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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五)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1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柴刀壹把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係同居10餘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因丁○○在外賭博積欠賭債,二人頻生爭執,甲○○乃欲與丁○○分手,搬離同居之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4住處。丁○○復因懷疑甲○○另結新歡,欺騙其感情,且同居期間購買之上開住處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甲○○名下,多次要求甲○○復合並返還財產,為甲○○拒絕且避不見面,心生怨恨,起意縱火燒死甲○○,以為報復。丁○○乃於民國91年7月6日下午6時許,著手準備,至基隆市○○○路○○○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成功一路加油站,以新台幣(下同)350元之代價,購買19.25公升之95無鉛汽油,裝於其所有之白色塑膠桶內,放於住處,伺機找到甲○○後縱火殺害。91年7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丁○○以電話與甲○○取得聯繫後,得知甲○○翌日可能會至其胞弟乙○○基隆市○○路○○巷25之4號2樓住處。乃於翌日(即91年7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及柴刀1把、打火機1個,至基隆市○○路○○巷25之4號2樓(警詢筆錄中漏載之4號,火災調查報告書誤載為25號2樓之4)現供使用之住宅,趁大門未鎖之機會,擅自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該住宅內有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等人在客廳聊天;乙○○、蔡嵐鳳夫婦於臥室午睡;當時為5歲兒童林○璇(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0日生)、6歲兒童江○雯(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00日生)及8歲兒童江○柔(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00日生)於閣樓夾層玩耍。因甲○○適未在室內,在客廳之江朱吟乃告知丁○○。惟丁○○認甲○○應躲在屋內,且明知該處為乙○○夫婦及女兒江○雯、江○柔居住使用,在目光可及之客廳內並有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等人在場,且住宅供人使用,該處為公寓大樓,為集合式住宅,該住宅內有各住戶或其他來訪之人員,因仇恨甲○○,喪失理智,而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於有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內點燃汽油,足以迅速燒燬並延燒至各公寓住戶,致使停留在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仍執意為之。於大門入口處客廳神龕前,以柴刀將白色塑膠桶猛力割破,將汽油流滿地上,以打火機點燃,大火迅速燃燒至閣樓樓梯口、室內閣樓、客廳。在客廳之江美玲大聲喊叫「趕快走」,江美玲、江朱吟、江麗珠、許美嬌及在臥室之乙○○、蔡嵐鳳等人及時逃往陽台躲避,甲○○則因未在場,均倖免於難。而在閣樓夾層內嬉戲幼童林○璇、江○雯及江○柔因逃避不及,而遭火嚴重灼傷。林○璇其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肩胛下方至下背部、左右手前側、左右足部前後側2至3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75,併呼吸道灼傷;江○雯其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背腰部、4肢前後側2至3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90以上,併吸入性灼傷;江○柔其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左右手掌、左右足部前後側2至3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75,併呼吸道灼傷。江○雯、林○璇及江○柔雖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救,惟分別至當日晚上9時許、翌日凌晨1時15分許、翌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呼吸道灼傷合併呼吸衰竭、全身超過百分之75以上灼傷而傷重不治死亡。該住宅大門門板內側烤漆受燒斑剝反白,門板把手鎖栓受燒熔化,客廳東側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龜裂,大門入口神龕前地板磁磚受燒龜裂鼓起,神龕前單人沙發椅椅背背面受燒碳化,閣樓東側開放式置物間及西側南北兩間臥室內上半部置放之衣服、物品等其上方受高溫燻燒變形碳化,下半部置放之物品受煙燻,閣樓下之浴室、主臥室、廚房、往閣樓樓梯等處之天花板及沙發、電視機等物之塑膠製品受高溫變形,幸經社區保全人員發覺協助撲滅火勢並即報警,方使該住宅未遭火焚燬而未遂(建築物未喪失主要效用)。丁○○放火時,其右手臂及右小腿亦受火燒傷,逃離現場後至基隆市○○路○○巷○○號騎乘機車,至基隆市區成功橋下之東和大樓小吃店喝酒;又轉○○○區○○路友人「阿榮」住處飲用維士比;其後再至基隆市○○街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到台北市○○區○○街一帶藏匿。迨於91年7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始在台北市○○路與市○○道口,為警持拘票逮捕。並於該營業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柴刀1把、打火機1個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於91年7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7月26日基檢清孝91偵2608字第14014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核先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持預先購買之汽油、並攜帶柴刀、打火機至基隆市○○路○○巷25之4號2樓乙○○住處,以柴刀割破裝汽油之塑膠桶,用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害甲○○、林○璇、江○雯、江○柔、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乙○○、蔡嵐鳳等人之故意,辯稱:因甲○○有外遇被我抓到,要求她歸還財產,當日中午約其至空中舞台卡拉OK店談判,但甲○○沒有來,很生氣就一直喝酒,後來酒醉失去理智,才回家拿汽油到她弟弟乙○○家放火,不是預謀,買汽油放火只是要嚇嚇甲○○而已;且放火時不知有人在屋內,沒有殺人的意思;原審判處死刑,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1年7月6日即起意殺害被害人甲○○,並著手購買汽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更一審中供述在卷(見基警分4刑字第0910000822號卷第6頁、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80頁背面、原審卷第8頁、本院92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1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更四審審理中所證述:「他 (丁○○)有打電話來說要回家,我就不讓他回來,他找我出去我也不出去,他就曾在電話中說要灑汽油。」等情相符 (見本院更㈣卷第70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其所有之汽油、柴刀、打火機至被害人乙○○住處,於大門入口處神龕前,以柴刀將裝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劃割破,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歷次更審時坦承不諱。於91年7月13日警訊時即坦承:「我是於案發當天16時許返回住處拿出汽油桶(內有汽油),直接走到乙○○家中,他家門沒鎖,我直接將門推開走進屋內,就從我身上背的1只黑色袋子內用右手拿出預藏的柴刀,將汽油桶劃破十字形,又以右手拿打火機放火點燃汽油縱火」等語;於偵查中仍供稱:「(是否於7月11日16時40分到基隆市○○路○○巷25之4號2樓潑灑汽油並點火?)有的。」、「我推開門即放火,我將汽油桶放在下面,我用柴刀在塑膠桶上劃了十字,就用打火機點火,我的右手、右腳也有被火燒到」等語;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你是否於91年7月11日下午4時40分時,持打火機、柴刀、手提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至基隆市○○路○○巷25之4號(漏載2樓)乙○○住處放火?)是的,當天我提那些東西從家裡出發,走到被害人住處,約1分鐘,被害人大門未關,我直接推開大門進到屋裡,在客廳我就把汽油桶放在地上,我就用柴刀畫十字將汽油桶割開,油流出來後,我就直接用打火機點火點燃,我就跑走了,我人右手右腳也有燒到」等語(見基警分4刑字第0910000822號卷第6頁、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8頁背面、第81頁、原審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於該處客廳聊天目擊之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基警分4刑字第0910000822號卷第23頁、第29頁、第34頁、第37頁,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88頁)。復有被告購買無鉛汽油之統一發票(編號PS00000000)1張、被告進入被害人乙○○住處1樓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基警分4刑字第0910000822號卷第45頁、第11頁、第12頁)及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柴刀1把扣案可證。至被告其後雖改稱:到91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甲○○沒有前來赴約,才起意要殺害她云云。惟與其之前供述,以及於91年7月6日即起意殺害被害人甲○○,並著手購買汽油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信。

