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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六)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烽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 律師

林詮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沒收。

事 實

一、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甲○○被訴對A女妨害性自主,此部分雖不成立犯罪(詳後述),仍不宜詳列其年籍資料)係經由電腦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兩人曾相約外出練習開車。民國(下同)90 年5月20日上午,兩人練車後,因A女有意應徵工作,央請甲○○幫忙;甲○○乃帶同A女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係甲○○家人所有尚未出租之房屋)填寫履歷表。迨至同日上午11時許,A女多次藉故佯以向甲○○借錢遭拒後,仍續拉扯甲○○衣服等處,引致甲○○內心不滿而走出屋外;惟A女竟進而以言詞譏笑甲○○「小氣」、「性無能」等語,使甲○○憶及與前女友交往期間挫敗之性經驗,深感其對A女之信任遭背叛,竟頓然暴怒,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該42號房屋走廊前廳,持其所有之童軍繩一條,纏繞並猛力緊勒A女之頸部;又抓住A女之頭部猛力朝牆壁接續撞擊多次,以及猛力將A女身體摔向地面,另托起A女上半身,將A女身體拋甩過矮櫃,致A女①左太陽穴皮下瘀血合併骨折與水腫八X七公分、左顳骨線狀骨折、後枕骨中央下方線狀骨折、右前額五X十公分不規則裂傷;②後枕下方十X十二公分之皮下瘀血水腫,合併骨折;③右前額不規則裂傷五X一公分合併皮下出血及水腫,合併右眼眶及眼結膜出血;④左前額上方皮下出血十五X十四公分、鼻樑線狀皮下瘀血;⑤胸腹部氣管:舌骨、會厭、甲狀、環狀軟骨骨折,頸動靜脈瘀血及點狀出血、氣管內之粘膜點狀出血、食道粘膜點狀出血;⑥前胸第三、四根肋骨骨折、肝臟右葉與左葉交接處兩處被膜嚴重破裂大出血;⑦兩手臂有多處瘀傷、撞擊壓迫、手抓痕、下肢於兩膝蓋之兩處皮下瘀青三X二公分。A女於送衛生署立新竹醫院急救前即因頭骨骨折、肝臟破裂、腹腔大出血、頸部扼痕窒息死亡。嗣被告案發後返家,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員丙○○以證人身分詢問甲○○,甲○○即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童軍繩一條。

二、案經A女之父B(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除是否有故意殺人之犯意外,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或法院歷次訊問時供承不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一直以言語激我,向我借錢,我說

不可能借她,她又拉我衣服,我一氣之下,就拿童軍繩將她的脖子纏繞二圈並拉緊後用一手抓著,另一手抓她頭撞牆壁,朝牆壁往牆角撞約三、四下後,再用另一隻拉繩子的手把她的頭摔到地板(臉朝地板,頭朝下),之後A女就沒有動了(臉部朝下,背部朝上)(見相驗卷第九頁反面、偵查卷一第九頁)。

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她一直拉我衣服,要向我借錢,我不

答應,她又拉我手指頭,雖沒斷,但很痛,我說不可能借錢,她又拉我衣服,我一時衝動,氣不過,繩子就緊勒她脖子,左手抓住童軍繩,右手按住她的後腦勺,推她頭撞牆,她頭又彈回來,又推她頭撞牆,反覆三、四下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反面、偵查卷一第五一頁背面、第八一頁)。

㈢於原審當庭模擬案發情形供承:「我人在四十二號那邊,我

托A女上半身,把A女身體直接甩過去,有經過矮櫃」(見原審卷二第四三七頁)。又稱:我載A女至竹北市○○街○○○號的目的是要讓A女寫履歷表,A女寫完履歷表後,要跟我借新臺幣(下同)七千元,我拒絕,A女就嘲笑我不能人道,因我在第三次見面時,曾告訴過A女我跟我女友沒有辦法發生性關係,沒有辦法插入。A女嘲笑我後,我有點氣,但是我忍下來,我聲音放很低告訴A女,妳不要激我,這件事不要再提,這是過去的事,七千元我沒有辦法周轉給你,我跟她講這件事情到此為止,因我要趕去台中,叫A女去換衣服,A女從樓上下來走到走廊,又重提借錢及剛才提的事情,她又拉我的衣服,我就生氣,當時我手上有套著童軍繩;A女的右手拉我的左肩膀上面的衣服,我向左側翻身,用右手接觸A女左側的頭撞牆,A女撞牆之後,跌坐在地上,我就扶A女起來,向她說我不是故意的,妳不要激怒我,A女起來後,拉我左手的袖子,我就往左轉,把A女的面向牆,我用童軍繩套A女頭部二圈之後,左手拿繩子拉活結,右手推A女後腦撞牆壁四、五下左右,左手的繩子沒有放掉,我把A女轉了一百八十度過來,A女就倒在地上,且額頭的血濺出來等語。

㈣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供稱:因被害人曾向我借錢我沒有同意

,她就罵我性無能、小氣、軟腳蝦等話語,我請她不要再用這些話刺激我,但她仍然用這些話刺激我,我就走出去,後來雙方發生拉扯等語。

二、又A女屍體經檢驗及解剖結果顯示有以下之傷害及情況:①左太陽穴皮下瘀血合併骨折與水腫八X七公分、左顳骨線狀骨折、後枕骨中央下方線狀骨折、右前額五X十公分不規則裂傷;②後枕下方十X十二公分之皮下瘀血水腫,合併骨折;③右前額不規則裂傷五X一公分合併皮下出血及水腫,合併右眼眶及眼結膜出血;④左前額上方皮下出血十五X十四公分、鼻樑線狀皮下瘀血,此種出血常見於碰撞平面之牆壁或地面;⑤胸腹部氣管:舌骨、會厭、甲狀、環狀軟骨骨折,頸動靜脈瘀血及點狀出血、氣管內之粘膜點狀出血、食道粘點狀出血;⑥前胸第三、四根肋骨骨折、肝臟右葉與左葉接處兩處被膜嚴重破裂大出血;⑦兩手臂有多處瘀傷、撞壓迫、手抓痕,下肢於兩膝蓋之兩處皮下瘀青三X二公分胸腹部氣管:舌骨、會厭、狀、環狀軟骨的骨折,因外部之繩子壓迫所造成,頸動靜脈亦見瘀血及點狀出血、氣管內之粘膜亦見點狀出血。肺:呈現肺氣腫之窒息現象,兩肺呈缺氧之粉紅色變化,肺來不及水腫即已窒息死亡。食道:受壓迫部位亦深及食道之粘膜出血、點狀出血。胃:推定死亡時間於飯後三小時內。肝:肝右葉與左葉交接處,兩處被膜破裂及出血。腹腔內可見出血一千五百CC,但並無血塊之形成,應是扼死以後,再用腳踢或踹上腹部所造成(惟高大成法醫師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我在解剖報告上記載係用腳踢或腳踹所造成等用語較不正確等語,此部分詳後述)。脾:因大量出血故成萎縮狀。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頭骨骨折、肝臟破裂、腹腔大出血、頸部扼痕窒息死亡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及屍體解剖之照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法醫高大成函覆說明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四至三五頁、偵查卷一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一頁、原審卷二第三八四至三八五頁)。

