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十二)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8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因經營錄影帶出租店生意不佳欠債,需款孔急,又於偶然機會得悉其女友辛○○頗有積蓄,乃萌不法意圖,經由綽號「白虎」不詳姓名男子介紹而認識亦急於籌款經商之子○○(同案經本院更五審以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損壞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因當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子○○並於95年9月15日假釋出獄)。乙○○遂於83年6月19日晚間11時餘,與子○○電話聯繫,共謀意圖勒贖而擄人,隨即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之台三線省道,等候下班返家之辛○○,子○○並自行攜帶開山刀一支,依乙○○指示前往會合,即改由子○○駕車,乙○○則坐於後座在路旁等候,當晚約12時餘,辛○○騎乘HUK-247號重機車自後方同向而來,乙○○即示意子○○駕車尾隨,並加速抄車至張女前方,致張女煞車不及而倒地,二人藉機擄張女上車,由子○○續駕車往員樹林方向行駛,途中乙○○因向張女索款遭拒,竟獨萌殺意,以雙手掐住張女頸部許久,見張女已氣息奄奄始鬆手,二人因恐行跡敗露,乃駕車駛往大溪鎮康安里23鄰大漢溪河床,將張女棄置附近草叢,為使張女確定死亡以免遭其舉發,二人遂持子○○預藏之前述開山刀分別朝已遭勒斃之張女左側頭部、胸部各砍二刀,並取木板覆蓋後駕車離去;回程並將張女之皮包、安全帽及該開山刀沿路丟棄,至桃園市文昌公園始行分手。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子○○接續勒贖之意,依乙○○於勒斃張女時告知之電話號碼陸續電張女家屬多次,欲勒取贖款新台幣200萬元,分別約定在桃園市○○○路、寶慶路土地公廟、大溪鎮石門水庫等地依指示方法交款贖人,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7時許,子○○在桃園市○○路交通銀行前正打電話給張女家屬時,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乙○○上開犯行,且帶同子○○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三坑子40號其住處附近大水溝旁拾獲該開山刀一支。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子○○分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犯罪,及被害人家屬即其妹丁○○、張靜瑛指訴被告曾與被害人有男女交友與金錢上糾葛問題,及被告等砍殺被害人之子○○所有開山刀一支扣案,子○○勒取贖款電話錄音帶二捲,指示交款方式之字條6張,被害人辛○○被勒斃造成窒息死亡,並檢驗出左側頭部有兩處砍傷,左側胸部至少一處砍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中心鑑定書、照片等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與遺棄屍體等犯行,辯稱:其不認識「白虎」及子○○,本案係子○○為減免本身刑責而構陷其入罪,在警詢時因遭警刑求而為不實自白,之後仍遭警恫嚇不得翻供,又恐遭警再借提刑求,故於檢察官第一、二次訊問時仍承認與子○○共同犯罪,檢察官第三次訊問時因甫被警借提並遭刑求不久,而所委任辯護人又未接獲通知到庭,故亦不敢翻供,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亦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另案發時其有不在場證明,被害人辛○○與其係男女朋友,被害人並出資購車供其使用,並無犯罪動機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辛○○騎乘之HUK-247號重機車,係於83年6月20日凌
晨3時許,經路人發現倒於桃園高爾夫球場前路旁,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車身無重大撞擊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弟張傳威於警訊中供明(偵查卷第22頁)。被害人遭殺害後,屍體於83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路人周土友發覺報警,經被害人之母巳○○○、妹妹張靜瑛指認,亦有警詢筆錄為憑(7983號偵卷第23頁、第24頁)。而張女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以肉眼觀察,已呈重度腐敗,臉部肌肉均已不見,只剩左側顳部一塊頭皮,身上佈滿蛆(長約1.2公分),頸部肌肉均已曝露至後項椎處,右手掌有缺陷,但缺陷骨已呈不規則狀,左腳掌亦呈骨頭缺陷,此兩處均呈現曝露於外,被動物所啃噬結果。經顯微鏡觀察結果,甲狀軟骨呈死後變化,長有真菌,但無出血可見,亦無骨折現象。病理檢查結果,左側枕骨人字縫處有刀砍之痕跡、左側顳部有深色沉著,顯示有砍傷之痕跡;左側上衣有星形破損,至少有一刀刺傷,又由於死後變化過於明顯,無法判斷有無氣管或內臟之傷害。是綜合筆錄、現場勘驗及解剖所見,雖有左側頭部兩處砍傷,左側胸部至少一次砍傷,但由鄰近衣物及現場無濺血現象的情形看來,應是先前的勒斃已造成窒息死在先,砍傷並非致死原因。」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18張、棄屍現場照片8張,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3)甲○醫鑑字第31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6頁、第30頁、第32頁、第26頁至第27頁及第36頁至第42頁、第5頁至第7頁、第46頁至第53頁)。
㈡共同被告子○○部分,經本院前審以子○○與被告乙○○在
警詢與偵查中自白,並採信子○○所稱與被告乙○○一起以假車禍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被害人係被告乙○○所殺害,其係事後參與棄屍,及最後單獨向被害人家屬詐取財物未遂之供述,且子○○之兄劉信松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賠償被害人家屬120萬元,成立和解,子○○被以強盜、遺棄屍體、詐欺未遂等罪名,判處罪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更五審判決書正本、和解書各一份(本院上重訴卷214頁)附卷可稽,先此敘明。
㈢被告乙○○在警詢之自白,因遭警刑求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⑴被告係於83年6月28日凌晨0時25分、及同日上午11時,分別
在八德分駐所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警員詢問,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經檢察官訊問後於當日執行羈押,有談話筆錄、偵訊筆錄、及點名單、訊問筆錄可稽(83年度偵字第7983號卷第4、8、28、29頁)。而證人即被告胞姐之同學黃瑞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83年6月28日中午曾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偵三組看到警員帶乙○○出來,出來時看到乙○○嘴巴腫起來變形,脖子有抓傷,左右兩側有流血,凝固的現象等語(見上重訴卷第237頁);被告進入台灣桃園看守所執行羈押時體檢結果,其嘴部、左頸部及雙腳腳底均有瘀血,臀部尾骨有擦傷,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檢送被告之入所體檢表及人像表影本可稽(見上重訴卷第58至60頁)。另證人即台灣桃園看守所特約醫師龔正位於另案本件被告自訴承辦員警己○○、丙○○傷害等案件中證稱:「83年6月29日幫他(被告)驗傷右嘴唇上嘴角有瘀血,左頸部... 有擦傷,兩腳底有瘀血,... 判定是三天內形成之傷」、「嘴角是挫傷,是硬物擊傷」、「腳底是扁的東西打傷」等語(見桃園地院84年自字第140號影印卷㈠第43、44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1頁反面),另被告於83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第二次之警詢筆錄亦有偵查員丙○○詢問被告「臉部及身上瘀血是如何受傷的?」之記載(偵查卷第9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在被移送檢察官偵訊前及進入看守所前,其嘴部、左頸部及雙腳腳底等處均有受傷,且係遭毆打所致。
