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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三)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許文生 律師被 告 子○○

臺北市○○區○○路○○巷9之1號壬○○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被 告 梁明香(即辰○○○)

庚○○丁○○丑○○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前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戊○○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沙 洪 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85年8月2日及85年度訴緝字第120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479號、第9864 號、第10255號、84年度偵字第0881號、第0890號、第0896號、第1089號、第1995號、第40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84年度偵字第5060號,86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梁明香(即辰○○○)、子○○、壬○○、辛○○、乙○○、甲○、癸○、丙○○部分撤銷。

寅○○、梁明香(即辰○○○)、子○○、壬○○、辛○○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子○○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梁明香(即辰○○○)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叄年;辛○○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扣案之走私開銷紀錄、帳冊均沒收。

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甲○、癸○、丙○○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甲○、丙○○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各褫奪公權伍年;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綽號「眼鏡」)曾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依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1年後,於民國8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原配偶梁明香(即辰○○○)、子○○(綽號「麻妃」)、壬○○(與子○○為配偶)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洋菸、洋酒進入國內販賣圖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子○○、壬○○夫妻出資百分之20,寅○○、梁明香夫妻出資百分之80,自81年5月間起,至82年5月24日止,先後由寅○○負責出面委由香港之成年商人綽號「小窩」之張小窩及馬來西亞成年商人綽號「飛利王」之王運興,在國外購買外國洋菸、洋酒,並由張小窩及王運興負責代為裝櫃,將貨櫃轉運新加坡、日本等地;再由寅○○以在國內申請之人頭公司名義走私進口,共走私21次,其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均逾公告數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其中第10次、第12次、第21次等3次之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基隆海關查緝人員查獲(走私時間、貨品、價值及數量詳如附表一)。

二、嗣寅○○仍承上揭自國外走私洋菸進入國內販賣圖利為常業之犯意及方法,與林堃、辛○○於83年8月11日共同走私洋菸8百箱,其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10萬元,於83年8月24日,與林堃、辛○○合夥走私7星牌(MILDSEVEN)洋菸9百箱,其完稅價格逾10萬元。其走私方式為在新加坡裝載1只編號HJCU0000000號之40呎貨櫃,委由「韓進比哈佛輪」(HANJINLE HAVRE)承運,並以巴基斯坦棉花名義向海關提出進口申報,企圖由基隆港矇混進口。83年8月間乙○○(綽號小六)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寅○○指揮下,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意思,在前揭臺北縣○○鄉○○路67之2號倉庫內,根據國外先行傳真取得之貨櫃資料,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乙○○等人將1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菸相同之貨櫃先行改裝,並偽造前揭之HJCU 0000000號之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再以廢紙箱或破布等雜物裝填及以洗衣粉或紙尿布裝飾門面,使與準備走私進口之貨櫃外觀完全相同,且偽造相同櫃號之「菜底櫃」,嗣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基隆市第3貨櫃中心,竊取蕭惠貞所有靠行於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第KB-435號拖車頭,並依寅○○之囑,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臺北市○○區○○○路旁停放,準備等候走私之香菸櫃出港拖往貨櫃場以供檢驗之前1小時內,趁機調包。嗣經臺北市調查處根據渠等安排上岸後調包作業之聯絡電話,於渠等著手準備調包之前,先後於臺北市○○○路及基隆市第1貨櫃中心西18碼頭查獲櫃號、型式及顏色均相同之準備調包用菜底櫃與內裝9百箱洋菸之進口櫃各1只,因而查獲寅○○之走私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走私開銷紀錄、帳冊等物。

三、辛○○與林堃因服役認識,退伍後復因生意往來而有深切之交往,並有金錢往來,辛○○於79年間,向林堃承租其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所開設之鴻旺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辦公室,從事進口電器產品之生意。詎辛○○明知林堃以走私香菸為業,竟自83年8月間起,基於以走私香菸進口販賣圖利為常業之犯意,於83年8月11日、83年8月24日,與寅○○、林堃共謀走私如前項所載外,並與林堃另夥同綽號「王哥」之莊澤山、許林森(另案審理中)等人,共謀以如同前揭寅○○利用偽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掉包之走私模式,走私香菸進口,嗣於83年9月19日晚上9許,在基隆港東2碼頭及83年10月8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準備調包用之「菜底櫃」時,經臺北市調查處根據其與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丙○○及同夥在報關行任職之莊澤山、許林森等人在預備走私進口前之電話聯絡情形,即以電話向丙○○探詢海關人員值班情形,如有查緝人員值班,就通知林堃暫不提貨櫃,若無查緝人員值班,即通知林堃可利用空檔提領貨櫃,以逃避海關人員之查緝,辛○○並負責聯絡貨櫃上岸後之調包作業程序,由辛○○告訴莊澤山所需要之貨櫃,莊澤山即會設法將貨櫃弄出而循渠等之談話內容,分別於83年9月19日晚上9許,在東2碼頭,查獲1只貨櫃號碼CNCU 0000000號內裝860箱香菸(MILDSEVEN牌759箱、PEACE牌101箱)之走私櫃,其完稅價格為5,170,740元;同晚10時許,復於六堵貨櫃場,查獲另1只貨櫃號碼完全相同準備調包用之「菜底櫃」;83年10月8日晚上10時20分許,案外人鐘金標(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介紹案外人蔡文杰(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托車頭及JB-40號板架,由基隆港碼頭第1貨櫃中心將載有私貨之貨櫃載至由綽號「王哥」莊澤山通過無線電所指定之基隆市○○區○○路○○號附近,以備與「王哥」莊澤山事前備妥同一櫃號之「菜底櫃」貨櫃調包更換,於當晚10時4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當場查獲1只貨櫃號碼GSTU0000000號內裝850箱MILDSEVEN牌香菸之貨櫃,其完稅價格為5,040,925元;另於附近同路13號旁,查獲1只內裝雜物而大小、顏色與櫃號完全相同之由「王哥」莊澤山所準備之「菜底櫃」,並當場逮捕拖車司機蔡文杰,負責在場引導指揮之莊澤山及鐘金標則趁機逃逸。

四、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下稱基隆關政風室)主任,癸○則係前基隆關政風室稽核(原係股長編制,於83年2月改制為稽核,並於同年9月1日調職為財政部臺北關政風室稽核),2人本於政風機構人員之設置,負有端正機構內之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重責,依其職掌且負有機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堀檢舉及處理舞弊情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自56年7月進入海關服務後即一直待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服務,於78年調至該關機動隊第3分隊分隊長,83年10月13日改調該關「稽查組巡緝課第一股股長」,係負責查緝基隆海關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進口重櫃之開櫃檢視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職機動隊第三分隊期間,負責查緝之範圍甚大,查緝地點及於局本部及暖暖支局,五堵、六堵及桃園分局,查緝貨櫃場等地點。嗣因寅○○於前揭走私期間,為圖拉攏海關查緝人員,以方便渠等走私進口洋菸,苦無良策,乃於81年9月間認識甲○、癸○,旋寅○○發現身居基隆海關職司海關查緝人員風紀大權之甲○曾擔任其求學時期之家教老師,2人有師生之情誼。寅○○得此良機,深知欲順利拉攏海關查緝人員,必先解除海關查緝人員畏懼政風人員查訪渠等風紀之風險,而政風人員又職司發見貪瀆不法,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稽核易生弊端之業務,對海關查緝人員確有監督糾察之責,若能得政風人員之臂助、自屬一舉兩得,寅○○遂利用其與甲○之師生關係,癸○係甲○之部屬,再經由渠等2人之居中拉線介紹,發展其與基隆海關查緝人員之人際關係,寅○○因於81年11月13日被尚未認識之丙○○率員查獲走私之際,癸○即代為關說不成,寅○○與子○○為求順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海關人員,要求海關人員不為取締,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有女陪侍之酒家、KTV等處喝花酒,並由寅○○出面自前揭第1次被查獲後之81年11月13日至81年12月16日間,設宴款待海關人員,透過甲○、癸○2人之拉線介紹而認識丙○○(即護航甲)、護航乙、護航丙等人,該次共花費15萬元,並稱以後大家當好兄弟(即相互關照之意),82年1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海關護航人員丙○○、護航乙、丙、甲○、癸○共花費12萬元,另帶甲○去白玉樓酒家喝酒,共花費11萬元,82年2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含嫖妓)海關護航人員丙○○、護航乙、丙、甲○、癸○共花費18萬元,82年2月22日左右設宴款待甲○、癸○、護航丁、戊共花費15萬元,另設宴款待(含嫖妓)丙○○、護航丙共花費17萬元(喝酒12萬元、嫖妓5萬元),82年3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癸○等人共花費12萬元,另丙○○、護航乙嫖妓共花費4萬元,82年4月11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癸○等人共花費11萬元,另甲○、癸○嫖妓各5萬元,82年4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癸○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月3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

乙、丙、甲○、癸○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月10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癸○等人共花費15萬元等交付不正之利益,而甲○、癸○2人身為政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亦知由寅○○出面設宴之前揭酒宴均是便利其走私而設,非但未予拒絕,於寅○○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次被查獲後,並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及共同與有查緝職權之海關人員有不為取締走私之犯意聯絡等為護航之概括犯意,分別與丙○○、海關人員之護航乙、丙、丁、戊等人於前揭之由寅○○交付不正之利益時收受其不正之利益,並與寅○○稱以後當好兄弟,丙○○於前揭81年11月13日即寅○○第1次被其查獲後,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次被查獲後至81年12月16日間,因甲○、癸○之拉線介紹,竟與甲○、癸○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分別與甲○、癸○、海關人員之護航乙、丙、丁、戊等人於前揭之由寅○○交付不正之利益時收受其不正之利益,並與寅○○稱以後當好兄弟,惟第2次、第3次,仍為其他海關人員查獲。又林堃於83年8 月間起至83年10月8日前,為求順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海關人員,要求海關人員不為取締,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3年8月間起至83年10月8日前,多次設宴款待丙○○,交付不正之利益予丙○○,丙○○基於前揭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於前揭之林堃交付不正之利益時收受其不正之利益,故不為取締其走私,除83年8月11日林堃等人走私成功外,丙○○另連續3次即83年8月24日、83年9月19日及83年10月8日將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之寅○○、林堃、辛○○等人,使該人得以將所走私之私貨順利搬運出貨櫃中心,而達走私貨物進口之目的。丙○○明知林某及辛○○將於83年10月8日下午,由國外走私一櫃香菸自基隆港進口,且準備以前揭慣用之「菜底櫃」方式調包,於前1日(即10月7日)晚上,辛○○以電話向其打聽隔日海關查緝人員值班情形時(詳細內容詳如附件A之通話內容摘要),明知辛○○等人計劃於隔日走私,接運走私物品出關,竟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不取締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將得知查緝人員值班情形再告知走私業者,猶答應指示其隊員查緝時多待一點時間並將艙單攜走,使其他查緝人員,因無艙單可供核對,無法於極短時間內(按貨櫃吊下船放置於拖車上,拖至貨櫃中心大門口前,貨櫃司機辦理出貨櫃中心之手續後即可駛離貨櫃中心,此一過程約1、20分鐘,極為短暫)查驗擬出貨櫃中心之貨櫃有無藏有走私物品,便利寅○○、林堃與辛○○之接運走私物品出貨櫃中心大門,對於海關查緝走私之同仁可能危及林某及辛○○接運走私物品出關,及得知上開值班情形之訊息後,事先提供予寅○○、林堃及辛○○,使寅○○、林堃及辛○○計算船舶靠岸時間,得以避開其他同仁之查緝,而達不為取締之護航彼等接運走私物品出貨櫃中心之目的,嗣經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渠等之通話內容,果於翌日晚上查獲辛○○業已順利走私上岸之1櫃香菸。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因此對於檢察官所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如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倘若執行送達之法警已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而該檢察官就應受送達之文書,別無其他不能收受送達之原因而故不加收受者,即應認其於該獲會晤送達之時已為合法收受送達。若執行送達之法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僅將應送達之判決書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尚不得逕認該項向辦公室之送達,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祇能以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28年上字第8號、71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58條於56年修正意旨,併予參照)。經查本件原審第一審判決(除乙○○部分外,乙○○係另外通緝到案,另行判決),係於85年8月2日宣示判決,證人即送達之法警劉政惠於85年9月2日送達檢察官辦公室,經檢察官於同年10月5日收受判決,檢察署之工友退回送達證書是10月9日,又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上所載之應受送達人為正股檢察官─即蔡瑞宗檢察官,於85年3月4日至87年7月1日間擔任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法官班第35期及第36期專職導師,所遺未結案件移由分案室輪分各股偵辦,第一審判決書送達證書上蓋章者為洪泰文檢察官(當時洪檢察官為揚股),經電詢當時情形,其稱時隔已久,已無法記憶,且差假資料保存期限為3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間之差假資料業於89年10月9日依規定予以銷毀,且證人劉政惠於本院前審證稱「交付送達時間是登記簿所載的9月2日,但檢察官沒有當場收受,所以是10月9日退回法警室」、「(當時檢察官是否在場?)如果檢察官在場,他也不是當場收,回證就是等檢察官收受後,由檢方的工友退回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81頁),查院方每日負責送達之法警送達之文件繁多,收受送達之檢察官已稱因時隔已久,無法記憶如前述,其期待證人即送達之法警劉政惠於95年間再回憶及陳述85年9月2日是否於收受送達之檢察官辦公室會晤收受送達之檢察官,實屬困難,是自難就上情判斷證人劉政惠於85年9月2日係向洪泰文檢察官送達,則本件送達既未向該檢察官或檢察署之檢察長為之,則原承辦檢察官蔡瑞宗既因調職,並無不收或延宕時日始行收受之情形,嗣由承接之檢察官簽收,而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該承接之檢察官蓋章收受判決之日期為85年10月5日,自應認定檢察官於當日始收受判決,不得任意推定在此之前,檢察官已經收受判決,進而認定其上訴逾期。又本件檢察官係於85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尚未逾期,尚難認其上訴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白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則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著有判決在卷。

(二)、原審勘驗偵訊全程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①第1捲錄影

帶打開螢幕84年1月21日星期6上午11點50分開始錄影,後來帶被告癸○進來,坐在沙發椅上等候訊問。②12點40分,螢幕顯示調查員拿一份判例告訴被告癸○自白可以減輕其刑。③13點12分,螢幕顯示調查員拿空白紙,請被告癸○寫自白。④13點27分,被告癸○拿調查員所提供之案例翻了幾下,又放回去。⑤被告癸○從進來到現在都有喝茶、抽菸。⑥13點38分,調查員拿2份判決書進來讓被告了解被告自白可以減輕其刑的事例,而調查員並告知被告癸○現在3分之1即可假釋,10個月就可以出來。⑦13點40分,調查員與被告癸○在聊三光維達案。⑧13點50分,另一位調查員進來勸被告癸○寫自白書,十行紙放在被告癸○座位前面。⑨14點9 分,被告癸○邊抽菸邊寫自白書。⑩14點23分,被告換另1 頁寫,調查員拿飲料過來。⑪14點29分,被告換另1頁寫。

⑫14點33分,被告在翻另1本資料。⑬14點50分,被告在翻閱旁邊的資料。⑭15點正,被告在閱讀自己所寫的自白內容。⑮15點23分,將自白書交給調查員。⑯15點5分,第一位調查員看完自白書後交給另一位調查員。

⑰15點10分,調查員還是在勸被告癸○自白。⑱15點16分,被告癸○再重新翻閱自己所寫的自白書。⑲15點18分,調查員不滿意被告所寫的自白書,說這寫一百頁也沒有用。⑳15點20分,調查員指導被告到底要寫那些重點,調查員要被告寫哪一次在哪裡喝酒,調查員告訴被告癸○,關鍵字寫出來就好,並提醒被告重點是什麼,至於怎麼寫由被告自己寫,自白書簡單扼要,重點寫出來就好,調查員把被告「第一次」所寫的自白書放在一旁,請被告另行在另一紙十行紙上寫,被告看著調查員所提示的重點項目準備重新再寫。㉑15點26分,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調查員拿甲○的筆錄給被告看及辛○○電話監聽的摘要。㉒15點27分,調查員又把甲○的筆錄拿走,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㉓15點28分,調查員把被告所寫的自白書撕掉。㉔15點29分,調查員又說要寫就寫重點,不痛不癢的不要寫。㉕15點36分,被告在翻閱資料,調查員又拿1份資料給被告。㉖15點43分,被告又再翻閱桌上的資料。㉗15點48 分調查員嫌被告那頁寫的不好,撕下來,要被告重寫,被告還對調查員說,那你教我寫,調查員說自白書自己寫。㉘15點49分,調查員告訴被告說,你就寫寅○○招待我和甲○及其他職員喝花酒,在KTV唱歌時,塞給我錢,每次5萬元,說共5、6次,甲○說他跟寅○○是師生關係,調查員並說時間從81年9月至83年5月,每次5萬,共5、6次,調查員照著帳冊唸,並拿給被告看,說總共60萬元,15點聽完後,又開始寫自白書。㉙15點58分,被告把寫好的自白書交給調查員,調查員看完後又拿給被告。㉚16點正,被告又翻閱資料,調查員說,81年11月寅○○找你關說,被告說,我有去,機動隊查,可是機動隊說,死了死了,被告說寅○○託我查,我不知內容是什麼,可是有去查,機動隊說死了死了,就是有違規被查到,被告並說,有回覆寅○○,說死了。㉛16點9分,調查員還是對被告自白書不滿意。被告說那就開始問吧!㉜16點10分開始與被告聊。㉝16點26分,一位調查員與被告在聊天,另一位調查員在抄些東西。㉞16點229分,抄東西的調查員走出去,被告在看那位調查員所抄的資料。㉟16點32分,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被告就看著那位調查員所寫的草稿在寫。㊱16點37分,被告邊看調查員的摘要邊寫自白書。㊲16點59分,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㊳17點13分,被告自白書寫完。㊴17點17分被告在自白書上簽名蓋章按指印,有履勘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證人即調查員牟鍚莒亦到庭稱:「在被告癸○前面是在整理一些摘要,再拿給他看,(為何要整理摘要?),因為被告癸○說要自白,但在這之前的自白書很籠統,應是悔改書,第2份還是太長太細,因時間關係,被告癸○說要自白,所以我寫一個摘要,希望他按摘要的方向寫,(第一份及第二份之自白書現在在那裡?)我們都沒有保留,撕掉了,(16點29分螢幕顯示被告癸○在看什麼?)在看我寫給他的摘要,(16點32分螢幕顯示看著綱要寫?)對。按這個速度寫下去會寫不完,所以我就按他的自白寫綱要,是先寫自白再寫筆錄」等語屬實在卷(原審85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由上勘驗筆錄及調查員牟鍚莒之證言可知,被告癸○曾2度完成自白書,惟調查員馬健及牟鍚莒對其內容均不滿意而撕毀之,被告癸○出於無奈乃對調查員說「不會寫自白書,你們問筆錄好了」,但調查員仍不製作訊問筆錄,被告癸○乃對調查員說「我不會說,你教我寫」,調查員回以「自白書自己寫,那有教你寫之理」,最後調查員牟鍚莒乃依據寅○○之帳冊記載,在1張十行字上,逐點列舉摘要,讓被告癸○閱覽,最後被告乃將該十行張之摘要放於左側,被告癸○邊看摘要內容邊寫「自白書」,即自白筆錄,亦係調查員牟鍚莒事先依前揭「自白書」寫好,再拿給被告癸○閱覽,被告閱覽後即簽名,該筆錄之製作,並非一問一答之程序而製作之事實,亦經調查員牟鍚莒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陳稱「並無一問一答」等語屬實在卷,由此可知,調查員取得被告癸○之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證據。而其自白亦非出於自由意思,亦無證據能力。被告癸○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癸○調查中自白係非法取得,非出於他的自由意識,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事實,應可採信。

