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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三)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子○○○

丁○○戊○○辛○○丑○○癸○○甲○○上列七人共同自 訴 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巷○號壬○○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鄰○○○路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村○街○○號上列三人共同選 任 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壬○○部分及乙○○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

庚○○、壬○○、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作廢書狀公告清冊」、「繼承人應得持分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權狀遺失切結書」上偽造之「子○○○」、「丁○○」、「戊○○」之署押、印文,及偽造之「辛○○」、「丑○○」、「癸○○」、「甲○○」署押,暨偽造之「丁○○」、「子○○○」、「戊○○」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壬○○與丙○○、己○○、梁元妹(鄭盛宏之配偶)、丁○○、子○○○、戊○○、辛○○、丑○○、癸○○、甲○○等人均係已故鄭昌貴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三之繼承系統表)。鄭昌貴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三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中山段、上南片段及桃園縣○○鄉○○○段、銅鑼圈段等多筆土地,其間延未辦理繼承登記。

嗣大房鄭盛木之繼承人子○○○、戊○○、鄭俊漢及丁○○四人,約定委由丁○○代表辦理大房全體繼承人應繼承遺產之相關登記事宜,並同意登記在丁○○名下,實則應繼承之遺產仍歸屬於大房全體繼承人子○○○、戊○○、丁○○及鄭俊漢之繼承人甲○○、癸○○、丑○○、辛○○七人(下簡稱丁○○等七人)所共有,復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乙○○所經營「乙○○代書事務所」(設於新竹縣○○鎮○○里○○村○街○○號)內,由五房壬○○、三房鄭盛宏(庚○○之父)、二房鄭盛運(丙○○、己○○之父)及代表已病故之大房鄭盛木全體繼承人之丁○○,共同在由乙○○所擬定並擔任見證人之「切結書」上簽署,同意:「㈠現有土地政府徵收部分所領款項由鄭盛宏配合代書領取,扣除各項費用剩餘各分配五分之一;㈡關西土地(即坐落新竹縣○○鎮○○段明德小段二九0、二九一、二九二之一、二九三、五00、八八五、九一五地號、中山段中山小段一五0、

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一五九、一六0、一六

一、一七0、一七一地號及上南片段南片小段三八地號等十八筆土地,下稱「本案關西土地」)由丁○○全部繼承(其真意係由大房全體繼承人丁○○等七人繼承,但登記在丁○○名下),所有費用由丁○○負擔,以外繼承人概不理睬;㈢龍潭土地由鄭盛宏與壬○○繼承;㈣打鐵坑土地由鄭盛運繼承。」,嗣並委請乙○○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各相關事宜,關於本案關西土地繼承部分,乙○○代書因稅金、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稅之負擔問題,遲遲無法完成登記。期間因有人積極運作,購買本案關西土地,詎庚○○及壬○○竟萌貪念,串通乙○○代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盜用鄭俊漢之繼承人辛○○、丑○○、癸○○、甲○○等四人於八十年三月間因鄭俊漢死亡,而由丁○○與鄭盛宏為「委託辦理繼承申報事宜」前往代書乙○○處所交付之印章四枚,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丁○○」、「子○○○」、「戊○○」三人之印章,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丁○○」、「子○○○」、「戊○○」三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辛○○」、「丑○○」、「癸○○」、「甲○○」四人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於「繼承系統表」及「權狀遺失切結書」等私文書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丁○○」、「子○○○」、「戊○○」三人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作廢書狀公告清冊」、「繼承人應得持分明細」等私文書上,連同前開已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及「權狀遺失切結書」,嗣由乙○○代書指示不知情之徐敏梅(已更名徐真梅,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共同以庚○○、壬○○、丙○○、己○○、丁○○、子○○○、戊○○、辛○○、丑○○、癸○○、甲○○及梁元妹等人名義,提出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行使之,將原應屬丁○○等七人所共有之本案關西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不知其中不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即登記簿冊,將本案關西土地登記為庚○○、壬○○、丙○○、己○○、丁○○、子○○○、戊○○、辛○○、丑○○、癸○○、甲○○及梁元妹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子○○○、戊○○、辛○○、丑○○、癸○○、甲○○及地政機關關於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子○○○、丁○○、戊○○、辛○○、丑○○、癸○○及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本案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頁).且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即辯論終結,而有關本案相關證據:「㈠證人即自訴人丁○○於原審、本院更一審、更二審法官訊問時之筆錄」(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五十八頁、原審卷㈡第三頁、原審卷㈢第六十六頁、六十九頁、七十一至七十二頁、原審卷㈣第十一頁、十二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六六頁、一六八頁、更二審卷第二一四頁)、「㈡證人余山海於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二頁)、「㈢證人陳德源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六至一九○頁)、「㈣證人鄭清盛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之筆錄」(見原審㈡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暨戶籍謄本六份、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切結書、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簽具之同意書及切結書各一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北地所一柯字第二八一九號函附該所收件九九二七號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相關文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作廢書狀公告清冊、繼承人應得持分明細、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戶籍謄本、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庚○○與證人余山海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十八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庚○○於原審所提遺失系爭土地權利書狀之切結書(見原審卷㈣第一二七頁)、電話錄音紀錄、備忘錄、黃訓章律師函乙份、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四所示證據(丁○○之土地銀行存褶乙份、「鄭昌貴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二份、「鄭盛木遺產免稅證明書」、「鄭俊漢遺產免稅證明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書」(三份)、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二○○○六六九七號函附地價補償發放清冊及公告現值更正補償費發放清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二五五八六號函附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一關字第七三號函附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自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寄送被告庚○○等四人之存證信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清單及遺產明細表、繳款書五份、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稅字第八六一一一一五二號函、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關西郵局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各二份等文書證據資料,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審判期日均依法提示予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宣讀並告以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被告對前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對證人徐真梅於本院更二審之陳述;證人丙○○、己○○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之筆錄等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合法之情形,應認為適當,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上開書面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訊據被告庚○○、壬○○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鄭昌貴遺產之本案關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鄭昌貴全體繼承人共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述偽造文書犯行,並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辯稱:

