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8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2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桃園縣○○鄉○○路○○號「大龍潭砂石廠」之負責人,周玉梅為其所僱用之人,江序邕、余清田則為甲○○指示周玉梅所僱用之人,辛加冠、林建仲、李建興、張全道、古照明、張有信及黃永彬則係卡車司機,其等明知在桃園縣○○鄉○○○段587之1地號旁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二公頃之土地係屬河川行水區之公有地,不得傾倒廢土,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竊佔上揭土地,作為傾倒廢土之場所,且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由甲○○於該地入口處設立收費管理亭,並自民國(下同)85年元月起,僱用周玉梅在該收費亭擔任收費及收取卡車貨單之工作,其收費標準為35公噸級每車750元、20公噸級每車500元。其並於同年3月初起僱用江序邕請余清田以挖土機將進入該公有河川地倒廢土砂石車上之廢土卸下及填平,以該地供辛加冠、林建仲、張全道、古照明、張有信、黃永彬、李建興及不特定人載運廢土至該地傾倒,致生損害於該河川所有人之中華民國,且致下雨該被傾倒廢土之地方,土方必會鬆動造成河川行水改道之公共危險,而辛加冠則自85年2月起、林建仲則自85年4月5日起,李建興則自85年4月19日起,古照明、張全道、張有信、黃永彬則自85年4月22日前某日起,陸續以卡車載運廢土或廢土石至該地傾倒,嗣於85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水利法第92條之1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原審同案被告周玉梅自始即指認係甲○○僱伊等語,而張全道被捕時係載廢磚至該地,且該地充滿廢磚及廢土等物,進入該地之路甚難找,苟非時常去倒,豈會載廢磚至該地,又周玉梅稱當時有叫黃永彬所屬之大龍潭砂石廠叫黃永彬至該地填路,而卷附之照片顯示該地已有鋪砂石,足徵黃永彬應非第一次去倒砂石,況古照明於警訊已稱之前有運廢土去倒,是其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且該附圖所示之地為被告等傾倒廢土石之事實,亦據檢察官勘驗屬實,核與證人吳國良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六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及竊佔犯行,辯稱:伊並非該廢土場之老闆,且未僱用周玉梅擔任廢土場收費員之工作,亦未僱用江序邕、余清田在現場擔任挖土機司機工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包括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周玉梅雖於警訊中陳稱:我是受僱老闆甲○○
,於85年元月份開始工作,每日由上午8時至下午8時止,每日所收的貨單及現金老闆甲○○都會到工地取走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是否甲○○僱用你?)是甲○○沒有錯,是他雇用我;... (問:錢都交給誰)放在事務所他會來拿;... (問:為何甲○○否認?)我應徵時有人告訴我老闆是甲○○;... 是廖欽燦向我面試,他綽號「小蔣」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第115頁)。
又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問:是否被甲○○所僱用?)是的,他本人雇用我;... (問:收費標準?)小台500元,大台750元;... 我到查獲現場之貨櫃屋應徵,由綽號小蔣引進,他未講老闆是係何人,後來小蔣稱老闆是邱,且我收費時,邱經常到裡面看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在石門水庫附近看見紅紙條,便問路往本件行為現場之貨櫃屋應徵,由廖欽燦面試,廖欽燦現在台東被收押中,甲○○常到現場,伊並未與甲○○面對面談話,早餐、晚餐在外面料理,中午自理,伊之薪水係有人置放貨櫃屋內領取,未簽收任何單據,亦未收受扣繳憑單,伊上班期間曾請假,請假只須將字條置於貨櫃屋內即可,所收費用廖欽燦去收過一、二次,若廖未來,則有人會來拿,未與老闆對過帳;... (問:如何知道甲○○的名字?)他有來現場,我聽到有人這樣叫他,並說他是老闆;(問:何人告訴你的?)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9頁)。觀諸原審同案被告之上揭供述,已有下列陳述不一,或不合情理之處:
⒈該原審同案被告周玉梅於:⑴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
為何甲○○否認?)我應徵時有人告訴我老闆是甲○○;... 是廖欽燦向我面試,他綽號「小蔣」云云;⑵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問:是否被甲○○所僱用?)是的,他本人雇用我等語。是關於周玉梅究係由廖欽燦面試雇用,或被告甲○○本人雇用乙節,先後陳述並不一致。
⒉原審同案被告周玉梅雖又於:⑴警訊中稱:每日所收的貨
