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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五)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8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處有期徒刑肆年;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據壹紙、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壹份、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在臺灣北部地區從事法拍屋行業,富法律知識,乙○○之配偶徐淑蓮則係甲○○之堂姑,乙○○係甲○○之堂姑丈,彼此姻親關係如附表八所示。

二、鄭中邦(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自海軍退役後,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9經營「居仁堂」,以古董、字畫、玉石生意為業,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屋)。而其妻女早於70年間赴美定居,鄭中邦於76年間結識畢業於士林泰北高中之甲○○,鄭中邦並認甲○○為義女,並進而邀請甲○○住進系爭中正路房屋,甲○○並次於78年3月22日將戶籍自新竹縣關西鎮遷入系爭中正路房屋。而鄭中邦本人亦於81年9月18日將戶籍自八德路遷至系爭中正路房屋,再於82年9月22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又於82年11月23日將戶籍遷回系爭中正路房屋。惟2人雖係同址而不同戶。

三、82年5月間鄭中邦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獲悉罹患胃腺癌,於82年5月28日接受切除全胃,出院後多次復發而住院治療,仍於83年11月10日再度因胃癌手術後腫瘤復發,接受化學治療,至83年12月9日出院。惟仍於83年12月13日胃癌末期病發,自前開中正路住宅中送往新光醫院急救無效,而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死亡(於同年12月30日火化)。鄭中邦死亡後,其妻女因居留權問題未回國奔喪,鄭中邦一切財物、印鑑即歸甲○○掌控,雖鄭中邦於00年0月00日生前自書遺囑載有:「余身患重病,今日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若有不測,余身後全部財產,委由義女甲○○繼承並全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等語。並將該遺囑交甲○○收執保管,惟因甲○○僅係鄭中邦所認之義女,並非法定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又縱認上開遺囑可解釋為遺贈,然因鄭中邦尚有妻女等繼承人,而有特留分之問題,甲○○乃無法取得鄭中邦之全部遺產,此為甲○○及乙○○所明知,甲○○竟萌排除鄭中邦妻女合法繼承鄭某遺產之機會,並獨得鄭中邦所遺留財產之犯意,利用其與鄭中邦同住,掌控鄭中邦印鑑及其他相關之身分及財產文件之機會,與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於不詳時時間、地點偽造或變造下列各項:

(一)由甲○○偽造以「鄭中邦」名義為發票人「本票」1紙,發票日82年12月25日,金額700萬元,到期日84年3月1日,關於到期日及金額以機器打印,「鄭中邦」、住址、發票日係由甲○○書寫,於發票人欄下盜蓋「鄭中邦」印章之印文。

(二)再由乙○○偽造如附表二以「鄭中邦」名義為借款人之83年12月1日「借據」:載明向乙○○抵押借款現金700萬元,並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字號「83北士字第011956號」,表明前開金額係一次收到,約定清償期為84年3月1日。

落款偽造「鄭中邦」署押及盜蓋「鄭中邦」印文2枚,表明鄭中邦向乙○○借款700萬元。

(三)由甲○○書寫偽造「鄭中邦」名義於83年12月9日出具如附表三之「授權書」內容為:同意將本人所有士林中正路495號6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700萬元予權利人乙○○先生,如本人無法在7日內清償債款,同意乙○○先生將經其看過並蓋章之契約書連同權狀2張、印鑑證明1張送地政單位辦理登記,並准許代填已蓋好章之借據送交法院辦理。由甲○○盜蓋「鄭中邦」印章於落款授權人「鄭中邦」下。

(四)由乙○○書寫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立約日期為83年12月1日以「鄭中邦」名義為抵押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鄭中邦」印章之印文於其上之契約書:

┌────┬───┬───┬───────┬──────┬────┐│立約日期│義務人│債權人│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存續期間│ 標的 │├────┼───┼───┼───────┼──────┼────┤│83.12.1.│鄭中邦│乙○○│本金最高限額 │83.12.1.至 │系爭房屋││ │ │ │七百萬元 │84.3.1. │及基地 │└────┴───┴───┴───────┴──────┴────┘

(五)變造如附表五之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鄭中邦印鑑證明(北縣汐戶印鑑字第8591號)變造方式:將原發給日期8『2』年9月22日,變造為8『3』年9月22日。

(六)將鄭中邦國民身分證影本中「住遷註記欄」設於前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地址」掩蓋後,保留舊址「台北縣○○鎮○○路○○○巷○○弄○○號」變造後,影印2份。

(七)推由甲○○偽造以「鄭中邦」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六支票2紙:發票日、金額係由甲○○書寫,盜蓋「鄭中邦」印章之印文於金額處及發票人欄。

┌─────┬───────┬────────┬─────┬────┐│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付 款 銀 行 │支票號碼 │發票人 │├─────┼───────┼────────┼─────┼────┤│84.6.10. │三百二十五萬元│台北銀行福港分行│FK0000000 │鄭中邦 │├─────┼───────┼────────┼─────┼────┤│84.10.10. │三百五十萬元 │台北銀行福港分行│FK0000000 │鄭中邦 │└─────┴───────┴────────┴─────┴────┘

(八)甲○○書寫偽造如附表七「鄭中邦」名義房屋租賃契約1份,盜蓋「鄭中邦」印章之印文於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欄,書寫性文字係甲○○所書寫。

┌───┬───┬──────────┬─────┬─────┐│出租人│承租人│租 賃 標 的│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鄭中邦│甲○○│台北市○○區○○路四│ 78.3.1 至│一萬五千元││ │ │九五號六樓 │ 79.2.28. │ │└───┴───┴──────────┴─────┴─────┘並加「附註:自79年3月1日起甲方同意乙方無償使用」。

四、乙○○隨即於83年12月19日持前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經其變造發給日期如附表五之印鑑證明書1紙,及經變造完成之鄭中邦國民身分證影本(將住遷註記設於前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地址掩蓋後影印)2份,自任雙方代理人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日至84年3月1日」並偽已得鄭中邦之授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委任關係欄中填寫由其代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之申請,而在備註欄、申請人欄盜蓋「鄭中邦」之印文於其上,使不知情之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於83年12月20日發給「83北士字第01195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鄭中邦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乙○○並於83年12月23日(鄭中邦死亡後第10天),將戶籍自臺北市○○路○段○○巷○○弄1之1號遷入臺北市○○區○○路○○○號6樓。

