,即無從准許。

參、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殺人,也沒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我承認,但是其他部分沒有做。房子是王麗文自己要賣的,而且我沒有看到王麗文死掉,至於那些東西 (指水晶球等物),那是公司本來就要淘汰的,不是王麗文私人的東西云云。

二、經查:

(一)共同殺人棄屍部分:

1、同案被告丁○○一再指證被告乙○○因屢遭福儷公司負責人王麗文責難辱罵,經常藉機向其訴說,欲教唆其殺害王麗文,其未置理,直至乙○○以殺害王麗文可獲得福儷公司半數股權、福儷公司之工程款及出賣王麗文所有房屋清償貸款後之餘額,丁○○始與乙○○共謀殺害王麗文以洩忿及侵奪其財產等情歷歷,凡此,均有警詢、檢察官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嗣被告丁○○於本院更四審作證時,雖稱被告乙○○多次提議殺害王麗文,但其從未答應,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當天,王麗文係前來收會錢云云(見更四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惟其此節所言,與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不符,核其證述,係在說明自己並非預謀殺人,而將其殺人動機歸因於與王麗文口角,是其證述非但對被告乙○○有利,亦對其自身有利,然被告丁○○與王麗文之前並無深仇大恨,實難想像其僅因王麗文出言奚落,即以鐵鎚擊之,續以鎚柄勒斃之,是其所言殺人動機,實屬避重就輕之詞。參諸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為供述,就本案之前因後果,均已供述甚詳,自屬較為可信,並於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提示被告二人而依法調查,依本欄第壹項之說明,本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丁○○關於殺人動機、謀議之供述,自以警詢、檢察官偵查所言為可信。

2、被告丁○○於高中時期即與被告乙○○認識,與被害人王麗文僅見過二、三次面,又被告乙○○自承自八十六年間起擔任被害人王麗文之會計,而被告丁○○迄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王麗文欲出售桃園平鎮市之房屋,透過被告乙○○之介紹,認識被害人王麗文,業據被告丁○○、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並據證人湯承毓證述甚明,是被告丁○○與被害人王麗文生前交往並非頻繁,應無重大怨隙,反之,被告乙○○受僱於被害人王麗文,二人因工作關係接觸密切。與福儷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水保公司負責人王紹俊亦證稱:王麗文僱用乙○○擔任福儷公司會計小姐期間,經常責罵乙○○(見他字卷第十五頁),並曾指摘乙○○這個不會那個不會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頁);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由丁○○帶同至丁○○之女友翁昭蕊租住處,與被告丁○○之交談中,曾提及其老闆王麗文對她不好、經常責罵等情,經證人翁昭蕊於警詢(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㈠第二百一十頁反面)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丁○○所述被告乙○○經常向其訴說遭老闆王麗文之責難辱罵等情相符。

3、證人鄧煥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我因加入福儷公司之勞保,勞保給付勞保局說七月會下來,十月再打電話詢問,大概十月初才拿到勞保給付,但並未與被告丁○○談論過因子宮手術而請領勞保給付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六十五至一百六十七頁、更一審卷第一百四十一至一百四十三頁)。鄧煥玲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切除子宮請領勞工殘廢給付共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保給物字第○九三一○一二一八○○號函及所附給付申請書等存卷可查。又該給付撥入台北市六張犁帳戶,提款單確由被告乙○○所填寫,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儲字第八三八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更三審卷第一百十八之一頁、第一百十九頁、第一百二十九至一百三十頁)。被告乙○○亦坦承該提款單為其所寫(見更三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惟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方查獲伊始,即供稱從被告乙○○處得知有鄧煥玲切除子宮申請勞保給付之事,被告丁○○在未與證人鄧煥玲接觸之情況下,竟知悉福儷公司內部事務,足認被告丁○○供承由被告乙○○告知一情,自堪採信,益證被告乙○○事前確在被告丁○○面前指責王麗文之不是,以遂其堅定被告丁○○殺害王麗文之決心。

4、被告丁○○之兄劉忠魁證稱:被告丁○○於案發前,曾打電話稱有人要出一百萬元幹掉一個人等語,被告丁○○之女友翁昭蕊亦證稱被告丁○○帶同被告乙○○至其住處,被告乙○○說王麗文對她不好,要被告丁○○找人或自己把王麗文作掉等語,又經調閱被告乙○○住處(00)000000

