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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三)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賴呈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李元德律師莊國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原名蔡岳宏)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被 告 甲○○○○ PIELKENROOD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荷蘭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8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005 、13310 、13332 、1408

2 號,暨該署82年度偵字第2048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丁○○、戊○○、己○○及甲○○○○ PIELKEN-ROOD部分均撤銷。

庚○○、丁○○、戊○○、己○○、甲○○○○ PIELKENROOD 被訴圖利罪部分均免訴,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或TE)總經理,戊○○係晉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緯公司)副總經理,甲○○○○ PIELKENROOD(以下簡稱甲○○○○或賽門)係荷蘭艾弼勛公司(荷蘭Industrial Projects BV,以下簡稱IPG)負責人,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為更新及擴大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系統,指定高同仁(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高雄煉油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急污小組)召集人,並委託美國科程環保諮詢公司(即ENGINEERING SCIENCE INC. 以下簡稱科程公司)擔任顧問,承辦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系統之現代化工程(以下簡稱 UEP工程)。

二、中油公司於民國78年 4月間,與科程公司簽訂契約,委託該公司擔任UEP 工程顧問,協助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從事該工程招標邀標書撰寫、底價估算、規格標(技術標)審查及工程監理等業務,依計畫該工程採取招開國際標、統包方式,招標按①、資格標(審查投標商資格)、②、規格標(投標商須提出技術建議書)、③、價格標(比價或議價)程序進行。其間曾歷經 78.8.21、79.2.20、79.7.24等三次招標,惟均因故流標。中油公司急污小組乃事先報請審計部同意,於

79. 9.18寄出第四次招標之邀標書,訂於同年11月26日為投標日,決定屆時若僅有二家投標商時,准以比價方式決標,若僅有一家投標商時,則以議價方式決標,並仍以開國際標、統包方式進行。

三、被告丁○○係東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弘公司)董事長兼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立公司)董事,被告己○○曾係鴻慶環境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慶公司)總工程師。東弘、鴻慶、晉緯及 IPG等四家公司原計畫與日本三菱麗陽公司(以下簡稱MRE公司)合作,然MRE公司於UEP 工程第三次招標前,因價格不合而退出,致相關下游廠商頓失依附,乃互相結合。丁○○、己○○、戊○○、甲○○○○遂尋得唐榮公司庚○○,謀議合作參與UEP工程第四次招標,其等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如下:

㈠丁○○與庚○○自79年9 月間起,共同前往國外尋求已通過

中油公司之資格標審查之荷蘭PROTECH 公司及法國CEGELEC公司,商討借牌承包工程事宜,惟因借牌費用、履約保證金、工程期限等條件未能合意而作罷。丁○○另向曾於同年10月15日致函中油公司明確表示無意投標之美國布朗路特公司(以下簡稱BRI) 洽商,同年11月間,終使BRI 同意借牌投標。同年12月3 日,BRI 派遣PAUL O'NEAL LEE JR(另行不起訴處分)及數名職員抵台與唐榮公司磋商。因距UEP 工程第四次招標日同年月10日僅於一星期,庚○○基於圖利BRI之概括犯意,未經詳細之評估或規劃,於同年月10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與BRI 公司簽訂投標協議,約定唐榮公司應支付BRI 借牌及勞務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另提供一億五千萬元押標金及得標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

BRI 在UEP 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此約定,於80.4.10,代表唐榮公司與BRI 公司簽訂正式轉包契約,使BRI 獲得借牌費用等利益。

㈡己○○、甲○○○○ 、戊○○三人,自79年9 月間起,在國內負

責投標技術建議書之製作。由甲○○○○ 負責基本設計,戊○○負責細部設計及對外英文書信之撰寫、聯絡,己○○則負責與急污小組人員聯繫。己○○等人見技術建議書於二個月期間不能完成,乃一方面計畫先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另己○○囑戊○○擬具請求將投標日延展三星期之文稿,於同年11月21日傳真至荷蘭予無意投標之PROTECH 公司,請該公司就相同內容繕打後,由荷蘭傳真至中油公司請求將投標日期延後。急污小組高同仁(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接函後,乃配合之,決定將原定之投標日延至同年12月10日,以便利己○○等人有時間先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並使丁○○、庚○○順利以借得之BRI 名義,如期完成投標。屆期,果僅BRI 單獨完成投標。

四、BRI與中油公司於80.2.11,在台北市○○路○段○○○號中油公司,進行獨家議價,結果以四十五億二千萬決標。同年

4 月12日,PAUL O'NEAL LEE代表BRI與中油公司簽訂UEP工程承包契約,惟至簽約時止, IPG所製作之技術建議書,欠缺之主體項目技術資料,大部分仍未補送齊備,造成嗣後

UEP 工程嚴重落後,延及後續之「五輕」工程,造成中油公司重大損失。唐榮公司庚○○雖與BRI公司於同年4月10日即完成 UEP工程百分之百轉包契約,然於同年7月間UEP工程開工後,唐榮公司復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擅將該工程幾近全數分包其他下包公司承作,明顯違反中油公司與 BRI公司所簽訂之契約。

五、庚○○、丁○○、己○○、戊○○、甲○○○○ PIELKENROOD 等五人(後四人以下簡稱IPG集團),完成向BRI借牌投標,並經中油公司通過規格標後,其五人為使丁○○獲利,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庚○○主管之前開工程中,圖利丁○○,其方式如下:

㈠唐榮公司與BRI 將UEP 工程之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部分,全

交由IPG 集團負責,而IPG 集團實際包括①IPG 公司,②晉緯公司及③東立公司三股,其中IPG 公司負責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價一億八千八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晉緯公司負責細部設計,報價三億二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八元;而丁○○與己○○認其等居間媒介,參與借牌等工作,應有佣金,乃由丁○○、己○○、戊○○及甲○○○○ 協商後同意丁○○、己○○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文書之「工程準備金相關利潤」項下虛列浮報不法利益(俗稱灌水)二億九千五百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七元。進而IPG 公司代表與BRI 唐榮公司就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簽訂金額為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含稅)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唐榮公司。

㈡庚○○明知唐榮公司係省營事業,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

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有關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費比例,規定上限得超過總工程百分之五點一。而唐榮公司向BRI公司百之百轉包UEP 工程時,扣除其圖利BRI 公司之借牌及勞務費用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後,餘額四十二億二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應屬唐榮公司之轉包價。庚○○並明知在IPG 集團所報之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工程設計及技術費中,有丁○○灌水之不當利益,竟為使其獲利,故意規避前揭處理要點限制,將IPG 集團所報價之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分成二部分,於80.5.25 ,同時由唐榮公司與IPG 公司簽訂「雙方協議」,訂定IPG 集團為唐榮公司提供之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為一億五千七百五十萬元,並由唐榮公司付款。另唐榮公司BRI 公司與IPG 公司又簽訂「三方協議」,訂定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為六億四千六百八十八萬四千元,形式上由BRI 公司付款予IPG公司,付款前需先經唐榮公司同意。致使IPG 集團自80年3月間起至81年8 月間止,依前開二項協議,分六次共支領四億一千四百零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其中IPG 公司分得九千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晉緯公司分得一億六千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丁○○獲利一億六千零七萬三千六百十元。於80年底,己○○並因媒介及參與該工程而自丁○○處分得一千萬元,自晉緯公司分得六百七十萬元酬佣。

六、81年4月間起,因 IPG公司之工程設計與UEP工程邀標書規定常有出入,導致 UEP工程進度落後,中油公司支付工程款速度因此減緩,致使IPG公司財物週轉發生困難,IPG公司因而退出該工程。唐榮公司庚○○遂協商 BRI公司自美國增派四、五十名工程人員來台,欲接替 IPG未完成之工作事項。庚○○明知臺灣省政府曾頒布「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表」每人每月二十一萬元規定,仍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基於圖利之犯意,罔顧前揭限制,支付BRI公司來台人員每人每月高達六十三萬元薪酬。計自 81年5月間起至82年3月間止,庚○○指示唐榮公司財務部以墊付款方式,付款 BRI公司達三億七千餘萬元,而圖利該公司,然 BRI公司因缺乏處理廢水工程經驗,無力接續完成,於

82.3.9完全撤離工地,致 UEP工程無限期延誤,唐榮公司所墊付之款項亦無從歸墊,造成唐榮公司重大損失。

七、檢察官據此因認被告庚○○、丁○○、己○○、戊○○、甲○○○○ 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檢察官認被告庚○○、丁○○、戊○○、己○○、甲○○○○ 違反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起訴書所指證據,無非係以被告甲○○○○ 、戊○○等人之自白,及證人林弘毅、郭奇城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以及該等工程之招標資料、相關之工程合約協議書、中油支付BRI 工程款資料、唐榮公司支付BRI 墊付款明細及工程費用收支明細、BRI 支付唐榮公司、IPG 、晉緯公司、東立公司、東弘公司工程款明細料資等文書證據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擔任唐榮公司總經理期間,與BRI 、IP

G 等公司協議參與中油UEP 工程之投標及承作UEP 相關工程及代墊部分款項之事實,另被告戊○○、己○○、甲○○○○ 等人亦不否認有參與中油UEP 工程投標時有關投標技術建議書等之制作以及被告戊○○、甲○○○○ 並參與BRI 得標後相關

UEP 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等事實,被告丁○○則不否認提供

IPG 承作UEP 工程中有關設計部分之資金以及與被告庚○○等人尋求BRI 參與本件中油UEP 工程投標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及其他不法之情事,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庚○○辯稱:

①本件工程,中油公司為鼓勵技術轉移,提升國內環保科技

水平,才在邀標書中規定,承包商必須與國內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級會員合作,則BRI 於投標前選定唐榮公司為合作對象,並經中油公司之認可,並非唐榮公司借牌投標。唐榮公司,僅是BRI 之下包,屬商業上行為,所轉包者僅限於工程施工部分,至於設計及技術服務,並不包括在內。

②唐榮公司與BRI 間之投標協議,支付BRI 二億九千七百十

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乃勞務報酬、工程風險及利潤之總和,非不法利益,又工程部分交由唐榮公司承辦,唐榮公司依約負責提供履約保證金,乃取得UEP 工程之相對條件,至於工程事後停工,與發包及原始合約無關。

③其與BRI 簽署標前協議,中油公司尚在審標期間,且在79

. 12.27 ,即由唐榮機械廠廠長丙○○主持會議,作成結論,呈報董事會追認通過,同時報請審計部及省政府核備在案,並無不當。

④IPG 集團負責UEP 工程之細部設計其工程技術服務費八億

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為IPG 公司之報價,被告庚○○如何灌水圖利﹖⑤根據唐榮公司機械廠之資料,當時IPG 之設計及技術服務

工作,其落後之項目計161 項,其中落後一百天以上者佔

121 項,落後二百天以上者佔27項,可見其嚴重之一斑。再者,由於IPG 公司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嚴重落後,導致工程延宕不前,終被解約,引起中油公司關切,從80年底起即數度發函催促,並於81年3 月初與BRI 協調要求增派人員來台,此有中油公司81.3.13 CPCK-BRI -0六七0一號函可參,故唐榮公司不得已同意BRI 增派人員來台接辦技術工作。依據BRI 與唐榮公司之投標協議,BRI 增派來台人員之酬薪應由唐榮公司先行墊付,故唐榮公司乃依法先行墊付三億七千餘萬元。再依BRI 、唐榮公司及IPG公司所簽三方協議第二條約定,唐榮公司上開墊付款將來可由BRI 公司應支付予IPG 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所剩餘之三億九千餘萬元中扣回歸墊,故唐榮公司上開行為實係避免設計停頓造成違約之應急措施,而所支付之上開費用亦屬墊付性質且可扣抵自無圖利之可言。至省政府頒佈之「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表」,係限制各機關自行聘僱人員費用;本案既非唐榮公司自行聘僱BRI 人員,費用亦非由唐榮公司支付,而僅屬代墊性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⑥又依中油UEP 工程邀標書規定,該工程須⑴、開國際標;

⑵、得標之外國廠商施工時應與國內甲級環保工程廠商合作。為確保得標後雙方權益與合作順利,其等於開標前即必須議妥各項合作事宜(即所謂標前協議)。唐榮公司僅為BRI 之下包,所轉包者僅限於工程施工部分,至於設計及技術服務,則不包括在內。

