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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五)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82年6 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2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民國71年間調入該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任職,自77年間起,負責該所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審核、整理、移送等業務,於78年3月15日(起訴書誤為79年2月),改調該局南港稽徵所(下稱南港稽徵所),負責處理南港區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六里之上述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78年間認識台北市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富公司)助理會計陳惠茹(經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81 號以共同連續行賄罪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褫奪公權2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78年初,陳惠茹之課長張秋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98 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定),為圖逃漏綜合所得稅,知悉陳惠茹與士林稽徵所稅務員關係良好,請求陳惠茹介紹該所稅務員,陳惠茹遂介紹甲○○與之相識後,由甲○○指導張秋池以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並虛列可扣除項目之金額,張秋池於當年申報7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乃向其商富公司同事鍾淑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98號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索取鍾淑惠捐助予財團法人兒童癌症基金會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收據,鍾淑惠礙於同事情誼,竟基於幫助張秋池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意思,交付上開收據予張秋池,張秋池取得上開單據後,擅將收據上捐助人姓名變造為其本人名義,並將捐助金額變造為20萬元,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而持以行使,連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78年3 月31日委請甲○○給予幫忙,結果順利逃漏應納稅捐(逃漏金額如附表二),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士林稽徵所關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財團法人兒童癌症基金會。事為商富公司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南雪青 (以上5 人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98 號以行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4 年確定)、何錦忠、詹淑惠 (以上2人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98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確定)、鍾淑惠知悉,於79年2、3月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亦請求陳惠茹協助,甲○○與陳惠茹亦認此有利可圖,2 人竟自79年2、3月間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概括之犯意,由陳惠茹以自己所有得作為列舉扣除額之單據,及由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等人所提供,或由陳惠茹向詹淑惠、鍾淑惠、沈鴻麟、劉世忠及不詳姓名人所取得之捐贈或醫療單據,由陳惠茹變造並交由甲○○代為撰擬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底稿,核算各該人應繳納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後,交還陳惠茹代為謄寫申報書,陳惠茹除自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逃漏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外,並與甲○○共同與沈鴻麟等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上開附表中計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 3人之78年度係甲○○於79年間直接審核通過,共計3 件,該

3 人乃於79年間在台北市交付賄款予陳惠茹,旋由陳惠茹在台北市轉交賄款予甲○○,甲○○竟基於概括犯意單獨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非與陳惠茹共犯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每件賄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核算 (因無法查明被告每件實際收受賄款之正確金額,因以被告自白之於被告最有利之5,000元計算),得款15,000元;迨81年5 月間,變造單據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事被發覺後,沈鴻麟、石湘台、莊松等人向甲○○追討稅款,甲○○因恐事跡敗露,先後退還稅款分別由陳惠茹退還予沈鴻麟、石湘台、莊松等人之全部稅款,其餘尚未還之22萬5,000 元則由陳惠茹交出扣案。而甲○○收受賄賂部分於偵查中自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77年間雖任職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負責該所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審核、整理、移送等業務,但78年3 月即奉派至該局南港稽徵所擔任該所資料股稅務員,雖仍從事上開業務,但至80年 1月份職務調整即僅負責收件工作,故79年度後之綜所稅不再負責審核。伊收受綜所稅申報書時業已填載完成,且該年度結算申報自繳稅款繳款書亦已浮貼於申報書上,伊僅審核計算及所得額部分有無錯誤,絕無代為繕寫申報書及變造收據情事。伊與商富公司員工皆不認識,不可能幫忙彼等並要求酬勞,本件實係陳惠茹侵吞同事稅款,所自導自演意圖脫卸刑責,致伊蒙受不白之冤。又伊長期失眠焦慮,患有精神方面之心身症,調查局約談時疾病發作,已無意識判斷能力,故自白書無證據能力。又因陳惠茹申報之案件有部分為其審核通過,造成工作上之疏失,竟成為陳惠茹要脅之致命傷,為顧及工作免遭抹黑,才湊資幫助陳惠茹處理善後,非退還所收賄款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初訊時坦承:「石湘台78、何錦忠78年度、劉世忠78年度是陳惠茹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好之單據交給我,拜託我審核通過的,另莊松78年度高文亮(詹淑惠)79年度、張秋池77、78等年度係由陳惠茹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好之單據交給我,由我送件收件後移士林稽征所審核。」「每申報一件綜所稅,主動給我新台幣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紅包,」(見偵卷第10、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亦承認上開3件是其審核通過。嗣於81年

