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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三)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戶台北市○○區○○路○號2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88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6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82年2月起至86年2月間,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保全部保全二科科長之職務,主管保單變更相關業務,嗣調至該公司稽核室及淡水教育中心等單位(已於87年2月25日離職),熟稔各項人壽保險有關作業程序,並因業績關係,曾以多數親友名義向國泰公司投保人頭業績保單。丁○○則係丙○○之堂弟,緣丁○○經營之永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多次向丙○○借款周轉,因而積欠丙○○鉅額款項,嗣因該公司亟需巨額資金週轉,而丙○○、丁○○已無力再予籌措,二人遂與乙○○(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及丙○○任職於保全二科時之下屬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5年5月14日起至87年2月18日止,共謀以丁○○、乙○○及不知情之何玉梅、何玉美(蕭何玉美)、林偉富、蕭富村、李盛隆、陳美岑等親友之人頭業績保險契約(如附件所示),先以渠等名義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契約內容,使契約轉換或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要保人變更為丁○○或乙○○,再由丙○○利用職務之便,或自行利用國泰人壽公司之電腦設備,進入該公司電腦資料系統內,或囑由甲○○以其自己電腦或利用其他不知情之同事之電腦,連續多次將其業務執掌之國泰公司留存於電腦設備內關於該等保險契約內容之電磁紀錄擅自為縮短年限、縮小保額、增加保額等不實之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使之符合領取解約金或年金之條件,並於該等保險契約因內容變更而有應補繳保費差額情形時,將該等保險契約並未補足保費差額之電磁紀錄變更為已經繳納,均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

除附件序號12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係由丙○○自行領取外,其餘由丙○○將相關變更後之保險契約交予丁○○、乙○○出面申請領取解約金或年金或滿期金,致使國泰公司陷於錯誤,而多次支付現金、支票予丁○○、乙○○,其後再由丙○○將上開領取支票存入丁○○、乙○○預先交付其保管之銀行帳戶內存領,其中以丁○○為受款人之支票存入被告丁○○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附件序號4之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序號5之0000000元、序號8之0000000元、序號9之0000000元、序號10之0000000元、序號11之0000000元等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33941-6帳戶(序號4之814980元支票),以乙○○為受款人之支票存入乙○○分別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序號1之0000000元支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序號14之0000000元、序號17之0000000元等支票)。彼等所詐得之款項悉數供丁○○周轉使用。彼等之犯罪方法如下:

㈠縮短年期,變更繳費方法(由月繳改為躉繳),並將未繳

保費之紀錄改為已繳,再縮小保額,由丁○○或乙○○前往領取解約金或年金,計詐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附件序號1至7之犯罪行為)。

㈡縮短保險年期,以虛增責任準備金,旋變更要保人名義,

再轉換保險契約險種,虛增保額,將未繳保費改列為已繳,復縮小保額等方式,由丁○○或乙○○領取解約金,計詐得00000000元(附件序號8至14之犯罪行為)。

㈢將原已解除之契約,改為解約回復,再將要保人變更,縮

短年期,將應補繳之保費變更為已繳,再由乙○○或丁○○出面領取滿期金,共詐得0000000元(附件序號15至17之犯罪事實)。

總計丙○○等人以上開方式向國泰公司詐領金額共計00000000元。嗣至87年2月18日始為國泰公司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以前開方式向國泰公司詐領解約金或年金或滿期金等事實,皆坦承不諱,僅辯稱詐得之金額未如起訴書所示之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自70年間起即向被告丙○○調現,只是拿客票向被告丙○○轉現,並不知悉被告丙○○所交付之金錢來源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丁○○與丙○○自85年10月6日以後就無借貸關係,因85年9月間被告丁○○大量退票,並積欠丙○○大量債務,兩人曾書立和解書約定清償方式,被告丙○○詐欺金額供被告丁○○公司週轉之說係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上開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造保險契約之電腦