(二)被害人乙○○住處火災,經基隆市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經現場勘查,主要之火勢侷限於該址客廳,大門門板受燒烤漆脫落,客廳東側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龜裂嚴重,神龕前地板磁磚龜裂鼓起,研判大門入口處客廳神龕前即為起火處。且神龕前地板並無堆放任何物品,現場地面僅遺留有一個燒熔變形之塑膠桶,經基隆市消防局採集大門入口神龕前地面鼓起之磁磚地板水泥塊及上開燒熔塑膠容器內容物攜回,將證物以烘箱加熱使用活性碳片吸附加入二硫化碳稀釋,將所得之氣體注入氣相層析儀鑑析結果,發現確含有石油系類促燃劑。綜合現場之勘查及現場採集跡證鑑識報告,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潑灑汽油引燃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91年7月19日基消教字第0915561號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足參(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25頁至第77頁)。是依證人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等人之證言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卷內之證物、扣案之證物等補強證據,皆足資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真實性,被告前述自白放火行為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按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電器燒燬或牆壁、天花板燻黑、磁磚燒黑剝落,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基隆市○○區○○路○○巷25之4號2樓,現為被害人乙○○夫婦、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之住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其配偶即被害人蔡嵐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更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致前開大門門板內側烤漆受燒斑剝反白,門板把手鎖栓受燒熔化,客廳東側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龜裂,大門入口神龕前地板磁磚受燒龜裂鼓起,神龕前單人沙發椅椅背背面受燒碳化,閣樓東側開放式置物間及西側南北兩間臥室內上半部置放之衣服、物品等其上方受高溫燻燒變形碳化,下半部置放之物品受煙燻,閣樓下之浴室、主臥室、廚房、往閣樓之樓梯、沙發及電視機等物,僅塑膠製品、天花板受高溫變形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按(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25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6頁);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火災發生之翌日即91年7月1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91年度相字第262號卷第4頁)。又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小隊長劉勝平於原審中證稱:現場建築物沒有倒塌的現象,神桌、大門、沙發有部分燃燒剝落、牆壁有燻黑之現象,但主建物之結構沒有毀損及倒塌,火災現場如果再整理應該還可以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足證可見本件火災僅燒燬傢俱、衣物等物品,及大門燻燒、牆壁、天花板燻黑、地板磁磚燒黑龜裂,至該建物之建築結構如鋼筋混凝土之屋頂、牆壁、地板僅表面受燒或受煙燻,並未影響結構安全,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居住效用,並未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燒燬之程度。