5 月間,甲○○獲知變造單據逃漏稅捐之事已被發現,為掩蓋犯罪事實,陸續將款項交由陳惠茹退還,亦經陳惠茹陳明在卷,被告亦坦承交付上開款項予陳惠茹,此外並經證人詹淑惠、莊松、沈鴻麟、石湘台、簡進成、南雪青、張秋池、鍾淑惠、劉世忠、周韻、何錦忠到庭證述綦詳,另有甲○○之自白書1 紙、陳惠茹與甲○○談話之錄音筆錄、及張秋池、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周韻、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等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變造之單據,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82年

4 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徵字第5773號函、該局南港稽徵所82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南港徵字第3722號函附卷可資佐證。

(二)另經本院向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函查結果:石湘台7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繳納金額為94,959元,沈鴻麟79年度自行繳納金額為276 元,有該所88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南港徵字第88005076號函附本院卷內,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89年1月5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88010898號函及所附核定通知書與相關資料,石湘台80年度原自繳額為439元,沈鴻麟80年度原繳額為357元,嗣均另經核定補繳稅款。

(三)證人即共犯陳惠茹於調查局時供述:「張秋池等6 人和石湘台等4 人均係主動來找我幫忙,我才去找甲○○,陳指示以變造收據方式逃漏,張秋池等10人加上簡進成均知情,我只是居間,依甲○○指示幫忙填申報書。」「甲○○為了讓張秋池等11人(不包括我自己) 知道有多收差額,都指示我變造繳款收據,增加金額後依該金額向張秋池等人收取,我向張秋池等同事們收款時都有詳細說明甲○○另外有收差額,他們均表示無所謂,那些變造之繳款收據都交給他們,由他們保存。」(見聲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鍾淑惠供證:「商富實業公司同事張秋池於申報77年度綜所稅時,曾透過陳惠茹引介認識任國稅局士林稽征所稅務員甲○○,並經甲○○以變造捐贈收據,虛增列金額方式,納入列舉扣除項下而達到逃稅目的並審核通過,至於申報78年度個人綜所稅時,商富公司同事莊松、石湘台、詹淑惠、南雪青、何錦忠、劉世忠‧‧‧等人因見張秋池於前年度經由甲○○協助逃稅得逞,遂陸續拜託陳惠茹代辦申報78年綜所稅事宜。」(見同上偵卷第102 頁反面)等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國稅局稅務員曾雅雲、陳維雅供證:「審核石湘台等收據發現有變造收據」之情節相合。均指明被告甲○○上開案件確有變造繳費單據用以逃漏綜合所得稅情事,而證人與被告均無何怨隙,依通常情理殊無故為誣陷之理,故上揭證詞,均堪採信。

(四)被告甲○○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陳稱其患有急性類精神病之情,然徵之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為:81年7 月之前,精神狀態除偶有失眠情緒欠穩外,並未有其他精神異常現象,同年7、8月開始才有急性類精神病性反應。候診時未出現異常現象,於醫師問診時甲○○經常出現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自言自語及自笑現象等情。足知其精神病發作為偶發性,未發作時尚屬正常,此由本院訊問時被告仍應對如常亦可得悉。觀乎調查局筆錄所載,被告對於犯罪情節均能一一闡述,自白書製作亦甚流利,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自白如是(見偵卷第8 頁),又本院前審亦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被告於81年8 月13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同院函覆,依目前所附之資料,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日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中,此有同院93年11月29日93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函一件附於本院前審卷第123 頁可按。顯見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意識判斷能力均屬正常。又被告甲○○迄未能提出陳惠茹如何要脅之證據以供查證,且陳惠茹始終未以自有資金退錢給納稅之莊松等人,反是被告出資還錢,若謂幫助陳惠茹處理善後,殊不合事理,故其交付陳惠茹金錢,應係退還款項,殆無疑義。

(五)證人陳惠茹於調查局供述:甲○○為了讓張秋池等11人(不包括我自己)知道有多收差額,都指示我變造繳款收據,增加金額後依該金額向張秋池等人收取,我向張秋池等同事們收款時都有詳細說明甲○○另外有收差額,他們均表示無所謂,那些變造之繳款收據都交給他們,由他們保存云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為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依行為時之法律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各次犯罪詳如附表一至十之說明)罪;其中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1年7 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就被告上開罪名分別規定於該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漏引各該條第1 項),該條例又於85年10月23日修正提高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比較新舊法,以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第11條規定情節輕微所得新台幣5 