電磁紀錄及詐領解約金或年金或滿期金(下略稱保險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代理人鄭坤源、汪志平、曾煌藩迭次在偵、審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同案被告甲○○亦陳稱:「我在操作變更時,發現主管丙○○偶而會交代我變更一些特殊件,我曾向他質疑,但他告訴我說不要問那麼多,沒什麼問題,再問的話連我也脫不了關係,當時因為他是我的主管,日後還需他的照顧,所以就沒有再追問。」等語(見偵字第6095號卷第14頁反面)、「(有無與丙○○共謀?)是,共詐取了13件,詐得二千多萬元,我沒拿到錢,丙○○是我的主管,我只是在工作上配合他。」等語(見第6075號偵查卷第57頁);此部分供述亦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被告丙○○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丙○○確實自己或指示甲○○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電磁紀錄。被告丁○○、同案被告乙○○明知並未向國泰公司投保,不能提領保險金,仍預先提供丁○○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33941-6帳戶,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以供丙○○統籌運用,除附件序號12 陳美岑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現金係由丙○○領取外,其餘由被告丁○○、乙○○分別持被告丙○○交付變更後之保險契約向國泰公司領取保險金現金、支票後,由丙○○將丁○○、乙○○為受款人之支票分別存入上開帳戶(即附件序號4之0000000元、序號5之000000 0元、序號8之0000000元、序號9之00000 00元、序號10之0000000元、序號11之0000000元等支票存入上開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序號4之814980元支票存入上開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序號1之0000000元支票存入上開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序號14之0000000元、序號17之0000000元等支票存入上開乙○○聯邦銀行帳戶),並將所得款項悉數交予丁○○週轉之用,亦據被告丙○○、丁○○、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2、344、353頁、本院上訴卷第76頁、第77頁反面),此外並有保單電腦資料變動狀況表、支票、給付收據、給付申請書、報告書、切結書、電腦紀錄明細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函覆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二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按(分見原審卷一第339頁,本院卷第105、109頁)。從而,被告丙○○、丁○○及同案被告乙○○、甲○○共犯上揭犯罪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惟查:

1.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公司要業績,所以製造人頭保單,剛好遇上我堂弟丁○○開設油墨工廠週轉不靈,才製造不實保單,將人頭戶資料由月繳改為躉繳,從中舞弊,我所詐領給付款項,因丁○○開設工廠告急週轉,資金均付給丁○○週轉,該款項均由乙○○或丁○○出面具領有現金有支票,後來該工廠支持不下去,退票金額達4、5千萬(見第6095號偵查卷第8頁),嗣於本院前審時供稱:我將保單交給丁○○,無法幫他領(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同案被告乙○○亦迭次供稱丁○○交給伊保單,陪同前往至國泰公司提領之現金、支票後,均係交由被告丁○○等情綦詳(見偵字第6095號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83頁、89頁反面、第103頁、第292頁、第343頁、本院上訴卷第77頁反面),並於警詢時指稱:「... 直到要前往國泰公司領取支票或現金時,丁○○才拿保單給我並告訴我他因公司要錢,必須將投保項目變更,才叫我前往提領。」等語明確(見第6095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此部分應係被告丁○○轉交以乙○○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由乙○○領取現金、支票,詳後述);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最早被告丁○○拿支票跟丙○○調現金,由我轉手轉交,後來丁○○拿保單來辦理變更手續,有的是我承辦,印象中記得被告丁○○曾拿保單來辦理手續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56、257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和丙○○是堂兄弟,我從事印刷生意,這幾年生意均非常不好,我均向丙○○調現,86年因週轉不靈,宣佈倒閉,債務4、5千萬元之多,丙○○才從中舞弊,製作不實保單,從中詐領保險給付款項均由我出面具領,因為我業務繁忙,私下委託堂兄乙○○去領款,有現金也有支票,總計金額約有新台幣四千萬元(見第6095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11頁),復經本院前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及錄音摘要(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65、66頁)結果,該錄音帶顯示「問:當初做這些假保單,這些事情你知否?丁○○答稱:這件事我知道,我也領過好幾次。」,此部分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42頁反面),被告丁○○對於上開勘驗筆錄亦無異議。按丙○○、乙○○與丁○○係堂兄弟關係,應無誣陷丁○○之可能,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調錢,大部分都是甲○○轉手(見本院卷第77頁),亦可認證人甲○○無誤認之虞,且查被告丙○○、同案被告乙○○、甲○○上開所陳,互核一致,渠等上開陳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丁○○對於本案確係知情並參與變更保險契約及提領保險金情事。至於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稱:是丙○○交給我保單,叫我領錢,領出來的錢交給丙○○,丁○○不曾叫我領錢(分見本院上訴卷第95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128、289、294頁,本院95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幾筆是我叫乙○○來領的,乙○○到丁○○工廠,丁○○交客票給乙○○,我拿保單給乙○○領(見原審卷一第292、353頁),固堪認被告丙○○確曾將保險契約交予乙○○領取現金、支票,惟依國泰公司之規定,須以本人親自領取,業據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本件變更之保險契約,其中有以丁○○、乙○○為要保人,故被告丙○○將保險契約分別交予丁○○、乙○○,或由丁○○轉交乙○○領取現金、支票,事屬當然,核與同案被告乙○○前稱丁○○交予伊保單,並陪同前往領取現金支票等語,並無矛盾。況衡理,若被告丁○○所交付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係丁○○,被告丁○○大可自行提領,況乙○○既非支票受款人,依上開說明不能領取,何以丁○○陪同前往國泰公司假手乙○○領取?顯悖常理甚明,應認被告丁○○交付乙○○領取之保險契約,係因以乙○○為要保人,故而轉交予乙○○至國泰公司領取現金支票無疑。同案被告乙○○改稱丁○○不曾叫我領錢云云,核與上開本院調查之事實不符,或係其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雖辯稱:我做生意15年,與丙○○都有借款,

是丙○○叫我承認說錢是我領的,所以我到警局、偵查時都有承認,都是丙○○教我講的,他說會與對方和解,我相信他會處理,我才配合他說,都是丙○○教我的(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9、293頁),惟查告丁○○於警詢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仍辯稱:我從不過問丙○○金錢來源,我不知情(見第6095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11頁反面),顯然其辯稱警詢所供是丙○○授意云云,已非無疑;其次被告丁○○從事經商,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果其確未涉及本案,其焉有願自承與被告丙○○共謀犯罪而自罹共犯刑責及擔負鉅額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丁○○自承沒有投保本件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見本院上訴卷第77頁反面),然查附表序號4、5部分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丁○○,另附表序號6、8、9、10、11部分之保險契約則係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丁○○,則其受領被告丙○○所交付之保險契約及嗣後向國泰人壽公司提領保險金時,竟從未質疑何以其有如此多份保單,何以支付款項之支票抬頭均為其本人?在在與日常事理不合。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難置信。