五、嗣乙○○即持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偽造「借據」等影本,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中正路房地,使不知情之法官作成84年3月8日84年度拍字第36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乙○○旋即於84年3月31日具狀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該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分案後以84年度民執字第1503號受理。迨84年4月12日上午,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上址查封鄭中邦之不動產時,乙○○預謀將來拍賣時以有第三人居住造成不點交,減少應買人,或可向其他拍定人提出補償,明知其本人實際並未居住於該處,竟向承辦查封事務之法院書記官偽稱:「因債務人鄭中邦積欠他錢,房屋讓他住,現債權人本人居住使用中」等語,致不知情之承辦之書記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載之查封筆錄。

六、於拍賣程序進行中,乙○○及甲○○二人為防止他人應買系爭房地,以期能有機會以低價承受、或應買該不動產,或可向其他拍定人提出補償,再由乙○○書寫以甲○○名義之陳報狀,連同如附表七所示偽造「租賃契約書」,於84年4月24日具狀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對該房屋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致生損害於鄭中邦之繼承人及房地拍定人之權益。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法官於84年6月12日下午3時為第1次公開拍賣系爭中正路房屋公告中,因而附記:「拍定後不點交」(由債權人占有中),致生損害於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拍賣系爭房地條件記載之正確性,及鄭中邦之繼承人,房地應買,或拍定人之權益。惟該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執行處法官並定84年7月3日下午3時為第2次拍賣系爭中正路房屋,亦再度附記:「拍定後不點交」(由債權人占有中)。嗣因執行處法官獲悉鄭中邦業已死亡,乃於84年6月26日公告停止拍賣,並命乙○○陳報鄭中邦之繼承人。而鄭中邦之繼承人戊○○○,丙○○、丁○○等人委任高秉涵律師於84年9月25日閱卷,聲請承受訴訟。

八、乙○○於84年10月11日聲請閱卷後,乃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戊○○○,丙○○、丁○○為債務人再度以不實之抵押權權利人,聲請對於系爭中正路房屋拍賣,經原審法院於85年6月28日以85年度拍字第1290號裁定准許。乙○○將該裁定陳報後,執行處法官並定85年8月12日下午3時重新進行第2次拍賣系爭中正路房屋,亦附記:「拍定後不點交」(由債權人占有中)。當日有七人應買投標,結果由不知情之陳福諒出價873萬3100元最高價得標。乙○○則代理其配偶徐淑蓮出價790萬元未得標。

九、乙○○、甲○○於前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仍思續行獨得鄭中邦遺產之計謀,復由乙○○於84年10月27日,持如附表六所示面額合計675萬元之「偽造支票」2紙,由乙○○於84年10月12日提示退票後,於84年10月27日具狀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對鄭中邦之繼承人戊○○○、丙○○、丁○○等三人提起不實之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訴訟,足生損害於鄭中邦之繼承人。嗣經同法院民事庭以乙○○未舉證該支票2紙確為鄭中邦所簽發並持以向乙○○借款為由,於85年3月19日以84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乙○○所提前開給付消費借貸款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十、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因鄭中邦之繼承人戊○○○、丙○○、丁○○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由該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受理,該三人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8月27日以85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准予提存700萬元為擔保暫時停止士林地方法院之前開民事執行程序。以85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於88年9月20日判決乙○○抵押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於受敗訴判決後,仍不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88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受理(於90年11月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乙○○、甲○○二人詐財始未得逞。

十一、案經戊○○○、丙○○、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鄭季康、吳尚蘭、杜冠華等所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審酌證人證人鄭季康、吳尚蘭、杜冠華等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故證人鄭季康、吳尚蘭、杜冠華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共同被告到庭接受詰問之部分:

1.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

2.次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被告乙○○、甲○○雖於本院此次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對方作證,然本院更四審已依職權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命具結為其他共同被告作證,並促請該其他共同被告行使詰問權,以期訴訟程序之合法適當,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甲○○既已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渠等之供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鄭中邦自82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貸,達1000餘萬元,前開鄭中邦所簽發之支票、本票皆係鄭中邦親自蓋印後所交付,用以擔保向伊所借款項,借據則係鄭中邦授權伊填寫,並經鄭中邦親自蓋章於其上,嗣又授權伊將前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予伊,以保伊對鄭中邦之債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自76年間即在系爭中正路房屋居住,租賃契約書則係鄭中邦授權伊所撰寫,並由鄭中邦親自蓋印,該租賃契約書並非伊其偽造,又伊為鄭中邦之義女及事業上之夥伴,鄭中邦常授權伊處理事情,本件之本票、支票、授權書均係鄭中邦授權伊所簽發,並非偽造,而伊更未與乙○○共同偽造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乙○○之配偶徐淑蓮係被告甲○○之堂姑,被告乙○○係被甲○○之堂姑丈,彼此姻親關係如附表八所示,且有二房共同祖先徐傳旺以下徐鼎鐘、徐全興、徐淑蓮、甲○○之口卡影本、徐燕鍾、徐鼎鐘、徐全興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在臺灣北部地區從事法拍屋行業富法律知識,亦據其在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則被告乙○○自偵查起(見偵查卷第140頁背面)否認與同案被告甲○○有親戚關係;於本院更二審92年8月18日調查時稱:

「徐淑蓮與甲○○並沒有任何的關係」;及被告甲○○稱:「不認識徐淑蓮」(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8頁、第59頁),或在其他偵審期日所稱,雙方係在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屋後,才第一次見面云云,即非實在。

(二)鄭中邦於82年5月7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獲悉罹患胃腺癌,於 82年5月28日接受切除全胃,出院後多次復發而住院治療,於83年11月10日再度因胃癌手術後腫瘤復發,接受化學治療,同年11月28日接受導管引流肋膜膛積水,嗣於 12月4日再接受肋膜膛粘黏術,至 83年12月9日出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0頁)。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該醫院亦函覆本院鄭中邦之住院病歷(見更一審卷第112頁至第123頁)。惟鄭中邦仍於83年12月13日胃癌末期病發,自前開中正路住宅中送往新光醫院急救無效,而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死亡,於同年12月30日火化,至84年5月9日,始由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死亡之登記(見原審卷第18頁)。

