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林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之建設局局長,主管新竹縣內之工商、土木、水利、觀光及公用事業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礽松(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總經理,亦係當時新竹縣縣議會之副議長。又新竹縣政府遷至新竹縣竹北市後,考量到縣政府地區日後可能會產生之停車問題,遂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縣治停車場用地案,由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陳報臺灣省政府,經臺灣省政府於同年七月二日以八一府建四字七0八五五號函准予核定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以「商場」使用項目,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大樓,新竹縣政府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提案採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由新竹縣政府出租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之土地一筆(土地面積為七0九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即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九路與光明九路口,即目前之「家樂福」大賣場所在地),供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以解決縣政府地區日後可能會產生之停車問題,同年十二月九日並經新竹縣縣議會審議通過「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內容詳如附表一所列),以供遷建小組備考。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商投資,未果,至八十四年時,改由新竹縣縣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辦理上開停車場之招商興建案,該課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四府建用字第六一六七九號公告(公告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為第二次之招商投資公告,在公告期限截止之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時,僅福松公司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表明願意參與投資興建上開立體停車場,並提出一份「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下稱興建計畫書)。
二、甲○○明知其承辦上開業務,應依據上開臺灣省政府所核定之函文、縣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已對外公告之招商投資公告、依據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所訂定之「新竹縣獎勵民間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要點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法令內容(均有明訂關於業者及停車場內應僅得「商場使用」之限制規定等)與福松公司辦理簽約事宜,詎其竟與當時之縣長范振宗(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能圖得福松公司私人不法之利益而枉顧新竹縣政府之權益,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所召開、由主任秘書與警察局、環保局、財政科、主計室、建設局、地政科之代表及專家學者(事實上為竹北市市長)等人組成、僅做形式審查之「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時,決議將原招商公告中「使用限制」部分(原使用限制方面,僅同意一至三樓之部分面積得得做為「商場」使用,其餘均應為停車場使用,內容詳如附表三、「二、使用限制」所示)同意修改為一至七樓部分作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即
一、二樓商業使用,三至七樓每樓均為停車場及作「商業使用」),並決議原來限制之「多目標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依上開決議改為「商業使用」的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後,該規定要另請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檢討財務計劃(費率結構、財務及稽核、營運管理)及營運計劃(包括施工環境、工程材料品質及環保等);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時,做成結論,其中第六點為「樓層使用與租期,在不違反法令下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繼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再召開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時,除修正第二次之前開結論為「樓層使用與租期變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並通過福松公司所提出、修正後之上開投資興建計畫書(計畫書中之特約事項〈嗣後經更名為補充事項〉條款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報臺灣省政府核備後一個月內簽約。甲○○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四府建用字第一三四二四八號函發函予臺灣省政府,除檢送該興建計畫書及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外,並於函文之說明二提到「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四0五0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其中停車場部分佔二七00二點四六公尺,其餘係多目標之商業使用」等,臺灣省政府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建四字第0八二二一號函函覆新竹縣政府,並指出「本案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似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請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即福松公司之興建計畫書中所擬日後所欲使用、非停車場之項目已逾越了法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中,停車場內其餘部分僅得做為「商場使用」,即限於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及便利商店之規定限制。承辦該業務之公用事業課技佐李佳瑾於收到臺灣省政府之函文後,立即會簽都市計畫課與工商課,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上簽呈予甲○○、范振宗二人,表示:「本案經查福松建設公司所列興建計畫書內容等與行政院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八十四內字第00九六一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所規定商場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不合,擬通知該公司更正,件退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之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同意蓋章後轉呈甲○○時,甲○○即表示該興建計畫書已經委員會審查通過,其中第八十一頁所列的特約事項第一點(詳如附表二所示)已清楚表示要增加投資誘因而將商場使用放寬為商業使用等,並批示「擬同意福松公司依所提計畫興建」後,甲○○再將該份簽呈轉請范振宗表示意見,范振宗亦批示「如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李佳瑾於收受上開經批示之簽呈後,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重新上另一份簽呈表示:商場使用依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核示,與遊藝場、保齡球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均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彼此間既各有特別之標明,應從其規定即是屬於分開各別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亦即商場並不包括遊藝場、保齡球館、旅館等,其並曾經電話請示內政部結果表示商場作為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使用,係屬違法,並臚列二大理由表示簽約後如縣政府違約,將會有民事賠償問題,況工程所投資之新台幣(下同)八億餘元亦非縣政府所能負擔,核發執照後如經人檢舉,承辦人員亦將受到行政、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擬請體恤實情,准將計畫書所列之「商業使用」更改為「商場使用」,並將特約事項第一條及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予以刪除,或為慎重再請示省政府後再行簽約;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亦於該簽文中,加簽意見表示「鈞長批示自應遵辦,但依內政部六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六四0一四二號函示,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如係商業區土地作商業使用則可,而本案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係以作商場使用,雖經本縣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但與中央法規牴觸,如違法核准時,人員將受刑責處分外,業者也不能繼續營業,本府及業者均未得其利,而只有傷害。故請鈞長准依本課擬辦,可否請核示。」,詎甲○○與范振宗二人為能順利圖得福松公司私人不法之利益,仍不顧違反上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及縣政府內基層員工之意見,逕行同意該多目標使用之立體停車場大樓部分樓層做「商業使用」(即包括保齡球館、遊藝場、商務旅館、KTV、三溫暖、健身中心‧‧‧等),范振宗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批示「請黃局長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依委員會決議與之簽約」,並將李佳瑾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在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臺灣省政府受訓一個月回來後,即被調到水利課服務。