⑵被告於83年7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並
主張被警刑求請求驗傷,經檢察官當庭飭請法醫師莊謙檢驗結果,被告臀部尾骨部擦傷已結痂2x1公分,致傷原因為擦或鈍器(據被告稱自己睡覺擦傷),有驗傷診斷書(含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反面、第77、78頁)。核該照片被告尾椎部位(臀部尾骨)確呈現瘀血烏青情形。而證人即法醫師莊謙(已於85年間死亡─參更四卷二第193頁反面趙國生律師筆錄)於84年12月29日更一審證稱:他(乙○○)自稱是摔跤擦傷,而且面積不大,以肉眼觀察沒有其他傷云云(見更一卷第119頁及反面)。其證述致傷原因雖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均出於被告自稱,然卻有「睡覺擦傷」與「摔跤擦傷」之不同。姑不論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受刑求請求驗傷,怎可能於驗傷後就僅存之傷痕自稱係自己睡覺造成之矛盾供述。此據被告辯稱其於驗傷診斷書上簽名時,並未見擦或鈍器之下括弧內所載之「據被告稱自己睡覺擦傷」之文字可資查證(上重訴卷第237頁反面,更五卷一第184-185頁)。又證人所證述之被告自己稱是自己摔跤擦傷一節,經查被告於警詢或於看守所羈押期間(83年7月6日之前)並無被告摔跤受傷之紀錄,且茍真有摔跤情形,必有摔倒動作,以身體因摔跤倒地或與異物碰撞,必先碰撞及臀部,不可能因摔跤而直接致尾椎部位擦傷,方符經驗法則。又被告辯稱係警以灌水方式刑求時,「被用毛巾蓋在鼻、嘴,之後再用水淋在毛巾上」、「當時一手被手銬鍊著,另一手身體及腳部則被壓著,人平躺在地上」等語(見更七卷第208頁、上重訴卷第52頁反面)。按被告自83年6月27日下午被警帶同查案至同日晚間,迨28日因本案被列為嫌疑犯自白犯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期間,均被羈押於看守所,其尾椎部位之擦傷2x1公分,已見於入所之體檢表及人像表,且於83年7月6日驗傷時已呈結痂狀態,已如前述,則其造成原因之時間點為
83 年6月27、28日之警詢被告自白犯罪時自屬可能,是被告上開尾椎擦傷顯為受警灌水刑求時,身體仰躺在地上,因灌水口、鼻幾近窒息痛苦而激烈扭轉下半身(上半身雙手或被銬住或壓住不得動彈)所造成,尚非無稽,而可採信。
⑶被告遭逮捕後,被害人之弟癸○○因一時氣憤,固曾於桃園
縣刑警隊毆打被告,然而癸○○僅毆打被告肚子部位兩拳後即遭警員攔阻,並未毆打被告臉、嘴等部位,且被告遭癸○○毆打之部位亦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張傳威、癸○○分別證述綦詳(見重上更㈥卷第37頁至第40頁),由證人張傳威、癸○○之證詞亦可得知被告乙○○身體所受上開傷害並非遭被害人家屬毆傷所致。
⑷警員丙○○製作之第二次調查筆錄雖記載被告答稱其臉部及
身上之瘀血「是警察在追捕我時,我為了脫逃掙扎時被碰撞受傷的。」等語(偵字卷第9頁反面),丙○○亦證稱:在大溪分局有共犯指認被告有參加,被告一時激動要脫逃才受傷等語;惟證人即承辦員警己○○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乙○○有穿鞋,為何造成腳底有傷勢?)身上沒有看到傷,至於腳底為何有瘀傷,我不清楚」、「(有無脫逃)我手上偵辦時,沒有脫逃,我是在大溪分局」等語(見重上更㈠卷第119頁反面),於本院更㈥審時證稱:「(被告乙○○及共犯子○○製作警訊筆錄的經過?)我是負責乙○○的部分,當時我們去乙○○上班的工廠找他,由我負責案發前後行蹤的追查,剛開始沒有製作筆錄,因為還在追查階段,不過勒贖的電話一直進來,我就要他協助,後來我們組長要我把乙○○帶回大溪分局刑事組辦公室,那時我接到電話獲知子○○已經抓到了,要我將乙○○帶回辦公室與他對質,但還沒有製作筆錄,乙○○就被刑警隊的人帶到八德分駐所,刑警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八德分駐所對乙○○作筆錄,我就在該處給他作筆錄,做完筆錄刑警隊的人又把他帶到刑警隊去;(你在製作筆錄時他臉上、身上有瘀血?)當時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 (你在大溪分局有沒有看到他受傷?)沒有,他是從我車上帶下來的。... 我把乙○○帶到大溪分局刑事組辦公室,當時有記者、刑警隊及其他人,人很多,乙○○被接進去對質,後來就被帶到八德分駐所。... (被告在大溪分局及八德分駐所有沒有脫逃?)都沒有,當時人很多,只是對質時比較激動。(他當時有沒有穿鞋子?)有。(他腳底為何有瘀血傷?)我問他筆錄時他沒有說有受傷,我也沒有看到他有受傷,他只說他已經一個星期沒有睡好覺了。(你當時有沒有看到他嘴角有受傷?)沒有。(你製作筆錄開始到交給刑警隊,乙○○都沒有受傷?)從外觀上看不出來。」等語(見重上更㈥卷第66頁、第67頁、第70頁、第71頁),是尚難認定被告嘴部、左頸部及兩腳底有瘀血之傷勢,係於警察局逃跑所致,然而被告乙○○身體確受有傷害。以被告於83年6月27、28日在警局受傷狀況,被告指稱其83年6月27、28日被警刑求及同年7月1日警察借提訊問時又被刑求一次而為自白,應屬可信(本審卷三第101頁反面15-18行)。被告抗辯其警詢之自白筆錄欠缺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⑸承辦本案之警員己○○、丙○○、洪堯六、陳智明於歷次審
理時固均證稱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任何刑求情事等語,丙○○並證稱:「(蕭某為何身上有傷,且有穿鞋,為何腳底有瘀傷?)我是做複訊筆錄,我看到臉部有傷,他稱他是脫逃時弄傷的,腳底的傷我不知道,我是在刑警隊複訊」云云(見重上更㈠卷119頁反面),警員洪堯六亦證稱:「作筆錄時並未受傷」云云(見上重訴卷第165頁反面),但與前開證據不符,且前開員警如有刑求逼供情事,本身涉及刑責,自難期其等承認有刑求之行為。雖被告乙○○前以該二次警訊筆錄之製作員警己○○、丙○○涉嫌刑求,向法院提出自訴,證人即中華電視台記者壬○○、庚○○作證未見警刑求云云,嗣經判決員警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40號、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3352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重上更㈡卷第136至140頁、重上更㈢卷第94至10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惟以警察刑求非公開為之,且經本審詰問證人結果,均表示未看見刑求乃屬正常。壬○○並稱「當時是法官問他有沒有看到警察刑求,他才答覆」等語(本審卷三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1頁反面)。是前開判決雖認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己○○、丙○○有刑求涉犯傷害等罪情事,惟亦不足認定被告乙○○確未曾遭刑求,否則被告乙○○何以會造成上開傷情。應認被告之警詢自白因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因與被告遭警刑求而自白具有直接關聯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其在警局遭受刑求後,警察要其不能改口,否則將借提再予刑求,致其於83年6月28日下午經警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不敢翻供。又同年7月1日被警察借提出去再被刑求一次,所以7月1日檢察官複訊才不敢翻供。至於83年7月4日檢察官第三次偵訊時,因所委任律師未到場,其仍顧忌被借提所以也不敢翻供。之所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犯罪事實回答得詳細,係因警察刑求打我時,一邊刑求,一邊跟我講案情,然後也有修正,所以我記得非常清楚等語(上重訴卷238 頁反面,本審卷三第101頁反面)。
⑴被告在前開警詢筆錄之自白,難認有證據能力,業經排除,
不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已見前述。則被告於83年6月28日下午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的(自白)實在(見偵查卷第37頁第5、6行),及83年7月1日下午警借提送回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在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同偵查卷第54頁反面第1、2行)即失所附麗而難認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於警詢時遭刑求而造成右嘴唇上嘴角有瘀血,左頸部…