00、00000000等二線電話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發現,其與被告丁○○所持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起至案發前一日即十月五日雙方通話頻繁,合計高達四十五次;於十月月六日殺害王麗文當日,自十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至二十時四十五分,共計連續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七次,被告丁○○亦於該時段撥打給被告乙○○一次,均如本理由欄貳、二所述,被告乙○○與被告丁○○於殺害王麗文前至殺害當日通話

頻繁,衡情已非一般朋友之聯絡通話。綜上各情,被告丁○○指證其原無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意,係被告乙○○要其殺害王麗文,應可採信。

5、被告乙○○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與被害人王麗文至被告丁○○租住處,有看到丁○○打被害人王麗文,聽到王麗文說對不起,我不該罵你,不要打了,那天丁○○告訴被害人王麗文死了…,我最後看到王麗文時她是躺在地上,已死了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百五十八頁、原審卷㈠第十三頁反面),足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當晚已確知被害人王麗文已經死亡,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陳稱未曾說知道王麗文已經死了云云,核屬避就之詞,尚非可採。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晚手持行動電話,竟未立即打電話求援施救,且由後述事實,足認被告乙○○於案發後並故佈疑陣以誤導警方辦案:

(1)依據王麗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十月二十八日曾撥打王麗文男友陳滿雄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僅有六秒,係由乙○○告知丁○○有關陳滿雄之電話號碼,並要求被告丁○○打電話,丁○○即以王麗文之電話晶片插入手機使用,並要其女友翁昭蕊打電話,此經被告丁○○以證人身份及證人翁昭蕊證述屬實(見更五審卷第一百五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七頁)。證人陳滿雄雖於同日證稱這麼久了,沒印象云云(同上卷第一百五十二頁),僅係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無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按陳滿雄與王麗文間因處理工程事宜而相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陳滿雄任職之公務機關配發使用之電話,為陳滿雄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一百五十二頁),此為被害人王麗文私人事務,被告丁○○自不可能無端得知該電話號碼,是其供稱係因乙○○之告知而得陳滿雄之電話,應可採信。另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殺害被害人後,雖已於十月十一日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行動電話予黃美鏽,惟黃美鏽於購買行動電話時,並未向丁○○購買門號(包含卡片),此業據黃美鏽於本院前審證明屬實(見更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另被告丁○○亦同此供述,並稱:「賣行動電話給黃美鏽時沒有包括門號卡,我把王麗文的手機賣給黃美鏽,卡片一直留在我的身上,後來乙○○叫我打電話給陳滿雄,我就用王麗文的卡片翁昭蕊的手機打,打通後沒有出聲,讓陳滿雄誤以為是王麗文打的」等語(見更一審卷第四十三頁),依此供述,亦可知被告丁○○雖出售手機予黃美鏽,但並未出售門號,其仍得繼續使用被害人王麗文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

(2)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即坦承:我最後看到王麗文時,她是躺在地上,已死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十三頁反面)。被害人王麗文死亡後,曾打電話予王麗文之母親甲○○○,告知王麗文只是出去散心,且在王麗文失蹤二星期後,仍阻止家屬向警方報案,經證人甲○○○指證在卷(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二百零八頁),而被害人王麗文家屬因而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警方報案王麗文失蹤,亦有前開被害人家屬報案資料可稽。

(3)被告丁○○於殺害王麗文後,經被告乙○○指示出境大陸,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九日出境,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五十頁)。又被告丁○○從香港打電話給其女友翁昭蕊,向被告乙○○拿取二萬五千元,被告乙○○將其前夫游先生在大陸深圳之電話告訴翁昭蕊一情,經證人翁昭蕊於警詢(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㈠第二百十頁反面、第二百十一頁)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乙○○於被害人王麗文被殺害後,仍積極協助丁○○出境以隱匿犯行。被告乙○○若無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犯意,於知悉被害人王麗文被丁○○殺害當晚,為釐清責任自可立即離開現場,何以未立即離開命案現場,且事後多方湮滅事證,故佈疑陣,被告乙○○辯稱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顯與情理不符。而被告乙○○就「我並沒有叫丁○○殺害王麗文,丁○○有沒有殺害王麗文我不知情」,經測謊人員使用Polygraph儀器以ZCT、SAT、ST諸法測試,被告乙○○未說實話,其鑑定經過及結果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0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及測謊鑑驗資料表(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七0頁、更三審卷第七十九至一百十七頁)可參,亦足佐證被告乙○○之辯解,並不可採。

