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國雄指定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孫國雄之配偶謝宜蓁(原名謝春珍)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豐壽指定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8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875、101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及甲○○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原有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扣案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均沒收。
甲○○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
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原有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扣案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編號3制式口徑9MM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9MM)六顆,附表一編號4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附表一編號5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四顆,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原有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扣案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A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編號3制式口徑9MM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9MM)六顆,附表一編號4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附表一編號5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四顆,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原有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扣案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83年間,因侵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於84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與住在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係朋友,84年8月甲○○出獄後與綽號「紅龜」聯絡,綽號「紅龜」並承租汐止市○○路附近不詳門牌之大樓6樓套房乙間供甲○○居住。85年底、86年初某日晚上6點左右,綽號「紅龜」以皮箱裝著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編號2德製口徑8MM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乙支(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制式口徑9MM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9MM)6顆,附表一編號4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5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7顆,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0顆(甲○○交己○○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裝滿10顆子彈持往台北縣板橋市0段00巷000號案發現場《下稱案發現場》,由己○○射擊1發未成功,子彈遺留現場,由警方拾獲如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顆,另甲○○射擊1顆,原剩8顆,甲○○被警查緝到案時,持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擊2槍拒捕,遺留彈殼1顆,另1彈殼未拾獲,扣案6顆,送鑑時試射3顆,現有數量3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0顆(甲○○持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於上開案發現場作案時裝填7顆子彈,現場擊發4顆剩3顆,連同未攜至現場之3顆,合計查獲6顆,送鑑時試射5顆,餘1顆),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三編號2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甲○○交陳志雄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裝滿15顆子彈持往案發現場,由陳志雄現場擊發6顆,剩9顆子彈攜槍逃逸,嗣逃亡北港涉及槍擊案,開槍射擊8顆子彈,另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6、18室對葉大政、李偉群各射擊1顆,其中1顆即上開所剩子彈,另一顆所射擊及扣案子彈均係北港綽號「阿中」(同「阿宗」)提供。查獲陳志雄時扣案子彈21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4顆彈底標記為"ACP 89"、6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 Luger"、10顆彈底標記為"NPA97",送鑑試射4顆,剩17顆,已非原寄藏子彈,與本案無涉)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攜至上開租屋處交給甲○○保管藏放,原擬約同甲○○一起前往南部處理事情時使用,綽號「紅龜」告知甲○○出去聯絡一些事情後再一起前往南部,後因紅龜自行前往,甲○○明知上開槍彈係違禁物,為擁槍自重,仍繼續予以寄藏。甲○○受寄上開槍彈後,先藏放在承租之汐止市○○路附近不詳門牌之大樓六樓套房內,繼則隨住處搬遷,由汐止搬到新莊市○○街租屋處、新店市某處、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柯紹陽租屋處,並來往於原承租之新莊市○○街2樓租屋處。87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由甲○○夥同陳志雄、己○○持寄藏之半自動手槍3支及裝滿子彈,如前所述,渠等即持槍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強劫財物(詳如後述),案發後陳志雄攜附表三編號1所示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射擊所剩子彈逃亡,己○○送醫急救(未攜槍彈),甲○○將附表一所示衝鋒槍等槍彈持往台北市○○○路○巷○○號李國榮(己○○之連襟)等開設已停止營業之瑞田咖啡店藏放,另攜其餘槍彈逃亡,自87年3月底起至同年5月初止,先後多次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友人柯紹陽住處藏匿。另自8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至台北市○○○路○○○巷○○號3樓陳志成租處藏匿。
三、甲○○與陳志雄同住承租之新莊市○○街租屋處2樓,因擁有上開槍彈,乃於87年2月12日向陳志雄倡議至台北縣0市○路○段○○巷○○○號強劫財物,陳志雄再提議增加人手,隨即與己○○聯絡,同日晚上10時許,甲○○取出上開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所寄藏之槍彈,與陳志雄自新莊市○○街租屋處2樓出發,由甲○○駕駛所承租之銀白色自用小客車附載陳志雄先前往台北市○○○路附近「浪漫一生」咖啡廳接載正與友人聚餐之己○○,己○○詢明用意,即由甲○○分配槍彈,甲○○自己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以下簡稱美製0.22吋手槍)1把,裝填具有殺傷力7顆子彈,同時攜帶塑膠袋1只;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具有5條右旋來復線,下稱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1把,裝填具有殺傷力10顆子彈及陳志雄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下稱美製貝瑞塔90手槍)1把,裝填具有殺傷力15顆子彈,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持槍強劫,及倘遭抗拒即開槍射殺之強盜殺人犯意聯絡,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強盜財物,約於翌日即87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抵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處時,見1樓大門敞開未關,3人人依序由陳志雄在先,次為己○○,最後為甲○○持槍進屋,適屋內正有屋主林文昌與寅○○、丑○○、戊○、壬○○5人在1樓客廳聊天;丙○○、癸○○、卯○○、乙○○4人在旁打麻將,寅○○背著大門,陳志雄見狀乃拍寅○○的肩膀,寅○○誤以為係警察臨檢,隨口回稱:「是怎樣?」,陳志雄即以槍柄擊打寅○○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他人見狀即站起來,己○○旋舉起槍枝喝令:「通通不要動,把手舉起來」,甲○○3人因恐對方人數眾多,不易控制,甲○○先用手比樓上,己○○亦叫在場之人上2樓並持槍在前押著命令在場人員齊上2樓,甲○○並迫令眾人將身上錢財取出。林文昌等9人因見甲○○等3人均持槍而無法抗拒,遂將身上共新臺幣(下同)192,000餘元放置桌上,任由甲○○將現金撥入塑膠袋內。
