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三)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64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得知好朋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好朋友公司)積欠鄰居洪進昇新台幣(下同)6、70萬元之貨款債務,而該公司負責人丁○○、鄭寶仁亦因無法償債而居無定所,致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經營、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7月25日上午某時,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擅自開鎖侵入無人所在之好朋友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之塑膠射出成型機20安司、6安司、及3.6安司各1台(價值約400萬元)及已蓋有該公司舊統一發票章之空白統一發票1紙,得手後,甲○○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即於上開所竊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上,在不詳時間、處所,利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第3人,於竊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內,依其於85年5月間,在新莊市○○路拾得而侵佔入己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罹於追訴權時效,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所載資料,填寫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又在品名數量欄填寫該3台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品名、數量、367萬2千5百元之售價,及發票日「85年某月25日(據甲○○陳明僅有統一發票影本,扣案該發票月期不明)」,以偽造好朋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私文書1紙備用;另將上開竊得之機器藏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臺北縣蘆洲市○○街2處伺機出賣。嗣於85年9月9日,甲○○向尚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佯稱上開機器係乙○○所有,而將上開機器以1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尚朋有限公司,並先收取定金10萬元,其後為取信於丙○○,甲○○又於85年9月15日,與丙○○共同前往上開機器藏置處交付上開機器時,在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私文書影本背面,以其「洪石松」之偏名,書寫「乙○○先生擁有3台塑膠射出機台85年9月15日賣給尚朋有限公司、劉太太,以後不得任何理由要回;洪石松『收』,85年9月15日」等內容,再連同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一併行使交付丙○○,丙○○則再給付甲○○尾款102萬元,總計支付11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好朋友公司。迨於86年6月18日12時許,經丁○○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尚朋有限公司處發現上開機器,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95年5月30日審理時、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將上開3台機器從好朋友公司搬出,並出售予尚朋有限公司丙○○,所得款項112萬元之部分供其個人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警員是依照證人丙○○的供述記載,他並沒有問伊話,伊不是用乙○○的名義賣,伊是用伊之偏名「洪石松」出售,當時我們去向好朋友公司要債的時候,洪進昇還跟伊一起去,丁○○是否在家,伊不知道,但是他們隔壁工廠有在上班,我們看到好朋友公司要把機器賣給別人,而且統一發票也已經開好了,連同乙○○的身分證影本都放在桌上,因為我們是債權人,所以我們才把機器搬走抵債,也把統一發票、身分證影本一起帶走,後來伊把這3部機器賣給尚朋公司,是後來洪進昇都不承認,伊沒有偷機器、發票,也沒有盜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統一發票。伊有將機器賣給丙○○,也有寫保證書、收據給丙○○,但沒有說是乙○○要賣的,乙○○的統一發票本來就放在桌上,機器他們本來就要賣給別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雖於偵、審中辯稱:警員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將伊

銬在旁邊,他自己坐在旁邊寫,都沒有問伊,後來才叫伊簽名云云(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原審訴緝字卷第65頁、本院更 審第126頁),然此據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訊筆錄警員張貞勝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並證稱:伊當時做筆錄時,沒有錄音,因當時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85年時是丁○○來報案,伊是經由丙○○才查獲被告,伊問被告是一問一答方式作筆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經本院觀核該警訊筆錄,被告固曾依循警方訊問內容,亦答稱「竊取」丁○○所有之上開機械,惟嗣即闡述稱:係因洪進昇與丁○○間債務關係,該鄭先生乃同意伊搬運工廠內該機械云云,即核與其日後所辯方向大致相符,且其此部分之辯解,顯非可自告發人丁○○、證人丙○○於警訊中之陳詞探求而得,則被告上開所辯:警員坐在旁邊寫,都沒有問伊,後來才叫伊簽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又證人張貞勝製作警訊筆錄時,既讓被告朝己有利方向解釋本件發生過程,並非強要被告坦承犯行,實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自白非任意性情形,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警方於86年6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尚朋有限公司覓得之塑膠射出成型機20安司、6安司、3.6安司各1台,原係好朋友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於85年7月25日至好朋友公司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工廠取得,再於85年9月15日,併同「乙○○」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乙○○」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以1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尚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名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乙○○」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暨被告以「洪石松」在上揭統一發票影本背面書立「乙○○先生擁有3台塑膠射出機台85年9月15日賣給尚朋有限公司、劉太太,以後不得任何理由要回;洪石松『收』,85年9月15日」等保證字據、及收款收據1紙等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89頁證8物袋);又被告之綽號偏名為「洪石松」乙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經證人洪許美華、邱花、邱炳煌在原審結證證實(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4頁反面、第66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三)、再查:

1、證人洪進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有委託甲○○去要債?他有無拿錢還你?)都沒有,(甲○○有無告訴你他幫你向丁○○要債?)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又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伊沒有委託被告幫伊討債,好朋友公司有欠伊債,但伊沒有委託好甲○○去好朋友公司討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訴緝字卷第34頁、本院上訴審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洪許美華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渠等沒有委託被告去討債過,且也未收到被告給渠等16萬元賣機器的錢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4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42頁)。

2、雖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債權人洪進昇之託向好朋友公司討債,且將賣機器所得之款項中16萬元交付洪進昇之妻洪許美華云云;並聲請傳喚之證人洪萬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陪被告在晚上拿約16萬予1位女子,好像叫洪許美華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第79頁),惟證人洪萬分僅係供稱:「伊有陪被告在晚上拿約16萬予1位女子」云云,並未能陳明交付款項之確定時間、地點,以供法院查證,而所謂「好像叫洪許美華」云云,似亦屬臆測之詞,尚無從據以佐證被告「交付16萬元予洪許美華」,且被告所辯及證人洪萬分所證,亦與證人洪進昇及洪許美華前開所述不符,即證人洪萬分之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將所販得之金錢已簽注六合彩殆盡。(你販得該款金額後有無交還給洪進昇?)沒有,全由我自己花用掉等語;於檢察官初次偵查中復供稱:賣機械110萬元沒有交給洪進昇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22頁反面),全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3、又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伊兄長洪進昇有與鄭某債務上關係,並欠洪進昇約50萬元,而伊至該工廠找一位姓鄭負責人要求還伊兄長之債務,伊無提供伊兄長委託償還債務之證明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鄭某欠伊表哥洪進昇1百多萬元,伊去找他,鄭某說可以搬;因他欠伊哥1百多萬元,所以他(丁○○)將發票及身分證影本一起交給伊云云(同上偵卷第22頁反面、第37頁);然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洪進昇當庭對質,洪進昇堅決否認委託其討債如上,被告則亦當庭坦承:「(洪進昇有無叫你去要債?)沒有」等語(同上偵卷第62頁反面);嗣於原審初訊時並改稱:丁○○還沒有倒時,欠伊3百多萬元,只有貨款,他說要與伊處理,在85年7月25日伊就雇工人到他公司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惟其於原審通緝到案後復翻稱:這僅是一種財務糾紛,是洪進昇找伊去搬機器的,因洪進昇與丁○○有財物上糾紛(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1頁反面);又稱:洪進昇的太太有陪伊去工廠,但她人在辦公室外云云(同上審卷第120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則供稱:當時我們去向好朋友公司要債的時候,洪進昇還跟伊一起去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3頁),顯見被告對是否受洪進昇委託討債?債權額之多寡?單獨抑或陪同洪許美華,抑或洪進昇共同前往?前述供述均屬不一,況參以被告雖於警、偵訊雖稱黃進昇為「兄長」、「哥」或「表哥」,惟實際僅為鄰居關係(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多次自稱受洪進昇之託向好朋友公司討債,卻未曾取得任何債權憑證,或洪進昇書具之授權書;復未能清楚指明所欲追討之債權額,已非情理之常。又其搬走價值4百萬元之機器(見偵查卷第43頁),核與前揭所述債權額亦不相稱;轉賣所獲取112萬元之價款,卻自稱僅交付洪進昇之妻洪許美華16萬元,亦均與事理有違。因之,被告既無法合理一致說明洪進昇授權之經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則在證人洪進昇、洪許美華均堅決否認授權及受有本件利益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當時我們去向好朋友公司要債的時候,丁