依原來所簽定之切結書所載,本案關西土地係歸大房即丁○○等七人取得,但因丁○○等人無法繳納二百餘萬元之地價稅、遺產稅、規費、罰款等費用,致未能及時辦理繼承登記,而壬○○並因積欠稅捐而被限制出境,經庚○○與丁○○協商,同意大家共同負擔該等稅款,並就本案關西土地辦理平均繼承登記,因已經過丁○○等人同意,始先繳納該等稅款,並由乙○○就本案關西土地為辦理平均繼承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云云;被告庚○○、壬○○復於本院更三審審理再辯稱:八十六年初是自訴人丁○○帶伊等去找乙○○辦理,一切均係經丁○○同意辦理,並無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依附表三之繼承系統表,本件被繼承人鄭昌貴於四十三年六月三日死亡,其配偶鄭張四妹亦於七十年三月二日死亡,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長男鄭盛木亦亡歿,迄至七十八年間,遺有大房部分繼承人子○○○、丁○○、鄭俊漢(嗣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甲○○及子丑○○、辛○○、癸○○等人繼承)、戊○○;二房部分繼承人鄭盛運(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其應繼分由丙○○、己○○繼承);三房部分繼承人鄭盛宏(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梁元妹、子庚○○等人繼承);四房部分繼承人鄭盛光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已絕後無其他繼承人;五房部分繼承人為壬○○等情,有戶籍謄本六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㈣第一三九頁、一四○頁、一四二頁、第一四八頁反面至一四九頁、一四六頁、卷㈠第五十頁),堪可認定。

㈡、又自訴人丁○○(大房鄭盛木之全體繼承人之代表)與被告壬○○、被告庚○○之父鄭盛宏(三房)及丙○○、己○○之父鄭盛運等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被告乙○○之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乙○○草擬、見證,簽訂切結書,協議分配被繼承人鄭昌貴之遺產,而約定「二、關西土地由丁○○全部繼承(其真意係由大房全體繼承人丁○○等七人繼承,但登記在丁○○名下),所有費用由丁○○負擔,以外繼承人概不理睬」,惟上開關西土地所有權仍屬大房全體繼承人子○○○、鄭俊漢、戊○○、丁○○所共有,大房鄭盛木之繼承人子○○○、鄭俊漢、戊○○、丁○○僅約定委託丁○○辦理被繼承人鄭昌貴所有之關西鎮內及龍潭鄉內所有土地之遺產繼承事宜,並約定將大房全體繼承人應繼遺產登記於丁○○名下,系爭關西土地實仍歸大房全體繼承人即自訴人丁○○等七人取得等情,此據被告庚○○、壬○○、乙○○及自訴人丁○○一致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六十九頁、原審卷㈢第六十六頁、七十一至七十二頁、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六頁),並有各房繼承人即自訴人丁○○及鄭盛運、鄭盛宏、壬○○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切結書、子○○○、鄭俊漢、戊○○三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簽具之同意書及丁○○於同日書立之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六頁、七頁正、反面)。嗣本案關西土地雖經委託代書即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各相關事宜,惟卻遲遲未完成登記,被告庚○○、壬○○及乙○○三人明知本案關西土地依鄭昌貴全體繼承人書立之切結書約定,應由大房繼承人即自訴人丁○○等七人繼承,於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仍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徐敏梅(已更名徐真梅)以自訴人丁○○等七人、被告庚○○、壬○○及丙○○、己○○暨訴外人梁元妹等人之名義,將不實共同繼承之事實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本案關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自訴人丁○○等七人、被告庚○○、壬○○及丙○○、己○○四人及梁元妹等鄭昌貴全體繼承人共有等情,業據證人徐真梅於本院更二審陳述:伊受僱乙○○,案件是乙○○承辦,他指示伊辦理,說要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伊才接辦此案,依其指示依一般手續辦理,當時他除交付繼承相關文件外,尚包括自訴人七人之印章,由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並用印於其上,且因乙○○告以權狀遺失,伊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填寫權狀遺失切結書、繼承系統表並予用印,又為辦理鄭盛運、鄭盛宏之遺產稅申報,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送件時始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申請繼承登記文件申辦本件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頁、五十七至五十八頁、二○四頁),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北地所一柯字第二八一九號函附該所收件九九二七號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相關文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作廢書狀公告清冊、繼承人應得持分明細、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戶籍謄本、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五至三十八頁、卷㈡第八十八至九十六頁、卷㈣第一三一至一六三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二六九至三○四頁))。而本案關西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徐真梅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為代理人,並以被告庚○○、壬○○及丙○○、己○○與自訴人丁○○、子○○○、戊○○、辛○○、丑○○、癸○○、甲○○暨案外人梁元妹等人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共同繼承登記,而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作廢書狀公告清冊、繼承人應得持分明細、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其上並蓋有包括自訴人丁○○等人之印文,而自訴人丁○○等人並未委託他人(包括代書)製作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號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亦未曾見過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而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上所蓋用之自訴人丁○○、子○○○及戊○○部分之印章(印文)等情,已據自訴人七人具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四十九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㈠第四十二頁),且據自訴人丁○○指稱並未曾見過該等印章,亦未交付予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十二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六六頁),而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丁○○等人之印章係庚○○所交付云云(見原審卷㈣第六十頁),惟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先則供稱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嗣則推說是丁○○提供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六六頁、一六七頁),就蓋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作廢書狀公告清冊、繼承人應得持分明細、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上之自訴人丁○○、子○○○及戊○○之印章來源,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被告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雖復供稱丁○○等人之印章係丁○○所交付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七頁),惟此仍為自訴人丁○○所否認,被告乙○○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該等蓋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自訴人丁○○、子○○○及戊○○之印章,確係渠等三人所有(本件自訴人丁○○於七十八年間即委託被告乙○○辦理本案關西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迄八十六年間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其間自訴人丁○○之印章非無可能蓋於其他文件,被告乙○○儘可提出以供核對,惟均未據提出),是自訴人丁○○、子○○○及戊○○之印章顯屬偽造,堪予認定。另自訴人辛○○、丑○○、癸○○、甲○○等四人之印章,係於八十年三月間因其父(或配偶)鄭俊漢死亡為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自訴人丁○○與二叔鄭盛宏偕同前往委託被告乙○○辦理繼承申報事宜所交付,此據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六十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八頁、更二審卷第二一四頁),並非為委託被告乙○○辦理本件本案關西土地繼承登記而交付,自無同意被告乙○○將渠等印章蓋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從而,被告庚○○、壬○○及乙○○上揭利用辛○○、丑○○、癸○○、甲○○等四人於八十年三月間因其父(或配偶)鄭俊漢死亡,而由丁○○與鄭盛宏為委託辦理繼承申報事宜前往代書乙○○處所交付印章之機會盜蓋其等印文,並偽刻丁○○、子○○○、戊○○三人之印章,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丁○○、子○○○、戊○○三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辛○○、丑○○、癸○○、甲○○四人之署押並盜蓋其印文於繼承系統表及權狀遺失切結書等私文書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丁○○、子○○○、戊○○三人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作廢書狀公告清冊、繼承人應得持分明細等私文書後,連同前開已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及權狀遺失切結書,由代書乙○○指示不知情之徐敏梅(已更名徐真梅)持該等偽造之文書,以自訴人丁○○等七人、被告庚○○、壬○○及丙○○、己○○暨訴外人梁元妹等人之名義,將不實共同繼承之事實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本案關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自訴人丁○○等七人、被告庚○○、壬○○及丙○○、己○○四人及梁元妹等鄭昌貴全體繼承人共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庚○○、壬○○及乙○○雖以前開情詞為辯,辯稱係經自訴人丁○○同意才辦理平均繼承的云云,然此為自訴人丁○○所否認(見原審卷㈠第五十八頁),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是本案關西土地辦理平均繼承登記是否已經自訴人丁○○同意。經查:

1、本件鄭昌貴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之父鄭盛宏(三房)、壬○○(五房)及鄭盛運(即丙○○、己○○之父、二房)與自訴人丁○○(大房,因其父鄭盛木已死亡,而由自訴人丁○○代表大房)等為如何分配鄭昌貴之遺產而簽具上開切結書,約定將本案關西土地歸大房即自訴人丁○○等人全部繼承,嗣若依被告庚○○及壬○○所辯,經自訴人丁○○同意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遺產稅、土地稅等稅款,而平均繼承本案關西土地,因此已涉及變更上揭切結書之約定,而影響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衡情理應就如何分配鄭昌貴遺產重新簽具切結書,以資遵循,並將原切結書第三、四項所約定歸被告壬○○及鄭盛宏、鄭盛運分別取得之土地併為重行分配,始符情理,惟何以就此事涉全體繼承人之重大事項,被告乙○○未重行擬定,並由全體繼承人簽署,且由其擔任見證之分產協議書,竟依被告乙○○供述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云云,實有悖常理。

2、若自訴人丁○○既同意將原分配由其取得之本案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惟何以自訴人丁○○竟未要求依該切結書應分歸被告壬○○及鄭盛宏、鄭盛運取得之土地亦應同為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並何以被告乙○○、庚○○及壬○○未就鄭昌貴全部遺產同時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共同平均繼承登記,迄今竟僅就本案關西土地辦妥共同平均繼承,而其餘財產迄未辦理共同平均繼承,此亦據被告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更㈡卷第二一三頁),亦與常理相違。

㈣、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將本案關西土地,其中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七0、一七一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予證人余山海等情,此據被告庚○○及證人余山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二頁),並有被告庚○○與證人余山海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而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該兩筆土地之買賣總價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而證人余山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伊已分三次付價金共九百五十五萬元給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九頁、第一一○頁),被告庚○○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有自余山海拿到九百五十五萬元之買賣價款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六三頁),另證人陳德源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曾欲仲介本案關西土地之買賣,並曾告訴丁○○要將關西土地好好處理,分得的錢可以在龍潭買一棟房子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六至一九○頁),足見本案關西土地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僅其中二筆土地即高達千餘萬元,是自訴人丁○○等所述本案關西土地價值在一千萬元以上等語,尚非無據。若自訴人丁○○等人當時無錢繳納辦理繼承所需之遺產稅、地價稅、規費等費用,而依被告庚○○、壬○○所繳納之遺產稅、規費等費用合計僅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則自訴人丁○○等人僅須出賣其中部分土地所得即敷支付,依此自訴人丁○○等人是否可能因少數之遺產稅、規費等而同意放棄價值逾所須負擔費用甚鉅之本案關西土地,與其他三房平均繼承,存有可疑。

㈤、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將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一七0、一七一地號之鄭昌貴遺產出售予證人余山海,而證人余山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大房(即自訴人丁○○等人)都沒有來過,後來庚○○跟伊說大房那邊還沒有搞好,一直都沒有辦理過戶,大房不同意,但庚○○說會去處理,所以大房部分要向法院提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九至一一一頁),已足證明被告庚○○出售該土地予證人余山海時並未徵得自訴人丁○○等人之同意。茲查若自訴人丁○○等人同意將本案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而本案關西土地十八筆之土地所有權狀十八張既係由自訴人丁○○所保管,此據自訴人丁○○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六八頁),並有該十八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三十四至五十三頁),並未遺失,衡情自訴人丁○○等人既同意將本案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理應將印章及所保管之系爭關西土地之十八張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乙○○以供辦理,又何須由被告乙○○另偽刻自訴人丁○○、子○○○及戊○○之印章,亦無以本案關西土地十八張土地權狀遺失為由而另出具切結書之理;至被告庚○○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因遺失包括本案關西土地之權利書狀而書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㈣第一二七頁),其上並蓋有自訴人丁○○之印章,而自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認該印章係其所有,然否認有在該切結書上蓋印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三頁正面),而查該切結書究係如何作成,被告庚○○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稱:這切結書是七十八年徐代書(即被告乙○○)寫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六九頁),而被告乙○○竟供稱:這是辦理鄭俊漢遺產的時候職員寫的,不是伊寫的,遺失權狀即使一個人蓋章就可以申請了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六九頁),而被告壬○○對於該切結書是否被告乙○○當場寫好並當場蓋章則供稱想不起來云云(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六九頁),彼等供述互相矛盾,且觀諸該切結書係以十行紙書寫,其中內容全寫在一頁,印章卻未緊接內容之後蓋用,反而蓋在另外一頁,又其內容並非從第一行開始寫起,最後一行又留空白,蓋用之印章上下亦無順序,其書立格式顯與常情有違,而若依被告乙○○所述該切結書係於辦理鄭俊漢遺產繼承時所製作,則何以其上竟同有鄭俊漢之簽名及印文,又自訴人丁○○所持有之土地權狀正本係在四十五年所取得,而該切結書上竟載稱「該土地權狀共三十六張,因不慎於民國四十三年八月一日遺失」,是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為屬實,實非無疑,尚難據此即認自訴人丁○○等人有同意將本案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之事實。

㈥、另證人鄭清盛、陳德源雖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庚○○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帶我(鄭清盛)到丁○○家中協商,庚○○與丁○○談及鄭昌貴遺產的事,丁○○說遺產稅太高,他無錢辦理,他們有討論說要按四房均分,後來丁○○跟庚○○說:如你有辦法,你就去辦」、「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陳德源)有與庚○○一起去丁○○家,有談到祖產的事,最後協商是遺產及費用由各房平均分擔,亦即各房把各房的稅繳了,鄭昌貴的土地平均分配,後來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我到庚○○家時丁○○亦到場,庚○○及丁○○也是談及遺產平分、費用平均負擔」等語(見原審㈡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一八六至一八八頁),惟自訴人丁○○否認證言之真正,並質疑證人陳德源係為被告庚○○出面仲介土地買賣,有利害關係,其立場有失客觀,且由自訴人丁○○提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證人陳德源之電話錄音紀錄所載(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證人陳德源急於促成本案關西土地其中九一五地號土地之交易,以圖仲介利益,自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斟酌,又證人鄭清盛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當時他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八四頁),足見證人鄭清盛於原審法院之供述,非無疑義,況依前所述,本件自訴人丁○○等人始終未同意將本案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是證人陳德源及鄭清盛上揭所述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庚○○、壬○○及乙○○之認定。至於被告庚○○訴請鄭昌明就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七0、一七一地號基地拆屋還地民事案件審理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自訴人丁○○、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曾到現場履勘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雖因而知悉系爭關西土地已登記為均分,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交付備忘錄給被告庚○○等人(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惟被告乙○○、庚○○及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偽造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而為本案關西土地共同繼承登記時,被告乙○○、庚○○及壬○○三人之偽造文書犯行即屬成立,縱事後自訴人丁○○等人到場履勘及交付備忘錄,亦不因之影響被告庚○○、壬○○及乙○○已成立之犯罪,況該備忘錄係為便於處理無權占有及土地仲介買賣而交付,與被告庚○○、壬○○及乙○○辦理不實繼承登記無關,而自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當時有告訴庚○○,他暗中進行移轉,伊會告他,他說最好不要,日後再私下協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六十九頁),且自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復委託黃訓章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庚○○等人,主張被告庚○○等人以不法手段辦理前開繼承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要求十日內出面會商解決(見附表一編號二十九證據),益徵自訴人丁○○等人始終未同意將本案關西土地由鄭昌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之事實。

