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秋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8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30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759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子○○、丁○○部分均撤銷。
己○○、子○○、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為國營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簡稱世貿分行)經理,被告子○○、丁○○分別為該分行之授信課長代理襄理、放款業務經辦人,共同被告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佛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佛根公司)董事長,以上3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79年6月至12月間,共同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光裕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光裕公司)及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勤公司)洽購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華國梅花村」(後改稱「大台北世外桃源」)房屋共95戶,每戶價格新台幣(下同)45萬元至260萬元不等,總價款約計1億200餘萬元,惟甲○○自有資金僅300萬元,其乃向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簡稱退協會)有關人員接洽,以所購買之房屋轉售給退伍軍人為由,成立「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住宅興建委員會」(簡稱住委會),由退伍軍人協會理事長蕭而光任主任委員,甲○○及該協會公關室主任戊○○擔任副主任委員,佛根公司之總經理壬○○任常務委員兼執行長,假借該協會名義具函請世貿分行貸款予該協會會員(即退伍軍人)購置房屋,甲○○為圖詐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自己、壬○○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為出賣人,以其女婿彭國安、壬○○之子楊中庸、戊○○及其家人、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20餘人,虛偽成立房屋買賣契約,將買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建設公司買受之金額高約1倍餘,並以其原在中國農民銀行任職副理退休,而與被告己○○因同事舊識之關係,進而與其勾結圖謀獲取超額之貸款,另為取信華勤公司,並偕同華勤公司負責人張達夫同往世貿分行與被告己○○洽談貸款事宜,乃被告己○○、子○○、丁○○均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授信放款事務,明知甲○○實係其個人貸款,因貸款金額已超過中國農民銀行所定分行經理放款授權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限額3,000萬元,無擔保放款限額1,000萬元之限制,而以人頭分散貸款金額使每戶申請貸款均不超過1,000萬元,以符合被告己○○被授權範圍之假象,且所提出貸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房屋產權仍屬光裕及華勤公司所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均尚未取得所有權,買賣價格亦較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高出1倍餘,竟由被告己○○授意被告涂、郭2人,基於與甲○○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不為實際勘查、估價擔保之房地及放款徵信作業,先後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前,即逕以甲○○所提之不實賣賣契約為依據,超額核貸並撥付貸款入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共22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總計貸款額高達1億8,6 00餘萬元,連續直接圖利予甲○○,事後甲○○除將貸得款部分付給建設公司房價外,其餘均已提領他用或在大陸購置不動產,並僅於最初償還銀行部分之本息,自80年1月間起即滯繳本息,共計向中國農民銀行詐得1億2,000餘萬元未還,因認被告己○○、子○○、丁○○等3人共同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己○○、子○○、丁○○者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判決事實與伊等所瞭解的都不一樣,伊是冤枉的,伊都有按照銀行的規定辦理,沒有圖利的犯意等語;被告子○○辯稱:這二件的貸款案,伊屬於第二線的承辦人員,當時伊是授信課長代理襄理,也有按照銀行的規定辦理,判決所引用的犯罪事實是錯誤的,伊沒有指示經辦人員怎麼辦,是按照銀行的規定辦理,沒有圖利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也是依銀行規定之程序辦理,並無圖利,伊有到現場看過,沒有估價不實,有也人證、物證,也是按照銀行規定辦理,根據買賣契約等資料,依照7到8折來作放貸,也有參考市場價格,合乎銀行的規定等語。