有擦傷,兩腳底有瘀血,又被告自述腳部有痛點,判定是三天內形成,嘴角呈挫傷,是硬物擊傷;腳底是扁的東西打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桃園看守所特約醫師龔正位於83年6月28日被告入所後(翌日即29日)驗傷屬實,而於83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40號被告自訴承辦員警丙○○、己○○傷害等案件審理中結證綦詳,並有被告入所健康檢查表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84年度自字第140號影印卷一第43、44頁證人筆錄、本院84年度上重訴第20號卷第58-60頁)。又被告被警灌水刑求造成臀部尾骨部擦傷,已詳被告指訴,並有驗傷診斷書可憑。被告於83年6月28日下午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係被告被警刑求而為非任意性自白後之同一天,以其孤單一人在群警圍訊下被刑求竟留有嘴角硬物擊打造成之挫傷瘀血,腳底被打而致瘀血,被灌水致臀部尾骨部擦傷,其所受痛苦可以想見,所受恐懼亦可理解,且警刑求目的在於取供,而保持自白之不被推翻,冀求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自白真實性,乃警保有破案正確性之必然。是被告因畏於警之刑求及借提有再被刑求可能而不敢於移送檢察官時翻供,尚非不可採信。
⑶被告於檢察官83年7月1日下午第二次訊問,係警於當日奉檢
察官指揮偵查借提被告與子○○查證本案贓證物品與共犯,核警詢只要是針對原來被告與子○○所供「白虎」其人與本案之關係,及被告如何撞倒被害人辛○○、勒斃、砍殺等情節作前後所供不符之修正,有警詢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47-52頁)。即與被告所稱7月1日我是被警察借提出去後,再去檢察官那裡,被告借提出去的時候,我又被警察刑求一次,因為當時警察打我,一邊刑求,一邊跟我講案情,然後也有修正等語中之有關案情前後所供及與子○○所述不符之處作一修正之筆錄相符(見本審卷三第101頁反面)。因之被告以其前述之修正案情供述,源自於警察刑求,揆之6月28日之上開刑求情節,顯非無稽。況被告於警初次移送檢察官即足疑有恫嚇被告不得翻供,否則將予借提;而果真於隔二日(7月1日)即被借提,其內心恐懼及警言之可信度,難免使其更陷於恐懼而作該次僅有「警詢所述實在」「我們知錯了」二句偵訊筆錄即行了結之自白。
⑷證人即被告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歐龍山律師於93
年5月7日本院更八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偵查中接受(被告之父蕭意新)委任,83年6月29日我有到看守所去看被告,我去看被告時,我看到被告臉部有紅腫,我有問被告在警局、偵查中有無承認犯罪,我又問他你有犯案 (?)他說沒有,我就問他為何要承認犯案,他就告訴我說他被警察用拳頭打臉、棍子打腳底及灌水,他的腳底有無傷痕我沒有見到,我只看到臉部有紅腫,我就聲請驗傷,被告說他的背部骨頭有點歪不堪被打。」「因為他說他在檢察官處已承認,也被 (警)刑求了,怕被警察借提刑求。我有告知他,他父親要我轉達如果沒有犯案不應該承認犯案,直到七月初(我未「被」通知開庭)我接見被告,他告知我說他又被借提了,他告訴我說他又承認犯案,因為他有被借提,所以才會一再承認犯案,我在這之後我有再遞書狀告知檢察官 (說)被告又被刑求」等語,並有證人歐律師於83年6月29日所提之刑事委任狀、83年6月30日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有關刑求部分)、臺灣桃園看守所84年9月12日桃所禮戒字第0374號函所附接見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重上更八字第61號卷第64頁倒數第1-8行,第65頁第5-8行,第66頁第2-9行;偵查卷第62、67、6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40號影印卷㈠第18-26頁)。按證人歐龍山律師係於83年
6 月29日受被告之父蕭意新委任擔任辯護人並於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委任狀,復於83年6月30日向同署提出調查有無警察刑求之聲請狀,均有該書狀之收文戳記可憑。以被告於證人歐律師接見過程中(83年6月29、30日)屢提出刑求之指訴,有其接見紀錄等足稽。檢察官於83年7月4日為訊問時,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通知被告選任辯護人到場,被告辯稱於受辯護人接見明知有選任辯護人卻未見其到場情形下,仍有刑求餘悸不敢就事實真相為前自白翻供之陳述,而於83年7月6日檢察官再次訊問辯護人到場時才講真話(因為律師到場,我才說我是因被刑求,要求驗傷)之前都是因為刑求都講假話等語。核與上開偵訊筆錄所載相符(見本審卷三第101頁反面第1-10行、倒數第9-12 行,偵查卷第56-61頁、第70-72頁)。是被告辯解參之其前述被警刑求逼供之情節,則其自訴警察刑求傷害、恫嚇其不得翻供妨害自由等罪嫌,雖因缺乏積極證據而判決員警己○○、丙○○二人無罪,惟被告被恫嚇不得翻供,以延續其警詢自白充犯罪證據,尚難據以排除其可能性。
⑸若被告先前受上開刑求、借提、恫嚇等不正之方法,精神上
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警詢自白因受刑求有以致之,已如前述。而其事後於檢察官偵訊中三次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以不正方法取供,然因第一次83年6月28日訊問時被告甫被刑求尚存餘悸,第二次83 年7月1日因借提又被刑求且均在警恫嚇不得翻供情形下,而不敢翻供,亦見前述,其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顯係因警刑求並以借提為恫嚇手段,致使此一不正方法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至於第三次83年7 月4日訊問亦因被告甫於三天前即83年7月1日被借提詢問並被警刑求,既知其父已選任辯護人,應可到場為其主張或保護權益,卻未見辯護人到場,致仍不敢為任意性供述,迨83 年7月6日辯護人經檢察官通知到場時被告即主張刑求之抗辯並要求驗傷,顯見83年7月4日第三次訊問之被告自白亦因辯護人未受檢察官於期日通知到場,造成被告仍恐懼於刑求餘悸延伸至偵查中使然。換言之,被告於偵查中之三次自白犯罪,雖非檢察官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惟因其自白與警詢因刑求取得自白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一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自白自不具證據能力。
㈤被告乙○○於83年6月27日下午8時許在大溪分局子○○指認其為共犯,接受中華電視台採訪時,並未承認涉犯本案。
⑴證人即83年間中華電視台派駐桃園地區攝影記者壬○○於另
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40號,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即本案承辦刑警丙○○、己○○傷害等案件)84年10月11日調查時證稱:「(當時你們在那裡採訪?)我們去大溪分局採訪的時候,乙○○未進來,子○○被銬在靠近三組(刑事組)銬人犯的鐵杆上,坐了20分鐘左右,乙○○被帶進來,子○○指認乙○○教唆他時,乙○○矢口否認,在我們訪問時,他才承認,在採訪當時因為跟他提示很多證詞,他自己承認,並未刑求。」(見桃園地院84年度自字第140號影印卷㈠第65頁)。嗣經本審於97年5月6日審理時雖先證稱;「桃園地院訊問的時候,雖案發沒多久,我覺得應該是記載最實在云云(見本審卷三第48頁反面倒數13、14行)。經本院質以:(你在原審作證稱,採訪當時,因為跟他提示很多證詞,所以乙○○自己承認,是承認何事?)稱:我是攝影記者,所以很多事情記不起來。又質以(你們訪問時,乙○○有向你們承認犯案?)稱:忘了。再質以:(你在84年自字第140號自訴案件的陳述:「子○○指認乙○○後,乙○○當時否認犯案,後來接受你們訪問的時候,乙○○才承認」,但新聞畫面只有乙○○否認的畫面,沒有乙○○承認的畫面?)答:我只是攝影而已,剪輯是其他人的工作,訪問他不是我訪問的。我是庚○○(華視文字記者)的助理,訪問是他作的(見桃園地院84年度自字第140號影印卷㈠第65頁,本審卷第49頁末4行、同頁反面1-5行、第50頁11-17行)。經本審勘驗華視83年6月27日晚間採訪是 (28)晨7時2分開始播出上開錄影光碟(本審卷三第84頁正反面):乙○○接受記者訪問時稱:「我是後來通知我以後我才知道這件事(辛○○被殺),我爸爸先打電話到工廠(上班地點)跟我說一大堆人到家裡來找我。」(見影帶第六畫面),接著子○○受訪稱:「分手後人(辛○○)是他帶的,他帶他去看醫生,他們說他們是男女朋友,我就直接坐車回家。」記者接著問:他(乙○○)現在都不承認?子○○答:不承認我也沒辦法,事實就是這樣。(見影帶第七畫面)可見被告乙○○在子○○指認其為共犯時,並無承認涉犯本案之任何陳述,是證人壬○○前述所證被告承認犯本案與該新聞錄影帶之旁白之首,播報記者稱:…嫌犯他們坦承他們(指子○○與乙○○)共同策劃犯罪…等語,均非屬實。則被告乙○○於對證人壬○○作證後表示:指認我的時候有記者來訪問我,從指認後沒有多久,我就被訪問了,當時我還沒有製作筆錄,我承認犯罪是晚上警察對我刑求後,我才承認,後來就把我帶到桃園分局(應係警察局刑警隊)(見本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5行)。顯見證人壬○○所證被告承認犯罪之事實,應係被告於經警詢問遭受刑求後所作非任意性自白,經警披露予新聞記者報導。按被告於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而排除作為本案證據資料已如前述,則證人壬○○在上開自訴案件所為之證言,顯非可採。從而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乙○○於83年6月27日於子○○指認及記者採訪時而承認犯罪之情事。