○○是否在家伊不知道,但是他們隔壁工廠有在上班,我們看到好朋友公司要把機器賣給別人,而且統一發票也已經開好了連同乙○○的身分證影本都放在桌上,因為我們是債權人,所以我們才把機器搬走抵債,也把統一發票、身分證影本一起帶走云云(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理筆錄及本院更㈠審卷第133頁)。然查:

1、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伊至該(好朋友公司)工廠找一位鄭姓負責人要求返還伊兄長之債務,該鄭先生就交給伊發票,並稱隨伊搬運該公司內任何機械。(你提供給丙○○的收據、證明上所指稱之乙○○是何人?)乙○○這個姓名是伊曾拾獲到該人身分證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復稱:伊是於85年5月份左右在新莊市○○路拾獲該張(乙○○)身分證。(你指稱發票是該工廠負責人鄭先生交給你使用,其當時交給你時是否係空白發票,為何發票人係為乙○○之姓名?)是由鄭先生替伊填具的,並不是空白發票,因伊不想讓鄭先生知道伊真實姓名,才向他稱乙○○云云(同上偵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5年7月25日)丁○○欠伊表哥洪進昇1百多萬,伊去找他,丁○○說可以搬,不是去偷;(乙○○)身分證影本是丁○○拿給伊的,當時伊是找他要錢,因他欠伊哥1百多萬元,所以將發票及身分證影本一起交給伊,當時他有跟伊說機器已賣給別人。當時伊先過去,也有其他債權人跟去,可能是伊先過去,所以他將機器交給伊處理。他(丁○○)發票本來就開好,因為要賣給別人,後來他將發票及身分證一起交給伊云云(同上偵卷第22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顯見被告對如何取得乙○○之身分證(或影本),及其與丁○○交涉、取得統一發票之過程,前後陳詞亦有矛盾。另參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不認識被告;渠公司經營不善,85年7月8日渠調不到錢,渠就跟廠長交代要結束營業,而當時錢莊都有人來找渠,所以不敢回去;沒有(同意拿機器抵債),因為渠有向法院申請破產等語(同上偵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於原審87年2月20日調查時與被告當庭對質後,復結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依證人丁○○所呈中華民國護照顯示,其確實於85年7月9日出境,85年8月5日入境,有該護照簽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8頁),則證人丁○○自無於此期間內,在好朋友公司同意被告搬走機器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陳:85年7月25日去找丁○○,丁○○說可以搬;乙○○身分證影本是丁○○拿給伊的等情,顯非事實。

