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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三)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136號,中華民國8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5年度偵字第24657號、86年度偵緝字第28號、第53號、第62號、第81號、86年度偵字第3189號、第5588號、第631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9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342號、第58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戌○○部分撤銷。

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章戳,均沒收。

事 實

一、戌○○於民國(下同)7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79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80年 1月 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82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8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戌○○猶不知悔悟,且有犯罪之習慣。

二、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臺中市及嘉義市等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印章及「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代檢簽核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等章戳後,再以電腦套印並分別蓋用偽造之印章及章戳之方式,連續偽造裕隆公司NEW─SENT

RA、ALL─NEW─SENTRA一千六百CC及二千CC型汽車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將上開「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蓋用於該登記書上檢驗單位及代號欄內,以表示汽車製造業者經交通部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授權,且在該部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檢驗合格)等文件,均足以生損害於裕隆公司、苗栗縣政府對於貨物稅之稽徵及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申請牌照之審核檢驗。戌○○另於臺北、桃園、中壢等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來路不明明知係屬贓物之辛○○、午○○、丙○○、辰○○、未○○等人因失竊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嗣依該身分證上之姓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印章,再於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內蓋用,偽造辛○○、午○○、丙○○、辰○○、未○○等人名義之印文,以表示各該名義人申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而完成偽造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午○○、丙○○、辰○○、未○○等人。嗣乃持上開偽造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不實之文書,向高雄市監理站申請登記為汽車新領牌照之新車車主,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領得英文開頭為YJ﹑YK﹑YM﹑YL等連號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均足生損害於辛○○、午○○、丙○○、辰○○、未○○等人、裕隆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之管理(偽造汽車之車籍資料、領得之車牌,詳如附表一「變造後贓車欄」記載)。又每輛汽車車籍資料、車牌、上開冒名車主之身分資料,戌○○旋以八萬元至一十一萬元不等價格出售予竊車集團之陳宏光、陳建蒼、呂志祥等人,供竊車集團依據車籍資料竊取車輛,借屍還魂出售予他人。其先後多次偽造前揭文書、冒領車牌出售予他人牟利而有犯罪之習慣。

三、戌○○單獨或與鄭志榮、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他人之小客車、車牌。又戌○○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並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所竊車輛使用;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以防警方盤查,均足生損害於甘繼宗、蔘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豐駒興業有限公司、卯○○、上開車輛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之管理(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之車輛、車牌、及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引擎號碼,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嗣於84年10月14日凌晨一時許,黃錫財(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判刑確定)駕駛附表二編號一之贓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時,為警查獲。85年12月27日晚上十一時許,戌○○駕駛附表二編號三之贓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86年1月9日,警方借提戌○○至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二十號韓振權住處查贓,韓振權將附表二編號二之贓車交付警方。

五、案經: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該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0號)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九六六八號)。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十三號)。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十二號)。

㈤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一五三五二、一九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十一號)。三點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該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號)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