三、期間,甲○○即著手草擬欲與福松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詳如附表一內容所載),並象徵性地依據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之結論會請主計室主任吳漢揚(已過世)、財政科科長余秋村二人請其等表示意見,然:⑴在土地租期部分,依照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招商公告所訂之租期均係二十年,且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縣政府所有,惟甲○○亦未依據法令及參照余秋村、吳漢揚二人之意見,在契約第二條內固明文租期二十年,每二十年換約一次,但卻在契約第十七條中明定上開興建計畫書之同容視同本契約之內容,而興建計畫書補充事項第三條係載明:為增加投資誘因、降低投資風險、保障投資者興趣等,土地租期應由二十年延長為五十年,並得設定地上權期間為五十年(詳見附表二所示),足以致使福松公司在五十年間之停車費收入及部分樓層出租營業收入高達十八億元至三十億元以上之不法利益(事實上,福松公司並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將已辦理二十年預告登記予縣政府之建物及設定五十年地上權之土地,一同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五十年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至一百三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⑵就履約保證金部分,福松公司原應依據招商公告、縣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內所載之「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總價」為基礎,繳納百分之一即八百五十萬元的保證金予新竹縣政府,甲○○竟於契約中修改同意依福松公司所擬、依據「建造執照所列工程總造價」為基礎來計算,讓福松公司只須繳納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的履約保證金,圖利福松公司減少繳納五百七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履約保證金所應支出利息之不法利益。再,就該多目標立體停車場大樓福松公司在申請建造執照時,都市計畫課承辦人沈宗淇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一日、十四日三次簽文表示:福松公司之前所提出之各樓層平面圖與申請書內所註明之用途不符,且申請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為四三三六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已超過福松公司所提出投資計畫書內所訂之四0五0二點四六平方公尺,且其中建蔽率達到百分之八九點九七,超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訂定立體停車場的建蔽率為百分之八十的規定,惟甲○○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四日)批示「准予發照」,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度批示表示「擬先行發照」,經轉呈范振宗後,其亦批示「既有爭議又恐影響投資者權益,如黃局長擬,先發照」,致使福松公司所申請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審查委員會所通過、興建計畫書上所列之面積、建蔽率亦超過百分之八十,卻仍能順利取得建造執照;嗣後甲○○雖為免內部員工一再表示反對意見而要求福松公司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以符合總樓地板面積及建蔽率在百分之八十以內的規定,然該停車場大樓修正後的總樓地板面積為四六七九一平方公尺卻仍超過依該興建計畫書(詳如計畫書第四十三頁)記載之營運期間預估收支損益表核算,多出興建計畫書所列、被核准之面積達六二八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其中並將原只能供停車場使用之地下室部分面積作為「家樂福」大賣場及福松公司人員辦公處所之用(面積約為一五00平方公尺),一至三樓皆做為商場(一至三樓商場面積約一三九九九平方公尺)使用,四、五樓部分面積違規出租做為電腦賣場(四至五樓電腦賣場面積約一二00平方公尺),六、七樓則公告招租擬違規做為餐廳、證券、展覽場之用,總計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時,已做為商場使用之面積約一六七00平方公尺,已超出商場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投資計畫書記載為四0五0二平方公尺)面積三分之一(一三五00平方公尺)規定,約三二00平方公尺,使得上開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一般人均認為係「家樂福」大賣場,而樓上之停車位為該賣場之附設停車場,反而無法看得出來是縣政府為解決停車問題所招商興建的立體停車場大樓。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相同之任職新竹縣建設局局長期間,針對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在新竹縣○○鄉○○○段三三0等多筆地號土地上之「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案(嗣後更名為「大科技雙語別墅」對外銷售),被告就該開發案的建造執照之核發,涉嫌圖利擎碧公司之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八三八八號案件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九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現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四號判決無罪確定。本案於偵查期間,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被告所涉上開圖利擎碧公司之案件有連續犯關係,而將本案移請併辦,但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所涉上開圖利擎碧公司之案件時,認本案與該案不具有連續犯關係,而將本案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嗣檢察官認本案與被告所涉犯前開案件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本案再行提起公訴,因被告就本案之事實未曾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實體判決,檢察官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前曾經本院前審(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號)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判決無罪,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此有送達證書(見上更㈡卷第一四八頁)、送達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在卷可憑。又檢察官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七號卷第三頁)。據上,可見檢察官對本院前審上揭判決之上訴並未逾期。被告指稱檢察官對本院前審上揭判決之上訴逾期云云,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或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本件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一二七頁反面)。是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在調查站或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書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瀆職犯行,辯稱:我沒有讓福松公司做商業使用,只有商場使用,因為我們是第一次辦理,對於相關業務大家都不熟,八十一年時有向省府報備可經營旅館、KTV等,所以我才認為可以,補充事項中將土地租期改為五十年是福松公司寫的,我訂的契約條文上沒寫,而且契約有送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應該沒問題,福松公司把地上權登記為五十年我們也不知道,後來聽議員講,我有發函請建設局更正,又因為核發建造執照時建築物都未完成,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的金額無法計算,依建照所列工程總造價核算是委員會通過的,而且這是民間興建的工程,不是公共工程,他們只要拿銀行的存款單抵押即可,利息也是由他們收,公家不會因為他們交了保證金而得到一毛錢,所以保證金的金額減少公家也不會有何損失;面積的審查是建築師負責,並非我的權責,投資計畫書的面積只是概算而已,我是為了地方的發展及消滅髒亂才致力辦理本件停車場興建案的,我認為沒有違法之處,我在合約上第十九條上也有註明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我只是依法行政云云。
二、經查:㈠依上開臺灣省政府核定興建停車場函、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
之契約草稿、招商投資公告及獎勵民間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等內容,均有明訂該興建完成之停車場內除了做停車場使用外,因為係招商,固得將部分面積做為營業用途,然僅得在一至三層的部分面積做「商場」使用(一至三層之其餘部分仍應為停車場使用)限制之規定,此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四府建用字第六一六七九號公告(詳如附表三所示)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影本各乙份、新竹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八四府建用字第一三四二四八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四建四字第0八二二一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七至十、十四、十五頁)。蓋如此做法才能真正有效地增加停車位、解決都會地區停車問題,亦始為本件停車場興建案所欲達成之真正目的。
㈡按「商場使用」之定義,亦已於內政部所核定之「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附表中清楚載明:「限於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0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及便利商店。」(見調查站卷第二0二至二0三頁),與准予興建商業使用項目即可經營所謂八大行業之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顯然不同。蓋商場使用之用途單純,一旦開放商業使用,因為出入人員較為複雜,核准與否自應有更為嚴謹之評估與限制,更應考量附近民眾之意願,並非行政官員可恣意為之的事項。且本件順利招得廠商興建時已係八十四年,新竹縣政府於招商公告之備註欄內亦已敘明應以行為當時之法令為準,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招商公告可據(見調查站卷第七頁)。
㈢被告係建設局長,主管新竹縣內之工商、土木、水利、觀光
及公用事業等業務,復主辦本件招商興建停車場案,理應依據前開相關法令審查處理招商之內容;況證人即公用事業課承辦人李佳瑾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次上簽表示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畫書中所列的「商業使用」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所規定准許之「商場使用」項目不合乙情,除經證人李佳瑾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外(參調查站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正面、三九至四一頁、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並有其親筆簽文二份可參(見調查站卷第十六、十九至二十一頁)。而證人即承辦本件停車場案之公用事業課長陳復全,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李佳瑾所上之簽文中,加簽意見明確表示「鈞長批示自應遵辦,但依內政部六四、四、二十六台內營字第六四0一四二號函示,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如係商業區土地作商業使用則可,而本案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係以作商場使用,雖經本縣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但與中央法規牴觸,如違法核准時,人員將受刑責處分外,業者也不能繼續營業,本府及業者均未得其利,而只有傷害。故請鈞長准依本課擬辦,可否請核示。」,此情亦據證人陳復全(見調查站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號卷第一0五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卷第四七、四