(三)、又查,被告癸○在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被告寅○○、

梁明香(即辰○○○)、子○○、壬○○、辛○○、乙○○、甲○、癸○、丙○○、丁○○、庚○○、丑○○、戊○○及卯○○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經查並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因分別就被告寅○○、梁明香(即辰○○○)、子○○、壬○○、辛○○、乙○○、甲○、癸○、丙○○、丁○○、庚○○、丑○○、戊○○及卯○○,非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同法第163條之1、第166條至第170條併明定有關詰問證人程序;同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上開規定已明確揭櫫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共同被告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仍屬證人之證詞,否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本件除被告癸○於調查局之自白書及筆錄,被告等均異議其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確認其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餘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共同被告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餘證人(如莊澤山、許林森…等)於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述,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自亦得為證據。

四、末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固自88年7月14日始公布施行,惟施行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監聽,應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俾實施監聽,經查本件監聽均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聲請檢察官發給通訊監察書後,始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自難謂不法,雖被告等主張卷附監聽譯文均屬節錄,且任依調查員之臆測加註,若有斷章取義,或故為扭曲,影響事實認定甚巨,而其監聽錄音帶又未附卷,被告等無從勘驗置辯,故認此監聽譯文應認其無證據能力云云,固非無見,然其純屬憶測之語,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並未指出其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其不能採為證據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其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寅○○、子○○、壬○○、梁明香、辛○○、乙○○、甲○、癸○、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其各別犯行,被告寅○○辯稱:1、本件係台北市調處在違法監聽後,於83年8月24日,在台北市○○○路查獲1只「菜底櫃」、與基隆市第1貨櫃中心西18碼頭內裝9百箱香菸之貨櫃,其櫃號、型式及顏色均相同,疑供調包走私,進而至被告台北市○○區○○路○○號住所內搜獲帳冊、筆記簿等物(扣押證物編號1-27),依此對另共犯癸○不法取供,羅織被告行賄關員連續走私洋菸21次之犯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對該監聽程序是否合法,此攸關監聽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就該監聽譯文之通信監察書等相關合法監聽文件併予提示調查,…難謂無調查不盡之違誤。」(最高法院判決第6頁),即令監聽合法,但原審判決後附之監聽譯文(附件A、B、C、D),全屬「節錄」性質,並非全文照譯,且於語意不明之處,調查員又自行揣測加註,該譯文既係因應訴訟所特別製作之文書,既屬節錄又加註,乃處於非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若有錯誤,或扭曲真意,並不容易發現而可予即時糾正,故充其量只能為檢警辦案之參考,是其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文書,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為被告犯行之證據資料;2、被告與甲○係在82年2月4日經巫廷彰之介紹才相互認識,乃原審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關員受賄日期,情形及數額竟分別記載81年9月11 日、81年9月20日、81年10月12日、81年11月13日、81年12 月16日、82年1月18日(以上附表二),81年12月16日、82 年1月18日(以上附表三),招待甲○喝花酒、嫖妓、送紅包等情,意似被告與甲○未相識前即有上揭行為,認定事實與所引證據相互矛盾,而所以如此,乃因附表二、三均係依被告遭查扣之證物帳冊、筆記簿等編造所致。甚者,原審於附表二後附之備註一、二說明中謂:「備註一:此部份寅○○前後有2次不同之記帳,A:係記載甲○、湯、護航丁戊喝酒15萬;甲○10萬、癸○5萬,和護航甲、丙喝酒12萬;護航甲、丙嫖妓5萬。B:係記載和甲○、護航丁戊喝酒15萬,癸○10萬,和護航甲、丙喝酒12萬。備註二:此部份寅○○前後亦有2次不同之記帳,A:係記載和護航人員喝酒12萬;護航甲、乙嫖妓4萬、甲○10萬、癸○5萬。B:係記載和甲○10萬;和護航人員喝酒12萬,請護航甲、丙嫖妓5萬…請癸○嫖妓喝酒14萬元。」甲○於93年3月12日本院前審訊問時稱:「(對扣案證物有何意見?)沒有這個情況,他寫的走私情況與事實完全不符。我82年2月4日認識他,他在81年9月11日開始記我的帳,可見與事實不符。他多次記載保三等人投資,他(指保三)否認,也獲不起訴,可見是假帳」(參見訊問筆錄第13頁),而本院前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證明確有蔡守端其人於80、81年間密集出入國境(見卷附該局92年8月5日境信凡字第0920086817號函及其附件),可見被告所言並非無據。3、原審於犯罪事實中認定被告自81年5月間至82年5月24 日止以「菜底櫃」方式連續走私洋菸21次,其中3次被查抄,無非均以在被告北投家中所查扣之帳冊等證物(見扣押物編號1-27)為據,惟查,1、基隆關稅局所查獲3次(即附表一編號10、12、21)均有緝獲簡報,卷附簡報與被告所載帳冊其中有關品名、數量、出入港口甚多不相符合之處,列述於下:(1)、81年11 月13日基隆關稅局緝獲簡報中記載私貨名稱及數量(清潔劑等不計)為七星牌香菸7百箱共34萬9千6百包,和平牌香菸2百箱共10萬包,私貨價值:完稅價格約370萬元(市價約1千8百萬元),而被告帳冊卻記載為和平牌香菸共9百箱,而虧損數額為7,389,180元,與緝獲簡報上之記載品牌、數量及價額均不相符。(2 )、82年1月2日基隆關稅局緝獲簡報記載私貨名稱及數量為七星牌洋菸1,228箱又30條,和平牌香菸96箱又34條;而此批私貨係來自『香港』(共1,324箱)私貨價值為完稅價格5,133,821元,市價約3,300萬元;而被告帳冊記載卻為:不詳香菸1,341箱,虧損數額11,153,740元,係自『日本』走私進口,按如係被告走私,何以不知進口香菸品牌而記載「不詳香菸」,又數量相差17箱,虧損數額與完稅價格或市價亦相差甚大。(3)、82年5月24日基隆關稅局緝獲簡報記載私貨名稱及數量為七星牌日本香菸1,840箱,完稅價格約756萬元,市價約3,680萬元;而被告帳冊記載卻為:不詳香菸920箱,虧損金額為6,822,268元,同前述若被告確為走私者,何以不知走私香菸品牌而記載「不詳香菸」,而數量亦僅為緝獲數量之半,而虧損數額與完稅價格及市價更是如此懸殊?4、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特載:「依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之紀錄資料所示,基隆關稅局於82年1月2日所緝獲本案之私貨名稱為七星牌香菸1,228箱又30條,和平牌香菸96箱又34條,但帳冊卻記載為七星牌1,241箱,和平牌香菸1百箱,再基隆關稅局於82年5月24日所緝獲本案之私貨及名稱為七星牌香於1,840箱,但帳冊卻記載為不詳香菸920箱,原判決未說明扣案帳冊內所記載與基隆關稅於同日緝獲走私香菸之紀錄相異之處,遽認扣案帳冊內所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走私失敗造成之虧損,適與基隆關稅局緝獲之紀錄相符,而認定該帳冊就走私如該判決附表一部份之記載確實無訛,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見最高法院判決第8頁),據此,如何能據帳冊推論附表一所示其餘18次走私確實無訛?5、基隆關稅局於89年10月9日以基普稽字第89106446號函表示:3次走私係該局於基隆港貨櫃碼頭『卸船出站前』查獲,並未有查獲變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於說明三中並詳列查獲案件中涉案之貨櫃號碼與原審認定以「菜底櫃」連續走私21次之事實全然不符,而依所謂的「菜底櫃」走私方式,則該走私期間,基隆關稅局之貨櫃查驗場必有18次(21次減3次)之退貨紀錄,就此本院前審向基隆關稅局函查,然基隆關稅局並未函復有18次退貨之紀錄。6、更可議者,原審據該帳冊認定被告走私事實時謂:「應係寅○○一人就其走私之要目予以記載無誤。」、「可資印證該帳就走私部份之記載確實無訛。」、「堪信被告寅○○最後自白該帳冊之走私確係伊之走私記錄,應堪採信」(參見原審判決第7頁1、2、3)。

而於判決子○○、壬○○及辰○○○3人參與共同走私無罪部份;則謂「此乃被告寅○○個人之記載,在未經證明各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前,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子○○,壬○○之認定。」、「帳冊之記載,既無從判別真偽,又如何以未確定之事實以推論未從證明之事實。」(原審判決第21頁)。認定戊○○、李武男、莊林中無罪時謂:「公訴人以帳冊內容所用具有爭議性之不確定文字含義,即認定為何人,而逕行認定間接證據內容之事實,據為本案犯罪之推理基礎,亦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可知該項記載並不實在。公訴人以『以2份證物被告寅○○均承認確係伊所載』,進而推論『只是不願承認究係何事,然如此露骨之記載,又何必當事人明說呢?』終而推論被告確有貪污犯行,該項記載之真實性既無從證明,自難以『想當然耳』之推測之詞據認被告之貪污犯行。」(參見原審判決第26 頁)。欲定被告之罪,則謂帳冊確實無訛,欲判其餘被告無罪,則謂該記載並不實在,無從判別真偽,同一判決內,理由前後矛盾如此,實令人匪夷所思。7、原審認被告83年8月11日合夥走私香菸8百箱,獲利1,192萬元,2人對分各得596萬元。並以監聽雙方聯絡電話為據。然查以此計算則每箱洋菸獲利14,900元,然既未明示走私何種品牌香菸,如何能計算出其獲利數額,顯違經驗法則。8、、至於犯罪事實二-(二)被告與辛○○於83 年8月24日合夥,由陳勝漢找人變造改裝貨櫃,並由乙○○竊取蕭惠貞所有KB-435號拖車頭,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台北市○○○路旁,趁機掉包,因遭台北市調處查獲致走私未遂事,查陳勝漢本案業經獲判無罪確定在案,而丁○○更是早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士林地方法院陳勝漢無罪判決理由謂:「在83年8月24日之走私過程中,綽號「小六」之乙○○、丑○○及綽號「長腳仔」之庚○○等人均曾在電話監聽內容出現,雖如此,惟所監聽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寅○○與其他被告間究竟有何關係,進而為何種行為?被告丁○○、陳勝漢2人先前於81年8月6日因變造貨櫃遭查獲移送台中地檢署時,雖係被告寅○○出面代繳8萬元之保證金,惟被告寅○○辯稱係代其家人辦理交保手續;另被告陳勝漢前案偽造文書之判決書正本,雖亦係留存於被告寅○○之住處,惟被告寅○○辯稱係該2人之家人忘記取回,此一繳納保證金及判決書留存之事實,僅足以證明如公訴人所陳「益見渠等雙方關係非比尋常」之事實,惟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與被告寅○○如何共同走私之事實。況丁○○部分,最後亦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犯罪嫌疑而處分不起訴。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著有判例),既查其他積極證據不足認被告陳勝漢確有共同走私之犯行,殊難僅因被告寅○○於帳冊之記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乙○○自始即否認他的綽號叫「小六」,且無行竊拖車頭意圖掉包之事,何況被告與之全然不識,自亦不可能與彼等有何共同犯罪之行為。9、按通訊保障監察法88年7月始公布施行,83年間監聽行為於法無據,且查原審所附監聽譯文均屬節錄,且任依調查員之臆測加註,若有斷章取義,或故為扭曲,影響事實認定甚巨,而其監聽錄音帶又未附卷,被告無從勘驗置辯,故對此監聽譯文應認其無證據能力,不得引為本案認事用法之依據。10、綜上說明,本案並無任何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連續走私、行賄、偽造文書之犯行,調查局無非是據被告之「帳冊」,令癸○據「帳冊」為「自白」,斯二者並無證據能力。其係為蔡守端抄寫,是在寫小說,寫的純屬虛構的,為了要取信於蔡守端的股東,便利於他調資金云云。被告子○○辯稱:只有伊太太與他一起做股票云云,被告壬○○辯稱:伊純粹跟他做股票云云,又被告子○○及壬○○辯稱:(一)、關於共同走私犯行部分,1、查被告寅○○根據21次走私之盈虧所作之整理總帳,係寅○○個人之記載,在未經證明各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前,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子○○、壬○○之認定:(1)、公訴人以該收支統計表為據,即第2頁支出帳係被告寅○○記載支付被告子○○、壬○○夫婦之累計數額,迄82年5月21日共支付渠夫婦515萬元;第4頁則是被告寅○○記錄支付被告子○○夫婦之詳細時間、地點與數目;而依第1頁之收支統計表,至5月10日第20次走私成功,子○○夫婦依約定之百分之20可分得5,902,39 9元,不意第21次走私卻失敗,除因而造成雙方合夥之結束外,亦變成寅○○溢付60餘萬元予子○○。是由該收支帳之給付金額,可清楚看出寅○○係依走私所得之利潤不定期的交付,以致於在第20次走私成功後,本應給付590餘萬元,而被告寅○○亦已給付515萬元,卻因第21次之失敗而變成溢付,為始料所不及等云。然此僅係被告寅○○個人之記載,至於被告子○○、壬○○2人是否確已收取上述金額,依卷內資料所呈,並無從得以證明,是公訴人前揭之推定,當不足採信。(2)、且被告寅○○歷經檢察官6月餘之偵訊,被告寅○○始終堅對於檢察官所訊問「子○○一箱是何意」、「為何會有麻妃結清之記載」等問題加以堅決否認,或答以不記得或忘記,均無不利被告子○○、壬○○之供述,是尚難以有寅○○個人之記載,在未經證明各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前之記載,即為子○○、壬○○不利之認定。(3)、再者,寅○○於偵查時證稱:子○○之綽號是「麻妃」,及子○○於警詢時自承其與寅○○為相識20餘年之友人,顯然寅○○與子○○2人係彼此相當熟識之友人,灼然明確。又被告子○○既與寅○○相當熟識,徵諸一般經驗法則,渠等稱呼當以綽號「麻妃」代其姓名「子○○」稱呼,此情,觀諸寅○○所記載之帳冊編號第4次走私開銷記載內載「麻妃喝酒10」;第8次走私開銷記錄內載「和甲○喝酒7(我2元、麻妃5元)」,得資足證。顯然,寅○○所記載「麻妃」即是「子○○」,迨無疑議。反觀,寅○○所載21 次走私之盈虧所作之整理總帳「黃先生帳目」,如是生疏之稱呼,豈會是相識20餘年之友人即綽號「麻妃」之子○○?況且,倘若「黃先生」即是「子○○」,則寅○○何不直接書寫「麻妃」帳目,而以「黃先生」帳目替代,顯然寅○○所指之「黃先生」並非「子○○」而是另有所指,灼然至明。(4)、其次,公訴人依該收支統計表第4頁之記載,認係被告寅○○記錄支付被告子○○夫婦之詳細時間、地點與數目,惟就寅○○記載電匯予陳小姐之記載,其中「4月22日電匯20元給陳小姐」、「5月5日電20元陳小姐」,之記載,即與真實不符,蓋壬○○之帳戶內並無該2筆匯款。又該收支統計表之記載,「10月14日去香港路上拿10萬給陳小姐」、「元月20到我家和陳小姐拿30萬元」等事實,被告子○○、壬○○均否認有上述之事實外,亦也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再為舉證以資證明。是尚難以有寅○○個人之記載,在未經證明各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前之記載,即為子○○、壬○○不利之認定。(5)、被告壬○○於地院審理時,業已提出81.10. 21、81 .

