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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六)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杰峰 原名為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原名為周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8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續一字第 23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唐杰峰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唐杰峰知悉丙○○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起訴書漏載「段」字)三小段第120、121、122、124、125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路○段○○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81年間,向丙○○稱,欲購買系爭房地,惟因雙方就付款方式及價金未達成協議而不成,唐杰峰乃央請友人丁○○(被訴背信罪,經本院89年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無罪確定)於82年2月間出面洽談。同月27日,丁○○與丙○○就前述系爭房地買賣達成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協議而簽訂契約(由代書陳啟川所擬),並由丁○○先付定金200萬元。嗣丁○○以丙○○係公務員,無法由丙○○為債務人而以系爭房地抵押貸得買賣契約所定第2次付款之3,500萬元為由,二人協議改由丁○○為債務人,並以丙○○為義務人,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物,向銀行抵押貸款3,500萬元,丁○○另尋代書甲○○(原名周華坤),接替原代書陳啟川續辦向銀行抵押貸款及房地產權移轉事實,丙○○、丁○○二人再於同年3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由甲○○執筆(下稱本件買賣契約),丙○○與丁○○約定付款方式,除前付訂金200萬元外,於3月18日再由丁○○支付100萬元,另3,500萬元則由代書甲○○以買受人丁○○為債務人,丙○○為擔保物提供人,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銀行辦妥抵押貸款,並經銀行核准放貸後支付餘款3,500萬元,此外二人均不得以系爭房地向任何其他公司或個人抵押貸款,剩餘之價金200萬元則於辦妥產權移轉手續完畢3日內支付。丙○○則於簽訂契約時,將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辦理過戶而事先蓋妥印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身分證影本2份、增值稅申報書及各項稅捐資料等過戶資料(以下統稱辦理過戶所須文件)等交由代書甲○○保管,並委任甲○○先辦理抵押設定貸款,俟貸款核撥及交付丙○○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丁○○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為確保雙方交易安全,甲○○不得將辦理過戶所須文件交付雙方中任何一方為其他處理。嗣丁○○、唐杰峰2人以申請建築執照為由,向甲○○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前述辦理過戶所須文件,甲○○為專業代書,依其專業,明知此類文件如任意交由契約他方即買方丁○○帶走,將使出賣人丙○○無法監控本次交易之安全,對丙○○能否順利收到尾款3,700萬元(即第3次及第4次付款),影響至鉅,攸關丙○○之利益,且依契約所載係先辦理抵押貸款交付3,5 00萬元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然不得將過戶文件交付買賣他方丁○○,乃基於與唐杰峰、丁○○共同意圖為唐杰峰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得3,5 00萬元前,仍於同年3月15日親赴唐杰峰經營之公司,將辦理過戶所須文件(該文件記載出賣人為丙○○、買受人為唐杰峰,甲○○並在其上記載其本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及先前由丙○○蓋章之空白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公定契約書,交付丁○○及唐杰峰,唐杰峰、丁○○得手後,為後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丙○○。唐杰峰取得相關文件後,未經丙○○之同意,利用上開申請書等件,先持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欲向該行辦理抵押貸款,但銀行承辦人張林富表示無法辦理,並轉介代書許曼麗辦理第二順位之民間抵押貸款。唐杰峰、丁○○未經丙○○之同意,明知丙○○與唐杰峰之間並無真實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竟利用不知情之甲○○所填寫完成之唐杰峰與丙○○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公定買賣契約書(均已由丙○○蓋好印章),及上開移轉登記申請書、公定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委由不知情之許曼麗(已更名為許芝瑜)在過戶文件上表明為甲○○之複代理人,而於82年3月31日向地政機關提出辦理過戶所須文件,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杰峰,攸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快速於次日即同年4月1日登載於所掌之登記簿上過戶移轉登記為唐杰峰所有,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關於地政之管理。同日唐杰峰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為契約約定以外之第三人呂金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因丙○○未取得剩餘之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已被過戶,乃於同年5月28日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而丙○○所提出之債權憑據係丁○○所交付由唐杰峰簽發之700萬元本票,唐杰峰乃提供700萬元之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後雙方和解,該700萬元由丙○○領取,且在此之前,系爭房地由丙○○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設定抵押權2,400萬元予臺北銀行),由唐杰峰負責償還,故丙○○尚餘1,000萬元之價金未取得。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 3定有明文。本案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以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用,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前揭背信行為,辯稱:伊係受丁○○之委任收取過戶文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非受任於告訴人丙○○,丁○○向伊索取各該文件,係被騙而為,及後蔡用昌交予許曼麗辦理過戶及設定手續,伊均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唐杰峰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據其在本院前審辯稱:伊係向丁○○買受系爭房地,並未與告訴人訂約,且已付了1,000萬元,伊在得知房、地已過戶,才簽切結書,不是認錯賠償云云。惟查:

㈠查卷附告訴人丙○○與丁○○於82年 3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有「代書周華坤」之記載,被告甲○○並註記當場收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77頁),並為告訴人丙○○及證人丁○○供承在卷,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認係接受丙○○之委託(見偵續一字第 236號卷第 179頁),核與被告唐杰峰所供述之代書是丁○○、丙○○二人找的(見偵續字第

421號卷第26頁),及告訴人丙○○指陳:我於82年 3月15日在陳再賢律師處,委託甲○○先辦貸款再辦過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1頁)情節相符。況且告訴人丙○○若未委任被告甲○○,何以將過戶文件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書直接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又為何收受辦理?而契約當事人往往先由其中一造指定、推薦代書,再由雙方共同委任,本無須兩造共同尋覓代書,故被告甲○○係受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即告訴人丙○○、丁○○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受告訴人丙○○及證人丁○○委託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無訛。又本件買賣契約第 4條固規定:「於甲方(按即買方)按本約第 3條㈠項之約定交付價款之同時,乙方(按即賣方)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歷年稅款收據及其他認有必要之證件等),全部齊備蓋章交付甲方或承辦代書以憑辦理」。是丙○○依此條規定,得將相關資料交付買方,亦得交付承辦代書,選擇權在丙○○而非被告甲○○。參諸本件買賣契約之末,並有被告甲○○簽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項稅捐資料之記載(見偵續一字第 236號卷第 148頁),丙○○既已將之交付被告甲○○保管及辦理,被告甲○○未得丙○○同意時,自不能任意將之轉交買方。又據被告甲○○自承及證人丁○○證述,辦理過戶及抵押貸款所須文件,係由甲○○至唐杰峰之公司交付,丁○○並出具收據一紙(見本院更四審94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被告甲○○並稱交付日期為82年

3月15日(見同日筆錄),茲依丁○○出具收據,其上記載之日期確為82年 3月15日,與本件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相同。

丙○○如有意將辦理過戶所須文件交付丁○○、唐杰峰等人,本可於簽約之時交付,又何須捨此便利,直至簽完約後,再由被告甲○○親赴唐杰峰之公司交付?由此益見告訴人丙○○稱,不知丁○○將此類文件借走(見本院更三卷一第36頁),足堪採信。被告甲○○並供承交付之文件計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過戶申請書、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物(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本院更三卷一第 233頁)。又依本件買賣契約第 3條第 3項規定,甲方應於銀行抵押貸款核撥之同時,支付乙方新臺幣 3,500萬元,而依第 9條規定,此 3,500萬元,賣方同意以買方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屆時由承辦代書通知買賣雙方會同領款,並自簽約日起,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完成為止,除貸款額度 3,500萬元之金額外,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留置、典權於他人;又依第 3條第 4項規定,尾款 200萬元,則於甲方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3日內支付乙方。由契約第 3條㈢及㈣有關付款順序之約定足知,本件應先以甲方(丁○○)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支付第 3期款 3,500萬元(其中 2,000萬元清償賣方前向臺北銀行之貸款),再於辦理過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3日內,支付尾款 200萬元。亦即應先辦理抵押貸款,再辦理過戶,被告甲○○既受丙○○之委任,於收受辦理過戶所須文件後,在完成雙方就此所為約定前,對此類文件有保管義務,不得交付買方,此即為其任務。且告訴人丙○○、證人劉士滉就買賣雙方係約定先貸款後過戶一節,亦敘述詳明(見偵續一字第 236號卷第 185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偵查卷第17頁)。