三、被告以前述方法殺害害A女,除被告之自白及前述書證外,尚有解剖法醫高大成、鑑定人吳木榮、石台平法醫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以佐證。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辯稱:A女前胸肋骨骨折、肝臟破

裂及出血係送醫搬運時所造成。負責解剖之高大成法醫師亦一度於原審證稱:肝臟破裂有可能是因為在送醫途中因搬動A女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

㈡然高大成法醫於本院上訴審已進一步說明:若是因為搬運所

造成的肝臟破裂只會造成一次破裂,但本件內膜破裂是二次,所以本件外傷因素造成成份較高(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八頁)。其後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如果被告在推撞被害人過程中,使被害人胸口撞到如法庭上突出之牆角,也會造成胸腹部之出血,因為凡是鈍器物所造成都有可能,我在解剖報告上記載係用腳踢或腳踹所造成等用語較不正確;又稱:A女腹腔出血達一千五百CC,但無血塊形成,是因為A女尚未死亡前被撞或快死亡時,凝血功能已經喪失所致(見本院更二審93年4月23日筆錄)。

㈢鑑定人吳木榮醫師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根據解剖記載,被害

人是在第三、第四肋骨到肝臟韌帶交接處(稱下胸部)的地方受到撞擊,因為撞到這個部位時可能造成肋骨骨折或肝臟破裂,本案傷害是韌帶扯傷,是撞擊性傷害,不是直接壓下去的傷害,所以被害人下胸部的傷勢,我個人認為應該不可能是救護人員在搬運A女過程中所造成的。又稱:「在肝臟的左葉及右葉交接處有一個叫做鐮狀韌帶與橫隔膜連在一起,主要是在固定肝臟,如果交接處有傷痕表示固定的地方有受到撞擊或震盪,所以會產生拉扯,我們認為這是速度差所造成的傷害,體表外並沒有傷痕,本案我們不認為是打擊性的傷害,是撞擊時身體速度所造成的內臟傷害」、「(若死者之胸口遭推撞而撞到牆面或牆角,如此之推撞過程,是否可能造成死者之肝臟受到如此傷勢而出血一千五百西西?)撞到胸口這個部位時可能會造成肋骨骨折及肝臟破裂」。又稱:A女體內並無血塊,沒有血塊有二種情況,第一是血液無法凝固,第二是血液流的時間很慢,到了一個狀況血液沒有凝固在一起,我個人覺得應該在死亡後的幾個小時血液慢慢滲透出來,這個現象我們稱為瀕死現象,血流速度變慢,滲出的血就會慢慢流出來,這個時間約是在瀕死前一至二個小時,所以A女的情況應該是受傷後快要死掉前所流出來的血(見本院更二審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

㈣石台平法醫結證稱:肝臟是人體重要器官,身體的保護滿周

全的,但被害人之傷勢很嚴重,要有相當力道;但被害人腹壁表面沒有傷,應解釋為致傷面積較大,所以對皮膚傷害減小,我不認為係腳踢,因為腳踢肚皮會有傷,我個人認為是面積比較大的兇器,如撞到地面、牆壁,力道一定很大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95年3月7日筆錄第四頁)。

㈤證人即載送A女送醫之人員高安順亦於原審證稱:「... 我

和洪文欽及救護人員共三人,將被害人搬到救護車,先將擔架放在被害人身體下面,然後另一半擔架放在另一邊身體的下面,直接抬到病床,約三十公分至四十公分高,...後來被害人被推出來轉往新竹醫院」等語。亦即新仁醫院因見被害人傷重,亦未為任何急救措施即轉送署立新竹醫院,迨至該院時,A女業已於到院前死亡。

㈥綜上,足認A女送醫過程,搬運人員,並未魯莽草率為之;

亦非醫院急救時造成。且依前述各法醫之證述,亦可排除係腳踢所致。若再對照被告前述之自白,即抓住A女之頭部朝牆壁撞擊多次、將A女身體摔向地面、拋甩A女過矮櫃等情,足認被告之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高大成法醫所謂肝臟破裂有可能是因為在送醫途中因搬動A女所造成,以及解剖紀錄所謂A女之可能遭腳踢或被踹致腹腔出血等情,經本院查證結果,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㈦有關A女頭部之受傷:除經被告坦承抓住A女之頭部朝牆壁

撞擊多次、將A女身體摔向地面等情,及驗斷書、解剖紀錄、照片等件可供佐證外。鑑定人吳木榮法醫亦證稱:A女頭部右側是裂傷有出血,是撞擊的傷勢,左邊側面也有一個撞擊痕(後枕部亦有瘀血傷),代表A女是在不同時間不同的角度撞擊的,所以撞擊的次數不只一次(見更二審卷第二九二頁)。石台平法醫亦證稱:被害人頭部有左太陽穴(皮下瘀血合併骨折與水腫八X七公分、左顳骨線狀骨折)及後枕部(後枕骨中央下方線狀骨折、後枕下方十X十二公分之皮下瘀血水腫,合併骨折)等兩個主要傷,以及右前額及左前額兩個次要傷;後枕部骨折表示受到傷害的力量很大,我個人認為這兩個主要傷是兩次動作形成的,且太陽穴的傷造成次要傷,後枕部的傷又造成前額的(次要)傷;我還是要強調,頭部骨頭非常硬,兩次傷害力量都非常大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95年3月7日筆錄第四頁)。綜上,足見被告自白抓住A女之頭部朝牆壁撞擊多次之事實,與上揭驗斷書、解剖紀錄、照片,以及前開鑑定證人吳木榮、石台平等人之證述,並無不符,應可採信。石台平法醫就上開主要傷係打擊傷(敲打頭)或撞擊傷(頭撞牆),雖證稱:「分辨方法要看腦受傷的位置。右太陽穴受傷有骨折,如果右太陽穴下方的腦有受傷,這個傷是打出來的。如果右太陽穴去撞牆,腦傷會出現在左邊... 本案很可惜,沒有腦傷的敘述,腦子傷在什麼地方,卷內看不出,這個傷是打傷還是撞傷的無法辨別」「(死者是右臉被推還是左臉被推導致這個現象?)我通通不能判斷,因為資訊不全」等語(見本院上述筆錄第四、五頁)。然被告始終否認使用其他物品毆打被害人,且依上開供述,已足認定A女之頭部傷勢應係連(接)續多次撞牆所致,鑑定人石台平之證述,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不影響被告殺人主要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A女身上其他傷勢之說明:

⒈A女之舌骨、會厭、甲狀、環狀軟骨骨折,頸動靜脈瘀血及

點狀出血、氣管內之粘膜點狀出血、食道粘膜點狀出血等傷害,係因外部繩子壓迫所造成,且依受壓迫部深及食道,致食道粘膜點狀出血,可知兇嫌用力極大,此有解剖紀錄可按。被告持童軍繩纏繞緊勒A女之頸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扣案之童軍繩一條可佐。被告持童軍繩纏繞猛力緊勒A女,致A女之舌骨、會厭、甲狀、環狀軟骨骨折,頸動靜脈瘀血及點狀出血、氣管內之粘膜點狀出血、食道粘膜點狀出血,足堪認定。

⒉A女右前額不規則裂傷五X一 公分(以下簡稱Y字形裂傷)

,解剖紀錄記載為:非拳頭傷,亦非鐵器傷。吳木榮證稱:撞到平面璧的機會不大,如果撞到牆角就有機會造成,平面力量是直接壓到骨頭,如果角的話就會有一個月接觸點等語(見更二審卷第二八六頁)。石台平亦證稱:無法判斷兇器的性質,只能說鈍傷(見本院更四審卷95年3月7日筆錄第五頁)。亦即A女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抓住A女之頭部朝牆壁撞擊時,撞及牆角或其他突出物所造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並無不符。

⒊A女兩手臂有多處瘀傷、撞擊壓迫、手抓痕、下肢於兩膝蓋

之兩處皮下瘀青三X二公分,已如前述。吳木榮證稱:本案我認為可能是複合式的,可能抓手去撞東西,並不是單一的,如果有東西打的話,就會有打的傷痕等語(見更二審卷第二八八頁)。石台平證稱:四肢受傷非常雜亂輕微,表示兩人有爭執、肢體的互動抵抗、控制,或搬運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五頁)。足見該等傷害,應係被告持童軍繩纏繞緊勒A女之頸部、抓住A女撞牆、將A女身體摔向地面,拋甩A女時,於該等過程中所造成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亦無不符。

⒋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被害人A女受有上述傷害已極明確。因

之,被告就其殺害經過之細節,前後雖略有不符;解剖紀錄及證人高大成、吳木榮、石台平等人就傷害造成之可能原因之判斷,或稍有不同,然就被害人係因被告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則並無二致,已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殺人動機之說明: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打她?

)因為她一直拉我衣服,要向我借錢,但我不答應。到一樓房間,她又拉我的手指頭,雖沒斷,但很痛。之後,我玩我的童軍繩,她寫她的履歷表;寫完後,我約她出去吃中飯,她說不要,她只要向我借錢,但我說不可能借她錢。她又拉我的衣服。因為最近也有一位網友要向我借錢,困擾著我,所以此時我一時衝動,氣不過,我用童軍繩繞她頸部兩圈,... 繩子就勒緊她的脖子,然後當時我們二人都站著,我左手抓住童軍繩,右手按住她的後腦勺,推她的頭撞牆壁,她頭彈回來,又推她頭撞牆壁,反覆約三、四下... 」(見相驗卷第九頁背面)。

㈡被告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時陳述稱:89年10月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一個在高雄的女友,至90年3月分手。

期間曾帶女友回家幾次,且彼此有親密關係,但因性器無法順利插入女友之陰道,自覺性無能而十分愧疚,所以分手等語。鑑定報告又謂;個案知係肥胖影響,若聽到有人開玩笑談起性無能,就覺得是在諷刺自己,會覺得心裡煩等語,個案有性功能障礙,且因此有性挫敗經驗等情,有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一紙載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五一八頁、五二0頁)。被告於案發時體重達一百二十公斤之事實,亦有看守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三百頁)。則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多次供稱:她就罵我性無能、小氣、軟腳蝦等語,應可採信。

㈢本件引致被告殺人之直接原因,應係被害人A女嘲笑被告性

無能之言語,損傷其自尊心及對於A女之信賴所致,業已如上述,至於雙方是否確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期其是否確屬真實,且亦與本件被告殺人之動機並無直接之關聯。就此,告訴人代理人雖陳明A女衣食無虞,不可能向被告借錢等語,並稱:A女平時之零用錢無虞,如另有花用例如買文具或買化妝品等,其父母會另行給錢,A女從不缺錢花用,且郵局帳戶中尚有二萬餘元之存款等語。證人即A女之雙胞胎妹妹C女(姓名、年籍詳卷)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六一頁背面),且有竹北郵局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九一頁)。告訴人B亦陳稱:我在案發之前一日因A女表示要買化妝品,給予三萬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四六頁反面)。被告亦供承:A女於5 月20日上午經被告陪同購衣,係由A女自付金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四三○頁)。此外,A女係在學學生,生活正常單純,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初步調查表一紙可查(見相驗卷第二頁反面)。A女無飲酒及施用毒品現象,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八三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一0七頁)。而A女送驗之胃容物、膀胱沖洗液均無酒精成份,雖血液中經檢驗有微量之酒精反應,惟該酒精反應係因屍體腐敗或細菌增生所致(詳91年5月3日法醫師高大成覆原審之函文四之說明,附於原審卷㈠第一九九頁)。依上所述,A女無急需用、借錢之必要,堪可認定,被告雖一度辯稱:A女要向其借錢購買毒品販賣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度偵聲字第六七號卷第十一頁),應係臨訟無稽之詞。C女亦證稱:死者常買化妝品(見偵查卷一第六一頁反面)。至扣案之被告使用之桌曆,為被告之筆跡,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五審卷95 年6月26日筆錄第二頁、同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桌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 之規定,該桌曆自得於本案作為證據使用。而該桌曆四月