四、本件起訴意旨以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貸款之賣賣契約書等資料影本,以及證人程賽南、戊○○、余志傑、簡萬士、王怡堯、陳真珠、程貞勇、楊美玉、傅英等人均證稱:並未實際買賣房屋,係甲○○利用伊等名義訂買賣契約並辦貸款等語,惟其主要之論據。經查:(一)佛根公司於79年
3 月16日發函予退協會,建議籌組退協會住委會,住委會主任委員為蕭而光,副主任委員為戊○○及甲○○,常務委員兼執行長為壬○○等情,此有佛根公司79年3月16日(79) 佛建字第015號函及簽呈在卷可憑(參13293號偵查卷第64、65頁),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房屋95戶,其中48戶係由華勤公司興建之房屋,並由甲○○、壬○○二人於79年7 月23日代表住委會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預約書,以7100萬元購得,而光裕公司興建之房屋則由甲○○個人與光裕公司,及甲○○借用彭永平、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計以2691萬元購買39戶,另向邱漢森以120 萬元購買一戶、向謝信貞以180萬元購買一戶、向張正妹以390萬元購買六戶,並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共購買47戶,總價款為2991萬元等事實,業經華勤公司業務部經理鄭添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華勤公司賣給甲○○之房子全是伊接洽,錢於79年11月17日已全數拿到,簽約付了2300萬元,契稅下來後,抵押權設給銀行後即全數取得,有約定2300萬元不得動用,都是用轉帳方式,三個階段的錢均是,先是壬○○與我們談買賣,甲○○於四月份才進來,何時撥款、繳款均由甲○○與我們聯絡,8月2日付2300萬元,9月4日付2300萬元,11月17日付2500萬元,只有此三筆撥款,賣出之房屋有一部分有人使用過,是華僑有使用過,我們買過來之後無人使用過,房子以退協會名義買,使用過之戶數不超過三戶,賣出價錢無差異,屋況差不多,有約定貸款設定完成後,撥款才能動用,7100萬是四48戶等語(參原審卷第90至92頁),並有甲○○、壬○○代表住委會與華勤公司簽訂之預約書及甲○○個人與光裕公司、陳真珠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參本院更三審卷 (三)第3頁至19頁、第22至27頁、第32、38頁),另證人即華勤公司董事長張達夫於83年7月15 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華勤公司在79年間曾出售兩批房屋(含土地)予退協會甲○○及其指定之人,第一批25戶華國梅花村是在79年初即售出,第二批則有48戶是在79年5、6月間開始與甲○○、壬○○等人洽談銷售之事宜,第二批是以7100萬元銷售,因為金額不小,而退協會及其會員一般收入不高,為了確保並求證這批買賣交易的可行性,華勤公司認為有向世貿分行求證其是否正與退協會甲○○等洽談貸款等情事,及貸款之可能性等事宜,所以有要求甲○○安排共同拜訪會見世貿分行經理己○○,我在甲○○陪同下,前後會見了己○○兩次,第一次是去求證瞭解貸款方面的事情,第二次是去開立帳戶以備貸款核撥時轉帳收取售屋款之用,第一次我向世貿分行經理己○○明確表示華勒公司準備出售楊梅地區房屋數十戶給退協會甲○○等人,因為金額有數千萬元不是一個小數目,而甲○○等人也正在該世貿分行洽談這些房屋貸款的事宜,因此向己○○查證世貿分行是否願意辦理貸款,如果是願意貸款,本公司準備出售房屋,如果貸款有問題,本公司出售房屋就可能拿不到錢,就要再考慮是不是要出售了,當時世貿分行經理己○○也很明確地表示該分行願意承作這批貸款,因此華勤公司才決定將這批房屋售予退伍軍人協會甲○○等人,第二次是在79年5月25日前往世貿分行開立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 號開完戶後禮貌性地拜會己○○,只有寒喧,沒有其他有內容之談話,在世貿分行開戶的作用,是準備在銀行貸款下來之後,有關售屋款部分之價款即轉帳入本公司帳戶內,以確保本公司債權,不知甲○○另製作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世貿分行貸款,第二批48戶房屋是由退協會甲○○、壬○○出面洽談,華勤公司只要有人能繳足價款就賣,為了該等房屋價款收到後,華勤公司依約交付房屋,甲○○等人提出十餘位人名及資料,華勤公司即依照甲○○的要求將前述48間房屋分別過戶至這些人名下,完全依客戶要求行事,並不過問這些人彼此間的關係,也無權過問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二)甲○○等人為順利取得貸款,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參本院上訴卷第17 5頁、更一卷第287頁、288頁)世貿分行同意貸款予該協會會員以協助購買房屋安定退伍袍澤,且為牟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甲○○、壬○○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為附表所示房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彭國安(甲○○之女婿)、壬○○之子楊中庸、戊○○等人(參同上偵字卷第38頁)、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20餘人為買受人,通謀虛偽成立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買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建設公司買受之金額高約一倍至四倍餘,嗣於79年7、8月間以該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款,總計超額核貸1億8620 萬元(共貸放22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實撥金額為1億7480萬元(參更二卷 (二)世貿分行88年8月2日農貿授字第108 