㈡系爭房地之辦理過戶所須文件委託被告甲○○保管,其目的

在使承辦本件代書業務之甲○○監控雙方依約履行,以保障交易安全,如買方尚未貸得 3,500萬元,辦理過戶文件即交付買方,將使賣方之丙○○無法監控買方依約履行,對其能否順利收到尾款 3,700萬元(即第 3次及第 4次付款),影響至鉅,而攸關丙○○之利益。被告甲○○為專業代書,就此知之甚詳,而有認識,竟不顧後果,而將辦理過戶所須文件交付丁○○、唐杰峰,更且在過戶文件(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載出賣人為丙○○,承買人為唐杰峰)上,加蓋其本人印章,表示為代理人,致唐杰峰得以交予另外一位代書許曼麗,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唐杰峰,致生損害於丙○○,被告甲○○應係與唐杰峰共同意圖為唐杰峰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丙○○之利益,被告甲○○與唐杰峰、丁○○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以認定。

㈢被告唐杰峰與丁○○取得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過

戶文件後,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利用原不知情之被告甲○○,填寫告訴人之登記申請書、公定契約書(均已由丙○○蓋好印章),明知唐杰峰與丙○○間並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買賣之事實,竟由丁○○、唐杰峰持交予案外人張林富轉交予許曼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業經證人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長張林富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唐杰峰他們帶資料來辦理貸款,我評估後無法辦,他們才私下週轉第二順位,證件齊全後,我轉交給許曼麗,當初丁○○先來找我,後來唐杰峰也來,我沒見過甲○○」(見本院更二卷第49頁)。張林富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證稱:「我認識唐杰峰,因無法辦太多貸款,於是他們要求我介紹辦第二胎私人貸款週轉,我要求過戶後資料齊全後才能辦貸款,我交給許曼麗去辦貸款」、「我退給唐杰峰,他再拜託我,交給我辦理第二胎私人貸款,過戶資料我不清楚,找許曼麗看過資料後再去辦貸款,辦貸款時我無法確定見過甲○○」、「唐杰峰給我所有權狀影本,辦理第二順位時我要求先過戶,將所有文件交過來,我不瞭解過戶文件,故請許曼麗來看證件是否齊全」、「辦第二順位時並無與甲○○聯絡」等語 (見本院更三卷一第155、156頁)」。證人許曼麗(嗣更名為許芝瑜)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證稱:「貸款是銀行一個股長交給我辦的,那人叫張林富,當事人、權利人我都沒看過,張林富直接交給我辦的,之前有個唐杰峰要我辦過戶,唐杰峰、張林富與我一起到銀行談設定及過戶乙事,二者是同時辦,他都蓋好了代理人章(指甲○○),叫我劃掉就好了,這些證件都是張林富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2頁),互核相符。此後,系爭房地即於4月1日完成過戶予乙○○,並於同日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金盛,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更二卷第11 2至116頁)、公契(見偵續一字第236號卷第132至136 頁)、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偵續一字第236號卷第35至50頁)附卷可稽。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原是由丁○○、被告唐杰峰與證人張林富商談,因證人張林富評估銀行無法承做,而經證人張林富之引介,由辦理民間二胎之代書即證人許曼麗辦理有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由被告甲○○所辦理,許曼麗亦非被告甲○○委任之人。又經本院前審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原件(影本附於本院更二卷第111頁以下),有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確係均由許曼麗代理辦理(其中過戶部分許曼麗係以甲○○複代理人之名義,設定抵押權部分許曼麗係逕以代理人之名義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過戶部分)上雖亦有被告甲○○之印文5枚,惟其中有2枚已被劃掉。足見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者係許曼麗,並非被告甲○○足以認定。從而亦可見被告唐杰峰均參與其事,對於上開房地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事,知之甚詳。

㈣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於82年 3月15日在陳再賢律師事務所

簽約時,在該書務所之會議室中,被告甲○○拿出一疊空白資料,謂係辦銀行抵押貸款所需,告訴人因而交付印章,由被告甲○○用印,次日被告甲○○更以訂約日所蓋非印鑑章為由,再拿一大疊之空白文件,由告訴人交付印鑑章予甲○○用印,甲○○藉此機會先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蓋上告訴人之印鑑,並以之辦理移轉過戶,惟其從未允被告等先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而被告甲○○並不否認請丙○○兩次拿印章(含印鑑章)在前述高達 4、50件空白文件用印之事實,但辯稱公定之買賣契約書上有告訴人之錯誤印鑑及修正後正確之印鑑,正足證告訴人事先同意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地所有權後才申辦抵押貸款,否則告訴人焉有一再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云云。惟查本件契約兩造間應先辨理銀行貸款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復當庭提出第一次蓋錯印鑑章,但有補蓋正確之印鑑章,嗣後再由甲○○返還之空白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移轉買費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等)46件附卷,其中印章經核與82年 3月15日所訂之契約上之印章及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均相符,且與被告甲○○庭呈附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前後二次所蓋用出費人丙○○之印文(含印鑑章)均相符,揆諸前述告訴人不願在抵押貸款未核撥前移轉所有權、更益證告訴人所陳非虛,顯見被告甲○○係利用告訴人之無經驗,及一般人對代書之信賴,而將辦理登記所需表格,預先蓋好委任人之印章,從而被告前述抗辯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有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告訴人在簽約及蓋用正確印鑑後,依約履行之結果,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同意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丁○○等人。

