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58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8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十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開山刀壹把沒收。又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經營錄影帶出租店,因經營不善轉讓予女友曾翠玉,曾翠玉再轉讓於丙○○新認識不久之女友張靜瑜,張靜瑜承受該店後改名為「新誠錄影帶出租店」,因該店原係丙○○所經營,張靜瑜乃經常央請丙○○來店幫忙,二人並進而發生性關係。因張靜瑜稍有積蓄,且待丙○○不薄,並借錢予丙○○花用,嗣張靜瑜發現丙○○另外結交女友,兩人遂時有爭吵,張靜瑜雖對丙○○不滿,但仍欲維持彼此關係,並出資購買汽車供丙○○代步,然因該店竟發生出租影帶著作權方面之問題,二人再起齟齬,且丙○○仍缺現金花用,亟思以強盜等不法手段牟取財物。適蕭楊龍經由綽號「白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知有劉修琦者(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七四號判決以強盜、毀損屍體、詐欺未遂罪責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褫奪公權十年、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亦需錢孔急,有意尋覓財路,丙○○乃經由無強盜殺人犯意之「白虎」介紹,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與劉修琦以電話聯絡見面時地,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一六一─八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馮媽崎附近之臺三線省道四十四公里五百公尺處與劉修琦相見,劉修琦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開山刀乙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前往會合,二人見面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盜張靜瑜之財物,並改由劉修琦擔任駕駛,在路旁等候張靜瑜下班經過。迨至翌日(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張靜瑜獨自騎乘HUK─二四七號重型機車由龍潭方向駛來,丙○○即示意劉修琦駕駛上開小客車尾隨,行○○○鎮○○路○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道路,即快速超車至張靜瑜機車前方煞停,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使張靜瑜受驚嚇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丙○○、劉修琦二人旋下車,由丙○○佯稱將張靜瑜送醫而誘使其上車,並由丙○○與張靜瑜同坐於後座並控制張靜瑜行動,使張靜瑜不能抗拒,劉修琦則繼續駕車駛往大溪鎮員樹林方向。車行途中,丙○○命張靜瑜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供彼等使用,為張靜瑜拒絕,丙○○一時惱羞成怒,竟單獨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掐住人之頸部不放,足以致人於死,仍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要求張靜瑜付款,致使張靜瑜當場氣絕死亡。丙○○恐犯行敗露,即囑劉修琦將車駛往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下山崁六二之一號附近河床,將張靜瑜之屍體棄置於該處之草叢,且為確定張靜瑜確已死亡,二人分別以劉修琦所攜帶之開山刀揮砍張靜瑜屍體之左側頭部、胸部等處,毀損張靜瑜之屍體,確定張靜瑜確已死亡,才就地拾取木板,掩蓋張靜瑜屍體後駕車離去,回程途中,將所取得張靜瑜所有之皮包、皮包內之證件、存摺等物沿路丟棄,其餘皮包內約新臺幣(下同)四、五十元(實際數目不詳)之零錢現金,由劉修琦取去花用罄盡。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張靜瑜之屍體始為路人周土友發現報警。
二、劉修琦、丙○○二人在現場棄屍前,劉修琦抱怨未能取得鉅款,丙○○乃另行起意提供張靜瑜家中電話號碼,教唆劉修琦向張靜瑜家人詐騙金錢,託詞張靜瑜遭綁架,命張靜瑜家人交付贖款,並允諾日後劉修琦若無所得,願為補償等語,使劉修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後,二人於當日凌晨三、四時許,在桃園市文昌公園附近分手。劉修琦隨即自該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起,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多次打電話至張靜瑜桃園市○○街○○○號家中,向張靜瑜家人佯稱:張靜瑜現在其手中,須交付贖款二百萬元,始願將人釋回云云,並先後指示張靜瑜家人分別至桃園市○○路附近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車、同市○○○路之鴻宴樓餐廳停車場、龍潭鄉員樹林往石門水庫附近、桃園市○○○街○號五樓、龍潭鄉崑崙仙山福星餐廳附近及龍潭鄉金山寺附近等處,要依現場所留紙條指示之方法交款贖人,惟因發覺與張靜瑜家人同行之人員甚多,多次未出面取款,乃另打電話指示張靜瑜家人將現金改為提款卡用以贖人,迄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劉修琦在桃園市○○路交通銀行前,再度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張靜瑜家人時,因張靜瑜屍體之前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路人周土友發現報警,警方已無人質顧慮,乃當場予以逮捕。嗣並依劉修琦之陳述,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四十號劉修琦住處旁之大水溝內,起獲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扣案,並另在指示現場起出劉修琦所書寫之指示紙條六張;再循線逮捕丙○○。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不認識「白虎」及劉修琦,本案係劉修琦減免本身刑責而構陷其入罪,在警詢時復遭員警刑求而為不實自白,之後仍恐遭員警再借提刑求,故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承認與劉修琦共同犯罪,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亦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另案發時其有不在場證明,被害人張靜瑜與其係男女朋友,被害人並出資購車供被告使用,並無犯案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堅稱其在警詢時遭受刑求,警詢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按:
⑴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及同日
上午十一時,分別在八德分駐所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警員詢問,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經檢察官訊問後於當日執行羈押,有談話筆錄、偵訊筆錄、及點名單、訊問筆錄可稽(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卷第四、八、二十八、二十九頁)。而證人黃瑞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曾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偵三組看到警員帶丙○○出來,出來時看到丙○○嘴巴腫起來變形,脖子有抓傷,左右兩側有流血,凝固的現象等語(見上重訴卷第二三七頁);被告進入台灣桃園看守所執行羈押時體檢結果,其嘴部、左頸部及雙腳腳底均有瘀血,臀部尾骨有擦傷,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檢送被告之入所體檢表及人像表影本可稽(見上重訴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另證人即台灣桃園看守所約醫師龔正位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幫他(被告)驗傷右嘴唇上嘴角有瘀血,左頸部... 有擦傷,兩腳底有瘀血,... 判定是三天內形成之傷」、「嘴角是挫傷,是硬物擊傷」、「腳底是扁的東西打傷」等語(見重上更㈠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另被告第二次之警詢筆錄亦有警員詢問被告「臉部及身上瘀血是如何受傷的?」之記載(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由此可見在移送檢察官偵訊前及進入看守所前,其嘴部、左頸部及雙腳腳底等處均有受傷,且係遭毆打所致。
⑵被告遭逮捕後,被害人之弟張傳凱因一時氣憤,固曾於桃園
縣刑警隊毆打被告,然而張傳凱僅毆打被告肚子部位兩拳後即遭警員攔阻,並未毆打被告臉、嘴等部位,且被告遭張傳凱毆打之部位亦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張傳威、張傳凱分別證述綦詳(見重上更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由證人張傳威、張傳凱之證詞亦可得知被告丙○○身體所受上開傷害並非遭被害人家屬毆傷所致。
⑶警員吳金山製作之第二次調查筆錄雖記載被告答稱其臉部及