(三)

1.如附表一以「鄭中邦」名義為發票人「本票」1紙(影本見偵查卷第124頁),發票日82年12月25日,金額700萬元,到期日84年3月1日,關於到期日及金額以機器打印,「鄭中邦」、住址、發票日係由被告甲○○書寫(見偵查卷第139頁、原審卷第54頁被告甲○○自白),其上有「鄭中邦」印章之印文蓋於發票人欄下。

2.如附表二以「鄭中邦」名義為借款人之83年12月1日「借據」:載明向乙○○抵押借款現金700萬元,並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字號,表明前開金額係1次收到,約定清償期為84年3月1日。落款偽造「鄭中邦」署押書寫性文字係乙○○所書寫(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被告乙○○之自白)。其上蓋有「鄭中邦」印文2枚(見偵查卷第28頁)。

3.附表三係由甲○○書寫:「鄭中邦」名義於83年12月9日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同意將本人所有士林中正路495號6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柒佰萬元予權利人乙○○先生,如本人無法在柒日內清償債款,同意乙○○先生將經其看過並蓋章之契約書連同權狀二張、印鑑證明一張送地政單位辦理登記,並准許代填已蓋好章之借據送交法院辦理。由被告甲○○蓋用「鄭中邦」印章(影本見偵查卷第99頁)。書寫性文字係被告甲○○所書寫(見偵查卷第139頁、原審卷第54頁甲○○之自白)。

4.被告乙○○書寫如附表四以「鄭中邦」名義為抵押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有「鄭中邦」印章於其上(見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

┌────┬───┬───┬───────┬──────┬────┐│立約日期│義務人│債權人│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存續期間│ 標的 │├────┼───┼───┼───────┼──────┼────┤│83.12.1.│鄭中邦│乙○○│本金最高限額 │83.12.1.至 │系爭房屋││ │ │ │七百萬元 │84.3.1. │及基地 │└────┴───┴───┴───────┴──────┴────┘

5.如附表五之臺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鄭中邦印鑑證明(北縣汐戶印鑑字第8591號)係經變造方式:將原發給日期8『2』年9月22日,變造為8『3』年9月22日(見原審卷第95頁)。

6.如附表六「鄭中邦」名義支票 2紙:發票日、金額係由被告甲○○書寫,蓋有「鄭中邦」印章之印文於金額處及發票人欄(支票原本見原審卷第43頁、第46頁)┌─────┬───────┬────────┬─────┬────┐│票載發票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銀 行 │支票號碼 │發票人 │├─────┼───────┼────────┼─────┼────┤│84.6.10. │三百二十五萬元│台北銀行福港分行│FK0000000 │鄭中邦 │├─────┼───────┼────────┼─────┼────┤│84.10.10. │三百五十萬元 │台北銀行福港分行│FK0000000 │鄭中邦 │└─────┴───────┴────────┴─────┴────┘

7.如附表七「鄭中邦」名義房屋租賃契約1份係由被告甲○○書寫,蓋有「鄭中邦」印章之印文於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欄,書寫性文字係被告甲○○所書寫(見偵查卷第94頁背面、第138頁背面被告甲○○之自白)。

┌───┬───┬──────────┬─────┬──────┐│出租人│承租人│租 賃 標 的│租賃期間 │月租金 │├───┼───┼──────────┼─────┼──────┤│鄭中邦│甲○○│台北市○○區○○路四│ 78.3.1 至│一萬五千元 ││ │ │九五號六樓 │ 79.2.28. │ │└───┴───┴──────────┴─────┴──────┘「附註:自79年3月1日起甲方同意乙方無償使用」。

(四)關於被告乙○○辯稱鄭中邦多年來陸續向其借款,鄭中邦並簽發前揭「本票」、「支票」及書立「借據」乙節,經查:

1.依被告乙○○於84年3月3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鄭中邦所有系爭中正路房地之聲請狀中係載明鄭中邦於83年12月1日向其借款700萬元,無約定利息,清償期為84年3月1日等語,並檢附「鄭中邦」名義於83年12月1日所立「借據」為證。惟查:⑴被告乙○○於偵查時先供稱借款給鄭中邦之資金來源係伊向別人借的,伊也賣掉1棟房子,前後陸續7、8次,從82年7月起至83年為止等詞(偵查卷第62頁);嗣又改稱伊於81年底認識鄭中邦,鄭中邦於82年6、7月開始向其借錢,剛開始借50、60萬元,至83年10月才開始大量借款,後來即未還,共向其借款10幾次,積欠其1300多萬元等語(偵查卷第75頁反面);另觀諸被告乙○○於85年4月18日偵查中所提出鄭中邦借款金額明細表,卻載明鄭中邦係自82年1月15日起向其借款,最後1次借款記錄係83年4月9日,先後共借款7次,數額共計900萬元(偵查卷第14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鄭中邦向其借款有時達1000多萬元,但有借有還,而最後1筆借款係在83年4月間(原審85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其先後就鄭中邦向其借款次數、借款時間所為供述多所齟齬,則鄭中邦是否真有向其借款,借款數額若干,是否尚未清償等情,頗值懷疑。又經原審審理中質之被告乙○○,供稱鄭中邦向其借款之利息係以月息2分計算(原審8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此與被告在其前開聲請狀所稱借款無約定利息,又不相符,則前開借據之真實性實令人懷疑;參以被告乙○○所提附表一所示700萬元之本票,其票載到期日為84年3月1日,經與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加以比對,該借據之金額、清償日均與該本票相符合,顯然係配合該本票所填寫,而該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卻為82年12月25日,益徵鄭中邦並無於83年12月1日再向被告乙○○借款700萬元之事。⑵且依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住院病歷(見偵查卷第11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12頁至第123頁)記載,83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出院為止,鄭中邦均住院治療中,是上開「借據」填載之日期既在鄭中邦病重住院期間,該「借據」即屬虛偽而不足憑信。⑶再查前述被告乙○○自己所提鄭中邦借款金額明細表中,82年12月25日前後,並無鄭中邦向乙○○借款700萬元之記錄,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無真實性。