㈦臺北縣警察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

㈧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0號)。

㈨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二號)。

㈩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二號)。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戌○○迭於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而同案被告陳宏光、陳建蒼、呂志祥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所販售之贓車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裕隆公司出廠證等,均係戌○○所提供云云,而查同案被告陳宏光等人自被告購得偽造之車籍資料後,依該偽造之車籍資料據以竊取他人車輛,以借屍還魂方式將車輛出售予他人等情,亦經被害人伍松標、春承企業有限公司(龔傳芳)、謝鍾平、蔡王宋(蔡耀文)、高以泉、羅明珠、陳瑞明、黃明山、毛世傑、施聲明、黃新陽、蘇雄元、陳志行、賴惠英、呂清萬、洪世雄、楊富欽、張清賓、辛○○、午○○、丙○○、辰○○、未○○、丑○○、黃宗輝、己○○○、陳明藝、賴文洺(酉○○之弟)、鍾清霂、劉漢洲、金亦興、李由台、黃梨錦、江志廷、陳光輝、黃國書、黃成煌、董逸豪、黃萬霖、吳瑞祥、徐玉玲、賴欣煌、邵志豪、王四海、楊麗雄、王興安、陳瑞明、朱輝祥、洪桂美、甲○○、癸○○、亥○○、戊○○、沈全義、甘繼宗、呂錦達、寅○○等人指訴在卷,暨經證人李文男、簡至源、杜星明、林學忠、楊志明(羅明珠之夫)、蔡清芳(謝秀琴之夫)、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曾文成、李進成、黃勇華、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景祺及許哲中、陳吉英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買賣切結書一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YI─四一九七號、YJ─四二八八號、YJ─四九0七號、YJ─四七五三號、YK─八六八三號、YJ─四七七一號、YK─五九三二號、YK─五九六一號、YK─八七二0號、YK─八六九二號、YK─八六三九號、YL─三0八二號、YL─四0四二號、YL─四七一0號、YL─四七0七號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丑○○、己○○○、劉漢洲、黃國書、徐玉玲、邵志豪、甲○○、癸○○、曾文成、楊秀、康經星、亥○○、戊○○、陳明藝、寅○○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結、買賣契約、收據、讓渡證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持以冒名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之辛○○、午○○、丙○○、辰○○、未○○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害人辛○○、午○○、丙○○(已更名李昕倩)、辰○○、未○○所失竊或遺失,被害人辛○○、午○○、李昕倩、未○○並因而分別向各該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亦據被害人辛○○、午○○、李昕倩、未○○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1日出具之北縣店戶字第0950007898號函(辛○○部分)、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3日出具之壯鄉戶字第 0950001804號函(未○○部分),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9月8日出具之北縣永戶字第0950005200號函(丙○○部分)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5年