八、一四四頁反面至一四七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三頁)及公用事業課技士周本泰(見調查站卷第一0八至一一七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號卷第二四至二五、四一至四三頁)等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二十頁反面、二一頁正面)。衡情,被告縱於承辦初期若不清楚法定之「商場使用」與「商業使用」究竟有何差異,但在看見下屬李佳瑾、陳復全等人一再上簽呈,並已引經據典地明確表明二者確實不同、確有違法之處,並央求被告等「體恤實情」下,被告實難一再諉稱自己不知道或大家都不知道,而無視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等規定,而違反法令同意該多目標使用之立體停車場大樓部分樓層做「商業使用」並予簽約,甚且在其簽註的意見中即表明中央的法令不合時宜、為增加投資誘因等必須如此做之主觀意見,此亦有簽呈影本可憑(見調查站卷第十七至十八、二二至二五頁)。準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圖特定私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甚明。蓋公務員若可恣意自行認定法令不合時宜而不予遵守,則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規定,豈不蕩然無存?㈣又上開福松公司所提出之興建計畫書內關於各樓層之使用類
別,業已記載於興建計畫書內第五十三頁以下(見調查站卷第五十之一以下),其內容已清楚載明非停車場部分係供「商業使用」,包含:餐廳、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有線電視台提供視聽設備供顧客伴唱等商業場所,依據附表一所示契約第十七條所定之契約本文與興建計畫書內容抵觸時,選擇最有利於福松公司之條文解釋之擇優條款(見附表一及後(二)2所述)以觀,上開停車場大樓非供停車場使用部分,確係約定供商業使用無訛。是被告上訴辯稱本件完全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並無涉及商業使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㈠關於讓福松公司在新竹縣政府之土地上興建停車場,並將土
地出租予福松公司,而土地之租期依照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見附表一第二、四條)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縣政府之招商公告(見附表三第三點投資限制)中,均將土地之租期明定為二十年,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新竹縣府所有,此部分已於上開文件中載明(見調查站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反面),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詳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反面),應為事實。
㈡被告所草擬送請證人范振宗審核、決定及嗣後由被告代表縣
政府與福松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就租期部分雖仍於契約本文第二條內載明「每二十年換約乙次,屆滿前六個月換約」(詳附表一),但卻於契約第四條內另記明:「土地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額、租金率、繳納方式,前十年依照計劃書補充事項第六條後段減半優惠投資者外,其他均按本契約第二條及計劃書補充事項第三、六條載明,免另訂契約。」,即租金部分已較附表三所示招商公告中獎勵條件的內容予以相當之優惠。衡諸本件興建案係屬招商性質,本應給予業者一些優惠,是租金減半固無可厚非。惟被告又於其所草擬及正式的契約第十七條均明定:「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本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及會議記錄等,均視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分條文互抵觸時應與乙方擇優條文實施。」(均詳附表一),此明顯獨厚福松公司;在依上開契約第十七條所明定視同契約內容一部分之計畫書補充事項第三點內卻更誇張地載明:「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限制,由效益分析年投資報酬率偏低僅百分之八點一,須負擔近十億元之投資風險,顯然不合理,為保障投資者興趣,確保停車場品質永續經營,貴府比照屏東凱撒飯店(日本人投資)及台北市麗晶酒店土地租賃等,土地租期延長為五十年每二十年換約乙次。」。可見被告公然未依據前開法令規定及參照證人余秋村、吳漢揚二人之意見,而以形式合法契約夾帶非法之興建計畫書中補充事項的方式,如此掩人耳目之手法,明明白白地擅自同意更改土地租期延長為五十年,並因此使福松公司據此契約之規定向地政機關就上開新竹縣政府所有之土地設定期間為五十年之地上權,足以致使福松公司日後增加三十年之停車費收入及部分樓層出租營業收入,此有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據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之投資契約草稿表示五點意見之簽文(見調查站卷第二六、二七頁)及主計室、財政科分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表示意見之簽文共三份(見調查站卷第二九至三二頁)、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寫之簽呈及所擬之「本縣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草約會簽對照擬訂草稿一覽表」影本(即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內容,見調查站卷第三三至四一頁)、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與福松公司簽訂「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及附帶之、福松公司所提出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影本各乙份(見調查站卷第四二至五九頁)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二二至三二頁)等在卷可據。再依證人林礽松於調查站證稱:目前本大樓商場部分總收入(指租金)每月約在三百萬至五百餘萬元之間(詳調查站卷第一八四頁)準此,上揭大樓商場部分五十年之租金收入約在十八億元(三百萬元乘十二乘五十年)至三十億元(五百萬元乘十二乘五十)間。是福松公司就本件停車場在五十年間之停車費收入及部分樓層出租營業收入,依現有之出租條件,最少可得高達十八億元至三十億元以上之不法利益。
㈢新竹縣政府並因被告所訂立此契約之約束而無法於二十年期
限屆至時另擇其他第三人訂約之選擇權,且使得福松公司據此契約及已設定之地上權,將已辦理二十年預告登記予縣政府之建物及設定五十年地上權之土地,一同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五十年之抵押權,而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至一百三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此有地上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地所登柯字第0九一000四八四七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一二四至一四七頁、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二九頁)。被告雖一再辯稱所訂立之契約條文並未改成五十年,且契約已向法院公證,應該沒有問題云云。然本件係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就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前來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而非「公證」,此有認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四六頁),而當事人至法院所為之認證,法院並未就契約之實體內容加以認定,係僅就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在形式上依據公證法之相關規定審查是否符合辦理認證之要件,確認該份契約是否真正,契約之內容有無違法之處,並非「認證」所能承受,此可由公證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明瞭。且被告代理新竹縣政府前往請求之證認的內容是本件「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之契約本文,有上開認證書可據,被告與福松公司認證時並未附上視同契約內容、由福松公司所提出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光憑契約本文內容提及「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本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及會議記錄等,均視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分條文互抵觸時應與乙方擇優條文實施」(見調查站卷第四五頁,詳附表一之契約第十七條)規定,依公證法之規定審核,公證人豈會發現其中大有文章?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民法在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有規定租賃關係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之明文,所以縱使契約有瑕疵,依該條文規定也沒有影響云云。然被告在不顧證人余秋村、吳漢揚二人之反對下仍與福松公司訂立違反當時民法規定之五十年租期,倘新竹縣政府主張此租賃期限之約定有違民法之規定,若福松公司仍依契約主張租期為五十年時,斯時在此契約未經法院認定為無效確定之前,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自仍受該契約內容之約束。而本件土地租期即已明白約定為五十年,早非當初公告、契約草稿所指之二十年。綜上,顯見被告係以偷渡夾帶之方式變更土地租期由二十年為五十年之事實,已臻明確。
四、又查:㈠依據附表三所示之招商公告及附表一所示由縣議會所審議通
過之契約草稿,業均已明定關於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的繳交期限及計算標準,被告擅自同意依照福松公司單方面所申報之「建造執照所列工程總造價」來計算(實際金額共計為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而捨棄原訂之「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總價」計算標準(為八百五十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招商公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契約草稿及福松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收據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四至十頁、第六十、六一頁)。
㈡本件停車場大樓固為民間投資興建案,所有興建工程之資金
悉數由福松公司負責籌措,新竹縣政府並未出資,如福松公司日後順利完成工程,縣政府即須全數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客觀上來看,縣政府似乎收取多少的保證金均沒有影響;然事實上如果福松公司在工程的施工中途有任何違約情事以致無法履約、延遲履約或造成其他問題,縣政府對於本件招商投資停車場案,在人力、時間、行政業務之支應、其他業者已無法再參與興建等方面,均無法認為沒有損失,福松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即可在此時發揮作用,此亦為訂立履約保證金約定之最主要原因所在。被告遽予福松公司大量減低繳交履約保證金五百七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三元之優惠,顯然已使新竹縣政府在萬一福松公司有違約情事發生時將蒙收巨額損失。況在新竹縣政府方面,之前於招商時既已公告訂明須繳交一定金額之履約保證金,如果在特定廠商取得興建資格後,再任意就該特定廠商所開出之條件更改原來公告之內容,對當時有意願參與興建該停車場但因礙於履約保證金之設限而裹足不前之所有業者而言,亦顯失公平。是被告此行為有圖利特定人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又關於履約保證金,雖新竹縣政府仍應按施工之進度發還,並於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全部發還福松公司,但福松公司因減少繳納五百七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三元之履約保證金,則福松公司將因而獲得原應繳交之五百七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在繳交期間因而無庸支出之利息之不法利益。蓋福松公司減少繳交該五百七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其自可減少向銀行借貸該五百七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其因而可減少支出此部分之貸款利息。