四、甲○○3人強劫得手後,欲下樓離去時,因乙○○見所有放於桌上之電話簿亦為甲○○撥入塑膠袋內,乃央求返還,卻遭陳志雄以腳猛踢右邊臀部,因而跌坐牆邊地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文昌見狀心生不滿即欲衝過去,尚未跨過去一步,甲○○、己○○、陳志雄三人即共同基於殺人犯意,朝著林文昌開槍射殺(己○○射擊未成功,子彈遺留在案發現場),戊○、壬○○、乙○○、卯○○與癸○○立即躲到陽台,林文昌中槍,還未倒地時,與己○○互相扭在一起,甲○○、己○○、陳志雄3人開槍射殺林文昌時,在林文昌身後之丑○○與寅○○被流彈打中受傷,寅○○中槍後亦避往陽台,緊接著丙○○亦隨林文昌之後上前衝向己○○欲奪取手槍,丙○○衝上己○○時,林文昌已中槍,丙○○用手抓住己○○持槍之右手搶槍,並把己○○緊壓到入口邊房間之隔間牆,此時甲○○、陳志雄仍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對丙○○開槍,甲○○、陳志雄2人擊發之子彈貫穿丙○○身體,而射至己○○及丑○○身上,致己○○亦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大腹破裂、右大腿槍傷併右動脈部分斷裂,所持有之美製90手槍亦掉落地面。甲○○乃背起受傷倒地之己○○,將自己持用之美製BERE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插於腰際,並拾起己○○所持用掉落地面之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後射擊1槍,以防止追擊,3人即逃離現場。因甲○○、己○○、陳志雄之持槍射擊,致 (一)寅○○受有左膝穿刺傷併子彈存留、左股骨外髁及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損傷之傷害;(二)丑○○受有左手部槍傷、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及缺損、左手掌貫穿傷合併中指掌骨裂紋、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中指屈指冗腱及伸指肌腱損傷合併掌指關節囊破裂之傷害;(三)丙○○之胸部、腹部受多處槍傷,致兩側血胸、肝、膽破裂、小腸多處穿孔、橫結腸、乙狀結腸貫穿傷;(四)林文昌之後背中央、右側大腿、右側胸部、左側肩部、左側鼠蹊部均受槍傷。卯○○、戊○、壬○○、乙○○、癸○○等人則因及時閃避,未被射中。而寅○○、丙○○、丑○○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林文昌經送板橋亞東醫院急救,仍因多發性槍創致出血性休克於87年2月13日死亡。甲○○將己○○背上車後即將己○○先載回其住處後,與陳志雄2人分別逃逸。
五、87年2月13日警方於案發現場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拾獲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顆(現場拾獲子彈1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G .F.L.9MM LUGER"之標記)。另於現場扣得附表二編號7已擊發彈殼11個(其中7個為90口徑手槍彈殼、4個為0.22口徑手槍彈殼)。嗣己○○經其妻謝春珍(後改名為謝宜蓁)送往台北市三軍總醫院救治,迨當日(87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循線查獲。迨2月13日12時10分許警方在台北市○○○路○巷○○號瑞田咖啡店查獲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IC 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編號2德製口徑8MM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乙支(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製式口徑9MM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9MM)6顆、附表一編號4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2顆及附表一編號5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7顆。
六、甲○○於87年2月13日犯案後隨即攜槍逃亡,自87年3月底起至同年5月初止,先後多次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友人柯紹陽住處躲藏。另自87年4月底起,至台北市○○○路○○○巷○○號3樓陳志成住處藏匿(陳志成、柯紹陽所犯藏匿盜匪罪,業經判處陳志成有期徒刑8年;柯紹陽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迨87年5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至台北市○○○路○○○巷○○號3樓追緝逮捕甲○○執行公務時,甲○○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開美制9MM半自動手槍朝警員蔡進隆、李坤北、柯榮宗等人射擊數槍,而施以強暴,幸均未擊中,嗣因甲○○之左腳遭警員開槍反擊射中後,始為警制伏(甲○○所涉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6顆(原有10顆,連同附表二編號81顆,共計10顆,甲○○於案發現場擊發1顆,己○○射擊時未擊發成功,子彈遺留案發現場,嗣亦經查扣,餘8顆於甲○○被警查緝到案時,持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擊2槍拒捕,遺留彈殼1顆,另1彈殼未拾獲,業據被告甲○○供明)、附表二編號4口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6顆(原有10顆,甲○○持用作案時裝填7顆子彈,現場擊發4顆剩3顆,連同未攜至現場之3顆,合計查獲6顆,送鑑90制鑑字第229723號試射5顆),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
七、88年7月20日3時20分許,警方又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拘捕陳志雄到案時(另由本院花蓮分院審理中),當場在陳志雄房內起獲: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三編號2口徑9MM制式子彈21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4顆彈底標記為"ACP89"、6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 Luger"、10顆彈底標記為"NPA 97",送鑑時試射4顆;甲○○於作案前交陳志雄附表三編號1所示美製貝瑞塔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及裝填15顆子彈之彈匣乙個,陳志雄於案發現場擊發6顆,剩9顆子彈攜槍逃逸,於逃亡北港時涉及槍擊案,開槍射擊8顆子彈,另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6、18室對葉大政、李偉群各射擊1顆,其中1顆即上開所剩子彈,另1顆所射擊及扣案子彈均係北港綽號「阿中」或「阿宗」提供,與本案無涉)。
八、案經林文昌之父丁○○及丙○○、寅○○、丑○○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
一、上揭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更三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26頁、更一卷二第36、37頁、第184頁、第203頁、第346、347頁、更三卷一第253頁、本院卷第54頁、9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警方分別於(一)87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瑞田咖啡店查獲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編號2德製口徑8MM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乙支(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製式口徑9MM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 9MM)6顆,附表一編號4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2顆(警方在在逃嫌犯廖亦成衣物口袋中起獲)、附表一編號5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7顆。(二)87年5月13日1時30許警方在台北市○○○路○○○巷○○號3樓陳志成租屋處即案發後被告甲○○住處,查獲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6顆(原有8顆,甲○○被警查緝到案時,持附表二編號一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擊2槍拒捕,遺留彈殼1顆,另1彈殼未拾獲,業據被告甲○○供明)、附表二編號4口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6顆(原有10顆,甲○○持用作案時裝填7顆子彈,現場擊發4顆剩3顆,連同未攜至現場之3顆,合計查獲6顆,送鑑90年12月20日90刑鑑字第229723號試射5顆)、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1顆(現場拾獲子彈1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G.F.L.9MMLUGER"之標記)。(三)88年7月20日3時2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拘捕陳志雄時,當場在陳志雄房內起獲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附表三編號2口徑9MM制式子彈21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彈底標記為"SB 9MMLUGER"、4顆彈底標記為"ACP89"、6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 Luger"、11顆彈底標記為"NPA 97",鑑定時試射4顆)。另甲○○於作案前交陳志雄附表三編號1所示美製貝瑞塔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及裝填15顆子彈之彈匣乙個,陳志雄於案發現場擊發6顆,剩9顆子彈攜槍逃逸,逃亡北港涉及槍擊案,開槍射擊8顆子彈,另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6、18室對葉大政、李偉群各射擊1顆,其中1顆即上開所剩子彈,另一顆所射擊及扣案子彈均係北港綽號「阿中」《或「阿宗」》提供,與本案無涉,分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更一審時及警詢中供述在卷)。(四)87年2月13日在案發現場拾獲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1顆(現場拾獲子彈1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 "G.F.L. 9MM LUGER"之標記)等物扣案為憑。而前開扣案之槍彈其中(一)附表一部分:送鑑美製滾筒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槍上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拾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達姆彈6顆,實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FC LUGER9MM“,認均具殺傷力。送鑑90子彈2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衝鋒槍子彈7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至於送鑑德製0.22口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製口徑8MM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87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551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是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模型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械外,餘均具殺傷力之槍彈)。(二)附表二即警方於臺北市○○○路○○○巷○○號逮捕被告甲○○時扣案之手槍、子彈部分: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美製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VJA3451,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美製0.2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87年5月13日刑鑑字第3301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