二十二 日記載:「晚上8:00到○○○(即A女)家載她,她買護ㄏㄨ(膚)双(霜)」;五月五日記載:「竹北○○○(即A女)欠3000元,還我日」(見偵查卷一第六六、六七頁)。該等記載錯字、注音符號參用,應係識字不多,難免誤寫所致,尚非臨訟虛捏。而一般借錢者其原因、動機凡多,不以無錢花用一端。尤以年輕男女於交往期間,有時為增加情感之聯繫或測試彼此重視之程度,或不免以金錢之互相流用為達其目的之手段之一,依上述桌曆之記載,雖可見被告認定A女有購買化妝品之需求,且A女曾向被告為金錢之支用,然其確實之原因,固難於查考,惟就A女之經濟狀況而言,應非僅係單純向被告借貸金錢而已,應另有其他感情之因素存在,然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案發當日A女言語上曾向其表示欲支用金錢一情,參諸上情,仍可採信。

五、有關被告殺人故意之認定:被告之前述行為致A女受有極為嚴重之傷勢,足見被告下手兇狠。且被告係猛力推擊A女頭部重撞牆壁及地面,更以繩子套住A女頸部用力勒緊,致使A女頸骨骨折、頸動靜脈及氣管等部分瘀血,顯非失手所為。且人體之頭部,為腦神經及生命中樞之所在,如遭重擊,極易因腦部受傷而死亡;而人體之頸部,為氣管及動靜脈所通過,如遭緊扼,將導致窒息而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身高一百七十七公分,體重達一百二十公斤,可謂高大壯碩,其以童軍繩猛力緊扼A女頸部,復抓住A女頭部重擊牆壁多次,復將之摔向地面,拋甩過短櫃,顯見被告明知A女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猶悍然為之,其有殺人之故意,極為明確。被告所辯係因一時之衝動,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不可採信。

六、有關案發當天被告約A女外出之原因以及被告與A女於何時到達本案凶案現場,告訴人與被告雖頗有爭執。依起訴書之記載,係認為被告意圖對A女強制性交,乃對A女騙稱可約A女之舊識戊○○(本院按:被告之堂弟)出來見面而誘騙A女外出云云。惟查:

㈠戊○○與A女頗有交往,曾有親密關係,此經戊○○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曾與A女有電話聯絡,亦有戊○○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可按(見偵查卷一第一三五頁至一四一頁)。則A女若有與戊○○若聯絡之必要,實無透過被告聯繫之必要。

㈡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曾載同A女至新竹

南寮魚港練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而A女之行動電話亦顯示五月十八日晚上至十九日零時許,通話之基地台在新竹市○○路○段○○○號(南寮魚港附近),足見被告所述可以採信。再者,被告前此曾多次以電話聯繫其前任女友均未獲置理,此有被告之通聯紀錄一紙可按(見偵查卷一第一九七至二0一頁)。然被告之前任女友於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則有撥打A女電話並通話三十二秒之紀錄,此亦有該電話通聯紀錄可按。而此應係被告於與A女練車時借用A女之電話撥打予其前任女友但未回應;其前任女友並因不知係被告所撥打而回電。綜上可知,被告已獲A女之信任,否則二人實無於深夜時分遠赴南寮漁港練車之理。不僅如此,被告供承案發當天早上又載同A女赴南寮練車等情,核諸A女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清晨六時二十分許及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許之通話基地台,均在竹北市○○○路○○○○號四樓(即A女住處附近);而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二十六秒,A女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則在新竹市○○路○段○○○號即南寮漁港附近(見偵卷一第二0七頁)。此與被告所述五月二十日早上到A女家載她到南寮漁港練車,其後將A女送回家等情,均屬不符。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可採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練車時間在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十時二十分許,應是記憶上之錯誤,併此敘明)。綜上,A女並無拒絕被告相約之情事,被告實無託詞相約之必要。且被告若有意對A女性侵害,儘可利用深夜或清晨在南寮漁港練車之時機為之,何致於帶同A女至人煙稠密之竹北市區?若被告早有殺害A女之意,又何須密集邀請A女外出練車?㈢有關被告著手實施殺人之時間:

查起訴書記載被告誘騙A女外出後即將之載往凶案現場,並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七許與A女發生爭吵,因而驚醒二樓房客己○○云云。經查,住居○○街○○○號二樓之房客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確定我第一次被吵醒是九時三十七分,因我有看手錶,因有人在樓梯走來走去,... 在九時三十七分時有聽見腳步聲,也有聽到一男一女在對話,因有回音,內容不太清楚,後來有聽到爭吵聲,便不知是何時了,我直覺上是樓上的人在吵架,第二次被吵醒時有聽見女子微弱的慘叫聲,直覺上也以為是樓上傳下來的,因我們樓梯回音很大,樓梯是在一樓室內的中間,(平常回音便很大)當時約在十時至十一時之間。最後醒來是下午一時多;那種慘叫聲好像是被打的聲音聲音,很尖,過了沒多久便聽到撞擊聲,時間我真的不確定;爭吵聲內容聽不太出來;我所謂的爭吵聲音就是我所說的一種對話聲音,因我聽起來的感覺好像在爭吵,因為口氣上好像是在罵,再加上回音所致(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嗣於法院證稱:我當時比較清楚,我當時是如此說的,有關本案時間的陳述,以當時的陳述為準等語。然己○○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時間,已近一月,是否能正確描述第一次爭吵時間,已有可疑。縱認己○○在夢中被吵醒後,曾看錶,所顯示之時間確為九時三十七分,亦不能當然證明即係被告與A女之爭吵。不僅如此,依A女使用之電話,顯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三十八秒、九時二十七分十二秒、九時三十二分五十九秒、九時四十分三十五秒撥打手機之發話基地台,均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四樓,亦即A女應位於該基地台即A女住處附近(見偵查卷一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果如此,A女又如何能在九時三十七分在凶案現場與被告爭吵?再對照A女之電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一分至十一時三十二分止,有數通基地台在竹北市○○街○○號(喬蓮旅館)之通話紀錄(見偵查卷一第二○八頁)。顯見被告所述練車後先送A女回家,購買早餐,向A女之妹C女借衣服未果,其後外出購買衣服,再到凶案現場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若再觀諸C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她(A女)出門時已經九點多了,他還為了我不借她衣服在生氣,在大聲抱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一頁),則被告所述應可採信,即被告與A女實不可能於九時三十七分即發生爭吵並驚醒己○○。又,第一位發現本案之歐陽志平於警詢時稱:十二時十分左右,我在一樓騎樓看到房東兒子大胖(被告)及兩灘血跡,我就問大胖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一第十二頁),此與警方勤務指揮中心係於十二時十三分受理本案報案之事實相互對照(見同上偵卷第一八八頁紀錄表)。更可印證本案發生之時間,當在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後。縱認被告與A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已有爭吵,其時被告既未著手於殺人之實施,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關於被告精神狀態部分:㈠被告之母親徐木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一百多萬元