2、被告於原審87年2月20日調查中與證人丁○○對質時,又改稱:丁○○還沒倒時,欠伊3百多萬元;是好朋友公司的人說(可以搬機器)的,何姓名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後又改稱:當時伊有電話給他們公司,當時鄭寶仁接電話,說丁○○已跑路,有機器要與伊處理,現場時法院的人也到現場查封,伊還向法院買回扣案之機器馬達,所以是鄭寶仁同意;鄭寶仁同意伊搬機器,鄭寶仁交予伊發票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第53頁、第64頁),其先後所供情節無一相符,而據證人即好朋友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寶仁、廠長高俊隆在原審審理時均亦當庭否認渠認識被告(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是被告所辯,益難憑信。況參酌被告與好朋友公司原無任何生意往來,又未曾取得任何債權憑證或洪進昇書具之授權書已如前述,即無法據以確認被告債權人身分或其受委任處理之情,好朋友公司焉可能對之仍逕為清償?又依被告所辯好朋友公司係出具買受人為乙○○之統一發票予伊,惟買賣與債務清償,誠屬兩種不同法律行為,且依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並非被告所稱債權人洪進昇,好朋友公司日後亦無從據此主張債務清償,對己至為不利,焉可能如此為之?再者,上開統一發票章是好朋友公司所使用之舊章,此業據證人丁○○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並有其所提出同時期已出具蓋有新好朋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6紙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好朋友公司當亦無誤蓋之可能,且好朋友公司於該時間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4頁),衡情好朋友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自無可能甘冒刑責,在被告未能提出債權憑證之情狀下,仍私自同意被告搬走價值高達數百萬元機器,在在足證被告上開辯解,與事理、常情相違,甚而被告前竟供稱:現場時法院的人也到現場查封,伊還向法院買回扣案之機器馬達云云,殊與法院執行扣押程序不符,實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1)、被告無法證明其搬遷系爭機器3台之正當法律權源,亦無法合理一致說明其與好朋友公司接觸處理之過程,足認其所辯,均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丁○○及高俊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鄭寶仁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堅稱未出具系爭統一發票予被告,且亦未同意被告搬走機械、及該等機械應係該公司於85年7月8日倒閉後,無人看管之際被人搬走等情觀之,則本件應係被告趁好朋友公司負責人丁○○、鄭寶仁因積欠款項,無法償債,居無定所,致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經營看管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擅自開鎖進入好朋友公司,未經同意取走好朋友公司所有之本案機器3台,及已蓋用該公司舊統一發票章之公司空白統一發票1張,應堪予認定。(3)、至被告所稱乙○○身分證(影本)之來源,其先於警訊中供稱「拾獲」;其後於偵查初訊時則改稱在好朋友公司「偷得」;嗣又改稱係證人丁○○,或鄭寶仁「交付」,惟證人丁○○,或鄭寶仁於該期間均未曾與被告接觸,更遑論交付乙○○身分證(影本),已如前述。另訊之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不認識丁○○、甲○○及丙○○,其身分證於81年因遺失有換發,沒有看過上開機器,也未去過好朋友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36頁),顯無留置其身分證在好朋友公司,則被告於偵、審時乃改稱:在好朋友公司「偷得」,或證人丁○○,或鄭寶仁「交付」云云,俱核與上開事證、證詞不符,不足採信。故仍應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拾獲」乙○○身分證,與實情相符而為可採。

4、又機器搬運時間或如被告所稱需用3小時,然被告取走本件機器時,好朋友公司負責人丁○○、鄭寶仁已因居無定所,致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經營、看管如前述,再衡諸現今社會相鄰關係冷漠之常情,於無人所在之廠房內,長時間搬取物品不為人發覺,當有可能。被告所辯:要搬這3台機器抵債,耗時耗力,花費時間長久等語,縱為屬實,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5、再查,(1)、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乙○○身分證影本2張、贓物之統一發票1張,及以洪石松名義開立之收據1張等證物,係甲○○當面交付與伊(見偵查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交給伊1乙○○身分證影本,當時是連同出賣機器的發票交付給伊(同上卷第37頁);甲○○對伊說機器是丁○○賣給他的,同時並交付抬頭為乙○○的發票給伊(同上偵卷第86頁反面)等語,並有上開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暨被告以「洪石松」名義在上揭統一發票影本背面書立「洪石松」在上揭統一發票影本背面書立「乙○○先生擁有3台塑膠射出機台85年9月