(四)依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意旨: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行為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行為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行為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本件被告原係針對被害人甲○○縱火,燒死甲○○以予報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你所持有該汽油要做何用?)我是要用來同歸於盡燒死甲○○,但是我聽說她都住在中和路85巷25之4(漏載之4)號2樓乙○○的家,所以我才會去那裡縱火。」;於偵查中仍坦承:「(找甲○○為何要帶汽油、打火機、開山刀?)我想跟她一起死,我恨她...。」、「(找不到甲○○,為何放火?)他說她在小弟那裏,我想應該會燒到她。」、「(你是否明知屋內有人才放火?)我認為甲○○應該在場,因為江並沒有在另外一個住處。」;於本院92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1號審理時更明確供承:「(當時你是否想燒死甲○○?)是的。」(見基警分4刑字第0910000822號卷第5頁、第6頁、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本院前開卷第80頁);於本院更四審中亦自承有燒死甲○○之意思(見本院更㈣審卷第77頁)。

顯見被告於放火當時,主觀上認甲○○躲在屋內,方會著手於放火殺人之行為。而甲○○適未於其內,始倖免於難,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從而,被告欲以縱火殺害甲○○之行為,雖因甲○○業已走避未在屋內而不能得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對甲○○部分,仍應負殺人未遂之責。被告其後辯稱:沒有要殺害甲○○之意思,只是要嚇嚇她云云,顯係事後翻異之詞。至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另供稱:「我持有汽油用來燒死甲○○,並與甲○○同歸於盡。」、「我想跟她一起死,我恨她。」云云。然被告當日放火時,因火勢瞬間燒起,致其右手臂及右小腿亦受火燒傷,但被告於放火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至基隆市○○路○○巷○○號其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至基隆市區成功橋下之東和大樓小吃店喝酒,其後又○○○區○○路友人「阿榮」住處飲維士比,後再至基隆市○○街,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到台北市○○區○○街一帶藏匿,迨於91年7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始在台北市○○路與市○○道口,為警持拘票逮捕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於放火後既未留在現場「同歸於盡」,且嗣後亦未見有尋短之舉,可見被告所辯其欲與甲○○同歸於盡云云,並非事實。