6、被告乙○○於案發當晚即將福儷公司帳戶內之金錢轉帳供被告丁○○提領,並於案發後積極出面辦理福儷公司股權轉讓及被害人王麗文所有房屋出賣之事,足證乙○○確共同殺害王麗文之犯意,且知悉王麗文業已死亡,並非失蹤,而謀取其財產:

(1)被害人王麗文之銀行帳號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只有被告乙○○及被害人王麗文二人知道,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百五十四頁反面),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等二線電話,於十月六日十八時三十三分(即案發前),曾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而依台北銀行延平分行存摺第二頁所載,該線電話係臺北銀行之語音專線(附於更六審卷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筆錄後),足認被告乙○○於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前,即預為演練銀行語音轉帳之程序。況被告乙○○擔任福儷公司之會計,對於被害人王麗文之個人交往及公司財務狀況及運作,應較被告丁○○知悉熟稔,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案發當日,被告丁○○並未詢及福儷公司、王麗文開戶情形,亦未詢及福儷公司財務及工程款進帳情形,則被告丁○○如何能知悉福儷公司有五十萬元之款項,而要求由公司帳戶轉至王麗文私人帳戶。是被告丁○○供承是由被告乙○○告知臺北銀行語音轉帳專線電話,由丁○○持用被害人王麗文之行動電話撥打轉帳,被告丁○○因不熟悉轉帳作業,第一次轉帳錯誤,由被告乙○○直接告知撥號代碼為「7」,並告知王麗文本人帳號,第二次才轉帳成功等情(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百零三頁、二百零六頁反面),應可採信。

(2)被告乙○○於王麗文失蹤數日後,曾先後親自前往王麗文母親甲○○○、阿姨伍吳多馨住處,分別要求二人簽立福儷公司出資轉讓之同意書、股權讓與契約書,同意書內容係甲○○○同意將其在福儷公司之出資讓與(受讓人及日期空白),股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為伍吳多馨就所有之福儷公司之出資轉讓事宜,包括伍吳多馨讓與所有福儷公司之出資額五十萬元及股單之交付等項(乙方即受讓人姓名、年籍及日期均空白),有股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並分據甲○○○、伍吳多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百零八頁、第二百零九頁、更六審卷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筆錄)。至甲○○○於警詢時,雖陳稱據張宇萍自美國來電告知,被告乙○○亦曾寄一份股權轉讓書予另一股東即在美國居住之張宇萍,惟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則供承,僅有傳真,並未郵寄等語,茲因甲○○○上開陳述,係聽聞自張宇萍,並非原始證人,自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乙○○之自白,則無相關資料可佐,尚不能認其對張宇萍亦有施用詐術以取得股權之舉。

(3)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傳真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乙○○緊急聲明書至振興會計事務所,並詢問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施義銘有關股東變更之事,亦據證人施義銘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及原審卷㈡第九頁、第十頁)。

(4)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被告丁○○載同北區房屋公司中壢業務員湯承毓至福儷公司簽約時,由被告乙○○偽冒被害人王麗文,與湯承毓簽約,且降價急於出售被害人王麗文所有房屋等情,已經證人湯承毓證述屬實(見更一審卷第一百十五頁至第一百十九頁),已如上述。依附表編號三權狀保管收據所示 (他字卷第二十四頁),被告乙○○當時有交付所有權狀一份、車位使用證明書各一份予湯承毓,而上開文件均係被害人王麗文私人所有之物,與福儷公司業務無關,衡情自非交被告乙○○保管之物,其擅自取用,自該當於竊盜之罪名。

(5)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二、三天僱用一名小妹,並將被害人王麗文生前所使用之辦公桌拆除,繼續經營運作福儷公司(見上訴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七頁),且有拆除棄置現場照片乙紙可參(八九年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三七頁上)。

