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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三)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6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任職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刑事組,擔任刑事偵查員之工作,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現停職中)。民國(下同)

83 年間,因其父陳洪昌出租房屋予乙○○之姐戴麗金經營冰果室,嗣因隔鄰嘉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工地泥漿倒灌該冰果室,甲○○與戴麗金之男友兼合夥人之丙○○就上揭事故之理賠金、房租及遷讓等問題發生爭執;而乙○○之胞姐戴麗金與丙○○有同居關係,戴麗金因多次向乙○○週轉現金開店做生意,丙○○對外自稱老闆,未久戴麗金將店面頂讓,乙○○即逕認係丙○○幕後處理頂讓事宜而心有未甘,且又時常聽聞戴麗金講述常遭人毆打,更進而認為應是丙○○所為,而對丙○○心生不滿。適甲○○不知情之友人羅鵬程與乙○○同處辦公,知曉乙○○對於丙○○亦有不滿,甲○○得知此情後,乃假借其為新莊分局刑事偵查員之機會,並與乙○○基於共同使丙○○受流氓感訓處分之犯意聯絡(乙○○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94年上更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雙方謀議以乙○○擔任秘密證人之方式,至甲○○任職之新莊分局誣指丙○○為流氓,復利用不知情之警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以達提報丙○○為流氓之目的。決意後,甲○○便指示羅鵬程轉告乙○○,由乙○○以「祕密證人A1」之身分,於83年6月1日前往新莊分局製作筆錄。甲○○除事先提供丙○○不實之相關流氓資料交予乙○○及新莊分局警方,並於乙○○製作筆錄時到場關切,而本案分由不知情之警員徐如昇承辦、警員黃勝裕製作內容不實之筆錄,黃勝裕並將前開資料填載於警詢筆錄內,其後並由徐如昇將丙○○追緝到案。乙○○即據此以直接被害人即秘密證人A1之身分誣指丙○○:「我的朋友乙○○就曾經被綽號阿鎮之丙○○恐嚇及毆打過,我朋友乙○○與丙○○並不認識,但丙○○不知從何處得知消息知道乙○○得到一筆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遺產,且知道乙○○忠厚老實,可以欺負,就主動找他恐嚇,丙○○於80年5月中旬,向乙○○表示他最近生活很好,可是兄弟在受苦,要乙○○拿出金錢給他開店做生意,需要一百萬元,當時,乙○○不願意,丙○○即恐嚇說如不交付一百萬元,就要對他及他的家人不利,過幾天後再度找乙○○要他付錢,但乙○○仍不願交付,丙○○即夥同兩名不良份子予以毆打並警告下次再不交付就要殺他全家,因乙○○懼怕於丙○○之淫威,只好付給丙○○一百萬元以求平安,丙○○向乙○○表示,戴某有大筆遺產,應拿錢出來供兄弟開店生活,而且在80年5月底至82年12月中,連續恐嚇金錢三萬至五萬,前後大約五、六次,乙○○都有交付,交付的地點都不固定」等流氓情節,而誣告丙○○。黃勝裕製作警詢筆錄後,循提報流氓作業程序提報丙○○為流氓,於83年6月16日將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乙○○復接續同一誣告之犯意,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於同年6月2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具結偽稱:「我是主動向警方檢舉,於80年5月12日,他(丙○○)夥同另二人至永和市○○路,向被害人要求一百萬元投資,當時被害人並沒給錢,他即毆打被害人,並揚言下次來時就要給錢,過了一星期後,他即來向被害人拿一百萬元現金,此後他常以需現金週轉為藉口,而陸陸續續向被害人拿了五、六十萬元」等語。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後,以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丙○○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而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丙○○、乙○○、林呈志、戴麗金、羅鵬程、徐如昇、黃勝裕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等情形,認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當時擔任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其父出租房屋予乙○○之姐戴麗金,因租賃房屋之相關問題,其父曾與戴麗金訴訟之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教唆乙○○誣告丙○○之犯行,辯稱:丙○○之流氓感訓案件並非伊所提報,伊並未指示乙○○前往新莊分局以祕密證人身份指證丙○○為流氓,乙○○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伊並未在場,亦未於乙○○作完筆錄時或之後,向乙○○表示有事伊會處理,案發時伊與乙○○並不相識,與本案並無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乙○○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祕密證人A1身分至新莊分局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指證丙○○有流氓行為等情,業據乙○○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3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感訓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前開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㈡前述乙○○指證丙○○有事實欄所載之流氓行為係屬虛偽,