⑵依中華電視台新聞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子○○在接受記者訪
問時僅稱:「分手後人(辛○○)是他(乙○○)帶的,他帶她去看醫生,他們說他們是男女朋友,我就直接坐車回家」等語(本審卷三第84頁倒數第6、7行,更四卷二第47頁倒數第2、3行),並未述及乙○○有強盜、殺人等犯行。又核子○○指認時間為83年6月27日晚間其被捕移至大溪分局為之,記者採訪完畢其與乙○○被分別帶至八德分駐所或大溪分局製作筆錄,已據子○○與乙○○分別供述在卷(本審卷三第53頁反面倒數8、9行)。惟據子○○於更六審證稱:「我被武陵派出所捉到,捉到後問我,有無製作筆錄我不知道,後來被帶到大溪分局去指認乙○○」「我打電話時被抓,沒坐車就到武陵派出所。」於本審審理時亦證稱:(6月27日)被武陵派出所抓到後,派出所應有對我製作筆錄,我有對製作筆錄的警員說乙○○有參與(犯案)等語(見更六卷第76頁1、2行,本審卷三第21頁、第200頁末3行及反面)。
顯見子○○係被武陵派出所員警逮捕並曾解往武陵派出所無疑。惟經本院向警局調取上開武陵派出所之子○○筆錄未得,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4日桃警刑字第0970061988號函可稽(見本審卷三第137頁)。苟子○○於指認乙○○之前在武陵派出所有製作筆錄確指乙○○涉案,此一不利乙○○之重要證人筆錄,足供子○○指認被告之依據,何以未隨案移送檢察署,合理懷疑該筆錄並未有子○○指認被告涉案之記載,否則警局怎可能於移送子○○與乙○○至地檢署時未隨案檢送,亦足以認定子○○所稱於武陵派出所詢問時有指證被告涉案並非可信。又苟警局安排子○○公開指認被告前,未對子○○詢問涉案情節並製作筆錄以取得乙○○涉案之證據(警局移送本案所檢附之子○○、乙○○筆錄均係指認後之28日上午3時以後所製作),遽予進行指認程序,實有違警局辦案常規。根據證人壬○○於本審審理時證稱子○○於行指認之際,應該有刑警架住(人犯)等語。核與子○○所證:「(指認時)起碼有兩個警察分別在我兩側夾住我;但警察是站或坐忘了。」「乙○○走進來,警察局問我哪一個,我就指乙○○。」相符(見本審卷三第49頁反面倒數第8-10行、第21頁反面、第53頁第17、18行)。參之本案承辦刑警己○○、蘇天從不否認自始即鎖定被告為本案嫌疑犯觀之,則乙○○迭以指認過程中係單一對象供指認,且有警察以手肘碰到子○○2、3下,致其對原不認識之被告為上開不涉具體案情之「帶人送醫」、「蕭與張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之含糊指認之辯解,即非無稽(桃園地院84年度自字第140號影印卷㈡第52頁,更二卷第110頁反面、第130頁,本審卷三第54頁)。亦足證子○○之指認過程有受員警暗示被告為涉案嫌疑對象之情事。
㈥子○○指訴被告乙○○於83年7月1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拘留室,向拘留室其他被提訊人承認涉犯本案殺人勒贖情節,且有求子○○為其頂罪之舉動,係出自在場人犯之建議或要求,而非乙○○自主意思為之。
⑴證人即83年7月1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子○○被警借提解
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候訊時,同在拘留室之人犯蕭森良於原審證稱:「在拘留室有聽到有人講說「有人索命」之事,但何人(所說)不確定。」「我在醫務室見過乙○○,且聽說他是殺人棄屍被押而有印象知蕭這個人,乙○○向子○○說為何要供他出來。」「我當時很好奇,所以問乙○○如何發生的,乙○○說不認識子○○,不知何人打乙○○,其跪下才說如何掐死死者,如何棄屍,乙○○還提了開車是子○○,而他(乙○○)殺死者辛○○。」「有聽見乙○○講(要子○○頂罪而給錢),當時拘留室有人提兩人都說扛,一定會關,乾脆就一人扛,蕭(揚龍)告訴劉(修琦)說你自己一人被捉,那你扛了。但劉說人不是他殺的,是蕭殺的,乙○○說「要子○○」扛而給錢這句話我確實有聽見,當時子○○表示不願意,而且子○○說,事情不是我做的,為什麼要我扛」「當時有問乙○○人是否他殺,別人告訴蕭說人既不是你殺(的)去打子○○,蕭見劉在睡,其他人則叫蕭、劉二人把殺人事陳述,而蕭與劉也承認有此事實發生。」「當時最早乙○○(說)不認識子○○,是第三人介紹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
1、2行)。⑵證人即當時與蕭森良同在拘留室之林森郎在原審亦證稱:(
問:你認識乙○○或是子○○?當天有無見乙○○向其他人說有一女子向他索命?)在拘留室見過,我聽見他有說作夢之事。(問:有無見其他人打乙○○?)無。(問:有無見乙○○叫子○○頂罪而給錢?)我有說「個人做個人擔」,當時劉(修琦)告訴我說有人叫他扛罪,我才如此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
⑶足證被告乙○○向子○○表示要其扛罪一節,顯係出於同在
拘留室待訊人犯之建議與要求,而乙○○之所以出手打子○○及陳述本案犯罪情節,係出於其他人犯之毆打致跪地求饒及向子○○懇求勿拖其下水所致,此可由被告乙○○於原審訊問證人林森郎、蕭森良作證後表示意見稱:「我打子○○這一下是拘留室其他人要我打,叫子○○頂罪也是其他人(所)言,因被拘留室其他人打兩下所以才把我在警詢中所提之事提出來講。」等語。經原審受命法官質之證人蕭森良證實被告乙○○所述為實在。(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倒數1-7行)。以證人蕭森良詳證整個頂罪之情節以觀,則證人林森郎所言未見乙○○在拘留室被其他人毆打云云,容與事實有間,足證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
⑷子○○前述83年7月7日在偵查中所提陳訴狀稱:「但在(83
年)7月1日在地檢署,他(乙○○)請了一些人叫我背下(本罪),所有過錯,他願意以金錢貼補,我承諾可以」及於偵查中及原審為類似之供詞云云。(偵查卷79頁反面第4行,第91頁,原審卷第13頁)(實則以前述蕭森良、林森郎證言,子○○並未承諾扛罪),是子○○嗣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於地檢署時,蕭要我扛下來,但因為不是我殺的,不願意扛(原審卷第279頁反面)。其心態即屬可議,據此實難認被告於83年7月1日在地檢署拘留室有出於主動向其他人犯承認涉犯本案,並求子○○扛罪之情事。
㈦被告乙○○未向被害人胞弟張傳威、癸○○承認涉犯本案。
被害人胞弟癸○○在警局有毆打被告腹部兩拳,惟與警刑求傷害被告無涉已見前述。證人即被害人胞弟張傳威於本院更五審證稱:我在警局,我弟(癸○○)跟姊夫有去打乙○○,蕭跪下來,一直說對不起,如果沒做壞事,幹嘛說對不起,因為他承認(犯罪)了,(才)說對不起等語(見更五卷二第204頁)。癸○○亦證稱:我打被告時是警察要帶被告進局內,因為我聽到刑警隊說抓到人了,知道是被告(乙○○)我就打被告了,被告是一臉讓我打的樣子,我記得他有對我說對不起等語。(見更八卷第121頁),姑不論被告於更五審供稱其並無講對不起這些話(見更五卷第205頁)。
況據證人癸○○於本審證稱:因為警局通知我們抓到乙○○,要我們去作確認,確認是否乙○○這個人。當初不知道兇手何人,但警察鎖定目標認為乙○○嫌疑最大,抓到乙○○後通知我們,所以我們就認定乙○○是兇手,我就出手打他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15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在張傳威、癸○○面前承認犯罪,而係兩人因警表示抓到兇手,要求到警局確認,而循警認定為之,是其等指被告在其被打時承認犯罪,尚非實情。
㈧另核被告於83年6月28日因本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時,