2.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每次借款他(指鄭中邦)都拿支票或本票及玉石向我調,最後才拿這張700萬之本票給我」(偵查卷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

「鄭中邦向我借款,利息月息2分鄭中邦簽發自己名義的同

額本票及玉石做為抵押...後來鄭中邦的信用發生問題我請鄭中邦改開支票給我...」(原審8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前後所稱不一。且臺北銀行於85年10月15日以北銀福字第1630號函所檢附鄭中邦支票存款第2098之2帳戶自81年起至83年止所有簽發之支票19張之正反面(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1頁至第120頁),均無被告乙○○所提示者。又被告乙○○一度聲稱鄭中邦欠其1300餘萬元,而其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及附表六所示之支票2紙,其面額雖共計恰達1300餘萬元,然經核其自己所提借款明細表均無相當前開「本票」、「支票」數額之借款記錄;何況其另供稱鄭中邦嗣於83年12月1日及同年月3日以有客人要買為由,將玉石連同本票要回,用其房地產之權狀及印鑑交換,其已於12月9日將本票、支票及玉還給鄭中邦等情(偵查卷第62頁、原審85年9月11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竟尚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更於本院更一審調查、審理中提出鄭中邦質押於其處之玉石,益徵其所稱鄭中邦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支票」等事皆屬子虛。

3.被告乙○○自承其於81年底始認識鄭中邦,則依其85年4月18日偵查中所提借款金額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45頁),其何以於甫認識鄭中邦後不久,即於82年1月15日借款50萬元予鄭中邦,並於82年間再陸續借款予鄭中邦高達900萬元?而依其所稱其先後資金係向他人所調借或賣房子或會款所得(偵查卷第62頁筆錄,原審85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第145頁所附之借款金額明細表所載),以現金給鄭邦中,換取「本票」﹖然被告乙○○又自承其本業係幫太太做早餐賣,閒暇時幫人家調借頭寸賺工本費等語(原審85年9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更二審審理中,⑴經向調取被告乙○○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5月8日資五字第92071384號函所附列表,被告乙○○除擁有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房屋及土地,及投資南亞科技4萬元(股票面額,非市價,下同)、金寶電子8萬500元、錸寶科技10萬元、中華經建鑑定中心10萬元,資產並非豐厚。同案被告甲○○則無資產(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3至35頁)可言。⑵經向調取被告乙○○之83年、84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2年6月30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920202321號函所附資料,其83年綜合所得(稅前)全戶共42萬304元,其84年綜合所得(稅前)全戶共85萬6048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8至43頁);亦可知被告乙○○亦非高所得,客觀上並無高額借款於他人之能力。另以電腦調取乙○○配偶徐淑蓮91年度所得為46263元,在本案發生前擁有臺北市○○路○段○○巷○○弄1之1號1樓房地,在88年購買新竹市○○路○段○○○號4樓之1房地(小面積),91年度投資6家上市公司股票共約2萬4000多股,及中華經建鑑定公司10萬元,資產亦非豐富。

4.再參以被告乙○○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拍賣鄭中邦所有上述房屋時,即有被告乙○○債權人劉惠芳(原審85年度執字第7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鄭桂英(原審85年度執字第46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各持多紙數額龐大之本票債權,聲請就被告乙○○之拍賣鄭中邦財產所得領取之案款,聲請同法院執行處發扣押命令,而其中⑴債權人劉惠芳85年9月16日具狀,憑以聲請發扣押命令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322號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部分,其聲請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係被告乙○○於83年9月1日所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83年12月1日所簽發之面額90萬元本票,共120萬元及自84年8月3日起算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係被告乙○○於83年12月26日所簽發之面額25萬元本票1紙及利息,⑵債權人鄭桂英憑以聲請發扣押命令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869號本票裁定乙○○簽發面額1500萬元本票1紙及自85年1月1日起算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503號民事執行卷宗,經核閱無訛。

顯見本件被告乙○○所稱鄭中邦向其借款以前,被告乙○○自己早已負債累累,且於83年9月間已無力兌現自己本票債務,其又有何多餘金錢出借予鄭中邦,且高達千萬餘元之譜?依此情形,被告乙○○資產、收入有限,且負債累累,不可能有雄厚之資金來源。縱令其另有資金來源,惟其與鄭中邦剛結識,竟於短短1年間即賣屋、向人調借800萬元,借予病重垂死之鄭中邦,而僅收受月息2分利息,所稱各節亦有違經驗法則。況依原審向臺北銀行福港分行調閱鄭中邦所開支票帳戶之資料顯示,自81年起至83年止,鄭中邦本身亦使用支票,達19張兌現,卻查無由被告乙○○提示之支票。鄭中邦並非全無資力,縱若鄭中邦確有借款之必要,並向被告乙○○借貸,當然必以支票交付被告乙○○,然此期間卻無被告乙○○提示之支票可查。其次,被告乙○○迭次陳稱,伊向親友借調之金錢,及伊貸予鄭中邦之金錢,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故無銀行存、提款資料,或票據提示兌現資料可供法院查證云云。然觀之乙○○於偵查中所提之鄭中邦借款金額明細表(見85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145頁),其金額少則50萬元,多則300萬元不等,均為大額款項。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尋常人家家中隨時準備3、5萬元,甚至10萬、8萬元以應不時之需,殆屬常情,但若有高達50萬元、100餘萬元或高達300萬元之款項擺放家中,而不需向金融機關提領者,若非富豪之門,實難想像。稽之前開乙○○夫婦之報稅資料,銀行往來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乙○○遠非大富大貴人家,如何能隨時提供50萬元至300萬元之現金以供貸予「非親非故」(乙○○一再表示借款當時尚不知伊與甲○○之親戚關係)之鄭中邦?是綜核上開各項調查證據所得,足認乙○○所辯伊確係以現金交付方式,先後貸與鄭中邦高達1300萬元之譜云云,殊非可採。