(五)被告丁○○雖否認有故意放火燒死被害人林○璇、江○雯、江○柔、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及乙○○、蔡嵐鳳夫婦之犯意,辯稱:放火時未看見屋內有人云云。惟核: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裝汽油之塑膠桶、柴刀、打火機等物侵入乙○○住宅放火行兇之際,該住處有被害人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等人在客廳聊天,乙○○、蔡嵐鳳夫婦於臥室午睡,幼童林○璇、江○雯及江○柔於2樓閣樓夾層玩耍。其中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並於客廳近距離目睹被告縱火之過程,且江朱吟並當面告知被告,甲○○不在該處,但被告仍執意用柴刀割破裝汽油之塑膠桶,以打火機點火等情,業據被害人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被害人江朱吟於本院92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1號案件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基警分4刑字第0910000822號卷第23頁、第29頁、第34頁、第37頁,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88頁、本院前開卷第48頁至第50頁)。而被害人乙○○、蔡嵐鳳當時確在臥室午睡之事實,亦據乙○○、蔡嵐鳳於偵訊、本院更三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64號卷第4頁、本院更㈢審卷第275頁至第277頁)。各被害人所述之內容均相符合,而被告與甲○○同居10餘年,並多次到甲○○之弟乙○○住處(即放火殺人之處),知悉乙○○家中有小孩江○雯、江○柔,亦為被告所不爭。且觀被告於警訊時即稱:「(案發當時你侵入被害人家中縱火時,該家中是否有見到人?乙○○家中成員你是否知道?)我有見到1名女子江美玲(甲○○妹妹)站在陽台。他家中的成員有幾人我知道,因為我以前常去他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你知道該處平時是有住人的處所?)我知道。(是否認為該處應該有人在場?)(遲疑許久)知道。」; 於本院92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1號案件訊問時又稱:「我知道他(指乙○○)家有他,他的大陸老婆及小孩。」; 於本院92年度少連上重更㈡字第2號案件訊問時亦稱:「(是否經常去該處?知道是住家?)是。」等語(見基警分4刑字第0910000822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92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1號卷第28頁、92年度少連上重更㈡字第2號卷第38頁)。可見被告丁○○於放火行為時,應知悉該處尚有被害人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乙○○夫婦及其小孩等。而本件火災現場係公寓式11層樓建築物之2樓,乃構成集合住宅部分。該住宅屋內之隔間位置、2樓閣樓陳設與被告之住處相同,被害人乙○○之住處大樓編為N棟,而被告之住處大樓編為D棟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更㈢審卷第281頁),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按。而住宅供人使用,該處之公寓大樓,為集合式住宅,房屋內有各住戶或其他來訪人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為一般人所能預見。又汽油為高易燃物,以火點燃足以使周遭之物迅速燃燒,被告對於其在被害人乙○○住處點火引燃汽油,非僅燃燒屋內之傢俱及物品,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戶住戶及集合住宅,將使住宅內之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乙○○、蔡嵐鳳、江○雯、江○柔及其他公寓大樓集合之住戶居民及在場之人,包括同棟集合公寓住宅鄰居女童林○璇因逃生不及,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被告亦自承於放火後,有可能屋內之人會因火災而致死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91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2號卷第64頁),詎其仍執意在屋內客廳神龕前,以柴刀將裝置汽油之白色塑膠桶猛力割破,將汽油流滿地上,用打火機點燃,因汽油延伸至閣樓樓梯口,大火迅速往客廳、閣樓延燒,因此發生燒死被害人林○璇、江○雯、江○柔之結果,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

⒉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林○璇因火燒受有頭部、顏面

、頸部、胸腹部、肩胛下方至下背部、左右手前側、左右足部前後側2至3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75,併呼吸道灼傷經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救,延至同年7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害人江○雯因火燒受有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背腰部、4肢前後側2至3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90以上,併吸入性灼傷經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救,延至同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終因呼吸道灼傷合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害人江○柔則因火燒受有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左右手掌、左右足部前後側2至3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90,併呼吸道灼傷經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救,延至同年7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終因呼吸道灼傷合併呼吸衰竭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1年7月11日出院診斷、出院病歷摘要、同年7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被害人江○雯、江○柔部分)在卷可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3份在卷足考(被害人林○璇部分,見91年度相字第26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害人江○雯部分,見91年度相字第264號卷第7頁至第15頁;被害人江○柔部分,見91年度相字第262號卷第6頁至第14頁)。被害人林○璇、江○雯、江○柔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放火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告辯稱於放火後有喊「快走」云云。然為當時在場之證