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祕密證人A1即係乙○○,乙○○於感訓案件所指並非事實。且乙○○於偵查中亦坦承:伊以秘密證人做證之內容,並未親身體驗過。伊係向警方說姐姐戴麗金與丙○○之間的事,但警方說這樣不行,警方另外寫一份誇大之事,由一位不知名的警員叫我簽名... 丙○○押人的部分不實在,是警方寫的,叫伊如是說,當初向警方陳述之事實與警方所寫的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64、165頁),核與證人即乙○○之姐戴麗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審理乙○○偽證案件調查時證稱:伊弟弟與丙○○只見過一、二次面,並不熟,也未正面衝突過,乙○○並未告訴伊他有去指證丙○○是流氓.. 丙○○並未直接對乙○○勒索,黃只對伊要錢,伊再向乙○○要錢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87年訴字1673號乙○○偽證案件87年12月4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丙○○並未對乙○○有何毆打或恐嚇之行為,乙○○指證丙○○有事實欄所載之流氓行為,自係虛偽不實。

㈢被告在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丙○○感訓案件中以證人稱:伊

父親自82年10月起將房子出租給戴麗金,而戴女是丙○○的朋友,他們二人在此房子經營泰國浴,積欠有五、六十萬元之租金,只繳了一期租金,因此有打民事官司,而上開房屋因丙○○加了一條很粗的管子,牆壁有裂開,泥漿才會由縫隙流入,丙○○還跑到工地與工人談賠償事宜,要對方賠十六萬元,丙○○並稱因此停業,其實丙○○早在11月左右就被公告勒令停業,警察還有去站崗,伊並沒有去檢舉丙○○經營泰國浴,房屋本來就是伊父親的,請求權應該是我們的等語(見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感訓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附於原審卷第242頁、第243頁)。祕密證人A2亦在上開感訓案件中證稱:伊跟永和分局不算是正式的報案,是跟他們組長談,但永和方面的警方不解決,甲○○一直要丙○○搬家,丙○○說要向我們公司拿到錢才願意搬走,但並沒有拿到錢。他們有提報流氓,問伊要不要作證,在伊與甲○○父親的民事訴訟中,伊有要求法官傳丙○○出庭,伊本意是出50萬元做為給丙○○和房東的賠償,他們二人如何分這些錢,伊不清楚等語(見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感訓卷第48頁,附於原審卷第245頁、第246頁)。而證人戴麗金在前開感訓案件中亦證稱:伊與丙○○合夥經營碧庭咖啡廳,後來因生意不好,才改裝泰國浴,改名為彩虹冰果室,於82年10月間,因隔壁醫院改建大樓,承包的嘉新公司發生二次泥漿灌入店裡之情形,第一次賠三千元,第二次比較嚴重,甲○○有找鑑定及保險公司來鑑定損害,後來嘉新公司有請法律顧問來,請伊開出賠償金額,在發生泥漿灌入事件後,伊就沒有付租金,甲○○有答應伊與嘉新公司談賠償後再搬走,但後來甲○○反悔,就一直逼伊搬家要取回房子,於83年1月又叫人把店裡的東西搬出去,整個過程都是由甲○○出面處理(見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感訓卷第40頁至第42頁)。且告訴人丙○○在本案偵查中亦指訴:伊是與戴麗金合夥向甲○○的父親陳洪昌承租房屋開設冰果店,後因隔鄰嘉新公司在工地灌漿,不慎毀損冰果店的裝璜,伊與戴麗金向嘉新公司請求賠償,詎甲○○父子堅持渠等為屋主,才有權請求賠償,而與伊及戴麗金發生爭執,嘉新公司為此以存證信函要求伊與戴麗金參加民事訴訟(甲○○之父陳洪昌訴請嘉新公司賠償案件)以明真相,伊原希望於83年6月17日出庭參與訴訟,詎甲○○任職之新莊分局竟於83年6月16日以伊遭人檢舉為流氓為由將伊羈押等語。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因其父陳洪昌出租房屋予戴麗金經營冰果室,因隔鄰嘉新公司工地之泥漿倒灌該冰果室,而與戴麗金之合夥人即告訴人丙○○就上揭事故之理賠金、房租及遷讓等問題發生爭執,對於告訴人丙○○心生不滿。丙○○欲參加訴訟,但卻於前日被新莊分局提報為流氓。則告訴人丙○○認因被告對伊不滿,誣指伊為流氓,尚非無所依據。另乙○○透過胞姐戴麗金介紹認識其同居人丙○○,彼此不相熟識,惟乙○○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與姐姐戴麗金無父母,聽戴麗金說要開店經營理髮廳,伊便幫她籌錢,前前後後交給戴麗金一百多萬元;丙○○是姐姐的同居人,常常打姐姐,也常叫姐姐回來拿錢,常聽姐姐說被人毆打,雖然伊沒有看到,但伊認為是被丙○○打的;後來理髮廳頂讓出去,並沒有告訴伊,雖然頂讓契約上是伊姐姐出名處理,但伊認為幕後是由丙○○處理,伊有點不甘心,又常打姐姐等語(見偵查卷第165頁、原審卷第121頁背面、更二審卷第145頁),可知乙○○因胞姐戴麗金受丙○○使喚回家要錢、並時常受虐毆打之事,對丙○○心生不滿,而經常在工作中對羅鵬程聊及此事。