12.22、82.2.11、82.5.20、82.5.21被告壬○○在大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帳單在卷可稽,及被告壬○○稱因其本身有錢,故每次股票交割後均馬上結清,故無須匯款予寅○○等語,衡情亦有可能,故尚難因被告寅○○委託辰○○○曾匯款予壬○○之事實,即推論子○○參與寅○○走私之犯行,而壬○○對於寅○○之走私亦必然知情。2、次查被告寅○○製作之走私開銷記載帳冊、及其他扣押證物,亦係寅○○個人之記載,被告子○○不否認曾與寅○○共同飲酒,惟渠等喝酒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寅○○與子○○熟識,尚不足以資證明被告子○○與寅○○共犯走私之犯行,是該帳冊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子○○、壬○○之認定:(1)、查起訴書附表一之帳冊,計有21次走私開銷記錄,惟僅在編號第4次內載「麻妃喝酒(子○○)10」;第8次走私開銷記錄內載「和甲○喝酒7(我2元、麻妃5元)」,顯然該帳冊內所示者,麻妃與寅○○喝酒之次數僅是2次,相較21次走私開銷紀錄,堪信比例不高,且除上述2次喝酒之記錄外,其餘走私開銷之記錄,關於飲酒之支出部分,「麻妃」並無出席飲酒之事實,如是2次喝酒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寅○○與子○○熟識,尚不足以資證明子○○有與寅○○共同參與走私之犯行。(2)、再者,公訴人依被告寅○○所記載之帳冊,認子○○、壬○○夫婦參與走私,由其夫婦出資20%,寅○○夫婦出資80%。倘若公訴人上述認定為真,則被告子○○與寅○○喝酒之帳款,依理均可由走私開銷帳中支付,然觀諸該帳冊第8次走私開銷內載有「和甲○喝酒7(我2元、麻妃5元)」之紀錄,辜且先不論該記載真實與否,就以上述寅○○2元、麻妃5元之比例,顯然亦與公訴人所認子○○夫婦出資20%,寅○○出資80%之比例不相符合。是公訴人前揭所認事實,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無從認定子○○夫婦確有與寅○○共同參與走私之犯行,彰彰至明。(3)、雖子○○於84年1月23日偵查時承坦誠:「我確實有與寅○○等宴請海關人員,但是否那一次(指第8次走私開銷)我不記得」,核與被告癸○供稱:「認識了寅○○,稍後他就邀了我及基隆關政風室的同仁去吃飯,並至豪門俱樂部唱歌(豪門有女侍坐檯)。當時在場的人有寅○○、甲○、巫廷彰、麻妃受我等人」相符等云,惟原審審理時,即查明「巫廷章」亦為台北市調查處所函送,犯有「偽造文書及幫助常業走私罪」嫌,然業經檢察官於84年9月30日即本件貪污案件起訴之後,以84年度偵字第3594號、第5060號、第6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在案,益徵被告癸○所言「有巫廷彰等人在場」一語之不實在,況且被告子○○僅謂有與寅○○宴請海關人員,惟究意係請何人,並無從證明?是被告癸○之供詞既有不實,自難認被告子○○所供有何可供證明其犯走私罪之用。(4)、又扣押證物編號第7第25頁及編號17第10頁反面均有「叫「麻妃」和張承庭喝酒白玉樓3萬2千元」之記載等云。依上開記載所示,充其量僅是被告寅○○邀請麻妃和張承庭喝酒如是而已,此當為被告寅○○所支付開銷,是公訴人竟以「苟被告子○○未合夥投資,其喝酒之帳款豈有由被告寅○○之走私開銷帳支付之理?」之理由,而認被告子○○確有與寅○○共同參與走私之犯行,當有違誤至明。(5)、參以扣押證物編號19第70頁內載「2 月12日和麻妃結清、欠他160萬(刪改為133萬才對)拿33剩

100、日本香煙共同280.5萬、3月22日還麻妃私帳100萬清、煙共同先拿200萬」;另外「同證物第25頁、41頁反面、45頁反面均有類似之結帳記載」為據而推論「被告寅○○應確與被告子○○合夥走私無訛」,顯承上所述者,此部分之記載均係被告寅○○片面之記載,倘被告子○○有與寅○○合夥參與共同走私之犯行,則為何寅○○所言之彙算、結帳、結清,均無被告子○○簽名之字據,是被告寅○○片面之記載,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子○○、壬○○之認定,堪可採信。(6)、公訴人對於帳冊之記載內容是否真實,亦有不同之標準認定,蓋除前述「巫廷章」外,尚有「劉彥巖」亦即被告寅○○所記錄之帳冊中,於第4次開銷中記載「保三劉組長投資紅利50」,亦為台北市調查處所函送,犯有「貪污罪」嫌,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在案。如是該被告寅○○所記錄之帳冊內容,公訴人亦有認定該內容,核與真實確有不相符合之情事,職是公訴人如何擔保寅○○所為其他之記載均為真實者?是公訴人在未經證明各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前,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子○○、壬○○之認定,誠非無據。3、承上所述,被告子○○、壬○○確實並無參寅○○走私犯行,公訴人片面恣意採信部分被告寅○○之記載,容有違誤至明。(二)、關於行賄犯行部分:1、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行賄犯行,無非係以子○○自承曾與被告寅○○一起宴請海關人員吃飯之自白,再佐以寅○○帳冊上記載甲○、癸○、丙○○、戊○○、李武男、卯○○等人有關收受被告寅○○交付賄賂及接受招待喝花酒、嫖妓等不正利益之認定等情。2、然承如前述,被告子○○既無與寅○○共同參與走私犯行,且該帳冊上記載甲○、癸○、丙○○、戊○○、李武男、卯○○等人有關15次之多之收受被告寅○○交付賄賂及接受招待喝花酒、嫖妓等不正利益,被告子○○僅曾參與1次與寅○○一起與海關人員吃飯而已,非有參與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是,被告子○○豈有涉犯行賄罪之犯行?況且,被告子○○於84年1月23日警詢自承係白玉樓及百花紅酒家我很熟,寅○○均係到達酒家後,因我跟酒家熟,打行動電話叫我去的,當時我大多已喝了很多,故究竟有那些人參加,我已記不清楚,顯然寅○○要被告子○○一起宴客之目的,僅是被告子○○與店家有熟識而已,非有其他之目的,如是之情形,被告子○○出席店家,並宴請海關人員,焉有行賄之不法意圖?3 、更何況,甲○分別於84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子○○綽號麻妃的人;84年1月26日警詢時稱:「我記憶中曾經與前述寅○○、巫廷彰、癸○等一起吃過飯,但現場並沒有「麻妃」此人,另我沒有跟他們在豪門俱樂部。」「我不認識子○○此人。」等語,顯然海關人員之甲○,並不認識被告子○○,如是被告子○○果豈有與寅○○共犯行賄罪之動機與目的?且倘若被告子○○有與寅○○合夥參與走私,則被告子○○豈會不主動出席每場宴請海關人員的餐會,使海關人員均與被告子○○相識?諸如此類之事實,均與被告子○○和寅○○共犯行賄犯行之經驗法則相違背,是被告子○○亦無與寅○○共同涉犯行賄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確實沒有參與走私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做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寅○○的初中家教,跟他吃飯是很正常的,沒有跟海關人員吃飯,伊是做內勤的,查緝都是業務單位,伊如何關說,他們單位太多,伊根本沒有關說的影響力,也不可能一一去打通關節云云,被告癸○辯稱:伊未犯罪云云;被告丙○○辯稱:1、依卷附監聽報告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前所為,並無法源依據,自屬違害人民隱私權,故該監聽報告不具有證據能,不能作為定罪證據且該監聽報告又未當庭勘驗,自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2、 按「鑑定報告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法院採用被告之測謊偵訊記錄報告,以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認定。然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茲該測謊偵訊前,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且被告當時身體亦有不適,應認該測謊報告不具證據能力。3、原審認定被告於83年8月24 日、同年9月19日及10月8日均有幫助寅○○、辛○○走私之犯行,惟查被告83年8月24日自8時起至下午5時止,往返於五堵分局之東亞貨櫃站執行公務,並未在查緝之第3貨櫃中心現場執勤,次查83年9月19日係中秋節,被告當日依規定休假,並未上班,另於83年10月8日被告僅上班至中午12時,有簽到值勤表可資佐證,及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4 月28日基普機字第0951011149號函所附勤務報告簿等證據可佐,是被告於司法單位查獲走私貨櫃時均未在場,如何包庇或幫助走私該只查獲之貨櫃,證明被告並未有違背職務及包庇或幫助他人走私之犯意、犯行。4、海關緝私單位有巡緝課、檢查課及機動隊,各有所司,且查緝之地點均屬重疊,即同一地點隨時均有3個單位之檢查人員在場檢查,非任一檢查人員可得操控,縱於檢查之際,其他部門之檢查人員,亦得隨時、隨地另行檢查任何從船上吊下之貨櫃,不受其他部門已、未檢查之影響,以被告一已之力,絕無可能隻手遮天,是原審認定被告包庇走私,顯與海關實務相違。5、共同被告寅○○83年8月23日晚於電話中提及之「65」、「75」,並非走私暗語。該號碼「65」、「75」分別係指機動隊第一分隊及稽查組巡緝課三、四、五、六股所使用之車號0000及8975號公務車(詳地院卷被證6號)。緣海關人員進出碼頭使用之公務車,皆以擋風玻璃上標示之隸屬單位及車號以資辨識,且9成以上隸屬基隆海關之公務車,其車號前2位數字均為89,故海關及碼頭工作人員皆以2 位數字稱呼辨識各單位使用之公務車。是「65」及「75」實為碼頭工作人員稱呼各單位公務車之一般用語,此由證人徐遜志之證言可為證明(詳93年7月20日審判筆錄),依卷附被告與共同被告寅○○於83年8月23日晚之通聯,顯見共同被告寅○○對於海關查緝人員之值勤狀況甚為瞭解,其瞭解之程度遠勝於被告,共同被告寅○○撥打電話之目的無非再行確認,又共同被告寅○○所查證之內容係83年8月22日晚海關查緝人員使用公務車之情形,與同年月24日之走私犯行毫無關連。6、共同被告寅○○於83年8月23日撥打被告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被告並未以公用電話回撥,此可由卷附之電話監聽內容可為證明,原審未予詳查,即率認「被告不敢用家中電話而必須以公用電話回撥等語」顯與卷附之監聽內容相互矛盾。7、依卷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4月28日基普機字第0951011149號覆函,證明83年9月19日(星期一)適逢彈性放假,該局所屬機動隊當日並未派員值勤,已足證明被告當日並未上班,又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83年9月19日之走私犯行,原審未經詳查即率依另案被告莊澤山於84年5月26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推定被告亦涉有該部分之犯行。8、查海關查緝人員之聯絡電話,均於辦公室存有記錄,且為公開資料,共同被告寅○○可藉由其他管道得悉被告之聯絡電話,況共同被告寅○○除知悉被告之電話號碼外,亦持有其他海關查緝人員諸如李武男、戊○○、卯○○等之電話號碼,非僅被告一人,原審法院既認定李武男、戊○○、卯○○無罪,另依同一事實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寅○○關係匪淺,即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違法。9、被告僅知共同被告辛○○係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商人,對海關及貨櫃進出口之作業流程均甚熟稔,其於83年10月7日打電話給被告,欲瞭解船舶進港時間等情,被告僅在敷衍,該通話內容復與事實不符,其詳如下:(1)、按船舶預期進港時間,皆揭示於基隆關稅局大門入口處旁,稽查組櫃台後方之進口船期預告表上(詳地院卷被證14號),俾供不特定人如碼頭工人、海關人員、船務人員等瀏覽查詢屬開放式資訊,任何人只須至稽查組櫃台查閱看板上之資料,即可知悉所有船舶預期進港時間等相關訊息。然大部份船舶實際進港時間,卻因外在因素之影響,諸如氣候不佳、港外風浪過大、港內船舶眾多等情而有所變動,故船舶實際進港時間絕非任何人所能掌控。又船舶進港停泊之碼頭及時間均由港務局全權負責,海關查緝人員本無權置喙,此有卷附台灣交通處86年12月10日基港繫字第22869號函可資佐證。又海關查緝人員係由機動巡查隊、稽查組檢查課第一、二股,與稽查組巡緝課三、四、五、六股之人員,依權責分別執行查緝工作。而機動巡查隊之值勤時間、地點與方式皆由機動巡查隊隊長每星期以排班方式,分派予各分隊擔任執行。排班表制定後即影印刊登於公佈欄上,俾供人員參閱。故該人員排班狀況純係對外公開,不具任何機密性。而其他單位之值動班次固定,各股排班情形除刊登於公佈欄供人參閱外,各股股長亦奉諭將各股人員至何處值勤之情況登載於稽查組櫃台後方之船舶動態看板上,以供查閱,另有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年1月14日基普稽字第87100442號函可佐。由此觀之,上述人員之排班情形皆為對外公開,並不具機密性,任何不特定人均可知悉渠等單位之調度狀況,上情有85年7月17日履勘筆錄可資佐證。衡諸上情,被告顯無提供上開人員調度狀況予共同被告寅○○、辛○○之實益。況船舶實際進港時間與停泊碼頭位置係港務局之職權,絕非被告所能知悉掌握。是被告辯稱未幫助及包庇走私即屬可信。(2)、原審判決復以海關查緝人員若無艙單,即不便查緝貨櫃,走私貨櫃遂可於短時間內運離貨櫃中心等由,臆測被告假藉職務取走艙單云云。惟上情業經證人徐遜志、吳仁宗到庭詳述明確(詳93年7月20日證人徐遜志、吳仁宗筆錄),證明被告並未有包庇及指示隊員將倉單取走,或多待一些時間,把倉單帶走之情事。另證人林茂申、陳聰均到庭證稱渠等於83年10月8日值班時,均有在辦公室親見該船艙單,並未被他人取走,證明被告並未取走艙單。(3)、依卷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4月28日基普機字第091011149號覆函所附該局所屬機動隊巡緝課及檢查課之勤務報告簿,顯示該局所屬之機動隊巡緝課第

三、四、五、六股及檢查課第一、二股均分別訂有24小時執勤之班表,不定點在碼頭檢查到岸之貨櫃,且執勤之範圍均有重疊,如83年10月8日巡緝課四股黃瑞勳、林茂申檢查CAROLANN及EQUATOR STAR2船之貨櫃,同時檢查課之戊○○等人亦有檢查上述船隻之貨櫃,證明基隆關稅局所屬之機動隊、檢查課及巡緝課其執勤之範圍均屬重疊,並非各自分配特定區域而不相重疊,任一關員尤非以一已之力,即可包疪他人走私之犯行。(4)、依卷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4月28日基普機字第0951011149號覆函所附該局巡緝課83年10月8日之勤務報告簿,記載當日22時至翌日8時係該課六股陳聰執勤,其既於勤務報告簿艙號部分有具體填載,證明83年10月8日22時至翌晨8時之期間內,艙單均在稽查組辦公室內,並未經他人取走,否則陳聰即無法在報告簿內記載正確艙號,證明被告未曾隱匿或取走該份艙單,否則陳聰等人如何將艙號填載於報告簿內,益證被告於83年10月7日與辛○○之通聯內容純屬附合之詞,與事實亦不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於83年10月8日僅上班至中午12時即行搭車返家,於當日晚10時45分並未在第1貨櫃中心值勤,已無可能提供任何助力,且依證人林茂申、陳聰之證述,均有親見該船之艙單,並未遭他人隱匿或取走,通聯內容所述之機動巡查隊第四分隊(即老四)及巡緝課第五股(即老五)均未於現場值勤,另依卷附之勤務報告簿顯示當時值勤之單位為巡緝課第六股,證明被告當日所述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僅係敷衍辛○○即屬可信。10、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寅○○所有扣案之帳冊及其持有被告之電話號碼、共同被告癸○之自白等情為其論據,惟查本案扣案之帳多處前後矛盾,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尚不得以共同被告寅○○個人自行杜撰虛構之記載即認定被告犯罪,亦不能以推定之方式,認定「明顯護航甲即是被告戊○○、護航乙則是被告」,更不得以共同被告癸 ○之非任意性自白當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海關排班都在公告欄內,每個人都可以去看,伊跟辛○○的電話不曉得對他們有何幫助云云。

二、經查:

(一)、1、被告寅○○於台北市調查處稱:扣押之帳簿所載走

私21次之筆跡,除了第1頁不是伊的筆跡,其餘都是伊的,亦承認83年8月23日經監聽其與辛○○談及編號HJCU 0000000號韓進輪83年8月24日靠岸碼頭之情形以及請孔(平)幫忙掩護之情況之聲音係其本人之聲音無誤(台北市調查處卷1第2頁反面、第3頁),伊與林堃合作國際間香煙的三角貿易,第1次合作係在83年8月11日,貨品有MILD SEVEN、三五牌、KENT牌香煙,各占百分之50,伊獲利5,960,000元,扣押物編號2第1、2頁所記確係其與林堃第1次於83年8月11日合夥從事香煙貿易之記錄,而「養狗」為林堃的職員辛○○,他在國外為伊墊付了款項,所以伊記錄歸還該筆金額(台北市調查處卷1第12頁反面、第13頁),梁明香是我太太,壬○○是伊朋友子○○的太太,伊太太梁明香於81年12月22日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大屯分社匯款20萬元給子○○的太太壬○○,扣押物編號3帳冊第4頁的黃先生帳目就是指子○○的帳目,陳小姐就是子○○的太太陳寶玉,這本帳冊中有陸續支付陳小姐共計515萬元之記錄是子○○參與走私之不法所得,伊每次要伊太太梁明香匯款給壬○○後都有依序記載在這本帳冊的黃先生帳目上等語(台北市調查處卷1第39頁反面、第4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告訴馬來西亞之王先生用行動電話聯絡,以免被監聽係因伊有走私香煙,裡面提到9百個心愛的係指香煙,以前有與黃國輝走私香煙(檢察官係83年12月16日訊問)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第42頁、第43頁),帳冊是伊寫的,「麻妃」係子○○,83年8月11日第1次與林堃合夥走私8百箱,83年8月23日晚上9點32分那通電話是伊打給丙○○的,與子○○曾請海關人員吃飯,伊是有走私,承認帳冊是其走私之帳冊(84年偵字第1995號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33頁反面),於原審亦稱:有一部分委託張小窩自國外走私菸酒,有委託王運興代為裝櫃,伊確實有走私,「菜底櫃」是我們在國內先準備一個貨櫃,貨櫃的規格大小都與國外要進口的規格大小一模一樣,而且有偽造要進口的那個貨櫃號碼完全相同的貨櫃號碼,而且裡面裝的東西和當初申報進口的品名一模一樣,這是準備要調包用的,因基隆港的腹地很小,所以有貨櫃集散中心,每個船公司和貨櫃中心都有簽約貨櫃一下船後就用拖車送到集散中心檢驗,還未送到集散中心時,我們就已調包了,從貨櫃中心到貨櫃場限時1個小時,出貨櫃中心要打卡,進集散場要驗卡,以查是否在1個小時之內,伊確實有託癸○去問林正章,伊在馬來西亞將香菸的品名改掉,是由林堃買貨,伊負責在馬來西亞改品名及裝櫃,是依林堃的指示裝櫃等語(84年度訴字第582號卷1第223頁、卷2第545頁、卷3第928頁反面、第929頁、第931頁)。

2、被告子○○於台北市調查處亦稱:我與寅○○喝酒之地點都為白玉樓酒家或百花紅酒家,帳上所記載該次(即第8次)與甲○及寅○○喝酒應該也是在前述兩個地點之一,花了7萬元,但我到底實際支付多少,我也記不清楚,我太太壬○○跟寅○○有金錢往來,電匯的款項均有收到(台北市調查處卷17第3頁正、反面)。