15 日賣給尚朋有限公司、劉太太,以後不得任何理由要回;洪石松『收』,85年9月15日」等保證字據、及收款收據1紙附8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第89頁之證物袋),是被告併同機器交付予丙○○者,僅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張,及統一發票1張(背面係被告親筆以「洪石松」名義簽立之保證字據正本),嗣法院經傳喚丙○○並註明應攜帶系爭統一發票「原本」到庭(同上審卷第117頁),而丙○○於到庭後陳稱:發票伊已因搬家找不到了云云(見同上審卷第143頁),其於本院95 年5月30日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機器是你向被告甲○○買的?)是。(他賣給你時,是否自稱乙○○或替乙○○賣機器?)他說丁○○的機器賣給乙○○,有發票為証。(既然是乙○○買的,為什麼有權利賣?)有,所以被告甲○○才簽收據保證,我才放心買。(當時給的發票是正本還是影本?)正本。(是否還保存著?)現在沒有保存,在搬工廠的時候弄丟了」(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為89年間,距案發及偵查期間之85、6年間,時隔甚遠,迨無強求證人丙○○必記得發票之去處。(2)、又統一發票之筆跡一節,因欠缺統一發票之原本,其影本欠清晰及相關人之類同字跡較少,而無法施行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5月29日(87)刑鑑字第35511號函、93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3018092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30018906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本院更㈠審卷第59頁、第102頁),是自亦無從鑑定發票上之筆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本件好朋友公司所有塑膠射出成型機20安司、6安司、及3.6安司各1台,其價值約4百萬元,業據好朋友公司呈報在案(見偵查卷第43頁),若好朋友公司負責人或職員確已寫好買受人為乙○○之統一發票,欲將之出售予乙○○,當事人衡應無不知之理。然訊之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堅稱:不認識丁○○、甲○○及丙○○,其身分證於81年因遺失有換發,沒有看過上開機器,也未去過好朋友公司等語如前述;另證人即好朋友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丁○○、登記負責人鄭寶仁、廠長高俊隆,在原審審理時亦均否認有開立本案之統一發票(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反面、第39頁反面),兩者陳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況本件應係被告趁好朋友公司負責人丁○○、鄭寶仁因居無定所,致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經營看管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擅自開鎖進入好朋友公司,未經同意取走好朋友公司所有之本案機器3台,及已蓋有該公司舊統一發票章之空白統一發票1紙亦如前述。則被告併同出售本案機器3台交付予丙○○之前述好朋友公司名義開具,買受人為乙○○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應係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空白統一發票偽造後所得(扣案僅影本),自可認定。

7、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上之好朋友公司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印文1枚,並非偽造如前述,而該好朋友公司名義開具,買受人為乙○○之統一發票影本,則係出自偽造,(影本亦係偽造後影印所得),復係被告於出售塑膠射出成型機時,將正本一併交付尚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以為行使亦如前述,雖被告否認本案統一發票影本上之字跡係其所書寫,該統一發票影本上之字跡亦無法鑑定確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如前述;然依上開事證,仍可認定係被告竊取已蓋用好朋友公司舊統一發票章之公司空白統一發票1張,再利用不知情之第3人書寫,偽造完成,並持以行使之。

8、又被告及證人洪進昇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所執各項辯解,雖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而證人洪進昇經測試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然此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受測者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其鑑定結果僅能據為偵查機關偵辦方向之參考,尚不能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真實之唯一憑據,而本院斟酌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且核與事理、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是故尚不能以被告能通過測謊,而無視上開諸多不利被告之事證,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末查,好朋友公司於85年間失竊機器後即有向警方報案,並非遲至86年6月18日始向警方報案,此經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張貞勝於原審中結證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66頁),並無被告所指好朋友公司明知失竊故意不報案之情事,均併此敘明。

10、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一次竊取好朋友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3台及已蓋用好朋友公司舊統一發票章之公司空白統一發票1張,再利用不知情之第3人書寫,偽造完成,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竊取上開機器,及利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第3人書寫偽造統一發票內容,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竊取機器3台後,再出售予丙○○,雖未表明身分,並以虛偽之統一發票掩飾,然其確實有以價值4百萬元之上開機器交付,尚難認有詐術之施用,而丙○○同意以112萬元買受,亦難認有陷於錯誤之可言,故原審認此部分另構成詐欺罪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財物,竟利用好朋友公司經營不善,無人看管廠房之際,竊取上開機器三台及空白之統一發票,並進而偽造統一發票,販賣機器以遂其不法之利得,對好朋友公司及其債權人造成損害,及犯罪後仍矯飾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至偽造之統一發票1紙,交付予丙○○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統一發票上之好朋友公司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印文1枚,並非係出自被告盜用或偽造,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偽以「洪石松」之名,簽具乙○○出賣機器予丙○○之字據,並持以交付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本案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背面,有被告以「洪石松」之名義書立之收據在卷可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洪石松」係伊之綽號偏名等語。

經查:被告之綽號偏名為「洪石松」乙節,已據證人洪許美華、邱花、及邱炳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4頁反面、第66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訃文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3頁)。則被告以「洪石松」之名義書立收據,即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得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