5.又查被告乙○○自稱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係其於83年12月1日在士林地政事務所書立,當天並將該「借據」交予鄭中邦,而借款人欄下「鄭中邦」之署名則為其經鄭中邦授權所代簽,其上「鄭中邦」之印文則為鄭中邦當日將借據攜回,翌日蓋完章後所交付云云(偵查卷第61頁反面、第75頁)。惟查,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住院病歷(見更一審卷第112頁至第123頁),83年12月1日鄭中邦仍在住院治療中,至12月9日始出院。依被告所述,鄭中邦既在該「借據」上親自蓋章,則區區「鄭中邦」3個字之姓名,何以未親自簽署,反而授權被告乙○○代簽?被告乙○○雖辯稱:因鄭中邦應允於7日內還錢,未必設定抵押,鄭中邦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先行交付,並授權其代簽名云云。而系爭「借據」及「授權書」分別填載日期為83年12月1日及同年月9日,有該借據及授權書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8、99頁)。是上開「借據」及「授權書」填載之落款日期既在鄭中邦病重住院期間,則鄭中邦又何能在上開「借據」及「授權書」蓋章?又何能於前揭士林中正路之住處附近將前開「借據」交付?亦無於即將進行二度手術前夕,允諾被告乙○○7日內將還錢,以及同意被告乙○○將系爭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之理。衡情,被告乙○○更無於83年12月1日交付該「借據」與重病之鄭中邦時先代其簽名於借款人下,再將之交予鄭中邦攜回用印之理。足認該「借據」並非鄭中邦所書立,鄭中邦並未於其上用印,亦未授權被告乙○○代簽其姓名。甚且被告乙○○隨於83年12月19日持前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經其變造發給日期如附表五之「印鑑證明書」,及經變造之鄭中邦「國民身分證影本」,自任雙方代理人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於83年12月20日發給「83北士字第01195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乙○○卻在此日之前,在附表二以「鄭中邦」名義為借款人之83年12月1日「借據」:除載明向乙○○抵押借款現金700萬元,「未卜先知」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字號「83北士字第011956號」。

其表明前開金額係一次收到,被告乙○○何能一次攜帶現金700萬元﹖鄭中邦病重何能收受700萬元﹖難道要藏置任何人可出入之醫院普通病房﹖綜上所述,足認前開「本票」、「支票」、「借據」,皆非鄭中邦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及書寫無訛。

(五)關於被告乙○○所持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鄭中邦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1.如上所述,前開「本票」、「支票」、「借據」皆屬虛偽;而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書」亦非鄭中邦親自書寫,而係被告甲○○所書立,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39頁),惟其自承以前並不認識被告乙○○,係乙○○於84年搬入系爭士林中正路房屋後其始認識;然查上述授權書既已載明「乙○○」之姓名,以被告甲○○與鄭中邦為義父女關係之密切,若鄭中邦確有向被告乙○○借貸大筆資金,並授權甲○○書立前開授權書,則甲○○豈有不識乙○○之理?而且本院更四審審理中已經查出,被告乙○○之配偶徐淑蓮則係被告甲○○之堂姑,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堂姑丈,彼此姻親關係如附表八所示,其二人推托互相不認識,已屬謊言。是被告甲○○所辯授權書係鄭中邦委其代寫,而由鄭中邦親自蓋印云云,已經不足採信。

2.又鄭中邦原設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9,於81年9月18日遷至臺北市○○區○○路○○○號6樓,再於82年9月22日遷至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又於82年11月23日遷回臺北市○○區○○路○○○號6樓,有戶籍謄本數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然觀諸卷附被告乙○○於83年12月19日所持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提出使用之「鄭中邦身分證影本」,其住遷註記所載最後之設籍地為「汐止」,而細觀之其後應尚有士林中正路之地址,然有遭人塗去之痕跡,且尚存留有一「樓」字,顯見該身分證影本係經人變造。另查被告乙○○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鄭中邦之印鑑證明」係臺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於8『3』年9月22日所出具,然斯時鄭中邦已經遷出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汐止戶政事務所已不能出具該印鑑證明書。況經比對臺北縣汐戶印證字第8591號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原件,其申請日期為8『2』年9月22日,亦足認該印鑑證明書曾經過變造申請日期為8『3』年9月22日(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而被告乙○○供稱該「印鑑證明書」係鄭中邦於83年12月1日於士林地政事務所交付予伊,但該日鄭中邦病重住院治療中,已如前述。且該日亦僅士林戶政事務所可出具鄭中邦之印鑑證明,此亦可認定被告乙○○富有土地登記常識,必須持「6個月內」之印鑑證明,因而大費周章「變造鄭中邦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以順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益徵前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均非鄭中邦本人交付被告乙○○,而係乙○○為謀順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變造。

3.又查鄭中邦係於82年12月9日手術後出院,隨即返回其士林中正路之住所居住,旋於12月13日病逝,其行蹤當為被告乙○○所易於查知,被告乙○○竟辯稱因遍尋鄭中邦無著,始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洵屬無稽,況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告乙○○於鄭中邦死亡後即83年12月19日始行送件,且土地登記申請書竟有「鄭中邦」之印文等情,顯見其上之印文當為被告乙○○所盜蓋。