3、被告壬○○於台北市調查處亦承認梁明香匯給其之款項有收到(84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其夫台語人家都叫他「麻妃」,承認梁明香有匯錢進入其銀行帳戶內,有收到其錢(84年偵字第1995號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第124頁反面)。

4、被告梁明香於台北市調查處亦承認:83年8月24日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寅○○走私香煙之監聽中發現其與王運興等人有聯絡,並有通知其設法湮滅證據之行為,供稱:係依寅○○的要求代為轉達,並承認匯予壬○○之款項係其所匯,打電話給其女兒查甲○之電話係寅○○要我查的,83年8月23日之監聽電話係我打給我女兒問甲○的電話沒有錯,該監聽譯文都是我丈夫交待我講的(83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第25頁、84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被告梁明香於83年8月23日晚上,在外不知何故,急於找甲○聯絡時,曾撥電話回家請其女兒查詢孔平電話等語(詳細通話內容見附件D之通話內容摘要),再本件台北市調查處曾對寅○○進行電話監聽,其中於83年8月24日上午(如附件C),寅○○以電話告知其妻梁明香稱:「『小六』被跟上了,從倉庫跟出來,他閃掉了,妳不要再去倉庫」,梁明香答以:「好」;同日上午梁明香與綽號阿興之男子聯絡時,阿興告以:「剛才『謝仔』打電話來叫我們閃,我們都在外面」,梁明香答以:「不要進去,其他人呢?」,阿興又稱:「都在這裡,在天公廟或牛肉麵攤這裡」,梁明香再稱:「不要亂跑,偶而開車繞一下,不要逗留」;當日寅○○又以電話與梁明香聯絡,寅○○稱:「被三字(指調查局)的弄到」,梁明香答稱:「人都沒怎樣?」,寅○○稱:「現在妳和所有人,包括『清輝』都聯絡集中到『長腳仔』那裡,放香的下面的3個袋子也一起拿過去,叫一個到『榕樹下』(指倉庫)去清乾淨,順便打卡鐘拿走,注意那邊已被踩到了,要小心,大哥大也完了」,梁明香即云:「你打阿興的」,寅○○稱:「去拿時鐘的,要找一個比較靈光的」,梁明香稱:「好」,寅○○末稱:「地點、電話都不要講」;而當日晚間梁明香與某王姓男子通電話時更稱:「王先生,我告訴你,你傳真的信,剛剛被10幾個人到我家拿走了(指商業電報被查扣),你自己的事情要趕快辦好,你聽懂我的話嗎?」王姓男子答稱:「我聽懂」,梁明香又稱:「我打電話給你,不過電話簿被拿走了(指被查扣)我不知道你電話號碼,你把大哥大打開,我跟你聯絡」等情,參互以觀,梁明香係負責居中奔走、聯繫,且寅○○既告知梁明香不要再去倉庫,足見梁明香曾去過倉庫,而梁明香既受寅○○通知與綽號「清輝」者集中至「長腳仔」處,並攜物品一同前往處理,其意無非已東窗事發,欲儘速湮滅事證而已,梁明香自有參與前揭之附表一之犯行。

5、 復有扣押證物中編號第3號之歷次走私收支統計表可

稽,被告寅○○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黃先生就是黃國輝,內載之『陳小姐』即是子○○之妻壬○○」,該收支統計表之第2頁支出帳則是被告寅○○記錄支付被告子○○、壬○○夫婦之累計數額,迄82年5月21日共支付渠夫婦515萬元;第4頁則是被告蔡宏達記錄支付被告子○○夫婦之詳細時間、地點與數目;而依第1頁之收支統計表,至5月10日第20次走私成功,子○○夫婦依約定之百分之20(其上有記載百分之20)可分得5,902,399元,惟因第21次走私失敗,除因而造成雙方合夥之結束外,亦變成蔡宏達溢付60餘萬元予子○○。觀此收支帳之給付金額,可清楚看出寅○○係依走私所得之利潤不定期的交付,以致於在第20次走私成功後,本應給付590餘萬元,而被告寅○○亦已給付515萬元,卻因第21次之失敗而變成溢付。

6、另被告梁明香曾於走私期間內,分別於81年10月21日、12月22日、82年2月11日、5月20日及5月21日,自其設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大屯分社之00000000之7帳號內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壬○○設於世華銀行民生辦事處之帳戶內,而匯款日期與前揭編號3之統計表第2頁所載日期及金額均相同,亦有匯款回單可憑,被告子○○、壬○○確有投資走私分紅之情事,雖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提出81.10.21、81.12.22、82.2.11、82.5.20、82.5.21被告壬○○在大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帳單,惟被告壬○○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寅○○究竟各投資多少錢,如何約定買賣何股票,如何負擔盈虧等,且被告壬○○提出之上開大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帳單,其中1筆係於81年10月19日成交,而於同年月21日交割,內容為以33.1元及33.2元之價格共買進「遠紡」4張,另以57元之價格賣出「久津」2張,買進部分共需132,788元,賣出部分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可得113,154元,兩者相抵,僅不足19,634元,則梁明香為何需於81年10月21日匯入壬○○帳戶20萬元?另1筆於82年2月10日成交,而於同年月12日交割,內容為賣出「友力」4張及不詳銀行股票5張,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可分別得款135,399元及507,744元,另1筆係於82年5月18日成交,而於同年月20日交割,內容為以43.7元之價格賣出「長榮」8張,以

43.8元之價格賣出「長榮」2張,以82元之價格賣出「峰安」2張,以80.5元之價格賣出「農林」5張,於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可分別得款750,098元、87,724元、400,720元,是就後2者之股票交易而言,壬○○均係出售股票而獲取款項,則梁明香於此時為何仍需分別匯予壬○○20萬元、80萬元?足見該股票買賣與梁明香之匯款無關,而係前揭與被告寅○○、梁明香之走私投資分紅有關,被告壬○○提出之前揭買賣股票之帳單亦無從推翻其前揭走私分紅記載之事實,是被告壬○○、子○○稱係陳寶玉與寅○○間合夥投資股票之資金等,並無可採,被告寅○○雖於原審稱:我做這些事,梁明香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從上之被告寅○○、黃國輝、壬○○、梁明香、癸○之陳述及證物,即知蔡宏達、子○○、壬○○、梁明香4人有參與走私之情事。

7、又被告乙○○前揭事實之犯行,業據被害人蕭惠貞指述綦詳,並有蕭惠貞及其所僱用之司機李克璽所具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台北市調查處卷3第1頁);又前揭車頭於83年8月24四日上午為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時,確係由被告乙○○所駕駛,亦有附件C之監聽通話內容摘要在卷可佐;且觀之扣案之寅○○所有記事簿,其上載明「乙○○(小六)」字樣及其電話號碼,被告乙○○於87年8月1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承認記事簿所載之電話號碼係伊所使用無訛。是依照上開各項資料相互參照,足認被告乙○○確有受寅○○之僱用,在寅○○指揮下,於83年8月間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意思,在前揭臺北縣○○鄉○○路67之2號倉庫內,根據國外先行傳真取得之貨櫃資料,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宋鳳生等人將1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菸相同之貨櫃先行改裝,並偽造前揭之HJCU 0000000號之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使與準備走私進口之貨櫃外觀完全相同,且偽造相同櫃號之「菜底櫃」,且由被告乙○○獨自竊取蕭惠貞之拖車車頭,欲進行掉包走私貨櫃之犯行,其空言否認犯罪,核無可採。

8、被告辛○○於台北市調查處稱:公司因為缺人手,所以林堃就要我幫他連絡一些電話安排進口事宜,

83 年8月23日之電話錄音確實是我和寅○○談話的聲音,寅○○和林堃合作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是基於幫忙林堃連絡的地位,打電話問寅○○24日進口香煙貨櫃的事宜,並討論到最好的下櫃時間是上午10時30分左右,以及靠岸碼頭等細節,亦有附件B之監聽通話內容摘要在卷可佐。及林堃這1、2年來進口的都是走私香煙,寅○○和林堃之間有合作,雖然寅○○並未親口告訴我83年8月24日要進口的是走私香煙貨櫃,但是林堃要我去連絡,我研判應該是走私香煙貨櫃,我僅與機動隊巡查隊分隊長林正章較熟,係由林堃介紹認識,曾隨同林堃與丙○○聚餐數次,林堃所進口貨櫃有時要我找丙○○探詢海關查緝人員之排班狀況,以安排卸櫃之適當時機,83年10月7日被監聽其與丙○○之電話錄音內容即林堃要我向丙○○探詢海關查緝人員排班狀況,並設法安排適當之卸櫃時機,林堃也要我找王哥安排走私這個香煙貨櫃進口,王哥就是莊澤山,他和我一起安排走私前述香煙貨櫃進口(台北市調查處卷7第2頁反面至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在調查處所述實在,我幫林堃查看基隆關第1、2、3貨櫃中心有無海關人員值班檢查貨櫃,若有,就通知他暫不提貨櫃,若沒有,就告訴他在該空檔提貨櫃,逃避海關檢查,貨櫃中心海關的值班情形我問海關機動隊機動巡查分隊分隊長丙○○,是林堃叫我問的,我問後告訴他,在10月7日晚上有打電話給林正章,係問他海關上班之時間,是接洽船靠岸之事,其中提到要他把那張也帶走係指倉單,我與林堃同一辦公室,雖然他沒有明講,但他應該有做走私,8月23日晚上打電話給寅○○是林堃要我轉告他,海關人員第2天要在貨櫃場拆被查扣之貨櫃,林堃託我打聽海關人員值班情形,我想主要是利用他們交接班,以方便走私貨櫃(83年度偵字10255號卷第9頁、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第33頁、第34頁、84年度偵字第896號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於原審亦稱:我跟丙○○較熟,打電話問丙○○今天是何人值班,林堃叫我問2、3次,都是打電話給丙○○,83年10月7日有打電話給丙○○問他幾點到幾點是何人上班,林堃要我幫忙問一下海關的上下班情形,林堃要我轉達寅○○說他船在早上10點30分會到,叫他趕快處理掉,下午就很多人了,林堃告訴我船可能在下午4、5點到,要我問丙○○若是船4、5點靠岸,應該是會碰到誰當班,並承認有收到534萬元(84年度訴字第582號卷1第228頁反面、第229頁、卷2第594頁反面、第596頁正、反面、第597頁),被告寅○○於原審亦稱:辛○○告訴我何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沒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辛○○告訴我說在8月24日有機動隊,那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他們是在查前2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的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的車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怕的是他們在碼頭邊過濾倉單,而抽驗貨櫃,他們的車走了,就不會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我們能控制的是貨櫃已另到我們的貨車上,等機動隊走了,我們就可以叫車子開出來,到外面我們有另一部偽造和貨櫃號碼相同,從貨櫃中心出來會登記那個貨櫃號碼和那個車頭號碼,在貨櫃中心外面調包的,基隆港腹地小,所以有幾個貨櫃集散場,配合貨櫃離船後都送到集散場,從基隆港的貨櫃中心到集散場這段運輸是我們自己控制的,是由船公司要安排運送的,這中間的時間為1個小時,我們就利用這1個小時及中間的距離調包的,我們送給集散場檢驗的都是已調包過了,所以我們怕的是貨下船到貨櫃中心之間被巡查隊查到,基隆港有3個貨櫃中心,還有1個散裝貨的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點巡查,我們就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櫃,陳成家應該是有參加,不然怎麼幫林堃打那麼多電話(84年度訴字第582號卷2第387頁、第388頁、卷3第934頁反面)。

9、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實在,我承認有吃飯喝酒,寅○○帶我去喝花酒的是星鑽KTV、豪門俱樂部及白玉樓酒家,我、甲○、丙○○曾經去過,喝完酒後各自將小姐帶開,我偶而有接受嫖妓招待,寅○○請喝酒他都會打電話來找我及甲○,有時甲○也會邀我,(寅○○是否因你及甲○從中拉線,才找丙○○出來喝花酒?)應該是。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場,表示他(指寅○○)關係非淺,因在場的都有海關人員,蔡宏達請喝酒都會打電話來找我及甲○,癸○於84年3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吃飯時間太久,而且次數太多,不能詳細記得那次有那些人參加(84年度偵字890號卷第22 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第53頁、第95頁反面),本案我只有吃飯、喝酒(84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第107 頁、第110頁),在市調處所做之筆錄實在,是律師要我翻供,我承認的事實,我不會翻供(84年度偵字第896號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稱:寅○○請喝酒,直接打電話給我,我再去找甲○,有時甲○也會找我,(84年度訴字第582號卷2第600頁)。

10、被告甲○於台北市調查處亦稱:因我的應酬頗多,雖然我與寅○○、癸○在一起餐敘時,現場出席者還有7、8人,但我已記不得還有何人在場,我與蔡宏達、癸○等人之餐敘係由何人請客付帳我不清楚,餐敘我亦與一同出席餐敘者如癸○、寅○○等人一起去KTV之卡拉OK店唱歌、但因為我已有醉意,因此去那一家店繼續唱歌喝酒我已不清楚(台北市調查處第12卷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調查處所講的實在,寅○○請小吃是有(84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25頁)。

11、被告丙○○於台北市調查處亦稱:辛○○為林堃公司內人員,我是經由林堃和其結識,辛○○曾有2、3次向我打探機動隊人員排班情況,我因基於2人為好友,遂告訴他詳細排班狀況(台北市調查處卷10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辛○○有問我排班表的事,我有對他說,辛○○有向我探詢值班之日子,83年10月7日晚上辛○○有打電話給我,83年8月23日晚上寅○○有打電話給我(84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4頁反面、84年度偵字第896號卷第86頁、第126頁反面、84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第118頁反面),於原審亦承認:辛○○有打電話給我,打了2、3次電話問我輪班的情形(84年度訴字第582號卷1第231頁)。

12、又本件循線追查被告寅○○83年8月起改與被告陳成家等人合夥走私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由臺北市調查處於83年8月24日,在寅○○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號被告蔡宏達所有之住所內搜獲之1本帳冊(詳扣押證物編號1一)內所發現,從下列諸項理由足認確係被告蔡宏達走私時所記載之帳冊無訛:

(1)、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之初雖辯稱:帳冊係伊代

蔡守端抄寫的,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所有與本案有關之被告除子○○外,無一認識蔡守端;且帳冊筆跡係分多次完成,甚至同一次所記,非但有不同筆跡,更有事後再塗改之情形,顯非代人抄寫所為,應係寅○○一人就其走私之目的予以記載無誤,況所謂之蔡守端來台之地址,亦經傳訊無著,被告寅○○於本院前審亦已捨棄此證人之傳訊,又無積極之事證足證被告寅○○所謂之為蔡守端抄寫等情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且依其所述及被告子○○、癸○、甲○、丙○○所供暨查獲之情形,所載之聚餐及走私之情形,當可信其為真實,是被告蔡宏達稱其係在虛構寫小說亦無可信。

(2)、帳冊內所記載如附表一之第10次、第12次、第21 次

之走私失敗造成虧損,適與基隆關稅局緝獲之記錄相符,有緝獲報告影本3紙附於84年度偵字第881號偵查卷內可稽,且其亦承認走私,可資印證該帳冊就走私附表一部分之記載確實無訛。

(3)、另參以被告寅○○於臺北市調查處約談時,即逃逸

拒不到案說明,迄83年10月22日經強制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羈押月餘,始經檢察官以50萬元交保候傳,嗣經檢察官傳訊,竟棄保潛逃,益徵其畏罪心虛之情,被告寅○○應確有長期從事走私為業無訛。

(4)、扣押物編號23號之82年日曆手冊,其中38頁即3月8

日當日記有「工作、900個、20個喝、報830個」等記錄,核與帳冊第16次之走私日期82年3月8日相符,而該次收入所載「830箱×275元×50條、20箱酒×1000元×12瓶」,亦與菸報830箱、酒20箱相符。

14、被告寅○○於原審84年8月17日訊問時供承:「辛○○告訴我何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辛○○告訴我說8月24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1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4部車,每一分隊都有車子及車號是辛○○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3個貨櫃中心,還有1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櫃」等語屬實在卷,可知被告寅○○經由被告辛○○告知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而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以便出關至明。

13、又寅○○於83年8月24日與辛○○、林堃合夥走私,並使乙○○偽造貨櫃號碼等亦有監聽之譯文可證,而此次走私亦經臺北市調查處破獲在案,足見蔡宏達、辛○○、林堃有共同走私,復與乙○○則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寅○○就83年8月11日走私部分亦與被告辛○○、林堃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

14、復有在被告寅○○住處搜獲而為被告寅○○承認係伊本人所有且係伊親自所記,內載有關走私相關記錄與國外聯絡走私細節之往來函件及被告寅○○、梁明香、子○○、壬○○分紅之記錄等扣押物27件(編號1至27)附卷足憑,被告寅○○、梁明香、黃國輝、壬○○確有走私為常業之事實,事證明確。

至附表一所示各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除第10次、第

12 次、第21次被查獲而可鑑估其各次之完稅價格均逾公告數額10萬元外,其餘之完稅價格因未查獲而無法現物鑑估,但比照查獲之上揭3次之數量之完稅價格及被告寅○○所載之其餘之走私進口之數量及其成本價,均足認定其完稅價格均逾公告數額10萬元,有財政部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附卷可稽(偵字第881號卷第11、12、15頁)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1.17基普緝字第90100358號函附本院更1卷可憑。其後與林堃、辛○○在83年8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各走私香菸8百箱及9百箱部分,依上開關稅局核估標準,其完稅價格亦逾新臺幣10萬元,自不待言。

15、又被告辛○○就其參與之部分,就前揭有關其部分之事證,其分別與被告林堃、寅○○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辛○○於83年12月2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時自承:「林堃走私回臺之香煙均是向香港萬豐公司張小宇購買 (以三角貿易名義購買),運到美、日、新、馬等地,由陳奕新等人為其偽裝運送來臺」等語 (見編號八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被告辛○○如未與林堃共同走私,為何對其走私情節知悉如此清楚?益徵其辯稱並無共同走私一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83年10月7日即走私進口之前1天晚上,被告辛○○尚以電話與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丙○○以電話聯絡,要求丙○○協助伊走私進口,始為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此一通話內容,進而查獲此一走私貨櫃(監聽內容詳附件A之通話內容摘要)。依此監聽內容以觀,顯非單純打聽海關人員之值班情形,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16、共同被告寅○○於原審84年8月17日訊問時供承:「辛○○告訴我何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辛○○告訴我說8月24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1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4部車,每1分隊都有車子及車號是辛○○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3個貨櫃中心,還有1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櫃」等語屬實在卷,可知被告辛○○告知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讓寅○○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辛○○之所為助益寅○○甚大至明。苟辛○○非該走私集團之核心人物,何以願意出面打探海關緝私人員之動態,寅○○何以敢於冒走漏消息之風險交付其此項任務。