身上之瘀血「是警察在追捕我時,我為了脫逃掙扎時被碰撞受傷的。」等語(偵字卷第九頁反面),吳金山亦證稱:在大溪分局有共犯指認被告有參加,被告一時激動要脫逃才受傷等語;惟證人即承辦員警葉國基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丙○○有穿鞋,為何造成腳底有傷勢)身上沒有看到傷,至於腳底為何有瘀傷,我不清楚」、「(有無脫逃)我手上偵辦時,沒有脫逃,我是在大溪分局」等語(見重上更㈠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於本院更㈥審時證稱:「(被告丙○○及共犯劉修琦製作警訊筆錄的經過?)我是負責丙○○的部分,當時我們去丙○○上班的工廠找他,由我負責案發前後行蹤的追查,剛開始沒有製作筆錄,因為還在追查階段,不過勒贖的電話一直進來,我就要他協助,後來我們組長要我把丙○○帶回大溪分局刑事組辦公室,那時我接到電話獲知劉修琦已經抓到了,要我將丙○○帶回辦公室與他對質,但還沒有製作筆錄,丙○○就被刑警隊的人帶到八德分駐所,刑警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八德分駐所對丙○○作筆錄,我就在該處給他作筆錄,做完筆錄刑警隊的人又把他帶到刑警隊去;(你在製作筆錄時他臉上、身上有瘀血?)當時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 (你在大溪分局有沒有看到他受傷?)沒有,他是從我車上帶下來的。... 我把丙○○帶到大溪分局刑事組辦公室,當時有記者、刑警隊及其他人,人很多,丙○○被接進去對質,後來就被帶到八德分駐所。... (被告在大溪分局及八德分駐所有沒有脫逃?)都沒有,當時人很多,只是對質時比較激動。(他當時有沒有穿鞋子?)有。(他腳底為何有瘀血傷?)我問他筆錄時他沒有說有受傷,我也沒有看到他有受傷,他只說他已經一個星期沒有睡好覺了。(你當時有沒有看到他嘴角有受傷?)沒有。(你製作筆錄開始到交給刑警隊,丙○○都沒有受傷?)從外觀上看不出來。」等語(見重上更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是尚難認定被告嘴部、左頸部及兩腳底有瘀血之傷勢,係於警察局逃跑所致,然而被告丙○○身體確受有傷害,被告抗辯其警詢之自白筆錄欠缺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⑷至承辦本案之警員葉國基、吳金山、洪堯六、陳智明於歷次
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任何刑求情事等語,吳金山並證稱:「(蕭某為何身上有傷,且有穿鞋,為何腳底有瘀傷)我是做複訊筆錄,我看到臉部有傷,他稱他是脫逃時弄傷的,腳底的傷我不知道,我是在刑警隊複訊」云云(見重上更㈠卷一一九頁反面),警員洪堯六亦證稱:「作筆錄時並未受傷」云云(見上重訴卷第一六五頁反面),但與前開證據不符,且前開員警如有刑求逼供情事,本身涉及刑責,自難期其等承認有刑求之行為。雖被告丙○○前以該二次警訊筆錄之製作員警葉國基、吳金山涉嫌刑求,向法院提出自訴,嗣經判決員警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0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重上更㈡卷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重上更㈢卷第九四至一0二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然前開判決因認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葉國基、吳金山有刑求情事,惟亦不足認定被告丙○○確未曾遭刑求,否則被告丙○○何以會造成上開傷情。
⑸綜上所述,被告在前開警詢筆錄之白白,是否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陳述,尚有疑義,自難認有證據能力,故本院予以排除,不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亦欠缺任意性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自白:「八十三年.. .六
月十九日... 我扣機子予劉(修琦),跟他說要他到馮媽崎附近台三線省道前等候我,我開一六一─八三八六號裕隆淺綠色一千三百CC小客車前往該處,張女(按指被害人)約十二點多,騎機車同向自後方來,由劉開車,我坐後座,尾隨在後,約十二點,我叫劉開過去撞她,張女倒下後,我二人都下車,將張女帶上後座,繼續開車往員樹林方向走,在車上我二人都有與張女談,要她把錢給我們,她不肯,後起爭執,我一氣即掐她脖子,直到感覺她不對勁才放手,之後車續往大溪方向至大漢溪砂石場一條小路,往右轉進去一下子,將張女放在路旁左邊,我二人合力將其抱下車,當時很緊張,不知張女是生是死,剛好劉某手上拿一把刀,我即將刀拿起來刺張女耳朵、頭部一帶一刀,看張女死了沒,劉某見狀,將刀奪過去,不知在張女何處砍了幾刀,之後我二人拿旁的木板將張女蓋住,二人即一起上來,仍由劉某駕車開至崎頂岔路處,我下車分手」、「(張女的電話是你予劉某的?)是的,因為之前有協商,若張女堅持不給,即向其家人稱張女在我們手上向其要錢」、「(分手後,劉打幾次電話予張女家人?)都是劉一人在聯絡,我不知」、「(有無告訴劉修琦張女有多少錢?)我知張女存款簿內有一百八十萬元,有告知劉某」、「(勒贖二百萬元是何人決定?)是劉修琦自己決定的,當時衹協議約二百萬元,一人一半,數目沒很確定」、「(你掐張女脖子,是你自己意思或二人決定的?)是我自己臨時衝動起意」、「(張女何時斷氣?)我也不知,掐脖子後,怕張女活著,會報復指認,所以才和劉持刀刺她」、「(將張女放在河床是何時?)約凌晨三、四點許」、「(你二人何時分手)不很清楚,我約五點多回到家」、「(將張女棄屍時,有從張女身上取走皮包、安全帽?)沒有。劉有無拿,我不清楚,善後工作都他處理」、「(劉某將尖刀帶上車?)是的」、「(途中劉某有將車開至三坑村四○○號大水溝旁,將刀丟在大水溝內?)不清楚,因路我不熟」、「(將張女丟棄時其姿態?)應是算是趴著」、「(提示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內平面圖,問:屍體發現處,即你棄屍地點?)是的」、「(除你與劉之外,尚有何人參與?)只有我與劉二人」、「(為何在八德分駐所時,說錄音帶中聲音是王隆禹的?)因劉修琦的聲音與王隆禹很像,一時緊張才說是王某的」、「(錄音帶中聲音究是誰的?)是劉修琦的聲音。因這二天與他的接觸,聲音聽得較多」、「(有無砍張女的手腳?)沒有」、「(為何在八德分駐所時言有?)因我不知劉某砍張女何處,故隨便說」、「(警訊到底何次實在?)刑警隊的實在」、「(所製造假車禍的車現何在?)本來作案後繼續上班用,將車停在楊梅中華映管公司的停車場內,現在扣在刑警隊」、「(究為何要做此案?)原先動機是要錢,沒想到後來緊張衝動,愈做愈大,把人殺了」等語(見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坦稱:「(有何意見)我們知錯了」等語(見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
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三次訊問時供稱:「(提示扣案開山
刀乙把,是否你與劉修琦用這把刀砍張靜瑜的?)是的」、「(究竟是何人介紹你與劉修琦認識的?)綽號『白虎』,約三十歲,但他的本名我不知道,袛知道他是住桃園、中壢一帶」、「(為何上次庭訊時說是王隆禹介紹的?)一時緊張說錯了,王某並未參與」、「(何時與劉修琦第一次見面?)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多」、「(如何約他?)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我用呼叫器呼叫他,我說我在馮媽崎等他。當初我問『白虎』,有無朋友欠錢?我有錢可借他。」「(與劉修琦見面後,你如何告訴他?)...問他是否『白虎』介紹來的?他說是,就上車了。張靜瑜經過後,就叫劉修琦開車去攔她」、「(如何製造假車禍?)我叫劉修琦開車到張靜瑜的車前,(張女)緊張、就跌倒,我們二人就下車扶她上車」、「(兩車有無碰撞?)我感覺上是沒有」、「(你帶張靜瑜上車有何用意?)是想跟她要錢」、「(劉修琦是否也是這個意思?)是的,他知道後,跟我一樣想要錢」、「(掐張靜瑜脖子,是你自己的意思或是與劉修琦事先講好的?)是我一時衝動」、「(在車上時,劉修琦有無向張靜瑜要錢?)我先講,他聽到後,也有向張靜瑜要錢」、「(張女皮包如何處理?)皮包、安全帽都帶上車,然後沿路丟棄」、「(與劉修琦分手地點?)在桃市文昌公園」、「(你欠多少債務?)是做錄影帶生意失敗,賠了四十多萬元」、「(你砍張靜瑜時,有無流血?)我不知道」、「(尚有何意見?)我知道錯了」等語(同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
⑷綜合以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可知,被告確已坦認其
與共犯之劉修琦因向被害人索款未成,一時衝動,即獨自以手掐張女頸部,嗣並與劉修琦共同將被害人載至河床,棄置於草叢,又為確認被害人確已死亡,再分別持刀刺或揮砍被害人等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再坦承不諱,其中第一次偵訊時,檢察官問以「究為何要做此案?」,答以「原先動機是要錢,沒想到後來緊張、衝動,愈做愈大,把人殺了」,詢以「答辯?」,答以「沒有。予從新的機會」(同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正、反面),又就其二次警訊前後不符,何者為實在?答以「(桃園縣警局)刑警隊為實在,及說王隆禹有參與其事是錯的」等語(同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正面),且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與劉修琦一同向檢察官表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警訊筆錄)實在」,被問「有何意見?」,答以「我們知錯了」(同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復於同月四日檢察官第三次偵查為隔離訊問時,被問「尚有何意見?」,答以「我知道錯了」(同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依上開筆錄內容觀之,被告於一問一答間,縷縷道來,均坦然認錯,頗有悔意。再衡以檢察官偵訊實務,難認會有刑求逼供之情,被告亦坦認未遭檢察官刑求,則被告於偵查中三度自白,亦係出於自由意志甚明。
⑸雖被告辯稱於偵訊前因警察對被告出言恫嚇稱不得改口,否