選任辯護人歐龍山曾至看守所接見被告,其談話紀錄(未載接見日期)中固出現:(律師:你和子○○是否約在員樹林見面是嗎?見面後有談什麼嗎?被告:是。那時是11、2點見面,也沒談什麼話。)(律師:他說是你開的。被告:那部車子前左輪有毛病,我開一段路,然後才換他去開。)(見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40號影印卷㈠第23頁)。似已述及本件與子○○作案情節,惟經其他83年6月29日、7月5日、7月8日、7月20日、7月27日由不同紀錄人員所記載之另五次接見談話內容,均述及被告被刑求取供,如何提供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表示含冤之對話紀錄,與上述未載接見日期之談話內容迥異,以紀錄人員係聽取律師與被接見人之談話而概要節錄,應係節錄情節失真所致,因該所已函述該接見錄音帶業已消音,有該所84年9月12日桃所禮戒字第0374號函可稽(見同上卷第18頁)致本院已無從調查,自難以採為被告就本案有承認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㈨子○○供(證)述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並非事實。
1.乙○○於被害人辛○○被擄前之83年6月19日並未向子○○聯繫作案。
⑴子○○於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供稱:「…乙○○在83年6
月19日晚間23時許就開車來換我駕駛才認識。」,「我與乙○○於83年6月19日晚上23時30分左右通過電話(見偵查卷第15頁、第51頁末行)。又83年6月28日下午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3年6月19日晚上11時(23時)30分,乙○○知我000000000號機子,叫我馬上過去大溪鎮馮媽崎附近(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均表示乙○○係於
83 年6月19日晚上23時30分許對其扣機見面。⑵原(第一)審調查時子○○又供稱,係於83年6月19日大
傍晚,在龍潭,以公用電話與乙○○連絡(見原審卷第
170 頁7、8行),表示已將被告乙○○對其扣機之時間即為6月19日傍晚。(按子○○之回電連絡乙○○既在大傍晚,則乙○○之扣叫子○○時間應在其回電時間之前。)其後於本院上訴各審,除更五審一度稱被告對其扣機時間為19日中午外,均稱係19日傍晚(見更一卷第30頁倒數3、4 行;更三卷第46頁倒數1-4行、第175頁反面、第176頁3、4行,本審卷三第98頁反面;更五卷二第71頁倒數第7-9行)。足證子○○所述被告乙○○於83年6月19日對其扣機之時間先後有23時30分許與傍晚之不同。
⑶子○○雖稱其曾於接獲乙○○扣機後有回復電話,然卻稱
不記得所回電話號碼(見偵查卷第91頁反面3、4行,本院上訴卷第48頁反面1、2行,更二卷第22頁倒數2、3行,更六卷第75頁5-12行)。經查子○○所租000000000號呼叫器承租時間為82年12月6日至83年11月26日,有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86年6月23日壢服 (86)字第209號函可稽(見更三卷第93頁)、乙○○既否認有對之扣叫聯繫子○○之情事,子○○卻未提出該呼叫器所存留之通話紀錄以實其說。嗣經本院函詢自83年6月16日至6月19日對該呼叫器呼叫之全部電話號碼,亦因查詢時間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從查考是否有與乙○○有關係之電話號碼紀錄留存,有該營運處86年9月4日壢營 (86)字第171號函可稽(見更三卷第139頁)。又乙○○案發時以住家電話(0000000號),亦查無對子○○上開000000000號呼叫器之扣機紀錄,有交通部龍潭電信局83年8月4日龍潭 (83)字第000003號、83年9月1日龍潭 (83)字第000006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113-115頁)。
⑷被告乙○○於83年6月19日下午6時至9時許及子○○所指之
傍晚時分,係至鄰居辰○○及王松年家聊天或觀人打麻將,約下午9時許返家等情,業據證人辰○○、王松年、王松華及其父蕭意新分別證述綦詳(見更四卷一第97-99 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本審卷三卷第83頁倒數3-6行)。苟乙○○於6月19日傍晚有扣機予子○○擬見面作案行搶,怎可能於上開時間悠閒與友人聊天及觀人打麻將。又子○○前所述6月19日23時30分許乙○○有對其扣機,卻又稱是6月19日23時開車來換其駕駛,誠屬矛盾。
自難僅憑前所供(證)述扣機時間前後有異之片面之詞而遽指乙○○於83年6月19日本案案發前對其有扣機聯繫作案情事。
2.子○○指稱與蕭共犯本案係綽號「白虎」介紹乙○○與之認識,應屬杜撰之詞。
⑴子○○於警詢供稱:我和乙○○初次認識,因我曾向綽號
「白虎」男子提過有無財路,過後一段日子,乙○○打我呼叫器與我聯絡(見偵查卷第15頁)。
⑵檢察官偵查中稱:犯案前幾天,我到中壢去找「白虎」,
問其有無好路子,他說有機會會再扣我機,之後即19日晚上蕭某扣我機子(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5-9行)。⑶第一審(原審)稱:「經友人『白虎』介紹當時有向『白
虎』說有無財路,過後蕭才打呼叫器找我,說是『白虎』介紹。」「我是前3、4月至本年前碰見白虎,請他協助我財路」,並且狀訴白虎知道我有年老無收入的雙親和已離婚的子女要扶養(見原審卷第11頁、第265頁反面、第294頁反面)。
⑷本院上訴各審均稱:其向朋友「白虎」說需要錢,過一陣
子,蕭(揚龍)就扣機給他,我有將呼叫器號碼給白虎(見更一卷第28頁4、5行,更二卷第21頁反面末行、第22頁1-3行、第209頁反面4、5行,更三卷第46頁正反面,更四卷第76頁1、2行,更五卷一卷第46頁、第102頁,更七卷第200頁,更八卷第155頁,更十卷第114頁)。又稱「白虎」與其認識於80年左右。」「他(白虎)住桃園中壢。
」「與白虎經常見面,幾乎都會在桃園縣政府附近出入,他常在KTV,我們會去找他。」「我也不怕之後找不到蕭,我認識白虎,我什麼事只要針對白虎就好。」「案發後我沒有聯絡蕭,但我有透過白虎聯絡過蕭。」「白虎年紀與我差不多,是40幾歲。」(見更十卷一第112頁1-7行,第113頁7-10行,更三卷第157頁反面末行,更五卷二第288頁,更八卷第157頁第1行,更十卷一第117頁)。由上子○○之供(證)述,足認其所指「白虎」之人應係其熟稔,且有相當交情,否則「白虎」何以知道子○○之家庭狀況,且敢與之通報財路(按子○○稱「財路」指不是合法管道取得的錢財—見更十卷第122頁倒數1-3行)。是子○○要找出「白虎」應非困難,茲對於此一重要關係人復據子○○稱白虎僅係介紹其與蕭認識之人,並未參與本案(見更三卷第141頁反面2-4行),竟不提供確切資料以供警調查,使「白虎」出面釐清案情,至悖常情。甚且,子○○83年7月7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陳訴狀稱:「除主訴被告乙○○主導本案,其因之參與擄人勒贖外,並未參與殺害被害人,並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表示,此案祇有其與蕭某二人,絕無第三人介入,懇求讓其隱瞞案發前蕭某與其聯絡方式」,「其與蕭某是案發時才認識,當其發現張女死亡才知道要向張女家裡騙錢,到現在蕭某動機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79-80頁)。按子○○既指稱殺害被害人是被告乙○○之單獨行為,又稱其對乙○○犯罪動機不明,則攸關其二人之共犯關係自有賴介紹人「白虎」出面說明,且子○○既認「白虎」未涉本案已如前述,則何以尚請求檢察官不要追查其與乙○○之聯絡方式而准其隱匿之理。再者,子○○提出陳訴狀之時間係乙○○於83年
7 月6日在律師陪同在庭主張前因被警刑求及恫嚇不得翻供情形下而自白犯罪,而當庭否認犯罪之翌日(即7月1日),此一時間點亦足讓人對其指稱原與乙○○不認識,一起犯案是基於「白虎」其人之介紹生疑,否則豈有不供出「白虎」進一步資料,甚至懼檢警追查之理。是本案既未經檢警查明「白虎」其人之存在真假,又無證據足證被告乙○○認識「白虎」其人,自不得單憑子○○之指訴而信為真實。顯見「白虎」介紹一節足疑係子○○為使其所指原不認識之乙○○與之共犯本案之供述得以合理化,而編造出之假象。
3.乙○○無子○○所指共犯製造假車禍、擄人勒贖及殺人行為。除乙○○於子○○所指作案時間係在家有不在場證明詳後述外,子○○所訴有多所矛盾之處:
⑴子○○所指兩人見面時間先後有異:
①警詢先稱係83年6月19日晚上23時許,後又稱83年6月20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偵查卷第15頁倒數2、3行、第51頁反面1行)。
②原(第一)審稱83年6月19日晚間23時許(原審卷第11頁7-9行)。
③本院更三審:乙○○打呼叫器當 (19)晚約10時多見面(見更三卷第175頁倒數2-4行)。
按子○○與乙○○是素昧平生之二人,第一次約定見面並一起行搶之重大事項,於案發後之短時間內竟對二人見面之時間有先後歧異之供述,足令人懷疑。
⑵子○○所供赴約與乙○○見面及於文昌公園分手所搭乘之交通工具先後不同。
①88年8月13日、88年10月26日本院更四審稱係搭計程車至