(6)警方於被告乙○○居住之臺北市○○○路○○○巷○○○號二樓搜索時,查獲便條紙一張扣案在卷(第三五一0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該便條紙由被告乙○○寫有「股權問題、存證信函、增減資、支票凍結、法律顧問(即辦)、合約保人、委任書(或敦聘)、公款私用(虧空)、新股東承接之金額」等項,益證被告乙○○推由被告丁○○殺害王麗文之後,逐步實行其侵吞被害人財產之本意。是被告丁○○供承被告乙○○要其殺害王麗文,並允諾給予現金及福儷公司股權應屬可採,足認被告乙○○係因受被害人王麗文責罵並覬覦福儷公司之經營權及王麗文之財產,而決意殺害被害人王麗文。

7、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於前審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之自白前後不一,具重大瑕疵;又被害人王麗文所有之房屋,除已向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外,尚積欠房屋前手薛雪莉二百萬元,同時亦有積欠信用卡發卡銀行債務之情形,並借用被告乙○○萬客隆認同卡之附卡,帳單部分由被告乙○○支付,可見被害人王麗文並無任何財產可供被告乙○○侵奪,且福儷公司亦無龐大資產,被告乙○○並無侵奪福儷公司財產之犯意。惟查:

(1)被告丁○○對於乙○○決意殺害王麗文之時間及購買塑膠桶及硫酸之時間,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於原審審理時並否認係預先購買供本件殺人溶屍所用,然查本案自實施殺人後,依計劃侵奪財物,犯罪情節甚多,經過時間頗長,丁○○事後供述時間或細節縱略有出入,惟就謀議殺人過程之基本事實,則大致相符。且丁○○所供各節,均有客觀事證可佐,其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猶指證被告乙○○確有本件犯行,綜合本案各項事證其供詞,應可採信。

(2)被害人王麗文持有臺灣美國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之美國運通簽帳卡及信用卡,簽帳卡於八十八年間之消費及繳款均屬正常,無借貸及使用循環利息情形;信用卡於八十八年間之消費及繳款亦屬正常,無借貸,使用循環利息約在四百及六百元之間,此卡信用額度為六萬元,並無超刷情形;又被害人王麗文持有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移轉與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筆消費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最後一筆消費止,期間均為信用卡消費,並無預借現金或貸款,且刷卡金額並未超過其信用額度;另被害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簡易通信貸款三十萬元,該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列入其信用卡帳單內每月分期攤還,王麗文於八十八年間係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其刷卡並未超過其信用額度,此分別有美國運通公司八九美運營暉字第0六一九0四號函、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總字第一七三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依前開回函資料,被害人王麗文之信用卡消費情形均正常,並無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情事。

(3)福儷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全年所得額為負六十六萬餘元,申報八十七年全年所得額為負十三萬餘元,八十八年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正十一萬餘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八九00六九六八號函檢附福儷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影本共八紙附卷可稽,足見福儷公司營運狀況逐年好轉,且無鉅額虧損情事。

(4)證人羅淑君雖到庭證稱王麗文失蹤前有向其借過錢,惟亦證稱所借的錢都有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三頁),況依前開㈡、㈢所查,被害人王麗文個人及福儷公司亦無重大虧損及欠帳情形。

(5)王麗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原有貸款約二百八十多萬元,經證人湯承毓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九十七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原出售者薛雪莉到庭證稱「以五百萬元賣給王麗文,王麗文只給我三百萬元,尚欠二百萬元,因為我和王麗文是好朋友,金錢方面不太會去計較,就先把房屋過戶給她,讓她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她貸出三百萬元付給我,另二百萬元慢慢再付,後來王麗文也沒有把該二百萬元尾款付清」等語(見更一審卷第六十九頁)。然被告乙○○偽冒王麗文名義,最後以四百九十八萬元委託銷售,有前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是被害人房屋若出售,經償還貸款後仍可獲取約一、二百萬元之利益,亦可認定(就薛雪莉部分,因債務人係王麗文,被告等人於出售後自無須負責償還,故有約一、二百萬元之利益)。況倘無利可圖,被告乙○○事後亦無立即進行出售上開房地之必要,其辯解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6)被害人王麗文持有臺灣美國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之美國運通簽帳卡及信用卡,簽帳卡於八十八年間之消費及繳款均屬正常,無借貸及使用循環利息情形;信用卡於八十八年間之消費及繳款亦屬正常,無借貸,使用循環利息約在四百及六百元之間,此卡信用額度為六萬元,並無超刷情形;又被害人王麗文持有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移轉與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筆消費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最後一筆消費止,期間均為信用卡消費,並無預借現金或貸款,且刷卡金額並未超過其信用額度;另被害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簡易通信貸款三十萬元,該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列入其信用卡帳單內每月分期攤還,王麗文於八十八年間係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其刷卡並未超過其信用額度,此分別有美國運通公司八九美運營暉字第0六一九0四號函、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總字第一七三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依前開回函資料,被害人王麗文之信用卡消費情形均正常,並無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情事。