③如附表二編號3其中子彈4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GECO 9MM LUGER(試射2顆),如附表二編號3子彈1顆,為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G.F.L.9MM LUGER(試射1顆),如附表二編號3子彈1顆為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均有殺傷力。④如附表二編號4子彈6顆係口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REM(試射五顆),均具殺傷力。⑤送鑑90手槍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彈底標記為IMI 9MM LUGER,與上述送鑑如附表二編號1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87年5月13日刑鑑字第3301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另送鑑90手槍彈殼1顆,係87年5月13日1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台北市○○○路○○○巷○○號3樓陳志成租屋處3樓拾獲,係甲○○被警查緝到案時,持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擊2槍拒捕,所遺留之彈殼,另1彈殼未拾獲,而送鑑90手槍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彈底標記為IMI9MMLUGER,經與上述送鑑如附表二編號1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足見甲○○於本院更一審所供:伊拒捕時持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擊,應屬實在,堪以相信,附此敘明)。(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現場扣得之90手槍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彈底有G.F.L.9mm LUGER標記,與如附表二編號4之子彈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4日刑鑑字第9609號、8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486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四)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美製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送鑑定試射結果,並無不能擊發之情形,益足證其機械性能良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90年12月20日(九十)刑鑑字第229723號函附卷足據,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被告甲○○就其寄藏槍彈之時間或供為84年底,或85年底、86初某日晚上六點左右,或為86年間某日晚上8、9點固有不一,然衡諸人之記憶會隨時間過往,而逐漸模糊,本件被告甲○○寄藏與查獲時間相距達1、2年之久,記憶難免因時間之過往而模糊,嗣經其明確供稱:綽號紅龜是在85年底到86年初的下午黃昏6時左右將查獲之槍彈交給伊保管的,以前說是84年底或86年間晚上8、9點交給伊保管是不正確的,伊也有說84年底,但不是交槍彈的時間,那是因伊租車的事情,被判侵占在84年8月出獄之後才跟綽號紅龜的人聯絡,然後綽號紅龜承租台北縣汐止市的六樓公寓一間套房供伊住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46頁),自應以其所供85年底、86年初某日晚上6點左右較為可採。另被告甲○○將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持往台北市○○○路瑞田咖啡店藏放部分,依被告己○○於本院更一審即供稱:伊被查獲後,伊太太與小姨子在台北市○○○路那裡開店作吃的,被告甲○○有放槍在那裡伊也不知道,伊如知道也不會帶警去搜查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徵諸被告甲○○供稱伊是利用咖啡店歇業時進入藏放等語,且其係於案發後攜往藏放,而被告己○○案發後受傷經甲○○將其送回住所後由己○○之妻送醫急救,未與甲○○同往瑞田咖啡,就被告甲○○藏放衝鋒槍之事應屬不知情,且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知情並參與寄藏槍彈之情,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之槍彈,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德製口徑8MM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不具殺傷力外,餘均具有殺傷力,其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手槍子彈,應可認定。
乙、被告甲○○、己○○共同持槍強盜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與被告己○○、陳志雄共同持槍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開槍射殺被害人林文昌、丙○○、寅○○、丑○○等人,致寅○○、丑○○、丙○○受傷,及林文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拿槍到現場,是楊志堅要伊去賭場處理賭債之事,找「番仔猴」出來,伊先找陳志雄,再找己○○一起去,槍是伊拿到車上發給他們,進去後叫陳志雄去找「番仔猴」,找不到,所以才臨時起意要現場之人拿錢出來,用袋子裝起來,伊沒有預謀,己○○並未與伊謀議,亦沒有開槍伊看到他時,他已倒在地上云云。另訊據被告己○○雖坦承與被告甲○○、陳志雄共同持槍前去該處,但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並辯稱:是楊志堅委託甲○○處理債務,甲○○再找伊,伊未動手搶錢,是甲○○叫他們拿錢出來,伊也未開槍,伊也被槍打到,也有受傷,是第一個倒地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伊與陳志雄一起住在新莊市○○街,槍彈係由伊提供,係之前紅龜寄放在伊那的,伊於當天晚上10時與陳志雄自新莊市○○街租屋處2樓出門,伊開車載陳志雄到台北市○○○路去接被告己○○,然後3人走華江橋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當時有拿3支槍到現場,本件係伊提議。陳志雄的槍及彈夾子彈是伊在車上拿給他的,扣案的槍都是伊的,伊拿點22附表二的槍,有7發子彈,被告己○○拿白色的S&W槍及10發子彈,陳志雄拿「BERETTA」92型的半自動手槍及14發子彈(經被告甲○○再供明為裝滿彈匣15發子彈),槍都是伊在車上發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25、126頁、第207、210頁、更一卷二第18頁、第184頁、本院卷9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槍是被告甲○○在車上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209頁),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槍與子彈是被告甲○○在車上拿給伊的,伊拿BERETTA92型的半自動手槍,打0.90口徑的子彈,被告甲○○有拿壹個彈夾給伊,有14發0.90口徑子彈,案發當天伊有擊發5發子彈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7頁),證人陳金明於本院更一審證稱:87年2月12日晚上被告己○○請伊在浪漫一生西餐廳2樓吃飯,因伊要去大陸,還有被告己○○的另外2個朋友一起吃飯,當時被告己○○先到,伊9點左右才到,然後11點半到家,但在11點左右,被告己○○接到電話,就跟我們說,他要先走,何人打電話給被告己○○伊也不知道,不久伊也走了,被告己○○就沒有再回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5頁),足見本件係被告甲○○向同案被告陳志雄倡議,並由被告甲○○提供槍枝、子彈,同案被告陳志雄再提議夥同被告己○○共同持槍強盜無疑。又被告甲○○等人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時雖供稱係87年2月12日約晚上11時到達板橋市○○○路云云,惟據證人陳金明所證,己○○於87年2月12日晚上11時許,始接獲甲○○之電話,而被害人於警局初詢時,除癸○○、卯○○供稱係87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外,其餘如寅○○、丑○○、戊○、壬○○、乙○○等人均一致供陳案發時間為87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觀諸被告甲○○、陳志雄於87年2月12日晚上11時許,始至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搭載己○○,再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路程及所需時間,案發時間應以被害人寅○○所供87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為可採。至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是陳志雄提議,請伊幫忙助勢,即交一把90制式槍給伊,到該處搶錢開槍都是由陳志雄策劃的云云(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同案被告陳志雄於警詢中供稱:「87年2月13日0時30分左右,己○○要伊和他一起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一處賭場內搶劫,槍彈是己○○在車上交槍彈給伊及甲○○作為作案工具之用,己○○本身也帶有槍械(孫、王二人各持乙把制式手槍)」云云(筆錄影本附於本院上重訴第47號卷一第150頁反面),於本院更三審時供稱:作案的槍枝、子彈係綽號阿蔣(或阿將,下稱阿將)之楊志堅用白色塑膠袋包著交給被告甲○○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333頁),惟與被告甲○○上開所供不符,且被告己○○於本院時已明確供稱:
本件係被告甲○○邀約伊,槍係被告甲○○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9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更三審時供稱:伊遭逮捕時警員說甲○○、己○○都說伊係主謀,伊一時氣憤始供稱本案係己○○策劃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336頁),自應以渠等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二)又被告己○○供稱:當天伊拿白色的槍,就是原審附表附表編號一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具有5條右旋來復線的90手槍,有裝彈夾,被告甲○○是拿原審附表編號二的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而陳志雄是拿90口徑手槍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之手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9頁、卷二第77頁),核與被告甲○○所供:「當天槍枝是伊分配,發給被告己○○、陳志雄的,被告己○○拿原審附表編號一的手槍,美製SMITH & 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是五條右旋來復線,而陳志雄是拿美製九二貝瑞塔手槍,是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伊是拿附表編號二的手槍,就是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是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陳志雄與被告己○○手槍的子彈可以共用,但伊的手槍所用子彈與陳志雄與被告己○○二人的子彈不一樣」、「伊當時子彈都有裝滿彈夾,陳志雄的槍枝有裝滿彈夾十五發的子彈,被告己○○的彈夾有十發的子彈,伊的彈夾有裝滿七發(部分供詞誤為十發,改正為七發)的子彈」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7頁、184頁),雖被告甲○○曾稱被告己○○所持之史密斯9MM手槍裝填7顆子彈,陳志雄所持貝瑞塔手槍裝滿子彈14發,惟嗣再確切供陳:被告己○○的史密斯9mm手槍裝填10顆子彈,陳志雄所持貝瑞塔手槍裝滿子彈15發,如已上膛,槍膛內1顆,彈匣內就還有14顆子彈(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01、291頁)、「(案發的三支槍可以裝填幾發子彈?)陳志雄拿的貝瑞塔九MM手槍,是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可裝滿十五發的子彈。我拿的是貝瑞搭○.二二手槍,是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二二手槍可以裝填七發子彈,被告己○○是拿史密斯九MM半自動手槍,是五條又旋來復線,己○○的手槍可以裝填十發子彈,在案發當天我有把三支手槍的子彈裝滿。」等語(見同上卷第349頁),經本院更一審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勘驗結果,確認被告陳志雄所持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美製90貝瑞塔6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可裝滿彈夾15發子彈,有該院勘驗筆錄足據(見同上卷第376頁),可見作案當天被告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是5條右旋來復線,彈夾裝滿10發子彈;被告甲○○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是6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彈夾裝滿7發子彈;而同案被告陳志雄係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美製90貝瑞塔6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裝滿彈夾15發子彈,洵可認定。
(三)強劫行為之實施:⑴被告甲○○等人持槍強劫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寅○○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時指稱:「當時我與林文昌、丑○○、壬○○等人在聊天,突然進來三位不認識男子,並且每人手上各拿一支槍,我本來以為是刑警,我問他們要做什麼,其中一人就拿槍打我的頭,後來我覺得不是刑警,他們三人是來搶劫。他們叫我們屋內所有的人上屋子二樓,並且把身上所有金錢拿出來」、「他們進來後,我問他們是怎樣,其中一人就以槍托敲我的後腦。當時沒有聽見歹徒提及『阿星』之人。有二名歹徒守在門口,另一歹徒拿塑膠袋裝錢」、「他們三人進來後就拿槍押我們到樓上,並要我們把錢全部丟進去。是甲○○收錢,另二人拿槍指著我們」(見偵字3875號卷第21、22、103頁,本院上重訴第47號卷二第14 頁反面),核與其餘被害人丑○○於警詢中指稱:「有三名男子持槍進入,喊說統統不准動,在場之寅○○脫口說了一聲『是怎樣』,即被其中一人用槍柄敲擊頭部,現場所有人即被押往二樓,被喝令將身上財物拿出,待現場之人將身上現金裝入一白色塑膠袋內」(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他們一進來,就叫我們通通不要動,還要我們把手舉起來,是被告己○○或甲○○其中一人講的,我有看到寅○○被打頭部的情形,是陳志雄用槍毆打寅○○頭部的」(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0頁)、「是被告己○○先叫我們不要動」(見同上卷第247頁);被害人癸○○於偵查、本院上訴審時則分別指稱:「喝令『不准動,把手舉起,將錢拿出來,只要現金,不要手錶、金子,等下被我搜到,你們就知道』是己○○。己○○喝令將所有的錢放在桌子上」(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04頁,上重訴第47號卷二第16頁);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有三名未矇面歹徒持槍闖進,喝令現場人通通不准動,而在現場有一男子未依照歹徒之話,而遭槍柄敲擊頭部,隨後便統統被押往二樓洗劫財物,將身上金錢,依歹徒指示放入白色袋子內」(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34、35頁);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上訴審時指稱:「每人持一把手槍,一進門就叫我們舉起雙手不要亂動,通通上二樓。到二樓後,歹徒取出自備塑膠袋,令我們將身上現金全部拿出」、「他們三人進來後就拿槍押我們到樓上,並要我們把錢全部丟進去。是甲○○收錢,另二人拿槍指著我們」(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39、40頁,上重訴第47號卷二第14頁反面);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上訴審時先後指稱:「突然有三名歹徒分持手槍闖進來...他們即時將我們九人全部趕上二樓,叫我們將身上的錢全部交出,由矮小的歹徒拿塑膠帶將錢裝下」、「當天歹徒有三人,己○○是其中一個。歹徒每個人各拿一把手槍,均上膛,喝令我們不准動,手舉起來」、「他們三人進來後就拿槍押我們到樓上,並要我們把錢全部丟進去。是甲○○收錢,另二人拿槍指著我們」(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14、115頁、第144頁反面、第145頁,上重訴第47號卷二第14頁反面),所指述被劫財之主要情節相符,亦與被告己○○、甲○○、陳志雄供述吻合(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206至209頁、第210-1頁),足見被告等人持槍至現場時,依序由被告陳志雄在先,己○○第二,甲○○最後進屋後,陳志雄拍在場寅○○的肩膀,寅○○回稱:「是怎樣?」,陳志雄即以槍柄擊打寅○○的頭部,其他人都站起來,被告己○○喝令通通不要動,把手舉起來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己○○所辯:伊沒說不要動,把手舉起來的話,伊是要他們靜靜的不要講話云云,無非避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本院更一審時被害人寅○○證稱:其頭部係遭被告己○○所打云云;被害人丙○○證稱:是己○○拿槍敲擊寅○○云云;被害人丑○○證稱:是己○○或甲○○其中一人打的,非陳志雄所打云云;被害人癸○○另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時指稱有看到己○○打寅○○云云,依前上所述,以被告3人係被告陳志雄最先進屋,由其拍打寅○○肩膀進而持槍敲打寅○○頭部,最符事實,且被告陳志雄亦無為自己不利之供述,是上階被害人所證,要有誤認之情,均不能採。
⑵又依被告甲○○坦承係伊叫在場之人把錢拿出來,錢是伊收
的,核與證人丙○○證稱:是被告甲○○叫我們把錢拿出;證人丑○○稱:錢是被告甲○○收的;證人乙○○證稱:是最矮的人(指被告甲○○)收錢裝到塑膠袋的,又稱:當時有一個人在收錢(指被告甲○○)(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7頁),互核相符,應屬可信。至被告己○○於警詢中所供:「我們三人共持三把手槍進入該屋內,喝令屋內九個人不准動,由陳志雄動手搶錢,並發生槍擊殺人案」云云(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0頁反面),所稱係由陳志雄動手搶錢,核與上開被告甲○○及證人乙○○等人之供述不合,尚無足採。⑶據被害人乙○○證稱:當時有一個人在收錢,另外還有一個
人站在收錢的人的旁邊,伊向收錢的人說,錢給你沒有關係,但電話簿要還給伊,結果另外一個人就踢伊,但伊沒有受傷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2頁),而同案被告陳志雄供稱:伊當時有踢乙○○,因乙○○與被告甲○○有爭執而發生口角,是伊用腳踢乙○○右邊臀部,乙○○人就蹲下去。被告己○○上2樓就站在靠陽台那裡,我與被告甲○○在靠門小房間那裡,然後有一個女人在我左手邊吵鬧,為何在吵鬧我不知道,我就用我的左腳踢他腹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8頁)等語,可見踢乙○○之人非正在收錢之被告甲○○,而是站在被告甲○○旁之同案被告陳志雄。至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伊當時很害怕,且頭低低的,沒有注意看到是何人踢伊,伊知道是收錢的那個人(指被告甲○○)踢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5頁),核與上開證詞不符,應以其事後於本院更一審時所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自應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證人丙○○所證稱:是被告甲○○用腳拽乙○○的云云;證人癸○○證稱:是拿塑膠袋的人(指被告甲○○)用腳拽證人乙○○的云云;證人丑○○證稱:被告甲○○踢乙○○云云;證人寅○○證稱:搶劫的三個人中,最矮的人踢的,就是被告甲○○踢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⑷本件槍擊現場為2樓,2樓樓梯間為玄關,玄關前面及左側為