⑦中油公司UEP 工程,全世界僅十家通過資格標,而國內甲

級環保工程之公司,至少有三百家以上。衡諸常情,只有上包選擇下包之情形,豈有下包選擇上包之可能,故唐榮公司與BRI 合作,係BRI 選擇唐榮,當時係基於公司業務推展之考量,所做商業上當機立斷之決定,並非參與不法活動,亦無犯罪之意圖。

⑧唐榮公司與BRI 間所簽投標協議,係雙方平等互惠之商業

行為,依據該投標協議,唐榮公司固須支付BRI 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該二億餘萬元係BRI 之勞務報酬、工程風險及利潤之總和,此乃BRI 依法應得之費用及利潤,何能謂係不法利益﹖何能謂BRI 「憑空」賺取差價﹖BRI 既已將UEP 工程部分全部交予唐榮公司承辦,則唐榮公司依約負責供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責任,洵無不合。⑨又唐榮公司支付BRI 二億九千七百萬元及提供中油公司履

約保證金,乃取得UEP 工程之相對條件,UEP 工程違約停工,導因於IPG 違約以及中油公司未配合等非可歸責於唐榮公司之事由而致工程落後,此與合約無關,並非合約有任何瑕疵,且中鼎公司鑑定結果,亦認為:「由UEP 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必生延宕之結果」。

益徵被告並無任何違失之處。

⑩唐榮公司既參與UEP 工程之施工,於施工中,經由BRI 之

督導,當然即可吸取其工作之經驗,日後相同之工程,即可利用以前之工作經驗承做,豈能謂相關契約未標明技術移轉,即係圖利他人。

⑪UEP 工程係分三階段開標,即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

BRI 雖於79.12.10過中油公司之規格標,但尚須通過價格標(80.2.11 開標),始能謂其已標取UEP 工程,在未通過價格標以前,僅能謂BRI 取得參與價格標之資格而已,故唐榮公司於79.12.10與BRI 所簽定之標前協議,亦僅係約定若將來BRI 通過價格標,必須與唐榮公司合作而已,並非即當然得標,可見該標前協議,僅係為唐榮公司爭取一合作機會而已,並非於簽定標前協議當時,即已標取

UEP 工程,且被告與BRI 簽署標前議後,於中油公司尚在審標期間,在79.12.27,即由機械廠廠長丙○○主持會議,做成結論,依該結論第三點,要求依規定將該標前協議報董事會,並於80.1.30 先經董事長核可後報董事會追認通過,同時報請審計部及省政府核備在案,故唐榮公司於將來價格標時有權在四十八億之百分之十為上下限決標,系爭UEP 工程BRI 既係以四十五億二千萬元得標,仍未超過該四十八億之百分之十下限,且經驗算結果,唐榮公司就系爭UEP 工程有四億餘元利潤,益見唐榮公司當初與

BRI 合作投標並無不當。⑫78年8 月間,日本三菱麗陽MRE 公司擬參與UEP 工程之招

標時,IPG 集團即積極爭取與MRE 公司合作投標事宜,而有關該UEP 工程油水分離設備,中油公司於78.12.1 第二次邀標書中,即已明載「七座API \CPI 中之兩座,請投標商考慮IPG 之設備或經證明並同意之同級品」,可見使用IPG 設備,業主中油公司早於78年12月間即明定於邀標書中,而當時唐榮公司尚不知中油公司有UEP 工程招標,故唐榮公司與BRI 合作,並以IPG 為下包,乃業主中油公司早已指定,何能謂被告故意規避公開招標。唐榮公司於

79.12.10與BRI 所簽投標協議,BRI 亦指定唐榮公司應以

IPG 為下包,此見諸兩造所簽投標協議自明。況且工程設備、材料採購規範中,亦常使用「某某廠牌或同級品」字眼,而具工程實務經驗者,皆知此等規定係屬工程界通例,其目的在於確保工程品質,以本案為例,既載明「IPG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自非綁標行為。

⑬中油公司與BRI 間之契約金額固為四十五億二千萬元,其

中二億九千七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為其得標後所需之稅金、直接費用、間接費用等。而唐榮公司之轉包金額僅為三十五億七千五百九十九二千二百五十元,其餘款項,則為BRI 直接付與IPG 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雖其中小部分經CHANGE ORDER而由唐榮負擔,或為三方協議之所示,但各筆費用均在契約數字之內,則IPG 集團內部如何分配其所得之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非唐榮公司所能干預,且其係依約實施工程,其獲得任何費用,亦難認屬不法利益。

⑭IPG 公司自始即報價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有唐榮

公司存檔之報價資料可查,根本無82.2.22 報價五億一千二百萬元刪減一千五百萬元成為四億九千七百萬元之資料,甲○○○○ 所言顯然與事實不符。

⑮又該項工程技術服務費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係

IPG 公司之報價,唐榮公司亦僅與IPG 公司簽訂雙方協議,至於IPG 公司與晉緯公司或東立公司間有何協議?其間關係如何﹖實非唐榮公司所能了解與過問,而被告庚○○與丁○○既非至親,亦非至友,憑何於工程中灌水圖利丁○○?⑯依行政院頒佈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

處理要點」第八條規定,「技術服費之計算得就左列方法擇一適用之:⒈服務成本加公費法;⒉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⒊按日計酬法;⒋總包價或單價計算法」。第九條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之要件」,第十條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計畫,其服務費用在工造價為五億元以上時,不超過工程價之五‧一%」。由是可知,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其費用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僅限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本件UEP 工程不但規模龐大,且性質複雜,依上開規定,其技術顧問服務費不適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理甚明,檢察官認為被告「違反行政院上開不得超五‧一%之上限規定」,亦顯與事實不合。

㈡被告丁○○辯稱:

①中油UEP 工程邀標書規定該工程要⑴、開國際標;⑵、得

標之外國廠商施工時須與國內甲級環保工程廠商合作。所以有意投標之外國廠商,必須在投標前先選定國內有資格之合作廠商;同樣,有資格與外商合作之國內廠商如對該工程有興趣,亦必須尋求有資格與標之外國廠商合作。為確保得標後雙方權益與合作順利,其等於開標前即必須議妥各項合作事宜(即所謂標前協議),乃屬當然之理。

②丁○○從事營造,知悉該工程,適IPG 、賽門及己○○找

其洽談,由賽門口中得知IPG 有適合該工程之環保技術專利,其曾與荷商PROTEC公司合作參與UEP 工程投標事宜,並代表荷商在台尋找合作對象,乃代為引介有國內合作廠商資格之唐榮公司,經唐榮與荷商PROTECH 多次商談,條件未談攏而作罷,嗣轉而與美商BRI 洽談,結果談成。在商言商,被告丁○○所以積極引介,其動機無非期盼媒介成功後,有機會包得工程之部分土木工程,又可利用此機會,與荷蘭PROTECH 或美商BRI 洽談將來在台代理之事。

被告庚○○係唐榮公司總經理,因丁○○之引介,獲悉外商BRI 及IPG 有意合作,乃著令該公司有關部門評估,並與BRI 、IPG 人員積極洽商,認唐榮公司可因此賺取四億至六億元左右之利潤,並可藉此吸取國際高科技之環保技術,乃決定參與,而與BRI 及IPG 議妥合作事宜,簽定標前協議。因BRI 係美國排名第二大之營造公司,具有承造

UEP 工程能力,係中油審查合格之十家外商之一,其經被告丁○○積極引介,獲悉唐榮公司有意合作,具有設計技術能力之IPG 亦願參與,並有初步技術建議及成本分折資料,乃萌興趣,遂與唐榮公司及IPG 洽妥合作事宜。嗣

BRI 標取UEP 工程,再轉包給唐榮公司及IPG ,其差價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為其勞務費用、工程風險及利潤之總價,此乃商場上工程轉包合理之費用及利潤,何能謂係不法利益?何能謂係唐榮公司或被告庚○○圖利BRI 之不法利益?事實上BRI 為負起承造工程之責任,自始即派遣五個資深經理來台,長駐工地實際參與工程審查、協調及監造等各項業務,此經證人尼爾李(即O'NE

AL LEE)到庭作證屬實,似此情形,何能謂BRI 「憑空」賺取差價?③再本件UEP 工程係採取「啟鎖式總價統包」即「未提供設

計之統包」方式招標,投標商在投標階段無庸提出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又因中油公司統包工程之招標可分為兩類,其一,中油公司已完成基本設計之統包,其二,中油公司未提供設計之統包。前者,中油公司準備邀標書後,辦理統包招標,承攬商之工作範圍包括詳細設計、採購及裝建、施工等。後者,中油公司準備「性能需求」邀標書後,即辦理統包招標,承攬商之工作範圍則包括基本設計、採購、裝建、施工、試車、性能試驗等。而本件工程係採取「未提供設計之統包」方式招標,關於「未提供設計之統包」方式,投標商在投標階段並無需檢附完整之設計資料,此由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每個單元合約價格之百分之五將於該單元之基本設計完成後給付」即可瞭解,依此可證投標商於得標後始從事基本設計,在投標階段無需檢附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至為明確;又依邀標書「技術規格」規定:「承攬商應提供業主下列文書、圖說及規格供審查並核准..... (b) 基本工程設計」,益見投標商係在得標後需提供基本設計供業主審核無訛;另依科程公司審標結果建議內載:「中油公司將在科程公司協助下,積極參與詳細評估承攬商提出之文件。此等審查工作將在承攬商設計階段進行,此詳細評估工作不可能於審標階段進行,由於投標商不可能在此時期提供完整之初步設計。在啟鎖式總價統包案,初步設計完成應在決標之後」,是投標商在得標後始從事基本設計,至為灼然,其於投標階段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當然較為簡略,嗣經中油公司之審查及審標澄清會議,BRI 公司已同意補充在案,而為可接受標。公訴意旨未審認本件工程招標之性質,遽依被告甲○○○○ 片面所供述技術建議書草率粗略,逕認BRI 投標為不可接受標,自有違誤。

④BRI 公司具有承造UEP 工程能力,為中油公司審查合格之

十家外商之一,則BRI 公司標取UEP 工程,再轉包給唐榮及IPG ,其差價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乃其勞務費用、工程風險及利潤之總價,何能謂圖利BRI 公司之不法利益?⑤其已預先墊付標前技術建議書製作費、己○○之顧問指導

費用、BRI 公司駐台五位資深經理人員、眷屬之住宿及交通費用、工程管理中心辦公設備及租金、土地現場辦公室之設立費用(內部裝潢、設備)、支援BRI 之人員費用(含薪資、保險差旅費、獎金、資遣費)、配合各項工程初期估計之工程週轉準備金等項,均有會計紀錄,並非憑空得款,賽門說詞不實。

⑥其非主導工程,僅單純引介BRI 公司與IPG 公司及唐榮公

司商談合作投標事宜而已,並非UEP 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三方協議之當事人,如何能共同舞弊?⑦檢察官所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庚○○所欲圖利之對象,

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無論庚○○有無圖利被告之犯意與犯行,亦不論被告丁○○有無獲取不法利益,被告丁○○與被告庚○○顯然立於對向關係,彼此行為各有其目的,二人間即無聯絡犯意、分擔犯罪之可言,被告丁○○自無與庚○○共犯圖利罪之可能。

⑧被告丁○○與本案被告高同仁、區應昌不相認識,而邀標

書之製作,乃高同仁之職掌。被告未曾參與,不生與高同仁、區應昌聯絡犯意,故為不法行為之問題。且邀標書

(ITB )就 使用「IPG 之設備」之用語如下:「AsManufactured by Industrial Projects BV of the

Netherlands (or approved equal)for all new

and renovating CPI」,其中譯文為「如荷蘭IPG 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此等規定在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之工程採購案俯拾皆是,僅就本廢水處理系統現代化工程案而言,其邀標書亦不勝枚舉,上開邀標書有此用語,純係中油公司之適法決定,被告既未參與,亦未授意高同仁等人故為不法,何來共謀犯罪之說。另本件工程費用之估算書係科程公司專家援引過去經驗之數據,以模擬方式計算而得,本件工程預算編製之困難與艱鉅,亦可得而知,高同仁無從予以加減,自無所謂浮編預算之事實,本工程自78. 2. 4登報辦理公開招標,至80.2.1