4.綜上所述,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鄭中邦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係被告乙○○、甲○○二人所偽造或變造,復由被告乙○○持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乙○○、甲○○二人辯稱無偽造、變造情事,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再查被告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鄭中邦所有系爭士林中正路房地之84年度民執字第1503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甲○○曾於84年4月24日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如附表七所示之「租賃契約」,有關陳報之經過,被告甲○○於偵查時先供稱因鄭中邦欠伊錢,且伊與鄭中邦係合作夥伴,故伊於76年即搬入系爭中正路房屋居住(見偵查卷第63頁);嗣又改稱:「他(指鄭中邦)本來是要過戶給我,但是因還要增值稅,所以我說定了租約就好,他就授權我寫」等語(偵查卷第138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該屋係鄭中邦於76年間所購,78年間二人合夥做生意,鄭中邦欠伊錢,始訂該租約,且伊於78年間確有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租金予鄭中邦等語(原審86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以上參互觀之,被告甲○○就何以與鄭中邦訂立該「租賃契約」,先後所稱顯有不同,已難憑信。且該「租賃契約」又為被告甲○○所書寫,鄭中邦本人既未親自簽名,竟亦由被告甲○○代鄭中邦簽名,則鄭中邦究有無將該房屋出租給被告甲○○,更令人生疑。而被告甲○○既為鄭中邦之義女,且頗得鄭中邦之喜愛與信賴,衡諸常情,鄭中邦亦無將己有之房屋供甲○○居住,竟仍簽訂租賃契約,且按月向甲○○收取1萬5000元租金之理。又被告甲○○既自承其於76年間即居住於該屋直至84年間,竟單獨就其中78年3月1日至79年2月28日間與鄭中邦訂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其餘前後時間皆為無償使用,亦有悖於常理。足徵被告甲○○與鄭中邦間根本無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契約」係被告甲○○於鄭中邦死亡後所偽造。又查被告乙○○供稱鄭中邦係於83年12月9日(按該日鄭中邦才自榮民醫院出院)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伊,嗣伊將戶籍遷入該址,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該房屋之前曾搬入數件行李,惟伊並未實際居住其內等語。惟查被告甲○○既長久居住於該房屋,豈有不察被告乙○○搬入行李之事,反稱其係於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後始發現被告乙○○搬入?又鄭中邦生前既與被告甲○○同住於該屋,為被告甲○○之安全,亦無由將該屋鑰匙交予被告乙○○,竟未先知會被告甲○○之理。何況被告乙○○自承未曾居住於上開房屋,有如上述,其竟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該房地實施查封時,陳稱該屋現由其居住使用中,並請求將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將該占用狀況載明於拍賣公告,凡此均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50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末查被告乙○○既聲請拍賣前開房地,當思賣得高價冀能充分受償,其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民執字第1503號於84年4月12日就該系爭中正路房屋實施查封拍賣程序中,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屋現由其居住使用中,並請求將房屋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如此當致壓低拍賣底價,使受償金額減少,且應買人較少。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乙○○既聲請拍賣前開房地,當思賣得高價冀能充分受償,其竟反其道而行,有違常理。而被告甲○○於拍買程序進行之中,亦具狀向法院主張其就該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更對拍賣價額有重大影響,而直接害及被告乙○○之權益,況被告乙○○竟仍代被告甲○○撰寫就該房屋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之聲請狀,並由被告甲○○於前開房屋經查封後隨即提出法院陳報租約,上情均經被告乙○○及甲○○自承在卷,並有該陳報租約之聲請狀附於執行卷足證。再參以,被告甲○○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初稱其並未曾授權他人書立前開聲請狀,該狀係由何人撰寫及提出其不知情,惟聲請狀上之印文確係其本人之印章所蓋無訛(見偵查卷第139頁反面);繼而被告乙○○則供稱該聲請狀係其在中正路甲○○住處當著甲○○之面寫的,狀上之印章則係被告甲○○自己所蓋(見偵查卷第141頁),二人所供情節已不相符合;嗣乙○○知二人所供未符,則又具狀改稱該聲請狀係於撰寫完畢後交予被告甲○○之兄或弟徐強發收執云云,益徵被告乙○○、甲○○二人前揭所為,係共謀透過法律程序之方式以低價取得該系爭房屋;又被告乙○○所持前開鄭中邦名義「本票」1紙、「支票」2紙、「授權書」之文字部分,皆出自於被告甲○○之手,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益見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前開以「鄭中邦」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支票2紙」,「授權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其內容中所有書寫之文字均非鄭中邦所填寫,且「鄭中邦」之署押、印文均係由被告乙○○及甲○○二人所代簽,迭據被告乙○○、甲○○二人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查被告等主張鄭中邦生前認被告甲○○為義女,被告甲○○搬至系爭中正路房屋與鄭中邦同住,並照顧鄭中邦,平時亦代為處理鄭中邦之事務,為鄭中邦書立文件及代簽寫支票等情,固據鄭中邦四哥鄭季康、三嫂吳尚蘭、四嫂杜冠華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稱鄭中邦與被告甲○○確有交往、互動良好。惟此固足認鄭中邦生前曾對被告甲○○有授權為文書甚至票據之簽立,然尚不足以認被告甲○○即得為鄭中邦簽寫任何文書及票據,且本件被告甲○○所簽鄭中邦名義之票據及文書,均係於鄭中邦死後或病重垂死之際為之,而綜合本件被告等所簽立之鄭中邦之文書及票據之一切情狀,亦顯足認被告等係為排除鄭中邦妻女合法繼承其遺產之機會,並獨得鄭中邦所遺留之財產而為之,其未受授權亦可認定。而被告乙○○既自稱為鄭中邦之債權人,為保其債權,竟未要求鄭中邦於前揭「本票」、「支票」、「借據」、「授權書」等文件親自簽名,亦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告乙○○、甲○○二人辯稱因之前鄭中邦均授權甲○○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及印鑑卡戶名欄內簽寫鄭中邦署押,故本件甲○○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租賃契約等,亦均係經鄭中邦授權云云,顯不足採。是以自無從以被告甲○○與鄭中邦生前之關係而推翻前開事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至被告甲○○雖辯稱:鄭中邦既預立「遺囑」,將其身後財物均歸伊所有,伊並無由與被告乙○○共同偽造前開文件,且伊更曾於84年間鄭中邦過世後匯款2萬元美金予告訴人云云。而上開鄭中邦於83年8月16日親立遺囑確載有:「余身患重病,今日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若有不測,余身後全部財物,委由義女甲○○繼承並全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並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鄭中邦之筆跡無訛(原審卷第167頁)。被告甲○○於本院更四審亦稱鄭中邦於生前將遺囑交伊保管,並說要將全部財產給伊等語。惟查被告甲○○並非鄭中邦之法定繼承人,而鄭中邦尚有妻女等法定繼承人,其等並未拋棄繼承,亦據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明確,有各該法院復函在卷可稽,告訴人等亦具狀陳稱未拋棄繼承。則如鄭中邦之法定繼承人事後出而爭執該項遺囑之真實性及被告甲○○無繼承權等,自足使被告甲○○之獲取鄭中邦遺產產生糾葛。又縱可認係遺贈,亦尚有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問題,則被告甲○○必然無法取得鄭中邦之全數遺產,其為獨得鄭中邦所遺留之財產,自有與被告乙○○共為前揭犯行之動機。另查被告甲○○所提卷附5份之匯款證明,其中4份乃鄭中邦於77年至78年間匯款至美國予其妻女,另1份則為被告甲○○於84年9月間匯款美金2萬元予告訴人,而此適與告訴人戊○○○書函中所稱鄭中邦自79年起即未再匯生活費予其母女,且其於84年8月31日與被告甲○○通電話,始得知鄭中邦生前曾交待予其母女每人各5萬元美金,然甲○○竟以其手頭不寬裕為由,僅允先付3萬元美金,詎一週後其始匯款2萬元美金等情相符,故尚不得據上開遺囑及匯款行為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法官於84年6月12 日下午3時為第1次公開拍賣系爭中正路房屋、84年7月3日下午3時為第2次拍賣,均附記:「拍定後不點交」(由債權人占有中)。及被告乙○○於84年10月11日聲請閱卷後,乃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戊○○○、丙○○、丁○○為債務人再度以不實之抵押權權利人,聲請對於系爭中正路房屋拍賣,經原審法院於85年6 月28日以85年度拍字第1290號裁定准許。被告乙○○將該裁定陳報後,執行處法官並定85年8月12日下午3時重新進行第2次拍賣,亦附記:「拍定後不點交」(由債權人占有中)。當日有7人應買投標,結果由不知情之陳福諒出價873萬3100元最高價得標。乙○○則代理其配偶徐淑蓮出價790萬元未得標,此亦經本院核閱84年度執字第1503號影印卷無訛。