㈣被告因對丙○○不悅,由友人羅鵬程處得知乙○○對丙○○

亦有前述不滿之處,乃意圖使丙○○受流氓處分,計劃由乙○○擔任秘密證人之方式,由被告通知羅鵬程轉告乙○○至被告任職之新莊分局指證丙○○為流氓,由不知情之黃勝裕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訊筆錄,被告與乙○○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有下列卷證資料可憑:

⑴乙○○於偵查中自承:是被告的朋友、也是伊的朋友羅鵬程

找伊做證人,戴麗金向被告父親租房子,被告來找伊說丙○○怎樣... 警方另外寫了一份誇大之事,由一位不知名的警員叫伊簽名,只知是被告的同事,伊當時很後悔,有問被告,問要是偽證罪怎麼辦,被告說不會有事,有事他會幫伊處理;伊發現警方紀錄的與伊所說的不一時,事後有向被告講過,被告說有什麼的話他會幫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第165頁反面)。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透過羅鵬程找伊,問是否願意為姐姐被打的事情做證,伊作筆錄時都是針對伊姐姐被害經過而為陳述,但是警方說不要這樣寫,否則會被丙○○認出我這個秘密證人的身份,所以叫伊直接當被害人,所以才會在筆錄上記載伊是直接被害人等語(更㈡審卷第144頁),已足認確係被告透過羅鵬程指示乙○○誣指丙○○為流氓。查乙○○前開陳述可能入己於罪,與切身利益有關,苟非乙○○與被告共謀,由乙○○於警詢誣指丙○○為流氓,則乙○○殊無可能於事後配合告訴人丙○○之說詞,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且乙○○及丙○○之住居所,平日活動範圍及發生糾紛之房屋承租處,均在永和市,並非新莊分局轄區,若乙○○確遭丙○○施以流氓行為,何以不至轄區永和分局報案,卻至被告任職之新莊分局檢舉丙○○?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新莊分局之刑事組偵查員,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在卷可憑,其家人出租房屋予乙○○之姐戴麗金,因故產生糾紛,而戴麗金之男友兼合夥人丙○○即本件遭誣指為流氓之人,再加上被告之友人羅鵬程與乙○○在同一處辦公,被告因羅鵬程之轉述,而得知乙○○與丙○○亦有恩怨,綜合以上各情,已能認定乙○○之所以捨轄區分局,改至被告任職之新莊分局,以祕密證人身分指訴丙○○涉有流氓行為,並非巧合。再者,乙○○於偵查中並坦承曾與被告討論其證述之內容不實,是否涉犯偽證罪,被告並表示有事其會幫忙處理等情,果非被告指示其為如此誣告之內容,乙○○又何以會如此詢問非親非故之被告?益見被告對於乙○○至新莊分局以祕密證人身分證稱丙○○有流氓行為之犯行,與被告確屬有關,且顯然係事前與乙○○共謀,否則乙○○為何會害怕偽證之刑責,並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於他人詢問筆錄不實之刑責時,理應告以須據實陳述,乃竟表示有事可代為處理,若非就此誣告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孰以致之?