⒊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先後辯稱:「丁○○與丙○

○間的借款在85年10月6日結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5頁)、「被告丁○○與丙○○自85年10月6日以後即未有借貸關係,因自85年9月間被告丁○○跳票,並積欠丙○○大量債務,兩人曾書立和解書約定清償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被告丙○○與丁○○固於85年10月6日簽訂和解書,同意丁○○積欠之00000000元分期清償,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惟依被告丁○○所陳,其自經營印刷廠以來,因資金週轉之需要,經常持客票向丙○○調現,並提出票據收受轉出明細表影本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1至231頁),依該明細表記載,被告丙○○、丁○○間之票據往來,始於80年4月21日至86年9月1日被告丁○○印刷廠倒閉前,其中85年10月6日後,二人仍繼續有支票交易往來,高達267筆,金額鉅大,益徵被告丙○○供稱渠等詐得之款項悉數交予丁○○週轉等語,信有可徵。被告陳德輝選任辯護人所稱丙○○、丁○○自85年10月6日以後即未有借貸關係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雖被告丁○○又改稱:我領二次錢,但我是拿客票調的,85年6月份,我用客票去跟丙○○轉,他拿保單給我去地下室縮小保額領錢,第一次領八十幾萬現金,第二次丙○○也是叫我去縮小保額,我領出來的錢,我叫我同事拿到會計事務所贖回機器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343頁、更二卷第130頁),然查本件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無以丁○○為要保人於85年6月間提領現金之情形,而經本院調查上開明細表,亦未發現於85年6月間有80餘萬支票調現紀錄,亦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況查被告丙○○明知被告丁○○之上開巨額債務已無資力,何以仍繼續與丁○○票據往來,並提供丁○○資金週轉?亦與常情不符,衡理二人間應非僅單純借貸關係。本院綜上事證判斷,被告丙○○、丁○○為堂兄弟關係,被告丁○○週轉之資金,悉仰賴被告丙○○之張羅供應,而被告丙○○對被告丁○○經營之事業已投入巨額資金,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供稱:「丁○○向我調(票),後來退票才不得已變更要保人丁○○,他認為國泰很有錢」、「有寫和解書,後面是因金主在逼及想再借錢給丁○○看工廠是否能再起色及繼續營運」、「我沒有跟丁○○一起經營公司,是他借錢到最後沒有辦法,我才參與」等語(分見原審卷一第83頁、本院上訴卷第167頁、本院更一卷第418頁),且被告丙○○嗣於86年5、6月間介入處理公司財務事項,業據證人劉佩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頁),堪認被告丙○○、丁○○不甘就此損失,而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籌措資金以繼續週轉經營無疑。是上開和解書顯係被告丙○○、丁○○之通謀虛偽表示,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被告丁○○嗣後辯稱不知被告丙○○如何作業,僅係單純向被告丙○○借款,係屬飾卸之詞,亦無可採。

⒋被告丁○○雖另辯以卷存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背面提示領款時所簽「丁○○」字樣,非其筆跡,而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在70年間開始就交付被告丙○○使用,以方便丙○○提領客票調現使用,不清楚該帳戶往來情形,以該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條上「丁○○」字樣,亦非其填寫,與被告丁○○無涉;及85年12月18日其曾出境赴越南,當日之現金亦非其領取云云。經查:

①本件附件的保險契約均係由被告丙○○進行變更,已如

前述,是卷存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第5652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之要保人簽名欄「丁○○」簽名,自非被告丁○○親自簽署,惟被告丁○○既與被告丙○○對於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丁○○自應就此負其刑責。

②其次,被告丙○○供稱:丁○○、乙○○存摺都在我這

裡,我有將支票存在丁○○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有電匯給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3頁),核與被告丁○○所稱其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均交予丙○○等語相符,並有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紙附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6頁),固堪認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陳為炳持有。惟查,以丁○○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所開立之支票係以丁○○為受款人,且該支票均於正面劃平行線二道,必須經由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該等支票必須由丁○○本人領取並存入丁○○金融帳戶內始可兌現,亦據被告丁○○於警詢供承:「我均從國泰人壽櫃檯領取給付款,丙○○說可以對該公司領現金或支票後,轉入我公司帳戶內,我世華銀行營業部、一銀仁和分行、信義分行、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均有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戶(見第6095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由此可見,應係被告丁○○持保險契約向國泰公司領取以其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後,交付被告丙○○存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丙○○匯款至丁○○其他帳戶無疑,此觀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匯款人電話號碼0000000號係國泰公司代表號甚明,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倘依被告丁○○所辯,伊交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丙○○使用後,即不知該帳戶使用狀況,與其無涉,則被告丁○○領取上開支票後,大可直接存入自己其他帳戶,何以將支票交付被告丙○○存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顯然自相矛盾;況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匯款時間均為85年6月29日,而依被告丁○○自稱:斯時早就積欠丙○○巨額債務,為丙○○所明知(見本院更一卷第136頁),倘該帳戶係被告丙○○自己調現使用而與被告丁○○無涉,則丙○○應可將該帳戶存款抵償丁○○所欠之債務,何以仍自該帳戶內提領匯款予丁○○週轉?可見該帳戶係供被告丙○○、丁○○共同詐欺國泰公司所得支票存、提款之用,被告丁○○辯稱不知該帳戶使用狀況、不知悉被告丙○○所交付之金錢來源,與其無涉云云,不能採信。