存款,被告有三、四張提款卡;又稱:被告賣掉台積電股票的錢拿來買車,股票也是他自行向證券商聯絡要賣,車子也是他一個人去買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六十頁)。被告之父陳炳枝亦證稱:被告自己買的中古車,是最近才買的,車價約十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五十九頁反面)。顯見被告有處理財務、買賣股票、汽車之能力。

㈡證人即證券營業員彭綉嫦於警詢時陳稱:他(被告)是我股

票買賣的客戶之一,他是用網路下單或他本人親自打電話給我的方式買賣股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七五頁)。亦即被告有以網路下單或以電話買賣股票之能力。

㈢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非處於意識不清或受精神症狀影響

而致不能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即於涉案當時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修正刑法則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為恭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五一六頁至五二三頁)。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時就讀於忠信高工資訊科夜間部高三,在校成績平穩,成績中等,及至本案羈押始休學等語。

亦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能親自單獨購買中古小客車,亦能以網路下單或

親自打電話買賣股票;於本案偵、審中或能對答如流、或能反問問題、或能飾詞卸責,且就案發之事實避重就輕等等情形以觀,尚難認被告智商不佳或因自幼曾發高燒而影響智力影響其判斷能力,被告所辯其係邊緣型智能障礙,應屬精神耗弱禍心神喪失云云,不可採信。

八、本案事實已極明確,卷內其餘證據,如案發後屋內是否有血跡?是否凌亂?A女是否撞及桌腳?童軍繩是否係被告預謀準備?現場房屋之原有房客何時退租?乃至卷內其餘通聯紀錄、其他證人之供述等,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或前已敘明,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被告是否自首之說明: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竹北分局員警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尚

不知死者為何人,我到甲○○他家時,丁○○剛坐下來詢問甲○○,我便問丁○○有無說什麼,丁○○就說他剛到,我問他何人是目擊證人,他說是甲○○(用手勢比的)。後來我問甲○○,被打受傷送醫者你可認識,名字為何?甲○○說他認識,名字叫A女,但他寫錯名字。我問他何時與A女出去,他便開始敘述,敘述的很冗長,後來說到他與A女吵架,「我便開始懷疑他」,我問他你有無打她,他便說有,後來我要帶他回警局進一步訊問,在車上我便又開始問他如何打A女的細節。是我先問他「A女是否你打的?」,他還說他把A女撞牆撞了三、四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嗣於原審證稱:竹北分局通知我說有件傷害案件,被害人可能快死亡,要我去現場。我到現場後,被害人已死亡,我有和派出所聯絡過,我先問副所長有無查出A女身分,再查出屋主身分,我到現場時屋主陳炳枝已經在場,我問陳炳枝說被害人住在你這邊,你怎麼不知道,他說沒有看過這個人,他說他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走了。我有到陳炳枝家中,是因為我下樓後,所有的人都到陳炳枝家中,說他家有目擊證人;到陳炳枝家中看到甲○○、甲○○的父母及丁○○,我問誰是目擊證人,丁○○就手指甲○○,但沒有說明何意,我問甲○○與被害人是否認識,他說認識,並寫被害人的名字,但寫錯字,當初甲○○沒有直接告訴我說人是他傷害的,我訊問過程中,認為甲○○犯罪嫌疑重大,應帶回刑事組製作筆錄。甲○○「進一步訊問後才坦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於本院更一審時亦證述:我問被告是否認識死者,他說認識,他與他是朋友,他又說他早上有與他去開車,... 我直接問他有無與死者發生爭執,他說有,又一直說開車的事情,所以我們就將他帶回調查;他敘述的很冗長的內容就是一直說他早上帶她去開車、買衣服等事情,沒有說她殺人的事情,後來我問他是否有打被害人,他說有;當時我懷疑他的原因是因為他與被害人認識,他說了不對的名字,我問他最後與他見面的時間,被告又開始繞其他的話,我就問他是否有吵架,被告說有,所以我才開始懷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0頁,92年6月23日訊問筆錄)。

㈢證人即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副主管丁○○於偵查中證稱:「

因乙○○(即第一 位到達命案現場處理之竹北派出所警員)打電話回所時有說要找甲○○,因為甲○○報案A女被一部汽車,有三、四名男子押走;當時尚未懷疑是甲○○,只是要找他確認車號,後來陳炳枝女婿(應係指李嘉南)過來現場說已找到甲○○,我才與他一同前往陳炳枝的住處,到了該處,我先問被告有無看見車號,他說「我沒有對她怎麼樣」,一 直講這種話,.... 甲○○在他家說他只推了死者一下,說他沒對她怎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時亦證述:我去被告家裡問他時,他說「我又沒有對她怎樣」。我到被告家中的時候,被告的父親有對被告說:你自己做的事情,你自己要負責。我當時認為被告涉案。我沒有說「他沒有自首」這句話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頁,92年6月23日訊問筆錄)。

㈣被告之父陳炳枝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對我說案子是他做

的,他要自首,我才叫我女婿帶副所長丁○○過來,但當時由甲○○與丁○○對講,我沒有告訴丁○○本案是甲○○做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7頁)㈤則依上述事證可知,證人丁○○與丙○○,係認被告為目擊