則將借提被告再予毒打,因恐遭員警再借提刑求,故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承認與劉修琦共同犯罪云云。惟被告如確實未參與犯案,當不知整個犯案細節及過程,縱被告於警詢時曾遭警刑求,而附和警方說詞一節為真,然被告既係附和警方之詞,而非親身經歷,於身心受創之情況下,必定驚恐萬分,不明所以,何以又能記憶力如此之好,仍於偵查中記住警方構陷之犯案情節,而能一再就細節部分娓娓道來?毋寧與常情不合。且本件犯罪手段凶殘,惡行重大,犯者日後不排除受極刑之處罰,況死者係被告女友,攸關被告清白甚鉅,若被告未參與犯罪,當可在檢察官數度訊問時據實以告,其捨此未由,寧願陷自己於重罪之危險,坦承其所謂遭構陷之犯行,以換取免遭警員再度借提之可能,亦與常情有違,被告稱於偵訊前因警察對被告出言恫嚇稱不得改口,否則將借提被告再予毒打等,惟此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且檢察官既未予以刑求,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受恫嚇於檢察官訊問時不得改口之情事,是被告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自白自屬可信,該等自白並未欠缺任意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之主要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害人張靜瑜騎乘之HUK─二四七號重機車,係於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經路人發現倒於桃園高爾夫球場前路旁,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車身無重大撞擊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弟張傳威於警訊中供明(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被害人遭殺害後,屍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四日下午一時許,為路人周土友發覺報警,經被害人之母張吳鶴珠、妹妹張靜瑛指認,亦有警訊筆錄為憑(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而張女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以肉眼觀察,已呈重度腐敗,臉部肌肉均已不見,只剩左側顳部一塊頭皮,身上佈滿蛆(長約一‧二公分),頸部肌肉均已曝露至後項椎處,右手掌有缺陷,但缺陷骨已呈不規則狀,左腳掌亦呈骨頭缺陷,此兩處均呈現曝露於外,被動物所啃噬結果。經顯微鏡觀察結果,甲狀軟骨呈死後變化,長有真菌,但無出血可見,亦無骨折現象。病理檢查結果,左側枕骨人字縫處有刀砍之痕跡、左側顳部有深色沉著,顯示有砍傷之痕跡;左側上衣有星形破損,至少有一刀刺傷,又由於死後變化過於明顯,無法判斷有無氣管或內臟之傷害。是綜合筆錄、現場勘驗及解剖所見,雖有左側頭部兩處砍傷,左側胸部至少一次砍傷,但由鄰近衣物及現場無濺血現象的情形看來,應是先前的勒斃已造成窒息死在先,砍傷並非致死原因。」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十八張、棄屍現場照片八張,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三)甲○醫鑑字第三一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六頁、第三十頁、第三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及第三六頁至第四二頁、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四六頁至第五三頁),復有兇刀即開山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之家人自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起,即多次遭電話恐嚇付贖金一節,亦經張女之家人(弟)張傳威、(妹)乙○○、張靜瑛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電話錄音帶二捲、錄音帶譯文十二張(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八五頁)及打電話勒贖之劉修琦所書、指示交款方式之紙條六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九頁)。該紙條上之字跡,經鑑定結果,確與劉修琦之字跡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二八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
㈣證人即已經判決確定之共犯之劉修琦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認因需款孔急,經由「白虎」之介紹,與被告相約在馮媽崎檳榔攤見面,以牟財源,嗣將被害人張女棄置於河床之草叢,於被告先持刀揮刺後,再接過刀揮砍張女之屍體,並於張女已死亡後,仍打電話向張女家人誆稱以二百萬元贖人等情不諱。雖其否認事先知悉要以假車禍方式向張女強索金錢,但亦指稱當天其與被告係以身上所穿衣服為特徵聯絡見面,事前不認識被告,原先以為是要代人討債,故攜帶開刀山、本票及印泥前往,未料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只問其是否會駕車,並要其駕車超越被害人張女騎乘之機車,逼倒張女,並未擦撞該機車,張女跌倒後,被告即將張女帶上車,同坐在後座,其從照後鏡看到被告整個身體壓下去,當時他們抱在一起做什麼動作,其並不清楚,其循被告指示走偏僻小路,行駛車程約五分鐘時間,到河床停車後,張靜瑜已躺著,其問被告究竟發生何事,被告僅給其張靜瑜之電話,要其直接向張靜瑜家要錢,之後駕車到棄屍之地點,將張靜瑜推下車,拉到草叢邊,被告拿刀刺張靜瑜二刀後,並要其拿刀砍張靜瑜,當時張靜瑜已經死亡,其為確保將來可以拿到錢,便砍張靜瑜胸部二刀,之後以木板蓋住張靜瑜,在駕車途中將張靜瑜之證件、存摺等物丟棄,其等至桃園市文昌公園分開,由被告將車開走,隔天早上至其被抓為止,均由其打電話到張靜瑜家要錢,未再跟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詳見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二一五頁;上訴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更一卷第二七頁;更二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重三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更四卷三第七六頁、第九三頁、第九四頁;更五卷一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二一一頁;更六卷第二十頁、第二○○頁、第二○四頁),且一再指稱其本人於警詢時未受刑求,復於其本身涉案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後仍堅稱:「(到底有沒有綽號『白虎』這個人?)有」、「(你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七點多,仍然有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要錢?)是的」、「(當時你知道丙○○在那裡?)不知道」、「(被害人當時已經死亡,你為何還要向被害人的家屬要錢?)掐死被害人之後,把車子開到河床,我跟丙○○一起,丙○○與被害人坐在後座,在河床時,我問丙○○:我只是要錢怎麼會搞成這樣?丙○○說:如果我要錢,就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向他們騙錢。他有給我被害人家的電話號碼,而且說我拿不到錢,他會給我錢作為跑路費,後來才開車到棄屍地點」、「(被害人屍體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點被人發現報警之後,丙○○有沒有跟你聯絡過?)沒有,從案發過後到被抓,丙○○都沒有跟我聯絡」、「(你知道他為何不跟你聯絡嗎?)不知道」、「(你在被害人死亡後,再繼續對被害人家屬行騙會自曝犯行,照理講丙○○應該會與你聯絡,叫你不要這樣做?)第一、丙○○對我所知有限,正如我對他所知有限一樣,他只有我的BBCALL,我沒有他的電話,因為中間卡著一個『白虎』,所以我跟丙○○雙方都不熟悉。第二個、我的確需要用到錢,在事後騙錢的階段我也非常小心」、「(你能不能提供被告丙○○參與本案其他相關證據?)丙○○與我在候審室時,曾經跟其他的在押人犯坦承他有做,並且要我扛,那個在押人犯也經過法官訊問了,如果丙○○他沒有做,他不會這樣子。另外,如果是我一個人做,我也不知道被害人家的電話號碼,而且如果他沒有做,我不可能隨便講出他是被害人的男朋友」、「(你自己有沒有車子?)沒有」、「(為何不提供白虎的年籍資料?)因為不知道」、「(丙○○既然CALL機給你,你應該知道他的電話號碼?)他CALL時我有回他,但我不記得他的電話號碼」、「(CALL機裡的電話號碼為何沒有保留?)也不需要保留,因為丙○○可以CALL我,也可以透過『白虎』找我,我也可以透過『白虎』找他。我被武陵派出所抓到,抓到後有問我,但有沒有製作筆錄我不知道。後來我被送到大溪分局去指認丙○○,再到八德分駐所,再到刑警隊」、「(你為何不保留丙○○的電話,直接跟丙○○聯絡?)我們已經約好時間、地點,如果錢拿到,就不需要再有丙○○的資料,也根本不需刻意去留他的電話」、「(為何警察後來去查的資料沒有白虎這個人?)『白虎』是一個綽號,要查一個綽號也不是那麼容易。當初在講『白虎』時,我跟丙○○是分開,在同一個分局內不同的地點應訊,丙○○描述的『白虎』與我所講的『白虎』完全是一樣」、「(丙○○除了告訴你被害人家的電話以外,有沒有告訴你被害人家裡的其他情形?)沒有」、「(你在對被害人家屬勒索之時,你為何知道被害人家裡的成員等?)我第一通打電話時,我會問他是被害人的誰,我打了很多通,有男的接,有女的接,我會瞭解是什麼關係,會不會拿錢給我,如果是一個陌生人接,我不會跟他多說」、「(你在通聯紀錄有提到說,你這一方有四個人是什麼意思?)我是要讓被害人家屬知道被害人還活者,當時還有其他的人在押著被害人,所以就隨便說有四個人,當時是一個女的接的」、「(你被抓之後,什麼時候跟警察說共犯是丙○○?)我在打電話時被抓,沒有坐車就到武陵派出所,在派出所就跟警察講了,後來就到大溪分局」、「(你怎麼跟『白虎』聯絡?)『白虎』經常會在桃園縣政府旁邊的一家KTV,在那裡會找到他」、「(『白虎』會不會跟你聯絡?)會,他會CALL我」、「(你有沒有保留有關丙○○告訴你被害人家裡電話號碼的資料?)沒有」、「(你如何認識被告丙○○?)是於八十三年因為缺錢,所以找朋友『白虎』說是否有財路,結果丙○○就打我的呼叫器給我。我的警訊筆錄都是實在的」、「(你如何與丙○○碰面?)他以呼叫器聯絡我後,我回電話給他。約定見面時間、穿著,因為我原來並不認識他。見面後,他就問我是否會開車,我表示會開車。過沒多久,被害人就騎機車到我們停留的地方,並要我開車把被害人逼停車、倒下。接著被害人因為看到丙○○,就隨即上車,我在那時候,才知道他們二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在我開車的時候,丙○○與被害人二人坐在車後座,我對於被害人是什麼時候死亡的,我也不知道。我是直到警察局之後,才知道被害人是被掐死的。事實的經過情形都是實在的」、「(本案確實是你與丙○○所為?)是的,我並沒有冤枉丙○○」、「(被害人是否是你所殺死的?)不是。到達第一現場,被害人是躺在車上後座,當時由我開車,丙○○坐在後面,經過約一個多小時,我就詢問被告為何事情會變成這個樣子,當時被告就交付給我被害人家屬的電話。隨即我們就開車到棄屍的地點,丙○○並要求我把刀子拿出來,要我在被害人的身上砍兩刀。被告在把被害人帶上車之時,在車上就有勒被害人的脖子」等語極為明確(見更六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第七九頁;更七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均明確指認被告參與犯行,在本院更八審時仍堅稱未誣攀被告等語(見本院更八卷第一五五頁)。