(十一)前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復由乙○○於84年10月27日持如附表六所示面額合計675萬元之「偽造支票」2紙,由乙○○於84年10月12日提示退票後,於84年10月27日具狀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對鄭中邦之繼承人戊○○○、丙○○、丁○○等綜人提起不實之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訴訟,足生損害於鄭中邦之繼承人。嗣經同法院民事庭以被告乙○○未舉證該支票2紙確為鄭中邦所簽發並持以向被告乙○○借款為由,於85年3月19日以84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被告乙○○所提前開給付消費借貸款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142頁)。

(十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因鄭中邦之繼承人戊○○○、丙○○、丁○○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由該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受理,該三人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8月27日以85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准予提存700萬元為擔保暫時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前開民事執行程序(見84年度執字第1503 號影印卷)。以85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於88年9月20日判決被告乙○○抵押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該判決書可憑)。被告乙○○於受敗訴判決後,仍不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88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受理(於90年11月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按。

(十三)至被告等二人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具結為對方作證,仍一本以往之說詞,互為對方開脫,彼等之證詞,均為迴護共同被告,兼以推卸自己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十四)而上開「支票」、「本票」、「租賃契約」、「借據」、「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表」、「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究係被告二人於何時何地一次所為,抑分數次所偽造、變造乙節,因被告二人迄今仍否認犯行,依卷存事證本院復無從明確認定被告二人偽造、變造之時間及地點,惟依被告二人先後將上開文書、支票等提出於地政事務所、法院之時間觀之,前後差距10餘月(按被告乙○○係於83年12月19日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經變造之印鑑證明書、變造之鄭中邦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於84年4月2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主張對該房屋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於84年10月2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面額合計675萬元之偽造支票2紙,而對鄭中邦之繼承人戊○○○、丙○○、丁○○等三人提起不實之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訴訟),上開文書及支票、本票等應係被告二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分數次所共同偽造、變造無訛(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指摘之事項)。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二人之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詳後述),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4.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且罰金之法定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係以1元計算,惟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前揭二罪之罰金刑最高額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惟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併予敘明。

(三)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並針對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逐一比較結果,並綜合全案卷證、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五、論罪:

(一)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條範圍之內,而屬於公文書。又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該項證明書復係由該管公務員制作、核發,自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參照)。

(二)核本件被告乙○○、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1紙」、「支票2紙」,自足生損害於鄭中邦及其繼承人、債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乙○○、甲○○二人偽造「借據」、「授權書」、「租賃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表」,並持以行使,而使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鄭中邦及其繼承人與地政事務所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拍定人之權益,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其二人「變造印鑑證明」,嗣持以行使,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至彼等變造身分證影本,並持以行使,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渠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取得上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書後,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鄭中邦之房屋,惟尚未拍定受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於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文書中盜用「鄭中邦」之印章,偽造「鄭中邦」之署押,均係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已吸收於偽造行為中,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二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乙○○、甲○○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末查,被告甲○○對於鄭中邦之遺產並非全無權利,且鄭中邦之妻女早於70年間即赴美定居(按鄭某病故,其妻女並未回台奔喪),由被告甲○○照顧(在台)鄭中邦生前之生活起居及代理其日常生活之事務,期間自76年間起至83年底,長達7、8年之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指摘之事項)。

六、檢察官就被告乙○○、甲○○二人變造前開「鄭中邦印鑑證明」、「鄭中邦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土地、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就被告持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書之後,於84年3月31日具狀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既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據以論罪,併予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如前述,原審亦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二)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於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係由乙○○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書於84年3月31日具狀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鄭中邦之系爭中正路房屋,經法院執行人員於84年4月12日上午實施查封時,乃向承辦查封事務之法院書記官偽稱因債務人鄭中邦積欠其款項未清償,故將該房屋交予其居住,現該屋由其居住使用中等語,致承辦之書記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載之查封筆錄,並使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84年6月12日、84年7月3日、85年8月12日拍賣公告中誤載系爭中正路房屋由債權人占有中,拍定後不點交,此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影本核閱屬實,原判決就上開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時間及執行法院附註:「拍定後不點交(由債權人占有中)」於拍賣公告上等登載不實之時間及次數未予明白認定,並載明於犯罪事實欄,自有未洽。(三)又就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四)被告甲○○依鄭中邦之遺囑其對鄭中邦之全部遺產有受贈之權利之客觀事實,其主觀之認知亦與被告乙○○不同,故二人犯罪之責任基礎並不相同,原審對被告二人均判處有期徒刑5年,稍欠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為排除鄭中邦妻女合法繼承鄭中邦遺產之機會,並獨得鄭中邦所遺留之財產,多次偽造本票、支票等有價證券,暨偽造或變造其他文件,進而持以行使,除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外,並一再利用非訟制度,向法院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或使執行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嚴重損及地政機關及法院拍賣制度之公信力;犯罪後又迭次砌詞掩飾犯行,態度不佳,倖而鄭中邦之合法繼承人及時閱卷發覺,循法律途徑阻止拍賣程度之進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致被告等謀財之計未能得逞,實害尚未擴大,及被告甲○○客觀上對於鄭中邦之遺產並非全無權利,且被告甲○○照顧鄭中邦生前之生活起居及代理其日常生活之事務長達7、8年之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一切情狀,各予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按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就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上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揭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次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支票2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據1紙、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授權書1份、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1份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本票、借據、授權書、租賃契約上所偽造之「鄭中邦」署押4枚(既屬前開租賃契約之一部分,雖亦為依法應沒收之物,然已因該本票、借據、授權書、租賃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054號判例參照)。至前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變造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因申請登記而由士林地政事務所存卷中,已非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乙○○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閱卷,獲悉拍賣鄭中邦所有上述房屋時,即其債權人劉惠芳(原審 85年度執字第7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鄭桂英(原審85年度執字第46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各持多紙數額龐大之本票債權,聲請就被告乙○○之拍賣鄭中邦財產所得領取之案款,聲請同法院執行處法院發扣押命令。