(7)福儷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全年所得額為負六十六萬餘元,申報八十七年全年所得額為負十三萬餘元,八十八年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正十一萬餘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八九00六九六八號函檢附福儷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影本共八紙附卷可稽,足見福儷公司營運狀況逐年好轉且無鉅額虧損情事。

8、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受被告丁○○之脅迫恐嚇,不敢報案云云,惟查:

(1)案發當晚,被告乙○○手持自己的行動電話,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前往,業據被告乙○○、丁○○供承在卷(參更五審卷第一百六十五至一百六十七頁),被告乙○○有充分之設備、方法、機會可以向警方報案及迅速離開現場請求救援;然其又在次日及第三日,主動撥打五通電話予丁○○(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百二十五頁),顯見被告乙○○並無避見丁○○之情形。被告乙○○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案發後迄十二月二十五日警方逮捕日止,長達二個月餘,竟仍未報警,反多方湮滅事證,故佈疑陣,積極處分被害人王麗文之財產。

(2)被告乙○○復自承,數日後將王麗文所遺之水晶雕刻等物品送給丁○○(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十四頁),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九日出境,被告乙○○於被告丁○○出國期間,亦未向警方報案;而於簽訂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時,被告乙○○精神狀況很好,被告丁○○並無脅迫之情事,亦據證人湯承毓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七頁)。

(3)被告乙○○於被害人王麗文家屬向警方報案後,承辦警員張哲男有與被告乙○○接觸,亦未告知承辦警員王麗文死亡一事,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專員張哲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二百零八頁)。

(4)綜此,足認被告乙○○之前辯稱受被告丁○○之脅迫恐嚇而不敢報案一情,顯與情理不符。

9、被告乙○○事先以謀取財產之利益與丁○○謀議殺人,選定殺人之地點,並依計畫誘騙王麗文至現場,復自承:我看到丁○○打王麗文,王麗文叫我名字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被告丁○○亦供承王麗文倒地並大聲喊叫,足認被害人王麗文於被告丁○○以鐵鎚敲擊後,並未當場死亡;被告丁○○復供承:因被害人驚叫,有捂住被害人嘴,乙○○說趕快勒死她,乃以鐵鎚柄再勒,直到她斷氣才停止,乙○○當時在旁邊,因敲被害人王麗文時,她曾大叫,故乙○○說趕快勒死她(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二頁),足認被告乙○○早已得丁○○之首肯而共謀殺人,進而為共同殺人之犯意,並在丁○○實施殺人時在案發現場,於被害人尚未死亡之前,聽聞被害人喊叫求援時,指示以勒斃方式殺害被害人,事後,並指示丁○○毀棄屍體,在現場並協助清除血跡,事後刻意隱瞞被害人家屬親友王麗文已死亡之事實,復積極處分被害人王麗文之財產,其顯係出於為自己殺人、毀棄屍體之意思,雖於丁○○殺害王麗文之際,未共同實行殺害之行為,僅事後清理現場,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其他侵奪被害人王麗文財物部分:

1、被告乙○○有與丁○○共同盜領王麗文存款共五十萬元、竊取王麗文所有水晶球等物、交付丁○○,以及共同詐賣王麗文所有上開不動產未遂,已如上述。被告乙○○雖辯稱:上開水晶球等物,是公司本來就要淘汰的東西云云,惟福儷公司係從事工程承攬工作,並非藝品買賣,上開水晶球等物,顯係被害人王麗文私人收藏之物,衡情不可能交乙○○保管,其未經同意而將之交付被告丁○○,丁○○亦知係王麗文之物而收受,自不能解免共同竊盜之罪責。