0 決標與BRI 公司,前後歷經四次開標程序,耗時二年,在此兩年內,廠內環境有改變,政府環保法令要求愈趨嚴謹,皆為公知之事實,若招標內容未隨環境與法令為適當修正,則於工程完工後始發現已不合時宜,再加修改,非但事倍功半,抑且浪費公帑,工程人員未雨綢繆,調整工程細目,事屬當然,高同仁事後經檢討本件工程歷次預算變更之主要原因,分別就各單元彙整完成表格,說明變更之原因,凡工程項目之變動、計算標準之異動、技術及設備之增加、費用比例之增加皆已列舉,絕非恣意浮動,而有所謂圖利被告之行為。

⑨延展規格標開標日二週,係因陳仁傑審酌前兩次開標之間

距分別為三個月與八十二天,認為延展兩週,與前次開標日相隔八十四天(自9 月19日至12月10日)應屬適當,乃於11月23日辦理簽稿,經高同仁簽署後報請中油公司准予延展,中油公司經層層核轉,終由副總經理陳國勇代總經理關永實簽准延長二週,而陳仁傑簽稿之前,高同仁並無授意或有其他指示,又延展決定亦不屬高同仁之權限,高同仁不可能有基於預先之謀議,配合己○○製作粗略之技術建書,並使被告等人以BRI 公司名義,獨家參投之情形。

⑩按國際工程(International Construction/Project)通

常係指一項允許由外國公司來承包建造之工程計畫,即面向國際進行承包建設招標之工程。本案工程因由美BRI 公司得標,對中油公司而言,係屬國際工程,國際工程計畫契約價之組成,常區分為工程直接費、間接費及暫定金額(Provisional Sums)三大部分。被告丁○○於本案所開支項目及數額,均為國際(重大)工程間接費用中必要且合理者,並無所謂「灌水」可言。又本國際工程之間接費用中,僅「施工管理費」一項即可編列達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以上,而被告丁○○於本案所編列之全部二億九千餘萬元,僅佔本案總得標金額百分之六左右,其中應歸「施工管理費」部分,總合亦不過一億三千萬元左右,根本不到總得標金額三十分之一,更可見其屬合理必要之開支,何來「灌水」之可言?⑪唐榮公司機械廠79.12.27針對UEP 工程召開會議記錄,上

載明IPG 公司之技術服務費約近八億元,可見該技術服務費在79.12.27前早已定為約八億元,並已為唐榮公司所得知。則甲○○○○ 於調查局所稱80.2.22甲○○○○由被告丁○○陪同到唐榮台北辦公室向庚○○提出該費用為五億餘一節,顯非事實,適足認賽門及戊○○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內容不實。

㈢被告戊○○辯解略以:

①本件工程中,僅就晉緯公司有關業務文件之外文翻譯與傳達,且係依IPG 指示及合約規定代為執行,無決策權利。

②在調查局偵訊時有不利己之自白,乃遭疲勞訊問、誘導訊

問所致,並與事實不符,尤其訊問內容甲○○○○ 內容幾乎相同,其自白應不可採。

③晉緯公司為IPG 公司之下包商,每次領款時均按晉緯公司

應得之款項,由會計領回公司帳戶,並無浮報設計費之不法情事。

④UEP 工程未依約進行,乃民事上糾紛,尚可請求損害賠償或扣抵款項,並無圖利行為。

⑤晉緯公司合法報價,無法干涉或決策工程,其無共謀不法

行為。且IPG 公司如何簽訂「雙方協議」、「三方協議」,實與晉緯公司無關。再依甲○○○○ 之供述,戊○○對八.0四億餘元之報價,事先並不知情,被告全體當無合謀「灌水」之事。

㈣被告己○○辯解略以:

①其取得一千六百七十萬元,純係IPG 集團製作投標技術建

議書時,所提供專業知識與協調服務,所獲得合理之工作報酬,並非共謀圖利而取得之不法利益。且BRI 公司得標後其即未再參與後續之工程細部設計工作,其後之行為與其無關。

②其未事前與高同仁協議延期開標,以利其製作投標技術建議書等語。

㈤被告甲○○○○ 辯解略以:

①其不知被告庚○○與丁○○如何合謀?如何分款?沒有主觀犯意,自無刑責。

②本件UEP 工程,採召開國際標,啟鎖式總價統包之方式,

由承攬商負責設計及施工,其招標方式並按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之程序依序進行,但邀標書規定,承包商須與國內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級會員負責合作。是本件

UEP 工程固由通過資格審查且得標之BRI 公司獨家與中油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再將工程轉包與唐榮公司,但基於專業技術、能力及成本各項考量及聯合承攬之優勢,BRI公司實際轉包與唐榮公司者僅限於工程施工部分,設計及技術服務部分並不包括在內,而於形式上由唐榮公司再下包予IPG 及晉緯公司。究其實質,IPG 公司、晉緯公司及唐榮公司均屬BRI 公司之直接下包商,而非層層轉包之關係,三者分就基本設計及工程管理、細部設計、工程施工三部分,各自編列預算,再彙計成工程總價;且各自承攬之工作項目均直接受BRI 之審查及指示,並按月召開審查會議、提出進度報告作成記錄。

③其於偵審中曾有所謂「虛列」「浮報」「灌水」工程費用

之自白情事,惟其於調查局訊問前,並未認為「工程準備金及相關利潤」項下所列二億九千餘萬元有任何不法,而係因調查人員之訊問時一再表示上開款項為「虛列」「浮報」「灌水」,屬犯罪行為云云,被告甲○○○○ 乃外國人,不但語言溝通有問題,則其受調查人員誤導所為之自白自無可採。

④由卷附唐榮公司機械廠79.12.27針對UEP 工程召開之會議

記錄載明:「IPG 技術服務費近八億元」觀之,於79年12月間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報價即為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顯見被告甲○○○○ 所供:「80年2 月22日報價五億一千二百萬元,被刪一千五百萬元」云云,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且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後附同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第三條十一行所載:『復依被告林弘毅提出附卷之唐榮公司機械廠79.12.27針對UEP 工程召開會議記錄(被告郭奇城、林弘毅均參加,會議由廠長丙○○主持),上載明IPG公司之技術服務費約近八億元以觀,認被告林弘毅、郭奇城稱當時其等對IPG 公司之技術服務費認知亦為約八億元,應非無據』。可見該技術服務費在79.12.27前早已定為約八億元,並已為唐榮公司所得知。則被告甲○○○○ 在調查局所稱80.2.22.甲○○○○ 由丁○○陪同到唐榮公司台北辦公室問向庚○○提出該費用為五億餘一節,顯非事實。

叁、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看)。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所稱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肆、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 、戊○○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如後所述供詞),其中甲○○○○ 係由周曼蓉陪同,主動協助調查,完全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戊○○在接受調查期間,均由辯護人陳麗貞多位律師陪同,亦在自由意志下陳述,經被告戊○○多次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及證人周曼蓉、繆立白(友人)、趙偉權(調查員)、何輝耀(調查員)結證屬實,暨提訊戊○○之錄影帶二捲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甲○○○○ 、戊○○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被告戊○○爭執其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非出於任意,尚非可採,應予敘明。

二、次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本院更一審前各該卷內關於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相關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均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伍、另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固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謂:「㈠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

陸、經查:㈠唐榮公司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完成民營化,當日政府持

股為百分之四十四點二九,再因公股釋,迄至函查日止,政府持股已降至百分之三十四點二五,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採購案不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唐榮公司函詢,有該公司以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唐法字第0970001616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本案所涉之唐榮公司於案發時雖屬公營事業,惟現經民營化後乃係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置或運作,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非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公司人員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其行為係屬私經濟領域,與一般公務員之行為與公共事務有關之概念並不一致,本已無論以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項所謂「公務員」之餘地。又本案所涉之中油UEP 工程,乃係中油公司辦理招標後,唐榮公司基於公司經營與獲利為目的而結合美商BRI 公司,由美商BRI 公司出名參與投標及於BRI 公司得標後擔任BRI 公司相關分包業務,易言之,此乃基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之商業行為,與一般民間公司參與工程無異,因其所執行之事務與公共事務無關,亦非公權力之行使,要非依法令或受機關委託而從事所謂之「公共事務」;再者,本件犯罪行為時在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而政府採購法係遲至八十七年間始制定施行,則唐榮公司總經理庚○○在行為當時亦非所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自亦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或其立法理由所指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準此,在刑法修正後,唐榮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庚○○,均不能論以刑法上之公務員。揆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上開修正之立法意旨既在將「公務員」此一身分構成要件內涵作一明確之界定,則針對公務員犯罪而制定之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應作限縮解釋,乃理所當然,合先指明。

㈡茲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丁○○、戊○○、己○○、甲○○○○ 亦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惟查上開之罪均係以公務員為主體或以公務員為對象始能成立,惟據上之說明,新修正之刑法既已就非屬「公營公司」之唐榮公司人員從事非公共事務之行為,排除於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公務員瀆職罪適用範圍之外,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故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致不成立犯罪,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已無處罰之規定,則屬除罪化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的減縮。故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裁判時之法律即無處罰之規定,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三六九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六號判決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圖利罪修正後之適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據上所述,被告庚○○認已不具有刑法或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身分,俱如前述,則被告庚○○自無成立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之可言。又被告丁○○、戊○○、己○○、甲○○○○ 等四人原本即非公務員,而唐榮公司人員即被告庚○○現認已不具有刑法或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身分,俱如前述,則被告丁○○、戊○○、己○○、甲○○○○ 自亦無單獨或共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之餘地,茲被告等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其餘又查無涉犯背信之問題(理由詳如後述),依裁判時之法律即無處罰之規定,自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庚○○、丁○○、戊○○、己○○及甲○○○○ 被訴圖利部分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至被告甲○○○○ 及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調查中雖就本件中油公司UEP 工程招標、延後開標及如何取得BRI 公司之同意參與投票,及以粗略之技術建議書得標之經過,詳為供述(分別見82年他字第138 號卷第153頁至163 頁筆錄、同上偵查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筆錄)。

惟查:

①本件中油公司前總經理關永實、前副總經理陳國勇、前急

污小組成員陳仁傑、科程公司職員MR.Paul O'NEAL LEE、唐榮公司前副廠長陳弘毅、員工郭奇城、晉緯公司負責人周昆崙,及中油公司前急污小組成員高同仁已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在卷可考。檢察官及被告甲○○○○ 指本件被告庚○○、丁○○等一夥與中油公司人員勾結而順利得標,應屬誤會。(區應昌前經本院另案通緝在案)②中油公司為更新及擴大高雄煉油總廠之廢水處理系統UEP

工程,於78年4 月間,與科程公司簽訂契約,委託該公司擔任UEP 工程顧問,協助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從事該工程邀標書之撰寫、底價估算、規格標(技術標)審查及工程監理等業務,依計劃採取招開國際標、統包方式處理。其招標按:1 、資格標(審查投標商資格),2 、規格標(投標商須提出技術建議書),3 、價格標(比價或議價)程序進行。其間歷經78.8.20,79.2.12 及79.7.24 三次招標。而東弘、晉緯、鴻慶及IPG 原計劃與日本三菱麗陽公司(MRE 公司)合作,參與UEP 工程之投標,然MRE 公司於UEP 工程第三次招標前,因價格不合而退出,79.7.24第三次招標流標後,唐榮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庚○○與被告丁○○、戊○○、己○○、甲○○○○ ,為標得UEP 工程,由被告丁○○與庚○○於79年9 月間,一同前往國外尋求已通過中油公司資格標審查之荷蘭PROTECH 公司及法國CEGLEC公司,商討投標及承包工程事宜,惟因費用、履約保證金、工程期限等條件未能合意而作罷。丁○○乃又向曾於79.10.15致函中油公司明確表示無意投標之美國BROW&ROOT INTERNATIONAL INC.(即BRI) 洽商,至同年11月間,終使BRI 同意投標,而於79.12.3 派遣PAULO'NEAL LEE JR.(業經不起訴處分)及數名高層人員抵台與唐榮公司磋商。嗣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執行秘書高同仁(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簽由中油公司報請審計部同意,於

79. 9.18寄出第四次招標之邀標書,訂於同年11月26日為投標日,邀標書載明屆時若僅有二家投標商時准以比價方式決標,若僅有一家投標商時,則以議價方式決標,仍以開國際標、統包方式進行。被告庚○○即代表唐榮公司與