㈤證人劉修琦於本院更十審亦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扣機給他,
再約定地方見面,被告並於第一次見面時告訴他如何做,及與被告一起去棄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之犯行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第一次碰面時商議好製造偽車禍以擄張女,再向他要錢及承認相關之犯行並承認知道錯了等,且與相關之事證相符,足見證人劉修琦所證之此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係朋友王隆禹在半年前介紹其與劉修琦認識的,且在八德分駐所時,說錄音帶中聲音是王隆禹的等,足見被告之陳述有避責虛偽之情事,是其否認犯行,與具體之事證不合,自無可信,是證人劉修琦所述本件之作案目標係被告所指之人車及告知被害人家之電話等,自屬可採。再查共犯劉修琦於遭警逮獲當時即供出被告即係共犯(見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並經其當場對質指認等情,已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蘇天從於本院更二審;證人葉國基於本院更二審、更五審及更八審、證人金乃炫於本院更五審中,分別到庭證述詳實在卷,證人蘇天從證稱:「那是劉修琦打勒索電話,先被我們逮住,我們問他有無共犯,他說有,是被害人的男友丙○○,這個時候也就是劉修琦被抓時,他與丙○○還沒有再度碰過面... 」等語(更二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證人葉國基證稱:「我帶劉修琦與丙○○對質,他們一見面時,我們隊長問劉修琦是不是他(指丙○○),劉修琦說是... 」、「劉修琦當時被抓到,要他們對質,劉修琦當場指認丙○○... 」等語(更二卷第一一二頁、更五卷第一七二頁),在更八審更稱:係分成二組分開製作筆錄,劉修琦在現場即指被告係共犯等語(更八卷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筆錄);證人金乃炫證稱:「案發後,只知道丙○○是死者的男朋友,案子還沒破之前,丙○○有在協助辦案,直到逮捕另一共犯,才供出丙○○」(更五卷一第二二二頁),是衡諸經驗法則,若非被告確曾參與犯罪,則共犯劉修琦於遭警逮捕,正值驚甫未定、惶恐無狀之際,又何能即指認被告亦為共犯,且指出被告與被害人具男女朋友關係?且共犯劉修琦供述之犯案情節,亦與嗣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合,若被告未親自參與犯罪,共犯劉修琦亦無法預測被告嗣後供述為何,而能使二人為相同之供述,警方又何以會將協助辦案之人轉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偵辦,益徵被告指摘共犯劉修琦構陷其入罪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共犯劉修琦亦一再供稱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留所中曾承認有殺人棄屍之事,並要劉修琦一人扛下刑責;證人即當時同在拘留所之人犯蕭森良亦證稱:「(丙○○)跪下才說如何搯死死者,如何棄屍,被告丙○○還提了開車是劉修琦開的,而(另)是丙○○殺死張靜瑜」、「(有無聽見丙○○要劉修琦擔罪而給錢?)有聽見丙○○講。當時拘留室有人提,二人都說:一定會關,乾脆就一人扛。蕭告訴劉說你自己一人被捉,那你扛了。但劉說人不是我殺的,是你殺的。丙○○說要劉修琦扛而給錢這句話,我確實有聽見,當時劉修琦表示不願意,而且劉修琦說:事情不是我作,為什麼要我扛。」(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恰與被告丙○○教唆劉修琦詐取贖金,表示若無所得,願為補償之情形相類似,如謂被告無共犯此案,何以央求劉修琦一人擔罪,被告則給予金錢補償?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之弟張傳威於本院更五審亦證稱:「我當時有在警局,我弟弟跟姊夫有動手打丙○○,丙○○跪下來,一直說對不起,對不起」、「(你們當時為何打丙○○?)因為他承認了,他說對不起,對不起,沒做壞事,幹嘛說對不起」等語(更五審卷二第二○四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弟張傳凱亦證稱:「丙○○被抓到刑警隊,我到刑警隊發現是丙○○,我就出拳打他,當時他沒有什麼反應,一副做錯事情的樣子,後來是警察把我拉開」等語(更五卷二第二三一頁),是由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種種情況證據亦足以顯示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㈦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固供稱:「(如何認識劉修琦?
)朋友王隆禹在半年前介紹我們認識的」等語(見七九八三號偵卷第三四頁),但亦陳稱:「(除你與劉之外,尚有何人參與?)只有我與劉二人」、「(為何在八德分駐所時,說錄音帶中聲音是王隆禹的?)因劉修琦的聲音與王隆禹很像,一時緊張才說是王某的」、「(錄音帶中聲音究是誰的?)是劉修琦的聲音,因這二天與他的接觸,聲音聽得較多」等語(偵查卷第三六頁)。復於檢察官第三次訊問時供稱:「(究竟是何人介紹你與劉修琦認識的?)綽號『白虎』,約三十歲,但他的本名我不知道,袛知道他是住在桃園、中壢一帶」、「(為何上次庭訊時說是王隆禹介紹的?)一時緊張說錯了,王某並未參與」等語(偵查卷第五七頁),核與共同被告劉修琦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證人王隆禹亦否認介紹被告及劉修琦二人認識(上訴卷第一六六頁),足認被告先前所稱係經王隆禹介紹認識劉修琦一節,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係綽號「白虎」之人介紹其與劉修琦相聯繫的,與證人劉修琦所稱之綽號「白虎」之人相合,足見兩人所述相符,顯然有白虎之人為其中之媒介,但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綽號「白虎」之人有參與本件之共同正犯之犯行而已。證人劉修琦於本院亦證稱:不知綽號「白虎」之人之本名,交往通常都是用外號,我們彼此之間都會提防彼此,經過十幾年,已無法聯絡綽號「白虎」之人等語,且經桃園縣警局警員查訪情形,桃園、中壢無綽號『白虎』之人,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桃警刑字第八六九九九號函一份在案(見本院更三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可考,惟一般人之綽號未必建檔,亦未必為警察機關或坊間人士所知悉,且綽號亦可能會變更,況綽號「白虎」之人亦可能涉有幫助之情,被告或證人劉修琦亦可能有隱瞞情事,是尚難因未尋獲綽號「白虎」之人,即認其不存在,而被告與證人劉修琦均稱係綽號「白虎」之人為媒介,參酌前揭之事證,其二人此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故本案迄今始終無法查明「白虎」之真實身份以資傳證調查,然亦不能憑此推翻被告及共犯劉修琦前開陳述之真實性。
㈧被害人之死因經鑑定結果,係因勒斃造成窒息死亡,已如前述。另查:
⑴被告於檢察官之偵查時自白其與劉修琦在車上均有與張女談
,要張女把錢給他們,張女不肯,後起爭執,其一氣之下,自己臨時衝動起意,掐張女脖子,直到感覺不對勁才放手,嗣將張女放在河床小路旁時,其尚持刀刺張女耳朵頸部一帶,劉修琦亦持刀不知在何處砍了幾刀等語(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證人劉修琦供稱:其曾見丙○○以手掐張女脖子,至張女不動,而將張女帶至草叢時,丙○○先持刀往張女左側太陽穴砍兩下,沒有血流出,伊再往張女喉嚨刺兩下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足見被告於令被害人交付財物無著之情形下,獨自萌生殺意,掐住張女脖子後,不久即已造成張女窒息死亡。按人以手掐他人之頸部,足以奪人之生命,乃一般人所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掐住人之頸部不放,足以致人於死,竟因張靜瑜不願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供彼等使用,竟憤而獨自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致使張靜瑜氣絕死亡,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主觀上確具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迨被告與劉修琦棄屍後嗣再持刀揮砍之際,僅係在確定張靜瑜確已死亡之損壞張靜瑜之屍體之行為,張靜瑜已係身亡之屍體,當可認定。
⑵被告雖曾主張張靜瑜死亡原因並非「掐死」,依法醫學之文
獻記載用手壓迫頸部引起窒息死亡,頸內部的損傷主要在喉頭及氣管周圍,乃至整個頸部組織有不同程度的出血、挫傷,喉頭軟骨、舌骨骨折,周圍組織出血,窒息現象等,而本件鑑驗結果,屍體之甲狀軟骨並未發現有出血及骨折等受損現象,足見其原自白以手掐死張女之說詞不實云云(更五卷一第七八頁、卷二第一五八頁)。然查本件張女屍體經鑑驗結果,係窒息死亡,雖未發現甲狀軟骨骨折之情形,惟因死後變化明顯,已無法判斷氣管有無受傷,且骨折原僅係「掐死」之徵象之一,殊不得僅憑甲狀軟骨未發現骨折現象,即否定張女先前遭掐脖子,窒息死亡之事實。本院前審(更五審)為求慎重,再依被告之聲請,將相驗案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就被害人張靜瑜之死因表示意見,據該所覆稱:「以手扼頸造成窒息,通常可伴有甲狀軟骨骨折等喉部骨折,但非百分之百,所以不能因沒有甲狀軟骨骨折,完全否定窒息可能。且扼頸的位置高低亦會影響,所以亦有可能是已漏失的舌骨有骨折。至於被害人是否係遭棉被等物蓋住悶死,因死者已白骨化,無法判定。又被害人左側顳骨有四乘三公分方形深色骨頭,但並無骨內緣的沈著,表示也許只有頭皮下出血,無骨折,所以不似重擊所致,無法認為死因。本件應是窒息死為主因;至於扼頸或外面口鼻壓制所致,因重度死後變化無從判定。」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二九三號函在卷可按(更五卷一二一頁),是被告具狀認為被害人死因未明,並質疑被害人之死因,係太陽穴遭外力撞擊致死,亦有可能係遭人遮掩口鼻導致窒息死亡一節,尚乏憑據,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被告稱: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左側顳骨有四乘