㈦、另同案被告丙○○、己○○均係委託被告庚○○全權處理本案關西土地共同繼承之事,並因被告庚○○告以渠等已與自訴人丁○○等人談好平均繼承,因而將資料及印章交由被告庚○○處理,被告庚○○嗣將上開二人印章轉交被告乙○○辦理本案關西土地繼承登記事件使用等情,除據被告庚○○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由伊出面與丁○○協商本案關西土地如何大家共同繳稅及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六頁、二一五頁;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更供明確有轉交二人印章予被告乙○○,且向二人傳述已得自訴人丁○○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一二六頁反面至一二七頁),並經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稱:丙○○、己○○等人之印章是庚○○交給伊的,都是由丁○○及庚○○與伊接洽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六十頁、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七頁、二一四頁),核與證人丙○○、己○○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證述核實情節相符(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丙○○、己○○二人因誤認被告庚○○等人已獲自訴人丁○○等人同意就本案關西土地共同平均繼承,而將印章交付被告庚○○,並授權被告庚○○蓋用其二人印章使用於本件共同繼承登記事件文件之事實,洵可認定。至關於被告乙○○等人取得訴外人梁元妹之印章使用乙節,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更三審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有關登記過程梁元妹應無參與,應係不知情,故並未將其列為被告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九十七頁反面),且據被告庚○○於本院更三審所供:梁元妹為伊母親,使用於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印章為梁元妹之舊印章,伊向她拿來的交給乙○○辦理,她知道要辦理繼承登記使用,有經其同意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可見梁元妹雖知係為辦理鄭昌貴之繼承登記事件而交付並授權被告鄭賜俊使用其印章,惟就被告鄭賜俊等人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文件,將原屬自訴人等人繼承之系爭關西土地登記為四大房繼承人分別所有之事實,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從而,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之丙○○、己○○及梁元妹三人印章印文既屬真正,被告庚○○等人使用丙○○、己○○及梁元妹三人之印章既係經授權而使用,就此部分自無何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壬○○及乙○○上揭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庚○○、壬○○及乙○○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庚○○、壬○○及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規定「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行政院會銜司法院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並自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乃提高為十倍,即「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計算,改依「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上開條文罰金刑部分即相當提高「三十倍」成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非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依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既就刑法所定數額有提高倍數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以新台幣計算單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部分為「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均提高為三十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之罰金刑部分,自應依行為時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人偽刻及盜用印章,進而偽造自訴人子○○○、丁○○、戊○○之署押、印文及自訴人辛○○、丑○○、癸○○、甲○○之署押,暨盜蓋自訴人辛○○、丑○○、癸○○、甲○○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作廢書狀公告清冊、繼承人應得持分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權狀遺失切結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印文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暨其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等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庚○○、壬○○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庚○○、壬○○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自訴人丁○○、子○○○及戊○○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徐真梅行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庚○○、壬○○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庚○○偽造不實切結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辦理新竹縣○○鎮○○段、中山段、上南片段等十八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作業所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本件自訴並成立犯罪部分之事實為同一案件之部分事實,本院自得合一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庚○○、壬○○及乙○○偽造文書部分,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徒以自訴人丁○○原分得本案關西土地本即應負擔此部分遺產稅、地價稅等,嗣因積欠稅賦無法辦妥繼承登記,而與被告庚○○等人再次協商,且自訴人丁○○嗣並交付被告庚○○備忘錄幫助被告庚○○訴請鄭昌明拆屋還地,足見自訴人丁○○等人同意由被告庚○○出面籌款、辦理本案關西土地之共同繼承登記,而認被告庚○○、壬○○及乙○○所為尚不成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庚○○、壬○○及乙○○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四、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庚○○、壬○○及乙○○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係屬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壬○○部分及乙○○偽造文書部分既有前揭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壬○○部分及乙○○偽造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壬○○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論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被告庚○○、壬○○及乙○○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舊刑法),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嗣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又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開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作廢書狀公告清冊」、「繼承人應得持分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業經被告等人持向新竹縣政府竹北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作廢書狀公告清冊」、「繼承人應得持分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權狀遺失切結書」上偽造之自訴人「子○○○」、「丁○○」、「戊○○」之署押、印文及偽造之自訴人「辛○○」、「丑○○」、「癸○○」、「甲○○」之署押,暨偽造之自訴人「丁○○」、「子○○○」、「戊○○」印章各一顆,均係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至該等文書上盜蓋之自訴人「辛○○」、「丑○○」、「癸○○」、「甲○○」之印文並非屬偽造,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及己○○與庚○○、壬○○、梁元妹(鄭盛宏之配偶)及自訴人丁○○、子○○○、戊○○、辛○○、丑○○、癸○○、甲○○等人均係已故鄭昌貴之繼承人。鄭昌貴死亡後,其遺產除關西、龍潭等三十六筆土地外,壬○○已於五十年、六十八年間,先分配到已登記或未登記三點二甲之林、煙、土地承租權,及約一百三十六坪之建築物等鉅額權益;庚○○之父鄭盛宏亦已先分得一點三甲地目為煙之土地承租權;而丙○○、己○○之父鄭盛運則先分得坐落龍潭鄉打鐵坑約一0九坪之建築物。壬○○與鄭盛宏、鄭盛運(即自訴人丁○○等人之叔、祖輩)因已先獲得價值不菲之土地權益,乃與自訴人丁○○、子○○○、戊○○、辛○○、丑○○、癸○○、甲○○等七人之先人鄭盛木成立協議,由鄭盛木單獨取得關西鎮之土地以平均各繼承人之利益。鄭盛木病故後,自訴人丁○○經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代表家人與壬○○及鄭盛運、鄭盛宏三人簽立切結書,同意:(一)土地經政府徵收部分,所領款項由鄭盛宏配合代書領取,扣除各項費用剩餘各分配五分之一;(二)由大房即丁○○等七人繼承關西明德段等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關西土地),繼承所需費用並由丁○○負擔;

