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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六)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3樓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溫惠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邵良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219 號、89年度偵字第351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己○○殺人罪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己○○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編號二、三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受僱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福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儷公司)擔任行政、會計職務,因屢遭福儷公司負責人王麗文責罵,心生不滿,乃向高中校友己○○訴說。又王麗文之友人鄧煥玲,掛名於福儷公司加入勞保,因病手術,勞工保險局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撥付勞保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該款由乙○○填寫提款單運用於福儷公司,鄧煥玲要求乙○○返還,乙○○對己○○稱係王麗文挪用鄧煥玲勞保給付,還要其負擔,令人氣憤云云。另乙○○覬覦王麗文福儷公司之經營權及王麗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產,而萌生殺害王麗文之犯意,以洩忿及侵奪其財產,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多次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己○○所經營之大豐噴漆行,向己○○表達欲殺害王麗文。復於中秋節(九月二十四日)前夕,在大豐噴漆行,許以殺人後,己○○可獲得福儷公司半數股權及出售王麗文前開房屋清償貸款後之餘額,獲己○○之同意,兩人達成共同謀財害命之殺人犯意聯絡。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間九時許,乙○○以介紹他人買受王麗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屋為餌,計誘王麗文至大豐汽車噴漆行,談話間王麗文譏諷己○○沒用,活了那麼大,還在弄烤漆房,己○○聞言不悅,決定提早立即動手殺人,乃持其修車用之鐵鎚朝王麗文頭部重擊兩次,王麗文倒地掙扎喊叫向乙○○求援,乙○○見其未死,指示勒斃王麗文,己○○乃持鐵鎚柄勒住王麗文脖子,直至王麗文氣絕死亡。殺人後,己○○詢問乙○○如何處置王麗文屍體,乙○○建議就地埋於現場地下,己○○以該地面舖有地磚,沒有挖土工具,不好埋,乙○○乃要己○○以工廠原即有之硫酸試試看。兩人達成以此方式湮滅犯罪證據之犯意聯絡後,己○○以左手拉住王麗文衣領、右手抓著王女牛仔褲的二個褲管,將王麗文屍體,以頭朝下臀部向上之方式,由乙○○扶著塑膠桶,己○○順利將王麗文屍體放入塑膠桶內,使王麗文屍體頭部在桶底臉部朝上,雙腳彎曲,隨即倒入純度百分之九十九未經稀釋之硫酸,將硫酸桶一併放入塑膠桶再封蓋,蓋上帆布掩蔽,並將該塑膠桶以旋轉方式移至附近河邊置放。己○○見王麗文遺落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九三八型行動電話,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手竊取該行動電話(此部分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己○○旋與乙○○清洗地面,己○○並將作案時所穿之衣物燒毀。乙○○再駕駛其所有之DR─七五五三號自小客車載送己○○至福儷公司,由己○○駕駛王麗文所有之DJ─六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加強拖吊區停放,故佈王麗文遭人綁架而在新店地區失蹤之假象。己○○再搭乘乙○○之自小客車,沿環河快速道路由新店往臺北方向行駛,沿路將王麗文皮包內之物品丟棄,在承德橋時,並將行凶所用之鐵鎚及王麗文之汽車錀匙丟入橋下河中,僅保留王麗文身分證供移轉公司股權之用。乙○○將王麗文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己○○,囑己○○撥打臺北銀行語音轉帳電話,將福儷公司在臺北銀行帳戶內之五十萬元存款,轉入臺北銀行嘉興分行王麗文個人帳戶,以履行之前應允己○○殺人之部分款項。乙○○並提醒己○○,殺人現場遺留有王麗文之破碎玉戒一只,要注意清理,己○○回到大豐噴漆行,因未帶鑰匙,請房東杜添枝幫忙開門,己○○進入屋內將破碎玉戒丟入屋旁圳溝。二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己○○於同月九日,持王麗文提款卡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臺北商銀提款機提領十萬元。己○○旋將提款卡交付不知情之胞兄劉忠魁囑託代領餘款,劉忠魁乃與不知情之兒子劉賢佑(劉忠魁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連續自同年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共四次,至臺北市○○○路○段臺北銀行萬隆分行提款機,提領餘款共四十萬元交付己○○,己○○及乙○○遂詐得財物得逞。其間乙○○頻頻打電話給己○○,以雙方約定之暗語『味噌湯』已否煮好,詢問王麗文屍體處理之情形。十月十六日,己○○乘大豐噴漆行旁溝圳遇雨水勢稍漲時,以鐵絲綑綁磚塊於塑膠桶口,將裝有王麗文殘餘屍骨之塑膠桶推入圳溝漂走。十月十七日,乙○○將放置於福儷公司辦公室內,由王麗文與乙○○共同保管,王麗文所遺留之水晶球二顆、彌勒佛二尊、皮帶二條、紫水晶二只、白水晶乙只、磁牛藝品乙只、石雕雞二個、白磁觀世音佛像一個等物取交己○○,而與己○○共同侵占。己○○再於同年月十一日,將所竊得王麗文之行動電話,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中健通信公司,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公司負責人黃美鏽。十月十四日,己○○與乙○○復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己○○駕車載送北區房屋仲介公司中壢業務員湯承毓至福儷公司,由乙○○冒稱王麗文,盜用王麗文之印章並偽簽王麗文署押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權狀保管收據,偽造王麗文名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併同王麗文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交付湯承毓,圖將王麗文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屋賤價出售,所得款項交予己○○,履行殺害王麗文之部分代價,足生損害於王麗文之繼承人。乙○○復自行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盜用福儷公司公司章及王麗文私章,用以偽造處理公司業務權能證明書,表示其有處理福儷公司業務之權利,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一分持以行使,傳真予水保公司,足生損害於福儷公司、王麗文之繼承人。乙○○為轉讓福儷公司之股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別傳真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福儷公司與執行業務股東乙○○緊急聲明書等資料,至臺北市○○路振興會計事務所,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打電話向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施義銘詢問公司股東變更及負責人失蹤變更應準備之資料。乙○○復指示己○○出境大陸以避風頭,己○○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境,由女友翁昭蕊向乙○○拿取二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乙○○又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後對福儷公司股東甲○○○(王麗文之母親)、丙○○○(王麗文之阿姨)佯稱王麗文在外欠債,須轉讓出資,使二人陷於錯誤,分別簽立福儷公司出資轉讓之同意書及股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人之姓名、年籍及簽定日期均空白),意圖辦理福儷公司股權移轉。嗣因王麗文失蹤多時,其家人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佈線追查,循線而查獲。並扣得裝屍體所用之塑膠桶乙個(由案外人王明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園溪拾獲,供己用後交予警方)、王麗文被害時穿著之TEXTW00D牌米黃色牛仔短褲乙件(警員自東園溪打撈而得)、及乙○○、己○○等人所持有之王麗文行動電話乙只(由黃美鏽取回交予警方)暨己○○作案後所戴用之防毒面具、黑色襪子各乙只、股權讓與契約書、處理公司業務權能證明書、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權狀保管收據等物,股權轉移之進行遂未能完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問題:

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依修正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當然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變易或喪失其為證據之適格,不生應依新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陳述、書證及物證等,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引用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所取得之(包含共同被告己○○)證人陳述,係於法官面前之具結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所取得之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何異議,且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上訴人即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被告乙○○與被害人王麗文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豐噴漆行,由被告己○○持鐵鎚敲擊被害人王麗文頭部,王麗文未立即死亡,經被告乙○○指示己○○將被害人王麗文勒斃,被告己○○復持鐵鎚柄勒緊被害人王麗文頸部至王麗文氣絕死亡;被告己○○與被告乙○○二人隨即清理命案現場,將被害人王麗文之屍體放入塑膠桶內,再倒入高濃度之硫酸,數日後將塑膠桶連同浸泡硫酸之屍體一起推入大豐噴漆行旁之圳溝中;事後並轉帳再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劉忠魁、劉賢佑提取福儷公司款項五十萬元花用;並收取乙○○所交付之王麗文所遺留之水晶球二顆、彌勒佛二尊、皮帶二條、紫水晶二只、白水晶乙只、磁牛藝品乙只、石雕雞二個、白磁觀世音佛像一個;又竊取被害人王麗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九三八型行動電話一具,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將手機(未包括門號)出售予黃美繡等事實,有現場照片、行兇所用之鐵鎚形狀一紙、被害人王麗文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失蹤之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王麗文案發當日所穿著之米黃色TEXTW00D款式殘缺牛仔短褲照片、被害人王麗文母親甲○○○指認該牛仔短褲確為被害人王麗文所有之物、證人王明祥(拾獲藍色塑膠桶者)之證言、塑膠桶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二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塑膠油桶殘留微弱硫酸根離子《SO》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牛仔短褲殘留微弱硫酸根離子《SO》成分)、被告己○○左手肘部位曾遭硫酸噴到灼傷之照片、證人杜添枝、證人即王麗文之胞兄王銘忠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0四四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試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資料、證人劉忠魁及劉賢佑之證言、臺北銀行嘉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水晶球等物品及扣案清單、證人黃美鏽及李虎之證言、行動電話內部及電池之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己○○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次審理時坦承不諱,承辦本案之警員戊○○對於查獲本案之經過,於本院前審時陳證甚詳,並稱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未有任何刑求等強暴脅迫情事,被告己○○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辯護人及檢察官有所爭議者,厥為:被告己○○係預謀殺人或臨時起意?經查:被告乙○○事先以謀取王麗文之財產利益與被告己○○謀議殺人,而選定大豐噴漆行為殺人之地點,嗣依計劃誘騙王麗文至現場,事後被告己○○確有取得王麗文之財產之事實,均為被告己○○自承不諱。被告己○○之兄劉忠魁證稱:被告己○○於案發前,曾打電話稱有人要出一百萬元幹掉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被告己○○之女友翁昭蕊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所言實在等語,而其於警詢即陳稱被告己○○帶同被告乙○○至其住處,被告乙○○說王麗文對她不好,要被告己○○找人或自己把王麗文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一十頁反面、第二百十一頁)。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理中,對證人劉忠魁、翁昭蕊之證言亦供承為實。足見被告己○○、乙○○二人早已商議殺害王麗文之事。而經調閱被告乙○○住處(00)00000000、00000000等二線電話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發現,其與被告己○○所持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起至案發前一日即十月五日雙方通話頻繁,合計高達四十五次;於十月六日殺害王麗文當日,自十月六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至二十時四十五分,共計連續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七次,被告己○○亦於該時段撥打給被告乙○○一次,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及乙○○與己○○電話聯絡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七十九頁至第二百零八頁)。而查十月六日當天,被告兩人密切之通聯紀錄(見偵字三五一0號卷第二百二十四頁)及當天係兩人依計劃將王麗文騙到桃園大豐油漆行之事實,業據己○○在警詢中即一再供述甚明(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一頁),己○○事後雖否認裝屍毀屍所用之塑膠桶及硫酸係謀議後所購買,但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自承上開兩樣物品係依乙○○之指示所備,顯見十月六日當天係依兩人原來共謀之殺人計劃而行事無誤。況兩人對於當日何以約王麗文至大豐油漆行之緣由,始終供詞反覆且矛盾,被告乙○○在警詢中初稱:當天要去向己○○拿會錢(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嗣改稱:我與王麗文約己○○談房屋之事(見同上卷第二百五十七頁),其在警詢之自白書復稱係己○○早上告以要約王麗文去中壢看房子(見偵字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百四十七頁),至本院前審又翻供稱:係王麗文要我陪去看房子,不是己○○找我去桃園(見上重訴字卷第七十二頁);被告己○○嗣改稱係乙○○打電話說王麗文要來拿會錢云云。惟被告己○○亦自承當日並未準備會錢(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而王麗文被殺之後,被告己○○始將王麗文之會錢交給乙○○,復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百七十一頁),顯見被告兩人辯稱:當天係為收取會錢或看房子等詞,均不實在。被告二人在十月六日當晚應係依計畫行事,將王麗文誘騙至大豐油漆行,以利下手無誤,被告己○○當日縱遭王麗文辱罵,亦僅係導致被告己○○決定提早立即動手而已,被告己○○辯稱係被激怒後方臨時起意殺人云云,無非避重就輕、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取。故被告己○○係與被告乙○○事先預謀殺人,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己○○辯稱,其係被乙○○教唆始殺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乙○○與己○○係共謀殺人,有如前述,被告己○○前為此項辯解,自無可採。

三、另查:㈠被害人王麗文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失蹤後,其家屬於同年

月二十四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查尋,有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十六頁)。

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桃園市○○街前之大圳溝內,

打撈尋獲米黃色TEXTW00D款式殘缺牛仔短褲,經被害人王麗文母親甲○○○指認該牛仔短褲確為被害人王麗文所有之物(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九十八頁及原審卷㈡第二百一十六頁),同案被告乙○○亦供承被害人王麗文案發當日穿著米白色吊帶牛仔短褲(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八十二頁及原審卷㈠第九十三頁)。另證人王明祥於警方在桃園市東園溪打撈本案相關證物時,出面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一個月左右,在桃園市東園溪拾獲藍色塑膠桶一個,業據其在警詢(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四十頁)及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四十六頁正反面);該油桶底部附近沾有樹脂,油桶上方桶緣,有以鐵絲綑綁磚塊之痕跡,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百三十五頁),核與被告己○○供述之情狀相符。又將該塑膠桶及殘缺之牛仔短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殘留微弱硫酸根離子(SO)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刑鑑字第二九四、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七十五至一百七十八頁),與被告己○○所述係以硫酸浸泡屍體之情節亦相符合。被告己○○自承其於案發當晚,將硫酸潑入裝王麗文屍體之油桶時,左手肘部位曾遭硫酸噴到灼傷一節,核檢察官勘驗其確受有灼傷屬實,並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百三十五頁)。是被告己○○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乙○○自承有看到被告己○○打被害人頭部,並看到