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與乙○○見面(見更四卷第45頁第4行、第93頁倒數第3行)。
②本審審理時又稱係騎機車前往與乙○○見面(見本審卷三第99頁反面)。
③83年6月28日警詢時稱:(在文昌公園分手)蕭將車開
走,我待到早上搭公車到龍潭。88年8月13日本院更四審稱:88年6月20日上午3、4時在文昌公園分手,係搭公車離開(偵查卷第12頁反面倒數4-6行,更四卷三第45頁倒數第5行)。惟於更五審時係稱搭計程車離開(更五卷一第211頁倒數第2行)。
按子○○自稱與乙○○二人第一次作案,則其如何與乙○○聯繫見面,如何前往必然有相當記憶,且屬單純不受干擾事項,卻生與乙○○見面或分手搭何種交通工具產生前述所供之歧異,況兩人於6月20日凌晨3、4時在文昌公園分手,捱到天亮才搭公車離開,至悖常情。參之其前與乙○○見面時間亦有供述上之不同,顯見其所稱被告乙○○與其於上開時地有見面,甚或分手之情節供述,並非真實。
⑶子○○所指關於二人製造假車禍之情節過程不一。
①警詢時供稱:以假車禍方式撞倒(旁邊擦撞)由龍潭往
員樹林方向騎乘機車之辛○○後,將張女扶入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擦撞時由我本人駕駛(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第3行)。
②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製造假車禍時兩車沒有碰撞,我是
將車開到張女前擋住她,她機車自己倒(偵查卷第60頁反面)。
③本院上訴審供稱:她(辛○○)是煞車不及而滑倒。是
辛○○看見認識的乙○○才自己上車(上訴卷第48頁反面)。
足見子○○所述關於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係擦撞被害人機車抑或逼其停車倒地,又被害人係被扶(挾持)上車,或是見乙○○而自行上車亦有前後不同之供述,況以被害人被撞後機車仍留現場且鑰匙並未取下,怎可能不加處理即自行上子○○所駕有被告乙○○在車內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理,合理懷疑係子○○有編造乙○○涉案之可能性。
⑷子○○所述乙○○於其所駕自小客車內殺人事實或謂乙○
○以手勒斃被害人辛○○,或謂未看見乙○○勒昏被害人,更違常理者乃於車內均未聞乙○○於勒昏(斃)被害人過程之談話或要求被害人給錢情事。
①警詢中:「在車內由乙○○勒昏張女」「我從後照鏡見
乙○○把辛○○的脖子勒得眼珠快凸出來。」「當時我在開車,不知道他們為何事而發生爭執,乙○○對她(辛○○)說過什麼話,我沒有聽清楚,拉張女上車後,約15分鐘左右乙○○就把張女勒昏了」(見偵查卷第12頁第4行、第18頁末行及反面第1、2行、第51頁反面末2行)②檢察官偵查中:「(車)約行30公尺,我從後視鏡發現
蕭某掐著張女脖子。」「我就開車,開車後他們(指乙○○與辛○○)談了一些事情(那時我心裡很亂,根本不知道說什麼)沒多久整車都靜靜的,我在照後鏡發現蕭某勒住張女脖子。」(偵查卷第30頁、第79頁倒數1、2行)。
③第一審審理中:「我開車,蕭(揚龍)勒女孩(張女)
頸部,第一次蕭(掐)完女孩我便見其躺在車後不動;第二次蕭某勒她,她因第一或第二次(勒)而死亡,我不知」(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
④本院上訴各審審理中:「當時我開車,他們抱在一起,
女孩有掙扎一下就不動了」(更一卷第27頁反面)。「當時我只聽到他二人在後座吵,看到他們就像擁抱一樣,不知張女已死」(更二卷第203頁倒數4、5行)。「有聽到爭吵,但未聽清楚內容」(更三卷第24頁倒數2、3 行)。「在車上蕭(揚龍)與張(靜瑜)有爭執,當時我不知蕭做何事」「我不知蕭有無掐被害人脖子。
」「我從後照鏡看,我是見到蕭已經將被害人壓在椅子上抱在一起,之前被害人沒有反抗也沒有聲音」(更四卷第93頁反面5、6行,更四卷四第27頁第5行、第177頁5-7行)。「我開車,我不知道(蕭為何掐張女脖子)我也沒看到」「當初知道他在勒她,他們當時抱在一起做動作,做什麼動作我不知道」「被害人一上車我坐前座,他們坐後座,蕭就壓住她,我不清楚他們講什麼」(見更五卷一第103頁2、3行、第211頁10、11行,更五卷二第73頁9、10行)。「我開車後,蕭與被害人坐在後座,我對於被害人是何時死亡,我也不知道。我是直到警察局才知道被害人是被掐死的」(更七卷第20頁10-12行)。「蕭沒有(跟她說要拿多少錢)只說逼他跌倒、上車,以後如何談,因為人已經在我們手上,要怎麼做,事後都可以談,她沒多久人就躺下去」(更十卷第119頁倒數5-10行)。
如以子○○所述,被告於自小客車車廂不大,前後座緊接之車內對辛○○未聞有索錢言詞,且未見張女有反抗動作,即發生被告勒斃(昏)被害人即其女友辛○○情事,殺人過程至違常理。又查被子○○指稱用以行搶被害人辛○○之被告乙○○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淺綠色,子○○於83年6月28日上午5時5分警詢供稱係藍色,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警再詢問時提示被告該車資料,才改稱淺綠色等情有筆錄可按(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4行、第20頁反面1-3行)。又該車曾於案發後由被告提供警局配合調查,未經在該車找到與本件命案有關之任何疑點,認與案情無關而於83年7月3日由乙○○之父蕭意新具據領回,已據乙○○供述甚明並有桃園縣警察局89年1月31日桃警刑字第35730號函述明無該車採證送驗紀錄,及蕭意新83年7月3日所具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更三卷第175頁倒數第2-4行及反面4、5行,更四卷三第165頁,本審卷二第121頁反面、第176頁)。按該車據子○○供述為被告乙○○掐死被害人辛○○之所在,乙○○又未帶任何工具行兇(見更四卷四第177頁倒數5行),竟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兩人不免一番力鬥,車內竟無任何蛛絲馬跡可尋?又該車據子○○供稱係於深夜載運被害人屍體往大漢溪河床,往崎頂栗子園對面加油站小路,經過茂基砂石場小路上坡處,地處荒郊偏僻有刑案現場圖及棄屍地點照片4幀可憑(見83年度相字卷第908號第4、5頁),警察扣車後竟未能在車體外部找出任何現場可能依附車體之跡證,謂該車為犯罪所用工具,殊有可疑。是子○○供(證)述乙○○與之共同作案並在車內勒斃被害人即非無疑處。
4.本件強盜殺人案,涉嫌行為人亦非如子○○所稱僅其與被告乙○○二人。
經核警察於子○○以電話向張家勒贖之監聽談話譯文紀錄(原審卷第174-185頁)載稱:「每次叫你們過去放好(指贖金),你們就帶一大票(人),你們在唬誰呀!你弟弟老是帶一大票人過去幹嘛呀!我『兄弟』會看到一大票的人在那邊(指交款地點),『我們』找的地方事先已經佈置好了,你們想清楚,你們不見棺材不流淚。」;「最簡單的,你沒有叫那麼多人(?)那天你叫那麼多台計程車過去,不要講沒有,『有人』看到,『有人』告訴我,就是這麼簡單,不可能計程車帶望遠鏡去郊外看有的沒有的。我告訴你七天,七天了取款的幾個地方每次一大票人,"幹你娘",我只有『四個人』而已,『我們四個人』你們一個人吐一口痰,就會把我淹死,我就很懷疑呀!既然你們擔心,為什麼帶這麼一大票人過去幹什麼,我跟你講一句實話,縱然你們抓到我來講,(只是)抓到『我們四個』其中之一,你想想看你姊姊的命,你要抓到我們,除非你找到你姊姊,過後再來抓我,要不然你們無法同時抓到『我們』。」(見原審卷第177頁倒數1-3行、第178頁1-3行、第183頁倒數1、2行、第184頁),質之子○○坦承上開電話談話錄音係其所為屬實。該談話紀錄多次提到「我兄弟」「有人看到,有人告訴我」「我們四個人」「抓到我…抓到我們四個之一」等字眼。按子○○迭稱本件係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擄人取財,勒贖階段被告並未參與,有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16、52頁)。加之其並稱隨身攜帶小型開山刀一支、本票一本、印泥一只作案,顯見其擬以製造假車禍後以不正手段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以作為「車禍肇事賠償」至明。稽之此一犯罪模式,常見係以2人以上,通常為2人一組(共4人),以遂行取財目的。是子○○於被害人被殺害後,於同 (20)日上午8時起開始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因經家屬向警報案監控電話並隨時派警喬裝在指示交款地點監視,致子○○進行勒贖7天仍未得手,其亦經在指定交款現場準備取款或觀望之同夥告知有疑是警察出現,而生不滿及就此於電話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致有上開表示有多人參與勒贖之「我兄弟」「有人看到,有人告訴我」「我們四個人」「抓到我…抓到我們四個之一」等用語。按子○○顯係不滿被害人家屬報警惱怒而脫口說出其作案同夥人數,用以與埋伏警察人數比較,表示其掌握被害人家屬因應其勒贖之動態,其所言自有可信性。雖事後其以:「是要讓被害人家屬知道被害人還活著,當時還有其他人押著被害人,所以隨便說四個」及「可能是我編的」為辯,顯係搪塞之詞(更六卷第77頁,本審卷第100頁)。足證本案子○○等至少有4人共同作案,方足以呼應其所述本案係以製造假車禍方式之犯罪模式。又以子○○已證述乙○○於被害人被殺害棄屍後,未參與事後之勒贖行為,亦未再行聯絡,則乙○○顯非子○○在監聽紀錄所指之四人之一。且因本案疑係製造假車禍勒贖之犯罪組合,則上開子○○所指之四人,依擄人與勒贖之時間緊接觀之,合理懷疑應為假車禍在場挾持並殺害被害人之同一批人,而與被告乙○○無關。又上開監聽譯文雖有「我每天都會送東西給她(張女)吃,比她以前的『男朋友』還好。」的記載(原審卷第180頁倒數3、4行)。惟查子○○係以鎖定對象(路邊等候張女下班)犯案,自可能已對張女身家、生活有所了解,則其知張女有男友不足為奇,只是不確定是被告而已,是此一記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㈩被告乙○○所辯本件案發時其不在場證明足以採信。