萬元以下減輕其刑)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圖利罪,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檢察官另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惟查被告並非僅教唆、幫助他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其已更進一步實際參與行為之分擔,自應依實施之正犯論罪,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張秋池、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等人間,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各罪,分別與各該人及陳惠茹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為身分犯,犯罪主體為納稅義務人,被告雖非納稅義務人,但與納稅義務人張秋池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均屬密接,手法皆係相同,而犯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5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各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就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又其情節輕微所得新台幣5萬元以下並依第11條規定情節輕微所得新台幣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

四、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嗣於85年10月23日再次修正,提高罰金本刑,原判決不及比較說明,尚有未洽。(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三)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收賄,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當。

(四)又原審判決主文內就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予明示,(五)本院認定被告收賄金額較原審為少。是原審判決均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因無法查明被告每件實際收受賄款之正確金額,是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件5,000元核算,3件共計15,000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關於附表(一)至(十),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被告亦有親自審核並收受賄賂及涉犯刑法第 211條、第213條、第214條罪嫌云云,惟查:關於該部分並非被告所負責審核之責任區,業經證人樊天勳、陳明芬於原審證述在案,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冒名代為審核之事實,是其雖於偵查中自白冒名代為審核並收受賄賂,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是此部分被告之罪嫌不足,因公訴人認和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①另公訴意旨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代辦周韻、簡進成及附表十一所示各人之申報事務時,矇騙各該申請人,要陳惠茹通知各申請人須繳出若干應繳稅款,並指示陳惠茹就各實際代繳額之綜所稅收據聯上之金額文字如數變更為原通知金額,溢收二者金額為己有,詳如附表十一所示,認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②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形,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論以該條款之罪責。又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須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之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利用主管轄區內綜合所得稅稽徵事務,職務上審核其主管轄區內納稅義務人申報書之機會及非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惠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石湘台、沈鴻麟、劉世忠、何錦中、莊松等人透過陳惠茹代理申報之繳款書,虛列「通知繳稅額」,使石湘台等人誤以為上訴人等按該稅額代繳而如數交付,而與陳惠茹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通知繳稅額與實際代繳稅款之差額,計石湘台、沈鴻麟、劉世忠、何錦忠,78、79年度依序為10萬3,000元、6 萬2,000元、6萬元、6萬元,非職務上機會詐得石湘台、沈鴻麟、莊松80年度依序為4萬6,000元、4萬2,000元、4 萬5,000元等情(詳如原判決附表 (十一)所示),並就此部分犯行,分別論以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然依前述上訴人之辯解及樊天勳、陳明芬之證言,上訴人於80年1 月間起已不再任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之審核業務,,則石湘台、沈鴻麟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於80年申報)並非由上訴人審核。又陳惠茹於調查局供述:「張秋池等6人和石湘台等4人均係主動來找我幫忙,我才去找甲○○,陳指示以變造收據方式逃漏,張秋池等10人加上簡進成均知情,……」「甲○○為了讓張秋池等11人(不包括我自己)知道有收差額,都指示我變造繳款收據,增加金額後依該金額向張秋池等人收取,我向張秋池等同事們收款時,都有詳細說明甲○○另外收差額,他們均表示無所謂,那些變造之繳款收據都交給他們,由他們保存。」等語,則陳惠茹於向石湘台、沈鴻麟、劉世忠、何錦忠、莊松、周韻、簡進成等收款時,石湘台等人交款予陳惠茹,並無法證明係受欺罔陷於錯誤而交付。是此部分被告之罪嫌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應撤銷,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和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項、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0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申報人│ 陳 惠 茹 │├───┼─────┬─────┬─────┬────┤│年 度│七十八年 │七十九年 │七十九年 │八十年 │├─┬─┴─────┴─────┴─────┴────┤│申│ ││報│均為士林稽徵所,皆非甲○○責任里,不成立違背職務││單│收受賄賂罪 ││位│ │├─┼───────┬─────┬─────┬────┤│就│ │ │ │ ││診│伊甸殘障基金會│台北榮民總│同左 │馬偕紀念││或│ │醫院 │ │醫院 ││捐│ │ │ │ ││贈│ │ │ │ ││單│ │ │ │ ││位│ │ │ │ │├─┼───────┼─────┼─────┼────┤│日│ │ │ │ ││期│78.12.29 │79.4.19 │79.9.27 │80.12.26│├─┼───────┼─────┼─────┼────┤│收│17023 │0927 │1219 │630949 ││據│性質上為私文書│同左 │同左 │同左 ││號│ │ │ │ ││碼│ │ │ │ │├─┼───────┼─────┼─────┼────┤│實│1,000元(新台幣│1,187元 │30元 │470元 ││付│,下同) │ │ │ ││金│ │ │ │ ││額│ │ │ │ │├─┼───────┼─────┼─────┼────┤│變│100,000元 │41,870元 │181,830元 │180,470 ││造│ │ │ │元 ││金│ │ │ │ ││額│ │ │ │ │├─┼───────┼─────┼─────┼────┤│差│99,000元 │40,683元 │181,800元 │180,000 ││額│ │ │ │元 │├─┼───────┼─────┴─────┼────┤│經│原捐贈人為陳惠│原治療人為陳惠茹,由陳│ ││過│茹,由甲○○與│惠茹交甲○○,基於共同│ ││情│陳惠茹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成立變造私文│ ││形│犯意聯絡,由陳│書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惠茹變造金額。│。 │ ││ │成立變造私文書│ │ ││ │罪與行使變造私│ │ ││ │文書罪。 │ │ ││ ├───────┴───────────┴────┤│ │1變造之收據,業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 │ 既非被告甲○○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陳惠茹申報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甲○○負責之南││ │ 港稽徵所之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里,非陳││ │ 海明職務,自無違背職務罪可言。 ││ │3甲○○與陳惠茹上開三行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 時間密接,連續行為,為連續行為。 │├─┴────────────────────────┤│註:逃漏稅額:78年1,287元,79年11,442元,80年629元 │└──────────────────────────┘附表㈡┌───┬──────────────────────┐│申報人│ 張秋池、張沈敏 │├───┼───────────┬──────────┤│年 度 │ 七十七年 │ 七十八年 │├─┬─┴───────────┴──────────┤│申│ ││報│均為士林稽徵所,非甲○○責任里,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單│受賄賂罪 ││位│ │├─┼─────────────┬──────────┤│就│ │ ││診│ │ ││或│ 兒童癌症基金會 │佛教慈濟功德基金會 ││捐│ │ ││贈│ │ ││單│ │ ││位│ │ │├─┼─────────────┼──────────┤│日│ 77.12.23 │ 78.12.6 ││期│ │ │├─┼─────────────┼──────────┤│收│ │ ││據│ 3802 │ 342396 ││號│ 性質上為私文書 │ 性質上為私文書 ││碼│ │ │├─┼─────────────┼──────────┤│實│ │ ││付│ 2,000元(新台幣,下同) │ 10,000元 ││金│ │ ││額│ │ │├─┼─────────────┼──────────┤│變│ │ ││造│ 200,000元 │ 301,000元 ││金│ │ ││額│ │ │├─┼─────────────┼──────────┤│差│ 198,000元 │ 300,000元 ││額│ │ │├─┼─────────────┼──────────┤│經│原捐贈人為鍾淑惠,由張秋池│原捐贈人為張秋池,由││過│向陳惠茹表示欲節稅,陳惠茹│張秋池與甲○○、陳惠││情│介紹張秋池與甲○○認識,由│茹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形│甲○○與張秋池基於共同犯意│由張秋池交該收據與陳││ │聯絡,由張秋池自行更改捐贈│惠茹,成立共同變造私││ │人名義與金額,共同變造私文│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私││ │書並持以行使,成立變造私文│文書罪。 ││ │書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1變造之收據,業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 │ 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張秋池申報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甲○○負責之南││ │ 港稽徵所之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里,非陳││ │ 海明職務,自無違背職務罪可言。張秋池七十七年稅││ │ 捐,因甲○○於七十八年三月調職南港稽徵所,亦無││ │ 違背職務罪。 ││ │3甲○○與張秋池上開二行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 時間密接,連續行為,為連續行為。甲○○、陳惠茹││ │ 、張秋池就七十八年之行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 │ 共同正犯。 │├─┴────────────────────────┤│註:逃漏稅額:77年 37,200元,78年 59,529元 │└──────────────────────────┘附表㈢┌───┬──────────────────────┐│申報人│ 沈鴻麟,沈古心(祖父) 沈周植桂(祖母) │├───┼──────────────┬───────┤│年 度 │ 七十九年 │八十 年 │├─┬─┴──────────────┼───────┤│申│ │ ││報│南港稽徵所新富里為甲○○責任里 │士林稽徵所 ││單│ │非甲○○責任里││位│ │ │├─┼──────┬────┬────┼───────┤│就│長庚紀念醫院│同 左 │長老會新│馬偕紀念醫院 ││診│ │ │營教會 │ ││或│ │亦 同 │亦 同 │無違背職務罪可││捐│ │ │ │言 ││贈│ │ │ │ ││單│ │ │ │ ││位│ │ │ │ │├─┼──────┼────┼────┼───────┤│日│ │ │ │ ││期│ 79.12.4 │79.10.11│79.12.30│ 80.11.26 │├─┼──────┼────┼────┼───────┤│收│ 00000000 │00000000│ │ 506413 ││據│性質上為私文│同左 │ 同左 │ 同左 ││號│書 │ │ │ ││碼│ │ │ │ │├─┼──────┼────┼────┼───────┤│實│50元 (新台幣│ 180元 │查證中 │ 90元 ││付│, 下同) │ │ │ ││金│ │ │ │ ││額│ │ │ │ │├─┼──────┼────┼────┼───────┤│變│ 50,050元 │478,180 │14,700元│ 460,590元 ││造│ │元 │ │ ││金│ │ │ │ ││額│ │ │ │ │├─┼──────┼────┼────┼───────┤│差│ 50,000元 │478,000 │14,700元│ 460,500元 ││額│ │元 │ │ │├─┼──────┼────┴────┼───────┤│經│原就醫人為沈│原就醫人為沈古心,│原就醫人為陳惠││過│鴻麟,由陳海│長老教會原捐贈人為│茹,由甲○○、││情│明與陳惠茹與│沈古心,惟沈鴻麟稱│陳惠茹與沈鴻麟││形│沈鴻麟基於共│沈古心未曾至長庚就│基於共同犯意聯││ │同犯意聯絡,│醫,亦未捐贈長老教│絡,成立共同變││ │成立變造私文│會,故無此單據,由│造私文書與行使││ │書罪與行使變│甲○○、陳惠茹、沈│變造私文書罪。