房間門,右為客廳門入口,進客廳右側置有沙發乙組,對面正中央為神桌,神桌右側為置物櫃貼近客廳與房間隔間牆,神桌左側放置電視乙台,神桌與沙發間靠近客廳與房間隔間牆,置有圓桌一張,沙發正前有垃圾桶乙只,客廳門入口對面為陽台,現場遺有彈殼11顆(如現場照片編號1、3、4、5、6、7、9、14、16、17、20所示)、未擊發9MM子彈1顆(如現場照片編號2所示)、碎片2個(如現場照片編號8、10所示)、彈頭鉛碎片1片(如現場照片編號8號所示)、彈頭銅碎片(如現場照片編號10所示),崁在隔間牆上面點22彈頭1顆(如現場照片編號15所示),所遺留彈殼除客廳中央3顆外,均集中在玄關、客廳門入口及房間門前,沙發前遺有血跡一攤,玄關左側房間門前遺有鈕扣1只,客廳門入口左側地面有黑色帽子一頂,業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員邱國成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證實(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92頁),並有警繪現場圖乙紙附卷足據。再依被告甲○○、己○○及同案被告陳志雄供稱:在案發的現場,沒有其他的人,用槍指著他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46、202頁),被害人寅○○等亦一致證稱:除被告3人持槍外,現場並無他人持有槍枝,可見除被告3人持槍外,並無其他槍枝存在。又本案槍擊命案發生後,作案槍械並無更換過零件或改造,亦據案發後持有作案槍枝之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志雄供述無訛(見同上卷第143頁)。又綜合被告甲○○、己○○及同案被告陳志雄之供述與被害人等證述(丙○○部分見本院更一卷二第94頁、第112-114頁,丑○○部分見更一卷一第229、230頁,寅○○、乙○○部分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2-
114 頁、更一卷一第245、246頁、上重訴第47號卷二第14、15頁,被害人癸○○、丙○○部分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04、144頁反面、145頁、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28頁、第129頁及上重訴第47號卷二第16頁),足見被告甲○○3人強劫得手後,欲下樓離去時,因乙○○見其所有放於桌上之電話簿亦為甲○○撥入塑膠袋內,乃央求返還,陳志雄(丙○○先則稱係甲○○,嗣改稱陳志雄,丑○○誤為甲○○)踢乙○○,林文昌心生不滿即欲衝過去,林文昌的腳還沒跨過去一步,被告3人就對著林文昌開槍(己○○射擊1發未成功,子彈遺留在案發現場),戊○、壬○○、乙○○、卯○○與癸○○立即躲到陽台,林文昌中槍,還未倒地時,與己○○互相扭在一起,甲○○、己○○、陳志雄3人開槍射殺林文昌時,在林文昌身後之丑○○與寅○○被流彈打中受傷,寅○○中槍後亦避往陽台,緊接著丙○○亦隨林文昌之後上前衝向己○○欲奪取手槍,丙○○衝上己○○時,林文昌已中槍,丙○○用手抓住己○○持槍之右手搶槍,並把己○○緊壓到入口邊房間之隔間牆,甲○○、陳志雄見狀即接續接續對丙○○開槍,2人擊發的子彈貫穿丙○○的身體,射到被告己○○及丑○○的身體,被告甲○○即背著被告己○○離開現場,並順手拾起己○○掉落之之史密斯9MM手槍欲離開現場時,為喝止被害人等自後追趕,持己○○持用之手槍再向後面開1槍,陳志雄計開6槍,甲○○計開4槍,甲○○背著己○○離開案發現場時,為喝止被害人等自後追趕,持己○○持用之手槍再向後面開1槍。至被告己○○雖辯稱係林文昌持椅凳毆打其頭部致其「右後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勢云云,惟查:案發後被告己○○於87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經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診斷為(一)腹部槍傷合併橫結腸、十二指腸及空腸破裂及右側股動脈、股靜脈破裂。(二)低血容性休克。(三)左眼鈍傷。當日施行剖腹探查合併橫結腸、十二指腸、空腸楔形的切除及修補;右側股動脈及股靜脈重建,於87年3月2日出院,有三軍總醫院89年11月23日善利字第0000000號函可據,另該院91年5月6日(九十一)善利字第0000000號函覆明載:孫員之門診及住院所有病歷並無有關「右後側頭皮撕裂傷」之診斷記載。再經本院函詢確認覆稱:經再次查閱孫員之診及住院病歷紀錄,實無有關其右頭皮撕裂傷之診斷記載...推斷應為應為較小之傷,故病歷資料上未予以列入記載,有該院91年5月29日善利字第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34之1頁),另證人即診治醫師許明賢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至於頭皮撕裂傷,是住院開刀以後第2天或第3天我去查房時,被告己○○才說有右耳聶內部的頭皮撕裂傷,只有抹藥治療,該頭皮撕裂傷研判是住院時就有的,住院後產生的機會不大,頭皮撕裂傷產生的原因是外力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91年6月6日訊問筆錄),可見該傷勢極為輕微,顯不足以造成被告己○○「倒地側臥」甚或不醒人事之結果,至於87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右頭皮撕裂傷,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87年8月(87)善利字第09374號函謂:可能為挫傷造成等語,參諸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要搶被告己○○的槍時,被告己○○有撞到房間的隔間門,我有抓到被告己○○的手,我當時人在被告己○○的前面,被告己○○被我緊壓到牆壁,被告甲○○、陳志雄的子彈才會貫穿我的身體,才射到被告己○○的身上,當時被告甲○○、陳志雄要扶被告己○○要走時,還有跨過我的身體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7頁、卷二第94、95頁),證人丑○○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己○○後腦部如何受傷?)丙○○與己○○就在地上拉扯,我確定現場沒有看見林文昌拿板凳或其他兇器打被告己○○,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己○○撞到牆壁,因那時衝力很大撞到牆壁,可能因此受傷,因我在現場都沒有離開,我有看到被告己○○中槍,被告甲○○、陳志雄就把被告己○○帶離現場。」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頁),被告甲○○亦稱:丙○○衝上被告己○○時,有把被告己○○按到隔間牆,我與陳志雄都有開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8頁),足見證人丙○○要搶被告己○○的槍,將被告己○○緊壓到牆壁,雙方互相拉扯扭打,攸關生命存亡關頭,用力之猛應可想像,而89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左眼挫傷,病例摘要上入院的第三項有英文的記載,業據證人即診治醫師許明賢於本院調查中證實,並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該「左眼挫傷」、「右頭皮撕裂傷」,應係證人丙○○搶奪被告己○○槍支互相拉扯扭打造成,否則如被告己○○被林文昌以椅凳攻擊後腦部即行倒地,何能造成「左眼挫傷」之傷害?況被告己○○傷勢經診斷如上開所述,足見其槍傷部位在腹部,如依被告己○○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所辯及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所供:被告己○○被林文昌拿椅凳打後腦部後側臥倒地云云,則其將無再受槍傷且槍傷部位在腹部之可能,另徵諸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哥哥林文昌中槍時,我也緊跟過去是要向被告己○○搶槍,我並抓住被告己○○的右手,並將被告己○○緊到牆旁時,被告被告甲○○、陳志雄也對我開槍,我有抓到被告己○○的右手前,我當時人還在被告己○○的前面,但我還沒有中槍,被告己○○被我緊壓到牆壁時,被告甲○○、陳志雄朝我開槍,他們二人的子彈才會貫穿我的身體,才射到被告己○○的身上,我中槍後倒在牆壁,當時被告甲○○、陳志雄要扶被告己○○要走時,還有跨過我的身體過去的等詞(見本院更一卷第163頁、第166頁、本院更一卷二第94、95頁、第114頁),且其傷勢診斷結果為胸腹多處槍傷,⒉⒔急診住院,緊急手術,現仍住院,胸腹多處槍傷,致兩側血胸,肝膽破裂,小腸多處穿孔,橫結腸,乙動結腸貫穿傷,低血容性休克,有診斷證明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875卷第189頁),核與被告己○○槍傷部位在腹部相契合,亦與證人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那時陳志雄開槍,先射到丙○○,才貫穿到被告己○○的等語一致(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6頁),益見被告己○○槍傷係證人丙○○衝上被告己○○時,林文昌已中槍,丙○○用手抓住被告己○○的右手要搶槍,並把被告己○○緊壓到入口邊房間的隔間牆,這時甲○○、陳志雄就連續對丙○○開槍,2人擊發的子彈貫穿丙○○的身體,射到被告己○○的身上所造成,洵可認定。被告甲○○、己○○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所辯:「陳志雄對丙○○開槍以後,林文昌就衝向陳志雄要搶槍,林文昌兩手已抓到陳志雄的槍,甲○○就將陳志雄與林文昌撞開,陳志雄與林文昌兩個人退後跌坐地上,林文昌靠在牆壁,甲○○就朝林文昌開二槍,在場之人見狀朝著陳志雄、甲○○方向衝過來,陳志雄、甲○○就往移動之人一直開槍」云云,除所供林文昌要搶陳志雄(站在靠近樓梯口)的槍,林文昌中槍倒地之位置係靠近樓梯口隔間牆壁,與現場跡證不符之瑕疵,業如前述外,始終無法交代被告己○○槍傷來由,且與被告己○○所造成之槍傷不合,要非可採。
⑸又被告己○○、甲○○二人及陳志雄搶劫被害人等時共同持
搶射擊被害人等,致被害人寅○○受有左膝穿刺傷併子彈存留、左股骨外髁及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損傷之傷害;被害人丑○○受有左手部槍傷、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及缺損、左手掌貫穿傷合併中指掌骨裂紋、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中指屈指冗腱及伸指肌腱損傷合併掌指關節囊破裂之傷害;被害人丙○○之胸部、腹部受多處槍傷,致兩側血胸、肝、膽破裂、小腸多處穿孔、橫結腸、乙狀結腸貫穿傷,業據被害人寅○○、丑○○、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各該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2號卷第81、82頁及偵字第3875號卷第189頁);被害人林文昌受有後背中央、右側大腿、右側胸部穿透式槍傷三處、左側肩部、左側鼠蹊部盲管式槍創傷二處,均受槍傷,其中三處為近距離射擊、二處為遠距離射擊,經送醫急救後,因多發性槍創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及複驗筆錄、相驗卷宗可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七)庚○醫鑑字第156號鑑定書足按。
⑹又被害人林文昌經法醫解剖後,認受有外傷,一為穿透式槍