(三)龍潭土地由庚○○之父鄭盛宏與壬○○繼承;(四)打鐵坑土地由丙○○、己○○之父鄭盛運繼承。各房繼承人﹙四房早歿無後﹚並同意依被告乙○○代書所擬並由其擔任見證之分產協議書,委請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各相關事宜,關於關西土地繼承部分,被告乙○○代書因稅金及繼承人死亡以及遺產稅之負擔問題,遲遲無法完成登記,期間因有人積極運作,購買系爭關西土地,詎丙○○、己○○、庚○○、壬○○與案外人梁元妹竟萌貪念,串通徐真梅及被告乙○○,於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偽刻自訴人丁○○等七人之印章(實則僅偽刻丁○○、子○○○、戊○○等三人印章,其餘自訴人甲○○四人印章係屬盜用),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嗣並持偽造之文書,共同以丙○○、己○○、庚○○、壬○○、梁元妹名義及擅自以自訴人丁○○等七人名義,提出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原應屬自訴人丁○○等七人所有之關西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丙○○、己○○及庚○○、壬○○、梁元妹及自訴人丁○○等七人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丙○○、己○○、徐敏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經無罪判決確定在卷),被告乙○○接受自訴人丁○○等人委託處理土地登記事宜,明知各繼承人間立有關西土地應歸屬自訴人等之協議,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將原應由其辦理之事務,在未通知自訴人丁○○等人之情況下,交由徐真梅處理,而擅將原應屬於自訴人丁○○等人合法取得之土地,登記為自訴人丁○○等人及丙○○、己○○、庚○○、壬○○、梁元妹等共十二人名義所有,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丁○○等七人,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㈢、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前揭自訴人指述之背信犯行,辯稱:伊是依照丁○○委託辦事,沒有必要拖延辦理,因分割繼承一定要有印鑑證明,而鄭昌貴之遺產證明出來後,陸續有其他人過世,所有案件又要重新辦理,丁○○又都不繳稅,所以才會辦這麼久等語。經查:

1、自訴人丁○○(大房鄭盛木之全體繼承人之代表)與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庚○○之父鄭盛宏(三房)及丙○○、己○○之父鄭盛運等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被告乙○○之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乙○○草擬、見證,簽訂切結書,協議分配被繼承人鄭昌貴之遺產,而系爭約定關西土地歸大房即自訴人丁○○等人取得。嗣本案關西土地經委託代書即被告乙○○以自訴人丁○○等七人、丙○○、己○○及被告庚○○、壬○○與訴外人梁元妹等人之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關係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自訴人丁○○等七人、丙○○、己○○及被告庚○○、被告壬○○與梁元妹等鄭貴昌全體繼承人共有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受自訴人丁○○等委任之後,即開始辦理自訴人丁○○等人所簽訂前開切結書之徵收補償費領取、分配及繼承登記等事項,惟其間因案外人鄭俊漢(即大房鄭盛木之次子,自訴人丁○○之弟)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鄭盛宏(三房,即被告庚○○之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及鄭盛運(二房,即被告丙○○、己○○之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死亡,而本案關西土地之地價稅復無人願意繳納,積欠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地價稅及滯納金高達六十九萬零六百十三元,因而致該等土地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稅法上之管理人)即被告壬○○被財政部函請限制出境等情,有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四所示證據為憑。而自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第一次調查時亦供稱拖延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為七十八年時,代書說等領徵收補償費及當時估計遺產稅三、四百萬元,所以未去辦理,至八十三年時,代書稱含遺產稅在內的規費要六、七百萬元,所以一直未去辦理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二十二頁),證人陳德源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五年底曾與庚○○到丁○○家,伊詢問為何關西土地這麼久未辦登記,庚○○及丁○○均表示,連同遺產稅、地價稅及其他規費約要五、六百萬元,無錢繳納,才會拖延至今,且每一房要負擔之遺產稅不同,因缺錢且複雜,所以遲遲未辦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八七頁),是本案關西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因之一在於稅金問題,堪予認定。且查被告乙○○自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受託領取徵收補償費,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底方完成領取分配之程序,及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案外人鄭俊漢死亡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鄭俊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附表一編號六、八、十所示證據),期間均達一年以上,暨前述積欠地價稅、滯納金等事實,顯示本件鄭昌貴遺產繼承係因相關繼承人先後死亡,遺產稅計算方式複雜,及自訴人丁○○等人、被告等人不願繳納相關稅金、規費,致未能迅即辦妥所致。

2、自訴人丁○○等人雖主張:辦理本案關西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六十六萬餘元,早由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自代領之徵收補償費中扣除,其餘一百餘萬元,則開出金額均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四張,分給四大房各一張,故本案關西土地之所以無法辦理繼承,係被告乙○○無故拖延不辦理,而有背信情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二頁、一○七頁反面),惟被告乙○○否認有自徵收補償費中扣除六十六萬元,作為辦理關西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等情,辯稱:僅有扣除辦理徵收補償費所需之費用及報酬,其餘部分依切結書之約定分五份,其中自訴人丁○○拿二份,一份支票、一份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八十三頁),而本院上訴審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向新竹縣政府查詢本案關西土地相關之領取徵收補償費資料及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查詢被告乙○○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支票帳戶進出明細,自訴人丁○○就新竹縣政府所及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函覆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指出被告乙○○確有自補償費中扣除六十六萬元之情事,並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二○○○六六九七號函附地價補償發放清冊及公告現值更正補償費發放清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二五五八六號函附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一關字第七三號函附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三十八至四十頁、七十二至七十三頁、一二七至一二八頁)。

被告庚○○等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代領徵收補償費時,尚未開始辦理本案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手續,又如何能確實計算將來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係六十六萬餘元,並於七十九年十一間先行扣除,是被告乙○○就此所辯,尚非無據。且查簽訂切結書僅四房之繼承人,然其上竟約定「扣除各項費用剩餘各分配五分之一」,則該另一份由何人取得,自訴人丁○○供稱:因為伊是配合伊叔叔鄭盛宏,因為他說其中一份就是要當辦理繼承之代書費、規費等及一切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十一頁);同案被告壬○○則供稱:因為他說他是大房要分兩份,且還有一姐(即鄭昌貴之二女鄭次妹),所以要分二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十一頁);被告乙○○供稱:因為當初是由伊協調,而丁○○說他很辛苦所以要分二份,至於是不是一份要分給他姐,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十一頁),自訴人丁○○、被告壬○○、乙○○就此供述均不相同,其個中實情究為如何,或因時間久遠及部分切結書簽訂人業已死亡,而難以查考,惟就徵收補償金分為五份,除四房各佔一份,另一份究何人領去,至今仍迭有爭議,應係造成自訴人丁○○與同案被告庚○○、壬○○及丙○○、己○○間有所爭執,且遲遲未能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之一,此可由自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寄送被告庚○○等四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可得而知(見附表一編號十六證據)。