乙○○亦進而提出由其岳父徐鼎鐘(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關西鎮坪林28號之17)、妻舅徐國興(民國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關西鎮坪林28號之17)向原審法院聲請85年度執字第46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乙○○之拍賣鄭中邦財產所得領取之案款聲請法院發扣押命令①債權人徐鼎鐘憑以聲請發扣押命令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870號民事本票裁定部分,其聲請之債權係被告乙○○於82年6月1日所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本票及自85年2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6%計算利息,②債權人徐國興憑以聲請發扣押命令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870號民事本票裁定部分,其聲請之債權係被告乙○○於82年6月1日所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及自85年3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6%計算利息。可能係恐將來拍賣案款,由劉惠芳、鄭桂英扣押後,所剩無幾,為參與分配,應係另行起意,此部分是否虛偽,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0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以「鄭中邦」名義為發票人「本票」 1紙(影本見

偵查卷第124頁)┌─────┬────┬─────┐│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82.12.25. │七百萬元│84.3.1. │└─────┴────┴─────┘到期日及金額以機器打印,「鄭中邦」、住址、發票日係由甲○○書寫(見偵查卷第139頁、原審卷第54頁甲○○自白)。

附表二:偽造以「鄭中邦」名義為借款人之 83年12月1日「借據

」:載明向乙○○抵押借款現金七百萬元,並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字號,表明前開金額係 1次收到,約定清償期為84年3月1日。落款偽造「鄭中邦」署押及盜蓋「鄭中邦」印文 2枚(見偵查卷第28頁)。書寫性文字係乙○○所書寫(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乙○○之自白)。

附表三:由甲○○書寫:「鄭中邦」名義於 83年12月9日出具之

「授權書」內容:同意將本人所有士林中正路495號6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

柒佰萬元予權利人乙○○先生,如本人無法在柒日內清償債款,同意乙○○先生將經其看過並蓋章之契約書連同權狀兩張、印鑑證明壹張送地政單位辦理登記,並准許代填已蓋好章之借據送交法院,辦理。由甲○○盜蓋「鄭中邦」印章(影本見偵查卷第99頁)。書寫性文字係甲○○所書寫(見偵查卷第139頁、原審卷第 54頁甲○○之自白)。

附表四:乙○○書寫偽造以「鄭中邦」名義為抵押人兼債務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鄭中邦」印章於其上(見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

┌────┬───┬───┬───────┬───────┬──────┐│立約日期│義務人│債權人│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存續期間 │標的 │├────┼───┼───┼───────┼───────┼──────┤│83.12.1.│鄭中邦│乙○○│本金最高限額 │83.12.1.至 │系爭房屋及 ││ │ │ │七百萬元 │84.3.1. │其基地 │└────┴───┴───┴───────┴───────┴──────┘附表五:變造之臺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鄭中邦印鑑證明

(北縣汐戶印鑑字第8591號)變造方式:將原發給日期八十『二』年9月22日,變造為八十『三』年9月22日(見原審卷第95頁)。

附表六:偽造之「鄭中邦」名義支票 2紙:發票日、金額係由甲

○○書寫,盜蓋「鄭中邦」印章之印文於金額處及發票人欄(支票原本見原審卷第43頁、第46頁)┌─────┬───────┬────────┬─────┬─────┐│票載發票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銀 行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人│├─────┼───────┼────────┼─────┼─────┤│84.6.10. │三百二十五萬元│台北銀行福港分行│FK0000000 │鄭中邦 │├─────┼───────┼────────┼─────┼─────┤│84.10.10. │三百五十萬元 │台北銀行福港分行│FK0000000 │鄭中邦 │└─────┴───────┴────────┴─────┴─────┘附表七:偽造「鄭中邦」名義房屋租賃契約 1份係由甲○○書寫

,盜蓋「鄭中邦」印章之印文於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欄,書寫性文字係甲○○所書寫(見偵查卷第94頁背面、第138頁背面甲○○之自白)。

┌───┬───┬──────────┬─────┬──────┐│出租人│承租人│租 賃 標 的│租賃期間 │月租金 │├───┼───┼──────────┼─────┼──────┤│鄭中邦│甲○○│臺北市○○區○○路四│ 78.3.1 至│一萬五千元 ││ │ │九五號六樓 │ 79.2.28. │ │└───┴───┴──────────┴─────┴──────┘附表八:被告乙○○、甲○○姻親關係表:

┌徐燕鍾│徐陳大妹──┌ 徐全興(28.3.15生)─甲○○(56.12.20生)徐傳旺 │(配偶) └徐李和鈺(32.10.13生)徐劉三妹 │ (配偶)(配偶) │ ┌徐國與(49.6.1生)

│徐鼎鐘 ──│└徐楊瑞娥 ├徐淑蓮(45.6.30生)

(配偶) └乙○○(40.2.18生)

(配偶)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