證人而前往被告家中詢問被告,當時並未懷疑被告係犯罪之人,迄至證人丙○○,詢問被告何時與A女出去,被告始敘述與A女相處情節而說到與A女吵架時,方主觀上懷疑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旋即詢問被告有無毆打A女,被告自承伊確有毆打或「推」A女,迄至進一步帶同被告回警局偵訊時,被告即坦承犯行等情,顯見被告在家中主動向丙○○、丁○○陳述其認識A女、A女姓名及其有與A女吵架、毆打或推之前,丙○○、丁○○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係殺害A女之兇手,丙○○、丁○○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係犯罪嫌疑者,是以,自不得謂偵查犯罪權限之丙○○或丁○○已發覺犯罪。亦即,被告實際上於丙○○警局訊問時確已坦承其行,而在此之前,丙○○等之所以懷疑被告涉案,全係由於詢問被告與A女相關交往及案發當日之行蹤等案情細節而致,查被告對於犯罪之自首,並非要求一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詢問或訊問時,即全部坦承犯罪始謂之,警方偵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或關係人,如自其供述中察覺不合情理之處,依其專業經驗判斷,認可能涉及本案而為進一步之訊問,被告乃進而坦承其犯行,如警方之懷疑全係來自於該人之供述,別無其他客觀之事(物)證足以引致該懷疑,則該人最後之坦承犯行,即應得謂為自首,如此方屬合理正確運用自首之制度,以期避免偵查資源之浪費並鼓勵犯罪嫌疑人知所悔悟而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蓋欲犯罪之人於警方詢問之初即斷然承認乃其所為,實屬強人所難,亦非對於人性之合理期待。尤以本案被告係疑似邊緣型智能障礙之人,其供述與組織之能力較之一般人略低,其供述案情初始至最後坦承其行並願接受裁判,固有相當之時間,然依上述事證,其於警方詢問之時,雖略有吞吐之情,但就主要部分均配合警方之詢問,而供述:與A女認識,案發當日一起開車,有吵架,有打A女等情,始終並未誤導警方,而此亦為警方何以立即對被告產生懷疑而欲進一步加以訊問之原因,蓋以案發當日與死者間之密切關係,即足以引致一般受有相當刑事偵查實務訓練之警員產生懷疑,惟此時並無其他客觀之解剖或現場跡證得以佐證該懷疑,自不得謂該全係來自於被告供述之懷疑已屬所謂「得有確切之根據為合理之可疑」,要之,自首亦得係一相當期間之過程而產生之結果,本件警方於案發之初懷疑被告涉案,既全係來自於被告之供述,被告嗣後至警局時亦已坦承其行,並願接受裁判,本院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始符事理之平。且自首係客觀之法律事實,並不受被告或證人主觀之認知而影響其法律效果之判斷,此或因其等出於誤解,或係對於法律認知之不足,其原因不一,自不能遽以其等對於法律之認知而為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判斷,其理甚明,併此指明。

㈥綜上,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供出其認識A女、A

女姓名及其與A女吵架、毆打A女等事實,最後並於警局詢問時坦認其行,並願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

十、被告並未對A女為性侵害之說明:㈠公訴人以被告係意圖對A女強制性交,而以前述方法誘騙A

女外出,其後將A女載往凶案現場;迨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開始以暴力準備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A女雖用雙手極力抵抗,然仍抵不住體型龐大之甲○○,致A女雙手內側因而受有多處淤傷。甲○○隨即取出事先準備之童軍繩在該房內將A女之頸部用力勒住,甲○○以童軍繩綑綁A女後,即用不詳之鈍物猛力強行插入A女之陰部,致A女之陰道入口處三點鐘、九點鐘之方向受有出血及瘀血之傷害等語。

質之被告,則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

㈡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解剖紀錄、法醫高大成

之證述及扣案之童軍繩等為其論據。經查,高大成法醫做成之A女之解剖紀錄,關於泌尿生殖及附屬器官欄項記載:「死者之大腿內側及陰阜、大陰唇並無明顯以皮下出血或血腫,『故遭受強姦之可能性不大』,但是陰道入口處之三點及九點方位可見出血及淤血,故生前性交或以鈍器物插入陰道之可能性是有的::」,有該解剖紀錄可稽。高大成其後併提出書面稱:①如有精液,即有發生性關係。在此狀況下,如果沒有陰阜周圍外傷,則應非被強迫的或是被藥物迷昏者。②如無精液,則有可能男用保險套或以手指抽插(亦為鈍器物之一種)所造成之結果。③生前性交能採到精液,因走動、洗澡大概三天內才能採到精液,一星期以上大概就不可能採取到精液(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

㈢然查被告並未騙A女外出;被告相約A女之初,並無對A女

強制性交或加以猥褻之意圖,均如前述。且被告所辯應A之要求,幫忙寫履歷表之事實,亦有該履歷表可按(見偵查卷一第十七、十八頁)。則公訴人所指:迨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開始以暴力準備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云云,不僅毫無動機,更未見有何證據可以佐證。再參諸A女死後之照片,可知A女之衣著尚稱整齊,內褲之穿著亦屬正常(見偵查卷一第三二頁照片),現場更無任何鈍物扣案,則公訴人所指不詳鈍物係何所指,並無任何佐證,應屬臆測。

㈣其次,解剖紀錄係謂:遭受強姦之可能性不大;又謂:但是

陰道入口處之三點及九點方位可見出血及淤血,生前性交或以銳器物插入陰道之可能性是有的等語。高大成提出之書面覆函亦僅稱:如無精液,則有可能男用保險套或以手指抽插所造成之結果。然此僅係推測之詞,尚須有其佐證。高大成於原審雖又證稱:陰道入口部分傷勢,由出血與瘀血部分來判斷,是軟性鈍器物如手指所造成;又稱:出的血是新鮮代表有生活反應,並據以推測被告有對A女猥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背面)。然軟性鈍器物固可能係手指,但亦可能係手指以外之物,如何能逕予認定係被告以手指猥褻或強制性交A女?況係何人以軟性鈍器物或手指,於何時、在何處,以何種方法造成,均有未明。上開解剖報告甚至認為性交亦是可能原因之一。亦即高大成法醫之上開證述,僅係可能原因之一,並未排除尚有其他可能。此由高大成法醫於其後法院審理時之下列證述即可印證。