號函),其中17筆之部分貸款且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前,即先行撥付予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之購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撥入甲○○個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程賽南、余志傑、簡萬士、王怡堯、陳真珠、程貞勇、楊美玉、傅英等人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其中證人楊美玉於83年7 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在佛根公司任雜務,伊父為壬○○,甲○○與伊父為好友,甲○○來借伊名義去買房子,伊交申分證影本及印章給甲○○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於83年11月14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貸款申請書不是伊提出申請的,但上面楊美玉之簽名是伊的字跡沒錯,甲○○曾要伊去世貿分行寫過一些資料而已,楊花玉有與伊及楊中庸去過銀行,甲○○要我們填一些資料,未向我們講明要貸款,印鑑證明是伊去辦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82 至186頁)。證人程賽南於83年7月18日偵查時證稱:伊先生為壬○○,伊在佛根公司任職,負責銷售房屋,伊沒有買楊梅華國梅花村之房子,印章是伊的,有交印章給甲○○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證人余志傑於83年7月18日偵查時證稱:余惠國並不知情,是伊與甲○○為多年朋友,甲○○說他要買房子,用一人名義無法買受,他向伊借名義,伊交余惠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去銀行對保,並沒有真貸款或買房子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0頁背面),並於83年11月14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授信案文件上之簽章是以伊兒子之名義申請的,余惠國之部分均是伊帶他去辦的,甲○○有向伊講要借名義去辦,伊說好,當初所簽文件上,有金額在上面,對保時有銀行人員與伊接觸等語(參原審卷第184頁至186頁),證人陳真珠於83年7 月18日偵查時證稱:沒有買房子,亦沒有貸款,是伊交資料給甲○○,並去銀行對保,伊當時並不知是對保,只是蓋章簽名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1頁背面),嗣於83年11月14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授信案文件上之印章是伊的,有帶章碩麟、章嘉琇去農銀沒錯,當場甲○○拿了一堆文件要我們填,並簽章,印章是伊交給江去蓋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84至186頁)。證人王怡堯於83年7 月18日偵查時證稱:甲○○與伊父為好友,江來借伊名義去買房子,伊交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他,有去銀行簽名蓋章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1頁),證人簡萬士於83年7 月18日偵查時證稱:沒有買本件房子或貸款,是彭國安介紹伊去上班,他說是去退協會上班,伊去時發現與佛根公司同辦公室,設有退協會住委會籌備處,伊實際勞保為佛根公司,伊一上班即要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又叫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又叫伊去銀行,行員拿表格給伊要伊簽名蓋章,伊就蓋章簽名並不知是對保貸款,是甲○○叫我們這麼做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1頁),證人程貞勇於83年7 月18日偵查時證稱:伊與戊○○為同居關係,章碩麟為伊兒子,伊沒有買房子及貸款,伊在佛根公司任工友,江有向伊要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1頁反面),證人傅英於83年7 月18日偵查時證稱:伊在佛根公司任職秘書,是甲○○要伊證件,伊發現甲○○以伊名義買房子,伊曾向甲○○抗議,甲○○乃寫有一字據給伊,伊沒有買房子及貸款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4頁正面),並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參同上偵查卷第62頁)。而依據甲○○出具給傅英之承諾書,其內明載:「借用台端名字購入房屋四戶(編號三五、四
二、四三、四四號)並向銀行貸款玖佰貳拾萬元,應付之一切利息及一切費用均由本人負責支付與台端無涉。本案本人亦未付分文權利金與台端。至嗣後如發現因本案購屋與貸款使台端遭受損失時,本人均負責賠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等語;(三)被告丁○○負責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房屋貸款之授信及估價,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有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擔保品估價表附卷可證(參本院更三審卷 (三) 第155、156頁),而授信人員負責製作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及擔保品估價表等情,並據證人即世貿分行職員乙○○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更三審卷 (二)第254頁);(四)被告子○○身為世貿分行之授信課長代理襄理,被告丁○○所製作之擔保品估價表並須送由被告子○○審核。