2、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由乙○○個人盜用福儷公司公司章及王麗文私章,用以偽造證明書乙紙,表示其有處理福儷公司業務之權能(此部分丁○○未參與),有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更二卷第七十三頁)。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前審庭訊時,及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審理時亦供承:有在福儷公司傳真予水保公司(見更 (二)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更五審卷第一百六十九頁)。並經證人即水保公司負責人王紹俊證述甚明(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九十八頁、原審卷二第六至九頁)。

(三)綜上,被告乙○○共同殺人、損壞遺棄屍體、詐欺、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乙○○先後所辯,無非飾詞委卸之詞,委無可取。又被害人王麗文之屍體,雖未尋獲,經本院前審函請桃園縣警察局詢問打撈所需配備時,覆稱桃園市○○街○○○號大豐噴漆行,已於九十年三月拆建為桃園市朝陽公園,另該大圳溝亦經河川整治,溪底已舖設水泥現水深不及盈尺,肉眼目視可見水中物,毋須機具打撈,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桃警分刑字第39820號函暨照片五幀附卷可按(見更 (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則該案現場及棄屍地點,事過境遷,已無從再行打撈搜尋。惟依被告丁○○自白殺人之事實及王麗文當時外出所著短褲於溪中撈獲,被告乙○○積極處分王麗文財產,王麗文失縱至今,始終未再與家人連絡等情,亦可確認被害人王麗文已遭被告二人殺害屬實。

叁、綜上說明,被告乙○○、丁○○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丁○○共同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並於殺人後毀滅罪證,以硫酸溶屍,將被害人屍骨棄之於河溝,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犯行既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顯應認為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被告丁○○及乙○○於被害人王麗文死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劉忠魁、劉賢佑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二人將被害人王麗文私人收藏之水晶球等物予以竊取,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竊取權狀、偽造文書部分:㈠被告乙○○於被害人王麗文死亡後,與丁○○二人基於犯

意聯絡,由乙○○冒名王麗文,並偽簽王麗文之署名盜用印章簽署契約書及權狀保管收據,持交房屋仲介人員而行使,併推由乙○○竊取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交付湯承毓,圖將王麗文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屋賤價出售,所得款項交予丁○○,履行殺害王麗文之部分代價,足生損害於王麗文之繼承人。

核二人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公訴人雖僅起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但竊盜、詐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被告乙○○個人復偽冒福儷公司王麗文名義簽立全權處理

福儷公司與水保公司業務權能證明書,提出而行使,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㈢上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雖未敘及乙○○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與其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五、詐欺得利未遂部分:被告乙○○騙使福儷公司股東甲○○○(王麗文之母親)、伍吳多馨(王麗文之阿姨)簽立同意書及股權讓與契約書,意圖辦理福儷公司股權移轉而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論罪科刑之殺人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其先後二次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觸犯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此部分犯行既然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乙○○就毀壞及遺棄被害人王麗文屍體部分雖無實施之具體行為,惟其指示被告丁○○為之,有如前述,其係事前共謀,與丁○○有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關於上開一至四、(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併有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二人等先後多次詐領存款、竊盜、乙○○多次行使偽造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丁○○另涉竊取被害人王麗文遺留現場之手機部分,業據原審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部分犯行係看到手機臨時起意,與上開丁○○竊盜部分,係蓄意奪取王麗文財物不同,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八、被告二人殺人之目的,即在於謀取被害人王麗文財產,是被告丁○○所犯上開一至四㈠各罪及被告乙○○所犯各罪間,分別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從較重之共同殺人罪論處。

九、被告丁○○就殺人、棄屍、竊取水晶球等物部分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十、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正,目的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本件係實行共同正犯,則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自首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關於共犯、自首、牽連犯、連續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等予以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於十月六日之前,雖曾多次向被告丁○○表明欲