是足認被告與乙○○事前共謀誣告丙○○。乙○○嗣雖又改稱:伊不認識被告,因曾向羅鵬程談過丙○○脅迫伊姊姊之事,而羅鵬程與甲○○是朋友,所以甲○○的同事黃勝裕去板橋辦公室找伊,問伊要不要去就該案作證,另伊所稱誇大之事係指有些事不是發生在伊身上,伊係聽姐姐說過,伊去作證之前並不知道是要提報丙○○為流氓,伊與甲○○並不太認識,只是見面會點頭打招呼而已,且就究竟何人要伊去作證一節,供述並不一致。然因本案涉及乙○○是否為誣告罪之共犯,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出庭,較未衡量利益得失,其當時所供,應較可信,嗣案經起訴,乙○○有可能以共犯論處,即語多迴護,避重就輕,是其嗣後翻異之詞,應係避免己身罹於刑責,兼為迴護被告之說詞,自不足採。況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稱:「甲○○有透過羅鵬程找我」、(證人羅鵬程亦承認,被告經由伊通知乙○○至新莊分局(詳後述)「筆錄上面有提到丙○○恐嚇我,叫我交出一百萬,但實際上沒有這回事」(見更㈡審卷第144、145頁),堪認確係被告經由羅鵬程通知乙○○出面至被告任職之新莊分局誣指丙○○為流氓,至為明確。

⑵證人戴麗金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是否有出面指證丙

○○流氓?)是甲○○透過一位羅先生(即指羅鵬程)找我弟弟乙○○指證丙○○,當祕密證人」(見偵查卷第113 頁)。核與乙○○前揭於偵查中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復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證人A1為何如此做?)是甲○○去找一位羅代書」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等情,核亦屬相符。

⑶證人即被告友人羅鵬程於原審證稱:乙○○曾告知在中和開

了一家店,後來被人頂了,但未拿到錢,伊有跟被告提過此事,但被告表示非其轄區,管不了該事,半年後,被告打電話問,乙○○之事是否要繼續處理,乙○○表示要繼續處理,之後警察即到伊店裡要乙○○去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依羅鵬程所供,乙○○向羅鵬程訴說之事,係乙○○頂讓投資店面,但未取得頂讓款項之事,並未提及乙○○有遭丙○○恐嚇或毆打之事。證人羅鵬程之前轉告被告此事時,被告尚且稱非其轄區無法受理,何以被告於其後再主動聯絡是否追究此事,其動機自啟人疑竇。衡諸證人羅鵬程與被告係多年友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誣指被告之理,羅鵬程供稱:被告主動以電話探詢乙○○是否追究丙○○一節,即屬可採。是被告一再辯稱與丙○○感訓事件無關,自難令人置信。