三公分方形深色骨頭,但並無骨內緣的沉著,表示也許只有頭皮下出血,無骨折,所以不似重擊所致」,益見其及劉修琦供稱其於車上掐死被害人後,猶持開山刀往張靜瑜右側太陽穴處砍殺二刀云云,與事實不符一節(本院更五卷二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九頁、第二七○頁)。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稱:「其尚持刀刺張女耳朵頭部一帶...」等語(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及劉修琦前述所供:「蕭某即拿該刀往張女太陽穴砍了兩下,沒有血流出來」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足認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往被害人右側太陽穴作刺擊動作,並非用力揮砍,此亦係劉修琦指稱被害人當時沒有流血之原因,是以被告既未持刀猛砍或重擊,則被害人死後左側顳骨「所以不似重擊所致」,乃事所當然,被告爭辯被害人左側顳骨係受「切傷」、「砍傷」或「刺傷」未明,並以執此共犯劉修琦供述與被告之自白不符,惟共犯劉修琦並無醫學專業,其供述僅能大致描述被告持刀往被害人太陽穴附近「砍」之動作,而無能力判斷被害人所受究為「切傷」、「砍傷」或「刺傷」或具體之傷處,被告執此細節,否認其之參與,亦無足取。
㈨被告雖稱被害人張靜瑜為其親密女友,感情甚篤,案發前張
女尚且購買新車一部,供其使用,若需錢花用,大可向張靜瑜索取,無強盜殺人動機云云。按被害人於案發前曾出資四十九萬九千元以被告名義購車乙輛供被告使用乙節,固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妹乙○○(上訴卷第一三七頁、第三八頁)、張靜瑛(上訴卷第一三八七頁)、被告友人黃志偉(更四卷三第一三九頁)、匯豐汽車公司職員溫碧珍(更四卷三第二六頁)等人證述在卷,且有購車預約單影本存卷可徵(上訴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二頁)。然查被告直承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在外欠債等情不諱(更五卷一第一四九頁),反觀被害人當時除有房屋一棟外,另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有一筆二百萬元之存款,在桃園郵局第十支局亦有一筆一百萬元之存款,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按(上訴卷一六一頁),財力不薄,被告並坦認此為其所知悉,再參諸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之妹乙○○所證:「她(指張靜瑜)說他們店裡錄影帶有盜錄的問題,張靜瑜說丙○○要找人整她,他們為這個事情吵得很厲害,第二天晚上張靜瑜就不見了。」(更五卷二第二三四頁)、「我姐姐是在六月二十日失蹤的,我在(她)失蹤的前一天,有與我姐姐通過電話。當時我姐姐有告訴我說,他與丙○○間,因為經營錄影帶店而有摩擦,丙○○並恐嚇她說要對她不利。因為當時我姐姐是告訴我說該錄影帶店有問題,我姐姐與丙○○間因此有所嫌隙,丙○○並表示說要找人整她。」等語(更七卷第五一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妹張靜瑛亦證稱:「張靜瑜跟我講,丙○○還有跟另外一個女生交往,她很生氣,而且我有看到丙○○在我姊姊店裡,對她大呼小叫」(更五卷二第二三五頁)、「當時被害人與被告確實有段時間過得有些不愉快,我也曾經到錄影帶店內看到他們二人相處得不是很好,我也知道被告當時還有其他的女友在交往。我在錄影帶店內是有看到他們二人間會有言詞上衝突,說話聲音比較大聲」等語(更七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可見被害人雖曾購車欲供被告使用,但二人感情並非完全穩定、融洽,證人乙○○且指陳被告與被害人並無論及婚嫁之情,被告與被害人家人亦無何互動等語(更八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被告之父更狀陳被害人買車之前,曾問過律師,(車子)寄別人名字有何利害關係,律師說,出了車禍,車主(須)負責賠償,可見被害人買車並非單純贈送我兒,而係要利用我兒幫忙(送錄影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以上參互以觀,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需錢花用,被害人雖有出錢買車供被告使用之情,卻非單純無條件,一則向被告示好,以維繫感情,一則方便利用被告幫忙業務,此恰與一般女性不願無限供應現金予男人花用,希望利用經濟手段控制花心男人之常情相符,自不能以被害人既願出錢買車供被告使用,即謂被告大可直接向被害人開口要錢,何須出以強盜不法之下策,且男女間感情複雜多變,若非當事人恐難明白其中奧妙,而造成男女感情變化之原因,亦非僅繫於一端,夫妻、父母子女間因索款不成而殺之者,吾人生活經驗中,亦非全未聞之,是尚難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具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害人曾購車予被告,即認被告全無強盜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帶張靜瑜上車是想跟她要錢等,證人即共犯之劉修琦亦稱係為有財路可賺而參與等,足見被告有強盜之不法意圖,且由上揭證人之證言、吾人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及其他情況證據,可推知被告於本案確有因需款花用而強盜殺被害人之動機。兼以被告於本院前審陳稱:「(你目前之經濟狀況?)尚積欠片商約五十萬元新台幣」、「(張女之經濟狀況如何?)據張女向我表示過,尚有一百八十萬元存款」(更三卷一七九頁),於偵查陳稱:「(究為何要做此案?)原先動機是要錢」(查卷第三七頁反面)、「(你帶張靜瑜上車有何用意?)是想跟她要錢」(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共犯劉修琦供稱:「因丙○○告訴我有財路可賺」(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他只告訴我有錢可賺,但目標是何,不知」(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我欠錢用,問有無好財路給我,那天蕭扣機給我,透過白虎認識丙○○」(更四卷一第六六頁反面)、「我跟丙○○(原)不認識,無冤無仇,不會誣賴他」(更五卷二第七四頁),均足見被告與劉修琦等犯罪之動機係要向被害人取得財物花用,無庸置疑,其二人有強盜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㈩共犯劉修琦遭警逮捕後,由警帶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
四○號住處附近大水溝旁,起出犯案所用之開山刀一把,業據劉修琦供明,並有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可稽。該把開山刀經送鑑定結果,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三警署保字第四八一一六號函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惟該把刀械之把手長約十三公分,刀刃部分長約二十三公分,已據本院前審(更四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考(更四卷四第二二八頁),自屬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造成傷亡之凶器,堪認共犯劉修琦攜帶前來赴約時,已有使用暴力之不法所有強盜意圖至明。該共犯劉修琦並供稱:「他(按指被告)開車去接我的時候,我手中帶有一個包包,蕭某即問我:你那是什麼東西?我就告訴他是刀子」(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再參以被告與劉修琦係以製造假車禍方式,使被害人跌倒,扶上車後,旋由被告索款,可見被告與共犯劉修琦具有施強暴而強取被害人金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等在凌晨人跡稀少之路段,以此方式誘使被害人上車,隨由劉修琦駕車前駛,被告則陪同被害人坐於後座並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命被害人交付財物,由客觀情形觀察,顯然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與劉修琦在小客車內向被害人索取錢財雖未果,然在將被害人屍體棄置於河床後,對於被害人所攜之皮包並未同時丟棄,而先據為所有,推由劉修琦取出其中之零錢現金後,再將皮包與其他物品沿途丟棄等情,已據共犯劉修琦自白綦詳(見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仍應認被告與劉修琦等對於強盜財物部分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遭人強盜、殺害時,其不在場,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⑴被告最初提出不在場抗辯,係經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八
十三年七月六日具狀稱:其於十九日下午六時至晚上九時許,與友人鄭朝龍等至王松華宅飲茶聊天,晚上九時許返家,十時許打電話給張女談翌日交車事,十時許接獲友人曾翠玉之來電,並在家看錄影帶至十二時,其間,蕭父要其將音量放小,二十日凌晨二時許,接獲友人劉雪華打來、但未出聲之電話。至二十日上午七時,同事黃志偉來其住處載其前去辦理交車,旋即於七時四十七分上班等情(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原審訊問時改稱:十九日晚上八時許,自鄭朝龍處返家,在家看錄影帶至十時許,九時許,其父曾要求其將音量轉小及早睡,其在十時三十分入睡云云(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七一頁)。前後供詞不盡相符,已屬可議。
⑵證人即被告之父蕭意新於原審證稱:丙○○於十九日晚上九
時許回家,當時其正在看電視,丙○○上樓放錄影帶,約十一時許,其要丙○○將音量放小,當時並未要丙○○早睡,丙○○通常在十二時就寢等語(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有關時間、情節之證述,與被告丙○○所述亦有歧異。⑶另證人鄭朝龍於本院更四審時證稱:丙○○於十九日晚上有