被害人王麗文躺在地上,已死了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百五十七至二百五十八頁、原審卷㈠第十二至十三頁反面),打的位置在拷漆房外所停車輛較靠外面那部附近(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四頁反面)。王麗文躺在鐵棚架下面(見原審卷㈢第六頁),核與被告己○○供述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地點亦相符合。

㈣被害人王麗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摩托羅拉九三八型),於王麗文被害後數日,由被告己○○拿到桃園市○○街○○○號中健通訊公司,以一千五百元賣給黃美鏽(只出售手機,並未包括門號,所以卡片仍由己○○持有),經證人黃美鏽於警詢(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三十頁反面)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供證在卷。警方依據該行動電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查證確認係被害人王麗文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世界通訊廣場九如店負責人李虎購得,經證人李虎於警詢時(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零四頁)證述屬實,並有王麗文本人購買時所簽立之訂購單、刷卡收據、和信公司門號申請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零五至一百零六頁)。經調閱證物勘驗結果,該行動電話內部及所使用之電池,仍貼有世界通訊—九如店88.8.31字樣之標籤(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百三十八頁相片),足認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王麗文生前所購買使用無訛。

㈤依據被害人王麗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分析,被害人王麗文於十月六日失蹤當日晚上二十時十一分在臺北市○○○路○段仍有通話紀錄,二十時二十七分細胞位置由臺北市○○路移動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一時八分之細胞位置在桃園市○○路○段,二十三時二十分在臺北市○○○路將福儷公司帳戶內五十萬元,利用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臺北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後,其行動電話即無通話紀錄,足證被害人王麗文失蹤死亡當日應由公司附近駕駛DJ-六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由建國高架道上松江路交流道往中山高速公路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核與被告己○○自白案發當晚被害人王麗文至其租住處及其與被告乙○○當晚之行蹤,均相符合。

㈥被告己○○供稱於十月六日晚上其與被告乙○○將王麗文

殺害,二人清理現場後即離開,被告乙○○告稱被害人王麗文有只玉戒破碎遺留現場,為湮滅證據,提醒己○○現場尋找處理,而被告己○○於翌日早上六時許,因未帶鑰匙,請出租人杜添枝開門,亦據證人杜添枝於警詢時(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三十八頁反面)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四十四至一百四十五頁)證述在卷。

㈦被害人王麗文所有DJ-六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害

人家屬打電話向新店拖吊場查詢,查知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早上因違規停放在新店市○○路遭拖吊,業經證人即王麗文之胞兄王銘忠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零三頁,關於王銘忠證言之證據能力,已如理由欄壹、一之部分所述)。

㈧被告己○○於本院更六審自承不記得其棄屍於圳溝之確實

日期,惟確定是有雨水之後才丟的,當時雨至少下了兩天,下大雨我就處理塑膠桶,第二天就下毛毛雨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按桃園市○○街○○○號旁「東門大圳」係東門溪流域,而東門溪為南崁溪之上游支流,源頭起於桃園縣八德市,流經台北縣鶯歌鎮及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等處,最後於桃園市○○路匯入南崁溪,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府水區字第0九四0一七一二八六號函存卷可參(見更五審卷第八十六頁)。八德氣象站測得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降雨為四十一公釐,次日則為五.五公釐;桃園氣象站測得同月十六日之降雨為三十七公釐,次日為三.五公釐;山佳氣象站測得同月十六日之降雨則為四十二公釐,次日為一.

五公釐,此外,自十月六日以迄同月三十一日,每日雨量即無逾五公釐之情形,此有中央氣象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中象參字第0九四000三九五五號函覆本院有關桃園縣八德市、台北縣鶯歌鎮及桃園縣龜山鄉雨量所檢附之資料在卷足憑(見更五審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參諸被告己○○所稱其係在下大雨當日棄屍,次日並下毛毛雨,則與前開氣象資料相核,三氣象站十月十六日平均雨量為四十公釐(即三氣象站測得雨量總和/3,以下同),次日則為三.五公釐,與被告己○○所述棄屍當日下大雨,次日下毛毛雨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己○○係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棄屍。至其於警詢至本院前審,雖多次陳稱以塑膠桶棄屍於溝圳之時間為行兇後三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然依上開氣象資料所示,自十月六日至十月九日,上開三氣象站觀測結果,僅十月八日有雨,平均雨量為一公釐,另三日則未下雨,當無使溝圳水勢高漲之理,參諸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為本件殺人犯行後,曾赴大陸躲藏(如後述),返台後,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次日始向警供述棄屍過程(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六頁、第十一頁),其間已逾二月,關於棄屍時間之記憶容有參差;且依其警詢所言,係「三天後,因連續下二、三天大雨,圳溝水漲,研判屍骨均已腐化,再用鐵捆綁磚磈於油桶,乘機推入圳溝漂走」,惟據前所述,可知十月份並無連續三日大雨之情形,而十月六日至九日間,亦僅八日微雨而已,益見被告己○○於警詢所述棄屍時間有誤,自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是。又被告己○○棄置塑膠桶之圳溝如果水漲,差不多會有一個人高度,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一百五十六頁);而拾獲塑膠桶之王明祥亦證稱,撿到當時,水是漲起來的(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四十六頁反面);足見被告己○○棄屍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圳溝因雨水勢稍漲而將塑膠桶推入圳溝漂走,被告己○○所述之各節與事實均相符合。被告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分析結果,其自白將置放被害人王麗文屍首之塑膠桶丟入噴漆行旁的大圳內一情,並無不實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0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及測謊鑑驗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百七十至二百七十一頁、更三審卷第七十九至一百十七頁)。

㈨扣案之塑膠桶高度為八十八公分,直徑五十八公分,圓周

一百八十七公分,此經原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明確(參原審卷㈢第一百四十三頁)。而被告己○○身高一百七十一點五公分,體重七十公斤,可輕易鑽入桶中,仍有相當之空隙,可裝入硫酸桶,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及七月十四日當庭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可按(見更三審卷第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六、一百八十頁)。而被害人王麗文約一百六十二公分,體重約五十至六十公斤,為其母甲○○○陳述在卷(見更㈢審卷第一百三十五頁),並有其生前照片存本院前審卷可按,當可輕易裝入塑膠桶內,以被害人屍體置放塑膠桶情形觀之,其身體係呈L形一併放入容量二十餘公升之硫酸桶,尚能將塑膠桶蓋蓋上,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供承甚詳,足證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㈩被告己○○為避風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境,至

同年十二月九日入境返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資料附卷可按,核與其供稱「十一月八日我將會錢約十三餘萬元收齊後送至乙○○家,乙○○當場給我十萬元,作為出國避風頭之費用,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國,同年十二月九日入境返國」等語相符。