⑷證人即丙○○感訓案件之承辦人之一警員徐如昇於乙○○偽

證案件偵查中證稱:祕密證人A1的筆錄是由警員黃勝裕製作的,該案中甲○○雖沒有動筆,但有在旁,「是甲○○提供資料給警方」提報流氓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0834號卷第12頁至14頁,附於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證人徐如昇係丙○○感訓案件之承辦人之一,其就感訓相關資料由何人提供之證詞:「被告提供相關之資料」,自可採信。且丙○○及乙○○均住在永和,本件乙○○所指之流氓行為亦發生在永和,乃竟由新莊分局辦理此件流氓案件,足見本案係被告主導,利用職務之便,由被告通知羅鵬程轉告乙○○至其任職之新莊分局檢舉丙○○,再由黃勝裕製作不實內容之筆錄提報丙○○為流氓。至證人徐如昇雖曾提及被告係黃勝裕之小隊長等語,核與證人即新莊分局刑事組長林忠義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借調而來之巡佐,擔任內勤,非黃勝裕或徐如昇之小隊長等語,惟被告確於案發後約一年調任刑事小隊長,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徐如昇所證被告係小隊長之證詞,係於被告調任小隊長後之87年間所證(見原審卷第157頁),是證人徐如昇就此部分有可能因記憶重疊或錯誤而為陳述,此部分證詞縱有不符之處,但就證人徐如昇其餘因偵辦丙○○感訓事件所經歷之事所為證詞,自亦難認係屬全部不實,而均不可採。又徐如昇於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丙○○感訓案件中亦證稱:聽甲○○談過此事,我們才去找證人查證,其也不清楚甲○○如何被害,只知道丙○○向甲○○的父親租房子,開色情按摩院,房租都不繳,其係到附近查訪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法院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感訓卷第27頁至28頁,附於原審卷第240頁)。徐如昇所稱,甲○○係被害人,應係指甲○○父親房子糾紛之事,並非指被告係本案之被害人,亦不能依徐如昇供稱甲○○係被害人之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證人林呈志於丙○○感訓案件調查時及本案偵查中證稱:其

是丙○○○○○路咖啡店的員工,在丙○○被抓當晚有趕到新莊分局刑事組,刑事組的人叫伊在門口等,隔了約半小時,甲○○出來跟伊說,你們租房子不付房租,是不是流氓,要伊不要管丙○○的事,不然下一位就要抓伊,並說還有一支黑星手槍現在還找不到人,意思是要栽贓給伊,要伊向員工說不要再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83年感更字第26號感訓卷第67頁,附於原審卷第249頁),證人林呈志前後所供屬一致,其於案發當時曾至警局關心,而與被告有所接觸,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言有何匿飾增減,堪予採信。是丙○○為警以流氓案件移送時,被告曾出面與前往關心之丙○○員工接觸並要其不要介入,以免自己受害,益見被告確有參與丙○○提報流氓案件甚明。

㈤新莊分局負責承辦丙○○感訓案件之警員黃勝裕於原審雖證

述:其於羅鵬程辦公室聽見乙○○與羅鵬程聊天,提及被害經過,嗣乙○○就主動至警局找其做筆錄,筆錄內容均依乙○○所述記載,其製作筆錄時被告「應該」不在場,當初並非聽到被告與丙○○發生爭執才提報告訴人為流氓,詳細之情形,因時間經過太久,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1頁)。雖黃勝裕之證言顯示被告與丙○○感訓案件似無相關。惟黃勝裕於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案件調查時已證稱:有關丙○○感訓案件之資料,部分聽甲○○說過,其他自己搜證等語(見前開感訓案件83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242頁),與其於原審所證並不一致,亦與徐如昇警員證述之情節不符。衡諸不知情之黃勝裕所製作之乙○○警詢筆錄內容因屬虛偽,黃勝裕嗣後諒係為免自身涉入刑責,就此警詢筆錄之製作原委,語多避重就輕,自難依其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又證稱:「我作筆錄的時候都是針對我姐姐被害經過而為陳述,但是警方說不要這樣寫,否則會被丙○○認出我這個秘密證人的身分,所以叫我直接當被害人,所以才會在筆錄上記載我是直接被害人」(見更㈡審卷第95頁、第144頁),其意似指黃勝裕亦知情。惟警方於偵辦流氓案件時,因顧慮被害人身分曝光,率多將被害人當成秘密證人製作筆錄,此為一般偵審實務,為本院辦理流氓案件所知悉之事,黃勝裕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以被害人乙○○為秘密證人,再以證人之口吻製作筆錄,顯係為避免曝光秘密證人之身分,尚難認定警員黃勝裕知情乙○○之證詞為不實,並故為不實之登載。