人江美玲所否認,並堅稱「趕快走」是伊喊的,復為另在場人即證人江麗珠所證實 (見本院更㈣審卷第28頁、第73頁、第74頁)。且依經驗法則,被告前來放火殺人,且已目睹屋內有多人在場,在場人並已告知甲○○不在,被告仍執意放火,有殺死人之不確定故意,豈會於放火後喊叫被害人快走?所辯有違事理。又被告於放火後究有無將大門關上,以阻止被害人逃生乙節,被害人江美玲、江朱吟雖曾分別供述被告於放火後就將門帶上,以及被害人乙○○在本院更三審審理中供稱被告放火後,門是關著云云。然核前往救火到現場之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小隊長劉勝平於原審證稱:「(火燒起來的時候大門有沒有關上?)沒有」(見原審卷第69頁),而基隆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三、起火原因研判」欄2記載「檢視大門門板內外側受燒情形,室內側受燒較室外側嚴重,烤漆受燒斑剝反白,室外側下方絞鏈處烤漆未受燒,門板鎖栓受燒融化,顯示火災當時門板為半開啟狀態,火流由室內向室外由下往上延燒」(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27頁背面),足證被告離去時,大門並未關上。被害人江美玲、江朱吟、乙○○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當係因情況危急,而有所誤認,故被告所辯:縱火後離去時並未將門關上,尚可採信。惟汽油為高易燃物,以火點燃足以使周遭之物迅速燃燒,而被告在屋內將汽油流滿地上,以打火機點燃,足使屋內之人因火勢蔓延而不及逃出,故縱火後雖未將該處大門關上,仍不足以據此認其無燒死被害人之意思。

(六)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日中午與甲○○約在空中舞台卡拉OK店見面談判,請老闆「戊○○」見證,但甲○○沒有來,很生氣就一直喝酒,喝了很多XO洋酒,因酒醉失去理智,才回家拿汽油到她弟弟家放火,並沒有預謀犯案的意思,請傳訊證人空中舞台卡拉OK店老闆戊○○為證云云。然核:

⒈證人甲○○於本院更三審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前1日晚上7、

8時打電話邀我去唱歌,但我拒絕,並未與被告約在空中舞台卡拉OK見面談判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卷第269頁)。於本院更四審中仍證稱:「 (案發前一日或是前幾日被告有無約你到空中舞台卡拉OK談判見面?)沒有。他在放火前一天還是前二天,有打電話約我要去唱歌,我說我人不舒服我不去,我就把電話掛掉。」、「 (你曾到過空中舞台卡拉OK?)我有與朋友一起去過,但不曾與被告一起去。他並沒有說要約我去那談判,他沒有說過。」、「(被告說有約你到空中舞台卡拉OK但等不到人,有無此事?)我不知道,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71頁)。而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函查結果,空中舞台卡拉OK之負責人為吳陳秋桂,並非被告所稱之戊○○,有該警局93年4月13日基警分四刑字第0930007401號函暨所附之空中舞台冷飲店(即被告所稱之空中舞台卡拉OK)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審卷第39頁、第40頁、第140頁)。本院再向基隆市政府函查結果,該飲食店係獨資,負責人確為吳陳秋桂,並非戊○○,亦有該府93年4月27日基府建商參字第0930043283號函暨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㈢卷第46頁、第47頁)。又本院依被告所稱之戊○○姓名,向全國各警察局函查姓名為戊○○者之口卡,經各警察局檢送到院後,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命被告辨識結果,並無被告所稱之戊○○之人,有被告之辨識筆錄及各警察局檢送姓名為戊○○之口卡存卷可參(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63頁至第223頁、第240頁)。而被告於本次更審中陳報住址,聲請傳訊其所指之戊○○為證。惟經本院傳訊戊○○到庭結證,並未在空中舞台卡拉OK店工作,亦不認識被告(見本院更五審卷95年6月13日筆錄)。另證人甲○○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空中舞台卡拉OK店內不認識有戊○○之人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71頁)。再依證人蘇寶玉(即案發期間於空中舞台飲食店負責日間店務之人)於本院更三審結證稱:該店很小,並未另僱用員工,而客人部分,僅認識人,並不知道姓名,案發期間係負責白天的店務,晚上由吳陳秋桂負責,案發當日(即91年7月11日)沒有在店裡見過被告,當日也沒有客人喝醉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266頁至第268頁)。則依甲○○所證,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僅係邀約其外出唱歌,但為甲○○所拒,並未邀約甲○○前往空中舞台卡拉OK店談判;另依蘇寶玉所證,案發當天並未見有被告前來空中舞台卡拉OK店飲酒,該店亦無被告所指稱之戊○○之人。而被告陳報住址傳訊其所指之戊○○,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在空中舞台卡拉OK店工作,顯見被告所辯縱火前約甲○○於空中舞台卡拉OK店談判,並請該老闆戊○○擔任見證人,並在等待中有喝酒云云,應非事實。