BRI 簽訂投標協議,約定唐榮公司應支付BRI 美金四百二十萬元,連同另勞務費用,共計折算為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另提供一億五千萬元押標金及得標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BRI 在UEP 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嗣自79年9 月間起,即由被告己○○、戊○○及甲○○○○ 與被告丁○○,在國內製作初步投標技術建議書,由被告甲○○○○ 負責基本設計部分,被告戊○○負責部分細部計劃及對外英文書信之撰寫、聯絡,被告己○○負責製作技術建議書及與急污小組人員連繫。其間被告己○○等人因見技術建議書非於二個月期間內所能即時完成,乃一方面計劃先製作技術建議書,一方面依被告己○○之指示,擬具請求將投標日期展延三星期之文稿,於同年11月20日傳真至荷蘭予PROTECH 公司,請該公司以相同文詞繕打後,由荷蘭傳真至中油公司請求將投標日期延後,急污小組接獲信函,經急污小組副執行秘書陳仁傑(業經不起訴處分)簽具意見後,急污小組執行秘書高同仁即將之呈請中國石油公司副總經理陳國勇(業經不起訴處分)核准,將投標日延至同年12月10日,被告己○○等人遂有時間製作技術建議書,並經中油公司於79年12月10日認定該技術建議書為可接受標,嗣於80.2.11以四十五億二千萬元得標UEP 工程(其中UEP 工程第八單元汙泥焚化爐系統在第四次規格標之預算原九億五千二百四十三萬零四百元,79.12.10 第 四次價格標開標後,科程公司於80.1.26 依據BRI 名義所送技術建議書編列第四次修正預算時,將預算編列為十二億二千零五十八萬四千元,提高二億六千八百一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並經中油公司高階層核定)在通過規格標後,唐榮公司從BRI 轉包

UEP 工程,BRI 將UEP 工程之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部分交由IPG 及晉緯公司負責,其中IPG 公司負責該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價一億八千八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晉緯公司負責細部設計,報價三億零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八元;被告丁○○、己○○在其等所製作之「工程準備金及相關利潤」項下,支應費用二億九千五百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七元,進而由IPG 公司代表與BRI 及唐榮公司就「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簽定總金額共為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之雙方契約及三方協議,其間IPG 礙於資力,為期整個UEP 工程順利推展計,乃於79.12.19與被告丁○○簽訂「財務授權協議」,委被告丁○○負責調度全部工程所需經費,包括標前建議書之製作費用、稅賦支出、人力支援費用及工程週轉準備金等各項稅費。唐榮公司於

80.5.25 與IPG 公司簽訂「雙方協議」,約定IPG 公司為唐榮公司提供之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為一億五千七百五十萬元,而由唐榮公司直接付款;又由唐榮公司、BRI與IPG 公司簽訂「三方協議」,約定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為六億四千六百八十八萬四千元,由BRI 付款予IPG公司,惟付款前須先經唐榮公司同意。80.4.10 唐榮公司與BRI 訂定之轉包契約,除在契約中明定IPG 公司應為唐榮公司之下包,並使IPG 公司、晉緯公司自80年3 月間起至81年8 月間止,依前開二項協議,分六次共支領四億一千四百零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其中IPG 公司分得九千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晉緯公司分得一億六千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被告丁○○則領得一億六千零七萬三千六百十元。於80年底,被告己○○自丁○○處分得一千萬元,自晉緯公司分得六百七十萬元酬佣。嗣並因

BRI 公司、IPG 公司及唐榮公司於80年5 月間簽訂之「三方協議」第一條即規定由IPG 公司提供工程設計、工程管理及其他服務,而「其他服務」包括BRI 公司派駐來台人員之辦公場地、設備、住宿、交通工具與各合作廠商之聯合辦公處所、設備及設於中油現場工地之辦公設備等各項雜支,IPG 公司乃與東立公司於82年4 月初再另定合約,確認委由東立公司就本件工程繼續提供財務支援、硬體設備及所有後勤支援;而東立公司因提供前揭服務所生之費用、利息及其應得之合理利潤則由丁○○、己○○編列自「工程準備金及相關利潤」乙項支應。被告甲○○○○ 即將該項「工程準備金及相關利潤」加計IPG 公司、晉緯公司分別承攬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工作費用後編列為「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用」。嗣自81年4 月間起,因IPG 之工程設計問題,及中油地下管線問題,導致UEP 工程進度落後,中油公司支付工程款之速度因之減緩,致使IPG 財務週轉發生困難,退出UEP 工程,致UEP 工程延宕,經中油公司催促,被告庚○○遂請BRI 自美國增派工程人員來台,接替IPG 未完成之工作事項。被告庚○○並墊付BRI 來台人員每月六十三萬元薪酬。計自81年5 月間起至82年3 月間止,指示唐榮公司財務部門以墊付款方式,共支付BRI達三億七千餘萬元,惟基於BRI 來台人員仍因現場管線問題,無力接續完成,及以「就業服務法」公布施行之限制,於82.3.9宣告停工並撤離所有人員,導致UEP 工程延宕,嗣UEP 工程未完成部分,中油公司重新發包完工,財務並未損失。嗣被告甲○○○○ 認其未取得全部款項復因欠稅被限制出境,因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檢舉被告丁○○等人涉及不法事實,此情為被告庚○○、丁○○、戊○○、己○○、甲○○○○ 所不爭執,復與高同仁供承情節相符,應堪認為事實。

③本件中油公司UEP 工程採取「啟鎖式總價統包」(TURN-

KEY) ,招標時中油公司未作基本設計(BASICDESIGN ),由承商負責規劃設計兼施工,僅提供投標商「性能需求」(PERFORMANCE REQUIREMENT) ,業主對工程僅提出所要求之項目、範圍及功能,投標廠商在投標階段無庸提出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在投標階段,邀標書並不規定投標商完成基本及詳細設計,僅要求投標商需提出技術建議書。工程之品質保障,繫於業主簽約後能否嚴格執行設計及材料之審查以及工程進度之控制,工程能否順利進行,則在承商是否誠信履約,皆與技術建議書之內容無涉。再依本件中油公司UEP 工程邀標書「技術規格」(TECHNICALSPECIFICATION) 第3.4.3.1 規定:「承攬商應提供業主下列文書、圖說及規格供審查並核准...(b) 基本工程與設計」(CONTRACTORSHALL FURNISH OWNER WITH THEFOLLOWING DOCUMENTS, DRAWINGS, AND SPECIFICATIONS

FOR REVIEW AND/ 0R APPROVAL...(b)BASIC ENGINEERING

AND DESIGN),投標商係在得標後始提供基本設計供業主審核無訛,有邀標書在卷可稽。

④另依科程公司審標結果建議內載:「中油公司將在科程公

司協助,積極參與詳細評估承攬商提出之文件。此等審查工作將在承攬商設計階段進行。此詳細評估工作不可能於審標階段進行,由於投標商不可能在此時期提供完整之初步設計。在啟鎖式總價統包案,初步設計完成應在決標之後。」(CPC, WITH THE ASSISTANCE OF ENGINEERINGSCIENCE WILL BE REQUIRED TO ACTIVEL PARTICIPATE IN

THE DETAILED REVIEWS OF THE CONTRACTOR'SSUBMITTALS. THIS REVIEW WILL TAKE PLACE AFTER THECONTRACTOR PROCEEDS WITH THE DESIGN PHASE.THIS DETAILED REVIEW IS NOT POSSIBLE DURING THEEVALUATION PHASE OF THE TENDER DOCUNMENTS BECAUSE

THE BIDDERS WERE NOT POSSIBLE TO SUBMIT A FULLPRELIMINARY DESIGN.IN TURKEY DESIGN CONSTRUCTPROJECTS THEPRELIMINRY DESIGN IS COMPLETED AFTERCONTRACT AWARD)(見卷附審標結果),是本件投標商在得標後始從事基本設計,至為明顯。又依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每個單元合約價格之百分之五將於該單元之基本設計完成後給付」,承攬人於各個單元之基本設計完成後始得請領各該單元合約價格之百分之五,益證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始階段完成基本設計,在投標階段無需檢附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

⑤中鼎公司於83.11.7 以(八三)鼎業字第2323號函復評估

意見書內載明:「......TURN-KEY統包工程之承包商,僅有在得標後才會進行耗費技術人力、經費頗巨的設計工作」(見本院上訴卷四第一八四頁),可知投標廠商於投標階段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為綱領,或較為簡略,業主依邀標書之施工標準及合約內容,對材料、設備、系統功能及工程進度為要求,依邀標書、合約書規定,若承攬商設計或提供之材料未符合規定,業主有權在設計工作進度百分之七十以前要求修改設計增加工作或更換材料,承攬商不得加價,是工程品質及能否順利進行,與投標之技術建議書之內容,非有必要關連。再查依照邀標書規定,本件中油公司之審查技術建議書,係以技術澄清文件分三大類(即A開標前、B簽約前及C決標後在基本設計階段,提供必要資料)執行工作,而對於決標後之工程設計審查工作,則依照邀標書規定百分之卅基本設計審查、百分之六十設計審查及百分之九十細部設計審查等三個階段進行之。在開標前若發現投標商提出之技術建議書未能充分反應邀標書之規定時,依邀標書一般條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業主有權拒絕建議書之全部或一部或要求提出另份建議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在審標過程,業主對投標商有任何疑問,投標商將被通知並被准許以十個工作天以修正或另提技術或價格建議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業主在審標階段,必要時得在業主事務所,以面對會議方式討論設標商之建議書,會議紀錄應屬日後建議書之內容」;又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投標商應負責提供規範所列舉各項之設計及建造,以及規範所未列舉之項目,俾完成一完成之運作系統,得以獲致規範所規定之性能要求。在工作執行中、承攬商必要時,得增加工作範圍,以達成規範或契約所要求之性能,惟此承攬商提供之設備或勞務,不得向業主請求給付報酬」;另第十六條第十五項規定:「投標商建議書之接受,不得據以解釋業主已同意其製程與系統,投標商之責任應執行其建議書,以符合邀標書之規定」。BRI 技術建議書之審查,依上開邀標書之規定作業,科程公司並就333 項疑點逐一要求澄清,此澄清事項其中A大類均在決標前澄清完畢,B、C兩類承攬商BRI 同意依科程公司要求,依規定於日後提供,在審標澄清會議中,雙方獲致協議,本件設計工作達百分之七十以內,中油公司對於機械流程圖、規範等提出有關設計之任何修正建議,承攬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加價,有審標澄清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在審查BRI 技術建議書過程中,由科程公司負責舉行中油公司對BRI 之澄清會議,既有BRI 及唐榮公司人員出席會議,有會議紀錄簽名八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九十至九十七頁),證人即BRI 公司專案負責人PAUL O'NE- O'NEAL LEE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原審結稱:BRI 曾派遣技術小組在建議書提出前從事審查等語,是故技術建議書經BRI 審查後提出投標應屬為事實。

⑥再者:

⑴本院上訴審前於83.10.14以院刑惠字第17526 號函,檢

附UEP 工程邀標書七冊、BRI 工程技術建議書廿六冊、科程公司審標報告一冊、UEP 工程合約書一冊予中鼎公司,查詢下列事項:1、查明其應為可接受標?或不可接受標?2、可接受標與不可接受標二者的區別何在?