3、自訴人雖指述委任被告乙○○以來,並無因欠稅問題,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其中鄭昌貴之遺產因逾核課期間,不需繳納遺產稅,大房之鄭盛木及鄭俊漢均無庸繳納遺產稅,迄八十年止,自訴人方面並無積欠地價稅云云,然查本件切結書簽定後,有關本案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拖延辦理之原因,已如前述,於簽定切結書時並未能預見二房鄭盛運及三房鄭盛宏會相繼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死亡,而衍生複雜之遺產稅計算及由何人繳納之問題,又本案關西土地未辦理登記予自訴人丁○○之情形下,鄭盛宏及鄭盛運之繼承人即同案被告庚○○、案外人梁元妹及丙○○、己○○等應繳納遺產稅分別為一百十四萬七千零十一元及十九萬零一百十八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以下稱大溪稽徵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清單及遺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七頁),依前述遺產明細表可知,所有遺產核定金額為一千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其中關西土地部分(即前述切結書中分配予自訴人丁○○部分)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其餘部分為九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扣除前述分配予自訴人丁○○家族部分之關西土地後,案外人鄭盛宏及鄭盛運之遺產均不足一百萬元,再依前述遺產稅核定資料清單所載,案外人鄭盛宏部分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為四百六十五萬元,案外人鄭盛運部分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為八百八十萬元,是扣除前述自訴人丁○○家族分配到之關西土地部分,同案被告庚○○、案外人梁元妹及丙○○、己○○原均無須繳納遺產稅,依前述切結書第二項之約定,所謂「關西土地由丁○○全部繼承,所有費用由丁○○負擔,以外繼承人概不理睬。」之文義,此部分之遺產稅是否由自訴人丁○○家族負擔,並非全屬無疑,自訴人主張並無因欠稅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除與自訴人丁○○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所供不符外,並有切結書真義解釋之疑義存在,尚難採信。

4、依卷附切結書所載,本案關西土地既約定由自訴人丁○○家族取得,則該等土地之地價稅自當由自訴人丁○○等負責繳納,惟該等土地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止之地價稅及其滯納金均未繳納(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計六十九萬六百十三元,八十四、八十五年計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合計一百零九萬零二百九十三元),有繳款書五份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稅字第八六一一一一五二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六頁、卷㈢第三十至三十四頁),致名義上被列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壬○○因而被限制出境,已如前述,自訴人丁○○雖供稱:該等土地之稅金均由壬○○向各占有人收取,壬○○可收取而不收取繳納,致遭限制出境,乃咎由自取等語,惟前述關西土地多數為他人占用,自訴人丁○○、被告庚○○、壬○○家族均視該等占有人為無權占有,並拒絕收受其等繳納之租金,以免造成租賃之事實等情,為自訴人丁○○及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㈣第十二頁),並有案外人鄭昌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二八號拆屋還地事件,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提出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關西郵局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各二份(檢附租金支票予案外人鄭盛木、鄭長妹、鄭次妹(即自訴人丁○○之父及二位姑媽)與被告壬○○,顯示自訴人丁○○與被告壬○○等一向均拒絕收受土地占有人給付,故案外人鄭昌明方有以此方式給付以資證明之必要,見原審卷㈣第一二○至一二五頁)可資佐證,況查本案關西土地既於七十八年間已分配由自訴人丁○○家族取得,縱至八十六年間因故未能辦妥繼承登記,自訴人丁○○一方亦可向稅捐稽徵機關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並向相關之占有人收取其所謂之稅金或不當得利,以支付地價稅,自訴人丁○○等竟不為此等行為保障其權益,反而稱:被告壬○○未向前開土地占有人收取稅金(租金)以繳納地價稅,致遭限制出境,是咎由自取等語,顯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乙○○受託辦理系爭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自訴人丁○○等與被告庚○○等四人間因系爭關西土地徵收補償款分配不均、地價稅無人願意繳納、案外人鄭盛宏、鄭盛運死亡後新增加之遺產稅無人願意負擔、同案被告壬○○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及辦理繼承登記應提出所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而同案被告庚○○及丙○○、己○○因故不願提出等原因,此有自訴人丁○○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存證信函內容可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致本案關西土地遲遲未能依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切結書之約定,辦妥繼承登記,是有關關西土地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涉及親族間之恩怨及稅金繳納之問題,此係有諸多承辦業務之代書即被告乙○○所無法控制之原因,尚難因鄭昌貴遺產之土地延宕多年無法辦妥繼承登記,即遽認被告乙○○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是被告乙○○上揭所辯應堪採信。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乙○○背信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丁○○等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乙○○受委託而遲未完成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認被告乙○○應負背信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背信部分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惟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二十九頁)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退回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桃檢惟黃九四偵六一二六字第二三二六號函,移送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六號被告庚○○偽造文書案件,請求合一審判,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刑七台上七三六八字第○九四○○○○○○四號函轉送本院併案審理,其移送併辦意旨雖略以:告訴人游鄭保妹、羅梁金妹、戴鄭銀妹、梁菊美、鄭淑美之祖父鄭昌貴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三日逝世,過世後遺有桃園縣○○鄉○○○段十二筆土地之耕作權,惟父執輩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告訴人等之父鄭盛宏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逝世,繼承人計有母梁元妹、兄庚○○及告訴人鄭淑美等姐妹七人。詎被告庚○○竟未與告訴人等協商遺產登記事宜,甚且故意隱匿告訴人等亦為繼承人之事實,擅自偽作現耕人切結書,逕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暨地政機關送件辦理遺產稅繳清證明與繼承登記,致受理機關誤認鄭盛宏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庚○○及母梁元妹二人,而由其等就鄭盛宏之遺產應繼分全部加以繼承,部分財產並遭被告變賣或領取三七五租約解約金,因認被告庚○○另涉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自訴人丁○○等人自訴被告庚○○、壬○○、乙○○等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同一被告涉犯相同犯罪事實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鄭淑美等人雖指述被告庚○○所涉偽作不實之現耕人切結書,並隱匿告訴人等亦為繼承人之事實,而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就桃園縣○○鄉○○○段十二筆土地之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庚○○於申請登記繼承耕作權而提出於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申請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內,並未偽用告訴人等名義簽署或蓋印,用以表示告訴人等為一定用意證明之意,此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申請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參(見桃園地檢署九十三年發查字第四四八號卷第十八至二十四頁)。