㈤高大成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所謂新鮮血是指死亡前往前二十

四小時之內(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五頁);於本院更一審補充證稱:出血點是新鮮的出血點,被害人大腿內側及陰阜沒有受傷,所以可能是和姦;手指、按摩器及性交都有可能造成陰道破裂,但如果有強迫性的行為出現,如有外傷,我們才會認為有強姦的可能性。陰道三點鐘、九點鐘方向受傷,不容易判斷是否自慰造成;被害人的傷,各種可能都有,男性的性器官比較大或較粗,或是激烈的性行為都會造成出血,如果女子沒有反抗,所以不一定是強制性的性行為。被害人之傷,到底是強制性交或和平性交無法判斷,用手指強制進入陰道,有可能不一定會造成大腿及陰部之外傷;被害人傷在死前一天之內造成的,嚴格的說,也可能是死前一個小時造成的(見更一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迨至更二審則證稱:依法醫鑑識專業實務,一般係依被害人性器官的周圍有無內出血與陰道有無裂傷等情形,來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強制性侵害。被害人之大腿內側與陰部大陰唇有無出血或血腫、衣著整齊與否,均為判斷有無遭受強制性侵害的特徵;但是假如衣著不整齊,大腿內側與陰道都沒怎樣,我們還是會判定沒有遭受性侵害;一般而言,可能造成陰道受傷的原因很多,不能單以陰道受傷即認係受強制性侵害,還須鑑識陰道內是否有精液,如沒有精液,則查有無前列腺液或有無保險套,如果都沒有,則須考慮有無打架受傷或騎腳踏車等其他可能造成陰戶裂傷之原因;自願性之性交比較不會造成陰道受傷,但如果沒有潤滑或性器官比較粗大或較激烈則都會,使用按摩器當然會造成陰道受傷。又稱:本案我在解剖報告記載:「被害人陰部入口處三點及九點鐘方向可見新鮮出血及瘀血但大腿內側及陰戶、大陰唇並無明顯出血或血腫,因此判斷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沒錯,這些是綜合我剛才所講要件所判斷之結果,當時我有採被害人陰道內容物鑑定;另外依鑑定報告結果被害人陰道內並沒有精液,在現場也找不到保險套,因此無法判定被害人係遭受強制性交等語。依高大成法醫之前開證述,可知A女陰部入口處三點及九點鐘方向新鮮出血,固足以認定A女陰道之傷為死前二十四小時內造成,然可能為合意性交、手指、按摩器或鈍器物等原因造成,尚難確定係外物所致。

㈥此外,吳木榮法醫、石台平法醫之證述乃至台灣婦產科醫學

會之函釋,亦均不能認定被告曾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合意選任之鑑定人吳木榮法醫

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因為強制性交的方法可能是壓制或綑綁等方式,如果打暈了,身上有可能會出現傷痕,如果有傷痕可以顯示被害人有掙扎抵抗不同意,但沒有傷痕就不能單純以此來認定是同意或不同意。所以不能因為A女大腿內側及陰阜無明顯之皮下出血或血腫之情形,即可判斷未遭強制性交。如果大腿及陰阜有受傷,是否一定是遭強制性交,要看情形,如果身上有任何掙扎被壓制或綑綁就有可能表示她是不同意。陰道的傷勢可分為外傷性及非外傷性,外傷性是可能有物體有磨擦所造成,非外傷性可能是因為清潔問題等造成的。我們判別方法是以切片來判別新傷還是舊傷,這是最準確的。本案在A女的陰道採集到黃色黏稠液體,有可能是因為發炎現象所導致,我們判別的方式,是以陰道抹片來看,如果有發炎就會發現有發炎細胞,發炎細胞超過數量,就表示發炎,本案我沒有看過,也沒有抹片。本件無法單純依陰道傷勢判斷被害人是否遭強制性交等語。

⒉石台平法醫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我的分析是依據解剖報告(

紀錄)的敘述;三點及九點鐘方向有出血及瘀血。但我從相驗卷之照片(本院按應係指相驗卷第二一頁照片),沒有辦法看到三點鐘及九點鐘方向有瘀血,因為照得太遠,沒有放大照片,我無法掌握這句話的佐證,無法認同這句話,我不認為有這個傷害,因為整個卷內找不到證據,紀錄時也沒有寫大、小,敘述不完整,三點或九點有沒有傷害,我存疑。又稱:一般受侵害處女膜有兩種情形,「三點至九點」(下半圓)多半是性交,最易出現在「五點到七點」;「九點到三點」(上半圓)這個半圓則是有異物侵入,最易出現在「十一點到兩點」,本案很奇怪,只有在「三點及九點」發現傷害,其餘沒有等語。又稱:一般性侵害我們可能會說幾點鐘方向有裂傷,以此來判斷在上半圓或下半圓,本案出現在三點和九點,其餘十個點的方向都沒有傷勢,這很奇怪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筆錄第三、四頁)。

⒊本院更二審就A女大腿周圍及陰戶並無明顯外傷,惟陰道卻

有出血等情,函詢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原因為何,據覆稱:「

一、A女陰道入口處之三點及九點方位可見出血及瘀血』,如果A女並非曾經生育過(經陰道自然分娩),或者以性交易為其常業(性工作者),一個性經驗並不頻繁的十八歲年輕女性,正常的性交行為或者以手指或其他異物插入陰道,即有可能造成陰道壁之瘀血甚至點狀出血。但並不能排除是強制性交行為所致,因為當女方不敢或不能抗拒時,陰道受傷並不會伴隨大腿周圍及陰戶的外傷,故單以A女大腿周圍及陰戶無明顯外傷,但陰道入口處有出血及瘀血來辨別平和性相姦或強制性交,在醫學判斷上有其限制與不足。二、至於要以推拉撞擊其腹部或其他方式要造成陰道出血及瘀血,而無伴有陰戶及大腿周圍之鈍擊傷害,發生之機率微乎其微,幾乎不太可能。三、... 」。有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臺婦醫字第九三二○九號函可稽。

⒋依吳木榮法醫所述,在A女陰道採集之黃色黏稠液體,有可

能係發炎現象之一,其無法僅依A女陰道傷勢判斷有無遭強制性交等語。高大成之上開書面亦認為:「黏稠黃色有可能是陰道發炎,亦有可能發生性關係後所殘留之物如精液及保險套之油質」。臺灣婦產科醫學會更認為:「單以死者大腿周圍及陰戶無明顯外傷,但陰道入口處有出血及瘀血來辨別平和性相姦或強制性交,在醫學判斷上有其限制與不足」。石台平法醫甚至懷疑A女之陰道口是否確受有九點及三點方向的出血及瘀血,並謂該等情形與常見之性交或異物侵入所產生之傷害不符。吳木榮認為本案無法單以陰道之傷勢判斷A女是否遭強制性交;臺灣婦產科醫學會亦認:以陰道入口處有出血及瘀血來辨別平和性相姦或強制性交,在醫學判斷上有其限制與不足。不僅如此,A女之陰道採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黏稠黃色物質並非精液;DNASTR型別比對結果,亦與被告無關聯(見偵卷一第二一七、二一八頁鑑定通知書)。亦即,並無證據證明A女之陰道內有被告之精液。