傷:⒈後背中央(第九胸椎),近距離,一公分有煙煤之入口。彈向:由後往前,下往上,略往左;經左上肺葉穿過第二肋間出口于左前胸一公分。⒉右側大腿外部,一公分直徑(遠距離槍創);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于大腿外側出口(二公分)。⒊右側胸部由上往下,內往外;入口一公分,出口二公分;于入口有擦傷之遠距離槍傷,皮下槍創。一為盲管式槍創:⒈左側肩部近距離槍傷;入口一公分有煙煤;上往下,左往右;前往後;于背後第五肋間(左側)找到小口徑彈頭無外套。⒉左側鼠蹊部有一公分之近距離入口;經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于右側髖骨近股骨頭,有大口徑黃銅外套(○.九公分)。死因看法:死者林文昌,三十歲,男性,由解剖及筆錄知因多發性槍創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由體內尋得兩顆彈頭推測至少有兩把不同口徑的槍所造成的槍創,且距離遠、近均有。可見死者林文昌穿透式槍傷部位在後背中央(第九胸椎)、右側大腿外部及右側胸部,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庚○醫鑑字第○一五六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相字第242號卷第28至36頁)。而被害人丑○○傷勢經診斷結果為:一、左手部槍傷;二、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及缺損;三、左手掌貫穿傷合併中指掌骨裂紋,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四、中指屈指肌腱及伸指肌腱損傷,合併掌指關節囊破裂;另一被害人寅○○傷勢經診斷結果為:⒈左膝穿刺傷併子彈存留;⒉左股骨外髁及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損傷,二人受傷部位集中在手部、膝、股位置,各有診斷證明附卷足據(見偵字第10102號卷第81、82頁),是依林文昌穿透式槍傷三部位中,其中彈向由前往後之右側大腿外部及右側胸部,及站在林文昌後面之丑○○、寅○○二人受傷部位集中在手部、膝、股位置傷勢觀察,並參諸證人寅○○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林文昌要衝過去時,他們的流彈就射過來,我人就中槍,我腳關節就中一槍,我就慢慢爬到陽台(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4頁),證人丑○○證稱:
林文昌中槍後,我與寅○○站在林文昌後面,我們就中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9頁),足認子彈穿透林文昌右側大腿外部及右側胸部,依拋物線原理,再擊中站在林文昌後面之丑○○、寅○○二人受傷部位集中在手部、膝、股位置,或被流彈擊中,自屬合理推論,並與證人寅○○、丑○○所證受傷情節相契合,證人寅○○、丑○○所證應屬可信。⑺被告甲○○供承其持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
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於現場擊發4發,於背己○○離開時持己○○持用之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射擊1發,另同案被告陳志雄供承其持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射擊6發等情,業如上述,且參以被害人寅○○、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均指稱:三人確定均有開槍(見本院89年3月5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癸○○、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一致指稱:三人確定均有開槍(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04、144頁反面、145頁、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28頁、第129頁及上重訴第47號卷二第16頁),並觀諸現場拾獲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彈殼11顆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1顆,其中現場拾獲彈殼壹拾壹顆:①肆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Luge r";貳顆,彈底標記為"G.F.L.9mm LUGER",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認係由同壹槍枝所擊發。②壹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彈底有"ELC9MM "之標記。③肆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
0.2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彈底均有"REM"之標記,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認係由同壹槍枝所擊發。另現場拾獲子彈壹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G.F.L.9MMLUG ER"之標記,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4日刑鑑字第9609號鑑驗通知書可據,足認案發現場遺留而遭警方時獲之上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1顆,係被告己○○所擊發未成功,而遺留在案發現場。至林文昌身上取出二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口徑0.22吋彈頭(已變形)壹顆及口徑9MM彈頭(具5條右旋來復線)壹顆,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7月27日刑鑑字第70556號鑑驗通知書中所鑑驗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發射之彈頭比對結果,顯然不符(與口徑點22口徑彈頭比較,其口徑不符;與口徑9MM具5條右旋來復線彈頭比較,其來復線條數不符),且與送鑑美製BERETTA廠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貼有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美製SMITH&WESSON廠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貼有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之試射彈頭比對結果,未發現有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者,固分別有該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229723號函附卷可稽,但查:上開所稱「未發現有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者」之結論係依:「彈頭由一槍枝所發射後,其與槍管內來復線作用時,所產生之紋痕特徵,必與他槍枝發射彈頭所產生之來復線紋痕特徵不相吻合」之科學原理為根據,所做出之鑑定結果;而本案經相關鑑定人員近四星期,以顯微鏡比對法詳加比對後,因彈頭自取出至送鑑過程之保管與維護,造成彈頭上之「來復線紋痕復現性不佳」且「來復線紋痕特徵不足」等原因,而導至鑑定人員難於彈頭間發現相吻合之來復線紋痕特徵,故無法認定該貳彈頭是否分由送鑑貳槍枝所擊發,業經鑑定人孫家君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42、143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另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員邱國成於本院更一審中證稱: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記載殯儀館在林文昌左大臂取出1顆,還有記載左大腿射入至右大腿髖骨取出1顆,這是根據法醫鑑定書記載左側肩部背後第五肋骨有找到小口徑彈頭無外套1顆,是點22口徑的子彈,在左側鼠蹊部于右側髖骨有進股骨頭,有找到大口徑黃銅外套彈頭1顆,是9MM彈頭一顆,與現場床邊撿到的2顆9MM子彈,再彙整送到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進行鑑定比對,收到鑑定通知書就送給檢察官,檢察官要伊打電話給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確認送驗的4顆子彈的出處,物理組人員告知伊說,從林文昌身上取出送鑑的彈頭有2顆,1顆彈頭是點22的彈頭,另1顆是3顆9MM彈頭中,具有5條右旋來復線彈頭的那1顆,其他2顆的9MM彈頭是在現場的床邊撿到的,伊再打電話回報檢察官,在刑事警察局的檢驗通知書另外寫上「身上」、「現場」的字樣,應是檢察官補記上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86頁),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伊將台北縣警察局鑑識組交給我現場拾獲之彈頭2顆及陳偉晟去相驗解剖取出來交給我的2顆彈頭一起送到刑事警察局去鑑定,伊不知道為何鑑定結果認9MM彈頭並不是陳志雄所持有的BERETTA9MM口徑半自動手槍射出,也不是己○○持有的SMITH&WESSON廠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射出來,伊送鑑時有分開,但鑑定通知書,除了點22的3顆外,9MM的寫在一起,所以伊打電話問鑑識組人員,鑑識組人員告知點22確定是在身上取出,另外1顆是5條右旋來復線,是在林文昌身上查到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61至64頁),證人陳瑋晟於本院更二審時亦證稱:解剖之後法醫在死者身上取出彈頭2顆,伊用2個證物袋分別裝起來交給邱國城等語(見同上卷第60、63頁),是本件於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彈頭口徑0.22吋彈頭壹顆與口徑9MM(具五條右旋來復線)彈頭1顆,雖與送鑑之作案槍枝所射出之子彈之來復線紋痕特徵不符,但其中0.22口徑之彈頭因已變形,且自被害人身上取出後至送鑑過程之保管與維護,造成彈頭上之「來復線紋痕復現性不佳」且「來復線紋痕特徵不足」等原因,而導至鑑定人員難於彈頭間發現相吻合之來復線紋痕特徵,本院綜合上開被告3人就對著林文昌開槍(己○○射擊1發未成功,子彈遺留在案發現場),陳志雄計開6槍,甲○○計開4槍,甲○○背著己○○離開案發現場時,為喝止被害人等自後追趕,持己○○持用之手槍再向後面開1槍等跡證及有關證人等之證詞判斷,認口徑點22口徑之彈頭頭壹顆係被告甲○○持美製BERETTA廠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所擊發,另口徑9mm具5條右旋來復線彈頭壹顆係同案被告陳志雄持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
⑻被告己○○、甲○○與同案被告陳志雄等三人共同持槍搶劫