10 月13日出具之信戶字第09531110400號函(辰○○部份)暨檢附被害人丙○○、辰○○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在卷可參,且查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無從以價購而取得,詎依被告供稱伊係在台北、桃園、中壢等地以每張25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國民身分證正本云云,足證被告於購買該等國民身分證時,當知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偽造不知情之辰○○、未○○等人之身分證件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一再指述係以每張25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且被害人辰○○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確係曾因遺失或遭竊,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所憑以認定被告偽造身分證之理由及事證,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向鄭志榮說伊需要什麼車,鄭志榮就去偷,然後伊在跟他買車,又伊是介紹黃錫財購買附表二編號一的車子,伊並沒有去偷云云,查被害人甘繼宗、蔘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梅鄉、卯○○、乙○○如何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失竊車輛或失竊車牌等情,業據被害人甘繼宗、蔘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梅鄉、卯○○、乙○○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在卷,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失竊暨尋(破)或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失竊車輛委付書、偽造行照、車牌照片、及贓證物品清單等證物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0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9頁、第13頁、第15頁背面),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於85年12月27日23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子是伊偷的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偵查卷第25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部分)之事實是實在的,伊有竊取編號三所示之汽車及車牌,此部分是伊做的,伊於偵查中所述的筆錄都是真實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97、 216頁)﹔於本院上訴審及本審審理時仍供承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車輛及車牌(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77頁、本院更(三)卷 95年11月3日審理筆錄),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復供承: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部分)伊有做,車牌是焊接上去的,引擎號碼是伊用鋁片打上號碼後貼上去」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9頁),是被告確有涉犯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承: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之事實是實在的,伊有偷這部車交給黃錫財,車牌是伊用鋁片凹凸模壓製的,跟本院上訴審認定之事實相同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8頁),而同案被告黃錫財於原審84年度易字第1861號贓物案中供承:伊確於上揭時地收受戌○○交付之上開贓車、偽造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黃錫財收受贓物部分並經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421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事後復否認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向鄭志榮購買贓車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曾供承:伊承認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部分)是伊所為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 162頁背面),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復供承: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伊有做,跟上訴審認定的相同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88頁),而同案被告韓振權於86年1月11日警詢時並供承85年 9月間,戌○○有開一部YP-二四四五號綠色自小客車至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仔寮二十號住處寄放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O號偵查卷第35、36頁),另同案被告鄭志榮於偵查中供稱:85年元月間,戌○○向伊訂購該型式贓車,伊就於三月間叫綽號「發仔」者,在高雄市○○路附近竊得該車(即附表二編號二),並配好鎖匙,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路橋下成交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O號偵查卷第33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供稱伊知道那部車是鄭志榮偷來的,伊係以九萬元之代價向他購得該部車,再以自行偽造之行照及車牌0000000號掛在該車上云云,茲查被告若欲購車,理應向從事汽車買賣之車行為之,其明知同案被告鄭志榮並非經營汽車之買賣,詎其竟向鄭志榮指定其所要之特定型號之車輛,嗣同案被告鄭志榮並因而指示該綽號「發仔」者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車輛以為交付,是被告事前即已與同案被告鄭志榮預先同謀,並就所竊車輛型式有所指示,而推由同案被告鄭志榮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車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仍應負刑法竊盜之責,而非僅成立贓物罪。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之初雖供稱附附表二所示車輛都是羅至誠偷的云云,惟迄本院上訴審88年9月3日審理時,經傳訊羅至誠到庭對質,證人羅至誠證稱:伊80年底到84年10月間在北監執行,沒有寄放車輛在莊清標那裡,也沒有參與這些事云云,被告始則當庭翻異前詞,供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部分)是伊做的。編號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部分)伊有偽造車牌,但車子是周宛橋偷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60頁至第163頁),足徵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無法合理解釋由其經手之附表二編號一(被告交予黃錫章)、二(被告交予韓振權)、三(被告駕駛時為警查獲)所示車輛,其合法之取得權源,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車輛及車牌號碼之來源,應如被告上揭自白,係其單獨或與同案被告鄭志榮及該綽號「發仔」者共同竊得無訛。至同案被告莊清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附合被告說辭,均供述係羅至誠竊車後交付予被告,然經證人羅至誠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後,被告亦改稱:羅至誠是委託另一個人把車子開來,而且只有一部,就是邱方春那一部云云,前後所述亦屬矛盾,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出廠證,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第27條規定,授權國產商品生產廠,在該局監督下,代為實施檢驗汽車工作,於檢驗合格後發給證明以表示業經檢驗合格,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授權民間汽車製造業者,在該部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長、寬、高、輪距等資料後,據以向監理機關請領汽車牌照,故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用以代表汽車業經檢驗及審核合格,並經監理機關依法發給牌照之義,是上開二種文書,性質上均為公文書。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之裕隆公司製作,但其上蓋有「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印文,並載明「核准文號:⒎⒓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文句,係依貨物稅條例第21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臺灣省稅務局領用貨物稅照證,自屬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又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屬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被告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車輛,既以鋁片打上新引擎號碼五E0000000號後,蓋貼於原引擎號碼上五E0000000號上,此具有創設一新的引擎號碼之性質,且此行為足以影響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之管理及車主(或使用人)對於車輛之識別與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他人。另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其號碼係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為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偽造如附表一「變造後贓車欄」所示之裕隆公司NEW─SENTRA、ALL─NEW─SENTRA一千六百CC及二千CC型汽車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後,又於上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內偽造辛○○、午○○、丙○○、辰○○、未○○等人名義之印文,復持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登記為汽車新領牌照之新車車主,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據以領得英文開頭為YJ、Y