17、另證人莊澤山於84年5月26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承:「蔡文杰替我載運該只走私之香煙貨櫃(櫃號GSTU0000000號),鐘金標替我在走私掉包現場把風,辛○○提供貨源,並在走私前幫忙聯絡基隆關關員安排卸櫃時間」等語屬實 (見84年度偵字第4826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自民國82年底起受僱於林堃擔任走私調包的工作」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反面),由此可知,83年10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被查獲之走私案確係林堃、辛○○與莊澤山共謀所為,因電話被監聽而被查獲,故被告辛○○分別與寅○○、林堃及莊澤山等就前開走私事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顯。雖證人莊澤山、許林森於87年1月14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從事報關行之工作,曾前往林堃之辦公室而見過辛○○1、2次,彼等並無業務往來,亦未曾連絡進口貨櫃之事,更無同夥走私洋菸進口之情事云云(以上莊澤山供詞);或伊在順行理貨行工作,該理貨行負責船舶貨物之裝卸,伊則擔任送文件之雜工,與辛○○、林堃、莊澤山等均不相識,並未夥同上開諸人走私洋菸進口云云(以上許許林森供詞),經核均屬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18、次按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反覆從事某種行為,有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表現為已足,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另有其他兼職或收入,則在所不問。

(1)、經查被告寅○○自81年間起至83年間止,約2年餘之

期間,先後多次走私,且每次獲利動輒數百萬元,觀之其走私手法,又係以「菜底櫃」調包進口貨櫃之專業方式為之,復廣結人脈,與國外私梟及海關政風查緝人員勾結,足見其顯有以自國外走私香菸進入國內販售牟利,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並已有客觀之具體表現,被告子○○、梁明香、壬○○與之有犯意之聯絡等,被告寅○○、子○○、梁明香、壬○○均為從事走私之常業犯甚明。至於證人徐清源、陳自文、李芳玲雖先後於87年2月9日、2 月25日本院前審訊問時陳稱:寅○○曾於83年7、8月至85年年底在昶鈞工程有限公司當工地主任,以前在某鋼鐵公司做事;或寅○○自81年2月中旬起至82年6月底止,在關渡海釣場工作;或寅○○自81年年底起至83年中在儒將鋼鐵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鋼材,並依其業績抽取佣金云云,縱或屬實,對其成立上述走私罪之常業犯,亦無影響,被告所辯洵無可採,犯行至堪認定。

(2)、查本件被告辛○○自8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

,即先後夥同林堃等人進行有計劃之走私多次,且手法專業,計劃周密,每次進口之洋菸數量甚夥,如順利脫手,獲利頗豐,觀之被告辛○○走私之期間、次數、手段、數量、利得等詳情,足認被告辛○○亦係基於賴走私洋菸進口販賣之收入維生之犯意,而參與走私集團進行一連串之走私行為,並已有具體之事實表現,其為走私之常業犯甚明,縱然被告另有其他工作或收入,亦無碍於常業犯之認定。

19、再查:

(1)、被告甲○係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癸○係該局政風

室第二股股長,嗣任該局政風室稽核,被告丙○○於81年9月22日至83年10月13日係任職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於83年10月至84年10月22 日係任職該局稽查組巡緝課第一股股長,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5年7月11日基普人字第05633號函及附表可稽,3人係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從前揭被告甲○、癸○之所述,可見甲○、癸○2人與寅○○之交情匪淺,寅○○於邀宴海關人員時,亦多邀請甲○、癸○2人到場,以示孔、湯2人與寅○○確有特別之關係。

(2)、又從被告寅○○處查扣編號1帳冊所載,請被告甲○

、癸○2人喝酒嫖妓始自81年9月11日之帳目,足見孔平、癸○2人與被告寅○○於81年9月間即已認識一起喝酒,有被告寅○○所記之第7次開銷之帳冊可稽,惟本件真正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並不為取締走私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之時期,應係被告蔡宏達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0次被查獲後,被告甲○、癸○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並於餐敘中與被告寅○○稱以後當好兄弟,即自前揭事實之第11次走私起之餐敘等被告寅○○交付之不正之利益,被告孔平、癸○、丙○○收受不正利益後,不為取締之時,始有對價之關係,此從被告寅○○所記之帳冊內記載出了事(即第10次)和林政彰(即丙○○)認識,孔平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好)兄弟,且從第11次走私成功起,每次走私成功均有記載護航甲、乙、丙...之餐敘等可證(如事實欄第3項不正利益之記載),惟該帳簿所記之日期係以走私之日期為準而記之流水帳,是其聚餐日期,並非即走私之日,而係約當走私日期之左右時間,且被告寅○○於第10次即81年11月13日被丙○○查獲當次,當時被告林正章與寅○○尚不認識,故不會在查獲當日聚餐,而係於81年11月13日後至第11次即81年12月16日前,經甲○、癸○之拉線介紹聚餐,始稱要當好兄弟謢航,此從帳冊從第11次起始有謢航人員之記載可知。另證人巫廷彰證稱甲○與寅○○是伊在82年2月4日的餐會中介紹始認識云云,惟證人巫廷彰原經海關以走私共犯移送,雖經不起訴處分,但涉及本身利害,或有保留,且其對被告寅○○曾為被告甲○之家教學生已有認識一節,並不清楚,是其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

故癸○與甲○2人確有利用政風人員之特殊身分,以背於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20、再告癸○於84年1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就「(一)、未接受寅○○招待嫖妓,(二),(三)、未幫助蔡某走私,(四)、未幫助蔡某走私關說」等項目受測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被告甲○於同日就「(一)、未和寅○○交往,(二)、不知寅○○從事走私,(三)、(四)」等項目受測時,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2紙附卷可憑(同卷第5、6頁),足見被告癸○確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至臻明顯。

21、至前開帳冊中固曾述及「蘇順清女人三元」之語,嗣經證人蘇順清到庭否認(原審84年7月27日筆錄),惟證人蘇順清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其到庭否認亦屬正常,不足為奇,尚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基隆海關機動隊隊長廖乾順,及進口組股長林文魁到庭陳稱不會因查緝對象而有不同標準,亦不會因甲○朋友而放水云云(本院前審8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惟海關查緝人員公正確實查緝走私,乃其職責所在,任一關員以相同問題訊之,其答案諒必相同,被告聲請多此一問,於證據採酌上,並不具意義,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及癸○之認定。

22、被告甲○雖前稱扣案之寅○○帳冊記載,其中第9次、第10次、第11次、第13次、第14次、第15次及第16次之走私開銷明細,均有兩種,足認該帳冊所載內容不實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宗第217頁反面),惟查上揭帳冊係由被告寅○○以流水帳之方式記載,其必於想到有何支出或收入時為其增減之記載,甚或有以鉛筆記載、計算等,而其中有部分如匯率之依據不同,而有不同之金額,此當係被告寅○○為增加自己之獲利所為,且前揭帳冊被告寅○○已承認係其所寫,而其中被告寅○○所載之前揭被查獲之第10次、第12次、第21次之情形,與海關查獲者相合,是帳冊內之所載與有積極之事證可證,而與事實相符,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所述,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23、又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承認有吃飯喝酒,寅○○帶我去喝花酒的是星鑽KTV、豪門俱樂部及白玉樓酒家,我、甲○、丙○○曾經去過,喝完酒後各自將小姐帶開,我偶而有接受嫖妓招待,寅○○請喝酒他都會打電話來找我及甲○,有時甲○也會邀我,(寅○○是否因你及甲○從中拉線,才找丙○○出來喝花酒?)應該是。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場,表示他 (指寅○○)關係非淺,因在場的都有海關人員,寅○○請喝酒都會打電話來找我及甲○,癸○84年3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吃飯時間太久,而且次數太多,不能詳細記得那次有那些人參加(84年度偵字89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第53頁、第95頁反面),本案我只有吃飯、喝酒(84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第107頁、第110頁),在市調處所做之筆錄實在,是律師要我翻供,我承認的事實,我不會翻供(84年度偵字第896號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稱寅○○請喝酒,直接打電話給我,我再去找甲○,有時甲○也會找我(84年度訴字第582號卷2第600頁)。

24、又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規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其中第3款關於本機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第7條規定政風室置主任,第8條規定政風室得視業務之繁簡,分科、組或股辦事,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1份附本院更1卷可參,經查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癸○則為稽核(原為股長編制),有關基隆關員工貪污不法舞弊情事,事發前應發揮防微杜漸之效,案發後有舉發以清吏治之責,是無論預防貪瀆,抑或舉發弊案,均為其職責所在,應無疑義。2人身為政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竟仍違背渠等之職務,明知寅○○之酒宴均是為其走私案而設,非但未予拒絕,竟連續接受寅○○之邀宴與女姦宿等不正利益,並多次出面代寅○○邀請海關查緝人員護航不為取締等,且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家、KTV等處喝花酒,接受被告寅○○之不正利益,對被告寅○○之走私犯行,故不為取締予以護航,致違背其職務,事證明確。

25、被告寅○○於83年8月23日晚上9時32分,亦曾以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撥至被告丙○○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2人在電話中以暗語談論前1日海關值勤人員之情形(其譯文附於84年度偵字第881號偵查卷內)。且在被告寅○○遭查獲扣押之證物中,其中編號13第3頁、編號23第122頁及編號第27第12頁均有被告林正章家中及辦公室電話之記載,可為被告丙○○認識蔡宏達之佐證;且被告寅○○就其與丙○○喝花酒、與女姦宿等所付出之金額及次數,均詳載於扣押證物編號1之帳冊內,而該帳冊確係被告寅○○走私之記錄,業據被告寅○○自承不諱,而確有餐敘等之情形,並經被告癸○證明屬實,再被告丙○○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測謊,對於1、「不認識寅○○」、2、「未告知寅○○排班情形」、3、「未收受寅○○利益」3問題,均呈不實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84004023號驗通知書在卷(84年度偵字第890號第3頁及原審卷第4本85年7月26日筆錄卷)可資佐參,並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第3科調查員李復國於原審到庭陳述屬實在卷(原審卷第4本85年7月26日筆錄),既有電話監聽可佐,被告丙○○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取締寅○○之走私至明。被告林正章於83年10月7日晚上,被告辛○○曾以其家中之0000000話撥至被告丙○○家中之0000000號,確認被告丙○○在家後,再由被告丙○○以公用電話撥至被告辛○○家中,於電話中雙方就翌日被告辛○○準備走私之貨櫃及海關查緝人員之動態多所討論,亦有附件A之監聽電話通話內容摘要可參,且丙○○於84年7月9日原審訊問時自承被監聽之電話中「老五」是指「巡緝課第五股」(詳見該筆錄),倘若丙○○與陳成家關係不密切,丙○○為何會以暗語「老五」稱「巡緝課第五股」,被告辛○○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我問海關機動隊機動巡查隊分隊長丙○○,得知貨櫃中心海關的值班情形」(偵字10255號卷第9頁反面),「是林叫我問他(指丙○○),我問後告訴他(指林)」等語 (見同卷第18頁正面),益徵丙○○之告知辛○○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係確有其事,並非敷衍之詞,故被告丙○○稱係敷衍、應付云云,顯與監聽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丙○○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取締被告寅○○走私之犯行,亦堪認定。另證人莊澤山於84年5月26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承:「蔡文杰替我載運該只走私之香煙貨櫃(櫃號GSTU0000000號),鐘金標替我在走私掉包現場把風,辛○○提供貨源,並在走私前幫忙聯絡基隆關關員安排卸櫃時間」等語屬實(見84年度偵字第4826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由此可知,83年10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被查獲之走私案確係林堃、辛○○與莊澤山共謀所為,因電話被監聽而被查獲而已,故被告丙○○確有護航不為取締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接受林堃之款待,亦經被告辛○○陳明屬實,其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行為至明,被告寅○○於原審84年8月17日訊問時供承:「辛○○告訴我何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辛○○告訴我說8月24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1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1件事,和我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4部車,每1分隊都有車子及車號是辛○○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3個貨櫃中心,還有1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櫃」等語屬實在卷,可知被告丙○○之告訴辛○○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辛○○再轉告寅○○,讓寅○○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足見被告丙○○有為護航不為取締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情形,亦經被告癸○、寅○○陳明,並有被告蔡宏達所記之帳冊可稽,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第一股股長林茂申於原審結證稱:「檢查貨櫃需要艙單,艙單是放在各貨櫃中心之海關辦公室」等語屬實在卷(85年1月22日訊問筆錄)而原審履勘第3貨櫃中心時,在貨櫃監理課第三股辦公室門上貼有紙條上載「艙單請勿帶走」字樣,據當場之海關人員告知「因檢查課及巡緝課的人員有時會拿出去檢查」,所以才有如此記載張貼,證人即前基隆關稅局監理課第一股股長陳有義亦於原審結證稱:「艙單有時暫時會找不到」等語屬實在卷(見原審8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可知稽查組(內有巡緝課及檢查課)及機動隊人員,檢查貨櫃時需要艙單,俾利判斷貨櫃所裝載內容是否實在,故持有艙單係查緝人員執行職務時始有接觸艙單之機會,且機動隊人員之值班情形,在機動隊辦公室之小公布欄上有用磁鐵貼之事實,亦經證人林茂申結證屬實,並經原審於85年7月17日履勘基隆關時查明屬實在卷,被告丙○○為執行勤務,一定會看執勤表,故有機會看到查緝人員之值班情形,故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之機會而得知值班情形至明,被告丙○○於被監聽之電話中陳述「不管開始沒有,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個了」即係指利用機會拿走艙單,讓要檢查之海關人員無法檢查,被告丙○○即係利用機會拿走艙單,讓查緝人員因無艙單而不方便查緝時,於短時間內讓貨櫃運離貨櫃中心。又貨櫃下船經拖車拖往貨櫃中心門口前,辦理出貨櫃中心之時間極為短促之事實,亦經原審85年10月17日履勘第1貨櫃中心時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於拖車急於出貨櫃中心門口時,如無艙單,一般而言,要抽驗貨櫃內容物將是比較困難,此即係被告丙○○在電話中所言「不管開始沒有,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個了」之真義所在,故被告丙○○為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得知查緝人員之值班情形,利用機會並告知取走艙單而為護航之行為並不加取締,以利被告寅○○、辛○○、林堃等人順利搬運走私物品之犯行至明。

又除83年10月8日外,被告丙○○對辛○○與林堃於83年9月19日之走私及8月24日寅○○與辛○○、林堃之走私,丙○○亦以同一手法告知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此由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辛○○有打了

2、3次電話問我輪班情形」等語在卷(原審84年6月29日筆錄),可為佐證。

26、雖證人徐遜志證稱分隊長只有叫我們查那1櫃,沒有叫我不要檢查那1櫃,任何對象皆可查緝,艙單不可能帶走,因另外還有別隊需要使用等,證人吳仁宗證稱丙○○沒有特別指示不應該查緝那個對象,丙○○不曾要我把艙單帶走等,均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又基隆關稅局基普稽字第87100443號函所示:

「查83年8、9月間本局稽查組巡緝課各股排班情形及船隻進港預報表,均張貼於海關大樓1樓該課之公佈欄,由於辦公室沒有隱密性,不特定之人入內洽公即可看到。又為便於勤務上連絡,船邊檢視貨櫃之值勤前均會在該課公佈欄上註記值勤地點,而該項註記事項,不特定之人站在該課櫃檯外即可看到」等及基隆港務局基港港繫字第22869號函稱:「凡預定抵達本港船舶,經船公司(或委託之港口代理行)辦妥進港之航政及港灣委託等手續後,由本局港務組繫船課於『船席調派會議』中指泊適當船席,並依該船實際抵達基隆港時間之先後順序,安排進港泊靠碼頭作業,海關緝私人員無法代替本局決定船席及進港泊靠碼頭時間」、「緣於天候海象、航線班次等因素致使船舶每無法依預定抵港時間抵港靠泊……」等語),然查依基隆關稅局上揭函之所載之83年8、9月間本局稽查組巡緝課各股排班情形及船隻進港預報表,均張貼於海關大樓1樓該課之公佈欄等,惟實際之運作不必然與公布者相同,況每位查緝關員之習性或特性不見得相同,又海關緝私人員雖無法代替基隆港務局決定船席及進港泊靠碼頭時間,惟其可知船舶進來係由何人檢查,如何避開檢查等,這也是被告辛○○為何要向被告丙○○查詢之目的,此從被告辛○○與被告林正章之監聽錄音內容(詳如附件A)可得證明,其內容如「辛○○:他是說接近那個時候。丙○○:可以再前面一點嗎?假如沒辦法,乾脆再慢一點。陳:現在最晚就靠近那時候,可能稍早一些,那個不是還沒準備好嗎?林:我今天去看樓下報上來的是16時。陳:

對,現在他說最慢就是那個時候,可能會稍早一些。

林:現在是不是在頂上還不知道。陳:現在知道確定在頂上。林:現在我跟你講,這樣要早一點比較有辦法,現在最主要只剩老五的問題。陳:你明早遇到他,叫他在走之前,假如靠近那個時候的話,叫他儘量待晚一點,待晚一點走,把那張也帶走。林:噢!對對對!陳:對,這樣你知道了噢!它那個來那麼多,他也沒辦法注意是那一個,那裡面7、8個,他也不知道那邊有什麼東西在。林:對!最主要是怕它剛靠岸時間就到了,這樣就不好處理。陳:他要是那個時候還在,叫他儘量待晚一點。林:我跟你說,「兩光」(指第二分隊隊員陳正光)那邊老四都沒什麼,因為「兩光」那邊那個頭(指分隊長)明天要走。現在算一下,剩他和我好像兄弟一樣,他們要做什麼都很好拿主意。陳:這樣我跟你講,你明天跟老四講一下。