││ │造私文書罪。│鴻麟基於共同犯意聯│ ││ │ │絡,由陳惠茹更改單│ ││ │ │據之名義人與金額,│ ││ │ │成立共同變造私文書│ ││ │ │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 ││ │ │罪。 │ ││ ├──────┴─────────┴───────┤│ │1變造之收據,業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 │ 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沈鴻麟八十年申報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甲○○負責││ │ 之南港稽徵所之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里,││ │ 非甲○○職務,自無違背職務罪可言。 ││ │3沈鴻麟七十九年申報為南港稅捐稽徵所之新富里為陳││ │ 海明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責任里。 ││ │4沈鴻麟、甲○○、陳惠茹上開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 │ 造私文書罪,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時間密接,連續││ │ 行為,為連續行為,應先成立連續犯。 ││ │ ││ │ ││ │ ││ │ │├─┴────────────────────────┤│註:逃漏稅額:79年 107,085元 ,80年 86,257元 │└──────────────────────────┘附表㈣┌───┬───────────────────────────────────┐│申報人│石湘台,姚竹君(母),石評惠(女) │├─┬─┴──┬────┬────┬────┬────┬───┬───┬────┤│編│ │ │ │ │ │ │ │ ││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8 │├─┼────┴────┴────┴────┼────┴───┴───┼────┤│年│ 七 十 八 年 │ 七 十 九 年│八十年 ││度│ │ │ │├─┼───────────────────┼────────────┼────┤│申│編號1至4同為,南港稽徵所(北港里)屬│編號5至7,為南港稽徵所│士林稽徵││報│甲○○責任里。 │之新富里,屬甲○○責任里│所,不成││單│ │, │立違背職││位│ │ │務罪。 │├─┼────┬──────────────┼────┬───┬───┼────┤│就│慈濟慈善│ 編號2至4均為 │馬偕紀念│同左 │長庚紀│馬偕紀 ││診│基金會 │ 長庚紀念醫院 │醫院 │ │念醫院│念醫院 ││或│ │ │ │ │ │ ││損│ │ │ │ │ │ ││贈│ │ │ │ │ │ ││單│ │ │ │ │ │ ││位│ │ │ │ │ │ │├─┼────┼────┬────┬────┼────┼───┼───┼────┤│日│⒓6 │⒍6 │⒒ │⒑. │⒋ │⒋│⒉4│⒊ ││期│ │ │ │ │ │ │ │ │├─┼────┼────┼────┼────┼────┼───┼───┼────┤│收│34239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110 │70608 │99180-│996679 ││據│ │ │ │ │ │ │175 │ ││號├────┴────┴────┴────┴────┴───┴───┴────┤│碼│ 編號1至8其性質上為私文書 │├─┼────┬────┬────┬────┬────┬───┬───┬────┤│實│ │ │ │ │ │ │ │ ││付│250元 │265元 │613元 │4918元 │150元 │185元 │50元 │450元 ││金│ │ │ │ │ │ │ │ ││額│ │ │ │ │ │ │ │ │├─┼────┼────┼────┼────┼────┼───┼───┼────┤│變│500,250 │20,265元│220,613 │24,918元│160,150 │80,185│120,0-│685,450 ││造│元 │ │元 │ │元 │元 │50元 │元 ││金│ │ │ │ │ │ │ │ ││額│ │ │ │ │ │ │ │ │├─┼────┼────┼────┼────┼────┼───┼───┼────┤│差│500,000 │20,000元│220,000 │20,000元│160,000 │80,000│120,0-│685,000 ││額│元 │ │元 │ │元 │元 │00元 │元 │├─┼────┼────┴────┴────┼────┼───┼───┼────┤│經│原捐贈人│編號2至4就醫人原為高顯孝 │原就醫人│就醫人│原就醫│原就醫人││過│為鍾淑惠│ │詹淑惠 │高唯真│人石湘│陳惠茹,││情│ │ │ │ │台 │改為姚竹││形│ │ │ │ │ │君 ││ │ │ │ │ │ │ ││ ├────┴──────────────┴────┴───┴───┴────┤│ │一、編號1至6,及8由甲○○與陳惠茹及石湘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更改││ │ 單據之名義人與金額,成立共同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二、編號7由甲○○與陳惠茹及石湘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惠茹更改單據之金額││ │ ,成立共同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 │1變造之收據,業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 │ 之諭知 ││ │2石湘台八十年申報稅捐之稅捐稽所並非甲○○負責之南港稽徵所新富、新光、鴻福││ │ 、成福、東明里,非甲○○職務,自無違背職務罪可言。 ││ │3石湘台七十八、七十九年申報為南港稅捐稽徵所之北港里、新富里為甲○○負責之││ │ 南港稽徵所之責任里。 ││ │4石湘台、甲○○、陳惠茹上開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乃基於共同犯意聯││ │ 絡,時間密接,連續行為,為連續行為,應先成立連續犯。 ││ │ ││ │ │├─┴─────────────────────────────────────┤│註:逃漏稅額:78年188,416元,79年63,400元,80年131,768元。 │└───────────────────────────────────────┘附表㈤┌───┬─────────────────────────────┐│申報人│ 莊松,廖素娟(配偶),莊振毓、莊秉彥(子),莊舒茵(女) │├───┼─────┬──────┬──────┬─────────┤│編 號│ 1 │ 2 │ 3 │ 4 │├───┼─────┼──────┴──────┼─────────┤│年 度│七十八年 │ 七 十 九 年 │ 八十年 │ │├─┬─┴─────┼─────────────┼─────────┤│申│士林稽徵所 │南港稽徵所,新富里,為陳海│士林稽徵所 ││報│ │明責任里。 │ ││單│非甲○○責任里│ │非甲○○責任里 ││位│ │ │ │├─┼───────┼──────┬──────┼─────────┤│就│ │ │ │ ││診│ │ │ │ ││或│慈濟慈善基金會│長庚紀念醫院│長老會林內教│馬偕紀念醫院 ││捐│ │ │會 │ ││贈│ │ │ │ ││單│ │ │ │ ││位│ │ │ │ │├─┼───────┼──────┼──────┼─────────┤│日│ │ │ │ ││期│78.12.6 │79.9.27 │79.6.16 │80.11.15 │├─┼───────┼──────┼──────┼─────────┤│收│730989 │00000000 │1976 │158172 ││據│性質上為私文書│同左 │同左 │同左 ││號│ │ │ │ ││碼│ │ │ │ │├─┼───────┼──────┼──────┼─────────┤│實│250元 (新台幣,│ 117元 │ │ 490元 ││付│下同) │ │ │ ││金│ │ │ │ ││額│ │ │ │ │├─┼───────┼──────┼──────┼─────────┤│變│305,250元 │363,117元 │40,000元 │602,000元 ││造│ │ │ │ ││金│ │ │ │ ││額│ │ │ │ │├─┼───────┼──────┼──────┼─────────┤│差│305,000元 │363,000元 │40,000元 │601,510元 ││額│ │ │ │ │├─┼───────┼──────┼──────┼─────────┤│經│原捐贈人為陳瑞│原就醫人為莊│原捐贈人廖素│原就醫人為陳惠茹,││過│璋,改為廖素娟│松 │娟 │改為廖素娟 ││情├───────┴──────┴──────┴─────────┤│形│一、編號1、4由甲○○、陳惠茹與莊松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 │ 成立共同變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編號2,3由甲○○││ │ 與陳惠茹及莊松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更改金額,成立共同變造私文書││ │ 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 │1變造之收據,業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被告所有,自││ │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莊松七十八、八十年申報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甲○○負責之南港稽││ │ 徵所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里,非甲○○職務,自無違背職││ │ 務罪可言。 ││ │3莊松七十九年申報為南港稅捐稽徵所之新富里為甲○○負責之南港稽││ │ 徵所之責任里,屬甲○○職務,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4莊松、甲○○、陳惠茹上開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乃基於││ │ 共同犯意聯絡,時間密接,連續行為,為連續行為,應先成立連續犯││ │ , ││ │ │├─┴───────────────────────────────┤│註:逃漏稅額:78年30,799元 ,79年74,555元,80年116,025元。 │└─────────────────────────────────┘附表㈥┌───┬─────────────────────────────┐│申報人│劉世忠,劉壽 │├─┬─┴┬──┬──┬──┬──┬────┬───┬───┬───┤│編│ │ │ │ │ │ │ │ │ ││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年│ │ │ ││度│ 七 十 八 年 │ 七 十 九 年 │├─┼──────────────┼────────────────┤│申│編號1至5同為,南港稽徵所北│編號6至9,為南港稽徵所之新富里││報│港里屬甲○○責任里。 │屬甲○○責任里。 ││單│ │ ││位│ │ │├─┼──┬──┬────────┼────────────────┤│就│慈濟│伊甸│編號3至5均為長│編號6至9均為馬偕紀念醫院 ││診│慈善│園殘│庚紀念醫院 │ ││或│基金│障基│ │ ││捐│會 │金會│ │ ││贈│ │ │ │ ││單│ │ │ │ ││位│ │ │ │ │├─┼──┼──┼──┬──┬──┼────┬───┬───┬───┤│日│78. │78.2│78. │78.7│78. │79.4.11 │79.4. │79.1. │79.3. ││期│12.6│.27 │11.6│.25 │11. │ │11 │11 │14 ││ │ │ │ │ │15 │ │ │ │ │├─┼──┼──┼──┼──┼──┼────┼───┼───┼───┤│收│7309│2611│6835│8828│4859│6690 │6702 │649913│889815││據│86 │ │2176│7871│2369│ │ │ │ ││號│ │ │ │ │ │ │ │ │ ││碼├──┴──┴──┴──┴──┴────┴───┴───┴───┤│ │ 編號1至9其性質上為私文書 │├─┼──┬──┬──┬──┬──┬────┬───┬───┬───┤│實│250 │500 │ │ │ │185元 │150元 │790元 │450元 ││付│元 │元 │ │ │ │ │ │ │ ││金│ │ │ │ │ │ │ │ │ ││額│ │ │ │ │ │ │ │ │ │├─┼──┼──┼──┼──┼──┼────┼───┼───┼───┤│變│400,│500,│239,│120,│300 │70,185元│50,150│70,790│120,45││造│250 │000 │842 │285 │元 │ │元 │元 │0元 ││金│元 │元 │元 │元 │ │ │ │ │ ││額│ │ │ │ │ │ │ │ │ │├─┼──┼──┼──┼──┼──┼────┼───┼───┼───┤│差│400,│499,│239,│120,│300 │70,000元│50,000│70,000│120,00││ │000 │500 │842 │285 │元 │ │元 │元 │0元 ││額│元 │元 │元 │元 │ │ │ │ │ │├─┼──┼──┼──┼──┴──┼────┴───┼───┴───┤│經│原捐│原捐│編號3至5原無就│編號6至7原捐贈│編號8至9原就││過│贈人│贈人│醫人 │人高唯真 │醫人詹淑惠 ││情│為吳│鄭美│ │ │ ││形│進登│暖 │ │ │ ││ ├──┴──┴────────┴────────┴───────┤│ │一、編號1至9由甲○○與陳惠茹及劉世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成立共││ │ 同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編號1至7偽造名義人為││ │ 劉世忠,編號8至9偽造名義人劉壽) ││ │ ││ ├───────────────────────────────┤│ │1變造之收據,業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被告所有,自││ │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劉世忠七十八年申報稅捐之稅捐稽徵所為北港里,為甲○○負責之南││ │ 港稽徵所責任里,屬甲○○職務。 ││ │3劉世忠七十九年申報為南港稅捐稽徵所之新富里為甲○○負責之南港││ │ 稽徵所之責任里。 ││ │4甲○○、陳惠茹、劉世忠上開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乃││ │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時間密接,連續行為,為連續行為,應先成立連││ │ 續犯。 ││ │ ││ │ │├─┴───────────────────────────────┤│註:逃漏稅額:78年 147,109元,79年36,214元。 │└─────────────────────────────────┘附表㈦┌───┬──────────────────────┐│申報人│南雪青 蔡 合 │├───┼───────────┬──────────┤│年 度│七十八年 │七十九年 │├───┼───────────┼──────────┤│ 申 │嘉義稽徵所非甲○○責任│南港稽徵所新富里,為││ 報 │里,不成立違背職務罪。