③被告丁○○於85年12月18日確曾出境赴越南,固有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證人彭江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6頁),此部分足見附件序號6之保險金現金確非由被告丁○○親自領取,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時指稱:依規定要本人去領,有核對身分證,但是否依實核對,不知道(見本院上訴卷第78頁反面),是縱承辦人員未核實查對領款人之真實身份,形式上仍須由領款人出示身份證件以供查核,從而本件應係被告等利用承辦人員之作業疏失,假手知情或不知情之他人持被告丁○○之身分證前往領款,否則如係他人冒用被告丁○○名義領取支票,則何以該他人持有丁○○身分證?是此部分被告丁○○所辯各節,均不足以資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丁○○又辯稱:87年2月18日至華南銀行敦和分行以

其名義開戶並存入國泰人壽公司支票之人,非其本人,係遭冒名,開戶印鑑卡亦非其簽名等語。經查證人陳麗如雖證稱:開戶之人被告丁○○,已不記得。其印象中當時開戶之人有些慌張,不知戶籍地址,戶籍地址係伊照身份證代為填寫,伊覺得怪怪,請示襄理照會國泰人壽公司,隔2天,國泰人壽財務人員就拿存摺、印章將錢領走,他說有會同陳先生(指被告丁○○)一起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53頁、第54頁);然證人陳麗如已無法明確記憶被告丁○○是否前往開戶存入支票之人,再查被告丁○○事後確曾陪同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其往該銀行取回該紙支票,業據被告丁○○及告訴代理人當庭供述一致(見本院更一卷第54頁、第56頁),參以證人陳麗如證稱當時曾核對身分證,並在印鑑卡上蓋章(見本院更一卷第53頁),事後國泰公司人員又持存摺、印章由被告丁○○陪同取走支票,足見開戶時之身份證、印章均屬真正,且開戶後存摺、印章亦由被告丁○○持有,則對於上開開戶情形,被告丁○○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丁○○以被告丙○○之兄陳文信曾偽造其身分證遭判

刑確定為由,辯稱其身分證可能遭人偽造云云。查被告丙○○之兄陳文信於86年5月19日在松山機場經查獲持有偽造丁○○之身分證1張,陳文信並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此部分固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惟陳文信於該案審理中始終否認該身分證係其偽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稱:未偽造該身分證,不知何人將該身份證放入其提包內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415頁、第416頁)。第查該紙偽造之身分證於86年5月19日即遭查扣,該案判決確定後並執行沒收,而前開至華南銀行敦和分行開戶之時間則為87年2月18日,斯時前開偽造身分證已遭扣案,顯然並非遭人冒用偽造之身分證開戶,又陳文信雖曾偽造被告丁○○之身分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事實與本案有何關聯,此部分亦不足以資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等詐欺告訴人所使用之附件所示保險契約,依國泰公