林:我最主要要跟老四說一聲就對了。陳:叫老四晚一點走,儘可能待晚一點,因為老四走他才會來,叫老四拖到傍晚再走,要走之前,我那個…林:先把它那個就對了!陳:不管開始沒有,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個了。林:對對對對!」等,是前揭基隆關稅局、基隆港務局等前揭函之所載,尚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林正章所辯殊無足採,犯行至堪認定。

27、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事細則第16條機動巡查隊掌理有關進出口貨物之抽複驗及巡邏事宜,分設4分隊,各分隊之職掌,其中第1款為抽(複)驗進出口貨物、第6款為抽查私貨倉庫及保稅倉庫,有該辦事細則1份附本院更1卷可參。查被告丙○○為該機動隊第三分隊之分隊長,綜管該第三分隊之業務,對主管抽(複)驗進出口貨物及抽查私貨等業務,於81年11月13日查獲寅○○走私案件後,因與被告寅○○、辛○○及林堃等走私業者認識,竟將查緝人員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且將艙單取走,使查驗流程不順,違背職務,為護航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取締走私業者被告寅○○、辛○○、林堃等,使其順利走私香菸,事證明確。

28、再者,依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之紀錄資料(見84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12、15頁)所示,該局於82年1月2日所緝獲本案之私貨及名稱為七星牌香菸1,228箱又30條,和平牌香菸96箱又34條,但帳冊卻記載為七星牌1241箱,和平牌香菸100箱;再基隆關稅局於82年5月24日所緝獲本案之私貨及名稱為七星牌香菸1,840箱,但帳冊卻記載為不詳香菸920箱,似有不符。然走私香菸,除非有特殊要求或其他特別之情況,購貨、裝櫃與運送,均分工為之,迨貨物到達卸貨港,接貨之人順利取得貨物,交付下手,即可順利獲利,如非必要,購貨裝櫃者與目地港之接貨者,僅就貨物之種類如香菸或香菇有區分之必要外,就香菸種類,並無區別之特別要求,凡走私香菸順利,即可獲利,且因各種因素影響,實際到貨量常與約定之數不符,是實際經海關查獲之資料、數量,與扣案帳冊內所載不符,非無可能,然海關查獲本件走私,要甚明確,應予敘明。

29、被告寅○○、子○○、壬○○、梁明香、辛○○、宋鳳生、甲○、癸○、丙○○等人否認前揭之犯行及所為之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宏達、子○○、壬○○、梁明香、辛○○、乙○○、孔平、癸○、丙○○等人前揭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一次私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洋煙、洋酒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寅○○、子○○、梁明香、壬○○、辛○○等人行為時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子○○、梁明香、壬○○、辛○○等人前揭之渠等各自參與之各次走私洋菸、洋酒均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1款之金額。

(一)、核被告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

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行賄罪。

(二)、核被告子○○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

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行賄罪,又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第10條第2項為第11條第3項並提高其罰金刑度,比較新舊法律,仍以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法處斷。

(三)、又被告寅○○、子○○係以自國外走私香菸進入國

內販賣圖利為常業,其為商人,不具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特定身分,其所犯本件行賄罪應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寅○○、子○○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梁明香、壬○○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

(五)、被告辛○○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以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六)、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七)、被告寅○○、子○○、梁明香、壬○○、張小窩、

王運興就附表一之走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與被告子○○就前揭之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就83年8月11日、83年8月24日走私之部分與林堃、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就83年8月間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辛○○、林堃、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乙○○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臺北市○

○區○○○路旁停放,準備等候走私之香菸櫃出港拖往貨櫃場以供檢驗之前1小時內,趁機調包,惟尚未調包前即被查獲,是尚無行使之情形,

(九)、被告辛○○就83年9月19日、83年10月8日之走私及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林堃、莊澤山、許林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案外人鐘金標、蔡文杰部分,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與被告辛○○及林堃、莊澤山、許林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無從認鐘金標、蔡文杰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十)、被告寅○○、子○○、梁明香、壬○○、辛○○行

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寅○○、子○○、梁明香、壬○○、辛○○,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十一)、被告寅○○、子○○所為前揭所載之多次行賄,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十二)、被告寅○○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行賄罪與走私常

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常業走私罪處斷。

(十三)、被告子○○所犯行賄罪與走私常業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常業走私罪處斷。

(十四)、再按刑法第212條所謂之特許證,係指法令特許執

行某一特種業務,或准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而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之表徵,自非特許證。公訴人認被告寅○○、辛○○、乙○○係犯刑法第212條之準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又其3人之此部分所為係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人認係變造,尚有未合。

(十五)、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210 條、第220條之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十六)、檢察官對於乙○○部分上訴略以乙○○另自83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數次冒用其弟宋鳳銘名義,以偽造基隆關稅局進口貨櫃運送單暨進口海關封條,竊取貨櫃內之電器部分,查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之基隆港警所之移送書影本1紙,並未見提出具體之事證。且本件既未查得乙○○持有贓物,或處分贓物之任何證據,又無任何人指證乙○○曾下手竊取貨櫃內之物品,自難僅因有人進口貨品,於領取貨櫃時,發現物品短少,即推定必係乙○○所為,故此部分不併為審理。

(十七)、再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經於

90 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十八)、被告辛○○所犯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十九)、被告辛○○所犯常業走私罪與偽造準私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常業走私罪處斷。

(二十)、又前揭83年8月11日之走私,被告寅○○於台北市

調查處稱:我與林堃係合作國際間香煙的三角貿易,第1次合作係在83年8月11日,各占百分之50,我獲利5,960,000元,並有支付養狗(即辛○○)5,340,000元,他為我在國外墊付了款項,所以記錄歸還該筆金額(台北市調查處卷1第12頁、第13頁),被告辛○○亦承認其有收到該款項及有安排進口事宜等,足見該次被告辛○○亦有參與,起訴書認被告辛○○與被告寅○○僅走私1次(指83年8月24日走私七星牌洋菸9百箱部分),尚有未洽,惟被告辛○○83年8月11日走私洋菸8百箱,與被告陳成家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走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辛○○自83年初即與被告寅○○作共謀走私(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項),惟被告辛○○與被告蔡宏達、林堃有共同走私,其有事證者係在83年8月間之2次如前述,在此之前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犯罪,被告辛○○之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辛○○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走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

(二十一)、被告寅○○於77年6月25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0年間因減刑條例經本院減刑有期徒刑1年),於79年6月30日確定,8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5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二十二)、又被告梁明香、壬○○參與之程度尚輕,情輕法重

,若對於被告梁明香及壬○○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有過重,其情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二十三)、被告寅○○、子○○、壬○○、梁明香、辛○○等

所犯係常業走私罪,惟查菸酒管理法經政府於89年4月19日制定公布,於91年1月1日起施行,復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93年7月1日施行,其中輸入私菸均定有刑罰規定(修正前為第46條,修正後為第46條第3項),寅○○等行為時,雖僅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罪,犯罪後裁判時,則除前開法條外,尚觸犯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菸罪,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僅論以常業走私之罪。

(二十四)、又行政院雖於91年1月1日公告刪除原丙項管制進口

物品即「洋煙、洋酒、捲煙紙」部分,但此乃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由,自無所謂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是此部分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二十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子○○為求獲得公務員

甲○等人包庇其走私行為,於附表二之時地交付孔平、癸○、丙○○、戊○○現金等財物,及常委由甲○、癸○邀請戊○○、李武男、卯○○喝花酒多次,另對甲○、癸○、戊○○、李武男招待喝花酒、嫖妓等不正利益(如附表二所載),因認寅○○、子○○另涉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行賄罪及被告寅○○、子○○、梁明香、陳寶玉、乙○○尚有如附表一之走私以變造貨櫃號碼偽以「菜底櫃」方式走私多次及乙○○於83年10月8日變造貨櫃號碼偽以菜底櫃方式走私等,因認蔡宏達、子○○、梁明香、壬○○、乙○○涉有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查雖有收受年禮或送禮,如未表明為何種具體特定之職務上之行為情事,尚難認為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受賄人必須在職務上有所行為,始為相當,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被告之走私行為有關,對於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走私者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上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癸○真正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及與丙○○並不為取締走私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之時期,應係被告蔡宏達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0次被查獲後,被告甲○、癸○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並於餐敘中與被告寅○○稱以後當好兄弟,即自前揭事實之第11次走私起之餐敘等被告寅○○交付之不正之利益,被告甲○、癸○、丙○○收受不正利益後不為取締之時始有對價之關係,此從被告寅○○所記之帳冊內記載出了事(即第10次)(後)和林政彰(即丙○○)認識,甲○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好)兄弟,且從第11次走私成功起,每次走私成功均有記載護航甲、乙、丙…之餐敘等可證(如事實欄第3項不正利益之記載),而被告蔡宏達、子○○、甲○、癸○等人亦陳明確有餐敘等之事實,且被告丙○○亦有積極之告知被告寅○○、辛○○等人有關海關之排班及不為取締等之謢航行為,故此部分係有對價之行為,是前揭之由寅○○出面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0次被查獲後至81年12月16日間,設宴款待海關人員,透過甲○、癸○2人之拉線介紹而認識丙○○(即護航甲)、護航

乙、護航丙等人,該次共花費15萬元,並稱以後大家當好兄弟(即相互關照之意),82年1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海關護航人員丙○○、護航乙、丙、孔平、癸○共花費12萬元,另帶甲○去白玉樓酒家喝酒,共花費11萬元,82年2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含嫖妓)海關護航人員丙○○、護航乙、丙、甲○、癸○共花費18萬元,82年2月22日左右設宴款待孔平、癸○、護航丁、戊共花費15萬元,另設宴款待(含嫖妓)丙○○、護航丙共花費17萬元(喝酒12萬元、嫖妓5萬元),82年3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林正章、護航乙、丙、甲○、癸○等人共花費12萬元,另丙○○、護航乙嫖妓共花費4萬元,82年4月11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癸○等人共花費11萬元,另甲○、癸○嫖妓各5萬元,82年4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癸○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月3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癸○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月10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癸○等人共花費15萬元等交付不正之利益,認應成立行賄罪,惟附表二編號4之前被告寅○○、子○○所為之款待甲○、癸○、李武男、戊○○等之行為,尚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寅○○、子○○有行賄之意思,被告甲○、湯淦、李武男、戊○○當時亦無何謢航之行為,且起訴之由被告寅○○委甲○、癸○邀請戊○○、李武男、卯○○喝花酒多次,惟亦無何時期被告戊○○、李武男、卯○○當時有何謢航之行為,尚難認此部分有何對價之關係,是此部分既無何對價之關係,是此部分尚不成立行賄罪;雖被告寅○○之帳冊上之甲○、癸○、丙○○(即謢航甲)、謢航乙、丙(依癸○所述謢航甲為丙○○,起訴書認謢航甲為戊○○,謢航乙為丙○○,尚有未合)各記有金額(含年終送禮甲○及癸○各10萬元),惟被告蔡宏達稱未送錢,又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是尚難據此為被告寅○○、子○○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之要旨,尚不能證明被告寅○○、子○○有此部分行賄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子○○此部分與前開渠等各經起訴論罪之行賄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十六)、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走私起訴認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起訴意旨係以前開查扣之帳冊所記載為唯一論據,惟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詢所得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編號10、12、21係於基隆港貨櫃碼頭卸船出站前查獲,並未查獲變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情事,至其餘時間內亦未查獲有菜底櫃調包走私之事實,有該局89.10.9.基普稽字第89106446號函附卷可稽(89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卷1第189頁),甚且於各該時間內亦查無以「菜底櫃」而辦理退貨情事(非無品名不符而退貨之情形),亦有該局90.5.17.基普字第90103145號函附卷可參(89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卷3第1頁),是附表一所示之走私行為無變造貨櫃之情事,亦無何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83年10月8日之變造貨櫃號碼,被告蔡宏達、子○○、梁明香、壬○○、乙○○亦不承認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以上開帳冊簡略之記載,憑以認定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寅○○、乙○○前揭各經起訴論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與被告子○○、梁明香、壬○○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十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

,以改裝變造貨櫃方式走私,均僱用被告乙○○擔任司機21次,往貨櫃場趁機調換車頭,得逞後待查驗時再以進口貨物為破布等雜物與提單不符為由辦理退貨,達到走私之目的,另被告乙○○亦參與83年8月11日走私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云云。查:

1、本件關於乙○○參與部分,僅查得83年8月24日1次欲進行運送私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宋鳳生另有參與寅○○、辛○○等走私集團之其他走私行為。

2、又附表一所示時間內並未發現有藉「菜底櫃」方式調包或辦理退貨情事,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認被告乙○○涉及走私所指走私過程及手法,尚乏依據。

3、又乙○○擔任者係駕駛拖車車頭從事掉包貨櫃之機械性工作,並非參與籌劃、指揮、聯繫之核心成員,以其在該次走私活動所扮演之角色及擔任之工作觀之,乙○○僅係知悉寅○○進行走私洋菸,而仍受其僱用,擔任掉包貨櫃之運送工作,其主觀上難認有恃走私洋菸販賣獲利維生之犯意,自無與蔡宏達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雖受僱運送走私物品,然其在臺北市○○區○○○路旁停放,準備趁機調包運送及時被查獲,尚未及著手運送,自不構成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責。

4、此外復查無被告乙○○有何常業走私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被告乙○○經起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十八)、被告甲○、癸○、丙○○3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查被告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同案被告寅○○、辛○○等人共組走私集團,以從事走私、犯罪為常業,竟於被告寅○○、辛○○等人走私物品上岸,欲蒙混出關時,對主管查緝之事務,予以通風報信謢航,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為取締其走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二十九)、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

例新法第4條關於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為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甲○、癸○、丙○○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癸○、丙○○,自應適用舊法予以處斷。

(三十)、被告甲○、癸○、丙○○與護航乙、丙、丁、戊就

各次參與餐會等收受被告寅○○行賄交付不正利益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十一)、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自白,依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後段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之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癸○,故依舊法規定,減輕其刑。

(三十二)、又被告甲○、癸○與丙○○3人就其先後犯行,時

間緊接、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

(三十三)、又被告甲○、癸○於82年1月18日左右收受被告蔡

宏達之設宴款待海關護航人員丙○○、護航乙、丙、甲○、癸○共花費12萬元,82年2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含嫖妓)海關護航人員丙○○、護航乙、丙、甲○、癸○共花費18萬元,82年2月22日左右收受被告寅○○設宴款待甲○、癸○、護航丁、戊共花費15萬元,82年3月8日左右收受被告寅○○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癸○等人共花費12萬元,82年4月18日左右收受被告寅○○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癸○等人共花費15萬元等之不正利益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甲○、癸○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十四)、又被告丙○○於林堃自83年8月間起至83年10月8日

前,為求順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多次設宴款待林正章,交付不正之利益予丙○○,丙○○基於前揭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於前揭之林堃交付不正之利益時收受其不正之利益,故不為取締其走私,除83年8月11日林堃等人走私成功外,林正章另連續3次即83年8月24日、83年9月19日及83年10月8日將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之寅○○、林堃、辛○○等人,使該人得以將所走私之私貨順利搬運出貨櫃中心,而達走私貨物進口之目的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十五)、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甲○、癸○自81年9月11日

起至82年5月10日止接受寅○○之饋贈及不正利益後竟包庇寅○○及甲○、癸○2人,共同基於包庇寅○○走私之概括犯意,自81年9月11日起至82年5月10日止,連續接受寅○○、子○○之邀宴、賄賂及與女姦宿等不正利益,並多次出面代寅○○邀請海關查緝人員丙○○等人,除前往有女陪侍之白玉樓酒家、百花紅酒家、星鑽KTV及豪門KTV等處喝花酒外,酒後且由寅○○分別致贈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賄款,另於年節之際,收受寅○○整箱之洋菇、洋酒等貴重禮品及被告癸○於81年11月13日因被告寅○○被丙○○率員查獲走私之際,癸○即代為關說不成等(如附表二所載有關甲○、癸○之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寅○○前揭走私菸、酒進口期間,因係利用貨櫃進口靠岸後,拖往貨櫃場查驗途中,以「菜底櫃」先行調包方式達成走私之目的,於81年11月間,因寅○○所走私之貨櫃在第2貨櫃中心遭丙○○所率之機動隊挖開查獲,致虧損7百餘萬元。遂委由甲○、癸○居間,先後介紹安排與丙○○、戊○○及另一查緝關員(下稱某關員)一起先行餐敘再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席間甲○並當場介紹寅○○為其學生,請求丙○○等人日後多關照。渠等於此酒足飯飽再加上美女在侍,復有政風人員在陪之際,竟忘記身負國家交付之緝私重責,私與寅○○意有所指的約定日後雙方做「好兄弟」,即寅○○答應日後再走私時按次贈送賄賂予渠等3人,而渠等3人則同意日後寅○○走私時負責代為護航包庇。此後,寅○○即基於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自同年12月16日第11次走私時起,每次分別贈送戊○○30萬元、丙○○及某關員各20萬元(詳如附表二有關丙○○部分所示)不等之賄款;因認被告甲○、癸○二人此部分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被告丙○○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惟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謂包庇走私罪,係指公務員或軍人憑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對於走私犯罪行為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84年7月6日84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癸○、丙○○有於被告寅○○走私進入國界時,有何積極加以保護以排除他人查緝而故意放行之犯行,自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包庇走私罪,彼3人被訴包庇走私部分尚不能證明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癸○、林正章各別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查被告甲○、癸○、丙○○真正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及與丙○○並不為取締走私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之時期,應係被告寅○○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0次被查獲後起,被告甲○、癸○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並於餐敘中與被告寅○○稱以後當好兄弟之餐敘等,被告寅○○交付之不正之利益,被告甲○、癸○、丙○○收受不正利益後不為取締之時始有對價之關係,此從被告寅○○所記之帳冊內記載出了事(即第10次)和林政彰(即林正章)認識,甲○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好)兄弟,且從第11次走私成功起,每次走私成功均有記載護航甲、乙、丙…之餐敘等可證,而被告寅○○、子○○、甲○、癸○等人亦陳明確有餐敘等之事實,且被告丙○○亦有積極之告知被告寅○○、辛○○等人有關海關之排班及不為取締等之謢航行為,故此部分係有對價之行為,惟附表二編號4之前,被告寅○○、子○○款待被告甲○、癸○等之行為,尚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蔡宏達、子○○有行賄之意思,被告甲○、癸○當時亦無何謢航之行為,又被告癸○於被告寅○○前揭第10次之走私被丙○○查獲後,臨時跳入關說,其時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尚無對價之關係,是該關說,尚難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三十六)、又起訴之由被告寅○○委被告甲○、癸○邀請林肇