五、另查:㈠本件多目標立體停車場大樓興建案於福松公司向新竹縣政府
申請建造執照時,都市計畫課之承辦人沈宗淇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一日、十四日三次簽文表示:福松公司之前所提出之各樓層平面圖與申請書內所註明之用途不符,且福松公司申請興建的總樓地板面積為四三三六三點二八平方公尺,超過審查委員會通過之投資計畫書內所載明之四0五0二點四六平方公尺,且其中建蔽率為百分之八九點九七,亦超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規定關於立體停車場建蔽率為百分之八十規定,並做成附表並提出法律規定,就准予發照表示不同意見,此有簽文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七二、七五至七六、七七至七七之一頁)。惟被告仍執意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批示「准予發照」(此次並由其代為決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度批示「擬先行發照」,並經當時之縣長范振宗批示「既有爭議又恐影響投資者權益,如黃局長擬,先發照」,致使福松公司所申請建造執照之建蔽率超過百分之八十的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亦超過投資計畫書所核准之上開面積,卻仍能取得建造執照,此情已據證人沈宗祺證述在案(見調查站卷第一三0至一三七頁),並有八十五年四月間福松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審查表、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審查記錄表、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被告之簽文(見調查站卷第六三至七一頁)及證人沈宗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表示各樓層平面圖與申請書內所用途不符之簽呈及被告在同年月二十四日所附之意見簽文、證人沈宗淇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再度表示申請書內容與省府核定函及投資計畫書之所載面積、建蔽率、高度均有出入之簽呈、證人沈宗淇又於同年月十四日三度表示面積、建蔽率均超出規定之簽呈及被告於同年五月十四、二十二日仍執意准予發照之簽文等相關資料影本暨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福松公司建造執照影本乙張在卷可佐(見調查站卷第七二至八二頁)。
㈡再被告嗣後雖再要求福松公司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以符合建
蔽率在百分之八十以內的規定,然停車場之總樓地板面積為四六七九一平方公尺仍超過依興建計畫書第四十三頁記載之營運期間預估收支損益表核算,多出興建計畫書所列、被核准之面積達六二八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有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簽文及新竹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五府建都字第七八七一九號函通知福松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等相關資料影本、八十五年六月間福松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書、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審查表等相關資料影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同年六月八日核發予福松公司第一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影本乙張、證人沈宗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七月六日表示興建面積超出投資計畫書及省府核定之面積,擬通知福松公司重新辦理變更設計之簽文及被告仍於同年七月八日同意面積增加之簽文相關資料影本共三份、福松公司在八十六年一月申請第二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申請書、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審查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審查記錄表、建設局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同意立體停車場大樓之第七樓增設一般事務所之簽文等相關資料影本共乙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核發予福松公司第二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影本乙張、福松公司八十六年五月間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之申請書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核發予福松公司使用執照影本各乙份等附卷可參(見調查站卷第八三至一0六頁)。依上,可見被告與證人范振宗明知新竹縣政府內部對系爭建築之建蔽率爭議很大,被告卻急於發照,顯見被告處理本件發照事宜,心態上偏私而厚待福松公司。
㈢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一六二條固規定,本編第一條第七款第一
目‧‧‧「屋頂突出物」,固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依同規則之定義,所謂屋頂突出物,係指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有⑴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廣告塔、無線電榙、瞭望臺、屋頂窗、水箱;⑵煙囟、屋脊裝飾物、避雷針、旗竿、無線電桿、風向器、防火牆、女兒牆及露天機電設備;⑶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者。本件福松公司興建之停車場大樓所加蓋、稱為七樓以上之「屋頂突出物」竟高達三層、內部隔間可使用之面積甚廣,有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親自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十二幀附卷可參(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號卷第九八、九九、一一六至一四0頁)。福松公司之變更興建、使用等情,顯難稱其屬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中所稱之「屋頂突出物」。是被告辯稱該部分係屋頂突出物所以不能計入總樓地板面積等詞,在在曲解法令,於法有違至明。
㈣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建造執照核發後,日後業者如何使用並不
是我的事情,且停車場的建蔽率依我的想法應該是不予規定云云。然若真如此,則福松公司為何又要依被告所請就此部分辦理二次的變更登記?況依上開現場照片核對福松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之上開申請資料等可發現,在勘驗當時福松公司就該大樓之使用情形早已不符招商公告、縣議會審議之契約草稿中的使用限制內容,一至三樓沒有任何一個停車位,地下室與四至七樓亦違規使用,而所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並非使用在本大樓之最初目的即供停車使用,竟係供福松公司自身營運或對外招攬廠商租用所用,枉法之情灼然明確。
六、復查本件之「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關於整個立體停車場之興建,僅屬「備參」、「知會」之形式審查性質,與會的各委員僅係就各單位主管業務有關之事項提供意見參考,已據證人即與會委員前竹北市長陳煙標、交通隊長黃武松、主任秘書范義淵等人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卷第一四三至一五0頁正面);證人范振宗亦表示是由其做最後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三一至三三五頁反面),而該委員會所做成的結論無論如何均不能與現行之法律牴觸,亦不能違反民意機關之新竹縣議會所審查通過之契約草稿精神。是委員會之結論如屬於違法之結論,更不得作為主管機關執行之依據。而福松公司興建本案之實際負責人為林礽松,斯時其同為新竹縣議會之副議長,已據證人林礽松供證在卷,對於議會通過怎樣內容限制的契約草稿,證人林礽松不可能不清楚,其竟仍提出嚴重違反新竹縣政府利益及違背新竹縣議會決議內容之投資興建計畫書,被告身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長、證人范振宗身為新竹縣縣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對於主管之事務原均應依法行政、確實審核,以謀取縣政府最大的福利為原則,在其等已明知福松公司所提出之種種要求均與當時現行法令顯然相違,理應予以限制並要求改正,縱使稍有疏忽,在基層同仁提議建言下,即應當注意及此,被告竟與證人范振宗仍執意違法簽約、准予發照等,致使福松公司仍得以順利獲取私人不法利益,難謂被告與范振宗間主觀上無何圖福松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圖利他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本件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契約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核發建造執照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有該契約書及建造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四三至四五頁、第八二頁);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被告代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興建停車場之契約後,該契約已經成立,若日後新竹縣政府有何違反契約之處,福松公司自可依據契約內容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況本件標的之立體停車場大樓早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已完工並營運多時,故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既、未遂標準,應分別以契約已否簽訂、建造執照是否核發等為斷;如上所述,本案既已簽訂契約、建照已經核發,是被告之圖利行為即已既遂。又按被告所受追訴之罪名為「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雖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惟如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圖利行為,其顯係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且福松公司亦因而獲得利益,是被告之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而該圖利罪被告行為時舊法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法定本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被告與共犯范振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如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原判決認應適用裁判時法,自有不當。