司作業規定,保險契約辦理要保人變更,須原來之要保人與新要保人簽字蓋章,辦理受益人變更則需要原來之要保人簽名,業據告訴代理人曾煌藩供述明確(見更一卷第257頁)。雖除卷存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外,其餘附件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始資料均已逸失,業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見本院更一卷第127頁),惟依被告等所供,其持有變更後之保險契約向公司領取現金、支票,足見被告丙○○非僅單純變更其職務上掌管之國泰公司電腦設備內所留存各保險契約相關變更及繳費紀錄之電磁紀錄,亦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中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二人為要保人或變更為要保人或再次變更者,因丁○○、乙○○係知情而共同參與者,既屬知情,不構成偽造文書之情形外,其餘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係被告等之親友,被告丙○○雖辯稱變更已獲得親友同意(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90頁),惟其中以何玉梅、何玉美(蕭何玉美)、林偉富、蕭富村、李盛隆、陳美岑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其變更契約內容並未獲得渠等之同意,業據證人何玉梅、何玉美、林偉富、蕭富村、李盛隆、陳美岑分別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21、222、22

4、225、254、255),被告丙○○此部份辯解尚難採信。另附件序號1之被保險人林品均,序號2之被保險人陳俊厚、序號4被保險人陳素鳳、序號5之被保險人陳和光、序號6被保險人林揆洋、序號8之要保人(被保險人)陳文忠、序號10蕭任志、序號13被保險人蕭任廷均未到庭陳述,且上開變更保險契約申請書之原始資料均已逸失,本院無從查知被告等是否偽造渠等名義變更保險契約,依罪疑惟輕之理,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等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復變更國泰公司電腦設備內所留存各保險契約相關變更及繳費紀錄之電磁紀錄,使國泰公司於彼等申請給付保險金時陷於錯誤,而核發該等款項,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

㈣至被告丙○○辯稱渠等詐欺金額並未如起訴書所載000000

00元之多,惟查,被告丙○○於偵查時坦承犯罪事實即如告訴狀所指之金額(亦同起訴書所指之金額,見第6076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復經本院調查核屬無誤。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就同一事件認被告丁○○等應連帶給付國泰公司00000000元,惟該民事判決係以原告(國泰公司)之請求即以詐得金額之總數00000000元,扣除已返還金額及抵銷金額後,認定被告丁○○等應連帶賠償0000000元,是與本件所認之詐欺金額總數並無不同,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111至114頁),被告丙○○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

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而按所犯數罪併罰之,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關於共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惟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固「實施」一語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範圍較大,惟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並無較為有利、不利情形,且核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本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共犯、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㈡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

文書。被告等變更國泰公司電腦設備內所留存各保險契約相關變更及繳費紀錄之電磁紀錄,固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惟被告等行為後,於92年6月25日刑法修正新增第359條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其中關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核與本件被告等所犯變造私文書罪犯罪樣態相同。惟刑法第359條變更電磁紀錄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部分犯罪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變更電磁紀錄罪論處。

㈢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59條之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仍以正犯論。被告丙○○、丁○○與已判決確定之甲○○、乙○○,關於本案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核與起訴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審酌。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等所犯前述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等變更電磁紀錄之部分,雖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惟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7條規定「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件被告等所為,應從較重之變更電磁紀錄罪論處,不另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又92年修正前刑法第352條第2項及修正後新增第360條干擾電磁紀錄罪,係指阻礙他人電腦之正常運作或使他人電腦紀錄消失,而使電腦系統喪失其處理數位資料之功能,惟查本件被告等僅變造保險契約內容之電磁紀錄,並無如上述方法使公國泰公司電腦系統喪失其處理數位資料之功能,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尚存有電腦資料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127頁),自不能成立此罪名,附此指明。