⒉被告於放火行為之際並無意識不清、步履蹣跚、全身酒氣等

情形,已據當時與其照面之證人吳恬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到庭證稱:當天要回家拜拜,聽到後方大門被人用力推開,回頭看到被告手提塑膠桶,背上揹1個背包,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走樓梯上去,還告訴我,他要上2樓,看起來不像酒醉之人,無神智不清的情形等語(見基警分4刑字第0910000822號卷第41頁、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82頁背面、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另現場之證人江美玲、許美嬌、江麗珠、江朱吟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當日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他看起來亦不像喝醉酒的模樣等語。證人江美玲更明確證稱:我離他最近,我沒有聞到他有酒味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76頁、第87頁、本院92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1號卷第49頁、本院更㈣審卷第73頁)。參以被告供稱當時係由其住處步行至被害人乙○○住處,且攜帶汽油桶,用背包藏置柴刀,並以柴刀先將裝置汽油之白色塑膠桶猛力割破,將汽油流滿地上,再以攜帶打火機點燃;其放火後,復知迅速逃離現場,以求保全自身性命;又回住處樓下騎乘機車離開逃避,足證其於當時並無因喝酒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且其於放火後,仍騎乘機車約10分鐘之時間,至基隆市區成功橋下喝酒;到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的公共電話打電話給甲○○,並恐嚇要甲○○女兒江明珠、兒子江明忠小心一點等語;其後又到仁四路「阿榮」之友人家中,喝了1瓶維士比,停留約半小時後才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更三審中供述在案(見基警分4刑字第0910000822號卷第7頁至第8頁、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7頁、本院更㈢審卷卷第283頁至第284頁)。關於其恐嚇甲○○部分,亦經被害人甲○○證述屬實(見基警分4刑字第0910000822號卷C第16頁、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90頁、本院卷更㈢審卷第284頁,此部分被告係另行起意所犯,未據檢察官起訴)。另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亦供承:「(你既然知道縱火殺人,為何又撂話加害甲○○的子女?)是因為我作案後又喝酒,神智不清才會亂說話。」(見基警分4刑字第0910000822號卷第9頁),並未提及作案前有喝酒之情事。又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時雖曾供稱:「我有喝酒」云云,惟均未供稱喝酒之數量,經原審判處死刑後提起上訴至本院時,才陳稱:「喝了1瓶拿破崙XO」云云;迄本院92年度少連上重更㈡字第2號訊問時,始稱:「當時我喝酒已經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云云。惟經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質以其於警訊陳述案發後又去喝酒之情事時,則又供稱:「我平時酒量很好。」、「3瓶蔘茸酒無所謂...。」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81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92年度少連上重更㈡字第2號卷第9頁、本院更㈢審卷第284頁)。經核被告關於其於放火前有無喝酒、喝酒數量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核其於放火時之舉止措施並無異常;又知迅速逃離現場,保全自身性命;再於放火後騎乘機車至另2處所喝酒,並駕車至台北藏匿,其後所喝之數量亦多等情及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乃至本院最初審理時所供述犯行之過程,均相互一致,並無矛盾或不復記憶之情事,亦可徵其行為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作用並未喪失或較常人減衰,自難認其於犯罪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翻異或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害兒童林○璇係00年0月0日出生、江○雯係00年0月00日出生、江○柔係00年0月00日出生,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於遭火燒死時,尚未年滿12歲。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犯罪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殺人罪,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