㈡依卷附之契約書及建造執照,其契約之當事人及起造人均為福松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雲滿),是本件圖利之對象係福松公司。原判決認被告亦圖利林礽松個人,顯有未合。㈢原判決所記載圖利之金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高階公務員,不知致力報效國家,竟混淆便民與違法圖利之別,漠視法令規定,為本件圖利犯行,,而被告之行為導致福松公司從中獲取之暴利甚鉅,更使得當初縣政府一片預期竹北市日後繁榮景象而預先興建設置公用停車場之公益目的的苦心無法有效達成,甚至因此造成民怨,而被告於犯罪後毫無任何羞愧之心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按:甲方即新竹縣政府;乙方為福松公司)┌─┬─────┬─────┬────┬───┬────┬────┬──┐│條│現行簽訂之│原經縣議會│甲○○所│吳漢揚│余秋村之│甲○○所│備註││文│契約內容 │通過之契約│自擬之修│之修改│修改意見│擬欲與福│ ││條│ │草稿內容 │改意見 │意見 │ │松公司簽│ ││號│ │ │ │ │ │約之草稿│ │├─┼─────┼─────┼────┼───┼────┼────┼──┤│第│本停車場屬│本停車場屬│無意見 │無意見│無意見 │依原草約│ ││一│竹北(斗崙│竹北(斗崙│ │ │ │ │ ││條│地區)都市│地區)都市│ │ │ │ │ ││ │計畫內停車│計劃內停車│ │ │ │ │ ││ │場用地,其│場用地,其│ │ │ │ │ ││ │名稱、用地│名稱、用地│ │ │ │ │ ││ │座落、面積│座落、面積│ │ │ │ │ ││ │、權屬及有│、權屬及有│ │ │ │ │ ││ │關投資計畫│關投資計劃│ │ │ │ │ ││ │圖件,詳如│圖件,詳如│ │ │ │ │ ││ │附件。 │附件。 │ │ │ │ │ │├─┼─────┼─────┼────┼───┼────┼────┼──┤│第│甲方提供座│甲方提供座│⑴租期擬│與興建│無意見 │甲方提供│ ││二│落新竹縣竹│落新竹縣竹│ 依本府│計劃書│ │座落新竹│ ││條│北市縣○段│北市縣○段│ 審查委│P特│ │縣竹北市│ ││ │一四二地號│142地號│ 員會通│約事項│ │縣華段1│ ││ │乙筆土地,│乙筆土地,│ 過之投│3:「│ │42地號│ ││ │面積七、0│面積七、0│ 資興建│‧‧‧│ │,面積7│ ││ │九七、九六│九七、九六│ 計劃書│土地租│ │‧097│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P│期延長│ │‧96平│ ││ │同意設定地│由乙方承租│ )第3│為年│ │方公尺,│ ││ │上權予乙方│並出資興建│ 條同意│,每│ │同意設定│ ││ │,由乙方承│停車場,其│ 予年│年換約│ │地上權予│ ││ │租並出資興│租期為二十│ 。 │乙次」│ │乙方,由│ ││ │建停車場,│年,承租期│⑵增加同│互相抵│ │乙方承租│ ││ │每二十年換│間建物產權│ 意設定│觸,應│ │並出資興│ ││ │約乙次,屆│登記以乙方│ 地上權│取得一│ │建停車場│ ││ │滿前六個月│名義辦理,│ 予乙方│致,以│ │,每年│ ││ │換約,承租│並由乙方自│ (依民│免日後│ │換約乙次│ ││ │期間建物產│行承擔其營│ 法物權│發生爭│ │,屆滿前│ ││ │權登記以乙│利事業盈虧│ 第83│執 │ │六個月換│ ││ │方名義辦理│,期滿之日│ 2條(│ │ │約,承租│ ││ │,並由乙方│建物產權應│ 民法8│ │ │期間建築│ ││ │自行承擔其│無條件移轉│ 32條│ │ │物產權登│ ││ │營利事業盈│登記為甲方│ 文:稱│ │ │記以乙方│ ││ │虧,期滿之│所有。 │ 地上權│ │ │名義辦理│ ││ │日建物產權│ │ 者,謂│ │ │並由乙方│ ││ │應無條(按│ │ 以在他│ │ │自行承擔│ ││ │:漏「件」│ │ 人土地│ │ │其營利事│ ││ │字)移轉登│ │ 上有建│ │ │業盈虧,│ ││ │記為甲方所│ │ 築物或│ │ │期滿之日│ ││ │有,上項期│ │ 其地上│ │ │建物產權│ ││ │滿之日如本│ │ 工作物│ │ │應無條件│ ││ │約第四條所│ │ 或竹木│ │ │移轉登記│ ││ │載。 │ │ 為目的│ │ │為甲方所│ ││ │ │ │ 而使用│ │ │有,上項│ ││ │ │ │ 其土地│ │ │期滿之日│ ││ │ │ │ 之權)│ │ │如本約第│ ││ │ │ │ │ │ │四條所載│ ││ │ │ │ │ │ │。 │ │├─┼─────┼─────┼────┼───┼────┼────┼──┤│第│乙方於承租│乙方於承租│無意見 │無意見│無意見 │依原草約│ ││三│期間經營良│期間經營良│ │ │ │ │ ││條│好且無違約│好且無違約│ │ │ │ │ ││ │情事者,於│情事者,於│ │ │ │ │ ││ │租期屆滿前│租期屆滿前│ │ │ │ │ ││ │六個月,得│六個月,得│ │ │ │ │ ││ │向甲方申請│向甲方申請│ │ │ │ │ ││ │承租原土地│承租原土地│ │ │ │ │ ││ │與地上物,│與地上物,│ │ │ │ │ ││ │經甲方依有│經甲方依有│ │ │ │ │ ││ │關規定審查│關規定審查│ │ │ │ │ ││ │同意並另行│同意並另行│ │ │ │ │ ││ │訂約後,繼│訂約後,繼│ │ │ │ │ ││ │續經營該停│續經營該停│ │ │ │ │ ││ │車場等業務│車場等業務│ │ │ │ │ ││ │。 │。 │ │ │ │ │ │├─┼─────┼─────┼────┼───┼────┼────┼──┤│第│土地租賃存│土地租賃存│土地租賃│無意見│無意見 │土地租賃│依臺││四│續期間之租│續期間之租│存續期間│ │ │存續期間│灣省││條│金額、租金│金額、租金│之租金額│ │ │之租金額│獎勵││ │率、繳納方│率、繳納方│、租金率│ │ │、租金率│興辦││ │式、前十年│式、租期另│,依臺灣│ │ │、繳納方│公共││ │依照計畫書│以租賃契約│省獎勵興│ │ │式,前│設施││ │補充事項第│訂定。 │辦公共設│ │ │年依照計│辦法││ │六條後段減│ │施辦法第│ │ │劃書補充│第││ │半優惠投資│ │十一條規│ │ │事項第6│條規││ │者外,其他│ │定辦理,│ │ │條後段減│定:││ │均按本契約│ │繳納方式│ │ │半優惠投│「‧││ │第二條及計│ │、租期等│ │ │資者外,│‧‧││ │畫書補充事│ │依照本契│ │ │其他均按│投資││ │項第三條、│ │約書有關│ │ │本契約第│人自││ │第六條載明│ │規定,免│ │ │二條及計│獲准││ │,免另訂契│ │另訂租賃│ │ │劃書補充│投資││ │約。 │ │契約。 │ │ │事項第3│並向││ │ │ │ │ │ │、6條載│公有││ │ │ │ │ │ │明,免另│土地││ │ │ │ │ │ │訂契約。│管理││ │ │ │ │ │ │ │機關││ │ │ │ │ │ │ │辦妥││ │ │ │ │ │ │ │承租││ │ │ │ │ │ │ │手續││ │ │ │ │ │ │ │之日││ │ │ │ │ │ │ │起,││ │ │ │ │ │ │ │十年││ │ │ │ │ │ │ │內得││ │ │ │ │ │ │ │減收││ │ │ │ │ │ │ │租金││ │ │ │ │ │ │ │,最││ │ │ │ │ │ │ │高以││ │ │ │ │ │ │ │二分││ │ │ │ │ │ │ │之一││ │ │ │ │ │ │ │為限││ │ │ │ │ │ │ │。」│├─┼─────┼─────┼────┼───┼────┼────┼──┤│第│租賃契約存│租賃契約存│無意見 │無意見│無意見 │依原草約│ ││五│續期間,乙│續期間,乙│ │ │ │ │ ││條│方非經甲方│方非經甲方│ │ │ │ │ ││ │同意不得將│同意不得將│ │ │ │ │ ││ │土地轉租給│土地轉租給│ │ │ │ │ ││ │第三人、租│第三人、租│ │ │ │ │ ││ │賃權提供擔│賃權提供擔│ │ │ │ │ ││ │保、建物移│保、建物移│ │ │ │ │ ││ │轉或設定負│轉或設定負│ │ │ │ │ ││ │擔與第三人│擔與第三人│ │ │ │ │ ││ │、變更用途│、變更用途│ │ │ │ │ ││ │、停止全部│、停止全部│ │ │ │ │ ││ │或部分之營│或部分之營│ │ │ │ │ ││ │業。 │業。 │ │ │ │ │ │├─┼─────┼─────┼────┼───┼────┼────┼──┤│第│建物之產權│建物之產權│無意見 │無意見│無意見 │依原草約│ ││六│登記、使用│登記、使用│ │ │ │ │ ││條│及維護應遵│及維護應遵│ │ │ │ │ ││ │守左列事項│守左列事項│ │ │ │ │ ││ │: │: │ │ │ │ │ ││ │一、建物於│㈠建物於承│ │ │ │ │ ││ │ 承租權│ 租權存續│ │ │ │ │ ││ │ 存續期│ 期間以乙│ │ │ │ │ ││ │ 間以乙│ 方名義辦│ │ │ │ │ ││ │ 方名義│ 理產權登│ │ │ │ │ ││ │ 辦理產│ 記,並同│ │ │ │ │ ││ │ 權登記│ 時提供有│ │ │ │ │ ││ │ ,並同│ 關文件(│ │ │ │ │ ││ │ 時提供│ 依土地登│ │ │ │ │ ││ │ 有關文│ 記規則規│ │ │ │ │ ││ │ 件(依│ 定辦理)│ │ │ │ │ ││ │ 土地登│ ,由甲方│ │ │ │ │ ││ │ 記規則│ 依規定格│ │ │ │ │ ││ │ 規定辦│ 式向地政│ │ │ │ │ ││ │ 理),│ 機關辦理│ │ │ │ │ ││ │ 由甲方│ 預告登記│ │ │ │ │ ││ │ 依規定│ ,並載明│ │ │ │ │ ││ │ 格式向│ 承租權屆│ │ │ │ │ ││ │ 地政機│ 滿之日,│ │ │ │ │ ││ │ 關辦理│ 有關乙方│ │ │ │ │ ││ │ 預告登│ 建物所有│ │ │ │ │ ││ │ 記,並│ 權於屆滿│ │ │ │ │ ││ │ 載明承│ 之日起,│ │ │ │ │ ││ │ 租權屆│ 無條件移│ │ │ │ │ ││ │ 滿之日│ 轉登記與│ │ │ │ │ ││ │ ,有關│ 甲方所有│ │ │ │ │ ││ │ 乙方建│ 。 │ │ │ │ │ ││ │ 物所有│㈡建物在乙│ │ │ │ │ ││ │ 權於屆│ 方管理期│ │ │ │ │ ││ │ 滿之日│ 間,由乙│ │ │ │ │ ││ │ 起,無│ 方按新建│ │ │ │ │ ││ │ 條件移│ 造價金額│ │ │ │ │ ││ │ 轉登記│ 投保火險│ │ │ │ │ ││ │ 與甲方│ ,以甲、│ │ │ │ │ ││ │ 所有。│ 乙雙方為│ │ │ │ │ ││ │二、建物在│ 共同受益│ │ │ │ │ ││ │ 乙方管│ 人,如發│ │ │ │ │ ││ │ 理期間│ 生保險事│ │ │ │ │ ││ │ ,由乙│ 故,應得│ │ │ │ │ ││ │ 方按新│ 之保險金│ │ │ │ │ ││ │ 建造價│ 額給付,│ │ │ │ │ ││ │ 金額投│ 甲方同意│ │ │ │ │ ││ │ 保火險│ 由乙方做│ │ │ │ │ ││ │ ,以甲│ 為修繕或│ │ │ │ │ ││ │ 、乙雙│ 重建本契│ │ │ │ │ ││ │ 方為共│ 約建物之│ │ │ │ │ ││ │ 同受益│ 用。 │ │ │ │ │ ││ │ 人,如│㈢承租權存│ │ │ │ │ ││ │ 發生保│ 續期限屆│ │ │ │ │ ││ │ 險事故│ 滿時,乙│ │ │ │ │ ││ │ ,應得│ 方不得任│ │ │ │ │ ││ │ 之保險│ 意拆除附│ │ │ │ │ ││ │ 金額給│ 屬於建物│ │ │ │ │ ││ │ 付,甲│ 之固定設│ │ │ │ │ ││ │ 方同意│ 備。 │ │ │ │ │ ││ │ 由乙方│ │ │ │ │ │ ││ │ 做為修│ │ │ │ │ │ ││ │ 繕或重│ │ │ │ │ │ ││ │ 建本契│ │ │ │ │ │ ││ │ 約建物│ │ │ │ │ │ ││ │ 之用。│ │ │ │ │ │ ││ │三、承租權│ │ │ │ │ │ ││ │ 存續期│ │ │ │ │ │ ││ │ 限屆滿│ │ │ │ │ │ ││ │ 時,乙│ │ │ │ │ │ ││ │ 方不得│ │ │ │ │ │ ││ │ 任意拆│ │ │ │ │ │ ││ │ 除附屬│ │ │ │ │ │ ││ │ 於建物│ │ │ │ │ │ ││ │ 之固定│ │ │ │ │ │ ││ │ 設備。│ │ │ │ │ │ │├─┼─────┼─────┼────┼───┼────┼────┼──┤│第│乙方應於本│乙方應於本│乙方應於│無意見│乙方應於│乙方應於│ ││七│契約簽訂之│契約簽訂之│本契約簽│ │核准通知│本契約簽│ ││條│日起三個月│日起一個月│訂之日起│ │日起三個│訂之日起│ ││ │內,向甲方│內,向甲方│三個月內│ │月內與本│三個月內│ ││ │繳交興建工│繳交興建工│,向甲方│ │府簽訂契│向甲方繳│ ││ │程總額百分│程費總額百│繳交興建│ │約,並於│交興建工│ ││ │之一履約保│分之一之履│工程總額│ │簽訂契約│程總額百│ ││ │證金。總工│約保證金,│百分之一│ │同時想甲│分之一履│ ││ │程每完成百│計 千 百│之履約保│ │方繳交興│約保證金│ ││ │分之二十五│ 拾 萬 │證金於總│ │建工程費│,總工程│ ││ │時無息發還│千 佰 拾│工程每完│ │總額百分│每完成百│ ││ │四分之一,│ 元整。該│成百分之│ │之一之履│分之二十│ ││ │最後四分之│項保證金於│二十五時│ │約保證金│五時無息│ ││ │一於竣工取│總工程每完│無息發還│ │。該項保│發還1/│ ││ │得使用執照│成百分之二│四分之一│ │證金於總│4,最後│ ││ │後無息發還│十五時無息│,最後四│ │工程每完│1/4於│ ││ │工程總額係│發還四分之│分之一於│ │成百分之│竣工取得│ ││ │依建造執照│一,最後四│竣工勘驗│ │二十五時│使用執照│ ││ │所記載工程│分之一於竣│合格後無│ │無息發還│後無息發│ ││ │總造價)履│工勘驗合格│息發還。