被害人王麗文使用之自小客車,因違規停放被拖吊,其隨

身持用之行動電話業遭出賣,而尋獲案發當晚被害人王麗文所穿著之牛仔短褲,並經被害人母親指認確為被害人王麗文所有衣物無訛,是被告己○○所陳將被害人王麗文殺害後,並用硫酸溶屍裝於塑膠桶內,復將被害人殘餘屍骨連同塑膠桶推入圳溝內漂走,及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店,並售出王麗文行動電話之自白,均屬信而有徵,而被告乙○○也自白看到己○○打王麗文倒地已死亡,被害人王麗文業經被殺害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被害人牛仔褲未全部腐化,何以屍骨反而無存?又何以僅牛仔褲自溶屍桶內流出,獨留屍體部分於桶內遭溶解腐蝕殆盡?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前審供陳,死者頭在下面,其下半身穿米黃色牛仔褲,所穿即照片上之褲子(提示偵卷二三五頁背面),我有拉死者褲腳,我有看到TEXTW00D商標,硫酸倒下去只有約十多公分高,連頭部都沒有完全浸滿,褲子沒有浸泡到,所以沒有腐蝕掉(見更二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另參酌被害人屍體被放置於塑膠桶內數日後,被告己○○乘噴漆行旁溝圳遇雨水勢稍漲時,用鐵絲綑綁磚塊於塑膠桶口,乘機將裝有殘餘屍骨之塑膠桶推入圳溝漂走,由被害人王麗文被害至警方查出棄屍地點,期間已相距二個半月,被害人之屍骨等有機組織暴露圳溝中,或已腐爛,期間再經雨沖刷,尋無屍骨,本院前審再當庭勘驗該牛仔短褲,一觸碰之下,均成碎片(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足證雖未全浸泡硫酸,但因部分濺染,傾倒屍體時部分沾觸,即已使該牛仔褲纖維破壞,屍體經浸泡已成殘塊,經大水沖流,當與衣服分離。此一般落水死亡之人,經打撈或漂至岸邊,身上衣褲也常因沖涮而不存在,或僅部分殘留屍塊,故未能尋找到屍塊,與情理無違。另塑膠桶何以未受侵蝕,是否應殘存人體組織?經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0920161553號鑑驗結果:藍色塑膠桶檢出聚乙烯《PE》成分,具有耐酸之性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920153706號鑑驗結果:藍色塑膠桶內側斑跡血液反應呈陰性、DNA檢測未檢出型別、未檢出人體組織反應,有該二紙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更二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另參酌該藍色塑膠桶於圳溝漂流,迄王明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一個月左右(按約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桃園市東園溪拾獲,其間已有一個半月左右,王明祥復加以清洗使用,故未檢出人體組織反應,亦無悖情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傳喚王佩芳查證被告乙○○用以返還王佩芳之會錢,與本案之關係,另請求以被告乙○○為證人,查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被告己○○收會錢、十月八日對王佩芳還款、王麗文銀行帳戶轉帳事項、何時知悉王麗文死亡、福儷公司股權轉讓等事項。惟辯護人請求傳喚王佩芳之待證事項,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尚無傳喚必要;就請求傳喚被告乙○○部分,除請調查福儷公司股權轉讓及將王儷文於公司之桌椅拆卸之點外,辯護人捨棄其他各點之調查,因本院認定被告己○○並未參與被告乙○○將福儷公司股權轉讓於己之詐欺犯行,辯護人請求事項(含捨棄之各點),或即明確,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無調查必要,故被告己○○之辯護人所請事項,即無從准許。

參、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與被害人王麗文同至桃園被告己○○之大豐噴漆行;交付被害人王麗文所遺留之水晶球二顆、彌勒佛二尊、皮帶二條、紫水晶二只、白水晶乙只、磁牛藝品乙只、石雕雞二個、白磁觀世音佛像一個等物予被告己○○;簽署王麗文之署押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而加以行使,併同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交付湯承毓;傳真資料至會計事務所,並詢問股東變更事宜,先後親自前往被害人王麗文母親甲○○○、阿姨丙○○○住處,分別要求彼二人簽立福儷公司出資轉讓之同意書及股權讓與契約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僱用工讀生一名,並將被害人王麗文生前所使用之辦公桌拆除;以福儷公司名義製作處理業務權能證明書傳真予水保公司等事實,有水晶球等物品扣案清單、證人湯承毓(房屋仲介業務員)之證言、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保管收據、證人施義銘(振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及甲○○○、丙○○○之證言,及出資讓與同意書及股權讓與契約書、處理業務權能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乙○○確有共謀殺人及毀壞並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業據被告己○○以證人身分及證人劉忠魁、翁昭蕊等人證述綦詳。被告乙○○確有前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茲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有所爭議者厥為:被告乙○○有無共同殺人、損壞遺棄屍體、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查:

㈠同案被告己○○一再指證被告乙○○因屢遭福儷公司負責

人王麗文責難辱罵,經常藉機向其訴說,欲教唆其殺害王麗文,其未置理,直至乙○○以殺害王麗文可獲得福儷公司半數股權、福儷公司之工程款及出賣王麗文所有房屋清償貸款後之餘額,己○○始與乙○○共謀殺害王麗文以洩忿及侵奪其財產等情歷歷,凡此,均有警詢、檢察官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嗣被告己○○於本院更四審作證時,雖稱被告乙○○多次提議殺害王麗文,但其從未答應,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當天,王麗文係前來收會錢云云(見更四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惟其此節所言,與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不符,核其證述,係在說明自己並非預謀殺人,而將其殺人動機歸因於與王麗文口角,是其證述非但對被告乙○○有利,亦對其自身有利,然被告己○○與王麗文往日並無深仇大怨,實難想像其僅因王麗文出言奚落其一事無成,即以鎚擊之,續以鎚柄勒斃之,是其所言殺人動機,實屬避重就輕之詞。參諸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為供述,就本案之前因後果,均已供述甚詳,自屬較為可信,並於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提示被告二人而依法調查,依本欄第壹項之說明,本有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於犯罪動機、過程等均敘述綦詳,其亦不否認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其警詢陳述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仍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己○○關於殺人動機、謀議之供述,自以警詢、檢察官偵查所言為可信。

㈡再者:

⒈被告己○○於高中時期即與被告乙○○認識,與被害人

王麗文僅見過二、三次面,又被告乙○○自承自八十六年間起擔任被害人王麗文之會計,而被告己○○迄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王麗文欲出售桃園平鎮市之房屋,透過被告乙○○之介紹,認識被害人王麗文,業據被告己○○、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是被告己○○與被害人王麗文生前交往並非頻繁,應無重大怨隙,而被告乙○○受僱於被害人王麗文,二人因工作關係接觸密切,因經常接觸而生摩擦怨懟,而有犯罪之動機。

⒉與福儷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水保公司負責人王紹俊證稱:

王麗文僱用乙○○擔任福儷公司會計小姐期間,經常責罵乙○○(見他字卷第十五頁),並曾指摘乙○○這個不會那個不會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頁);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由己○○帶同至己○○之女友翁昭蕊租住處,與被告己○○之交談中,曾提及其老闆王麗文對她不好、經常責罵等情,經證人翁昭蕊於警詢(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㈠第二百一十頁反面)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己○○所述被告乙○○經常向其訴說遭老闆王麗文之責難辱罵等情相符。