去鄭家,後來一同轉往王松年、王松華家聊天,王家有人在打麻將,後來鄭朝龍先離開,丙○○何時離開王家,無法確知等語(更四卷一第九七頁、第九八頁)。證人王松年、王松華分別證稱:丙○○有在七時左右去王家看打麻將,九時多就回去了等語(同本院更四卷第九九頁),均不足認定被告丙○○所稱於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即返家等情係屬實在。又即使被告於十九日晚間曾至鄭朝龍、王松年家中,惟依證人鄭朝龍、王松年、王松華等人證述被告離去之時間,均與本案案發時間不相衝突。
⑷證人曾翠玉於本院更四審雖證稱:其於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
十分許有打電話給丙○○等語(更四卷二第二一七頁),但其所稱打電話時間與被告丙○○所辯十時許接獲曾女來電有所差異,且證人曾翠玉對於何以打電話時,竟稱「看到新聞時」,迨本院前審追問是何意思時,又避稱時間已隔久遠,另經質以何以會特別記得此事時,無言以對,且供稱於來院作證之前,丙○○之家人曾與其連繫,「大約跟我(指曾女)講一下,我回想一下」等語(更四卷二第二一八頁),其證言憑信性已有可疑,其事後另證稱(本院更八審,已更名曾心雅):蕭意新有一次打電話找其,要其作證,事實上,案發前,其無印象有打電話給丙○○,更不記得白天或晚上打電話等語(更八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如謂確有在被害人受害之半夜打電話給被告,且既已在本院更四審時出庭作證,證人曾心雅自然記憶清晰,茲於本院更八審訊問時竟一概推稱全不記得,可見先前所供,無非礙於蕭意新之人情所託,不得已而為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殊無可信。
⑸證人劉雪華雖證稱六月二十日凌晨曾與被告電話聯絡等語,然細繹其歷次陳述之證詞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好像五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多,我打電話到
丙○○家,是他本人接的,講了幾聲『喂』,我都沒有答應,他講了幾句髒話,我就掛斷電話」、「我想向他拉保險」、「確實日期我忘了,是蕭父及他姐姐找我,跟我說是五月二十日」、嗣稱「我剛剛日期講錯了,是六月二十日」等語(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
②於原審時,經詢以為何於六月二十日凌晨打電話給丙○○時
,證稱:「因為我想向丙○○問黃建成電話」、「大概響了
七、八聲」、「是丙○○接聽」、「他說了幾聲『喂』,因我未出聲,他罵了髒話,我沒出聲而掛了」,又此係因「當時很晚,而且喉嚨有痰,不能出聲」等語(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
③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兩點多
,曾打電話給丙○○,「我沒有講話,是故意吵他睡覺,是丙○○本人接的,他有喂了好幾聲,又罵了一句髒話」,打電話「沒有目的,是為吵他而已」(上訴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
④綜觀證人劉雪華之證詞,對於因何事打電話給被告乙節,先
後所述差異甚鉅,已難採信,且於本院更四審再次訊問時證稱:「剛進保險業,想到黃建成,比較須要保險,黃建成是我與丙○○在店裡認識的朋友,不知如何連絡,想請蕭告訴我黃建成電話,與蕭之前是男女朋友,有點不愉快,想到這,打電話吵他睡覺」等語(見本院更四卷二第一六○頁)。然證人劉雪華既初入保險業,為業績之故,須請丙○○協助告知友人電話,以利拉保險,何須於深夜以電話吵人、又不出聲?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證人劉雪華自承其自七十九年九月,即未再與丙○○聯絡,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結婚,住在夫家,已育有一子(上訴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何須於時隔四年之久,深夜以電話擾人?足見證人劉雪華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
⑤至證人劉雪華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家中之0
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記錄,除長途電話外,市內通話已不存在,有交通部龍潭電信局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函及所附紀錄附偵查卷可考(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另劉雪華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雖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打出三次市內電話,於同年月二十日打出三次市內電話,惟無法查證發話時間,且被告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亦已無法查證打進來之電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龍潭服務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龍服九十字第一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更五卷一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均不能證明證人劉雪華之供詞為真實。
⑹綜上各節,被告丙○○所提各項不在場證明,均不足憑為對
其有利之證據,其所辯案發時即十九日深夜至二十日凌晨間在家睡覺云云,非可採信。
⑺至於證人黃志偉、溫碧珍雖證稱於二十日上午上班前與丙○
○前去辦理交車事宜,被告亦提出上班打卡卡片(偵查卷第九五頁),藉以證明其於六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即打卡上班。惟查被告與共犯劉修琦於二十日凌晨三、四時即已分手,已經該共犯供明在案,是以被告於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出門交車、上班,與本案犯罪之時間並無牴觸,此項證據,仍不足憑為被告未涉本案之有利認定。
關於被告教唆劉修琦在被害人死亡後,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詐財部分,經查:
⑴被告雖供稱:該記有電話號碼之紙條係劉修琦自張女皮包內
覓得云云,然劉修琦堅稱該電話號碼係被告所告知,衡以被告與張女原係親密友人,對於張女住處電話當知之甚詳,何須劉修琦大費周章找尋?且被害人在自己皮包內留下家中之電話號碼,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電話號碼簿冊,一般人甚少將家中之電話單獨記載,則劉修琦又何以能自甚多組電話號碼中,正確找出張女住處之電話號碼?是以,被告否認將被害人家之電話提供予劉修琦,無非翻異、撇清關係之飾詞,要無可採。
⑵共犯劉修琦供稱:「贖款金額二百萬,是由我決定,案發後
我與丙○○未曾有聯繫,交款地點都是由我個人主導,如所得之贖款,均是我個人所有」、「丙○○告訴我張靜瑜家中很有錢,如果你想要錢的話,可以打電話到張女家中要錢」、「向張靜瑜家屬勒贖是我自己的意思」(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五二頁)、「人死後,因我表示我是來要錢等,怎麼變成如此,蕭則將電話給我,表示要錢便去要」(更三卷第二一六頁正面)、「我是來要錢的,怎會搞成這樣(當時張靜瑜是躺著),他(指丙○○)就給我張靜瑜的電話,說要錢,直接打電話去向他家要就好了」、「為了錢,丙○○說,如果跟她家拿不到錢,他會給我一筆錢,因為我那時候急需用錢(當時張靜瑜已經死亡)。後來沿著小路,到桃園文昌公園,我們就分手,早上回到龍潭,我就打電話到她家騙錢,是我一個人打電話,陸續打了很多電話,一直到我被抓到那天。分手過後,就是我自己在打電話」、「(問:二日下午,有無跟丙○○聯絡?)沒有,一直到被抓到,都沒有跟他聯絡,因為我也是怕被跟監。他不知道我太多,但我有辦法找到他,不怕他跑掉」等語(更五卷一第四七頁、第二一二頁)。於本院更六審調查時證稱:「(被害人當時已經死亡,你為何還要向被害人的家屬要錢?)掐死被害人之後,我把車子開到河床,我跟丙○○一起,丙○○與被害人坐在後座,在河床時,我問丙○○,我只是要錢,怎麼會搞成這樣,丙○○說如果我要錢,就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向他們騙錢,他有給我被害人家的電話號碼,而且說我拿不到錢,他會給我錢作為跑路費,後來才開車到棄屍地點」等語(更六卷第七二頁)。
⑶衡諸被告與劉修琦原不熟識,兩人之結合,乃基於金錢之考
量,而被害人張靜瑜為被告勒斃,非兩人當初之犯意(即共同向張靜瑜強索財物),被告於張靜瑜死亡後,因自己與張靜瑜之關係恐警方追查,翌日(即二十日)尚需取車(張靜瑜出錢以丙○○名義購買),自無另行參與犯罪之意思,可見劉修琦詐欺取財犯行之起意,係出於被告之教唆,被告並無與劉修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乃屬當然。
另查:
⑴被告及劉修琦均坦承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造成張女人車倒
地,被告稱係其與劉修琦一起將張女帶上車,證人劉修琦於本院前審亦稱張靜瑜看到丙○○就上車,我有扶他,請他上車,他腳好像有受傷,不算拉等語。雖被害人之機車被發現時,係倒在路邊草皮上,當時還有下雨,機車沒有熄火,已經被害人之母張吳鶴珠供證綦詳(更五卷二第二三四頁),證人張傳威亦證稱:「車子倒在路旁,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證人乙○○證稱:「機車... 倒在路上,車燈未關,鑰匙未取下」等(相驗卷第十八頁),然被害人張靜瑜當時必然係看到被告丙○○,且因當時有下雨,其腳有受傷,其時尚不知被告要對其不利,在無防備及戒心之下,自會基於對被告之信賴而隨同其上車,而未及處理其機車,是尚難認當時張靜瑜有遭強暴挾持等情事。