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經警查知其係被害人辛○○之男友而被列為嫌疑人,並於83年6月20日中午被警以協助查案為由帶走,同日晚間11時30分在大溪分局製作筆錄交代其與張女認識過程、交往情形、頂讓錄影帶店及其6月19、20日之行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並有警經被告要求始於本院更三審提出之8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及被告當日係中午刷卡下班之紀錄可稽(更三卷第177頁,偵查卷95頁正反面)。核該筆錄確見被告就其83年6月19日之行蹤交代如下:「83年6月19日晚上10時5分許我由家裡去電(0000000)給張女(即被害人辛○○)談本 (20)日晚上約林雪莉與孫維年4人共同出遊之事。」、「19日晚上10時後,我在家裡,於10時5分許我去電找張女(如前述),同晚10時30分有接到戊○○(前女友)由台中來電(問候感冒事),接著入睡於20日凌晨
2 時20分許(於86年11月7日更三審調查時更正為2時2、3分許─見該卷第174頁反面2、3行),被電話聲吵起,一接起話筒即斷線,於20日上午6時15分許起床,吃完早點約7時15分許到門口等同事丑○○開車來接我一起到楊梅匯豐汽車公司(中山北路1段382號)找寅○○小姐拉(交)車,約在7時50分離開,8時到工廠上班, 中午12時回到家」「83年6月17日12時許,黃某(志偉)開車和我及張小姐(辛○○)一起到楊梅匯豐汽車公司訂車,當時就約好20日上午再到我家載我去拉(交)車」等語。此一訂車交車之過程事實,已據證人丑○○、寅○○分別證述屬實(見更四審卷三第26頁正反面、第139頁末3行及反面、第140頁,本審卷二第181-184頁)。又該6月20日凌晨2時多打來之電話,經證人卯○○於6月22日晚間再度來電,因而乙○○認係劉女所打等語,有被告甫被羈押於看守所83年6月29日與委任律師接見之談話紀錄提及「我在家睡覺,而當天我以前的女朋友卯○○凌晨2時多有打電話給我」可稽(見桃園地院84年度自字第140號影印卷㈠第26頁)。按證人卯○○係國中畢業第二年(即78年間)與被告交往一年多分手,雖其經被告之父找其出庭作證而於距案發月餘之83年7月2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好像 (83年)6 月20日(原供述誤稱5月20日)凌晨2時多,我打電話到乙○○家,他本人接的,講了幾句「喂」,我都沒有回應,他講了幾句髒話,我就掛斷電話」「(久未聯絡)我想向他拉保險才找他,,後2、3天晚上11時多有再打電話給他一次,電話經我家0000000號打到他家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於原審結證亦重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為真,並稱是檢察官誤導我是5月20日,事實上是6月20日,因為6月28日報紙有登(本案案情),所以我確定是6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按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後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惟其於本件案發時間即83年6月19、20日之行蹤包括於20日凌晨2時許有接獲一無聲電話,於83年6月20日晚間11時30分之警詢供述如前,又其羈押之初,其辯護律師歐龍山接見時被告亦提及卯○○於83年6月20日凌晨2時多來電(家裡)情事,有桃園看守所之律師接見收容人紀錄單影本可稽(見桃園地院84年度自字第140號影印卷㈠第26頁),對於此一有利證據,被告在看守所羈押,其父蕭意新憑此資料而找尋證人卯○○出庭作證,並事先告知待證事實,既未要求串證,自屬於法無違,又屬人之常情。而證人卯○○於本院上訴審及本審審理時均結證並重述其前證述內容為真實(見上訴卷第133-135頁,本審卷三第19頁)。並於本審證稱:「我確實(83年6月20日凌晨2時多)有打電話(給乙○○),我原來不願意來法院,我覺得很麻煩,但因為乙○○父親請求我才願意出庭」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9 -20頁反面)。是證人卯○○與乙○○所屬電話之通話紀錄雖因已逾保存期間而不復留存,有交通部龍潭電信局83年8月4日龍潭 (83)字第000003號及84年4月24日龍潭 (84)字第000017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113-115頁,本院上訴卷第92頁),亦不能據以否定證人卯○○有於83年6月20日凌晨2時多有致電當時在家之被告乙○○之事實。又證人卯○○前後證言,雖有些許如打電話目的係干擾或代詢黃建成保險事宜,及何以打第一通電話未出聲之原因等細節上不一致,然不能因之否定其於6月20日凌晨2時多有打電話予被告之事實,自不得據以質疑其因受被告之父蕭意新或胞姐請求出庭為不實之證言,而不採為被告於案發時不在場之有利認定。至於被告於6月19日晚上致電被害人部分,因被害人已歿而無從查證。又另一證人戊○○(被告前女友)於83年6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有否致電乙○○一節,據其於事隔4年餘之88年4月23日在本院更四審證稱被告之父蕭意新曾提起此事,其回想結果而證實其於案發前83年6月19日晚上有致電乙○○情事,惟嗣於93年6月11日本院更八審時證稱案發前其無印象有打電話給乙○○等語(更四卷二第217-218頁,更八卷第159、160頁)。是戊○○之證詞已逾案發時間甚久,其縱無印象有致電被告之情,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於6月20日凌晨2時多尚在家裡接獲證人卯○○電話,已如前述。又被告之父蕭意新亦迭於原審證稱:83年6月19日晚,乙○○在家中,約晚9時回來…。
約11時左右(同晚)尚聽見其錄影帶聲音,我(還)問他聲音放哪麼大做什麼。乙○○平日約12時以後才睡」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鄰居辰○○於本院更四審所證:(問:83年6月19日下午6時至9時有無與乙○○到王松華家去聊天?)有,時間沒有記得很清楚,差不多是下午6至9時。4年前19日那天同學(指乙○○)發生事情記憶比較清楚,又於本審證稱:其離開時,乙○○還沒有離開等語。及證人王松年證稱:83年6月19日我們在打麻將,(乙○○)上來看,應該是9時多,然後他就回去了等語。王松華亦證稱:去孫維年家找他來我家吃飯,孫維年跟我們一起打(麻將),7時左右,辰○○他們(指與乙○○)過來看我們等語(見更四卷一第97-99頁,本審卷三第83頁倒數3-6行)。所述被告係於19日晚間9時自王松年家返家之時間相符。蕭意新雖係被告之父並任被告輔佐人,惟其所證情節與上述證人證言無間,又足認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因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而將其證言排除於本案證據資料之列。足證被告於6月19日6時之傍晚時分,已與辰○○見面並相偕於7時許至王松年住家觀人打麻將,9時返家,則子○○前所稱傍晚其呼叫器接獲被告擬與其作案之扣機,顯非事實。又6月19日晚間11時許,被告之父蕭意新在住宅尚要求被告將(播放)錄影帶之聲音關小(一點),20日凌晨2時多,被告又在住處接獲證人卯○○之未出聲電話一通,20日上午7時被告又在家等候同事丑○○載其至楊梅匯豐汽車公司辦理交車,7時47分至大登企業有限公司楊梅華映廠打卡上班(見偵查卷第9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子○○於20日零時30分許製造假車禍擄走被害人加以殺害,2時棄屍於大漢溪河床附近時均未在場,自無子○○所指之共犯犯行。