⒊證人鄧煥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我因加入福儷公司之

勞保,勞保給付勞保局說七月會下來,十月再打電話詢問,大概十月初才拿到勞保給付,但並未與被告己○○談論過因子宮手術而請領勞保給付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六十五至一百六十七頁、更一審卷第一百四十一至一百四十三頁)。鄧煥玲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切除子宮請領勞工殘廢給付共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保給物字第○九三一○一二一八○○號函及所附給付申請書等存卷可查。

又該給付撥入台北市六張犁帳戶,提款單確由被告乙○○所填寫,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儲字第八三八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更三審卷第一百十八之一頁、第一百十九頁、第一百二十九至一百三十頁)。被告乙○○亦坦承該提款單為其所寫(見更三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惟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方查獲伊始,即供稱從被告乙○○處得知有鄧煥玲切除子宮申請勞保給付之事,被告己○○在未與證人鄧煥玲接觸之情況下,竟知悉福儷公司內部事務,足認被告己○○供承由被告乙○○告知一情,自堪採信,益證被告乙○○事前確在被告己○○面前編派王麗文之不是,以遂其堅定被告己○○殺害王麗文之決心。

⒋被告己○○之兄劉忠魁證稱:被告己○○於案發前,曾

打電話稱有人要出一百萬元幹掉一個人等語,被告己○○之女友翁昭蕊亦證稱被告己○○帶同被告乙○○至其住處,被告乙○○說王麗文對她不好,要被告己○○找人或自己把王麗文作掉等語,又經調閱被告乙○○住處

(00)00000000、00000000等二線電話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發現,其與被告己○○所持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起至案發前一日即十月五日雙方通話頻繁,合計高達四十五次;於十月月六日殺害王麗文當日,自十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至二十時四十五分,共計連續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七次,被告己○○亦於該時段撥打給被告乙○○一次,均如本理由欄貳、二所述,被告乙○○與被告己○○於殺害王麗文前至殺害當日通話頻繁,衡情已非一般朋友之聯絡通話。綜上各情,被告己○○指證其原無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意,係被告乙○○要其殺害王麗文,應可採信。

㈢被告乙○○於案發當晚即將福儷公司帳戶內之金錢轉帳供

被告己○○提領,並於案發後積極出面辦理福儷公司股權轉讓及被害人王麗文所有房屋出賣之事,足證乙○○確共同殺害王麗文,知悉王麗文業已死亡,並非失蹤,而謀取其財產:

⒈被害人王麗文之銀行帳號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只有被

告乙○○及被害人王麗文二人知道,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百五十四頁反面),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等二線電話,於十月六日十八時三十三分(即案發前),曾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而依台北銀行延平分行存摺第二頁所載,該線電話係臺北銀行之語音專線(附於更六審卷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筆錄後),足認被告乙○○於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前,即預為演練銀行語音轉帳之程序。況被告乙○○擔任福儷公司之會計,對於被害人王麗文之個人交往及公司財務狀況及運作,應較被告己○○知悉熟稔,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案發當日,被告己○○並未詢及福儷公司、王麗文開戶情形,亦未詢及福儷公司財務及工程款進帳情形,則被告己○○如何能知悉福儷公司有五十萬元之款項,而要求由公司帳戶轉至王麗文私人帳戶。

是被告己○○供承是由被告乙○○告知臺北銀行語音轉帳專線電話,由己○○持用被害人王麗文之行動電話撥打轉帳,被告己○○因不熟悉轉帳作業,第一次轉帳錯誤,由被告乙○○直接告知撥號代碼為「7」,並告知王麗文本人帳號,第二次才轉帳成功等情(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百零三頁、二百零六頁反面),應可採信。

⒉被告乙○○於王麗文失蹤數日後,曾先後親自前往王麗

文母親甲○○○、阿姨丙○○○住處,分別要求二人簽立福儷公司出資轉讓之同意書、股權讓與契約書,同意書內容係甲○○○同意將其在福儷公司之出資讓與(受讓人及日期空白),股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為丙○○○就所有之福儷公司之出資轉讓事宜,包括丙○○○讓與所有福儷公司之出資額五十萬元及股單之交付等項(乙方即受讓人姓名、年籍及日期均空白),有股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並分據甲○○○、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百零八頁、第二百零九頁、更六審卷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筆錄)。至甲○○○於警詢時,雖陳稱據張宇萍自美國來電告知,被告乙○○亦曾寄一份股權轉讓書予另一股東即在美國居住之張宇萍,惟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則供承,僅有傳真,並未郵寄等語,茲因甲○○○上開陳述,係聽聞自張宇萍,並非原始證人,自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乙○○之自白,則無相關資料可佐,尚不能認其對張宇萍亦有施用詐術以取得股權之舉。

⒊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傳真受理查詢人口案件

登記表及乙○○緊急聲明書至振興會計事務所,並詢問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施義銘有關股東變更之事,亦據證人施義銘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及原審卷㈡第九頁、第十頁)。

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被告己○○載同北區房屋公司中

壢業務員湯承毓至福儷公司簽約時,由被告乙○○偽冒被害人王麗文,與湯承毓簽約,且降價急於出售被害人王麗文所有房屋等情,已經證人湯承毓證述屬實(見更一審卷第一百十五頁至第一百十九頁),並有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

⒌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二、三天

僱用一名小妹,並將被害人王麗文生前所使用之辦公桌拆除,繼續經營運作福儷公司(見上訴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七頁)。

⒍警方於被告乙○○居住之臺北市○○○路○○○巷○○

○號二樓搜索時,查獲便條紙一張扣案在卷(第三五一0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該便條紙由被告乙○○寫有「股權問題、存證信函、增減資、支票凍結、法律顧問(即辦)、合約保人、委任書(或敦聘)、公款私用(虧空)、新股東承接之金額」等項,益證被告乙○○推由被告己○○殺害王麗文之後,逐步實行其侵吞被害人財產之本意。是被告己○○供承被告乙○○要其殺害王麗文,並允諾給予現金及福儷公司股權應屬可採,足認被告乙○○係因受被害人王麗文責罵並覬覦福儷公司之經營權及王麗文之財產,而決意殺害被害人王麗文。

㈣被告乙○○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與被害人

王麗文至被告己○○租住處,有看到己○○打被害人王麗文,聽到王麗文說對不起,我不該罵你,不要打了,那天己○○告訴被害人王麗文死了…,我最後看到王麗文時她是躺在地上,已死了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百五十八頁、原審卷㈠第十三頁反面),足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當晚已確知被害人王麗文已經死亡,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陳稱未曾說知道王麗文已經死了云云,核屬避就之詞,尚非可採。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晚手持行動電話,竟未立即打電話求援施救,且由後述

1.2.3.足認被告乙○○於案發後並故佈疑陣以誤導警方辦案:

⒈依據王麗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所示,十月二十八日曾撥打王麗文男友陳滿雄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僅有六秒,係由乙○○告知己○○有關陳滿雄之電話號碼,並要求被告己○○打電話,己○○即以王麗文之電話晶片插入手機使用,並要其女友翁昭蕊打電話,此經被告己○○以證人身份及證人翁昭蕊證述屬實(見更五審卷第一百五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七頁)。證人陳滿雄雖於同日證稱這麼久了,沒印象云云(同上卷第一百五十二頁)僅係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無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按陳滿雄與王麗文間因處理工程事宜而相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陳滿雄任職之公務機關配發使用之電話,為陳滿雄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一百五十二頁),此為被害人王麗文私人事務,被告己○○自不可能無端得知該電話號碼,是其供稱係因乙○○之告知而得陳滿雄之電話,應可採信。另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殺害被害人後,雖已於十月十一日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行動電話予黃美鏽,惟黃美鏽於購買行動電話時,並未向己○○購買門號(包含卡片),此業據黃美鏽於本院前審證明屬實(見更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另被告己○○亦同此供述,並稱:「賣行動電話給黃美鏽時沒有包括門號卡,我把王麗文的手機賣給黃美鏽,卡片一直留在我的身上,後來乙○○叫我打電話給陳滿雄,我就用王麗文的卡片翁昭蕊的手機打,打通後沒有出聲,讓陳滿雄誤以為是王麗文打的」等語(見更一審卷第四十三頁),依此供述,亦可知被告己○○雖出售手機予黃美鏽,但並未出售門號,其仍得繼續使用被害人王麗文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

⒉被告乙○○於被害人王麗文死亡後,曾打電話予王麗文

之母親甲○○○,告知王麗文只是出去散心,且在王麗文失蹤二星期後,仍阻止家屬向警方報案,經證人甲○○○指證在卷(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二百零八頁),而被害人王麗文家屬因而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警方報案王麗文失蹤,亦有前開被害人家屬報案資料可稽。

⒊被告己○○於殺害王麗文後,經被告乙○○指示出境大

陸,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九日出境,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五十頁)。又被告己○○從香港打電話給其女友翁昭蕊,向被告乙○○拿取二萬五千元,被告乙○○將其前夫游先生在大陸深圳之電話告訴翁昭蕊一情,經證人翁昭蕊於警詢(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㈠第二百十頁反面、第二百十一頁)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乙○○於被害人王麗文被殺害後積極多方隱匿事證。被告乙○○若無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犯意,於知悉被害人王麗文被己○○殺害當晚,為釐清責任自可立即離開現場,何以未立即離開命案現場,且事後多方湮滅事證,故佈疑陣,被告乙○○辯稱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意,顯與情理不符。而被告乙○○就「我並沒有叫己○○殺害王麗文,己○○有沒有殺害王麗文我不知情」,經Polygraph儀器以ZCT、SAT、ST諸法測試,被告乙○○未說實話,其鑑定經過及結果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0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及測謊鑑驗資料表(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七0頁、更三審卷第七十九至一百十七頁)可參。

㈤查被告乙○○事先以謀取財產之利益與己○○謀議殺人,選定殺人之地點,並依計畫誘騙王麗文至現場,復自承:

我看到己○○打王麗文,王麗文叫我名字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被告己○○亦供承王麗文倒地並大聲喊叫,足認被害人王麗文於被告己○○以鐵鎚敲擊後,並未當場死亡;被告己○○復供承:因被害人驚叫,有捂住被害人嘴,乙○○說趕快勒死她,乃以鐵鎚柄再勒,直到她斷氣才停止,乙○○當時在旁邊,因敲被害人王麗文時,她曾大叫,故乙○○說趕快勒死她(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二頁),足認被告乙○○早已得己○○之首肯而共謀殺人,進而為共同殺人之犯意,並在己○○實施殺人時在案發現場,於被害人尚未死亡之前,聽聞被害人喊叫求援時,指示以勒斃方式殺害被害人,在現場並協助清除,事後復積極處分被害人王麗文之財產,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殺人之意思,被告乙○○謀議實施殺害王麗文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僅事後清理現場而未下手實施殺人行為,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另查:㈠被告己○○於同年月九日,持被告乙○○所交付被害人王

麗文之提款卡,至新店市○○路臺北商銀提款機提領十萬元,另將提款卡交付胞兄即不知情之劉忠魁囑託提領餘款,劉忠魁乃與其子即不知情之少年劉賢佑,連續自同年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共四次,至臺北市○○○路○段臺北銀行萬隆分行提款機提領餘款共四十萬元交付己○○,業經證人劉忠魁、劉賢佑分別於警詢(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六頁)及原審調查時供證在卷,並有臺北銀行嘉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

㈡被告乙○○於十月十七日將放置於福儷公司辦公室內由王

麗文與乙○○共同保管,王麗文所有之水晶球二顆、彌勒佛二尊、皮帶二條、紫水晶二只、白水晶乙只、磁牛藝品乙只、石雕雞二個、白磁觀世音佛像一個等物取交己○○,而與己○○共同侵吞上開物品,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物品查扣可證。雖被告乙○○坦承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己○○,惟否認有何共同侵占,並辯稱上開物品係王麗文交代為不要之物,叫我丟掉,我認為還有用,被告己○○幫我清倉庫時,就給他等語,惟上開物品既仍置於倉庫內,客觀上亦非無價值之物,被告乙○○空口稱王麗文要其丟棄,非屬可信。

㈢另被告二人為謀得王麗文房屋出售所得,乃基於犯意聯絡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被告己○○駕車載送北區房屋仲介公司中壢業務員湯承毓至福儷公司,由被告乙○○偽冒王麗文本人,偽造王麗文署押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權狀保管條私文書上,並盜用王麗文之印章,併同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交付湯承毓保管,業經證人湯承毓於警詢(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二十一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九十六至一百頁)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更一審卷第一百十五頁)。同年月二十五日,由乙○○個人盜用福儷公司公司章及王麗文私章,用以偽造證明書,表示其有處理福儷公司業務之權能(此部分己○○未參與),有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前審庭訊時,及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審理時供承:有在福儷公司傳真予水保公司(見更二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更五審卷第一百六十九頁)。依上開各情,被告乙○○與被告己○○於共同殺害被害人後,逐步實行謀奪被害人王麗文之財產,被告乙○○復將福儷公司視為自己經營而繼續運作福儷公司。

㈣至於被告乙○○交付湯承毓保管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等資料,參諸被告乙○○於福儷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本有保管王麗文上開權狀之可能,是並無證據足認係違反取得,尚不得憑空推測其係竊盜取得。

四、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受被告己○○之脅迫恐嚇,不敢報案云云,惟查:

㈠案發當晚,被告乙○○手持自己的行動電話,駕駛自己之

自小客車前往,業據被告乙○○、己○○供承在卷(參更五審卷第一百六十五至一百六十七頁),被告乙○○有充分之設備、方法、機會可以向警方報案及迅速離開現場請求救援;然其又在次日及第三日,主動撥打五通電話予己○○(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百二十五頁),顯見被告乙○○並無避見己○○之情形。被告乙○○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案發後迄十二月二十五日警方逮捕日止,長達二個月餘,竟仍未報警,反多方湮滅事證,故佈疑陣,積極處分被害人王麗文之財產。