│ │四分之一│還。(前│ ││ │行保證金乙│後無息發還│前項興建│ │,最後四│項興建工│ ││ │方得以現金│。前項興建│工程總額│ │分之一於│程總額係│ ││ │(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依建造│ │竣工勘驗│依建造執│ ││ │、有價證券│係指工程計│執照依規│ │合格後無│照所記載│ ││ │或不記名之│畫內全部建│所列工程│ │息發還。│工程總造│ ││ │政府公債券│築物及設施│總造價。│ │前項興建│價),履│ ││ │,逕向本府│物之總價。│ │ │工程費總│行保證金│ ││ │公庫或指定│ │ │ │額係指工│乙方得以│ ││ │行庫繳納,│ │ │ │程計畫內│現金、有│ ││ │並取得收據│ │ │ │全部建築│價證券或│ ││ │聯送甲方保│ │ │ │物及設施│不記名之│ ││ │管,如屬託│ │ │ │物之總價│政府公債│ ││ │(按:應為│ │ │ │。其估價│券,逕向│ ││ │「記」字之│ │ │ │標準依據│本府公庫│ ││ │誤寫)名之│ │ │ │當年度本│或指定行│ ││ │政府公債或│ │ │ │縣相關規│庫繳納,│ ││ │各行庫之定│ │ │ │定核算之│並取得收│ ││ │期存款單經│ │ │ │。契約規│據聯送甲│ ││ │辦理質權設│ │ │ │定繳納之│方保管,│ ││ │定者亦可抵│ │ │ │履約保證│如屬託(│ ││ │繳。(本標│ │ │ │金,得以│按:應為│ ││ │的物保證金│ │ │ │現金、有│「記」字│ ││ │暫依計畫總│ │ │ │價證券或│之誤寫)│ ││ │樓地板面積│ │ │ │不記名之│名之政府│ ││ │乘省規定建│ │ │ │政府公債│公債或各│ ││ │造執照造價│ │ │ │券,逕向│行庫之定│ ││ │之百分之一│ │ │ │本府公庫│期存款單│ ││ │計新台幣貳│ │ │ │或指定行│經辦理質│ ││ │佰壹拾陸萬│ │ │ │庫繳納,│權設定者│ ││ │貳仟捌佰參│ │ │ │並取得收│亦可抵繳│ ││ │拾壹元,俟│ │ │ │據聯送甲│。(本標│ ││ │建照核發後│ │ │ │方保管,│的物保證│ ││ │依建照總造│ │ │ │如屬記名│金暫依計│ ││ │價多退少補│ │ │ │之政府公│劃總樓地│ ││ │)。 │ │ │ │債券或各│板面積乘│ ││ │ │ │ │ │行庫之定│省規定建│ ││ │ │ │ │ │期存款單│造執照造│ ││ │ │ │ │ │,經辦理│價之百分│ ││ │ │ │ │ │質權設定│之一計新│ ││ │ │ │ │ │者亦可抵│台幣貳佰│ ││ │ │ │ │ │繳。 │壹拾陸萬│ ││ │ │ │ │ │ │貳仟捌佰│ ││ │ │ │ │ │ │參拾壹元│ ││ │ │ │ │ │ │,俟建造│ ││ │ │ │ │ │ │核發後依│ ││ │ │ │ │ │ │建照總造│ ││ │ │ │ │ │ │價多退少│ ││ │ │ │ │ │ │補) │ │├─┼─────┼─────┼────┼───┼────┼────┼──┤│第│乙方應自本│乙方應自本│無意見 │無意見│無意見 │依原草約│ ││八│契約簽訂之│契約簽訂之│ │ │ │ │ ││條│日起五個月│日起五個月│ │ │ │ │ ││ │內,檢附核│內,檢附核│ │ │ │ │ ││ │准文件,依│准文件,依│ │ │ │ │ ││ │建築法令規│建築法令規│ │ │ │ │ ││ │定申請建造│定申請建造│ │ │ │ │ ││ │執照,並自│執照,並自│ │ │ │ │ ││ │領得建造執│領得建造執│ │ │ │ │ ││ │照之日起三│照之日起三│ │ │ │ │ ││ │個月內開工│個月內開工│ │ │ │ │ ││ │。 │。 │ │ │ │ │ │├─┼─────┼─────┼────┼───┼────┼────┼──┤│第│乙方應於領│乙方應於領│原草約最│原條文│無意見 │依原草約│ ││九│得建造執照│得建造執照│後第三行│後段:│ │,惟最後│ ││條│後,將核准│後,將核准│「‧‧‧│「‧‧│ │第三行「│ ││ │全部圖說、│全部圖說、│逾期不改│‧逾期│ │‧‧‧逾│ ││ │執照影本一│執照影本一│善者,除│不改善│ │期不改善│ ││ │份及承造工│份及承造工│乙方提理│者,視│ │者,除乙│ ││ │程廠商、工│程廠商、工│由經甲方│為重大│ │方提出理│ ││ │地負責人簡│地負責人簡│認同外,│事故發│ │由經甲方│ ││ │歷、開(停│歷、開(停│依民法有│生,依│ │認同外,│ ││ │)竣工日期│)竣工日期│關規定辦│第十五│ │依民法有│ ││ │,報請甲方│,報請甲方│理。 │條規定│ │關規定辦│ ││ │核備;施工│核備;施工│ │辦理」│ │理。 │ ││ │期間乙方應│期間乙方應│ │ │ │ │ ││ │於每月底向│於每月底向│ │ │ │ │ ││ │甲方函報工│甲方函報工│ │ │ │ │ ││ │程實際及預│程實際及預│ │ │ │ │ ││ │定進度;甲│定進度;甲│ │ │ │ │ ││ │方並得隨時│方並得隨時│ │ │ │ │ ││ │派員至現場│派員至現場│ │ │ │ │ ││ │查核督導;│查核督導;│ │ │ │ │ ││ │興建完成領│興建完成領│ │ │ │ │ ││ │得使用執照│得使用執照│ │ │ │ │ ││ │後,投資人│後,投資人│ │ │ │ │ ││ │應檢附使用│應檢附使用│ │ │ │ │ ││ │執照影本,│執照影本,│ │ │ │ │ ││ │報請甲方派│報請甲方派│ │ │ │ │ ││ │員勘驗,如│員勘驗,如│ │ │ │ │ ││ │與原核准設│與原核准設│ │ │ │ │ ││ │計圖樣不符│計圖樣不符│ │ │ │ │ ││ │部分,甲方│部分,甲方│ │ │ │ │ ││ │得以書面通│得以書面通│ │ │ │ │ ││ │知限期改善│知限期改善│ │ │ │ │ ││ │,逾期不改│,逾期不改│ │ │ │ │ ││ │善者,除乙│善者,依第│ │ │ │ │ ││ │方提出理由│十五條規定│ │ │ │ │ ││ │經甲方認同│辦理。 │ │ │ │ │ ││ │外,依民法│ │ │ │ │ │ ││ │有關規定辦│ │ │ │ │ │ ││ │理。 │ │ │ │ │ │ │├─┼─────┼─────┼────┼───┼────┼────┼──┤│第│工程施工期│工程施工期│無意見 │無意見│無意見 │依原草約│ ││十│間之工地安│間之工地安│ │ │ │ │ ││條│全及啟用後│全及啟用後│ │ │ │ │ ││ │之場內設施│之場內設施│ │ │ │ │ ││ │安全均由乙│安全均由乙│ │ │ │ │ ││ │方負責,如│方負責,如│ │ │ │ │ ││ │因設計施工│因設計施工│ │ │ │ │ ││ │或管理不當│或管理不當│ │ │ │ │ ││ │致使第三人│致使第三人│ │ │ │ │ ││ │受害,乙方│受害,乙方│ │ │ │ │ ││ │應負責善後│應負責善後│ │ │ │ │ ││ │處理並負民│處理並負民│ │ │ │ │ ││ │、刑事責任│、刑事責任│ │ │ │ │ ││ │。如有發生│。如有發生│ │ │ │ │ ││ │國家賠償事│國家賠償事│ │ │ │ │ ││ │件情事亦由│件情事亦由│ │ │ │ │ ││ │乙方負責。│乙方負責。│ │ │ │ │ │├─┼─────┼─────┼────┼───┼────┼────┼──┤│第│乙方對外一│乙方對外一│無意見 │原條文│無意見 │乙方對外│ ││十│切財務行為│切財務行為│ │後段:│ │一切財務│ ││一│,不得影響│,不得影響│ │「‧‧│ │行為,不│ ││條│本停車場之│本停車場之│ │‧使用│ │得影響本│ ││ │施工進度及│施工進度及│ │項目及│ │停車場之│ ││ │正常營運以│正常營運以│ │限制」│ │施工進度│ ││ │及計劃書內│及原核定之│ │之後請│ │及正常營│ ││ │使用項目。│使用項目及│ │加註:│ │運以及計│ ││ │ │限制。 │ │「視為│ │劃書內使│ ││ │ │ │ │重大事│ │用項目 │ ││ │ │ │ │故發生│ │ │ ││ │ │ │ │,依第│ │ │ ││ │ │ │ │十五條│ │ │ ││ │ │ │ │規定辦│ │ │ ││ │ │ │ │理」 │ │ │ │├─┼─────┼─────┼────┼───┼────┼────┼──┤│第│乙方應於工│乙方應於工│無意見 │無意見│無意見 │乙方應於│ ││十│程完工勘驗│程完工勘驗│ │ │ │工程完工│ ││二│合格後三個│合格後三個│ │ │ │勘驗合格│ ││條│月內,訂定│月內,訂定│ │ │ │後三個月│ ││ │停車場管理│管理規範,│ │ │ │內,訂定│ ││ │規範,其有│其有關營業│ │ │ │停車場管│ ││ │關營業時間│時間及收費│ │ │ │理規範,│ ││ │及收費標準│標準事項,│ │ │ │其有關營│ ││ │事項,依法│依法報請甲│ │ │ │業時間及│ ││ │報請甲方核│方核准公告│ │ │ │收費標準│ ││ │準公告之,│之,如有變│ │ │ │事項,依│ ││ │如有變更,│更,應報請│ │ │ │法報請甲│ ││ │應報請甲方│甲方核備,│ │ │ │方核准公│ ││ │核備,領得│領得停車場│ │ │ │告之,如│ ││ │停車場登記│登記證後,│ │ │ │有變更應│ ││ │證後,再報│再報請甲方│ │ │ │報請甲方│ ││ │請甲方列管│列管,始得│ │ │ │核備,領│ ││ │,始得依法│依法營業。│ │ │ │得停車場│ ││ │營業。 │ │ │ │ │登記證後│ ││ │ │ │ │ │ │,再報請│ ││ │ │ │ │ │ │甲方列管│ ││ │ │ │ │ │ │始得依法│ ││ │ │ │ │ │ │營業 │ │├─┼─────┼─────┼────┼───┼────┼────┼──┤│第│乙方向甲方│乙方得向甲│擬依民法│無意見│無意見 │乙方向甲│ ││十│申請,由甲│方申請,由│物權第8│ │ │方申請,│ ││三│方提供租賃│甲方協助依│32條、│ │ │由甲方提│ ││條│地,設定地│規定向金融│獎勵民間│ │ │供租賃地│ ││ │上權供乙方│機關融資,│投資興建│ │ │,設定地│ ││ │向金融機關│或洽請按投│停車場辦│ │ │上權供乙│ ││ │辦理融資,│資興建停車│法第條│ │ │方向金融│ ││ │額度按計劃│場所需資金│、民間投│ │ │機關辦理│ ││ │書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資興辦公│ │ │融資,額│ ││ │百分之七十│授信規定辦│共設施貸│ │ │度按計劃│ ││ │辦理貸款。│理貸款。 │款要點第│ │ │書所需資│ ││ │ │ │7、條│ │ │金百分之│ ││ │ │ │、民間機│ │ │七十辦理│ ││ │ │ │構參與交│ │ │貸款。 │ ││ │ │ │通建設長│ │ │ │ ││ │ │ │期優惠貸│ │ │ │ ││ │ │ │款辦法第│ │ │ │ ││ │ │ │5條、臺│ │ │ │ ││ │ │ │灣省獎勵│ │ │ │ ││ │ │ │興辦公共│ │ │ │ ││ │ │ │設施辦法│ │ │ │ ││ │ │ │第十五條│ │ │ │ ││ │ │ │辦理(詳│ │ │ │ ││ │ │ │如附後)│ │ │ │ │├─┼─────┼─────┼────┼───┼────┼────┼──┤│第│乙方有左列│乙方有左列│最後再加│無意見│乙方有左│依原草約│ ││十│各款之情形│各款之情形│註:「‧│ │列各款之│,惟最後│ ││四│之一者,除│之一者,除│‧‧未經│ │情形之一│第㈣項修│ ││條│撤銷其投資│撤銷其投資│核准擅自│ │者,除撤│改為:「│ ││ │許可外,已│許可外,已│變更事業│ │銷其投資│未經核准│ ││ │繳之保證金│繳之保證金│計劃者,│ │許可外,│擅自變更│ ││ │不予發還,│不予發還,│如不違背│ │已繳之保│事業記劃│ ││ │並由甲方逕│並由甲方逕│政府准許│ │證金不予│者,如不│ ││ │行通知解約│行通知解約│項目則不│ │發還,並│違背政府│ ││ │,其土地由│,其土地由│在此限。│ │由甲方逕│准許項目│ ││ │本府終止租│本府終止租│ │ │行通知解│,則不在│ ││ │用,乙方已│用,乙方已│ │ │約,土地│此限。 │ ││ │完成之建築│完成之建築│ │ │由本府終│ │ ││ │物應無條件│物應無條件│ │ │止租用,│ │ ││ │歸予甲方所│歸予甲方所│ │ │其工程完│ │ ││ │有,已登記│有,已登記│ │ │成部分視│ │ ││ │者無條件移│者無條件移│ │ │其使用效│ │ ││ │轉予甲方,│轉予甲方,│ │ │能,由甲│ │ ││ │乙方不得異│乙方不得異│ │ │方決定保│ │ ││ │議或要求任│議或要求任│ │ │留或拆除│ │ ││ │何補償。 │何補償。 │ │ │。若決定│ │ ││ │一、違反或│㈠違反或未│ │ │保留者,│ │ ││ │ 未履行│ 履行本契│ │ │乙方已完│ │ ││ │ 本契約│ 約各條款│ │ │成之建築│ │ ││ │ 各條款│ 規定之義│ │ │物應無條│ │ ││ │ 規定之│ 務,經通│ │ │件歸予甲│ │ ││ │ 義務,│ 知限期改│ │ │方所有,│ │ ││ │ 經通知│ 善,逾期│ │ │已登記者│ │ ││ │ 限期改│ 不改善者│ │ │無條件移│ │ ││ │ 善,逾│ 。 │ │ │轉予甲方│ │ ││ │ 期不改│㈡違反建築│ │ │,乙方不│ │ ││ │ 善者。│ 法令規定│ │ │得異議或│ │ ││ │二、違反建│ ,致使建│ │ │要求任何│ │ ││ │ 築法令│ 造執照作│ │ │補償。未│ │ ││ │ 規定,│ 廢或註銷│ │ │完成部分│ │ ││ │ 致使建│ 者。 │ │ │由甲方自│ │ ││ │ 造執照│㈢工程停工│ │ │行接辦或│ │ ││ │ 作廢或│ 逾三個月│ │ │另行公告│ │ ││ │ 註銷者│ ,但不可│ │ │徵求他人│ │ ││ │ 。 │ 歸責於乙│ │ │投資經營│ │ ││ │三、工程停│ 方者不在│ │ │;若需拆│ │ ││ │ 工逾三│ 此限。 │ │ │除者,乙│ │ ││ │ 個月,│㈣未經核准│ │ │方應於限│ │ ││ │ 但不可│ 擅自變更│ │ │期內負責│ │ ││ │ 歸責於│ 事業計劃│ │ │拆除,逾│ │ ││ │ 乙方者│ 者。 │ │ │期不拆者│ │ ││ │ 不在此│ │ │ │由本府代│ │ ││ │ 限。 │ │ │ │為拆除,│ │ ││ │四、未經核│ │ │ │所需費用│ │ ││ │ 准擅自│ │ │ │由乙方負│ │ ││ │ 變更事│ │ │ │擔。 │ │ ││ │ 業計劃│ │ │ │㈠未依約│ │ ││ │ 者,如│ │ │ │ 開工或│ │ ││ │ 不違背│ │ │ │ 竣工者│ │ ││ │ 政府准│ │ │ │ 。 │ │ ││ │ 許項目│ │ │ │㈡違反或│ │ ││ │ 則不在│ │ │ │ 未履行│ │ ││ │ 此限。│ │ │ │ 本契約│ │ ││ │ │ │ │ │ 各條款│ │ ││ │ │ │ │ │ 規(按│ │ ││ │ │ │ │ │ :漏「│ │ ││ │ │ │ │ │ 定」字│ │ ││ │ │ │ │ │ )之義│ │ ││ │ │ │ │ │ 務,經│ │ ││ │ │ │ │ │ 通知限│ │ ││ │ │ │ │ │ 期改善│ │ ││ │ │ │ │ │ 逾期不│ │ ││ │ │ │ │ │ 改善者│ │ ││ │ │ │ │ │ 。 │ │ ││ │ │ │ │ │㈢違反建│ │ ││ │ │ │ │ │ 築法令│ │ ││ │ │ │ │ │ 規定,│ │ ││ │ │ │ │ │ 致使建│ │ ││ │ │ │ │ │ 造執照│ │ ││ │ │ │ │ │ 作廢或│ │ ││ │ │ │ │ │ 註銷者│ │ ││ │ │ │ │ │ 。 │ │ ││ │ │ │ │ │㈣工程無│ │ ││ │ │ │ │ │ 故停工│ │ ││ │ │ │ │ │ 逾三個│ │ ││ │ │ │ │ │ 月者。│ │ ││ │ │ │ │ │㈤擅自變│ │ ││ │ │ │ │ │ 更事業│ │ ││ │ │ │ │ │ 計畫者│ │ ││ │ │ │ │ │ 。 │ │ │├─┼─────┼─────┼────┼───┼────┼────┼──┤│第│有左列各款│有左列各款│無意見 │無意見│無意見 │依原草約│ ││十│情形之一者│情形之一者│ │ │ │ │ ││五│,甲方得逕│,甲方得逕│ │ │ │ │ ││條│行通知乙方│行通知乙方│ │ │ │ │ ││ │終止契約,│終止契約,│ │ │ │ │ ││ │乙方不得異│乙方不得異│ │ │ │ │ ││ │議。 │議。 │ │ │ │ │ ││ │一、因相關│㈠因相關法│ │ │ │ │ ││ │ 法令修│ 令修改,│ │ │ │ │ ││ │ 改,致│ 致本項獎│ │ │ │ │ ││ │ 本項獎│ 勵民間投│ │ │ │ │ ││ │ 勵民間│ 資業務必│ │ │ │ │ ││ │ 投資業│ 須終止。│ │ │ │ │ ││ │ 務必須│㈡為配合都│ │ │ │ │ ││ │ 終止。│ 市計畫變│ │ │ │ │ ││ │二、為配合│ 更,必須│ │ │ │ │ ││ │ 都市計│ 終止契約│ │ │ │ │ ││ │ 畫變更│ 。 │ │ │ │ │ ││ │ ,必須│㈢其他重大│ │ │ │ │ ││ │ 終止契│ 事故發生│ │ │ │ │ ││ │ 約。 │ ,必須終│ │ │ │ │ ││ │三、其他重│ 止契約。│ │ │ │ │ ││ │ 大事故│因上述理由│ │ │ │ │ ││ │ 發生,│終止契約。│ │ │ │ │ ││ │ 必須終│乙方於接獲│ │ │ │ │ ││ │ 止契約│甲方通知之│ │ │ │ │ ││ │ 。 │日起應立即│ │ │ │ │ ││ │因上述理由│停工停業,│ │ │ │ │ ││ │終止契約。│並交由甲方│ │ │ │ │ ││ │乙方於接獲│接管,有關│ │ │ │ │ ││ │甲方通知之│賠償事宜,│ │ │ │ │ ││ │日起應立即│依民法有關│ │ │ │ │ ││ │停工停業,│規定辦理。│ │ │ │ │ ││ │並交由甲方│ │ │ │ │ │ ││ │接管。有關│ │ │ │ │ │ ││ │賠償事宜,│ │ │ │ │ │ ││ │依民法有關│ │ │ │ │ │ ││ │規定辦理。│ │ │ │ │ │ │├─┼─────┼─────┼────┼───┼────┼────┼──┤│第│本契約簽訂│本契約簽訂│連帶保證│連帶保│無意見 │依原草約│ ││十│前,應由乙│前,應由乙│人二人與│證人請│ │ │ ││六│方覓妥具有│方覓妥具有│計劃書P│改為:│ │ │ ││條│與公告資本│與公告資本│特約事│「‧‧│ │ │ ││ │額相當資力│額相當資力│項第7條│‧殷實│ │ │ ││ │之連帶保證│之連帶保證│:「連帶│同業廠│ │ │ ││ │人二人,經│人二人,經│保證人一│商二家│ │ │ ││ │甲方同意後│甲方同意後│人即可」│保證‧│ │ │ ││ │始得簽約,│始得簽約。│不相符,│‧‧」│ │ │ ││ │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特約書仍│以利工│ │ │ ││ │如中途喪失│如中途喪失│應按照本│進。 │ │ │ ││ │保證能力,│保證能力,│條文更改│ │ │ │ ││ │喪失保證資│喪失保證資│為二人。│ │ │ │ ││ │格或申請解│格或申請解│ │ │ │ │ ││ │除保證責任│除保證責任│ │ │ │ │ ││ │時,乙方應│時,乙方應│ │ │ │ │ ││ │即通知甲方│即通知甲方│ │ │ │ │ ││ │,並立即另│,並立即另│ │ │ │ │ ││ │行覓妥連帶│行覓妥連帶│ │ │ │ │ ││ │保證人,至│保證人,至│ │ │ │ │ ││ │原連帶保證│原連帶保證│ │ │ │ │ ││ │人換保手續│人換保手續│ │ │ │ │ ││ │經甲方核定│經甲方核定│ │ │ │ │ ││ │後,始得解│後,始得解│ │ │ │ │ ││ │除保證責任│除保證責任│ │ │ │ │ ││ │。 │。 │ │ │ │ │ ││ │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 │ │ ││ │對乙方履行│對乙方履行│ │‧連帶│ │ │ ││ │本契約各項│本契約各項│ │保證人│ │ │ ││ │約定及因解│約定及因解│ │責任,│ │ │ ││ │約發生之一│約發生之一│ │並願放│ │ │ ││ │切義務均負│切義務均負│ │棄先訴│ │ │ ││ │連帶保證責│連帶保證責│ │抗辯權│ │ │ ││ │任,發生訴│任,發生訴│ │,發生│ │ │ ││ │訟時,連帶│訟時,連帶│ │‧‧‧│ │ │ ││ │保證人與乙│保證人與乙│ │」 │ │ │ ││ │方均同意以│方均同意以│ │ │ │ │ ││ │台灣新竹地│台灣新竹地│ │ │ │ │ ││ │方法院為管│方法院為管│ │ │ │ │ ││ │轄法院。 │轄法院。 │ │ │ │ │ │├─┼─────┼─────┼────┼───┼────┼────┼──┤│第│本工程經本│本工程經本│原條文後│無意見│無意見 │本工程經│ ││十│府建設局核│府建設局核│段:「‧│ │ │本府建設│ ││七│准之建造執│准之建造執│‧‧預告│ │ │局核准之│ ││條│照、核准圖│照、核准圖│登記同意│ │ │建造執照│ ││ │樣及新竹縣│樣及新竹縣│書、委員│ │ │、核准圖│ ││ │獎勵民間投│獎勵民間投│會審查通│ │ │樣及新竹│ ││ │資興建公用│資興建公用│過之興建│ │ │縣獎勵民│ ││ │停車場申請│停車場申請│投資計劃│ │ │間投資興│ ││ │須知及土地│須知及土地│書等,均│ │ │建公用停│ ││ │改良物他項│改良物他項│視同‧‧│ │ │車場申請│ ││ │權利登記申│權利登記申│‧」 │ │ │須知及土│ ││ │請書、土地│請書、土地│ │ │ │地改良物│ ││ │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 │ │ │他項權利│ ││ │、土地建築│、土地建築│ │ │ │登記申請│ ││ │改良物預告│改良物預告│ │ │ │書、土地│ ││ │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 │ │ │租賃契約│ ││ │及登記清冊│及登記清冊│ │ │ │書、土地│ ││ │、預告登記│、預告登記│ │ │ │建築改良│ ││ │同意書、│同意書等,│ │ │ │物預告登│ ││ │..本│均視同本契│ │ │ │記申請書│ ││ │縣委員會審│約書之附件│ │ │ │及登記清│ ││ │查通過之興│,其效力與│ │ │ │冊、預告│ ││ │建投資計畫│本契約各條│ │ │ │登記同意│ ││ │書及會議記│文相同。 │ │ │ │書、.│ ││ │錄等,均視│ │ │ │ │.本│ ││ │同本契約書│ │ │ │ │縣委員會│ ││ │之附件,其│ │ │ │ │審查通過│ ││ │效力與本契│ │ │ │ │之興建投│ ││ │約各條文相│ │ │ │ │資計劃書│ ││ │同,若有部│ │ │ │ │及會議記│ ││ │分條文互抵│ │ │ │ │錄等,均│ ││ │觸時應予乙│ │ │ │ │視同本契│ ││ │方擇優條文│ │ │ │ │約書之附│ ││ │實施。 │ │ │ │ │件,其效│ ││ │ │ │ │ │ │力與本契│ ││ │ │ │ │ │ │約各條文│ ││ │ │ │ │ │ │相同,若│ ││ │ │ │ │ │ │有部分條│ ││ │ │ │ │ │ │文互抵觸│ ││ │ │ │ │ │ │時應與乙│ ││ │ │ │ │ │ │方擇優條│ ││ │ │ │ │ │ │文實施。│ │├─┼─────┼─────┼────┼───┼────┼────┼──┤│第│本契約自簽│本契約自簽│ │ │ │ │ ││十│訂之日起生│訂之日起生│ │ │ │ │ ││八│效。本契約│效。本契約│ │ │ │ │ ││條│書計正本二│書計正本二│ │ │ │ │ ││ │份,由甲、│份,由甲、│ │ │ │ │ ││ │乙雙方各執│乙雙方各執│ │ │ │ │ ││ │一份,副本│一份,副本│ │ │ │ │ ││ │九份,由連│九份,由連│ │ │ │ │ ││ │帶保證人各│帶保證人各│ │ │ │ │ ││ │執一份,甲│執一份,甲│ │ │ │ │ ││ │方存五份,│方存五份,│ │ │ │ │ ││ │乙方存二份│乙方存二份│ │ │ │ │ ││ │,如有誤繕│,如有誤繕│ │ │ │ │ ││ │,以正本為│,以正本為│ │ │ │ │ ││ │準,並應經│準,並應經│ │ │ │ │ ││ │台灣省新竹│台灣省新竹│ │ │ │ │ ││ │地方法院公│地方法院公│ │ │ │ │ ││ │證,公證費│證,公證費│ │ │ │ │ ││ │用乙方負擔│用乙方負擔│ │ │ │ │ ││ │。 │。 │ │ │ │ │ │├─┼─────┼─────┼────┼───┼────┼────┼──┤│第│本契約未盡│本契約書未│ │本契約│本契約未│本契約未│ ││十│事宜,係由│盡事宜,得│ │未盡事│盡事宜,│事宜,係│ ││九│雙方協議修│由雙方協議│ │宜,悉│悉遵照有│由雙方協│ ││條│改或另定附│修改或另定│ │遵照有│關法令行│議修改或│ ││ │約補充之,│附約補充之│ │關法令│之。 │另定附約│ ││ │惟應遵照有│。 │ │行之。│ │補充之,│ ││ │關法令行之│ │ │ │ │惟遵照有│ ││ │。 │ │ │ │ │關法令行│ ││ │ │ │ │ │ │之。 │ │├─┼─────┼─────┼────┼───┼────┼────┼──┤│財│ │ │ │ │㈠乙方應│ │ ││政│ │ │ │ │ 於勘驗│ │ ││科│ │ │ │ │ 合格後│ │ ││余│ │ │ │ │ 二個月│ │ ││科│ │ │ │ │ 內依規│ │ ││長│ │ │ │ │ 定申領│ │ ││擬│ │ │ │ │ 營業許│ │ ││增│ │ │ │ │ 可證,│ │ ││加│ │ │ │ │ 營利事│ │ ││條│ │ │ │ │ 業登記│ │ ││款│ │ │ │ │ 及停車│ │ ││ │ │ │ │ │ 場登記│ │ ││ │ │ │ │ │ 證,並│ │ ││ │ │ │ │ │ 報請甲│ │ ││ │ │ │ │ │ 方列管│ │ ││ │ │ │ │ │ ,辦理│ │ ││ │ │ │ │ │ 正式營│ │ ││ │ │ │ │ │ 業。 │ │ ││ │ │ │ │ │㈡乙方興│ │ ││ │ │ │ │ │ 建完成│ │ ││ │ │ │ │ │ 之停車│ │ ││ │ │ │ │ │ 場,非│ │ ││ │ │ │ │ │ 經甲方│ │ ││ │ │ │ │ │ 同意,│ │ ││ │ │ │ │ │ 不得移│ │ ││ │ │ │ │ │ 轉、設│ │ ││ │ │ │ │ │ 定負擔│ │ ││ │ │ │ │ │ 、變更│ │ ││ │ │ │ │ │ 用途、│ │ ││ │ │ │ │ │ 停止全│ │ ││ │ │ │ │ │ 部或部│ │ ││ │ │ │ │ │ 分之營│ │ ││ │ │ │ │ │ 業。違│ │ ││ │ │ │ │ │ 反者,│ │ ││ │ │ │ │ │ 依停車│ │ ││ │ │ │ │ │ 場法、│ │ ││ │ │ │ │ │ 都市計│ │ ││ │ │ │ │ │ 畫法、│ │ ││ │ │ │ │ │ 建築法│ │ ││ │ │ │ │ │ 及有關│ │ ││ │ │ │ │ │ 法令規│ │ ││ │ │ │ │ │ 定辦理│ │ ││ │ │ │ │ │ 。 │ │ ││ │ │ │ │ │㈢乙方對│ │ ││ │ │ │ │ │ 興建之│ │ ││ │ │ │ │ │ 停車場│ │ ││ │ │ │ │ │ 應負責│ │ ││ │ │ │ │ │ 管理及│ │ ││ │ │ │ │ │ 養護全│ │ ││ │ │ │ │ │ 責,並│ │ ││ │ │ │ │ │ 應接受│ │ ││ │ │ │ │ │ 本府之│ │ ││ │ │ │ │ │ 指導監│ │ ││ │ │ │ │ │ 督,其│ │ ││ │ │ │ │ │ 辦理不│ │ ││ │ │ │ │ │ 善者應│ │ ││ │ │ │ │ │ 限期改│ │ ││ │ │ │ │ │ 善,逾│ │ ││ │ │ │ │ │ 期不改│ │ ││ │ │ │ │ │ 善者,│ │ ││ │ │ │ │ │ 依停車│ │ ││ │ │ │ │ │ 場法及│ │ ││ │ │ │ │ │ 其他相│ │ ││ │ │ │ │ │ 關法令│ │ ││ │ │ │ │ │ 規定辦│ │ ││ │ │ │ │ │ 理。 │ │ │├─┼─────┴─────┴────┴───┴────┴────┴──┤│條│計畫書第P(按:應為第八十一頁之誤)特約事項 ││文│ │├─┼─────┬─────┬────┬───┬────┬────┬──┤│第│ │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 │ │ ││7│ │一人即可,│ │證人以│ │ │ ││條│ │以殷實自然│ │二家同│ │ │ ││(│ │人,於銀行│ │業廠商│ │ │ ││以│ │能開立存款│ │或公司│ │ │ ││下│ │證明書金額│ │資本額│ │ │ ││意│ │貳仟萬元者│ │貳仟萬│ │ │ ││見│ │或公司資本│ │元之股│ │ │ ││均│ │額貳仟萬元│ │份有限│ │ │ ││為│ │之股份有限│ │公司(│ │ │ ││吳│ │公司即可成│ │公司組│ │ │ ││主│ │為保證人。│ │織者以│ │ │ ││任│ │ │ │營業項│ │ │ ││意│ │ │ │目或公│ │ │ ││見│ │ │ │司章程│ │ │ ││)│ │ │ │訂有得│ │ │ ││ │ │ │ │對外保│ │ │ ││ │ │ │ │證者為│ │ │ ││ │ │ │ │限)保│ │ │ ││ │ │ │ │證之。│ │ │ │├─┼─────┼─────┼────┼───┼────┼────┼──┤│第│ │停車場停車│本條似應│停車場│ │ │計畫│││ │率未達計劃│刪除 │改為商│ │ │書第││條│ │書營業收入│ │業用途│ │ │條││ │ │%時,及│ │後再需│ │ │與規││ │ │增加營運補│ │恢復為│ │ │定不││ │ │貼虧損應給│ │停車場│ │ │合,││ │ │于最大使用│ │不易,│ │ │擬應││ │ │效率提高服│ │且主辦│ │ │刪除││ │ │務商圈,在│ │單位查│ │ │並請││ │ │不影響停車│ │明是否│ │ │福松││ │ │空間下,准│ │有違規│ │ │公司││ │ │許增加商業│ │,請簽│ │ │蓋章││ │ │使用面積。│ │註。本│ │ │劃掉││ │ │ │ │案依照│ │ │ ││ │ │ │ │常理,│ │ │ ││ │ │ │ │乙方應│ │ │ ││ │ │ │ │依照甲│ │ │ ││ │ │ │ │方所訂│ │ │ ││ │ │ │ │合約辦│ │ │ ││ │ │ │ │理,不│ │ │ ││ │ │ │ │應有興│ │ │ ││ │ │ │ │建計劃│ │ │ ││ │ │ │ │書內另│ │ │ ││ │ │ │ │定特約│ │ │ ││ │ │ │ │事項,│ │ │ ││ │ │ │ │且特約│ │ │ ││ │ │ │ │部分事│ │ │ ││ │ │ │ │項有與│ │ │ ││ │ │ │ │合約抵│ │ │ ││ │ │ │ │觸,應│ │ │ ││ │ │ │ │全部刪│ │ │ ││ │ │ │ │除。 │ │ │ │└─┴─────┴─────┴────┴───┴────┴────┴──┘附表二:
┌───────────────────────────────────┐│*福松公司所提出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內第八十一頁之「補充││ 事項」 │├──┬────────────────────────┬───────┤│條號│ 條 文 內 容 │ 備 註 │├──┼────────────────────────┼───────┤│⒈ │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 ││ │場部分,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 ││ │,准許條件,依照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 ││ │比照辦理。 │ │├──┼────────────────────────┼───────┤│⒉ │總樓地板面積商業(場)使用,日後省政府或政府機關│ ││ │對停車場任何條件放寬,或對本計劃(承租人)有利條│ ││ │件時均同意放寬給承租人。 │ │├──┼────────────────────────┼───────┤│⒊ │停車場法第條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投資興│與契約本文第二││ │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年限由投資人│條:「租期為二││ │與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十年」相抵觸 ││ │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條限│ ││ │制,由效益分析年投資報酬率偏低僅8.1%,須負擔│ ││ │近十億元之投資風險,顯然不合理,為保障投資者興趣│ ││ │,確保停車場品質永續經營,貴府比照屏東凱撒飯店(│ ││ │日本人投資)及台北市麗晶酒店土地租賃等,土地租期│ ││ │延長為年每年換約乙次。 │ │├──┼────────────────────────┼───────┤│⒋ │依據中華民國年1月日頒佈行政院台財字第06│ ││ │70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 ││ │一項房屋建築規定辦理本建築物為商業場所使用折舊年│ ││ │限為年,停車場使用年限為年,(本計劃書第頁│ ││ │說明)工程使用材料為鋼筋(骨)混凝土建造,故本大│ ││ │樓採直線法折舊,依前項租期年,折舊及結構不成問│ ││ │題。 │ │├──┼────────────────────────┼───────┤│⒌ │停車場法第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財政部指定金融│ ││ │機構按私人或法人團體投資興建停車場所需資金百分之│ ││ │七十辦理貸款,第條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停車場,│ ││ │合於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者,依法減免稅捐,貴府應│ ││ │協助投資者計劃書內總工程費%辦理貸款。 │ │├──┼────────────────────────┼───────┤│⒍ │土地年租金以公告地價5%計算,每年月日為繳納│ ││ │日,一次付清當年租金,公告地價不應超過當地段住宅│ ││ │區,前年減半優惠投資者。 │ │├──┼────────────────────────┼───────┤│⒎ │連帶保證人一人即可,以殷實自然人,於銀行能開立存│ ││ │款證明書金額貳仟萬元者或公司資本額貳仟萬元之股份│ ││ │有限公司即可成為保證人。 │ │├──┼────────────────────────┼───────┤│⒏ │保證金依建築執照上工程造價1/充當保證金,工程│ ││ │每完成%即無息退還1/4,依此推算,領取使用執│ ││ │照時全部退還。 │ │├──┼────────────────────────┼───────┤│⒐ │工程保險興建中之建築物本公司均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 │建築險及意外險、火險等以保障本公司興建時之投入資│ ││ │金減少風險。以利工程進行及保障,施工期間工地安全│ ││ │,因而發生國家賠償事件由投(按:漏「資」字)人負│ ││ │完全責任,與政府機關無關。 │ │├──┼────────────────────────┼───────┤│⒑ │土地租賃期間,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經政府機關首│ ││ │長同意,不得將該土地轉租他人。可另籌組新公司為起│ ││ │造人,以利獎勵投資停車場法第條租稅減免規定。 │ │├──┼────────────────────────┼───────┤│⒒ │最大容忍限度為百分之二十,若依本計畫未能完成須增│ ││ │加投資超過%時,已超過承租人最大容忍程度,必 │ ││ │須增加融資貸款%另投資人自籌容忍限度為%。 │ │├──┼────────────────────────┼───────┤│⒓ │樓層之使用與規劃設計圖說(工程計劃圖)投資人應保│ ││ │有合法變更設計權益,以增加停車場及商業場所活動空│ ││ │間格局變化,增加建物體積利用邊際效益。 │ │├──┼────────────────────────┼───────┤│⒔ │福松建設(股)公司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計劃書內容及│ ││ │補充事項,均視同合約附件,視同合約乙部分。 │ │├──┼────────────────────────┼───────┤│⒕ │土地租賃期間建物產權登記為公司所有,所發生之盈虧│ ││ │及稅捐由投資公司逕行負責與政府機關無關,於租期屆│ ││ │滿時應登記政府機關(出租人)所有。 │ │├──┼────────────────────────┼───────┤│⒖ │刪除 │ ││ │(原條文:停車場停車率未達計劃書營業收入%時,│ ││ │及增加營運補貼虧損應給于最大使用效率提高服務商圈│ ││ │,在不影響停車空間下,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 │ │├──┼────────────────────────┼───────┤│⒗ │合約應向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費用由投資人負擔,若合│ ││ │約內容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後修訂之。 │ │└──┴────────────────────────┴───────┘附表三:新竹縣政府公告┌──────┬────────────────────────────┐│一、土地標示│⑴停車場名稱:縣治停車場; ││ │⑵土地座落:竹北市縣○段○○○○號乙筆土地; ││ │⑶土地面積:七0九七點九六平方公尺; ││ │⑷土地權屬:新竹縣政府; ││ │⑸位置:行政區西南側(緊鄰竹北市○○○路、光明九路及縣政││ │ 九路); ││ │⑹現況:空地; ││ │⑺備註:位於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內停車場用地。 │├──────┼────────────────────────────┤│二、使用限制│本案用地除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外,若將停車場用地規劃作立體││ │多目標使用時,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多用途停車場,建築物高││ │度在二十一公尺以上,地下一層及四至七層做為停車場使用,一││ │至三層做為停車場及商場使用,作為多目標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 │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供商場使用部分應另設專用出入口、樓││ │梯及通道。 │├──────┼────────────────────────────┤│三、投資限制│獎勵投資年限定為二十年。土地租金率按一般縣有出租住宅區土││ │地之租金率計算。 │├──────┼────────────────────────────┤│四、獎勵條件│獲准投資辦妥承租手續日起十年內依當年縣有基地租率減半計收││ │,滿十年後依當年縣有基地租率計收。 │├──────┼────────────────────────────┤│五、參加資格│凡具有本國國籍自然人、法人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人,││ │自認有能力投資經營停車場者,及資本額在新臺幣貳仟萬元以上││ │者。 │├──────┼────────────────────────────┤│六、參加辦法│請參照「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申請須知」。 │├──────┼────────────────────────────┤│七、領件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止,以信函註││ │明領取「獎勵投資停車場」資料,並附上回信郵資五十元之郵票││ │以掛號郵寄竹北市○○○路○號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收。 │├──────┼────────────────────────────┤│八、申請期限│送件期限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止(││ │以郵戳為憑)。掛號郵寄上述領件地址,否則不予受理。 │├──────┼────────────────────────────┤│九、備註 │㈠本案公告涉及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者,業經奉臺灣省政府八十││ │ 一年七月二日八一府建四字第七0八五五號函核定。 ││ │㈡因法令變更時本府有權在競標階段調整評選策略或中止獎勵投││ │ 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