㈡、且被告庚○○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而繼承原承租人鄭昌貴上開土地耕作權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本件自訴案件中被告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亦相距久遠,檢察官併案請求之被告庚○○前開所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人丁○○等人自訴被告庚○○、壬○○、乙○○等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難認有何犯罪事實相同或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非屬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本院即不得合一審理,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應退由偵查機關依法偵處之。

八、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祐 治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 時 間 │ 事 項 │ 證 據 │├──┼───────────┼──────────────┼─────────────┤│ 一 │四十三年六月三日 │鄭昌貴死亡,本件繼承開始。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年自字第七五號卷㈣第一三九││ │ │ │頁) │├──┼───────────┼──────────────┼─────────────┤│ 二 │七十年三月二日 │鄭昌貴配偶鄭張四妹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㈣第一四0頁││ │ │ │) │├──┼───────────┼──────────────┼─────────────┤│ 三 │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丁○○等人之父鄭盛木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㈣第一四二頁││ │ │ │) │├──┼───────────┼──────────────┼─────────────┤│ │ │丁○○、鄭盛宏、鄭盛運、鄭盛│同日之切結書一份、壬○○等││ │ │桐在乙○○處簽訂切結書,分割│三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 四 │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鄭昌貴遺產,並委託乙○○辦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 │領取徵收補償款、分配及辦理繼│七自字第七五號卷㈠第六頁、││ │ │承登記。 │第九0頁至第九二頁) │├──┼───────────┼──────────────┼─────────────┤│ │ │丁○○、鄭俊漢、戊○○、鄭詹│同日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各一份││ 五 │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秀蘭互相出具切結書、同意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 │同意大房之遺產委託丁○○辦理│七自字第七五號卷㈠第七頁)││ │ │,並登記在丁○○名下。 │ │├──┼───────────┼──────────────┼─────────────┤│ 六 │七十九年十一月間 │乙○○領取徵收補償款,並分配│乙○○、丁○○之陳述及鄭俊││ │ │予丁○○等人。 │政之土地銀行存褶一份。(見││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自字││ │ │ │第七五號卷㈠第一0三頁至第││ │ │ │一0四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 │ │ │一二頁) │├──┼───────────┼──────────────┼─────────────┤│ │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桃園縣稅捐處核發「鄭昌貴遺產│證明書二份。(見臺灣桃園地││ 七 │八十年一月十四日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五號││ │ │書各一份。 │卷㈠第一一三頁、卷㈣第一五││ │ │ │三頁) │├──┼───────────┼──────────────┼─────────────┤│ 八 │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鄭俊漢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㈣第一六一頁││ │ │ │背面) │├──┼───────────┼──────────────┼─────────────┤│ 九 │八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鄭盛木遺產│證明書一份。(見臺灣桃園地││ │ │稅免稅證明書」。 │方法院八十七自字第七五號卷││ │ │ │㈠第一二二頁) │├──┼───────────┼──────────────┼─────────────┤│ 十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鄭俊漢遺產│證明書一份。(見臺灣桃園地││ │ │稅免稅證明書」。 │方法院八十七自字第七五號卷││ │ │ │㈠第一二三頁) │├──┼───────────┼──────────────┼─────────────┤│十一│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 │關西鎮遺產積欠地價稅及滯納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書三份││ │ │,計六九○六一三元。 │。 │├──┼───────────┼──────────────┼─────────────┤│十二│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鄭盛宏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㈣第一四八頁││ │ │ │背面) │├──┼───────────┼──────────────┼─────────────┤│十三│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 │鄭盛運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㈣第一四五頁││ │ │ │) │├──┼───────────┼──────────────┼─────────────┤│ │ │壬○○因係前述遺產積欠地價稅│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臺財││十四│八十四年間 │為財政部限制出境。 │稅字第八六0一一一一五二號││ │ │ │函(該函係追加八十四、八十││ │ │ │五年之地價稅合併列管)。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㈡第八六頁)│├──┼───────────┼──────────────┼─────────────┤│ │ │丙○○、己○○、壬○○、鄭俊│龍潭郵局第五一一號存證信函││ │ │賜共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鄭俊│一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十五│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政七日內出面辦理七十八年切結│八十七自字第七五號卷㈠第一││ │ │書分配予丁○○關西鎮土地繼承│一五頁) ││ │ │登記、積欠地價稅事宜,否則切│ ││ │ │結書無效,並依法繼承。 │ │├──┼───────────┼──────────────┼─────────────┤│ │ │丁○○函復壬○○等四人,表明│北區七七支郵局第五九七號存││ │ │係壬○○等人因徵收款扣除各項│證信函一份。(見臺灣桃園地││十六│八十五年九月七日 │費用而發生爭議及藉詞未交付印│方法院八十七自字第七五號卷││ │ │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致未能辦理│㈠第一一七頁) ││ │ │。 │ │├──┼───────────┼──────────────┼─────────────┤│ │ │庚○○帶證人鄭清盛至丁○○家│證人鄭清盛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 │中,庚○○、丁○○談及鄭昌貴│日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十七│八十五年間某日 │遺產事,丁○○稱遺產稅太高,│院八十七自字第七五號卷㈡第││ │ │其無錢辦,雙方討論按四房均分│一三頁) ││ │ │,最後丁○○告訴庚○○說:如│ ││ │ │你有辦法,你就去辦。 │ │├──┼───────────┼──────────────┼─────────────┤│ │ │庚○○帶證人陳德源至丁○○家│證人陳德源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十八│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談及祖產事,最後是遺產及費│六日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 │ │用由各房平均分擔。 │法院八十七自字第七五號卷㈠││ │ │ │第一0四頁正面) │├──┼───────────┼──────────────┼─────────────┤│ │ │證人陳德源到庚○○家,丁○○│證人陳德源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十九│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亦到場,庚○○、丁○○說遺產│六日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 │ │平分、費用平均負擔。 │法院八十七自字第七五號卷㈠││ │ │ │第一0四頁正面) │├──┼───────────┼──────────────┼─────────────┤│ │ │申請辦理所有繼承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十二份(土地登記申││ │ │之戶籍謄本(其中丁○○、鄭俊│請書附件)。 ││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同│異、子○○○係八十六年六月十│ ││ │年六月十三日 │三日核發,另鄭俊漢及其繼承人│ ││ │ │甲○○等之謄本係八十一年三月│ ││ │ │十六日核發)。 │ │├──┼───────────┼──────────────┼─────────────┤│ │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鄭盛宏、│證明書二份(同前)。(臺灣││二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鄭盛運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 │ │。 │七五號卷㈢第一九八頁至二○││ │ │ │七頁) │├──┼───────────┼──────────────┼─────────────┤│ │ │由徐敏梅為代理人,兩造及案外│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繼承系││ │ │人梁元妹共同提出本件分別繼承│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二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登記申請。 │作廢書狀公告清冊、繼承人應││ │ │ │得持分明細、前述戶籍謄本、││ │ │ │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 │ │ │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 │ │七自字第七五號卷㈣第一三一││ │ │ │頁至第一六三頁) │├──┼───────────┼──────────────┼─────────────┤│二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八份。 ││ │ │登記。 │(外放公文袋) │├──┼───────────┼──────────────┼─────────────┤│ │ │土地占有人告知丁○○、戊○○│丁○○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陳述││二四│八十六年九月下旬某日 │庚○○、壬○○有所有權。 │及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陳││ │ │(丁○○、戊○○自述) │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 │ │十七自字第七五號卷㈢第六五││ │ │ │頁至第七一頁、卷㈣第七頁至││ │ │ │第十三頁) ││ │ │ │ ││ │ │ │ │├──┼───────────┼──────────────┼─────────────┤│二五│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丁○○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八份。 │├──┼───────────┼──────────────┼─────────────┤│二六│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丁○○領取土地登記簿謄本。 │丁○○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 │二時前 │(丁○○自述) │年十月二十二日陳述。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自字第七五號卷㈢第六五頁至││ │ │ │第七一頁、卷㈣第七頁至第十││ │ │ │三頁) │├──┼───────────┼──────────────┼─────────────┤│ │ │庚○○訴請鄭昌明二人拆屋還地│丁○○、庚○○九十年七月十││ │ │等事件履勘現場,丁○○、鄭俊│六日、八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二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三│異二人亦到現場(其二人稱係要│二日陳述、戊○○九十年十月││ │時 │去看違建有無再加蓋),履勘結│二十二日陳述、台灣新竹地方││ │ │束後三人至壬○○家中,壬○○│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 │ │並送二缶茶葉予其二人。 │號同日履勘筆錄。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年自字第七五號卷㈡第九頁至││ │ │ │第十二頁、卷㈢第六五頁至第││ │ │ │七一頁及卷㈣第七頁至第十三││ │ │ │頁) ││ │ │ │ │├──┼───────────┼──────────────┼─────────────┤│ │ │丁○○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山科學│丁○○、庚○○九十年七月十││ │ │研究院交付鄭盛木與鄭昌明八十│六日、八月二十日陳述、備忘││ │ │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署之備忘錄予│錄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一四○││ │ │庚○○。(庚○○稱:係為幫其│頁)。 ││二八│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打前述拆屋還地訴訟用;丁○○│ ││ │ │先稱:係庚○○要該備忘錄證明│ ││ │ │為無權占有,該土地可以買賣,│ ││ │ │有人仲介要買賣;後稱:方便土│ ││ │ │地仲介及掃除違建的侵害) │ │├──┼───────────┼──────────────┼─────────────┤│ │ │丁○○等七人委託黃訓章律師發│黃訓章律師函一份。 ││ │ │函催告庚○○等五人,主張鄭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二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賜等人以不法手段辦理前開繼承│自字第七五號卷㈢第八五頁至││ │ │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要求十│第八七頁) ││ │ │日內出面會商解決。 │ │├──┼───────────┼──────────────┼─────────────┤│三○│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丁○○等提起本件自訴。 │自訴狀一份。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 │年自字第七五號卷㈠第一頁至││ │ │ │第三頁) │├──┼───────────┼──────────────┼─────────────┤│ │ │丁○○等七人委託黃訓章律師發│黃訓章律師函一份。 ││三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函催告庚○○等五人儘速辦理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 │有權移轉登記返還非法取得土地│自字第七五號卷㈢第一二九頁││ │ │。 │至第一三0頁) │└──┴───────────┴──────────────┴─────────────┘附表二:

┌──┬─────────┬──────┬────────┬────────┐│編號│ 文 書 │被偽造名義人│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 註 ││ │ │ │數量 │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子○○○ │印文3枚 │(見原審卷㈣第一││ │ ├──────┼────────┤三一至一三二頁)││ │ │戊○○ │印文3枚 │ ││ │ ├──────┼────────┤ ││ │ │丁○○ │印文3枚 │ │├──┼─────────┼──────┼────────┼────────┤│二 │作廢書狀公告清冊 │子○○○ │印文1枚 │(見原審卷㈣第一││ │ ├──────┼────────┤三四頁正反面) ││ │ │戊○○ │印文1枚 │ ││ │ ├──────┼────────┤ ││ │ │丁○○ │印文1枚 │ │├──┼─────────┼──────┼────────┼────────┤│三 │繼承人應得持分明細│子○○○ │印文2枚 │(見原審卷㈣第一││ │ ├──────┼────────┤三五至一三六頁)││ │ │戊○○ │印文2枚 │ ││ │ ├──────┼────────┤ ││ │ │丁○○ │印文2枚 │ │├──┼─────────┼──────┼────────┼────────┤│四 │繼承系統表 │子○○○ │印文、署押各1枚│(見原審卷㈣第一││ │ ├──────┼────────┤三七頁) ││ │ │戊○○ │印文、署押各1枚│ ││ │ ├──────┼────────┤ ││ │ │丁○○ │印文、署押各1枚│ ││ │ ├──────┼────────┤ ││ │ │甲○○ │署押1枚 │ ││ │ ├──────┼────────┤ ││ │ │辛○○ │署押1枚 │ ││ │ ├──────┼────────┤ ││ │ │丑○○ │署押1枚 │ ││ │ ├──────┼────────┤ ││ │ │癸○○ │署押1枚 │ │├──┼─────────┼──────┼────────┼────────┤│五 │權狀遺失切結書 │子○○○ │印文2枚、署押1│(見原審卷㈣第一││ │ │ │枚 │三八頁正反面) ││ │ ├──────┼────────┤ ││ │ │戊○○ │印文2枚、署押1│ ││ │ │ │枚 │ ││ │ ├──────┼────────┤ ││ │ │丁○○ │印文2枚、署押1│ ││ │ │ │枚 │ ││ │ ├──────┼────────┤ ││ │ │甲○○ │署押1枚 │ ││ │ ├──────┼────────┤ ││ │ │辛○○ │署押1枚 │ ││ │ ├──────┼────────┤ ││ │ │丑○○ │署押1枚 │ ││ │ ├──────┼────────┤ ││ │ │癸○○ │署押1枚 │ │└──┴─────────┴──────┴────────┴────────┘附表三:鄭昌貴繼承系統表鄭昌貴─────長子 鄭盛木───配偶 子○○○(43.6.3死亡) (75.4.18死亡) 長孫 丁○○(配偶鄭張四妹 次孫 鄭俊漢──辛○○

70.3.2.死亡) (80.3.21.死亡)

配偶 甲○○ 丑○○

癸○○三孫 戊○○次子 鄭盛運───丙○○

(84.11.5.死亡)

己○○三子 鄭盛宏───【庚○○】

(83.8.12.死亡)配偶梁元妹四子 鄭盛光(大正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

無嗣)五子 【壬○○】───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