將王麗文殺害,其目的在探詢被告丁○○之意思,並非基於教唆殺人之意思而為,此可自被告丁○○當時並無決意,直至被告乙○○告以如何朋分王麗文財產時,被告丁○○始應允,可得明證。故本件應係被告二人共同謀議殺害王麗文,非先由被告乙○○教唆後,再由教唆之意思進而為共同實施之意思,原審為此認定,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丁○○就殺人、棄屍、竊取水晶球等物部分,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㈡被告乙○○於被害人王麗文死亡後,與被告丁○○二人基於

共同之犯意連絡,由被告乙○○竊取王麗文權狀、印章偽簽王麗文之署名簽署契約書及保管證明持交房屋仲介人員而行使,被告丁○○就此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原審未為認定,尚有未洽。

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

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乙○○「偽冒福儷公司王麗文名義簽立全權處理福儷公司與水保公司業務權能證明書一份,提出而行使,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事實欄內對於相關部分,僅記載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盜用福儷公司公司章及王麗文私章,用以偽造證明書表示其有全權處理福儷公司業務之權能,足生損害於福儷公司、王麗文及其繼承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一行),就乙○○於何時、何地,對何人如何行使該文書?則全未認定而無片言隻字敘及,且未論及竊取權狀及詐欺未遂,亦有未合。

㈣被告二人係先後由不同地點,多次詐取存款,為連續犯,原審亦誤為接續犯,均有未合。

㈤原審就竊取水晶球等物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侵占罪,容有未洽。

㈥就被告乙○○詐欺得利(股權)部分未予論罪,及說明受起訴效力所及,亦欠允洽。

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關

於共犯、自首、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惟主張自首,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被告丁○○殺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科刑的理由:㈠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竟為侵奪被害人財產

,而由被告乙○○提議下手,被告丁○○進行殺人,嗣並毀屍滅跡,事後多方故佈疑陣避警查緝,其後逐步侵奪被害人之財產,手段凶殘、泯滅人性,本應均判處極刑,惟被告丁○○犯後,為警拘提到案時,即自首犯行,使警方得以順利偵破殺人棄屍之案情,被害人沈冤得雪,自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檢察官並未上訴,今既有自首減輕之情形,情節已較原審量刑時為輕,自不得再處無期徒刑,爰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另被告乙○○受僱於王麗文,得王麗文信任,而委以重任,卻恩將仇報,構思謀財害命,促使丁○○動手殺人,且殺人後仍圖毀屍滅跡,以硫酸浸泡,再投入溪中沖走,心思惡劣,手段兇殘,犯後仍多方狡飾,並無悔意,本應處以極刑,惟其未敢直接動手行兇,足見尚有不忍之心,良心尚未完全泯滅,認尚非求其生而不得,爰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藍色塑膠桶一個,為被告丁○○所

有供被告二人殺人後置放被害人屍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權狀保管收據已交付北區房屋仲介公司,不屬被告等所有,但其上偽造之王麗文簽名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盜用印章所蓋印文為真正,不得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證明書乙紙,係被告乙○○所有,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至被告丁○○行兇所用之鐵鎚一支,已經丟棄而滅失;另扣案之防毒面具,是被告丁○○行兇後數日掀開王麗文屍體時所戴用,並非供殺人行為所用,與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被告丁○○係以鐵鎚柄勒斃被害人王麗文,是扣案之塑膠管一條亦非供殺人行為所用;另扣案之硫酸一桶,係被告丁○○殺害被害人後所另行購置,欲供自己自殺之用,非供殺人行為所預備之物,均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其餘扣案物品,或為福儷公司所有,或係被害人王麗文私人所有之物,與殺人、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均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 數量 │├──┼────────┼────┤│一 │ 藍色塑膠桶 │ 一個 │├──┼────────┼────┤│二 │ 偽造之房地產專 │ 一枚 ││ │ 任委託銷售契約 │ ││ │ 書之王麗文簽名 │ ││ │ 署押 │ ││ │ │ │├──┼────────┼────┤│三 │ 權狀保管收據上 │ 一枚 ││ │ 之王麗文簽名署 │ ││ │ 押 │ │├──┼────────┼────┤│ │偽造之處理權能證│ ││四 │明書原本 │ 一紙 ││ │ │ ││ │ │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