惟本件房屋之買受人於向世貿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本件先後依同一模式申請貸款達22次,被告丁○○並負責其中9 次,負責審核之被告子○○均未注意及之。由以上之證據顯示,同案被告甲○○等人在與華勤公司簽約前,即先與被告己○○洽商貸款事宜,待被告己○○允諾貸款後,才正式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被告己○○於79年5 月間,承辦貸款前既已見到實際出售者即華勤公司負責人張達夫,且張達夫已表示是華勤公司將出售房地予退協會軍人,因恐退伍軍人資力不佳,無法獲得貸款而親自向被告己○○求證,則被告己○○當能明瞭是甲○○等人係要向華勤公司購屋甚明,惟甲○○等人辦理貸款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出售人均非華勤公司。又依證人楊美玉、簡萬士、程員勇、傅英等人之上開證詞,可見渠等並未實際購屋,買賣契約為假,並不知向銀行貸款事宜,惟有至銀行辦理貸款等相關手續等情,且若證人傅英係實際購屋並向世貿分行申請貸款,又何須由同案被告甲○○出具承諾書予證人傅英,另查佛根公司具函建議退協會籌組住委會,其目的乃係為請求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廉價讓售房屋予退協會所屬退伍軍人,以解決低收入退伍軍人居住問題,而有關該等公司接洽購屋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則由住委會出面處理,是本件房屋之出賣人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華勤公司或光裕公司,惟本件所提出於世貿分行之買賣契約,其出賣人竟為甲○○、壬○○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顯見被告甲○○等向世貿分行提出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丁○○、子○○於負責授信、審核上開貸款之申請文件時,若詳加注意,應會發現諸多瑕疵,惟仍辦理貸款事宜,顯有疏失。而本件貸款之後,不久即未按時繳息,使世貿分行造成鉅額呆帳等情,業據世貿分行函覆稱:本案95戶貸款,除被告甲○○轉售之30 戶外(如附表二B所示),自80年起即開始發生繳息不正常,後經法院拍賣而產生呆帳,並有世貿分行檢附之呆帳催收款狀況表附卷可證(參本院更二審卷第2宗第179、180頁)。
五、惟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於94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同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之情形。又被告3人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名稱已於81年7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該條例第6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並已提高為新台幣100萬元以下,其後於85年10月23日又將該條罰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圖利罪構成要件有加以修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自95 年7月1日施行,均與舊法之規定有所不同,則上開法律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件被告己○○、子○○、丁○○3人於案發時所任職之中國農民銀行為一公營事業機構,並非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國農民銀行前亦已改制為民營行庫,復於95年10月間又經合作金庫銀行合併而解散,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年3月3日銀局(二)字第09600041720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3人當時雖係公營事業員工,惟所從事之放款業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依上開規定,被告3 人並不具有刑法所稱公務員之身分,其等放款之行為,自非屬檢察官所指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圖利罪規範之範疇。
六、至於被告3人是否另涉有其他罪嫌部分,經查:(一)依證人程賽南、戊○○、余志傑、簡萬士、王怡堯、陳真珠、程貞勇、楊美玉、傅英等人於偵查中與原審之證詞,或與甲○○為友人,或為佛根公司任職,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惟本件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己○○等3人有何用以詐騙世貿分行貸款之意思聯絡,是起訴書所指本件據以貸款之買賣契約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尚非不得據為不利被告3人認定之主要依據;(二)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三編號21房屋,雖均無登記所有權日期及設定抵押登記日期之記載,附表三編號20、22房屋亦無設定抵押登記日期之記載,惟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結果,附表二編號19之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79年9月13日,設定抵押權日期為79年9月26日(參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四宗第181頁至第203頁),附表三編號20之房屋,設定抵押權日期為79年9月26日(參同上卷第228頁至第245頁),附表三編號21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79年9月13日,設定抵押權日期為79年10月26日(參同上卷第254頁至第261頁),附表三編號22房屋設定抵押權日期為80年1月17日(參同上卷第273頁至第305頁),顯見被告3 人經手之上開貸款案件,均已為世貿分行設定抵押權,供為貸款之擔保,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解。