│甲○○責任里。 ││ 單 │ │ ││ 位 │ │ │├───┼───────────┼──────────┤│ 就 │佛教慈濟功德會 │馬偕紀念醫院 ││ 診 │ │ ││ 或 │ │ ││ 捐 │ │ ││ 贈 │ │ ││ 單 │ │ ││ 位 │ │ │├───┼───────────┼──────────┤│ 日 │78.3.19 │79.12.13 ││ 期 │ │ │├───┼───────────┼──────────┤│ 收 │242 │68622 ││ 據 │性質上為私文書 │性質上為私文書 ││ 號 │ │ ││ 碼 │ │ │├───┼───────────┼──────────┤│ 實 │ │430元 ││ 付 │ │ ││ 金 │ │ ││ 額 │ │ │├───┼───────────┼──────────┤│ 變 │300,000元 │467,430元 ││ 造 │ │ ││ 金 │ │ ││ 額 │ │ │├───┼───────────┼──────────┤│ 差 │ │467,000元 ││ 額 │ │ │├───┼───────────┼──────────┤│ 經 │原捐贈人為別人名義,由│原就醫人為陳惠茹,改││ 過 │南雪青與甲○○及陳惠茹│為蔡合,由南雪青與陳││ 情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更改│海明及陳惠茹基於共同││ 形 │名義人與金額,共同成立│犯意聯絡,更改名義人││ │變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與金額,共同成立變造││ │私文書罪。 │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私││ │ │文書罪。 ││ ├───────────┴──────────┤│ │1變造之收據,業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 │ 用,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南雪青七十八年申報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陳││ │ 海明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新富、新光、鴻福、成││ │ 福、東明里,非甲○○職務,自無違背職務罪。││ │ 南雪青七十九年稅捐為南港稅捐稽徵所新富里屬││ │ 甲○○責任里,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3甲○○、陳惠茹、南雪青上開變造私文書罪與行││ │ 使變造私文書罪,有共同犯意聯絡成立行使變造││ │ 私文書罪,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時間密接,││ │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連續犯。 ││ │ ││ │ │├───┴──────────────────────┤│註:逃漏稅額:78年 45,479元,79年 48,147元。 │└──────────────────────────┘附表㈧┌─┬────────────────────────┐│申│高文亮,詹淑惠(配偶),高顯孝(父),高陳金盆(││報│母),高唯真,高凡閔(女) ││人│ │├─┼─┬─┬─┬─┬─┬─┬─┬─┬─┬─┬────┤│編│1│2│3│4│5│6│7│8│9││ ││號│ │ │ │ │ │ │ │ │ │ │ │├─┼─┴─┴─┴─┴─┴─┴─┴─┼─┴─┼────┤│年│編號一至八為七十八年度 │編號9│八十年度││度│ │、為│ ││ │ │七十九│ ││ │ │年度 │ ││ │ │ │ │├─┼───────────────┴───┴────┤│申│編號1至均為士林稽徵所,非甲○○責任里,不成立││報│違背職務罪。 ││單│ ││位│ │├─┼─┬─────────────┬───┬────┤│就│慈│編號2至8均為長庚紀念醫院│編號9│馬偕紀念││診│濟│ │、均│醫院 ││或│慈│ │為台安│ ││捐│善│ │醫院 │ ││贈│基│ │ │ ││單│金│ │ │ ││位│會│ │ │ │├─┼─┼─┬─┬─┬─┬─┬─┬─┼─┬─┼────┤│日│││││││││││80.11.15││期│⒓│⒓│⒓│⒓│⒓│⒓│⒓│⒒│⒌│⒋│ ││ │6 │29│14│1 │28│22│28│27│2 │6 │ │├─┼─┼─┼─┼─┼─┼─┼─┼─┼─┼─┼────┤│收│34│68│68│28│12│12│13│10│88│88│460018 ││據│23│37│37│14│82│82│85│81│69│30│ ││ │97│81│00│56│-3│-3│-5│-5│- │0A│ ││ │ │- │- │- │74│60│72│49│4B│ │ ││ │ │41│61│64│- │- │- │- │ │ │ ││ │ │ │ │ │01│15│77│18│ │ │ ││號├─┴─┴─┴─┴─┴─┴─┴─┴─┴─┴────┤│碼│編號1至其性質上為私文書 │├─┼─┬─┬─┬─┬─┬─┬─┬─┬─┬─┬────┤│實│50│11│37│22│22│96│37│11│12│10│200元 ││付│0 │20│7 │02│元│0 │7 │88│0 │5 │ ││金│元│元│元│元│ │元│元│元│元│元│ ││額│ │ │ │ │ │ │ │ │ │ │ │├─┼─┼─┼─┼─┼─┼─┼─┼─┼─┼─┼────┤│變│38│21│10│22│10│24│14│11│18│15│325,200 ││造│0,│,1│,3│,2│,0│,9│,8│,1│1,│1,│元 ││金│50│20│77│02│22│60│77│88│20│05│ ││額│0 │元│元│元│元│元│元│元│0 │0 │ ││ │元│ │ │ │ │ │ │ │元│元│ │├─┼─┼─┼─┼─┼─┼─┼─┼─┼─┼─┼────┤│差│38│20│10│20│10│24│14│10│18│15│325,000 ││額│0,│,0│,0│,0│,0│,0│,5│,0│1,│0,│元 ││ │00│00│00│00│00│00│00│00│00│94│ ││ │0 │元│元│元│元│元│元│元│0 │5 │ ││ │元│ │ │ │ │ │ │ │元│元│ │├─┼─┼─┼─┼─┼─┴─┴─┼─┼─┴─┴────┤│經│就│就│就│就│編號5至7│就│編號9至就醫人││過│醫│醫│醫│醫│就醫人高顯│醫│詹淑惠 ││情│人│人│人│人│孝 │人│ ││形│高│陳│高│陳│ │陳│ ││ │文│金│顯│金│ │金│ ││ │亮│盆│孝│盆│ │盆│ ││ ├─┴─┴─┴─┴─────┴─┴────────┤│ │一、編號9至由甲○○與陳惠茹及詹淑惠基於共同犯││ │ 意聯絡,由陳惠茹更改單據之名義人與金額,成立││ │ 共同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二、編1至8由甲○○與陳惠茹及詹淑惠基於共同犯意││ │ 聯絡,由甲○○更改金額,成立共同變造私文書罪││ │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變造之收據,業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 │ 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詹淑惠各年申報稅捐之單位為士林稅捐稽徵所,並非││ │ 甲○○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新富、新光、鴻福、成福││ │ 、東明里,非甲○○職務,自無違背職務罪可言。 ││ │3詹淑惠、甲○○、陳惠茹上開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 │ 造私文書罪,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時間密接,連續││ │ 行為,應先成立連續犯。 ││ │ │├─┴────────────────────────┤│註:逃漏稅額:78年 100,300元,79年 28,010元, ││ 80年 9,567元。 │└──────────────────────────┘附表㈨┌────┬───────────────────────┐│申 報 人│何錦忠 │├────┼───────────┬───────────┤│年 度│ 七 十 八 年 │ 七 十 八 年 │├────┼───────────┴───────────┤│申 報│南港稽徵所北港里屬甲○○責任里,成立違背職務收││單 位│受賄賂罪 │├────┼───────────┬───────────┤│就 診 或│伊甸園殘障基金會 │陳外科婦產科醫院 ││捐贈單位│ │ │├────┼───────────┼───────────┤│日 期│⒓ │⒋⒑ │├────┼───────────┼───────────┤│收據號碼│17022 性質上為私文書 │性質上為私文書 │├────┼───────────┼───────────┤│實付金額│2,000元(新台幣,下同) │0 │├────┼───────────┼───────────┤│變造金額│500,000元 │280,000元 │├────┼───────────┼───────────┤│差 額│498,000元 │280,000元 │├────┼───────────┼───────────┤│ │原捐贈人為何錦忠,由陳│並無原就醫人記錄,由何││ │惠茹與甲○○與何錦忠基│錦忠與甲○○、陳惠茹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惠│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海││ │茹變造單據,成立變造私│明更改該收據之金額與名││ │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義人,成立變造私文書罪││ │罪。 │,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經過情形│1變造之收據,業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 │ ,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何錦忠申報稅捐之單位為南港稅捐稽徵所北港里,││ │ 為甲○○責任里。 ││ │3甲○○與陳惠茹及何錦忠所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 ,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此二行為接續應成立一罪。 ││ │ ││ │ │├────┴───────────────────────┤│註:逃漏稅額:78年125,100元 │└────────────────────────────┘附表㈩┌────┬───────────────────────┐│申 報 人│鍾淑惠、吳進登(配偶) │├────┼─────┬─────┬─────┬─────┤│編 號│ 1 │ 2 │ 3 │ 4 │├────┼─────┼─────┼─────┼─────┤│年 度│ 七十八年 │ 七十八年 │ 七十九年 │ 七十九年 │├────┼─────┴─────┼─────┴─────┤│ │編號1,2為瑞芳稽徵所│南港稽徵所,新富里,為││申報單位│非甲○○責任里,不成立│甲○○責任里。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就 診 或│伊甸園殘障│編號2至4為佛教慈濟功德會 ││捐贈單位│基金會 │ │├────┼─────┼─────┬─────┬─────┤│日 期│ ⒉ │ ⒓⒗ │ ⒌⒐ │ ⒓ │├────┼─────┼─────┼─────┼─────┤│ │2612 │730985 │627 │798247 ││收據號碼│性質上為私│同左 │同左 │同左 ││ │文書 │ │ │ │├────┼─────┼─────┼─────┼─────┤│ │500元 │250元 │2,000元 │1,000元 ││實付金額│(新台幣,│ │ │ ││ │下同) │ │ │ │├────┼─────┼─────┼─────┼─────┤│變造金額│400,000元 │300,250元 │192,000元 │81,000元 │├────┼─────┼─────┼─────┼─────┤│差 額│399,500元 │300,000元 │190,000元 │80,000元 │├────┼─────┼─────┴─────┴─────┤│ │原捐贈人為│編號2至4原捐贈人鍾淑惠 ││ │劉世忠 │ ││ ├─────┴─────────────────┤│ │編號1由甲○○,陳惠茹,與鍾淑惠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由陳惠茹更改名義人及金額,成立共同變造私文││ │書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編號2至4由甲○○與陳││ │惠茹及鍾淑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更改金額,成立共││ │同變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 │1變造之收據,業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 │ ,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經過情形│2鍾淑惠七十八年申報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甲○○││ │ 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 │ 明里,非甲○○職務,自無違背職務罪可言。 ││ │3鍾淑惠七十九年申報為南港稅捐稽徵所之新富里為││ │ 甲○○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責任里。 ││ │4甲○○、陳惠茹、鍾淑惠上開變造私文書罪,行使││ │ 變造私文書罪,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時間密接,││ │ 連續行為,為連續行為,應先成立連續犯。 ││ │ ││ │ ││ │ ││ │ │├────┴───────────────────────┤│註:逃漏稅額:78年45,000元,79年55,999元。 │└────────────────────────────┘附表┌───┬───────────┬───────────┬───────────┐│申報人│ 七十八年度 │ 七十九年度 │ 八十 年度 ││ ├─────┬─────┼─────┬─────┼─────┬─────┤│姓 名│通知繳稅額│ 實繳額 │通知繳稅額│ 實繳額 │通知繳稅額│ 實繳額 │├───┼─────┼─────┼─────┼─────┼─────┼─────┤│ │一九四、九│九四、九五│三、三一四│三一四元 │四六、四三│四三九元 ││石湘台│五九元(新│九元 │元 │ │九元 │ ││ │台幣) │ │ │ │ │ │├───┼─────┼─────┼─────┼─────┼─────┼─────┤│沈鴻麟│ │ │六二、二七│二七六元 │四二、三五│三五七元 ││ │ │ │六元 │ │七元 │ │├───┼─────┼─────┼─────┼─────┼─────┼─────┤│劉世忠│六八、八八│八、八八四│ │ │ │ ││ │四元 │元 │ │ │ │ │├───┼─────┼─────┼─────┼─────┼─────┼─────┤│何錦忠│六一、二0│一、二0三│ │ │ │ ││ │三元 │元 │ │ │ │ │├───┼─────┼─────┼─────┼─────┼─────┼─────┤│莊 松│ │ │ │ │四五、七一│七一四元 ││ │ │ │ │ │四元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