K、YM、YL等連號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來路不明明知係屬贓物之辛○○、午○○、丙○○、辰○○、未○○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車輛及車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並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所竊車輛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證、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辛○○、午○○、丙○○、辰○○、未○○等人名義之印文)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偽造汽車行車執照、汽車牌照)等條文,惟起訴事實就此等犯行已有敘及,僅漏引所犯法條,自屬已提起公訴,本院應予以審判。又被告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辛○○、黃美蓮、丙○○、辰○○及未○○等人名義之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暨被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鄭志榮事前謀議,再推由鄭志榮指示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被告,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雖供稱曾將部分申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委由名為「陳吉英」者辦理云云,惟訊據被告供稱「陳吉英」不知道申請行車執照之證件係屬偽造的云云,而亦無從傳喚該名為「陳吉英」者到庭調查,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名為「陳吉英」者就本案犯行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亦認該名為「陳吉英」者與被告有共同正犯之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辛○○、午○○、丙○○、辰○○、未○○等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上開偽造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於該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內偽造辛○○、午○○、丙○○、辰○○、未○○等人名義之印文)等不實之文書,據以向高雄市監理站申請登記為汽車新領牌照之新車車主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各先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於臺北、桃園、中壢等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二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來路不明明知係屬贓物之辛○○、午○○、丙○○、辰○○、未○○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係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二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據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第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於8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與陳建蒼、陳秋波、陳宏光、陳秋瑤、呂志祥、陳昭智等人(其中陳建蒼、陳秋波、陳宏光、陳秋瑤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合組竊車集團,自84年3月間起,除偽造上開裕隆公司NEW─SENTRA、ALL─NEW─SENTRA一千六百CC及二千CC型汽車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偽造不知情之辰○○、未○○等人之身分證件,並據以申請登記為新領牌照之新車車主,共總計偽造一百三十七部汽車車籍資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依據前開偽造資料之車型、顏色,連續竊取他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將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變造為偽造之車籍資料所載之號碼,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再將贓車交予何英傑、簡至源(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貼紅紙售車及登報售車之方式,以每輛三十九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伍松標等人,其竊盜等犯罪情節詳如附表一所記載。又被告戌○○與莊清標(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強制工作三年)、羅至誠(原審通緝中),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合組竊車集團,連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他人自用小客車,再利用與監理機關連線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偽造車牌、行車執照等證件,懸掛於竊得之贓車上,以逃避警方臨檢(詳如附表三所示,即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七、八、九部分),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戌○○另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簡至源、陳秋瑤、何英傑、陳秋波、陳建蒼、陳宏光、徐超鵬、桂煥維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壬○○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暨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及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0面(NE─六三四八號、JE─一五五一號、JZ─六一六二號、EU─七八八九號、FE─七九六七號、OH─六一三八號、IT─四八七八號、LI─八七六六號)、行車執照七張(OH─六一三八號、EU─七八八九號、BX─五九九九號、CF─九三一六號、FE─七九六七號、LI─八七六六號)、空白行車執行照五十三張、空白汽車原廠證明十張、空白汽車完稅證明十張、電腦主機一台、列表機一台、數據機一台、終端機一台、鍵盤一組、CD盒一箱、汽車鑰匙九支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附表一部分,伊僅有偽造車籍資料,辛○○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是伊向別人買來的,然後再用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冒領車牌,以每輛八萬元至十一萬元出售予他人(即前開有罪部分),伊並未參與竊車、變造引擎號碼、出售贓車、變更過戶等行為;另附表編號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三、四、

六、七、八、九部分),伊並未參與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自白上開竊盜犯行,惟其後即堅決否認,並辯稱係遭警矇住眼睛,將褲子脫掉,綁住雙手,用棍子從膝蓋下穿過,灌水及毆打等刑求所致云云。經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傳訊承辦之警察謝文苑、王深熙到庭,渠等雖否認有刑求乙事,然經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取有關被告之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確記載其入所陳述刑求情節及身體膝蓋、下肢有多處破皮、紅腫、大腿、上腰兩旁疼痛不已,全身疼痛,呼吸困難等情,有該所92年5月2日北所衛字第○九二○○○三六二六號函及所附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存本院更㈡卷內)。而依當時法律尚未規定警詢應錄影或錄音,致無錄音帶等可供查證,雖不能證明警察確有刑求,但亦無法排除被告有遭刑求致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尚非無疑,而公訴人起訴,亦未引用為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偽造不知情之辰○○、未○○等人之身分證件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一再指述該等國民身分證正本,係伊在臺北、桃園、中壢等地,以每張25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且被害人辰○○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確係曾因遺失或遭竊,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所憑以認定被告偽造身分證之理由及事證,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辰○○、未○○等人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則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尚屬不能證明。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以不知情之辰○○、未○○等人之身分證件,申請登記為汽車新領牌照之新車車主,先後共計偽造一百三十七部汽車車籍資料,再據以向高雄市監理處,冒領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有偽造一百三十七部汽車車籍資料等情,惟查被告嗣供承僅有販售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十三部偽造之汽車車籍資料予他人之事實,並有偽造之汽車車籍資料、領得之車牌等各如附表一「變造後贓車欄」所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偽造其他汽車之車籍資料,惟就被告究偽造何汽車出廠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以據以向監理單位冒領何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等情,並無何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偽造此部分車籍資料及據以冒領車牌號碼,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六)公訴人指訴被告另涉犯附表一所示失竊贓車之竊盜犯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同案被告陳宏光、陳建蒼、呂志祥等人於警詢時所供:渠等僅係向戌○○購買偽造之車籍資料,並未與戌○○有何共同竊盜行為(即僅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云云。而檢察官起訴之竊盜集團成員陳建蒼、陳秋波、陳秋瑤、陳宏光、簡志源等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三號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警詢自白與上開之人共組竊盜集團,核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失竊贓車、變造引擎號碼、過戶車籍等犯行,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七)至附表三編號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部分),公訴人以同案被告徐超鵬、桂煥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該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指稱係莊清標所為,並未指稱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見原審卷㈠第87頁、第106頁、第122頁),而同案被告莊清標就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亦經本院判決確定,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莊清標向徐起鵬、桂煥維等人購買舊車,再竊取附表三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車輛,而據以借屍還魂,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莊清標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八)至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扣案車牌00面,行車執照七張、空白行車執照、空白汽車原廠證明、空白汽車完稅證明、電腦主機、列表機、數據機、終端機、鍵盤、CD盒、汽車鑰匙等物,係分別於85年7月3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一四九之一號五樓莊清標住處扣得, 85年7月30日在臺北縣土城市之羅志誠住處扣得, 85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陳建蒼及陳宏光住處扣得,85年12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扣得, 86年1月11日韓振權自行交付警方,是上開扣案之物,均非由被告處所查獲,且核與公訴人起訴之附表一、附表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之竊盜犯嫌無涉,尚不能據為被告犯罪之憑據。又公訴人另提出被害人之陳述,惟此亦僅係被害人等陳述如何遭竊之情形,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