被害人等財物之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行搶被害人20餘萬元。再依被害人寅○○、癸○○、卯○○、戊○及乙○○於警詢亦分別供稱遭搶約「11,100元」、「3萬多元」、「97,000元」、「4,000餘元」及「5萬元」,總計為192,000餘元,足見被告己○○、甲○○與同案被告陳志雄三人共同持槍搶劫被害人財物,業經查明屬實,已如前述。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先指稱遭搶1萬餘元之情,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當時身上財物已輸光,所以沒有損失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50頁),查被害人等遭搶時正在賭博,彼此現金互有輸贏,被害人等自然無法正確得知身上現金數額,自不得以被害人未能明確指訴遭搶金額,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調查時先後指稱不一,即認被害人等所言不實。則被害人等既然無法確定指出確實遭搶金額,自應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案發不久記憶猶所稱遭搶金額共192,000餘元為可採。是被告二人與陳志雄搶劫被害人財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其等強盜所得財物,案發後被告己○○送醫,陳志雄攜械逃亡,均由被告甲○○取走後未能與被告己○○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會合分贓,由被告甲○○一人花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供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04頁),併予敘明。
(四)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立法目的在其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49號、85年台上字第4673號、86年台上字第3640號、93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甲○○與同案被告陳志雄於強劫財物得手後,於林文昌衝上前時,三人遂持槍朝林文昌、丙○○等人開槍,其等強劫後,尚未離去現場時,持槍殺害被害人,時間上顯有銜接性;又均在同一地點為之,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三人自應成立強劫殺人罪之結合犯。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強盜犯行完成後,始另行殺人,與強盜故意殺人結合犯之構成要件不符,顯非可採。
(五)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前段可資參照。查本件係被告甲○○向陳志雄倡議,陳志雄再提議夥同己○○共同持槍強盜,被告甲○○並提供作案槍彈,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持槍強劫,及倘遭抗拒即開槍射殺之強盜殺人犯意聯絡,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強盜財物,於得手後,同案被告陳志雄不滿乙○○要取回其電話簿而用腳踢乙○○,被害人林文昌見狀心生不滿即衝過去,尚未跨過去一步,甲○○、己○○、陳志雄三人即共同基於殺人犯意,朝著林文昌開槍射殺(己○○射擊未成功,子彈遺留在案發現場),造成被害人林文昌死亡及被害人丙○○、寅○○、丑○○雖未死亡但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槍傷之結果,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志雄加重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顯已達既遂程度,渠等自應共同論以加重強盜而故意殺人之既遂犯,不因被告己○○開槍射殺林文昌時因射擊未成功,子彈遺落案發現場,或被害人係由何人開槍射擊,或僅造成被害人林文昌死亡,而有所不同。
(六)至被告甲○○辯稱:伊因綽號『阿將」的說與綽號「阿星」(或阿興、蕃仔猴,下稱阿星)至板橋市○○路○段○○巷○○○號賭博,有債務要處理,乃邀約陳志雄、己○○一起去,去現場是要找一個綽號叫「阿星」(或阿興、蕃仔猴,下稱阿星),他不在,渠等便到樓上找人,找不到才臨時起意搶錢,誤殺林文昌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26頁、第206頁、更一卷二第22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被告己○○亦附和其詞辯稱:甲○○說朋友楊志堅被詐賭,去處理詐賭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惟依被害人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始終稱:現場並無「阿星」之人,被告甲○○、己○○及陳志雄3人持槍至現場時,亦無提及代「阿星」前來處理債務,即共同持槍喝令被害人等交出身上財物,並由被告甲○○裝入所攜帶之塑膠袋中,且參諸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供承:伊前往現場時,同時攜帶塑膠袋1只(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86頁),而該塑膠袋即供被告甲○○裝入被害人等交出身上財物之用,足見被告甲○○等前往現場之初,即意圖持槍強劫,並非處理債務至堪明顯,渠等上開所辯均屬避卸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楊志堅於本院更三審時雖證稱:伊有告訴甲○○懷疑被詐賭,甲○○好心說要替伊處理,...當時伊與尹貽松開一部車,甲○○他們開另一部車,至林森北路咖啡廳後,伊就下車在咖啡廳等,甲○○就叫己○○下來,他們說要找番仔猴出來談,由尹貽松開車引導他們去云云(見本院更三卷二審判筆錄第4、5頁);證人尹貽松於本院更三審時亦證稱:當天晚上跟伊和阿將(即楊志堅)在浪漫一生餐廳,阿瘦(甲○○)過來找我們,阿將提到去板橋○○路賭場被詐賭,甲○○聽到,說要幫忙抓詐賭的人...,案發當天我們並沒帶他們去,也沒有在附近等甲○○他們,後來看到新聞快報才知發生事情,...被詐賭不是阿將本人,是阿將跟番仔猴去賭博時,番仔猴被詐賭云云(見本院更三卷一第343、344頁),渠等就聚會地點之先後、有無引導被告等人去案發現場及何人被詐賭之情節,相互分歧,顯無詐賭情事,所證係迴護、附和和被告等之詞,更見被告等所辯,均係推諉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憑。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陳志雄共同持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射殺被害人林文昌及射傷被害人丙○○等人之加重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明令廢止在案,而刑法第328條、第330至332條等相關規定,亦於同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在案,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等行為時,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91年1月30日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而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係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81條、第393條第4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328條、第330至332條等相關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於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法定刑均同,惟被告行為時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業經刪除,就新舊法整體觀察比較,以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五)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前段可資參照。是本件比較全部結果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被告最有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是本件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
⑴被告甲○○受綽號「紅龜」之託寄藏槍彈,核被告甲○○未
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所為,係犯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衝鋒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手槍、子彈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寄藏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寄藏衝鋒槍罪論處。
⑵被告己○○於強劫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係犯現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⑶被告己○○、甲○○與陳志雄三人間,就上開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己○○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⑴被告甲○○、己○○與同案被告陳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持槍行搶,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將身上共192,000餘元放置桌上,任由甲○○將現金撥入塑膠袋內得逞,核其等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甲○○等與同案被告陳志雄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當場開槍射擊被害人等致1死3傷,槍殺被害人林文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殺丙○○、寅○○、丑○○3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所犯一個殺人罪,三個殺人未遂罪,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數個動作之一個行為所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殺人罪。而被告甲○○等與同案被告陳志雄於強盜得手後,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當場開槍射擊被害人等致1死3傷,其加重強盜與殺人行為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因加重強盜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所犯殺人與殺人未遂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殺人罪後,再與加重強盜罪相結合,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再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之強盜行為,本質上已包括妨害自由;而被告等強盜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限制被害人等行動自由,迨至攜械離開現場,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之餘地。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具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本件共同被告陳志雄先則以槍柄敲打寅○○的頭部,繼又以腳拽被害人乙○○右邊臀部,應係具有傷害故意所為,固非施強盜之當然結果,惟被害人寅○○、乙○○均未檢具傷害之證據,復未依法告訴,此部份依法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⑵被告甲○○、己○○與同案被告陳志雄間,就本件強盜而故