㈤本件兩造間除向銀行貸款 3,500元左右外,雙方不得以任何

理由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商借、留置、典權於任何銀行、公司、機關、行號及個人等情,業經載明於契約如前所述,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劉士滉所述相符,是被告等共同違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00萬元與第三人呂金盛,顯有違背委任人即告訴人委任之任務,又被告唐杰峰、丁○○82年 4月14日所訂立之切結書中第 2項亦明白載明「違約」,而被告等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即係指違反約定另設 800百萬元抵押權與第三人呂金盛等情,核與證人即契約之見證陳再賢律師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是被告等辯稱依契約在 3,500萬元之範圍內雙方仍得向第三人抵押貸款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㈥又被告唐杰峰於81年底,曾以 4,200萬元向告訴人表明欲購

買系爭房地,惟告訴人因不同意其提出之價金、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而不肯出費上揭房地,嗣被告丁○○透過案外人劉士滉介紹,以 4,00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2年 2月27日在陳啟川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旋於同年 3月15日,丁○○與被告甲○○、告訴人及證人劉士滉等人至台北市○○○路 ○段 ○○○號 9樓之 3陳再傳律師事務所正式簽約,此有該 2份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徵以被告唐杰峰於82年

3月15日(即丁○○與丙○○簽約之同日)即與丁○○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之事簽定契約,且於同年 4月 1曰逕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其名下,並另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呂金盛,事後又每次參與告訴人與丁○○間之協調及簽切結書、和解等情,足見被告唐杰峰確有參與抵押及過戶手續事宜,且與丁○○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所辯不知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㈦衡情依一般房地買賣契約中,除非兩造間情屬至誼,出費人

為保護其權益,多半於買受人繳清頭款後,再將相關房地證件交予土地代書辨理過戶,倘向銀行貸款者,亦將證件交代書辦理,俟大部價款或銀行貸款核撥後,始由土地代書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本件告訴人委任之陳再賢律師因丁○○交付之50萬元支票提示不獲付款,乃催告解除契約之函文雖稱:「..... 土地部分業照伊(指丁○○)所指定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先生完畢... 」等字句,惟此係在被告等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所發之信函,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同意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尚難僅憑認告訴人律師函有此記載,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㈧至於本院雖就同案被告丁○○部分判決無罪確定,但該判決

未審及其是否與被告唐杰峰共同犯背信罪及另一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該判決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依所調查之卷證資料,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唐杰峰、甲○○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以臻明確,彼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杰峰、甲○○二人就索取告訴人交付之相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文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而被告唐杰峰雖未受告訴人丙○○之委任辦理抵押貸款及移轉所有權等行為,然既與甲○○、丁○○共同實施背信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唐杰峰、甲○○及同案丁○○,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唐杰峰與丁○○,明知唐杰峰與丙○○間並無不動產買賣之事實,竟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所備妥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等文件,已由告訴人事先蓋妥印鑑,由甲○○填載完成,再持往不知情之許曼麗,諉其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與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核其此部份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之登載不實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起訴書記載,雖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仍應認為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唐杰峰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唐杰峰、丁○○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填載完成之上開文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係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業已修正刪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舊法。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並未負責辦理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係由另一代書許曼麗辦理,原審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且就被告唐杰峰使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犯行,未予審認,亦有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行為後一再藉詞否認犯行,且被告等犯罪情節重大,手法惡劣,且被告唐杰峰亦從事土地、建築等5年多,亦應知悉相關法令,與被告甲○○合謀共同為背信行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唐杰峰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五、被告唐杰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第

299條第 1項前段、第 371條,刑法第 2條第 1項、第28條、第342條第 1項、第 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條第 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