㈥綜上,丙○○所指:被告挾怨唆使乙○○提報伊為流氓一節

,並非無據,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經調查後,發現無其他證據足認丙○○有前開流氓非行,而諭知不付感訓處分,亦有該院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附卷可稽,乙○○亦因與被告共同意圖告訴人受流氓處分,而誣告告訴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0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8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堪認丙○○並無毆打或恐嚇勒索乙○○,而被告竟指示乙○○以此不實事項向警方檢舉,由不知情之警員黃勝裕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而共同誣告丙○○為流氓行為,丙○○亦因而被移送流氓案件審理,被告所辯與丙○○感訓案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參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次按,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

16 9條規定處斷,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參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查乙○○以秘密證人A1之身份誣指:丙○○在中永和地區,以媒介女子賣淫圖利為常業部分,雖因丙○○在83年度感裁字第89號感訓案件訊問時,確有自承於80年7月20日被查獲私設娼館等語(見該感訓卷第37頁反面),且證人戴麗金亦證稱:其與丙○○經營之碧庭冰果室,樓上是冰果室,樓下是應召站(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足見丙○○有媒介女子賣淫圖利之情事,是乙○○就該部分之供述,尚難認係屬虛偽不實,但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誣告事實,仍不得謂非誣告。被告除提供不實之丙○○流氓資料予乙○○及新莊分局警方外,復指示不知情之羅鵬程轉知乙○○,由乙○○以秘密證人身分,至新莊分局誣指丙○○有流氓行為,由不知情之黃勝裕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使黃勝裕為不實記載,尚須經警方及治安法庭之調查,故乙○○及被告均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作為丙○○有流氓行為之憑據,並提報丙○○為流氓,致丙○○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於事後並對乙○○表示有事將代為處理,足認被告就此已與乙○○有事前之謀議,並共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之誣告罪,應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論處。被告身為警察,屬公務員,竟假借職務上(新莊分局刑事偵查員)之機會,指示乙○○至其任職之新莊分局誣告,並提供丙○○相關不實流氓資料予其承辦同事警員,而故意誣告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被告與乙○○意圖丙○○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由不知情之黃勝裕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提報丙○○為流氓,事後並對乙○○表示有事將代為處理,被告與乙○○間,顯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教唆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黃勝裕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以完成誣告行為,應屬間接正犯。至乙○○先後多次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誣指丙○○為流氓之行為,應屬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所為之多次時地密接之行為,論以接續犯為已足。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誣告他人為流氓,原審於主文卻諭知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容有未洽。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要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警務人員,理應維護治安,除暴安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竟僅因個人私怨,利用可影響流氓提報之機會,誣指其不滿之人為流氓,破壞司法威信,影響他人權益,情節重大,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公訴意旨另以:祕密證人A1(即乙○○)於83年6月2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內,具結後虛偽陳述上揭不實之勒索事項,因認被告涉有教唆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查乙○○先於警詢中誣指其遭受丙○○之恐嚇勒索等情,已構成如上述之誣告罪,則乙○○嗣於地方法院審理丙○○之感訓案件時再度具結作證,無非是其誣告丙○○犯行之接續行為。又因乙○○於法院作證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依其行為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4款規定,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前揭案件審理時曾令其具結,然對於不應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參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2號判例),則乙○○雖於該感訓案件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責。乙○○既不負偽證罪責,即不能科被告以教唆偽證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