夫、李武男、卯○○喝花酒多次,惟亦無何時期被告戊○○、李武男、卯○○當時有何謢航之行為,尚難認此部分有何對價之關係,是此部分既無何對價之關係,是此部分尚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雖被告寅○○之帳冊上之甲○、癸○、林正章(即謢航甲)、謢航乙、丙(依癸○所述謢航甲為丙○○,起訴書認謢航甲為戊○○,謢航乙為林正章,尚有未合)各記有金額(含年終送禮甲○及癸○各10 萬元),惟被告寅○○稱未送錢,又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是尚難認被告甲○、癸○、丙○○有附表二所載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此部分尚難為被告孔平、癸○、丙○○三人不利之認定,雖被告癸○於84年1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2紙附卷可憑,惟其既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此與事實相符,是尚難以彼等測謊之結果,為其2人不利之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之要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癸○、丙○○有此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癸○、丙○○此部分與前開渠等各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一)、原審對於被告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寅○○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2、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寅○○與被告乙○○有共同走私之情事,惟查被告乙○○部分尚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參與走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3、被告寅○○被訴另犯行賄罪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寅○○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於理由欄敍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主文欄卻未見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有未當,況此部分經查確有行賄事實,原判決認不能證明其犯行,亦有未當;4、再本件並無蔡守端及蔡輝者涉案之事證,原判決認渠等與寅○○為走私共犯,亦有不妥;5、再刑法第212條所謂之特許證,係指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種業務,或准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而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之表徵,自非特許證,原判決認被告寅○○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20條之準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6、檢察官對其行賄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寅○○上訴否認前揭走私、行賄等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其部分撤銷改判。(二)、被告子○○、梁明香、壬○○與被告寅○○有共犯常業走私之事證,原審對之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原審對於被告辛○○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辛○○之走私部分犯行,已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常業走私罪,原判決竟以被告辛○○有正當職業,即認定其非走私之常業犯,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第1項之普通走私罪處罰,尚有未洽;2、又被告辛○○係犯前揭之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20條之準特種文書罪,亦有未洽;3、被告辛○○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普通走私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四)、原審對於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乙○○之走私部分,尚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認其成立走私罪,尚有未合;2、被告乙○○與被告寅○○之共犯範圍,僅止於偽造準私文書罪,關於被告乙○○竊取拖車車頭方面,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事先知情或有所授意,故竊盜部分並不在彼等2人犯意聯絡之內,該部分難認寅○○亦為共同正犯,原判決關於乙○○此部分竟認與被告寅○○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亦欠允當;3、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對於乙○○部分上訴認其有竊取貨櫃內之電器等為無理由,惟原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原審對被告甲○、癸○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甲○、癸○2人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事證已明,原審改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不當;2、又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關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法定本刑併科罰金部分及偵查中自白得否減輕其刑部分,新舊法規定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3、被告甲○、癸○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癸○2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有理由,認其2人有包庇犯行部分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六)、原審就被告丙○○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原判決卻以公務員偽藉職務上之機會,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尚有未洽;2、被告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對於被告丙○○部分上訴指被告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部分有理由,所指被告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包庇走私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寅○○曾有走私前科被判刑後,仍不知悔改,復長期有計劃地籌組走私集團,走私次數甚多,獲利頗豐,復以所獲之不法利得誘惑公務員成就其走私活動,惡性重大,犯罪後就其帳冊之記載稱係在寫小說並無悔意;被告辛○○在走私集團之角色;被告甲○身為政風人員,身負端正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責,竟收取不正利益並帶頭隨意參與寅○○之不正常之應酬,有背職守,敗壞風紀至鉅;被告癸○身為政風人員之公務員竟在外與人宴飲並與妓姦宿;被告丙○○身為海關緝私人員之公務員,竟收受走私集團之利益,危害國家利益,敗害官箴,及被告子○○、梁明香、壬○○、乙○○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癸○、丙○○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按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甲○、癸○、丙○○雖有接受款待收受不正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尚毋須為追繳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走私開銷紀錄、帳冊等為被告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梁明香、壬○○參與犯罪程度較輕,被告梁明香犯罪情節則較被告壬○○為重,且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5年及3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庚○○、丑○○、戊○○及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寅○○與其配偶梁明香,與寅○○友人子○○(綽號「麻妃」)及其配偶壬○○夫婦,與馬來西亞人蔡守端(綽號排骨),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菸、酒進國內販賣圖利為業之犯意,由子○○夫婦出資百分之20,寅○○夫婦出資百分之80,自81年5月間起,至82年5月24日止,先後由寅○○負責出面委由香港商人綽號「小窩」之張小窩及馬來西亞商人綽號「飛利王」之王運興,在國外購買外國香菸及酒,並由張小窩及王運興負責代為裝櫃,且為避免各地海關之查驗,並以代購洗衣粉或紙尿布等物擋住貨櫃之前、後兩端(俗稱裝門面)後,將貨物轉運香港、新加坡、日本、馬來西亞等地;再由寅○○以在國內申請之寰洛企業有限公司、金雅實業有限公司、乙亮實業有限公司、吳忠企業行、治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輪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之名義走私進口;又渠等為順利走私進口,除由寅○○出面行賄基隆海關之政風及查緝人員外,並由蔡守端、張小窩及王運興等人先行將裝運之貨櫃顏色、長度、大小及櫃號傳真回國內給寅○○,再由寅○○、辰○○○夫婦僱請綽號「阿柱」之蔡金柱(已死亡)、綽號「長腳」、「阿和」之庚○○、綽號「泰成」之丁○○、綽號「細漢」之陳勝漢(另案為無罪之判決)及丑○○等工人,基於幫助寅○○等人走私及共同變造貨櫃號碼(係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規定所編定,再委由貨櫃製造商予以標示,用以表彰貨櫃身分之標誌)之犯意,在台北縣○○鄉○○路67之2號寅○○所租來之倉庫內,將1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菸、酒相同之貨櫃先行變造其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再以廢紙箱或破布等雜物裝填貨櫃及以洗衣粉或紙尿布等物裝飾門面,完成改裝及變造後,再僱用綽號「小六」之乙○○等人擔任司機駕駛拖車拖至基隆碼頭附近,等待走私貨櫃靠岸依規定欲拖往貨櫃查驗場之際,趁機予以調換車頭,得逞後待查驗時再以進口貨物均係廢紙箱或破布等雜物,與提單所載之品名不符為由,依法辦理退貨,非但達成走私之目的,且無庸負擔任何稅賦,彼等先後以此俗稱「菜底櫃」之方式,走私達21次,期間曾有3次(如附表一)遭未及行賄與拒未受賄之其他關員查獲(走私時間、貨品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四)。餘(如附表四)18次計獲取不法利益22,689,727元(渠等雙方在合夥共同走私之前,即81年4月29日曾走私1次失敗,虧損5,87 4,000元,其中子○○、壬○○夫婦分得20%之利益,餘歸寅○○夫婦所得,因認被告丁○○、庚○○及丑○○等人涉有刑法第212 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云云。(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第一股股長,係負責查緝基隆海關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業務,卯○○則係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第二股股員,負責查緝基隆海關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業務,均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因寅○○於前揭走私菸、酒進口期間,因係利用貨櫃進口靠岸後,拖往貨櫃場查驗途中,以「菜底櫃」先行調包方式達成走私之目的,故有關岸邊之巡緝未列為打通之重點。待81年11月間,因其所走私之貨櫃在第2貨櫃中心遭丙○○所率之機動隊挖開查獲,致虧損7百餘萬元。遂委由甲○、癸○居間,先後介紹安排與丙○○、戊○○及另一查緝關員(下稱某關員)一起先行餐敘再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席間甲○並當場介紹寅○○為其學生,請求丙○○等人日後多關照。渠等於此酒足飯飽再加上美女在侍,復有政風人員在陪之際,竟忘記身負國家交付之緝私重責,私與寅○○意有所指的約定日後雙方做「好兄弟」,即寅○○答應日後再走私時按次贈送賄賂予渠等3人,而渠等3人則同意日後寅○○走私時負責代為護航包庇。此後,寅○○即基於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12月16日第11 次走私時起,每次分別贈送戊○○30萬元、丙○○及某關員各20萬元(詳如附表二戊○○部分所示)不等之賄款;又寅○○為討好渠等3人且常委由甲○、癸○2人出面邀請渠等3人共赴有女坐陪之白玉樓酒家、百花紅酒家、星鑽KTV及豪門KTV等處喝花酒。渠等3人因按次收受寅○○贈送之賄款且因常受寅○○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家等處喝花酒,竟違背渠等查緝之職務,非但於寅○○走私之際予以包庇未依法執行查緝;甚且對於同仁可能危及寅○○走私進口之訊息,事先提供予寅○○以利寅○○得以避開其他同仁之查緝,而順利達成走私之目的,卯○○經甲○、癸○之引介,即多次夥同丙○○、戊○○等同係基隆海關之同事,共赴由甲○、癸○2人代寅○○出面邀宴之餐敘,並於餐後再至俗稱「第二攤」有女人陪酒作樂之地下酒家喝花酒。期間經由餐敘之交談及寅○○曾有失敗紀錄,渠等負責查緝走私之海關關員均知悉寅○○係以走私為常業,明知寅○○之酒宴均係為其走私案而設,非但未予拒絕,猶於酒足飯飽再加上美女在侍,復有政風人員在陪之際,忘記身負國家交付之緝私重責,私與寅○○意有所指的約定日後雙方做「好兄弟」,同意日後在寅○○走私時負責代為護航包庇。此後,寅○○即選擇渠等接班之日期走私香菸進口,除其中因進口當日(82年1月2日)渠等均放假未值班,致遭另一關員查獲而失敗外,餘均能於渠等值班日順利達成走私目的,因認戊○○、卯○○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包庇走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被告丁○○、庚○○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庚○○及丑○○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

寅○○等人之前述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庚○○、丁○○、丑○○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扣押物編號1之帳冊、電話號碼之記載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查本件扣押證物編號一之帳冊,雖被告寅○○記有工資勝漢10,清輝5,泰成1.5,阿柱2等情事,惟該丁○○、庚○○及丑○○等究係因何事獲取工資,並不清楚。

2、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詢所得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編號10、12、21係於基隆港貨櫃碼頭卸船出站前查獲,並未查獲變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情事,至其餘時間內亦未查獲有菜底櫃調包走私之事實,有該局89.10.9.基普稽字第89106446號函附卷可稽(89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卷1第189頁),甚且於各該時間內亦查無以「菜底櫃」辦理退貨情事,亦有該局90.5.17基普字第90103145號函附卷可參(89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卷3第1頁)。

3、又被告丁○○、庚○○及丑○○於帳簿所載係指工資,顯然非參與籌劃、指揮、聯繫之核心成員,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恃走私洋菸販賣獲利維生之犯意,自無足證明與寅○○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4、另查扣押證物編號23第124頁(係屬82年之筆記型日曆本)雖記載「工人、丑000000000、陳勝漢0000000、蔡金柱0000000、阿和0000000、丁000000000」等電話號碼,在扣押證物編號13第5頁反面亦有被告等人之聯絡電話、扣押證物編號20第21頁載有「和、堯各1元、勝漢10元、清輝5萬」等金錢往來、扣押證物編號27第15頁亦載有被告丑○○、陳勝漢、丁○○、蔡金柱及阿和之聯絡電話,其中阿和另加註「長腳」其電話即是庚○○所有之0000000及000000000號。惟此僅係共同被告寅○○片面之記載,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寅○○與被告丁○○、庚○○及丑○○等人有所聯絡。

5、在83年8月24日之走私過程中,丑○○及綽號「長腳仔」之庚○○等人均曾在電話監聽內容出現(參見附件C之通話內容摘要),惟所監聽之內容,有關被告丑○○、庚○○等部分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丑○○、庚○○2人如何參與走私之行為,或其有何投資或分紅等之情事。

6、再被告丁○○先前於81年8月6日因變造貨櫃遭查獲移送台中地檢署時,雖係被告寅○○出面代繳8萬元之保證金,惟被告寅○○辯稱係代家人辦理交保手續,其有違事實雖無足採;另被告丁○○前案偽造文書之判決書正本,雖亦係留存於被告寅○○之住處(附於扣押證物編號11最後面),被告寅○○辯稱係其家人忘記取回,亦非可信,然此一繳納保證金及判決書留存之事實,僅足以證明如公訴人所陳「益見渠等雙方關係非比尋常」之事實,惟此並無法具體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寅○○如何共同之走私事實,

7、又被告寅○○於83年8月24日上午與梁明香之電話譯文內容,寅○○曾要梁明香通知「清輝」聯絡集中至「長腳」處,並將物品攜至「榕樹下」去清乾淨云云,然此為被告寅○○與其妻梁明香之電話譯文,縱「清輝」、「長腳」受僱被告寅○○,然可否即認被告丑○○、庚○○明知,且受僱於寅○○從事走私行為,其證據尚嫌不足。

(二)、綜上所述,並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

庚○○及丑○○有何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走私行為之變造貨櫃之情事或其他參與犯罪情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等人係受僱寅○○參與走私行為,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丁○○、丑○○等確有前揭共同走私之犯行,殊難僅因被告寅○○於帳冊之記載其工資,或與寅○○關係密切而遽為不利被告庚○○、丁○○、丑○○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以上開帳冊簡略之記載,憑以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自應為被告丁○○、庚○○及丑○○等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卯○○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卯○○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

揭犯行,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卯○○犯有前揭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寅○○所記帳之前開帳冊有被告戊○○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記載為其論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20著有判決,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著有判例,且所謂職務,指具體特定之職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參照)。收受年禮或送禮,如未表明為何種具體特定之職務上之行為情事,尚難認為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參照)。受賄人必須在職務上有所行為,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被告之走私行為有關,對於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走私者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上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所謂包庇走私罪,係指公務員或軍人「憑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對於走私犯罪行為「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05號著有判例,84年7月6日84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著有判決,如無「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之行為,即難論以此罪。

(三)、經查:

1、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卯○○有於被告寅○○走私進入國界時,有何積極加以保護以排除他人查緝而故意放行之犯行,自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包庇走私罪,彼2人被訴包庇走私部分尚不能證明犯罪。

2、再本件並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卯○○2人有如被告丙○○之有積極之告知被告寅○○、辛○○等人有關海關之排班及不為取締等之謢航行為,被告戊○○、卯○○於當時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於何時地為何謢航之行為,已難認其2人接受被告寅○○之款待係有對價之關係,是被告甲○、癸○於台北市調查處稱被告戊○○、卯○○於聚餐時亦有在場,亦難認其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是此部分尚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3、雖被告寅○○之帳冊上之甲○、癸○、丙○○(即謢航甲)、謢航乙、丙(依癸○所述謢航甲為丙○○,起訴書認謢航甲為戊○○,謢航乙為丙○○,尚有未合)各記有金額,惟被告寅○○稱未送錢,又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相符,亦查無被告戊○○積極謢航之事證,是尚難認被告戊○○有附表二所載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

4、又被告戊○○經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就(一)、未收受寅○○金錢報酬(二)、未幫助蔡某走私,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亦有該局84年1月24日

(84)陸字第84008023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84年偵字第890號卷第4頁)。

5、公訴人以被告寅○○雖堅不透露其前開帳冊內所指之護航甲、乙、丙、丁等人之身分,惟其百密一疏,依該帳冊內於81年11月13日走私失敗後之記載以觀,很明顯護航甲即是被告戊○○,護航乙則是被告丙○○云云,惟被告癸○於台北市調查處時即陳明謢航甲係被告丙○○,是公訴人認護航甲即是被告戊○○,護航乙則是被告丙○○尚屬無據,被告寅○○雖於81年11月13日帳目下方另以鉛筆記有:「送戊○○見面禮20萬」(詳扣押證物編號1第10頁)。惟其將先前所記「後來再次和戊○○認識要做兄弟喝酒、吃飯15(萬)元」之「戊○○」用鉛筆塗掉改寫為「抄班」,嗣後又用紅筆載為「改為下次」,足認斯時,其尚未送戊○○見面禮20萬,且被告寅○○亦否認有此送錢之行為,且又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此記載與事實相符,是尚難以被告寅○○此之記載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6、雖被告戊○○之子於83年年初結婚時,被告寅○○曾贈送禮金6萬元,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禮登錄於新購之紅色筆記本(詳84年5月12日偵訊筆錄附於84偵896卷),如此鉅額之禮金雖已超逾一般禮俗之往來,且被告戊○○雖初稱未轉載於禮金簿故非事實,復改稱因金額龐大故拒予收受,此種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其係臨訟設詞以對云云。惟查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寅○○交付款項6萬元,究與被告戊○○之職務有何關係,有無要求被告戊○○在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為何種行為,被告戊○○曾否為何項職務上之行為或對寅○○何次走私時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並無積極之事證可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7、又在被告寅○○遭查獲扣押之證物中,其中編號13第3頁、編號23第122頁及編號27第12頁均有被告戊○○、卯○○家中及辦公室電話之記載等,惟並無事證證明上揭之電話號碼即係被告戊○○、卯○○交付被告寅○○,況有該電話號碼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

8、另被告戊○○曾於82年11月間出國到香港、泰國旅遊,亦與編號23第106頁82年11月8日之記事欄載有「CI6426:15PM泰國到H‧K戊○○」相符,惟此亦僅能認定被告戊○○與被告寅○○熟識,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又被告戊○○、卯○○之值班表之值班日期與被告寅○○順利走私進口之日期雖有相合之處,惟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卯○○有為謢航之行為,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戊○○、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