另徵諸前揭證人鄭添德證稱華勤公司賣與甲○○等人之房屋,確係於抵押權設定後撥款才能動用等語,堪認被告3人於本件之放款,並非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將貸款提前撥予申貸人使用,應認被告3人此舉乃為防止貸款案件將來不獲償還時,據以求償之保障,尚難逕認有何損害世貿分行利益之犯意。況截至本院審理時止,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至18之抵押房屋,均已在強制執行中,編號19至22之抵押房屋甚至已因轉售他人而已清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6年6月8日合金世貿字第0960002526號函在卷可按,堪認本件貸款案因已設定抵押,而得到部分之保障;(三)本件貸款案雖有買賣契約出賣人並非所有權人,另甲○○於附表編號1為買受人,但於其餘買賣契約又為出賣人,以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如前所述。惟世貿分行於79年間,對提供房地為抵押之貸款案件,於實際運作上,除核對借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該次移轉之買賣合約加以審查,並無義務審查出賣人前手之買賣資料及買賣價格,此有世貿分行86年3月26日(八六)農貿(授)字第073號、87年11月
9 日(八七)農貿字第202號函(參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宗第189頁、上更二字卷第一宗第119頁至第121頁),另證人即農民銀行之職員張仲禹於本院證稱本件整個貸款過程並無問題,設定抵押權亦無問題,也沒有違背銀行作業規章;經理可以先允許信用貸款,再改用擔保貸款等語(參本院上更一卷第1宗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面、本院重上更四卷第2宗第11頁、第12頁),本件貸款案件被告3人既已全部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撥款之條件,如前所述,參照上開世貿分行之作業要求,縱未對申貸人所提出之賣賣契約指出上開瑕疵,要求補正,亦未可逕認被告3人有何違背世貿分行要求之授信、審查義務。況依卷附本件貸款案申貸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除有出賣人、買受人簽章外,尚有退協會住委會執行長壬○○為見證人之簽章,參諸本件貸款案先係由退協會住委會行文(參卷附住委會79年5月9日七九協公字第0869號函)世貿分行請求同意貸借會員購屋貸款,世貿分行則函復同意辦理(參卷附世貿分行79年5月11日七九農貿放字第0270號函),應認本件被告3人主觀上實係以退協會會員為放貸對象,而非意在圖利甲○○;(四)本件被告3人承辦之貸款案件,其貸款金額是否過高,要係本件之關鍵。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辛○○於本院結證稱:「伊於本案受託就桃園縣○○鎮○○路○○○ ○○號、裕成路158巷2弄49-2號、光裕南街2巷1弄33號勘估其79年至80年間之價格,伊會用三種方式估價,分別為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比較法是從市場交易價格的角度來看,受益法是從租金或使用收益來看。成本法是從土地建物的成本來看。我們採取比較法,從估價的目的及資料收集的可信度,以目前所有外資或台灣本地銀行的估價,都是用比較法從事估價,所以本案採用比較法。資料可信度比較法有明確的資料可以參考,從四個面向來看,從同一地區同一類型其他銀行的貸款,可以從地政事務所調出當時每一筆貸款的情況,例外從法院拍賣的角度來看,也都有明確的資料可查。從成交角度看,可從仲介同業公會的資料可看出當時該地區成交的價額。可從代售的價格看出當時的價格。總上所知,採取比較法的原因。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選出,選擇比較案例的標準是在同一個供需圈。盡量選擇產品類型、地點接近的。伊會去當時在桃園的仲介公司及仲介同業公會發行該地區的成交狀況,比較兩者的數據。伊把當時不動產價格景氣呈現出來。其餘詳參報告書內容。78年底是景氣的高峰。83年是景氣開始下滑,85年是谷底。以伊經驗法拍屋的價格與市價差距,隨著標的的位置、景氣都有關。位置景氣好時,會接近市價。反之,會差市價很多。差距有時會達三%至四十%。79年9月、10月估價的價格,用不同銀行所做的貸款,及法拍、成交、待售資料去比較出來的。民國79年的不動產價格,只要依據當時的相關不動產資料,就可以評估當時的價格。透過比較法價格日期的調整,可以找出當時相近的價格」等語,有本院97年3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證人就該3筆不動產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依其售價報告書之結論,附表二編號18陳真珠為貸款名義人六戶其中之一戶於79年至80年間之市場合理價格為1,912,187元,以該價格乘以6為11,473,122元,以之打8折計算為9,178,497元,核與附表所示本案貸款金額為900萬元,並非不合理之超額貸款,至於附表二編號17程貞勇為貸款名義人、15章碩麟為貸款名義人之情形,分別所購每戶市場合理價格分別為1,882,306元、2,861,471元,經過計算亦同,均非屬不合理之超額貸款。又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丙○○於本院證稱:「伊鑑定出來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房地於民國79年10間之價格為新台幣468萬3千元整,是依據比較法及成本法估價。伊係參考透明房訊及法院拍賣資料。依照法院拍賣資料,去做日期、情況、個別調整去算出。伊依其專業可以去鑑定79 年的房地價格,透過日期調整可以做到,即依照太平洋房屋企研所做的台灣歷年房價走勢圖去做調整。」