(九)又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經查證人即收購該贓車之陳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係張錦川及另一不認識之人賣車給伊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86頁、第342、343頁)﹔另附表三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部分,經查證人即收購贓車之邱萬春於警詢時證稱:贓車是莊清標、羅志誠交給伊的雲雲(見警卷第五卷第24頁)﹔附表三編號六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部分),據同案被告莊清標供稱係羅志誠所竊取,並非被告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七0頁),而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七、八部分及前揭編號九部分,均經本院更審前確定判決認係莊清標、羅志誠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莊清標等人共謀為之,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十)綜上所述,關於附表一部分,被告僅參與偽造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裕隆公司NEW─SENTRA、ALL─NEW─SENTRA一千六百CC及二千CC型汽車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書,並據以向高雄市監理站申請登記為汽車新領牌照之新車車主,而被告並無偽造不知情之辰○○、未○○等人之身分證件之犯行;且被告僅販賣上開車籍資料及取得之車牌、行車執照予他人,至其後竊盜、變造引擎號碼、過戶車籍等犯行,被告亦均未參與。又附表三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或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或第55條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並無參與或共犯上揭理由欄四部分之犯行,原審逕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犯行,暨將上揭理由欄四(八)所載與被告犯罪無涉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二)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已提及被告偽造該車輛之引擎號碼,惟據上論斷欄,卻漏未爰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又此偽造引擎號碼部分,未據起訴書起訴,原審復未說明何以得就此公訴人未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有未洽﹔(三)一般所謂之印章,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本件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代檢簽訖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等章戳後,再加蓋於裕隆公司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上。依其文義係用以表示汽車完稅(貨物稅)或新車出廠、申請牌照檢驗核符之事實,似為節省書寫之煩累而刻用,並非用以表示製作者本人人格同一性之作用,應非屬刑法第21

7 條所稱之印章或印文之範疇,原審認係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並依同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又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或文書格式所致,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故被告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分別簽寫辛○○、午○○、丙○○、辰○○、未○○等人名字,此乃依該登記書格式而作,屬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偽造署押,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並諭知該等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云云,亦有違誤;(五)本件公訴人起訴書係指被告偽造辰○○、未○○等人之身分證件,並據以申請登記為新領牌照之新車車主等語。原判決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辰○○、未○○等人身分證明文件部分之事實,並未加以審判或於理由內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至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及累犯規定,此均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相同,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涉犯上開理由欄四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然否認並無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暨認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有所指摘,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涉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六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竊取洪崇裕所有之DE─三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原審就此未併予審判係屬不當(按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理由欄七部分所述),固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法紀觀念淡薄,不思努力工作以正當方式營生,竟利用其偽造技術、熟知車輛領牌之程序,大量偽造車籍資料請領車牌出售,助長盜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非少、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查被告連續偽造大量車籍資料,請領車牌出售他人,期間長約 1年從中牟取利益非少,足認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為導正其不良之惡習,並使其得以習得一技之長,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俾其得以日後適應社會生活,而查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90條就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刑。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對於強制工作處分期間提前至刑之執行前,並延長處分之期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被告上揭連續犯及累犯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暨依法律適用不宜割裂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至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印文,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偽造汽車出廠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等文件所用之物,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移送本院上訴審併辦,惟嗣經本院上訴審認被告不成立此部分犯罪,而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在案)以:被告戌○○於87年2月14日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竊取洪崇裕所有之DE─三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再借予黃朝和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