9、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自應為被告林筆夫、卯○○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庚○○、丁○○、丑○○、戊○○、卯○○等人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上開被告提起上訴,固非無見,惟被告庚○○、丁○○、丑○○、戊○○、卯○○等人應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卯○○移送併辦部分(86年度偵字第3629號),因被告卯○○前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該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後段、第10條第2項、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編號│日 期│走私項目及數量│菸酒之成本金額│備 註 │├──┼───┼───────┼───────┼───┤│ 1 │81年5 │三五牌洋菸765 │共5,009,445元 │原於新││ │月某日│箱另20條,每箱│,須再扣除留在│加坡購││ │ │44條 │日本30箱之成本│買700 ││ │ │ │ │箱,經││ │ │ │ │改裝成││ │ │ │ │每箱44││ │ │ │ │條,變││ │ │ │ │成795 ││ │ │ │ │箱另20││ │ │ │ │條,於││ │ │ │ │日本留││ │ │ │ │30箱,││ │ │ │ │自新加││ │ │ │ │坡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2 │81年6 │三五牌洋菸800 │共4,731,648元 │自香港││ │月14日│箱,每箱50條 │ │走私進││ │ │ │ │口 │├──┼───┼───────┼───────┼───┤│ 3 │81年6 │三五牌洋菸816 │共5,871,691.2 │自新加││ │月某日│箱,每箱50條 │元 │坡轉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4 │81年7 │洋菸796箱,每 │共5,463,220.4 │自新加││ │月14日│箱50條 │元,帳簿記載二│坡轉日││ │ │ │次之金額不同,│本走私││ │ │ │一次載為648箱 │進口 ││ │ │ │、48箱、100箱 │ ││ │ │ │金額每箱各為47│ ││ │ │ │0元、360元、35│ ││ │ │ │0元新加坡幣, │ ││ │ │ │另一次載為648 │ ││ │ │ │箱、48箱、100 │ ││ │ │ │箱,金額每箱各│ ││ │ │ │為470元、390元│ ││ │ │ │、440元新加坡 │ ││ │ │ │幣,自以未灌水│ ││ │ │ │之前一次之較低│ ││ │ │ │之金額為成本金│ ││ │ │ │額 │ │├──┼───┼───────┼───────┼───┤│ 5 │81年8 │三五牌洋菸96箱│共4,277,183元 │自新加││ │月15日│,每箱120條,M│帳簿記載二次之│坡轉日││ │ │ILD SEVEN牌洋 │金額不同,一次│本走私││ │ │菸314箱,每箱1│載為三五牌洋菸│進口 ││ │ │20條,KENT牌洋│96箱、MILD SEV│ ││ │ │菸334箱,每箱1│EN牌洋菸314箱 │ ││ │ │00條 │、KENT牌洋菸33│ ││ │ │ │4箱,每箱金額 │ ││ │ │ │各為470元、360│ ││ │ │ │元、350元新加 │ ││ │ │ │坡幣,另一次載│ ││ │ │ │為三五牌洋菸96│ ││ │ │ │箱、MILD SEVEN│ ││ │ │ │牌洋菸314箱、K│ ││ │ │ │ENT牌洋菸334箱│ ││ │ │ │,每箱金額各為│ ││ │ │ │470元、390元、│ ││ │ │ │440元新加坡幣 │ ││ │ │ │,自以未灌水之│ ││ │ │ │前一次之較低之│ ││ │ │ │金額為成本金額│ │├──┼───┼───────┼───────┼───┤│ 6 │81年8 │MILD SEVEN牌洋│共5,074,080元 │自香港││ │月28日│菸800箱,每箱5│ │轉經日││ │ │0條 │ │本走私││ │ │ │ │進口 │├──┼───┼───────┼───────┼───┤│ 7 │81年9 │MILD SEVEN牌洋│共5,361,492元 │自香港││ │月11日│菸775箱,每箱5│,須扣除MILD S│轉經日││ │ │0條,卡帝亞牌 │EVEN牌洋菸一箱│本走私││ │ │洋菸104箱,每 │之成本,原購買│進口 ││ │ │箱50條 │776箱,於日本 │ ││ │ │ │被偷一箱,須再│ ││ │ │ │扣除卡帝亞牌洋│ ││ │ │ │菸20箱之成本,│ ││ │ │ │原購買124箱, │ ││ │ │ │留20箱於日本 │ │├──┼───┼───────┼───────┼───┤│ 8 │81年9 │三五牌洋菸240 │共5,283,440元 │自新加││ │月20日│箱,每箱120條 │ │坡轉日││ │ │,MILD SEVEN牌│ │本走私││ │ │洋菸420箱,每 │ │進口 ││ │ │箱120條,卡帝 │ │ ││ │ │亞牌洋菸128箱 │ │ ││ │ │,每箱50條 │ │ │├──┼───┼───────┼───────┼───┤│ 9 │81年10│MILD SEVEN 牌 │共5,611,650元 │自香港││ │月12日│洋菸750箱,每 │ │轉經日││ │ │箱50條,和平牌│ │本走私││ │ │洋菸100箱,每 │ │進口 ││ │ │箱50條,洋酒20│ │ ││ │ │箱,每箱12瓶,│ │ ││ │ │MILD SEVEN牌洋│ │ ││ │ │菸於帳簿有二次│ │ ││ │ │記載,另一次之│ │ ││ │ │記載為800箱, │ │ ││ │ │自以較少者對被│ │ ││ │ │告有利,故MILD│ │ ││ │ │SEVEN牌洋菸認 │ │ ││ │ │定為750箱 │ │ │├──┼───┼───────┼───────┼───┤│ 10 │81年11│MILD SEVEN牌洋│共6,015,900元 │自香港││ │月13日│菸700箱,和平 │(完稅價格為37│轉經日││ │ │牌洋菸200箱 │0萬元) │本走私││ │ │(與帳冊一第10│ │進口,││ │ │ 頁、第64頁相 │ │此次被││ │ │ 符 │ │丙○○││ │ │ │ │查獲 │├──┼───┼───────┼───────┼───┤│ 11 │81年12│洋菸880箱,每 │共5,553,900元 │自香港││ │月16日│箱50條,原購買│,須再扣除留於│轉經日││ │ │900箱,留20箱 │日本之20箱之成│本走私││ │ │於日本 │本 │進口 │├──┼───┼───────┼───────┼───┤│ 12 │82年1 │MILD SEVEN洋菸│完稅價格為5,13│自香港││ │月2日 │1,228箱又30條 │3,821元 │走私進││ │ │,和平牌洋菸96│ │口,被││ │ │箱又34條,每箱│ │邱基宏││ │ │50條 │ │等人查││ │ │(此部分帳冊一│ │獲 ││ │ │已記載被邱基宏│ │ ││ │ │挖開,與走私簡│ │ ││ │ │報所載相合,雖│ │ ││ │ │帳冊記載為MILD│ │ ││ │ │ SEVEN洋菸(46│ │ ││ │ │1及780)共1,24│ │ ││ │ │1箱和平牌洋菸1│ │ ││ │ │00箱,而與實際│ │ ││ │ │查獲者不符,惟│ │ ││ │ │自以實際查獲者│ │ ││ │ │為準) │ │ │├──┼───┼───────┼───────┼───┤│ 13 │82年1 │洋菸850箱(原 │830箱之金額為5│自香港││ │月18日│購買830箱加上 │,354,496元,須│轉經日││ │ │第11次留在日本│再加上第11次之│本走私││ │ │之20箱共850箱 │成本金額 │進口 ││ │ │) │ │ │├──┼───┼───────┼───────┼───┤│ 14 │82年2 │洋菸829箱又38 │共5,354,496元 │自香港││ │月8日 │條,每箱50條 │,須扣除於日本│轉經日││ │ │(原購買830箱 │少12條之成本金│本走私││ │ │,有一箱於日本│額 │進口 ││ │ │少12條) │ │ │├──┼───┼───────┼───────┼───┤│ 15 │82年2 │洋菸850箱,每 │共5,499,840元 │自香港││ │月22日│箱50條 │ │轉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16 │82年3 │洋菸830箱,每 │共5,529,216元 │自香港││ │月8日 │箱50條,洋酒20│ │轉經日││ │ │箱 │ │本走私││ │ │ │ │進口 │├──┼───┼───────┼───────┼───┤│ 17 │82年4 │洋菸850箱,每 │共5,516,160元 │自香港││ │月11日│箱50條 │ │轉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18 │82年4 │洋菸920箱,每 │共5,952,768元 │自香港││ │月18日│箱50條 │ │轉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19 │82年5 │洋菸920箱,每 │共5,970,432元 │自香港││ │月3日 │箱50條 │ │轉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20 │82年5 │洋菸920箱,每 │共5,952,768元 │自香港││ │月10日│箱50條 │ │轉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21 │82年5 │洋菸920箱,每 │共5,952,768元 │自香港││ │月24日│箱50條,海關查│(完稅價格為3,│轉經日││ │ │獲二只貨櫃(各│ 796,104元) │本走私││ │ │櫃各920箱,共1│ │進口,││ │ │,840箱,依被告│ │被海關││ │ │寅○○之帳簿所│ │查獲 ││ │ │載,其僅走私一│ │ ││ │ │櫃之洋菸920箱 │ │ ││ │ │,自以被告蔡宏│ │ ││ │ │達所載者為準)│ │ │└──┴───┴───────┴───────┴───┘附表二┌──┬───┬───────────────────┐│編號│日期 │起訴之內容 │├──┼───┼───────────────────┤│ 1 │81年9 │招待甲○、癸○喝花酒後再至豪門KTV嫖妓 ││ │月11日│共花費12萬元 │├──┼───┼───────────────────┤│ 2 │81年9 │招待甲○喝花酒共花費7萬元,其中寅○○ ││ │月20日│出2萬元,子○○出5萬元 │├──┼───┼───────────────────┤│ 3 │81年10│請李武男喝花酒、甲○、癸○作陪共花費12││ │月12日│萬元 │├──┼───┼───────────────────┤│ 4 │81年11│甲○、癸○介紹戊○○等人喝花酒,共花12││ │月13日│萬元,另送癸○15萬元 ││ │至81年│ ││ │12月16│ ││ │日之間│ │├──┼───┼───────────────────┤│ 5 │81年12│送戊○○30萬元,丙○○20萬元,某關員20││ │月16日│萬元 │├──┼───┼───────────────────┤│ 6 │82年1 │年終送禮甲○及癸○各10萬元,送戊○○30││ │月18日│萬元,丙○○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7 │82年2 │送甲○紅包10萬元,癸○5萬元,送戊○○3││ │月8日 │0萬元,丙○○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8 │82年2 │送甲○10萬元、癸○5萬元,送戊○○30萬 ││ │月22日│元,丙○○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9 │82年3 │送甲○紅包10萬元,癸○5萬元,送戊○○3││ │月8日 │0萬元,丙○○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10 │82年4 │送戊○○30萬元,丙○○20萬元,某關員20││ │月11日│萬元 │├──┼───┼───────────────────┤│ 11 │82年4 │送甲○紅包10萬元,癸○5萬元, ││ │月18日│送戊○○30萬元,丙○○20萬元,某關員20││ │ │萬元 │├──┼───┼───────────────────┤│ 12 │82年5 │送甲○紅包10萬元,癸○5萬元, ││ │月3日 │送戊○○30萬元,丙○○20萬元 (此部分 ││ │ │即戊○○、丙○○部分起訴書日期誤載為82││ │ │年4月11日),某關員20萬元 │├──┼───┼───────────────────┤│ 13 │82年5 │送甲○紅包5萬元,癸○5萬元,送戊○○30││ │月10日│萬元,丙○○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附件A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辛○○)

通話時間:83年8月23日晚上6時許通話人:辛○○與丙○○通話內容大意:辛○○請求丙○○安排海關查緝人員,在翌日(10月8日)下午4時,協助走私貨櫃進口。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此通話內容之線索,果於8日晚上10時45分,查獲一櫃走私香菸(詳如犯罪事實欄三⑵),丙○○明顯包庇辛○○等人走私之證據。

(節錄部分通話內容)陳:他是說接近那個時候。

林:可以再前面一點嗎?假如沒辦法,乾脆再慢一點。

陳:現在最晚就靠近那時候 ,可能稍早一些,那個不是還沒準備

好嗎?林:我今天去看樓下報上來的是16時。

陳:對,現在他說最慢就是那個時候,可能會稍早一些。

林:現在是不是在頂上還不知道。

陳:現在知道確定在頂上。

林:現在我跟你講,這樣要早一點比較有辦法,現在最主要只剩老五的問題。

陳:你明早遇到他,叫他在走之前,假如靠近那個時候的話,叫他儘量待晚一點,待晚一點走,把那張也帶走。

林:噢!對對對!陳:對,這樣你知道了噢!它那個來那麼多,他也沒辦法注意是那一個,那裡面7、8個,他也不知道那邊有什麼東西在。

林:對!最主要是怕它剛靠岸時間就到了,這樣就不好處理。

陳:他要是那個時候還在,叫他儘量待晚一點。

林:我跟你說,「兩光」(指第二分隊隊員陳正光)那邊老四都

沒什麼,因為「兩光」那邊那個頭(指分隊長)明天要走。現在算一下,剩他和我好像兄弟一樣,他們要做什麼都很好拿主意。

陳:這樣我跟你講, 你明天跟老四講一下。

林:我最主要要跟老四說一聲就對了。

陳:叫老四晚一點走,儘可能待晚一點,因為老四走他才會來,叫老四拖到傍晚再走,要走之前,我那個....

林:先把它那個就對了!陳:不管開始沒有,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個了。

林:對對對對!陳:那我要來那樣就比較方便了。

林:好,那這樣我知道了。

陳:好。

林:我本來說要是能去老二或老三那裡就比較好。

陳:但是它就是在這裡。

林:對!我知道啦!陳:好。

林:我現在看了看,就是在那個時間,給老四接是比較難處理。

陳:他假如幫我把那個拿走,接他的人也沒有辦法。

林:好,那明天我跟他說就對了。

★附件B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寅○○)

通話時間:83年8月23日晚上6時許通話人:辛○○與寅○○通話內容大意:寅○○與辛○○討論明天早上走私香菸貨櫃進來,如何避開海關人員之查緝。

(節錄部分通話內容大意-均以台語對談)蔡:我剛剛跟你講電話,他說在桃仔園沒看到,下午我有找那2

個,他們到下午3點半還沒看到,我剛剛跟「孔仔」(指甲○)聯絡,他說現在都鎖起來了,他明天早上會去拿。陳:「孔仔」能否拿得到?蔡:「孔仔」明天沒問題。

....省 略....

陳:明天他會在那裡拆兩個櫃子,如果有人在,不要擔心,如果

他們在那裡拆,就沒空了,拆櫃就不會離開到別的地方了,「阿忠」的同事「阿火仔」今天下午1時不拆,明天就會拆。

蔡:他們懶得很。

陳:他(指阿火仔)不會,就是他手下有一個很古怪的,你知道

嗎?蔡:對啦!陳:我現在打電話給他呼叫一下,叫他明天將他(那個古怪的)牽制住,不要讓他到處跑,那一個你就不必再花錢了。

蔡:是的,我知道!我現在有一個重點,跟你講你那個「馬仔」

資料已經傳過去了,對不對,而且也去找「護士頭」也看過了。(以下出現一些暗語)陳:明天早上10時30分的時,是非常漂亮,早上就把它處理掉。

蔡:我現在還不知道怎麼擺的。(應係指走私櫃放置的位置)陳:那個沒關係,(以下又出現一些暗語),你晚上最好再聯絡,不要超過中午,過午會有人騎機車到處跑。

蔡:趕12時20分完成。

陳:沒錯,那邊準備好了沒?(應係指菜底櫃是否完成變造及改裝)蔡:差不多了,我在等東西。

陳:可以嗎?蔡:可以。

★附件C:(詳細譯文附於83偵9864調查卷)

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寅○○)通話時間:83年8月23日22時30分通話人:辰○○○與某男蔡:做好了沒。

某男:大概再半個小時,做好了再打電話通知妳。

************通話時間:83年8月23日22時35分通話人:辰○○○與某男某男:總共269個蔡:好,你記下來就回去休息。

************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上午通話人:乙○○與寅○○之女★(拖車司機「小六」即乙○○發現被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跟監)宋:請寅○○聽電話。

蔡女:請問那一位,我爸不在。

宋:我是小六,他在那裡。

蔡女:我不知道,你打行動電話。

************

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上午通話人:寅○○與辰○○○蔡:「小六」被跟上了,從倉庫跟出來,他閃掉了,妳不要再去倉庫。

梁:好。

蔡:有計程車、小客車************

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上午通話人:辰○○○與阿興阿興:我是阿興,剛才「謝仔」打電話來叫我們閃,我們都在外面。

蔡梁:不要進去,其他人呢?阿興:都在這裡,在天公廟或牛肉麵攤這裡。

蔡梁:不要亂跑,偶而開車繞一下,不要逗留。

阿興:好。

************

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上午通話人:寅○○與辰○○○蔡:被三字的弄到。(指被調查局查到)梁:人都沒怎樣。

蔡:現在妳和所有人,包括「清輝」都聯絡集中到「長腳仔」那

裡,放香的下面的三個袋子也一起拿過去,叫一個到「榕樹下」(指倉庫)去清乾淨,順便打卡鐘拿走,注意那邊已被踩到了,要小心,大哥大也完了。

梁:你打阿興的。

蔡:去拿時鐘的,要找一個比較靈光的。

梁:好。

蔡:地點、電話都不要講。

************

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下午通話人:辰○○○與女兒蔡:叫啟智(寅○○之子)騎機車把神案(王爺)的一張號令拿到「阿興」家。

蔡女:啟智拿15條香煙出去。

蔡:妳電話不要講那個嘛,真是的。

************

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晚上通話人:王某與辰○○○(應是王運興從國外打回來)王:蔡先生在不在。

梁:王先生,我告訴你,你傳真的信,剛剛被十幾個人到我家拿

走了(指商業電報被查扣),你自己的事情要趕快辦好,你聽懂我的話嗎?王:我聽懂。

梁:我打電話給你,不過電話簿被拿走了(指被查扣)我不知道你電話號碼,你把大哥大打開,我跟你聯絡。

王:好。

★附件D

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寅○○)通話時間:83年8月23日通話人:辰○○○與女兒(節錄部分通話內容大意─大部分以台語對談)蔡:妳在3樓?女:我在2樓。

蔡:妳上去3樓我的皮包裡面有個電話簿,綠皮大本的(指扣押

證物編號27)翻開第幾頁,有寫個「甲○」的,妳幫我看一下電話號碼,快一點!女:好,妳稍等一下。

....等 候....

女:在第幾頁?蔡:妳就打開有寫電話、第1頁、第2頁、第3頁,反正在右手邊這一邊。

女:在右手邊哦!::喂!媽媽,有啦!有一個是0000000。蔡 :另一支是多少?女:住宅的是....那是辦公室的,住宅的是76....蔡:

住宅的不要,妳給我說四字頭的。

女:另一支是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