單及現金老闆甲○○都會到工地取走云云;⑵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錢都交給誰)放在事務所他會來拿等語;⑶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所收費用廖欽燦去收過一、二次,若廖未來,則有人會來拿,未與老闆對過帳云云。是關於每日所收取之款項,究係由被告甲○○到工地向周玉梅取走,或係由周玉梅放在事務所等人來拿,或係由廖欽燦收取,若廖未來,則由他人來拿,該周玉梅之先後陳述亦不一致。
⒊據周玉梅之於原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伊從未與被告甲○○
面對面談話;伊之薪水係有人置放貨櫃屋內領取,未簽收任何單據,亦未收受扣繳憑單;伊上班期間曾請假,請假只須將字條置於貨櫃屋內即可;所收費用廖欽燦去收過一、二次,若廖未來,則有人會來拿;伊未與老闆對過帳。
則該證人周玉梅僅因被告甲○○他有來現場,伊聽到有人這樣叫他,並說他是老闆,即逕認係受僱被告甲○○,顯然有異於常理。
㈡復查,原審同案被告周玉梅所述之受僱過程,雖於警訊中即
指述被告為其老闆;然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是綽號「小蔣」廖欽燦面試,廖某未說老闆是誰,後來廖某稱老闆是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則稱應徵時,有人告訴伊老闆是被告,被告有來現場,伊有聽到有人這樣叫他,並說他是老闆,被告常到現場來,伊並未與他面對面談話。則依上揭原審同案被告周玉梅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所陳,足見周玉梅對於被告是否係廢土場之老闆乙節,並無親身經歷,均為聽聞第三人之傳述所得。
㈢次查,原審同案被告周玉梅一再陳稱「面試」、「監督」均
由廖欽燦負責,甚至部分取錢也由廖某至貨櫃屋取走,故依其所言廖欽燦之身份應與被告十分密切,廖某對於廢土場老闆是誰,當知之甚詳。然據證人廖欽燦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與周玉梅當庭對質時,渠具結證稱:是周玉梅先到工地工作,伊是受僱綽號「大馬」之人,每次薪資都是「大馬」拿給伊的,伊的綽號叫「阿燦」,並非「小蔣」,伊工作期間並未見過被告,是開庭後才認識被告,廢土場實際上都是「大馬」在掌控等語,周玉梅於對質情況下即改稱不是由廖欽燦面試,面試之人忘了,被告是否為老闆伊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第106頁至第109頁)。基此得見,周玉梅是否由廖欽燦面試並由廖某告知老闆是被告一節,除其前後供述不一外,亦與證人廖欽燦所證述不符。
㈣再查,原審同案被告周玉梅於警訊中雖供稱:(問:警方另
查獲操作挖土機司機江序邕、余清田二人是否受僱於甲○○?)應該是吧,確實情形我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挖土機之司機江序邕為何說你僱用?)是甲○○用電話告訴我說,若挖土機沒有過來,要我用電話跟他聯絡;... (問:挖土機之費用是否你給?)是甲○○把錢寄放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在原審供陳:江是甲○○僱請,由我打電話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然證人江序邕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承包右工作已多久?如何計算利潤?)約自85年3月初,迄今已1個月餘,每卸下一台砂石的廢土可賺80元,每日約卸下100餘台,每日約得1萬元;負責人是周玉梅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受僱於周玉梅,是周女打電話來僱請我整平一卡(車)的土80元,都是向周小姐領錢;... 周玉梅他打電話僱用我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第105頁);在原法院調查中供稱:(問:何人僱請你?)周玉梅;(問:有無看過甲○○?)以前沒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及余清田於原審中同日所供述:(問:有無看過甲○○?)以前沒有看過等語觀之。則江序邕、余清田二人與被告既不相識,被告自無聯絡及僱用該二人之可能。是周玉梅所指稱:江、余二人是被告所僱用一節,已屬不實;再依證人江序邕所述,其計算報酬方式,一卡車廢土整平為80元,均是向周玉梅領取,周玉梅實非如其所說單純之受僱他人而已。又以被告本身係經營砂石場生意,本身擁有多部挖土機,如廢土場需用挖土機,何須另外支付費用向他人租用挖土機整平土地,更可得見周玉梅所指:被告係老闆等語,顯有可疑。
㈤又查,證人江序邕、余清田於原審均證稱:以前未見過被告
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而依該周玉梅所供,江序邕係被告於85年3月間指示渠僱用,余清田再受僱於江序邕,二人在現場負責以挖土機將廢土卸下、填平等語。茍若如周玉梅所稱被告係老闆,又常去現場,則證人江序邕、余清田二人在該處工作月餘,衡情當不可能未見過被告,何以二人均陳稱未見過被告。基此得見原審同案被告周玉梅供陳被告為本案廢土場老板之相關供詞,應有不實。
㈥況依原審同案被告周玉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有否