3、統包工程是否需先有技術建議書,再予投標?4、本件技術建議書是否有缺失?可否預知工程必生延宕情事?經中鼎公司於83.11.7 以(八三)鼎業字第2323號函復之評估意見書,分別表明:「發現該案(第四次)招標審標過程及問題之處理與一般TURN-KEY(統包)工程常規性作法無特殊差異,投標書內容並無明顯與邀標書要求不符合之處,認為應是可接受標」、「實際上每一工程對投標書是否可被接受之原則可能都有一些變化,一般TURN-KEY(統包)工程不可接受標之主要原則,可歸納如2.2 節第六頁文中所列數項情形。UEP 工程之審標重點原則為3.2 節之1 (第七頁)所列,二者用以區別可接受標之精神大致相符合」、「基本上技術建議書為 (統包)工程最重要之先決要素,涉及工程範圍、功能、品質等,需能確定其能符合邀標書之要求。一般統包工程是需先有技術建議書(或稱技術投標書)」、「嚴格說來,本件技術建議書無法提出邀標書規定之所有資料文件(請參閱3.3 節之2 及3 ,第九頁)可以算是缺點,不過此種缺點在一般TURN-KEY(統包)工程中屬於常態,並不一定構成問題,而視個案情況而定,

UEP 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必生延宕情事」等語,又指出:「在資料的回顧過程發現,除了邀標書(ITB)規 定投標商應提供之資料(資訊)中少部分經業主(及顧問機構)與投標商雙方於合約執行階段提送審查外,其他並未發現有明顯與邀標書要求不符之處(如工程項目、數量、範圍等)」、「前項所述及『少部分經業主(及顧問機構)與投標商雙方於合約執行階段提送審查』之資料,為更清楚表示,謹將意見歸納如下:實質上所欠缺之資料,應不致於影響價格,例如一年零件備品清單(Spare Parts List for oneyear Operation)為一建議性資料供業主參考,業主有選擇甚或不買之權利,其價格亦不含在工程報價範圍;部分資料雖未見提供,但在審標階段所需之重要資訊可由其他已提供之資料中取得,例如設備數量及規格(Equipment Data Sheet Specification)、審標時所需知道之設備形式、大小(容量)、主要材質資訊等,在Equipment Summary 中可取得。至於更詳細資訊,一般僅有在未來設計階段經業主(顧問機構)審核通過後,方能確定;部分資料僅提供業主(顧問機構)考慮未來吊裝、操作及維修之位置與空間問題,這是一個十分重要的課題,但通常在『基本設計』的階段方能定案,例如結構平面及之立面尺寸圖(Structural Plan andElevation), 根據邀標書之要求,業主(顧問機構)對於承包商設計採購之設備器材具有審核之權利,此要求應是用以進一步確保工程之權益(工程範圍、功能、品質等)」、「基本上UEP 工程案之投查標審標過程及其所面臨之投標商資料欠缺問題與一般TURY -KEY (統包)工程所面臨者大致相同,而其處理的方法亦無特殊之處。以本案邀標書並未規定投標書資料提送不足,一定予以拒絕接受之情形而言,業主及顧問機構的決定應仍在其主觀之判斷的彈性空間之內」等情。(見本院上訴卷四第一七八頁至一九六頁),足認該工程之技術建議書為可接受標,又統包先有技術建議書,於審標之初,無法預知工程延宕等情事,應屬事實。

⑵本院更一審復以85.10.3 院刑勇字第15411 號函詢中鼎

公司,詢問有關技術建議書是否完備等問題,據該公司以85.12.3 (85)鼎業字第1912號函復內稱:「來函第一點所詢『技術建議書本身是否不完備?』本公司認為『投標書內容並無明顯與邀標書要求不符之處,應是可接受標』,請參考本公司83年11月7 日(83)鼎字第2323號函第二頁問題一之答覆。來函第一點中所詢『技術建議書本身有何缺點?與邀標書要求項目是否不符』本公司認為該建議書之缺失為無法提出邀標書規定之所有資料,惟此乃一般統包工程之常態現象,不一定構成問題。但除該等資料經同意合約執行階段提送審查外,並無與邀標書要求項目不符之處。來函第二點所詢『

BRI 公司投標書是否與邀標書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本公司認為BRI 公司投標書中缺少部分邀標書所要求提送之資料,所缺資料將於合約執行階段提交送審,除此之外,並無與邀標書不一致情形。來函第三點所詢『

UEP 工程發生延宕而停工,是否因審標不當或施工單位缺乏處理廢水經驗所致』,本公司認為由UEP 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必生延宕情事。至於是否因『施工單位缺乏廢水經驗所致而造成停工之事』,因前次所送本公司參考之資料,並未有相關施工之資料,因此本公司無法判斷」等語,有該函附卷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是中鼎公司評估意見書已說明「所欠缺之資料應不致於影響投標價格」、「部分資料雖未提供,但在審標階段所需之重要資訊可由其他已提供之資料中取得」、「部分資料僅提供業主考慮通常『基本法設計』的階段方能定案」,另證人即科程公司副總裁經理卡士伯(DENNIS R. KASPER )於原審亦證稱:該技術建議書,應判定為可接受標等語(見原審82.7.17.筆錄),是此,自無所謂以不可接受之粗略技術建議書通過審標之違法情事,自明。

⑶又本院更一審函中油公司查詢該公司審標時能否預知該

工程延宕情形,中油公司85.7.11 (85)油法字第00000000號函復:「本公司事先無法預知工程延宕」(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十七至九十四頁),而工程延宕之原因,據證人即晉緯公司負責人周昆崙於85.9.25 在本院更一審證稱:「(為何發生工程延滯?)當時重要基本設計是依IPG 委託國外設計來不及即時傳資料回來細部設計,且工程進行中,發現地下有許多不明管線,以致造成工程延滯」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三六八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張瑞宗於同年10月23日亦供稱:

「BRI 公司是得標廠商,他們設計落後,所以工程也一直延後」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三九九頁反面至四0一頁)⑷綜上,足見本件投標建議書確屬可接受標,亦無法預知

工程必生延宕,事後工程延宕尚難認與投標建議書有必要關連。本件工程之延誤,純係施工客觀環境(地下不明管線)或有其他原因,及得標廠商履約(或設計延遲)之問題,與投標建議書非有必要關連,非因投標建議書導致工程延宕,甚為有確。

⑦本件工業污染技術防治服務團認定BRI 技術建議書在第三

、四、六、八等四項子工程所欠缺部分資料,惟查前開技術建議書經科程公司審查後,乃提出333 項疑點要求澄清,嗣由中油公司召開對面會議,自80.1.14 至80.1.22 止,BRI 公司連同分包商唐榮公司皆派員參加,並由BRI 公司派遣與會之人員MR.ROGER TRANDELL,MR.PAULO'NEALLEE, MR.MA- LACHY FINEN 逐項澄清簽認,就前開工業污染技術防治服務團認定BRI 技術議書在第三、四、

六、八等四項子工程所欠缺部分資料均已提及,有澄清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證人即工業污染技術團組長林坤讓於原審證稱:「我們只比對邀標書及技術建議書而已,並未看過澄清會議記錄,亦未作出無可接受標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十五頁反面)。而其於82.8.28 在原審供稱: 當初給調查局之核對資料共兩份報告,僅核5.3 節之差異,其他邀標書(共七冊)、審標澄清會議紀錄等均未有看過,並無下結論「本案理應判為不可接受標」等證詞,彼於85.5.8在本院更一審再證稱:「我們確實只做比對而已...但究竟是不是可接受標,我們無法下結論」、「我們從未做過是否為可接標或不可接受標之結論」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三十一頁反面至三十二頁)。綜上資料,可證系爭工程技術建議書非為不可接受標,至為灼然。其既屬可接受之規格標,則中油公司未予宣布廢標,進行價格標之開標,自無違法,檢察官認係不可接受標,應屬誤會。至於證人陳仁傑在調查局所供:「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對UEP 工程四項子工程BRI 公司所提之技術建議書所作之核校結果為真...BRI 公司提出之技術建議書應判為不可接受標,否則邀標書即失去意義」一節,有關是否該判為可接受標之問題,筆錄載除一次稱為「不可接受標」外,均答為「是可判為可接受標」,其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言已非可遽信;且其於本院更一審亦稱:「(技術建議書認為是可接受標?)顧問公司(即科程公司)之推薦我們認為可接受標」(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三十頁反面),其於調查局之證詞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抑有進者,本件工程招標時邀標書並無任何細部設計規範,其「設備資料表及規格」均須待承攬商得標後,始能依照合約排程及設計進度陸續提出,此觀邀標書規定甚明,故開標前,究竟設備之多寡,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及科程公司均無從得知,此所以科程公司以概念設計(CONCEPTDESIGN)及其經驗估算工程費用,洵為灼然(見卷存中油公司UEP 工程底價預算書製作審核過程報告),是投標廠商亦可採用同樣方式估算報價(設備資料表及規格之有無,並不影響估價)。而由本案合約亦可瞭解基本設計、詳細設計,均在得標簽約後陸續展開,並無「主體工程」或「次要項目」之分。是則本件公訴意旨以:技術建議書並非BRI 所製作,且其中第三、四、六、八項子工程部分,欠缺有關設備及儀電規範等必要主體項目,足以影響施工品質及工程造價之決定,顯與邀標書之規定不符,屬不可接受之規格標,應予宣布廢標,不得再進行價格標開標云云,顯有誤會。

⑧綜此,BRI 公司所提之技術建議書非屬不可接受標,中油

公司承辦人高同仁及科程公司在台負責人區應昌均未有曲意附和被告等人之投標行為,被告庚○○、丁○○、戊○○、己○○、甲○○○○ 自無與中油公司承辦人高同仁等人勾結之不法情事。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與庚○○自79年9 月間起,共同

前往國外尋求荷蘭PROTECH 公司及法國CEGELEC 公司,商討借牌承包工程事宜,惟因借牌費用、履約保證金、工程期限等條件未能合意而作罷。丁○○另向曾於同年10月15日致函中油公司明確表示無意投標之BRI 洽商,同年11月間,終使

BRI 同意借牌投標。同年12月3 日,BRI 派遣PAUL O'NEAL

LEE JR及數名職員抵台與唐榮公司磋商。因距UEP 工程第四次招標日僅於一星期,庚○○基於圖利BRI 之概括犯意,未經詳細之評估或規劃,於同年月10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與BRI 簽訂投標協議,約定唐榮公司應支付BRI 借牌及勞務費用共計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另提供一億五千萬元押標金及得標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BRI 在UEP 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此約定,於80.4.10 ,代表唐榮公司與

BRI 簽訂該工程之正式轉包契約,使BRI 獲得前開借牌費用等利益云云。經查:

①中油公司UEP 工程,為高科技之環保工程,因欠缺此類專

業人才,遴選科程公司以『獨立承攬人』地位,為UEP 工程案顧問,與中油公司簽訂『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現代化工程顧問工作』合約,負責技術建議書之審標及編製預算,即協助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從事該工程招標邀標書撰寫、底價估算、規格標(技術標)審查及工程監理等業務,依計畫該工程採取招開國際標、統包方式,招標按1、資格標(審查投標商資格)、2、規格標(投標商須提出技術建議書)、3、價格標(比價或議價)程序進行中油公司UEP 工程,全世界僅十家通過資格標,中油公司為鼓勵技術轉移,提升國內環保科技水平,在邀標書中規定,承包商必須與國內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級會員合作,為確保得標後雙方權益與合作順利,彼等於開標前即必須議妥各項合作事宜(即所謂標前協議)。其間曾歷經78.8.

21、79.2.20 、79 .7.24 等 三次招標,惟均因故流標。中油公司急污小組乃事先報中油公司轉請審計部同意,於

79.9.18 寄出第四次招標之邀標書,訂於同年11.26 為投標日,決定屆時若僅有二家投標商時准以比價方式決標,若僅有一家投標商時,則以議價方式決標,並仍以開國際標、統包方式進行。嗣BRI 於79.12.10與唐榮簽定標前協議,約定唐榮公司於BRI 得標後,轉包其土木工程,為

BRI 之下包;又該UEP 工程係分三階段開標,即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BRI 雖於79.12.10過中油公司之規格標,然尚未通過價格標,尚未標得UEP 工程,唐榮公司於

79.12.10與BRI 所簽定之標前協議,約定通過價格標後之合作基礎,非當然取得UEP 工程,依79.12.10唐榮公司與

BRI 間所簽投標協議,BRI 公司將UEP 工程部分全部交予唐榮公司承辦,唐榮公司支付BRI 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為勞務報酬、工程風險及利潤,屬工程之相對條件;且被告與BRI 簽署標前協議後,於中油公司尚在審標期間,在79.12.27,即由機械廠廠長丙○○主持會議,作成結論,依該結論第三點,要求依規定將該標前協議報董事會,並於80.1.30 先經董事長核可後報董事會追認通過,同時報請審計部及省政府核備在案。嗣BRI 參與投標前,先派員審核所有文件,就本件BRI 投標技術議書在第三、四、六、八等四項子工程所欠缺部分資料,經科程公司審查後,乃提出333 項疑點要求澄清,乃由中油公司召開對面會議,自80.1.14 至80.1.22 止,BRI 公司連同分包商唐榮公司皆派員參加,並由BRI 公司派遣與會之人員MR.ROGER TRANDELL, MR.PAULO'NEAL LEE, MR.MALACHY FINEN逐項澄清簽認,而被告賽門、己○○則未參加,有澄清會議紀錄在卷可參(MODERNIZATION OFKAOHSIUNG REFINERY WASTEWATERMANAGEMENT SYSTEM,SUBJECT: PROPOSAL REVIEWREQUIREMENTS, CLARIFICATI-