㈡被告乙○○復自承,數日後將王麗文所遺之水晶雕刻等物

品送給己○○(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十四頁),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九日出境,被告乙○○於被告己○○出國期間,亦未向警方報案;而於簽訂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時,被告乙○○精神狀況很好,被告己○○並無脅迫之情事,亦據證人湯承毓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七頁)。

㈢被告乙○○於被害人王麗文家屬向警方報案後,承辦警員

戊○○有與被告乙○○接觸,亦未告知承辦警員王麗文死亡一事,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專員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二百零八頁)。

㈣綜此,足認被告乙○○之前辯稱受被告己○○之脅迫恐嚇而不敢報案一情,顯與情理不符。

五、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之自白前後不一,具重大瑕疵,原審僅因共同被告自白,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其適用證據法則之規定,不無違誤;又被害人王麗文所有之房屋,除已向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外,尚積欠房屋前手薛雪莉二百萬元,同時亦有積欠信用卡發卡銀行債務之情形,並借用被告乙○○萬客隆認同卡之附卡,帳單部分由被告乙○○支付,可見被害人王麗文並無任何財產可供被告乙○○侵奪,且福儷公司亦無龐大資產,被告乙○○並無侵奪福儷公司財產之犯意。惟查:

㈠被告己○○對於乙○○決意殺害王麗文之時間及購買塑膠

桶及硫酸之時間,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於原審審理時並否認係預先購買供本件殺人溶屍所用,然查本案自實施殺人後,依計劃侵奪財物,犯罪情節甚多,經過時間綿長,己○○事後供述時間或細節縱略有出入,惟就謀議殺人過程之基本事實,則大致相符。且己○○所供各節,均有客觀事證可佐,其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猶指證被告乙○○確有本件犯行,綜合本案各項事證其供詞,應可採信。

㈡被害人王麗文持有臺灣美國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運通公司)之美國運通簽帳卡及信用卡,簽帳卡於八十八年間之消費及繳款均屬正常,無借貸及使用循環利息情形;信用卡於八十八年間之消費及繳款亦屬正常,無借貸,使用循環利息約在四百及六百元之間,此卡信用額度為六萬元,並無超刷情形;又被害人王麗文持有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移轉與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筆消費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最後一筆消費止,期間均為信用卡消費,並無預借現金或貸款,且刷卡金額並未超過其信用額度;另被害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簡易通信貸款三十萬元,該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列入其信用卡帳單內每月分期攤還,王麗文於八十八年間係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其刷卡並未超過其信用額度,此分別有美國運通公司八九美運營暉字第0六一九0四號函、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總字第一七三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依前開回函資料,被害人王麗文之信用卡消費情形均正常,並無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情事。

㈢福儷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全年所得額為負六十六萬餘元,申

報八十七年全年所得額為負十三萬餘元,八十八年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正十一萬餘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八九00六九六八號函檢附福儷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影本共八紙附卷可稽,足見福儷公司營運狀況逐年好轉且無鉅額虧損情事。

㈣證人羅淑君雖到庭證稱王麗文失蹤前有向其借過錢,惟亦

證稱所借的錢都有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三頁),況依前開㈡、㈢所查,被害人王麗文個人及福儷公司亦無重大虧損及欠帳情形。

㈤王麗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

樓房屋,原有貸款約二百八十多萬元,經證人湯承毓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九十七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原出售者薛雪莉到庭證稱「以五百萬元賣給王麗文,王麗文只給我三百萬元,尚欠二百萬元,因為我和王麗文是好朋友,金錢方面不太會去計較,就先把房屋過戶給她,讓她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她貸出三百萬元付給我,另二百萬元慢慢再付,後來王麗文也沒有把該二百萬元尾款付清」等語(見更一審卷第六十九頁)。然被告乙○○偽冒王麗文名義,最後以四百九十八萬元委託銷售,有前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是被害人房屋若出售,經償還貸款後仍可獲取約一、二百萬元之利益,亦可認定(就薛雪莉部分,因債務人係王麗文,被告等人於出售後自無須負責償還,故有約一、二百萬元之利益)。況倘無利可圖,被告乙○○事後亦無立即進行出售上開房地之必要,其辯解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乙○○共同殺人、損壞遺棄屍體、詐欺、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乙○○先後所辯稱:未教唆己○○殺害王麗文,亦未共同殺害王麗文,十月六日當日抬頭有看到己○○與王麗文吵架,並未下車,沒有看到王麗文死掉;未告知己○○帳號密碼,王麗文皮包內本就有一張紙寫著信用卡的卡號及密碼;嗣後己○○要求其載到虎林街開王麗文的車子,在車上己○○自己轉帳,己○○警告要跟隨他的車;王麗文之署押是己○○要其簽的,己○○恐嚇說沒關係,王麗文生前交代要續約,且王麗文的房子本賣不了錢;並沒有真正要股權轉讓,只為調度資金財務週轉而已;是水保公司王先生要求簽立處理業務權能證明書才肯進場施工,所以才書立證明書;因為僱用一位小妹沒有辦公桌可坐,才會拆掉王麗文的辦公桌,那些藝品、古董是公司不要的舊東西,原本就要處理掉,才會送給己○○;因為己○○恐嚇說誰讓他出事,他就讓對方全家都有事,他殺一個和二個都一樣,只要不說都沒事,所以不敢將王麗文遇害之事告訴其家人云云。經查證結果均與事實及情理不符,業如前述認定及指駁,被告乙○○所辯,無非飾詞委卸之詞,委無可取。至被告前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以查明測謊人員之資格、專業能力及測謊程序是否妥適、測謊結果是否準確可信,經本院前審調取該測謊人員林故廷之學歷、經歷、資格,且則謊程序均合於標準,並無瑕疵,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六九九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更三審卷第七十八至一百十七頁),而被告乙○○共同殺人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再傳喚測謊人員到庭之必要。另被告己○○所述殺人之地點與被告乙○○所述大致相符,有被告己○○繪製現場圖可稽,本案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甚明,核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又被害人王麗文之屍體,雖因未尋獲至未能檢視,經本院前審函請桃園縣警察局詢問打撈所需配備時,覆稱桃園市○○街○○○號大豐噴漆行,已於九十年三月拆建為桃園市朝陽公園,另該大圳溝亦經河川整治,溪底已舖設水泥現水深不及盈尺,肉眼目視可見水中物,毋須機具打撈,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桃警分刑字第39820號函暨照片五幀附卷可按(見更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該案現場及棄屍地點,事過境遷,已無從再行打撈搜尋。

七、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六審,雖再請求就殺人過程再次詰問被告己○○,惟被告己○○已先後於本院更四審、更五審以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本件事實已明,實無再次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