⑵被告一再稱其偵查之自白,對於下列各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①關於打呼叫器邀約參與共犯之時間:於警訊第二次筆錄時,供稱係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九時呼叫;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於六月十九日下午扣機子予劉修琦;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六月十九日晚上被告用呼叫器呼叫他(指劉修琦)。②關於第1次見面時間、地點:於警訊第一次筆錄時,供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桃園市○○街○○號三樓王隆禹住處;於警訊第二次筆錄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筆錄時,供稱六月十七日傍晚七點在員樹林,被告與劉修琦在路邊談;於桃園警方借提筆錄時,供稱六月二十日凌晨三十分許在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才第一次相互認識;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何時與劉修琦第一次見面)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多。③關於等候張靜瑜時間、地點:於警訊第二次筆錄時,先後供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張女所經營的新誠錄影帶店對面路邊等候;六月二十日凌晨二十四時許○○○鄉○○路國泰戲院前等候;於桃園警方借提筆錄供稱六月二十日凌晨三十分許在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過了約五分鐘,即與劉某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將張靜瑜押上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六月十九日下午被告扣機子予劉修琦,跟他說要他到馮媽崎附近、台三線省道前等候被告,被告開一六一─八三八六號裕隆淺綠色一千三百CC小客車前往該處。④關於帶走張靜瑜時間:於警訊第一次筆錄供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於警方借提筆錄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六月二十日凌晨三十分許。⑤關於製造假車禍方式前後不一致部分:於警訊第一次筆錄,供稱將張女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於警訊第二次筆錄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以假車禍撞倒張女所騎乘之機車。於警方借提筆錄及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係將該車插入HUK─二四七號重機車前,致張女煞車不及滑倒在地,並未擦撞。⑥關於砍殺張女兇器、砍殺位置,前後不一致部分:於警訊第一次筆錄供稱持西瓜刀亂刀將右手砍斷;於警訊第二次筆錄供稱:拿著劉修琦預備之長刀向脖子刺殺一刀;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被告將刀拿過來刺張女耳朵、頸部一帶一刀;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用開山刀砍張靜瑜的。⑦關於分手地點前後不一致部分:於警訊第一次筆錄供稱:將劉、王二人送至桃市○○街○○號三樓後,被告就回去;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開至崎頂岔路處,我下車分手;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在桃市文昌公園分手。⑧關於分手後,聯絡次數前後不一致部分:於警訊第一次筆錄供稱:被告與王某及劉某未再聯絡;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分手後二十日上午,被告扣他機子要他將車開至被告家附近。⑨關於帶張女上車人數,前後不一致部分:於警訊第一次筆錄供稱:由劉某下車將張女抓到後座;於檢察官第一、二次偵訊時,供稱被告與劉某二人都下車將張女帶上後座云云。惟上開所指各部分大多屬細節,與全案主要情節無礙。且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業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故③④⑤⑧⑨部分,自應應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與劉修琦一致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基礎。至於①部分,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六月十九日晚上其用呼叫器呼叫他(指劉修琦),與劉修琦供述情節相符,自應認該部分之陳述為可採;關於②部分,被告及劉修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是否係初次見面一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提及其於同年月十七日即與劉修琦約好云云(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四頁),然劉修琦一再堅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係第一次與丙○○見面等語,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改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係第一次與劉修琦見面等語(見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及劉修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即曾為上開約定,自應以彼等所供相符之時間即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首次見面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關於⑥部分,有關長刀或開山刀之供詞,乃不同角度之陳述,難認有顯然不同之處;關於⑦部分,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在桃市文昌公園分手等語(見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與劉修琦供述相符,亦應以該部分陳述為可採。況被告遭查獲後,為掩飾犯行,難免避重就輕,自難以前開所述之細節不一,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另指稱共犯劉修琦於偵查、審判之筆錄供詞前後亦不一
致,詳情如下:①劉修琦前曾供稱蕭某與張女爭吵,並沒有回頭看,嗣改稱有從照後鏡看。前曾供稱係傍晚見面,嗣改稱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見面,又稱十二時多才見面。前曾供稱於蕭某勒張女之脖子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嗣改稱係於蕭某勒完後、張女不能動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又改稱聽到被告向張女要錢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前曾供稱被告駕駛車子是藍色,嗣於得知被告所駕駛之車子為淺綠色時,方改口稱為淺綠色,可見劉修琦誣攀被告至明。②張女之家人接獲警方之通知趕往機車現場,當時「機車倒在路旁,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見證人張傳威筆錄),「車燈未關」(見證人乙○○筆錄),倘若被告如劉修琦所言以假車禍之方式,致張女騎機車倒在路旁,被告與劉修琦下車查看時,被告假裝責罵劉修琦為何如此不小心撞到我女朋友,且假意請張女上車要帶其去醫院,由於張女傷勢並非緊急,被告與張女又為舊識,何以會任其機車倒在路旁、鑰匙插在電門上、且車燈不關?何以被告不扶正機車、並鎖上電門、關閉機車而進一步取信張女?又被告與張女孰稔,且張女又送轎車予被告已如前述,二人關係非比尋常,被告根本無需以擦撞或其他製造假車禍方式綁架張女,大可直接以接送張女之方式,即可達張女入車之目的,且不會遺留尚未熄燈之摩托車在現場引人疑竇,或有引起適巧路過人車之注意之虞。③本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勘驗錄影帶時得知,被告知道劉修琦會開車,但從劉修琦所言被告二人初次見面即犯此案,何以被告會事先得知劉某會開車?④依劉修琦所言,其在與丙○○見面之前根本不知會犯此重罪,既然事先無從得知,何以會攜刀前往與丙○○見面?究竟其帶刀目的何在?再從劉修琦赴犯罪現場模擬實施犯罪過程,於警方之偵防車中沿途告知:何處棄屍、何處棄刀、何處會有叉路、走那一條叉路、前方何處會有上坡路、前方何處有砂石廠、前方何處是住家。由此可知,劉修琦對犯罪現場及路況非常熟悉,顯見在犯案之前,當已勘查犯罪現場之相關地形、地物,否則僅憑犯罪當日劉修琦開車始終處於非常緊張之情況下,如何能有如此清晰之記憶?⑤劉修琦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之供詞稱:二人作案所乘之汽車為藍色,但不知車型及車號,於第四次警訊筆錄之供詞卻改稱:車號00000000自用小客車裕隆淺綠色。⑥犯案動機部分: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中供稱:「我沒有欠人家錢」,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第一審審理筆錄中卻又供稱:「我缺錢」,核其與第一次第二次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中之供詞稱其因缺錢用,始於作案前找綽號「白虎」要門路不符云云(見本院更六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更六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八頁、第二六二頁、第二六四頁)。