ONS AND QUESTIONS,見82偵字第13332 號卷第155 頁以下),足證明技術建議書BRI 公司確於投標前參與審核,嗣

BRI 得標後即派五位博士至台負責工程之進行,證人即

BRI 代表MR.PAUL O'NEALLEE 於82.5.29 調查筆錄中稱:「不是借牌,我們公司一直想要實際參與這種技術性服務,我們有提供高層次的技術,至於低層次的工程則由本地去作,工程如全派我們公司的人來分工,工資太貴,所以才由我們公司指派最有經驗的管理人員來,更何況簽了契約以後就有責任,所以我們要盡力將該工程作好」等語。其於82.5 .28 筆 錄亦稱: 「在一九九二年四月前,本公司在台人員一直維持八人參與工程,在此之後因為UEP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不斷接獲中油公司抱怨函,在被告要求下,才於一九九二年四、五月間增派四十餘人來」等語,再據中油公司86.2.26 油法字第86020557號函稱:BRI參與UEP 工程之人員自工程初期七人至81年底三十八人,隨工程進行期間人力負荷需要與任務編組調整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九十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前審調查時,亦曾經向中油公司調得與BRI 間往來文件目錄三千餘件,有該文件附卷可稽。被告庚○○辯稱:經驗算結果,唐榮公司就系爭UEP 工程有四億餘元利潤云云,雖不一定可採,但其自BRI 取得UEP 工程之過程觀之,基於唐榮公司利潤、中油UEP 工程邀標書規定及公司章程暨法規而考量,初無不法。次者,本件UEP 工程係開國際標,而符合資格之廠商包括BRI 公司僅十家,已如前述,而唐榮公司本身並無UEP 工程相關之設計能力,亦為證人即當時唐榮公司法律顧問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是唐榮公司若非同意

BRI 公司之條件,取得BRI 公司之支持,唐榮公司顯無參與投標之可能,是被告庚○○所辯基於唐榮公司自身商業利益,商得BRI 公司同意擔任主標,參與UEP 工程之投標,並同意BRI 公司取得前述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為勞務報酬、工程風險及利潤,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是此純係雙方各自為其公司商業利益之考量所為條件之協議,實難認被告庚○○有何圖利BRI 公司或違背其任務意在使唐榮公司受有損害之背信罪嫌。

②又本件投標行為係發生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

法施行之前(政府採購法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對於借牌投標之行為,本無處罰之規定,被告庚○○基於唐榮公司本身之利益為使唐榮公司取得中油UEP 工程,縱有以向BRI 公司借牌之方式投標,依當時之法律亦難認被告庚○○等人有何刑事責任之有。況依唐榮公司當時所委託之法律顧問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乙○於斯時所提之意見書,明白表示唐榮公司與

BRI 公司及其他廠商合作投標UEP 工程依其參與會議結果及資料所示:「BRI 在與貴公司(指唐榮公司,下同)洽商過程及簽署投標契約上已確切表示其立場,BRI 公司祇負責以其名義向中油公司投標承攬,並不負責任何之工程工作,亦不負任何盈虧,倘若得標則將整體工程以背對背方式轉包予貴公司,由貴公司與IPG 及其他廠商共同負責完成……,至於BRI 向中油公司所提供之任何保證金,貴公司亦相對提供保證予BRI 。……。此係BRI 與貴公司雙方協議之結果,亦係BRI 同意以其名義承攬本件工程之大原則」(見偵字第13332 號卷一第一0九頁),且如前述唐榮公司本身並無UEP 工程之設計能力,亦非中油公司審核通過資格標之十家廠商之一,並無單獨投標之資格,如欲承攬UEP 工程處處受制於中油審核通過之國外合格廠商,是為覓得合格廠商之協力,提供相對條件求得合作之機會乃屬互惠之商業作為,要與意在圖使損害本人之利益或使他人單方得利之行為有間,實不因被告庚○○使唐榮公司提供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承擔工程違約之風險以及同意BR I公司取得前述二億九千餘萬元之款項,遽認被告庚○○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又被告己○○在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BRI 在第四次投標時扮演何角色時稱:「大概在

79 年10 月下旬,唐榮的庚○○與丁○○帶BRI 的人到晉緯來說,他們已談好,BRI 作主標去投標」、「(BRI 是否被唐榮借牌投標)到後來看應該是,但當時BRI 的工作人員也有過來,投標之前,BRI 的人有先審核技術建議書」,是如前述,BRI 公司之人員確於投標前七日抵台,並事後參與審標澄清會議,益證,BRI 公司並非平白取得前述二億九千餘萬元之款項而無庸提供若干之勞務協力。至被告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MRE 公司參與中油UEP 工程投標時即參與技術建議書之制作,邀標書之內容,並沒有差很多,差異只有百分之十幾,該技術建議書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開始制作,並於被告丁○○、庚○○找來BRI 公司之前已差不多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反面至五十五頁),然如前述該技術建議書係屬可接受標,且經BRI 公司人員審核後據以向中油公司為投標行為,並通過審標程序並得標,縱該技術建議書非全出自BRI公司人員之手,然即經BRI 公司認可採用並同意出面擔任主標,亦無以認被告庚○○有違背任務意圖使BRI 公司獲有單純借牌之不法利益。是被告甲○○○○ 、戊○○等人所為唐榮公司係向BRI 公司借牌投標之自白,尚無以為被告庚○○有意圖使BRI 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認定,附此說明。

③另本院前審審理時,經函請唐榮公司查復:⑴79.12.10

BRI 與唐榮投標協議書。⑵80.4.10 BRI 與唐榮轉包合約書。⑶80.5.25 BRI 、唐榮及IPG 三方協議書。⑷80.5.25BRI 與唐榮二方協議書。⑸81.5.11BRI與IPG 技術服務契約書。⑹80.10.15. BRI 與唐榮之Change Order。是否送相關機關核備。唐榮公司覆稱:前開⑴、⑵、⑶、⑹等四項協議書屬工程承攬範圍,依唐榮公司管理規章當時之約定,承攬工程合約訂定金額在三億元以上,僅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即可,並無須陳報省府之規定,爰此並無陳報審省府核備相關文件可查。⑷、⑸兩項,屬技術服務合約,其中80.5.25 與IPG 簽定1.57億元技術服務合約,於80年間報請省府核備,省府於80. 7.31函復請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另80 .5.11 與IPG公司簽訂1,680 萬元技術服務合約,於81.4.17 奉省府核備在案等語,此有唐榮公司90.7.18唐機字第03612 號函暨唐榮公司管理規章及省府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二卷五第七至十三頁),則前開合約之訂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就投標協議之標前協議及轉包合約(即下包合約見82偵13332 號卷第54頁以下)部分,BR

I 公司取得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乃勞務報酬、工程風險及利潤之總和,並非不法利益。此外,工程施作部分即全部轉交由唐榮公司承辦,唐榮公司依約負責提供履約保證金,實乃取得UEP 工程之相對條件,難謂有何背信、圖利之犯行。至於工程停工,與合約無關,業如前述。另⑷、⑸兩項,屬技術服務合約,其中80.5.25.與IPG 簽定1.57億元技術服務合約,於80年間既已報請省府核備,省府於80.7. 31函復請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嗣唐榮另於80.5.11 與IPG 公司簽訂1,680 萬元技術服務合約,於

81. 4.17再呈奉省府核備在案,則其亦無違法之可言。被告庚○○既不違反法令及相關規章,當無圖利之犯意及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㈤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 、戊○○三人,自79

年9 月間起,在國內負責投標技術建議書之製作。由甲○○○○負責基本設計,戊○○負責細部設計及對外英文書信之撰寫、聯絡,己○○則負責與急污小組人員聯繫。己○○等人見技術建議書無法於二個月期間能完成,乃一方面計畫先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另己○○囑戊○○擬具請求將投標日延期三星期之文稿,於同年11月21日傳真至荷蘭予並無意投標之PROTECH 公司,請該公司以相同文件繕打後,由荷蘭傳真至中油公司請求將投標日期延後。急污小組高同仁接函後,乃配合之,決定將原定之投標日延至同年12月10日,以便利己○○等人有時間先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並使丁○○、庚○○順利以借得之BRI 公司名義,如期完成投標。屆期,果僅BRI 公司單獨完成投標云云。經查:

①查本件中油UEP 工程採取「啟鎖式總價統包」(TURN-KEY

),招標時中油公司未作基本設計(BASIC DESIGN),僅提供投標商「性能需求」(PER - FORMANCE REQUIREMENT),投標商在投標階段無庸提出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在投標階段,邀標書並不規定投標商完成基本及詳細設計,僅要求投標商需提出技術建議書。斯時投標商在投標階段尚未知是否得標,投標時無需檢附完整之設計資料,且本件為可接受標,已如前述。

②急污小組高同仁供稱:延展規格標開標日二週,係因陳仁

傑審酌前兩次開標之間距分別為三個月與八十二天,認為延展兩週,與前次開標日相隔八十四天(自9 月19日至12月10日)應屬適當,乃於11月23日辦理簽稿,經其簽署後報請中油公司准予延展,中油公司經層層核轉,終由副總經理陳國勇代總經理關永實簽准延長二週等語。因陳仁傑簽稿之前,高同仁並無授意或有其他指示,又延展決定亦不屬高同仁之權限,高同仁不可能基於預先之謀議,配合被告己○○製作粗略之技術建書,並使被告等人以BRI 公司名義,獨家參與投標之情形。

③投標截止日期之延展,為工程招標所習見,本件標案屢次

流標,工程無法施工,已拖延二年餘,而五輕又動工在即,催逼甚殷,倘因投標截止略為延後,以廣招有意承攬之廠家,俾標案早日定案,對於工程之推動自屬有利,因有意承攬之廠家提出請求,而中油公司准予延展,自無不當,至日後BRI 公司工程進行不順利與此非必有關連,自難認被告等有所不法。

④荷蘭PROTECH 公司於78.7.24 第一次招標時之來函、79.

11.13 第三次廢標後急污小組發函十家查詢投標意願之回函、79.11.21要求延後三星期之來函、79.11. 26 發予唐榮公司內載有與唐榮合作之意願傳真,皆係由業務經理

D.J. VAN DER ZEE簽署,而依PROTECH 公司在78年3 月間應資格標審查時所提出之公司經營管理組織表,D.J.VAN

DER ZEE 確係業務經理,其文件難謂不實,是前開PROTECH 公司傳真至中油公司請求將投標日期延後,急污小組接獲信函,經急污小組副執行秘書陳仁傑簽具意見後,急污小組高同仁執行秘書即將之呈請中油公司副總經理陳國勇核准,將投標日延至同年12月10日,另PROTECH 公司於79年11月22日傳真將於11月26日抵達高雄,並要求甲○○○○ 前往接機,安排住宿,足證PROTECH 當時仍有投標意願,甲○○○○ 在調查局供述PROTECH 公司不可能於79年11月9 日至13日表明有投標意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尤以本件中油UEP 工程已三度流標,延期投標可增加發包之機會,該「延展期日」復層層轉核,嗣後雖僅有

BRI 參與投標,然延展期日,並無不利於中油公司,就此難認被告等共謀犯罪。另BRI 曾於79.10.15. 致函中油公司表明無意投標,然依中油公司邀標書四、二、三節規定,於79.12.10投標截止日之前,依規定投入之標書均屬有效,無理由拒絕,有中油公號司85.7.11 (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七頁以下),BRI 公司等在投標截止日前,表明投標意願,並無不法,被告等更無違法可言。

㈥另公訴意旨被告庚○○、丁○○、己○○、戊○○、甲○○○○

等五人完成向BRI 借牌投標,並經中油公司通過規格標後,其五人為使丁○○獲利,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庚○○主管之前開工程中,圖利丁○○就「工程準備金相關利潤」項下虛列浮報不法利益二億九千五百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七元部分,經查:

①中油公司於85.07.11. 以(85)油法字00000000號函覆本

院更一審稱:決標過程中,本公司在副總經理(陳國勇)帶領及在審計部派員監督下,與BRI 公司議價,自五十五億元初始報價經九次議減後,以四十五億二千萬元低於底價決標。UEP 工程預算的製作,是科程顧問公司以獨立承攬人的地位負責提出,據本公司所知,該預算由科程公司分別在美國及台灣之顧問團以各自專業立場提出資料,再共同編撰而成;本公司並未發現有浮編預算情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十七頁以下)。本件UPE 工程預算既無浮編,廠商何來「灌水」以巧取不法利益之情。