三、原審以被告丙○○、丁○○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①本件被告等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②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將被告三人改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論科。惟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為其成立要件。被告等變更國泰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電磁紀錄,僅係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使之符合領取解約金及年金之契約條件,藉以詐領保險金,並非直接在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更非由電腦紀錄之變更而直接取得他人財產,自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原判決逕以該罪相繩,顯有適用法則之不當;③被告等變更電磁紀錄部分之犯行,雖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惟因刑法本身已有較重之刑罰規定,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7條規定,已無再論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之餘地,原判決未察,仍論被告等犯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並謂係與刑法之相關處罰規定為法規競合云云,亦有誤解;④被告等行為後,於92年6月25日刑法修正新增第359條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⑤另公訴意旨雖認何玉美與被告等共犯本件,惟證人何玉美到庭陳述:並未委託丙○○辦理保險,丙○○很關心我們,說看看能不能借出一點錢,僅將保單寄給丙○○處理,後來就沒有下文。證人蕭富村亦同此陳述,被告丙○○亦供稱:是何玉美要借錢,她問我保單有什麼處理方式,我叫何玉美寄保單來看看,當時公司正在推動復效,所以保單留在我在這邊,但是領得的錢沒有交給他們(見本院更一卷第221、222頁),可認證人何玉美英僅係單純想以保單借款而對於被告等本件犯行並不知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何玉美與被告等人就前開犯行有共犯關係,且何玉美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遽依起訴書之記載,在事實欄謂「何玉美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云云,然理由內對何玉美與被告等有無共犯關係完全未予說明,亦非妥適;⑥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另涉犯毀損文書罪,原判決就該部分遽以論罪,亦嫌速斷(詳後述)。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丁○○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國泰公司職員,因長期借款與被告丁○○經營事業虧損,竟利用職務機會及熟悉保險作業情形,與被告丁○○共謀並利用下屬詐取財物,所詐得之金額巨大,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丙○○對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惟犯後坦承大部犯行,並表示同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丁○○參與實施之犯罪情節雖較被告丙○○為輕,然其因本身經濟困難而與被告丙○○共同犯罪,犯罪所得大部分係供其所營事業周轉使用,而其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及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丙○○、丁○○各量處有期徒刑叁年。

四、被告等以何玉梅、何玉美(蕭何玉美)、林偉富、蕭富村、李盛隆、陳美岑之名義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上之印文或署押,因均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存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給付收據、給付申請書及被告等變更之保險契約相關電磁紀錄,係告訴人國泰公司所有;卷存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則分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所有,亦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丙○○復為免上述犯行敗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毀損前開保險契約之部分要保書、保全(險之誤)變更申請書、給付收據等相關文書資料。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就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伊86年就離開該單位,當時公司為節省成本僱用工讀生,他們如何歸檔,伊不知道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毀損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丙○○被訴毀損文書之起迄時間、地點,所毀損文書究係何文書(文書之名稱、日期、內容等),文書數量、毀損文書之方法等關乎本件被告丙○○被訴毀損文書罪名之重要構成要件,均未據於起訴書中詳予敘明,僅概述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毀損前開保險契約之部分要保書、保險變更申請書、給付收據等相關文書資料云云,即遽以起訴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罪嫌,自有未洽。雖告訴代理人鄭坤源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固陳稱本案案發後前開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多數均已無從查獲,而被告丙○○任職國泰人壽公司保全部保全二科擔任部門主管職務,除負責保險契約內容之修改外,同時負責管理檔案室,只有被告丙○○有可能銷毀,當時任何人要銷毀均需經被告丙○○同意,而被告丙○○調離保全二科後,因其並非離職,仍得自由進出云云,然證諸實際,被告丙○○並非告訴人公司得進入檔案室或接觸該等文書之唯一人,該等文書事後不知去向,核其原因恆有多端,蓋如公司管理不當,其他人員之不當或不法行為所致,均非無可能。況查本件告訴人公司尚存有相關電腦資料,倘被告丙○○果真欲湮滅證據而毀損前開文書,則何以保存相關電腦資料?亦非無疑。從而,雖公訴意旨所指,固非全然無見,但不能排除其他之合理可能性,不能形成本院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不能僅以推論之法逕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犯罪。此外公訴人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文書犯行,依罪疑惟輕之理,自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59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