但查被告所舉共犯劉修琦供詞之內容前後就犯案之細節固有不同,惟劉修琦遭查獲距離犯案時間已歷七日(劉修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遭查獲),而被告所舉劉修琦之供詞除包括警詢筆錄外,尚包括經過持續多年之訊問筆錄,衡諸常情,縱然劉修琦因時間經過,對於細節交待雖略有不同,但對於犯案之整個架構始終一致,自不能以劉修琦之供詞前後略有不一致之處,逕認被告遭其誣陷。況關於①部分,劉修琦縱然先前曾供稱蕭某與張女爭吵,並沒有回頭看;嗣改稱有從照後鏡看。前曾供稱係傍晚見面;嗣改稱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見面;又稱十二時多才見面。前曾供稱於蕭某勒張女之脖子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嗣改稱係於蕭某勒完後、張女不能動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又改稱聽到被告向張女要錢時,才心生勒贖犯意部分,凡此均屬細節,且差異性不大,而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隔而有模糊,自難以該部分之供詞不符,即遽認全部為不可採。關於②部分,共犯劉修琦供稱係以假車禍之方式,致張女騎機車倒在路旁,被告與劉修琦下車查看時,被告假裝責罵劉修琦為何如此不小心撞到我女朋友,且假意請張女上車要帶其去醫院等語,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無不侔之處,是以被害人受驚嚇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後,遭被告及劉修琦請上車,其時被害人尚不知被告要對其不利,而於上車後即被載走,倉促離開,致任令機車倒在路旁。鑰匙插在電門上、且車燈不關,亦非無原因。再被告與被害人雖屬孰稔,且被害人又送轎車予被告,二人關係非比尋常,但被告與被害人已有爭執,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其係為了要錢,是被告選擇以擦撞或其他製造假車禍方式帶走被害人,要屬其個人之考量,可能性極多,尚不得以被告得以直接接送被害人之方式,達成載被害人上車之目的,而認定被告前開行為過程與事理不符。關於③④部分,被告知道劉修琦會開車,及質疑劉修琦何以會帶刀,既均有其一定之原因及目的,自亦難認定劉修琦所供係無中生有或與事實不符。關於⑤部分,劉修琦原雖供稱被告駕駛車子是藍色,但嗣已改稱被告所駕駛之車子為淺綠色裕隆汽車,與被告所供相符,且其後獲知車號,應乃事後被告告知所致,亦難認係蓄意誣攀被告,且案發時值深夜,劉修琦亦有可能因夜色及作案時心情緊張,而對車輛顏色之記憶模糊,而造成前後所供,略有差異,尚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關於⑥部分,劉修琦所供:「我缺錢」等語,亦未必指有積欠他人金錢情事,故與其供稱:「我沒有欠人家錢」等語,亦無矛盾。
⑷被告另稱其若真有與劉修琦共同犯案,為何未及早將被害人
之屍體已遭警尋獲之訊息,立即通知劉修琦,以避免劉修琦仍打電話騙錢,而暴露行藏?可見其未參與其事,係受劉修琦誣攀云云。然查共犯劉修琦遭查獲之前,警方即以被告與被害人生前之關係而要求被告協助警方辦案,已詳如前述,另證人劉修琦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我被抓之後,曾怪蕭為何不告訴我屍體已被發現,當時蕭言:『我已被警察釘(按為「盯」之誤繕)了,如何打電話告訴你』」、「我問他為何沒通知我,他說他被警察跟得很緊」等語(更四卷一第五○頁、更四卷四第三十九頁),可見被告囿於己身所處環境無法通知劉修琦,致劉修琦於被害人屍體被發現後,仍持續電話騙錢,而為警查獲,係屬可能之事,被告上開質疑,仍不足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判斷。
⑸另劉修琦被逮捕之前,警方人員並不知上訴人涉案,嗣劉修
琦被逮捕時,當場即表示是被害人之「蕭姓男友」共同犯罪,當時上訴人正陪同另一組人員在他處協助查案,警方人員於得知嫌犯落網後,迅即會同上訴人趕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葉國基、蘇天從、金乃炫分別證述綦詳(詳如前述),且與被告及劉修琦所供述渠等先後遭警方查獲之經過情形相符。被告雖辯稱:到大溪分局之前,不曾與劉修琦謀面,雙方均不認識云云。但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攝影記者黃俊杰,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刑事案件時(即本件上訴人自訴警方人員之案件),已證述:「我們去大溪分局採訪的時候,丙○○(尚)未進來,劉修琦被銬在靠近三組銬人犯的鐵杆上,坐了二十分鐘,丙○○被帶進來,劉修琦指認是丙○○教唆他的,丙○○矢(筆錄誤載為『始』)口否認,在我們做訪問時,他才承認,在採訪當時,因為提示很多證詞,他自己承認,並未刑求。……」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相關筆錄影本附於本院更號卷),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更三卷第九十八頁),證人黃俊杰雖非於本案中以證人身份陳述,然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更號卷第九十九頁),自得作為證據。而依黃俊杰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共犯劉修琦事前確曾與被告見面,並非依據警方之指示而指認被告,由此亦可徵被告辯稱之前未曾與劉修琦謀面乙節,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至於本院前審勘驗華視公司記者在警局採訪被告及劉修琦之新聞錄影帶結果,內容為「丙○○對記者說:『後來通知我以後才知這件事,我爸先打電話到工廠跟我說一大推人到家裡來找我』,劉修琦對記者說:『他說帶他去看醫生,他說她們是男女朋友,我就直接坐車回家,』,記者問劉修琦:『他(指被告)都不承認?』,劉修琦回答記者:『不承認我也沒有辦法,事實是這樣。』等語(更四卷二第四十七頁正、反面),惟被告及劉修琦與記者間之詢答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由劉修琦所述可見其已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其所指之共犯無疑。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執以辯稱被告當時否認涉案,及證人黃俊杰關於被告未遭刑求之證言並非實情等語,然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黃俊杰關於共犯劉修琦在警局指認被告為共犯部分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黃俊杰關於被告承認犯罪並未刑求部分之證言,雖未顯示於新聞報導畫面內,然被告在警局所為之自白業經本院排除不採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與全案情節無礙。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劉修琦二人,原係攜帶凶器開山刀,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誘使被害人上車,並在車上,以強暴方式,致使不能抗拒,命被害人交付錢財,嗣並已取得皮包等物及其內之金錢,核其所為,係與劉修琦共犯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惟被告其間又利用強盜之機會,獨萌殺人之犯意,以手掐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已屬強盜與殺人之結合犯,係犯強盜故意殺人罪。惟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上開條例廢止前之普通盜匪罪(含加重強盜罪)、強盜殺人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普通盜匪罪(含加重強盜罪)、強盜殺人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之強盜殺人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論處(共犯劉修琦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已經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而判決確定)。被告將被害人屍體棄置草叢與損害屍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論斷。被告於被害人身亡後,教唆劉修琦以電話向被害人家人詐騙贖金未果,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教唆犯。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罪,不再論詐欺未遂罪,尚有未洽,有關被告擄人勒贖並殺人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強盜殺人,並就教唆詐欺未遂部分論罪。被告與劉修琦就強盜部分及棄置與損害屍體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強盜故意殺人、教唆詐欺未遂二項罪名,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教唆詐欺未遂部分,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經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強盜故意殺人及侵害屍體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斷。關於被告教唆詐欺未遂部分,修正後刑法雖已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惟此與本案被告教唆未遂之犯行無礙,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並未修正,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有修正,將刑法分則所定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部分條文之罰金刑提高三十倍,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原審未及審酌比較懲治盜匪條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問題,尚有未合。㈡原判決誤以被告構成擄人勒贖罪,且不論以教唆詐欺未遂罪,均有未洽。㈢原判決未記載認定查扣開山刀部分之事實,亦非允洽。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輕體健,竟不思正途,為圖私慾,竟利用深夜製造假車禍以強盜財物,殊有不該,且下手對象係與其有親密關係,甚且購車相贈之女友,純以利益為重,並邀外人參加,委實可惡,自己下手掐死後,犯後尚且一再飾詞狡辯,冀圖脫免罪刑,故就所犯強盜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扣案之共犯劉修琦所有開山刀一把,係供強盜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所犯教唆詐欺,雖屬未遂,亦造成被害人家人驚恐莫名,酌予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開山刀一把沒收,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玲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
①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