②本件UEP 工程,中油公司採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三段

式開標,價格標於80.2.11 開標,BRI 之價格建議書於

82. 2.11送中油公司審核,其中有關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之費用,即列為821.462.977 元,此有BRI 之價格建議書在卷可證,被告甲○○○○ 於調查局供稱於80.2.22 提出5.12億元之設計費云云,時間上並非吻合,其指訴顯有瑕疵。再者,被告甲○○○○ 在調查局供稱80.2.22 ,被告甲○○○○ 由丁○○陪同到唐榮台北辦公室,向庚○○提出該費用為五億餘云云。被告戊○○亦稱:「在丁○○安排下,丁○○與賽門在80年2 月間,向庚○○報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之價格原為五.一二億元,後經庚○○刪減議定為四.九七億元,庚○○為了配合丁○○之灌水295,110,837元,將工程設計技術服務費浮報為804,384,000 元」云云。然審之被告甲○○○○ 於80.2.26 傳真TE/IPG契約範圍及價格予被告己○○,此經被告甲○○○○ 及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該傳真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190,000,000元,工程設計費576,080,000 元,並無497,000,000 元之數目;而由數字加減結果觀之,512,000,000 元減去刪減之15,000,000元,再加上所謂丁○○灌水之295,110,837元,結果應為792,110,837 元,與IPG 總工程款804,384,

000 元,亦顯有不符。甚者,再加回被刪掉之15,000,000元,結果為807,110,837 元,仍與IPG 總工程款不符,足證被告甲○○○○ 於調查局供稱:在80年2 月間,向被告庚○○報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之價格原為5.12億元,後經庚○○刪減1.500 萬元,議定為4.97億元,丁○○以804,384,000 元正式報價,足見其中295,110,837 元係灌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再依卷附唐榮公司機械廠79.12.27針對UEP 工程,召開之

會議記錄載明:「IPG 技術服務費近八億元」,查該公司於79年12月間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報價即為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被告甲○○○○ 卻於調查局供稱:「80. 2.22報價五億一千二百萬元,被刪一千五百萬元」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又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後附同案號之郭奇城、林弘毅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第三條十一行所載:『復依被告林弘毅提出附卷之唐榮公司機械廠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針對UEP工程召開會議記錄(被告郭奇城、林弘毅均參加,會議由廠長丙○○主持),上載明IPG 公司之技術服務費約近八億元以觀,認被告林弘毅、郭奇城稱當時其等對IPG 公司之技術服務費認知亦為約八億元,應非無據』。可見該技術服務費在79.12.27前早已定為約八億元,並已為唐榮公司所得知。則被告甲○○○○ 與戊○○所言,80年2 月謀議灌水,更見其為不實。又細究被告甲○○○○及戊○○所言,其工程款為497,000,000 元 之金額,被告丁○○灌水之部分為295,110,837 元,其比例為62.74%與37.26% , 即其中37.26 % 程款應給與被告丁○○,然就

IPG 實際所領之工程款,丁○○取得160,073,610元,占全部百分比為38.66 ,其比例亦不相符。甲○○○○ 及戊○○所言,益見顯非真實。

④又甲○○○○ 於調查局供稱:「己○○調整後之工程預算作為

承包價之參考,可由二次會議獲得證實。其中一次係在距離機場不遠之飯店召開,與會人有唐榮公司庚○○、林弘毅、ATTONEY CHOU、郭奇城、及其從屬人員、己○○、丁○○、NEAL LEE及本人,會中己○○將其個人製作之UEP工程預算書分交與會人員,共同詳細討論,林弘毅表示,依照己○○之預算,唐榮公司獲利太少,因此與己○○發生激烈之爭辯,庚○○則因丁○○一直出入會場,未對該預算做解釋而不滿,最後表示唐榮公司會研究該預算而散會」等語,可知丁○○「一直出入會場」,不參與協調,庚○○更因「不滿」,則唐榮公司承包本件工程,確以承包工程獲利為目的,並非為「灌水」開協調會,證人丙○○、林弘毅、吳璟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庚○○、丁○○之證詞,應不足採。

⑤末查:

⑴按國際工程 (InternationalConstruction/Project )

,(Ⅰ)、關於「標前建議書製作費用」部分:係屬投標前之準備工作之支出,應歸於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投標期間開支之費用」乙項。(Ⅱ)、關於「外籍資深經理人員在台期間住宿費用」以及「外籍資深經理人員及配偶交通工具費用」部分,包括該等資深經理人員及配偶在台期間之住宿租金、停車位租金、管理費、電話裝修費、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室內裝璜、家俱、電器、汽車購置費、汽車保險、維修及稅金等,此部分之支出應歸於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業務費」乙項。(Ⅲ)、關於「工程管理中心設計及監造單位辦公室設備」(包括「工地現場辦公室設立費用,含內部裝璜、設備傢俱等」)及「工程管理中心設計及監造單位辦公室租金」部分,包括購買辦公室之整修、裝璜、水、電、清潔費、電器購置、電話機、傳真機、電腦、影印機購置費及使用電話、傳真、電腦、影印等費用、辦公室租金、押租金及管理費等,此部分之支出應歸於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施工管理費」乙項。關於在台灣所發生之所有「稅金」及「營業稅、營所稅」部分,包括印花稅、營業、營所稅及會計師費用,和管理費,此部分應歸工程間接費用中之「稅金」及「業務費」等項。(Ⅳ)、關於「人力支援費用(含薪資、保險、差旅費、獎金、資遣費等)」部分,包括人員薪資、勞保、出差、生活津貼、住宿租金、雜支、各節獎金等,此部分之支出應歸為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施工管理費」乙項。(Ⅴ)、關於「配合各項工程進度初期估計之工程週轉準備金」(即財務支援)及「其他費用」部分,此部分雖與前開工程間接費中向銀行貸款所支付貸款利息有所不同,但亦屬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所為資金週轉調度而生之費用,故應歸工程間接費用。(Ⅵ)、至於「利潤」,原即屬工程間接費用之一部分,無庸贅言。

⑵本件被告丁○○辯稱:彼於本案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應

均可包括於「工程間接費用」之內,(Ⅰ)、關於「標前建議書製作費用」部分:其中支付己○○一千萬元(被告己○○坦承收受一千萬元),此部分之開支因係屬投標前之準備工作之支出,應歸前開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投標期間開支之費用」乙項。(Ⅱ)、關於「外籍資深經理人員在台期間住宿費用」以及「外籍資深經理人員及配偶交通工具費用」部分,包括該等資深經理人員及配偶在台期間之住宿租金、停車位租金、管理費、電話裝修費、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室內裝璜、家俱、電器、汽車購置費、汽車保險、維修及稅金等,此部分之支出應歸本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業務費」乙項。

(Ⅲ)、關於「工程管理中心設計及監造單位辦公室設備」(包括「工地現場辦公室設立費用,含內部裝璜、設備傢俱等」)及「工程管理中心設計及監造單位辦公室租金」部分,包括購買辦公室之整修、裝璜、水、電、清潔費、電器購置、電話機、傳真機、電腦、影印機購置費及使用電話、傳真、電腦、影印等費用、辦公室租金、押租金及管理費等,此部分之支出應歸本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施工管理費」乙項。關於「IPG 工程場所在台灣所發生之所有稅金」及「BRI 營業稅、營所稅」部分,包括為IPG 支付之印花稅、營業、營所稅及會計師費用,和BRI 第一期至第九期之管理費,此部分應歸工程間接費用中之「稅金」及「業務費」等項。(Ⅳ)、關於「本案需投入之人力支援費用(含薪資、保險、差旅費、獎金、資遣費等)」部分,包括東立公司及

IPG 公司之人員薪資、勞保、出差、生活津貼、住宿租金、雜支、各節獎金等,此部分之支出應歸為前開工程間接費用中之「施工管理費」乙項。(Ⅴ)、關於「配合各項工程進度初期估計之工程週轉準備金」 (即財務支援)及 「其他費用」部分,此部分雖與前開工程間接費中向銀行貸款所支付貸款利息有所不同,但亦屬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所為資金週轉調度而生之費用,故應歸工程間接費用。(Ⅵ)、至於「利潤」,原即屬工程間接費用之一部分,無庸贅言等語,衡之上述說明,尚非無據。況且,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承辦中油

UEP 工程之過程中,被告丁○○有預先提供資金給台灣

IPG 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此並有被告己○○與甲○○○○ 所不爭執之被告丁○○於本院歷審所呈收支明細表在卷可參,且以東立公司名義為支付本工程管理費用而簽發之支票,均經執票人提示兌領,業經本院前審向各付款銀行查證明確,有各銀行函及明細表在卷可稽,以東立公司名義代BRI 公司支付之人事相關費用,亦據證人郭榮文、黃明詠、林清敏、劉鳳欽、施貝淳、徐儀麟、洪玉美、江鳳秋、許聰德、姚東興、潘少昀、江惠中、陳志復等人結證屬實,並有各項支出報銷單據在卷可稽,是以在本工程進行中負擔工程間接費用之必要支出,確由被告丁○○支出無訛,其前開辯解即非不可採信,是被告丁○○就IPG 集團自BRI 公司處承作UEP 工程之細部設計部分工程,提供必要之資金協力,於IPG 公司向BRI 公司提報技術服務費時,在IPG 集團內部要求其個人應有之利潤,乃事所當然,核與費用「灌水」之說顯然有間。至被告丁○○固於調查局詢問時固坦承伊從設計服務費中分得二億九千五百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七元,獲利偏高等語,然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下,利潤之高低本無絕對標準,且依本件唐榮公司與BRI 公司及IPG 公司合作參與UEP 工程投標之實際架構觀之,BRI 公司為主標,唐榮公司及IPG公司實分承作BRI 公司轉下之工程施作及工程設計之兩大部分IPG 公司與唐榮公司本屬平行之地位,是被告庚○○、丁○○等人,各自為其所屬公司或集團爭取最大利益,乃事理之常,且依附卷證據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庚○○就被告丁○○前開款項之分配有所參與,自無如起訴書所指被告庚○○與被告丁○○等人配合圖利被告丁○○而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⑶另按:(Ⅰ)、被告甲○○○○ 於本院前審供稱:「到調查

局時候,他們告訴我要我去幫忙合作調查中油公司這個案子,他們把我放在一個封閉的房間,三個人輪流問我,我帶了一位小姐跟我去,我不瞭解他們真的想知道什麼,後來有英文比較好的一個人來,但是我不是都一直跟他談,他們告訴我這是不法的,所以我那時候也認那是不合法的,去以前我認那是管銷費用」、「管銷就是間接費用」、「我瞭解(丁○○)所提明細表的內容,因為丁○○跟通譯有解釋給我聽」、「這分兩部分,第一部分我沒有參與他們定這個價格,因工程都有一些費用不是很理想,我不是很記得,但是到法院的時我才知道,也許八億都不夠。」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90.5.29訊問筆錄)。 「我所說的五‧一二億或四‧九七億是指我和晉緯的部分,不包括丁○○的部分」、「丁○○所提明細表上支付與IPG 的款項我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90.6.19 訊問筆錄)。另被告甲○○○○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復稱:「(是否所有的錢都是丁○○幫忙支付?)部分。因中油是跟BRI 簽約的,錢有時候來的太慢,那時候就是丁○○先支付。(工程雙方協議之後,是五‧一二億元,為何報價八億元?)加上去的是管銷費用,原來五‧一二億元是算的比較緊,如果是是整個案子的話,八億已經算得很低」等語(見本院更二審90.5.1訊問筆錄)。又被告戊○○亦供稱:「當初五億多據我所知,只有技術上的需要,不包含其他項目」、「我知道他(丁○○)有 支付一些BRI 的費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90. 5.1 訊問筆錄)。 被告己○○供稱:「整個架構是我做的,而架構要依照中油的格式及價目,有的才能填,沒有的就不能加,有一些是基本設計、基部設計、土木、試車,這當中還有一欄是保險,我記得就只有這幾個項目,我們做的時候,就要符合這些規定,因此裡面就要把一些必要的費用用估計的,所以基本上,他們的觀念上只會記得他們的設計是多少錢,其他的一個工作的執行上並不是時空,因為這是一個大型的國際標,所以,丁○○這邊透過唐榮公司的要求來支援這些老外在台灣的工作,所以當時我們作建議書的時候,我必須要這樣的考慮,我將所有的費用全部歸納到中油公司格式的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裡面,所以,當時在賽門跟戊○○的觀念裡面不會想到其他部分的工作,只有想到他們自己的工作,因此才會記得只有五‧一二億。要正式投標之前,唐榮公司與BRI 合作,有定一個標前協議,我們必須把這個標的整個結構及內容分析給唐榮公司的人聽,包含我的報酬,裡面所有的服務及非在於其他施工的費用都在裡面。所以在唐榮公司的說明裡面有提到整個是超過八億。在他們內部簽報的紀錄有寫超過八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90.5.1訊問筆錄)。 是被告甲○○○○ 及戊○○於調查局所述費用「灌水」之說顯然分別憑其個人錯誤之認知,以及源自傳聞內容之轉述,自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共謀虛列工程費用之認定。