⒌縱認A女之陰道入口有上開傷害。高大成法醫且於本院更一

審證稱:被害人傷在死前一天之內造成的,嚴格的說,也可能是死前一個小時造成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然高大成本院更二審已改稱:我在高院更一審作證說,我判斷被害人陰道傷口之血係死前一小時內所造成,因為係屬新鮮性出血,但當時沒有做病理切片,應該不可以做此不精確的主觀認定等語。吳木榮亦於更二審證稱:A女陰道入口之三點鐘及九點鐘方位有新鮮的出血及瘀血,如果是死亡前出血,陰道表皮破了會流血,有可能是陰道口有擦傷,我們判別方法是以切片來判別新傷還是舊傷,新鮮的出血是紅血球是完整的還沒有分解,受傷時間在二十四小時到三十六小時以內,如果超過四十八小時以上是舊傷的,但以肉眼來判斷是不準確的,新鮮出血是指在死亡前三十六小時出血等語。足見A女陰道出血、瘀血縱無不實,其發生之時間,僅足以推定係於死亡前二十四小時或三十六小時內,無從認定係於被告與A女在凶案現場停留約一小時內,或A女死亡前一小時內所發生,更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所致。而A女上開陰道傷勢並未經切片檢驗,亦已無從再做進一步查證。至於刑案現場採得之衛生紙四團,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衛生紙斑跡與被告血液DNA之STR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刑醫字第七二一五九號鑑驗書可稽(見偵查卷二第二頁)。就此,被告供稱係其前此自慰射精所遺留。不論是否可採,均不能據以推認係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或猥褻後所遺留。

㈦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係在房間內,以童軍繩用力勒住A女脖子

,並加以綑綁;又稱被告以雙手壓住A女手臂造成瘀血,再強制性侵害後,於房間外前廳將A女殺害等語。然A女若遭綑綁,何以其四肢未見繩子綑綁之痕跡?(見驗斷書及解剖紀錄)。若謂被告未以繩索綑綁A女,而係將A女雙手壓住,制止A女掙扎,再以鈍器進入陰道。然依被告所述,A女曾以言詞激怒被告,且與被告有所拉扯。果如此,A女應會反抗,亦即A女雙腿仍可反抗。然則A女大腿內側、陰阜、大陰唇卻無任何皮下瘀血或血腫之傷害?若被告係以雙手將A女雙手壓住,然又如何能持鈍器或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況A女死後內褲之穿戴整齊。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被告係於A女陷於昏迷,不能反抗時為性侵害云云。惟A女遭被告以童軍繩勒住脖頸部,多次推撞牆壁後,頭部受傷流血,所有血跡均位於案發地點房客得自由出入之一樓,而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查無血跡反應,房間內擺設尚稱整齊,並無打鬥跡象,此有現場相片多幀為憑(見偵查卷一第二二頁至三二頁),且經王偉明警員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足見被告殺害A女之現場應係在房間外一樓大廳處,而非在被告房間內殺害A女後再移至大廳。所謂A女在房間內昏迷云云,與事實不符。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係於A女陷於昏迷無法反抗之情況下對A女性侵害云云,係推測之詞,不能逕信。

㈧告訴人另以A女之大腿上有血手印,作為A女有遭性侵害之

依據。吳木榮亦稱:依相驗報告看來A女右側大腿上有疑似血手印,但是沒有明確顯現係血手印(見更二審卷第二九一頁)。稽諸解剖紀錄、驗斷書及人體正、背面圖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均無A女之大腿上有血手印記載。實則吳木榮所指之血手印,應係偵查一卷第三二頁之照片,應先敘明。其次,該等疑似血手印,位於右大腿之正面,大約位於腰部與膝蓋之間,亦即距離陰部,有相當之距離,實難僅依該等疑似血手印,推認與強制性交有關。再觀諸該張照片,可見A女係穿著裙子,呈大字型仰躺地面,衣、裙、內褲之穿著,尚稱整齊,大腿內側及陰部附近更無任何異樣,再參照前述被告殺害A女之方法,可知A女大腿上之疑似血手印,或係A女在死亡自己前碰觸,或係被告在拉扯、推撞、拋甩A女過程中所碰觸。實難認與性侵害有關。

㈨綜上,高大成法醫之解剖紀錄、證述,乃至其提出之書面,

有關A女陰道入口出血、瘀血之判斷,不論性交、強制性交、以鈍器物插入、軟性鈍器物如手指所造成等情,僅係可能原因之一,且有可能係發炎。縱認係外力所致,究係何人、因何種原因、於何時、在何種情形,以何種方法造成均有未明。依前所述,被告與A女在凶案現場停留時間約僅一小時,被告且係一時盛怒,始在公眾得出入之門廳殺害A女,時間應屬短暫,被告是否可能另起意在該處所對A女性交,實值懷疑。實不能僅以A女陰道入口出血、瘀血之事實,即推認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

、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①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因被告本案

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是該條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就宣告之期間而論,刑法第37 條第2項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然因本案被告於減刑後適用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變更,亦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③查刑法第64條第2 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

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 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規定,亦已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於其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其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已如上述,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又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時間在90 年5月20日,雖係不得減刑之罪,但其於本條例施行前自首,故仍應依法減刑。

㈣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犯殺人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犯強制性交而殺人罪,尚有未洽。②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自承其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原審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同有未當。③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就自首部分暨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年輕力壯之青年,因前述細故,情緒失控而犯本案之罪,觀諸被告係以童軍繩纏繞並猛力緊勒被害人之頸部,又抓住被害人頭部連續多次猛力朝牆壁撞擊、摔向地面,復加以拋甩,致被害人受嚴重之傷害後死亡,所為手段殘忍,對他人生命毫無尊重之心,剝奪A女之生命法益,惡性實屬非輕(不因未為強制性交犯行而有異),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不可磨滅之傷痛,然其並無犯罪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一千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銀行支票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6 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犯後復坦承部份犯行,已見悔意,且疑為邊緣型智能障礙之人,爰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依上揭減刑條例減至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為十年,應已足資懲儆。扣案童軍繩一條,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㈤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而殺人罪

部分。然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殺人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1、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第6條、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