等語(參同上審判程序筆錄),並有其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依其報告書內容所示,其就附表二編號12余惠國為貸款名義人之其中一戶透天二層建物及土地估算出其79年10月之正常價格為468萬3千元,乘以4為18,732,000元,以之打8 折計算為14,985,600元,核與附表所示本案貸款金額為990萬元,亦非不合理之超額貸款。參諸證人即接辦被告丁○○本件貸款案之癸○○於本院亦結證稱:本件伊有去現場看過房子,也有向太平洋房屋公司詢問行情,伊亦認為貸款價額合理,也有那麼高之價值,實際貸款人不等於房屋所有人,只要債權能夠確保即可等語(參本院上訴字卷第1宗第214頁正面、第215頁正面、上更二卷第2宗第62頁反面),另衡諸證人即出售系爭部分貸款房屋之光裕公司代書黃振國於本院結證稱:因為光裕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有41戶只有結構體完成,裡面沒有門窗、磁磚,因已取得完工證明,可以辦產權,就便宜賣掉,伊都是與甲○○接觸,銀行也找甲○○,因為能夠貸款,是直接賣給甲○○,並同意他們整修等語(本院重上更三卷第1宗第113頁至第115頁),另參酌甲○○於本院提出光裕公司出售結構體之房屋以及裝修復之房屋照片(參本院上更二卷第2宗第40頁、第41頁),證明提供貸款之房屋取得之價格與申貸所附契約之價格不同之原因,另衡諸本案承作時,世貿分行並無禁止於長期貸款前予客戶短期融資之限制規定,被告己○○任職期間之無擔保放款限制為1千萬元,又放款應撥入借款人之帳戶,如因特殊情形必須撥入非借款人帳戶時,應依借款人之書面同意為之,有世貿分行86年
3 月5日(八六)農授(授)05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上更一卷第1宗第173頁、第174頁),本件放款之金額既無不合理,雖貸款過程被告己○○曾以經理信用貸款1千萬元之權限,於設定抵押權完成前先行核貸,惟仍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始准撥款給予申貸人,如前所述,又貸款撥入甲○○之帳戶,依卷內資料確有書面同意,程序並無不合,應認僅屬於核貸過程中之權宜措施,尚無法遽認被告3人有何圖利他人或自己之不法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辦理貸款之授信、審查,程序固有瑕疵可指,嗣後之貸款亦有部分發生無法繳息之結果,惟銀行放款賺取客戶利息,本有風險,尚未可以嗣後無法繳息之結果,逕行推論被告3人承辦貸款事宜即屬違法,被告3人所辯,尚非無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入有何圖利或其他犯罪嫌疑,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罪嫌,仍存有合理懷疑,如上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證明被告3人犯罪,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原審未仔細勾稽,遽為有罪之判決,於法未合。被告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判決。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759 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己○○、子○○與世貿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緣於79年10月間金峪海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因所購之台北縣卯澳一帶土地發生財力不繼,土地6,800 萬元尾款未付致無法過戶之紛爭暨開發該土地之旅遊渡假計劃未獲政府主管機關核准通過,致公司股東相繼撤資,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庚○○乃洽請計劃籌組新銀行(原名誠信銀行後改名為全民銀行)並內定擔任副總經理之己○○以金峪公司產權向世貿分行申請辦理貸款3,000 萬元,己○○基於未來任職新銀行副總經理與庚○○利害一致之關係,雖經審視金峪公司貸款發現條件不符,竟基於圖利庚○○之犯意,乃教唆庚○○找五個人頭,由己○○利用經理職權給予每名人頭500 萬元合計共2,500 萬元貸款,違背農民銀行禁止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作業規定及授信原則,庚○○乃依據己○○之指示提供非金峪公司股東之黃英修(庚○○之胞弟)、黃信雄(金峪公司職員)、蔡金泉(庚○○之岳父)、陳玉住(庚○○之妹婿)及廖桂主(庚○○之連襟)等5 名人頭,交由知情之廖桂主前往世貿分行申辦無擔保放款每人500 萬元合計2,500 萬元之手續,而世貿分行負責徵信襄理子○○與授信承辦人癸○○2人,明知該5名人頭無還款能力,並不符合無擔保放款,尤其著重於申貸時需審核當事人之資歷、身分、資金用途、還款能力等要件之規定,竟因係經理己○○交辦,即曲意迎合並自行代人頭撰寫投資計劃書附卷,又在該行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中徵信摘要及受理單位放款審核意見欄內,不實登載該5 名人頭申貸資金用途為「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完成不法申貸之形式要件,復不作真實必要之徵信及審查,即將該申貸案件提請該行「放款協調小組會議」,由擔任召集人之經理己○○於79年10月24日予以通過核貸,由庚○○提領使用。該款於79年10月撥貸迄今繳息即不正常,且到期後一再展延無法收回,造成世貿分行之損失,因認被告己○○、子○○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刑法第213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查,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部分自與之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