打電話叫黃永彬載砂石舖路?)有,我有打電話(行動電話)予黃永彬工作之大龍潭砂石場,叫他來填路,那時路有坑洞要填平,我有權決定云云(見偵查卷第165頁背面)。而證人黃永彬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是周玉梅聯絡伊去載級配,向大龍潭砂石場買的,一車七米2100元,賣給周玉梅2500元,有400元之利潤,伊並不知道大龍潭砂石場負責人是誰,常常買都是與收費員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依該證人黃永彬之供述,渠並非大龍潭砂石場之員工,而係以現金向砂石場買砂石。茍若被告如係廢土場之老闆,則現場所需要之砂石,何須由周玉梅指示外車載運舖設道路,並以現金向被告自己所經營之砂石場購買之理?㈦證人古照明雖於警詢證稱:(問:你載鐵板至該場「系爭廢
土場」作何用途?)因天雨路滑,地面容易下陷,所以周玉梅通知我載鐵板至場內舖設路面,當時余清田正以挖土機幫我卸下車上的鐵板;之前有載廢土至該處,每車次周玉梅向我收現金5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到現場作何事?)載鐵板去,是周玉梅叫我載去的,她是我開車到大龍潭砂石廠載砂石時,在路上看見我,而叫我去載的,而是在路旁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背面)。然觀諸上揭供詞,該證人並未供證渠係受雇於大龍潭砂石廠載運鋼板、廢土,而與被告有所牽連。況且,該證人果若係受僱於大龍潭砂石廠載運廢土,而本案之廢土場又係被告甲○○所經營,則同一負責人經營之本案廢土場僱用人周玉梅,更無向證人古照明收取每車廢土500元現金之理;從而,證人古照明之上揭供詞,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再查,原審同案被告周玉梅自85年1月初即至廢土場擔任收
費員等工作,迄至85年4月22日為為警查獲止,已連續工作四個多月,對於廢土場貨櫃屋內對外連絡之電話號碼理應清楚;雖該周玉梅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多次辯稱不復記得,直至最後一次偵訊時方供陳工地電話號碼係(00)0000000號;惟據證人曾慶興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到庭證稱:電話號碼0000 000號是以妻子李英棗名義申請,85年5月17日更為伊名下,電話號碼換成0000000號,是綽號「大馬」叫伊申請給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復按0000 000號電話另於案發後85年11月18日由鍾古可妹申裝,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覆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益見本案廢土場之實際經營者,有合理可疑為綽號「大馬」之人。
㈨另據證人鄭裕華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你有
無受僱楊輝䨎在廢土場收帳?)我不知道是誰,只知道綽號「大馬」之人,我不認識被告甲○○這個人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8頁背面)。證人龍潭鄉三坑村長乙○○當庭亦證實:(問:周玉梅、楊輝䨎有無行賄你?)他們拿五萬元補貼我們,我們就拿到廟裡做補修道路錢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9頁)。渠等二人所述更足以證明該廢土場之負責人應另有其人,應非被告所經營。
㈩至於,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理課巡防員吳國良僅指證
本案廢土場有遭人違法傾倒廢土之非法行為,而未指證該廢土係被告所傾倒;現場照片六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僅足證明本案廢土場有遭人違法傾倒廢土之情事,尚不足證明該傾倒廢土之情事係被告所為。而於85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遭警方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查獲以卡車載運廢土本案土地傾倒之證人張全道,亦僅供證與周玉梅計價,而未指證渠傾倒廢土與被告甲○○有何關聯。前開證人、證物,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上開共犯或證人除周玉梅外,並無他人指認被告
係本案廢土場之老闆,而原審同案被告周玉梅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及本院更審前調查審理時所供述,相互勾稽,既多所矛盾,存有重大瑕疵,且經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又核與事實不符,尚不得僅執周玉梅之有瑕疵之供述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2項、水利法第92條之1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及詳查,就被告甲○○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另移送併辦部分(87年度偵字第13831號、88年度偵字第3224號、94年度偵字第16787號、94年度偵字第16788號),因本案已為判決無罪,其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