叁、綜上說明,被告乙○○、己○○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被告己○○主張其係自首,應依法減刑云云。惟: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害人家屬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刑事警察局陳情報案,該局即積極查訪相關證據,並依被害人王麗文存款被盜領而查獲被告二人涉有重嫌,此有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檢附報案筆錄證人湯承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筆錄及指認被告己○○之口卡片影本可稽(見他字三一八六號卷第五頁至十頁),該局嗣後並因此拘提被告己○○到案訊問,己○○於拘提到案後始自白犯行,此亦有拘票及警訊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卷第二頁、第五至七頁),並經該局承辦警員戊○○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更四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復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三頁、第四頁。本報告係用以證明被告己○○自白前,警方已掌握相當證據,並非用以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被告己○○聲請之證人翁昭蕊雖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己○○被抓前幾日曾到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市刑大)自首;被告則供稱:其係二十四日到市刑大指認錄影帶,二十五日才被抓云云(見更五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二人所述即使屬實,其前早經偵查機關依確切之依據得有相當懷疑,是被告己○○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由邀自首減刑之寬典。況經傳喚市刑大當時承辦本案之肅竊組副組長丁○到庭,證稱被告己○○於被拘提前數日固有到市刑大,惟並非自行到案,而係市刑大蒐集相關證據,查得只有乙○○有王麗文之密碼,而其與己○○此段時間通聯頻繁,王麗文死掉後,仍有領錢紀錄,領款人為己○○之親屬,認其涉嫌重大,王麗文可能已經遇害,而央人通知其到案,惟其到案後並未承認犯罪,故未做筆錄,如被告己○○承認犯行,當日就不會讓他回去等語(見更六審卷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筆錄)。是被告所謂於為警拘提前曾至市刑大自首云云,核非事實。至被告己○○再請求傳訊王銘忠、甲○○○,查證本案錄影帶及通聯紀錄何時交付警方等事,以證明其為自首云云,因本案關於被告是否自首,事實已明,而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伍、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己○○共同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並於殺人後毀滅罪證,以硫酸溶屍,將被害人屍骨棄之於河溝,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犯行既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顯應認為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被告己○○及乙○○於被害人王麗文死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劉忠魁、劉賢佑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多日多次詐領存款,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二人將被害人王麗文所有之水晶球等物予以侵占,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四、偽造文書部分:㈠被告乙○○於被害人王麗文死亡後,與己○○二人基於犯

意聯絡,由乙○○冒名王麗文,並偽簽王麗文之署名盜用印章簽署契約書及權狀保管收據,持交房屋仲介人員而行使,併同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交付湯承毓,圖將王麗文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屋賤價出售,所得款項交予己○○,履行殺害王麗文之部分代價,足生損害於王麗文之繼承人。核二人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乙○○個人復偽冒福儷公司王麗文名義簽立全權處理

福儷公司與水保公司業務權能證明書,提出而行使,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上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另檢察官雖未敘及乙○○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與其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五、詐欺得利未遂部分:被告乙○○騙使福儷公司股東甲○○○(王麗文之母親)、丙○○○(王麗文之阿姨)簽立同意書及股權讓與契約書,意圖辦理福儷公司股權移轉而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論罪科刑之殺人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其先後二次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觸犯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此部分犯行既然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乙○○就毀壞及遺棄被害人王麗文屍體部分雖無實施之具體行為,惟其指示被告己○○為之,有如前述,其係事前共謀,與己○○有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上關於本項一至四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併有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關於被告二人共同侵占水晶球等物部分,原無持有關係之被告己○○,與有持有關係之被告乙○○,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二人殺人之目的,即在於謀取被害人王麗文財產,是被告己○○所犯上開一至四㈠各罪及被告乙○○所犯各罪間,分別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從較重之殺人罪論處。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等予以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於十月六日之前,雖曾多次向被告己○○表明

欲將王麗文殺害,其目的在探詢被告己○○之意思,並非基於教唆殺人之意思而為,此可自被告己○○當時並無決意,直至被告乙○○告以如何朋分王麗文財產時,被告己○○始應允,可得明證。故本件應係被告二人共同謀議殺害王麗文,非先由被告乙○○教唆後,再由教唆之意思進而為共同實施之意思,原審為此認定,即與事實不符。㈡被告乙○○於被害人王麗文死亡後,與被告己○○二人基

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被告乙○○偽簽王麗文之署名簽署契約書及保管證明持交房屋仲介人員而行使,被告己○○就此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原審未為認定,尚有未洽。

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乙○○「偽冒福儷公司王麗文名義簽立全權處理福儷公司與水保公司業務權能證明書一份,提出而行使,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事實欄內對於相關部分,僅記載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盜用福儷公司公司章及王麗文私章,用以偽造證明書表示其有全權處理福儷公司業務之權能,足生損害於福儷公司、王麗文及其繼承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一行),就乙○○於何時、何地,對何人如何行使該文書?則全未認定而無片言隻字敘及,亦有未合。

㈣被告二人係多日由不同地點,多次詐取存款,為連續犯,原審亦誤為接續犯,均有未合。

㈤原審就侵占水晶球等物部分,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容有未洽。

㈥就被告乙○○詐欺得利(股權)部分未予論罪,及說明受起訴效力所及,亦欠允洽。

㈦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己○○

上訴意旨,否認預謀殺人,並辯稱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被告己○○殺人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科刑的理由:㈠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竟為侵奪被害人財

產,而由被告乙○○提議下手,被告己○○進行殺人,嗣並毀屍滅跡,事後多方故佈疑陣避警查緝,其後逐步侵奪被害人之財產,手段凶殘、泯滅人性,本應判處死刑,惟被告己○○犯後,為警拘提到案時,尚能坦承犯行,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與之有相同情節但未下手之被告乙○○,判決死刑,於事理尚非全然得平,思之再三,認宜留其一線生機,乃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己○○辯稱其非主謀,本件應有主從之分,認其應量處低於乙○○之刑云云,查被告己○○下手行兇,手段殘忍,所辯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藍色塑膠桶一個,為被告己○○

所有供被告二人殺人後置放被害人屍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權狀保管收據已交付北區房屋仲介公司,不屬被告等所有,但其上偽造之王麗文簽名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盜用印章所蓋印文為真正,不得沒收。至被告己○○行兇所用之鐵鎚一支,已經丟棄而滅失;另扣案之防毒面具,是被告己○○行兇後數日掀開王麗文屍體時所戴用,並非供殺人行為所用,與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被告己○○係以鐵鎚柄勒斃被害人王麗文,是扣案之塑膠管一條亦非供殺人行為所用;另扣案之硫酸一桶,係被告己○○殺害被害人後所另行購置,非供殺人行為所用,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其餘扣案物品與殺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均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 數量 │├──┼────────┼────┤│一 │ 藍色塑膠桶 │ 一個 │├──┼────────┼────┤│二 │ 偽造之房地產專 │ 一枚 ││ │ 任委託銷售契約 │ ││ │ 書之王麗文簽名 │ ││ │ 署押 │ ││ │ │ │├──┼────────┼────┤│三 │ 權狀保管收據上 │ 一枚 ││ │ 之王麗文簽名署 │ ││ │ 押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