至於子○○指稱其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所用 (00)0000000號張家電話,偵查中稱係被告於車內掐昏被害人時所提供,嗣又改稱(於棄屍時)在(大漢溪)河床給的(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倒數第2、3行,更三卷第47頁第1、2行、更五卷一第47頁,更六卷一第79頁)。已見其先後所供歧異,事後又未能提出由被告所書寫或由被告口述由其抄寫之該電話資料供查證,不合常情。查子○○自承於棄屍被害人屍體後取得被害人身上之皮包,內有身份證、提款卡、印章、存摺、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等物件,並將之丟棄,嗣經警帶其現場模擬犯案情節時(被告乙○○未被警帶同─參更二卷第141頁第1-3 行,第174頁子○○與承辦員警陳智明筆錄),卻未能於找到行兇用之開山刀一把扣案時,同時找回上開被害人之皮包等物件,足讓人對其是否真有丟棄生疑,縱令已丟棄,惟其於丟棄前自上開文書證件中取得被害人辛○○之家裡電話,甚至家庭背景資料均有可能。而被告乙○○既始終否認犯案並稱無提供張家電話情事,自難僅憑子○○之片面供述而遽予採信,同此敘明。
被告乙○○顯無強盜殺害被害人辛○○之動機。
被告乙○○於81年8月16日將其所營之錄影帶出租店(設於桃園縣○○鄉○○路○○○號)頂讓給當時之女友曾碧玉(依合約內容名為頂讓實為向曾女借款45萬元而「抵押」於曾女並共同經營),83年5月5日又經由被告之介紹由戊○○頂讓給被告當時之女友即本案被害人辛○○,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該店面頂讓合約書2紙可稽(見本審卷三第81頁反面,原審卷第54、58頁,更八卷第42、199、200頁)。嗣雖因張女盜錄影帶發生侵害著作權問題,而與發行公司業務員發生爭執,造成張女經營上之困擾,及張女仍疑被告與已分手昔日女友戊○○尚藕斷絲連,惟無礙張女與被告之間感情發展,張女並於83年6月13日因被告所駕車輛老舊而向匯豐汽車公司以新台幣51萬元訂購三菱牌小客車一部供被告使用,且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83年6月18日、20日先後完成付款與交車手續等情,復據被告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寅○○及陪同被告與張女看車或交車之被告同事丑○○分別證述屬實,且有購買汽車預約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申請過戶登記單等影本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218頁,更四卷三第26頁正反面、第139頁正面及反面、第140頁、第183、184頁,更五卷一第152頁3-6行,更五卷二第133頁、第235頁倒數3-5行,更八卷第159頁、第163頁倒數3-6行,本審卷二第181-184頁)。而證人即張女之胞妹丁○○、張靜瑛、胞弟張傳威等於案發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或本院歷審中作證質疑被告有缺錢情事,又獲張女(被害人)購車供其使用,而認兩人有金錢糾葛,且因錄影帶著作權問題受被告恐嚇並疑被告另交女友等情事。(丁○○證詞見相字卷第18頁反面,更四卷二第24、25頁,更七卷第51頁,更八卷第39頁4-7行、第119頁倒數1-5行、第120頁1-3行。張靜瑛證詞見更五卷二第204頁倒數第7行、第235頁
1、2行。張傳威證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倒數第5行)。惟據證人寅○○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我感覺張女與乙○○是男女關係(見更四卷三第27頁2、3行),於本審亦證稱:我覺得他們(張女與蕭)是男女朋友,我跟他們兩個人談訂車的時候就這樣感覺了,經辛○○表情得知(他們是男女朋友),感覺女對男比較熱情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83頁反面倒數1-4行、第184頁1-9行)。況證人即死者胞妹丁○○亦證稱:「辛○○曾說乙○○沒錢,想幫助他」「辛○○認為她應會與乙○○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37頁反面,更四卷三第141頁反面)。於本審又證稱:「辛○○之錄影帶店有盜錄情事,辛○○怕乙○○告發他,我勸辛○○不要做,將店收起來,但辛○○表示他不怕」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17頁)。足見辛○○於6月13日、6月18日訂、購車時,並不因疑被告另交女友或錄影帶店有著作權困擾而影響其倆感情。亦足證辛○○之親屬即證人丁○○、張靜瑛、張傳威等人原先因電話交談中聽到辛○○之抱怨或觀察或聽聞而懷疑被告與辛○○間有金錢糾葛,影帶店之著作權問題而有要整辛○○情事,恐係臆測,而非事實。則乙○○與辛○○既屬親密之男女朋友,案發前數日,張女猶斥資購買汽車一部供蕭使用,乙○○苟真缺錢,逕行向張女求取,張女似無不應允之理,怎可能夥同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晚始初次見面之子○○駕車將張女逼(撞)倒,再拉(扶)上車,再予勒斃,顯不合常理。再查被告雖自承因經營錄影帶店而負債約40(45)萬元,惟其讓出錄影帶店後,已至大登企業有限公司楊梅華映廠正常上班,月薪有4萬多元,足供分期償還,已據證人即同事丑○○結證其與蕭係在同一公司上班屬實,並有被告上班打卡紀錄可稽(更四卷142頁,本審卷二第181頁1-3行),實難認被告有選定其親密女友作為行搶勒贖對象之必要。況據子○○於偵審中迭稱:於車內未聽聞被告有向被害人索財之對話(偵查卷第30頁、34頁反面3、4行,更十卷第119頁倒數5-10行)。並稱:被告於張女被勒斃後,未再與之聯繫,且未參與任何勒贖行為之分擔,且表示苟有勒贖成功,全歸子○○所有等語(偵查卷第15頁反面倒數1-3行、第16頁1行、第31頁反面3、4行),此與認定被告因缺錢而與子○○共同製造假車禍擄人勒贖之動機豈非矛盾。參之公訴意旨既指被告係經由綽號「白虎」之介紹,以電話與子○○取得聯繫,並無事實上無法通知子○○之情形,其竟在明知張女家人於發現屍體後已不可能為贖人付款,猶未通知子○○停止其勒贖(詐騙)行為,致子○○終於83年6月27日再以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贖時為警當場查獲,令人費解。綜上所述,被告顯無與子○○共犯本案之動機存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據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共同被告之指證,苟係為己脫罪並因之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則以其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所證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本件事實乃被害人辛○○於83年6月20
日凌晨被發現失蹤,其家屬又接獲歹徒要求付贖之電話,警察機關據報後除監聽張宅 (00)0000000號電話外,並探詢家屬有關被害人之交友情況,進而鎖定被告乙○○涉有重嫌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胞弟癸○○於本審及承辦員警己○○、蘇天從於本院更二審分別證述綦詳(更二卷第110頁反面、第130頁,本審卷三第80、81頁)。並有承辦員警大溪分局偵查員己○○83年6月25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可稽(見83年度相字第908號第21、22頁)。迨83年6月27日下午7時,經警逮捕正打電話勒贖之子○○,以本案犯罪模式顯係多人始足以成之,故必有共犯存在,警乃即時將當時尚被要求陪同己○○在外「協助」查察本案之乙○○帶至大溪分局以供子○○指認是否為本案共犯,子○○指認過程已見前述,其苟指認被告參與,可使其同夥脫免刑事訴追,故子○○於警急於破案(必查出共犯,方為無瑕疵破案),在未經取得被告乙○○具體涉案證據之情況下被安排指認共犯,其顯係依警暗示已有嫌犯對象,乃順水推舟咬定素不相識之被告為唯一主謀共犯,且更將殺人行為諉責於被告一人,並於指認被告後,與被告被分別帶開製作有被告前述被警刑求而自白之警詢筆錄。嗣子○○與被告並配合警詢或檢察官多次訊問修正兩人或個人先後所供筆錄不相吻合處,使兩人自白情節趨於一致(見偵查卷中子○○與被告之筆錄),以致造成本件被告乙○○之含冤莫白。綜上,足認被告乙○○之辯解否認犯罪,足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說明,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宣告,自有未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而予無罪諭知,用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柑柏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