⑷至「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

有關工程設計之監造費比率固有其規定,然第八條規定: 「技術服務費之計算得就左列方法擇一適用之:1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2 、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按日計酬法;4 、總包價或單價計算法」。第九條規定: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性質較為複雜之案件」,第十條規定: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單純之工程計畫,其服務費用在工程造價為五億元以上時,不得超過工程造價之五. 一% 」。本件工程複雜,自非單純復經臺灣省政府釋示在案,本件當無前揭處理要點第10條工程造價之五. 一% 適用之餘地。再依證人乙○於唐榮公司與BRI 公司、IPG 公司相關合作事宜所提之法律意見就三方合作關係有所表示,並陳明本工程(指UEP) 所需之技術,亦全賴IPG 之合作,由其負責設計、繪圖、採購……。IPG 祇收取技術報酬而不提供任何履約保證,…,整體工程是否能順利成功及依約完,須依據IPG所提供之技術,萬一IPG 之設計或技術甚或其所列設備材料單價有差誤時,則影響唐榮公司之利益亦相對之巨大,在與IPG 商討工作契約時,宜就此點要求IPG 提供較具體之保證等情(見偵字第13332 號卷一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觀之,IPG 公司所承擔之設計工作,影響唐榮公司工程施作之風險,固有提高IPG 公司對唐榮公司擔保之必要,是從事後唐榮公司與BRI 公司、IPG 公司三方協議、二方協議及CHANGE ORDER之內容觀之,唐榮公司實為增加其對IPG 公司設計上之風險控管之籌碼,此復與證人即唐榮公司機械廠廠長丙○○於調查局所述:「因為丁○○、己○○、戊○○、賽門等要求要將

UEP 工程之技術設計費用由渠等直接掌握,……,將八點零四億餘元之設計費直接交由BRI 名下,再由尼爾李轉付予IPG 賽門、東弘林炳、晉緯戊○○及己○○等人,但我認為IPG 對本工程技術影響甚鉅,本公司一定要對IPG 有所掌握,經指示林弘毅計算得到一億五千七百餘萬元之技術費由本公司直接支付IPG ,綜合上述價格本公司於80.5.25 與IPG 簽定雙方協議,該協議內唐榮支付PG根款項為一億五千七百萬元,再於同日簽定BRI-TE-IPG三方協議,該協議內容係直接由BRI 支付

IPG 六點四億元之技術費」、「本公司支付IPG 一億五千七百餘萬元之設計費,唯該筆金額並不符合本廠當年度之專案技術預算二千萬元,故數次報省府均未同意,因而林弘毅、郭奇城二人協調BRI 請尼爾李將該筆經費收回自辦直接支付給IPG ,但本廠技術組顧組長認為

BRI 不能將全部金額收回自辦,只能就工作項之大部份收回自辦,因而本機械廠退回一點四億餘元之工作項目給BRI ,由BRI 直支付PG,另本公司保留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設計費直接支付IPG 」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3332 號卷二第三三九頁反面至三四0頁反面),是上述計設費用支付方式之協議目的,其意非在使IPG 公司成為唐榮公司之下包(因唐榮公司向BRI 公司轉承之工作不包括工程設計部分)而在使唐榮公司可以掌握更多之資源提高IPG 公司對唐榮公司之保證,更非在規避前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設計服務費比例之問題,是被告庚○○辯稱:唐榮公司依三方協議,應支付IPG 之設計費1.57億元,報請省府核示後,省府認唐榮該年度之設計費預算僅於二千餘萬元,不予核支,唐榮公司不得已,於80.10.15與BRI 再成立協議,將應支付予IPG 之1.57億元再退予BRI ,由

BRI 直接支付IPG 並藉此抓住IPG 給唐榮公司一個保證等語,即非無據,要無不法之可言,否則唐榮何需大費周張為前開協議之簽定,更無庸退回1.4 億元,而僅退回逾工程造價之五. 一% 部分已足。

⑥綜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以認被告庚○○與被告丁○

○、戊○○、己○○及甲○○○○ 等人有何合謀於「工程準備金相關利潤」項下虛列浮報不法利益二億九千五百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七元,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任務圖使被告丁○○得利背信犯行。

㈦公訴意旨又以: 81年4 月間起,因IPG 公司之工程設計與

UEP 工程邀標書規定常有出入,導致UEP 工程進度落後,中油公司支付工程款速度因此減緩,致使IPG 公司財物週轉發生困難,IPG 公司因而退出該工程。唐榮公司庚○○遂協商

BRI 公司自美國增派四、五十名工程人員來台,欲接替IPG未完成之工作事項。庚○○明知臺灣省政府曾頒布「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表」每人每月二十一萬元規定,仍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基於圖利之犯意,罔顧前揭限制,支付BRI 公司來台人員每人每月高達六十三萬元薪酬。計自81年5 月間起至82年3 月間止,庚○○指示唐榮公司財務部以墊付款方式,付款BRI 公司達三億七千餘萬元,而圖利該公司,然該公司因缺乏處理廢水工程經驗,無力接續完成,於82. 3.9 完全撤離工地,致UEP 工程無限期延誤,唐榮公司所墊付之前開款項亦無從歸墊,造成唐榮公司重大損失云云,認被告庚○○就BRI 增派工作人員來台接替IPG 未完成工作,支付BRI 來台人員酬薪3.7 億元,圖利BRI 公司部分:惟查:

①據唐榮公司機械廠之資料,當時IPG 之設計及技術服務工

作,落後之項目計161 項,其中落後一百天以上者佔121項,落後二百天以上者佔二十七項,且因IPG 公司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嚴重落後,導致工程延宕不前,引起中油公司關切,從80年底起即數度發函催促BRI ,並於81年3 月初與BRI 協調要求增派人員來台,此有中油公司81.3.13CPCK-BRI -06701 號函略以:⑴、BRI 未遵守在3 月5日及3 月10日兩次協調會中之承諾,於3 月12日前將BRI計劃增加之設計人員資料送中國石油公司。⑵、有11項急欲改造之軟體工作,並特別指明要加緊完成第3A/4,3b及

6 等單元之設計。⑶、要求在3 月18日前以書面提出全面改造計劃等語,在卷可考。故唐榮公司同意BRI 增派人員來台接辦技術工作,而依BRI 與唐榮公司之投標協議,

BRI 增派來台人員之酬薪應由唐榮公司先行墊付,故唐榮公司乃依法先行墊付三億七千餘萬元。再依BRI 公司、唐榮公司、及IPG 公司所簽三方協議第二條約定,唐榮公司上開墊付款將來可由IPG 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所剩餘之三億九千餘萬元中扣回歸墊,故唐榮公司上開行為實係避免設計停頓造成違約之應急措施,並無圖利及背信之可言。

②關於唐榮公司就BRI 增派人員每月支出美金1.798.6 67元

(依匯率新臺幣25.90 元計,為新臺幣46.58 5.000 元)費用部分,⑴、依BRI 與唐榮公司81.9.24 轉包合約,屬唐榮公司應履約之行為。⑵、被告庚○○於批示墊付時,曾經唐榮公司基械廠多次簽核,並就墊付款,擬於中油撥付BRI 工程款中協商歸墊。⑶、又本件墊付款經唐榮公司法務室專門委員王仁越、科長曹瑞卿簽請參酌萬國法律事務所82. 2.12及82. 2.16法律意見辦理結果,該所律師范光群表示: 「依據TE與BRI1992 年11月16日之Memorandum

、1992年12月10日之Subcontract 之bidagreement及1992年9 月24日信函等文件,如BRI 仍繼續提供服務,

BRI 要求唐榮提供cash flow 之要求似非無據。但是否有讓其繼續提供服務之必要,且其要求之數額是否正當,請從業務面考量之」等語(見萬國法律事務所82. 2.15回函,置證人即前中油公司副總經理斐伯瑜庭呈外放證物資料);唐榮公司再函請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表示法律上意見,經該所蔡清源律師於1992.10.8.復稱: 「就貴司承包中油公司廢水管理系統工程,因IPG 公司不能依約完其工作,總包商BRI 公司同意派遣額外人員提供管理及設計工程服務(PROJECT MANAGEMENT AND ENGINEERING SERVICES

)協助貴公司儘速完IPG 遺留之工作。惟BRI 因提供該等服務而支出之費用(EXPENSES OR OTHER COST

) ,倘不能立即從中油領取工程款時,貴公司須在BRI提出向貴公司請款後十日內補還(REIMBURSES)予BRI 該等費用一點,係BRI 與貴公司間在1991年4 月10日所簽定之分包合約(SUB- CONTRACT) 第2.5 條所約定。現貴公司與BRI 就BRI 提供上述之服務簽定備忘錄依分包合約第

2.5條約定方式補還之BRI 費用,本律師之意見,並無不合之處」等語。凡此有唐榮公司傳票、簽呈、律師函、

BRI 文、晉緯公司函及發票等在卷可稽(見證人自即前中油公司副總經理斐伯瑜庭呈外放證物資料)。

③綜上,被告庚○○批示墊付BRI 仍繼續提供服務之費用,

肇因於履行契約,復經徵詢律師意見,律師表示「墊付款依約並無不合」,且復能透過前述三方協議、二方協議從BRI 公司應付予IPG 公司之工程設計費中歸墊,被告庚○○其自無圖利BRI 或他人之犯意及違背任務圖使BRI 或他人得利之背信犯行,甚明。

柒、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始可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本件被告甲○○○○於調查機關調查時係稱因其未取得應得之款項,口頭檢舉同案被告丁○○等人涉及犯罪如前述,此復經證人即甲○○○○之同居人周蔓蓉等供陳在卷屬實,則被告甲○○○○挾怨誣陷,其動機及真實性既有可議,而被告甲○○○○前開於調查站所陳,或為其個人之認知及判斷,被告戊○○於同調查單位偵訊時,亦以自身之判斷為指陳之依據,顯均具瑕疵,且與事實出入,證人周蔓蓉復證稱:「UPE工程丁○○在陳國勇辦公室曾向陳國勇要求48億元,陳國勇表示不可能,他們談出來之後到車上時,丁○○才向我說,並大罵陳國勇向他索賄不成,使他無法將底價提高到48億」。(82年偵字第14082號卷第20頁正面第8行以下反面第1.2行),「約六年前,甲○○○○做林園工程,我就做他的祕書,我們設計的部分都完成,但是沒拿到全部的錢,我覺得戊○○滿無辜的,因為他會講英文,但實際決策都是周昆崙。」(82偵字第14082號卷第21頁正反面)等語,被告丁○○既無法灌水調高投標價而大罵中油公司陳國勇副總經理,被告戊○○又僅處理英文方事務(按:周昆崙經不起訴處分),其等前開證言自無足採,而證人丙○○、陳仁傑、吳璟於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詞,或為其等一己之見,與事實尚有出入,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已如前述。

捌、綜上所述,被告庚○○認已不具有刑法或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身分,則被告庚○○自無成立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之可言,而被告丁○○、戊○○、己○○及甲○○○○等人亦無與被告庚○○共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極積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共同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犯罪之情事,尤以本件被告等所犯前述圖利罪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且就起訴書所載事實,亦查無涉犯其他刑責之問題,是依裁判時之法律即無處罰之規定,自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就被告等被訴圖利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另就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以論罪科刑,尚有不當,被告庚○○、丁○○、戊○○、己○○等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檢察官對於被告甲○○○○部分上訴,請求再予減刑及給予緩刑云云,非有理由。因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庚○○、丁○○、戊○○、己○○、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就被告等人被訴圖利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及就被告等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