七、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該車,亦未將該車借予黃朝和使用,可能係因黃朝和曾與伊同監所,曾發生衝突,黃朝和才誣賴伊云云。經查:黃朝和於 87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該失竊之DE─三三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時為警查獲,而黃朝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稱:該車係 00年7月中旬向綽號「一元」之被告借得云云,然查被告自87年7月9日至同年9月2日止因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在羈押中,自無將該車借予黃朝和之可能,是黃朝和上揭所述,應屬虛妄,委不足採,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該車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自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90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子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一│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二四││ │號前,竊取甘繼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偽││ │造KE─三六八八號車牌(原登記使用人為子○○)及行車執照,供上││ │開贓車使用。(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戌○○在臺北市民生││ │東路一段二十五號帥賓三溫暖前,將上開贓車及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 │交付知情之黃錫財收受)。 │├─┼───────────────────────────────┤│二│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戌○○事前同謀,委由鄭志榮叫不詳││ │姓名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路○○○號前,竊取蔘││ │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 │付於戌○○,戌○○再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及行車執││ │照,供上開贓車使用,以防警方盤查。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份,戌○○將││ │該車寄放在其友人韓振權(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二十號之住處。 │├─┼───────────────────────────────┤│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五十四││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再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街○○○號前,竊取豐駒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卯○○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五E0八0三││ │一三六號)後,偽造引擎號碼為五E0000000號,並將竊得之H││ │P─二五二七號車牌,偽造成HU─六五二七號車牌,再懸掛於竊得之││ │上開贓車上,並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使用,以防││ │警方盤查。 │└─┴───────────────────────────────┘附表三: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一│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市○○路郵局前,竊取丁○○││ │所有之GSA─七八一號機車車牌0面,再於同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許││ │,在宜蘭縣羅東市○○街博愛醫院前,竊取申○○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四二0號重型機車一輛,並將竊得之GSA─七八一號車牌懸掛於││ │上開贓車上。 │├─┼───────────────────────────────┤│二│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屏東縣屏鵝公路○○鄉路段路旁,竊取熊菊英置於││ │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熊菊英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一張及現金七千元││ │。 │├─┼───────────────────────────────┤│三│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市○○街○○○號前,竊取陳秀││ │泠置於機車內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四│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竊││ │取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巳○○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 │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偽造LI─八七六六號車牌、行車執照供上開贓││ │車使用。 │├─┼───────────────────────────────┤│五│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竊取││ │洪啟智所有、由壬○○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偽造OH─六一三八號車牌及行車執照供上開贓車使用,以避警方││ │盤查。 │├─┼───────────────────────────────┤│六│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前││ │,竊取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偽造IT─四八七八號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供上開贓車使用。 │├─┼───────────────────────────────┤│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一百八十巷內,竊││ │取瓊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 │└─┴───────────────────────────────┘附表四:

┌─┬──────────────────────────┐│編│ ││號│沒 收 物 之 名 稱 及 數 量 │├─┼──────────────────────────┤│一│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如附表一「牌照登││ │記書姓名」欄示姓名之印章各一顆。 │├─┼──────────────────────────┤│二│如附表一「變造後贓車」欄所示車牌號碼之汽車出廠證、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裕隆汽車││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及偽造各該汽車新領牌照│ ││ │登記書上簽章欄內印文各一枚(其姓名詳如附表一「牌照登││ │記書姓名」欄所示) │├─┼──────────────────────────│ ││三│偽刻之「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代檢簽核章」、││ │「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等章戳各一顆││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