被告犯罪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92年5月28日公布施行,經比較該法第70條第1項及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2者均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其他部分犯行,即放火燒燬房屋及殺害江美玲、江朱吟、許美嬌、江麗珠、乙○○、蔡嵐鳳及甲○○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放火殺害江美玲、江朱吟、許美嬌、江麗珠部分,起訴法條漏雖未論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已載明前開被害人於客廳聊天,故被告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加以審判。至被告就放火殺害乙○○、蔡嵐鳳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已著手於放火殺人之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江美玲、江朱吟、許美嬌、江麗珠、乙○○、蔡嵐鳳及時逃避及甲○○適未在場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另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僅該住宅之傢俱、衣物等物品燒燬、大門燻燒、牆壁、天花板燻黑、地板磁磚燒黑龜裂,尚未使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等情,未生燒燬之結果,屬未遂犯,起訴意旨認係既遂犯,尚有未洽。其一放火殺人行為,致3名兒童林○璇、江○雯及江○柔死亡之三個殺人既遂罪,及被害人江美玲、江朱吟、許美嬌、江麗珠、乙○○、蔡嵐鳳、甲○○未生死亡結果之七個殺人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殺人既遂罪一重處斷。另被告一放火行為觸犯殺人既遂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殺人既遂罪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84年度臺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前開二罪間,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犯罪地點,在基隆市○○路○○巷25之4號2樓乙○○住處,原審事實欄為同一認定;然理由欄二卻記載為基隆市○○路○○巷○○號6樓之4,被告之住所,有所錯誤,且事實與理由矛盾。㈡被告本係針對甲○○放火殺人,其至乙○○住處時,雖甲○○適不在場,但其主觀上仍認甲○○在屋內而著手放火,原判決認被告明知甲○○未在乙○○住處仍執意放火,尚有未洽。㈢被告係以一放火行為,而實施對被害人林○璇、江○雯、江○柔、江朱吟、許美嬌、江麗珠、江美玲、乙○○、蔡嵐鳳、甲○○等10人之殺人行為,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乙○○、蔡嵐鳳、甲○○等3人部分未論以殺人未遂罪,亦有未合。㈣被告放火所攜帶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業已燒燬,而不存在(詳後理由所述),原審未予查明,以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而為不沒收之諭知,亦與卷證資料所示不符,均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罪故意及認當時飲酒後心神喪失,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甲○○間之爭執,即購買汽油至甲○○之弟弟即乙○○家中放火行兇,致使3名兒童林○璇(係被害人乙○○鄰人丙○○之女兒)、江○雯及江○柔(係被害人乙○○、蔡嵐鳳之女兒)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折磨後死亡,其行為侵害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至為嚴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更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且其在集合住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被告之犯罪手法殘酷至極,泯滅人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惡性極為重大,罪行於法難容。且於犯罪後亦未與被害人或死者家屬和解,以稍解被害者之損害,經本院斟酌再三,求其生而不得,認被告惡性實屬重大,無憫恕之處,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正國法,而昭炯戒。扣案之打火機1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塑膠桶一個,已燒熔變形,有基隆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基隆市火災現場堪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均記載經現場勘查,神龕前地板並無堆放任何物品,現場地面有1燒熔變形之塑膠桶(見91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第30頁);且基隆市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照片22下,亦說明:「於神龕前單人沙發椅附近發現1燒熔塑膠桶,經對照被告縱火當日走出所住大樓1樓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見基警分4刑字第0910000822號警卷第11頁),於現場神龕前經燒熔變形之塑膠桶,應是被告用以裝置汽油並帶至現場之白色塑膠桶無訛。且經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於92年4月25日以基警分刑4字第0920007997號函略稱:經查盛裝汽油之塑膠桶當日由基隆市消防局攜回化驗內部成份,其塑膠桶灰燼,已於化驗完畢後2個月銷燬等語(見本院92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1號卷第65頁)。是該汽油桶既已銷燬而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犯罪時所穿白色上衣,及背包1個,與犯罪無直接關係,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