意殺人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強盜而故意殺人結合罪之罪數關係:
⑴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反之,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不可分性之一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可分之數罪,而為數罪之判決。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第37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係為擁槍自重,非為犯本件強盜而故意殺人而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後另行起意持槍彈妨害自由、殺人及強盜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決)意旨,自應與另行起意所犯之罪以數罪併罰論處。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載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半自動手槍(即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
0.22吋半自動手槍乙支,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及子彈(起訴書載數目不詳)之犯罪事實,惟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持往作案),與其持有未攜往作案之槍彈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與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間,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持有為寄藏所吸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是被告甲○○所犯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行為時及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
月14日修正時已刪除第19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乃原審就被告2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顯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另刑法第328
條、第330條至第332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合。
㈢本件係被告甲○○向陳志雄倡議,陳志雄再提議夥同己○○
共同持槍強盜,原審認係由被告陳志雄提議,邀約被告甲○○、己○○參與,認定事實不無違誤。
㈣被告己○○開槍射殺被害人林文昌時,雖因未擊發成功,子
彈遺現場,自仍係有開槍之行為,乃原審認被告己○○並未開槍,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㈤被告等搶劫被害人現金之金額,依卷內事證僅有192,000餘元,原審認定為20餘萬元,復未說明依據,亦有未合。
㈥被告等人依序由陳志雄在先,次為己○○,最後為甲○○三
人持槍進屋後,陳志雄拍在場寅○○的肩膀,寅○○回稱:「是怎樣?」,陳志雄即以槍柄擊打寅○○的頭部,其他人都站起來,被告己○○喝令通通不要動,把手舉起來等語,另以腳踹乙○○者係陳志雄,非甲○○,而原審認以槍柄擊打寅○○的頭部者係己○○,以腳踹乙○○者係甲○○;又同案被告陳志雄踢乙○○,林文昌衝上去時,被告甲○○、己○○及同案被告陳志雄三人均朝林文昌開槍,射中林文昌,在林文昌後面之丑○○、寅○○亦被打中受傷,而原審卻認林文昌衝向己○○,並以腳踢己○○,欲搶奪己○○之手槍,陳志雄乃開槍射殺林文昌,子彈同時誤擊己○○,認定事實均有違誤。
㈦本件因被告3人朝林文昌開槍,緊接著丙○○亦隨林文昌之
後而上前衝向己○○欲奪取手槍,丙○○衝上己○○時,林文昌已中槍,丙○○用手抓住己○○持槍之右手搶槍,並把己○○緊壓到入口邊房間之隔間牆,此時甲○○、陳志雄仍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對丙○○開槍,2人擊發之子彈貫穿丙○○身體,並射至己○○身上,丙○○中槍後倒在牆壁,己○○也中槍倒地,在場之丑○○亦再中槍,甲○○乃背己○○離開現場,原審卻認丙○○隨林文昌之後上前搶槍,「己○○等三人」仍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再持槍向丙○○、寅○○、丑○○、壬○○、乙○○、戊○、癸○○、卯○○等人「掃射」,認定事實不無違誤。
㈧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己○○、甲○○與陳志雄各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及子彈數發,對其三人係單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並未詳為認定,已有未合,且判決理由謂己○○等3人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持有槍枝罪)與強劫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屬違誤。
㈨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強劫而故
意殺人罪,係結合強盜與殺人二罪而成一罪,為結合犯之一種,被告等人倘於強劫得手後,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當場開槍射擊被害人等致1死3傷,而其強劫與殺人行為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則因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自應先就殺人與殺人未遂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殺人罪後,再與強劫罪相結合,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一罪,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將殺人行為一分為二,各自與強劫罪相結合,論以強劫殺人及強劫殺人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劫殺人罪,自屬用法不當,於法有違。
㈩本件作案槍彈係由被告甲○○提供,且該槍彈係由綽號「紅
龜」寄藏,又同案被告陳志雄所持作案槍支為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攜往現場之子彈非不可認定,原審卻以「被告己○○於警訊供稱:係由陳志雄提議行搶及提供槍枝;被告陳志雄於警訊中卻稱:己○○為主謀,並提供槍枝;被告甲○○於警訊中則稱:槍枝為陳志雄所提供;另被告陳志雄於本院89年2月29日調查時先稱:槍枝是己○○拿給我的,後又改稱:槍枝是甲○○的,被告甲○○亦當庭供認槍枝為其所有,被告2人與陳志雄所稱,前後不一,並有相互推諉之舉,惟無論何人提供槍枝,均不影響被告2人與陳志雄成立本件搶盜犯行」,就上開事實未加查明認定遽行判決,自有未洽。
對於被告甲○○等人開槍始末,被告甲○○、己○○及同案
被告陳志雄之供述,與被害人丙○○等之證述情節相異,原審未加判明,且於判決理由中,援引不同證人對同一情節之歧異供詞,夾雜並敘,理由顯有矛盾。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劫殺人犯行及被告己○○配偶謝春珍上訴否認其夫開槍,指摘原審對其夫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查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侵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84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案紀錄,不知悔改,被告甲○○竟受寄藏放數量不少之槍彈,而擁槍自重,復另行起意倡議結夥強劫財物,如反抗則予以槍殺,提供作案槍彈實施劫財行為,劫後復持槍殺人,造成1死3傷,觀其犯罪後持槍逃亡,被警追緝時猶持槍對前往圍捕之警員射擊,目無法紀,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悔意,犯後尚且一再飾詞狡辯,圖脫免罪刑,惡性重大,本院審酌再三,再三審酌,認其應永遠與社會隔離;被告己○○受邀參與強盜犯行,復持槍射殺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辯稱遭死者持藤製椅凳攻擊後腦部,未射擊即已倒地,無悔悟之意,本應處以極刑,惟本院以為己○○係誤交損友,受人之邀而參與犯行,非強劫財物之提議人,於案發現場對死者射擊1發未成功,子彈遺留現場,亦中槍,受有腹部槍傷合併橫結腸、十二指腸及空腸破裂及右側股動脈、股靜脈破裂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尚無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同時諭知易服勞以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被告甲○○無故寄藏衝鋒槍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
編號3製式口徑9MM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 9MM)6顆,附表一編號4製式口徑9 MM半自動手槍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5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4顆(原有7顆,送鑑時試射3顆),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3顆(原有6顆,送鑑時試射3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顆(扣案6顆,送鑑時試射5顆),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1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係違禁物,且為無故寄藏之槍彈,均應宣告沒收。上開附表一編號4製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2顆,係警方於瑞田咖啡PUB店內衣物口袋中起獲,該2顆子彈乃甲○○將附表一所示槍彈藏放在瑞田PUB店時,藏放在自新莊昌平街租屋處攜至該店之衣物,可能是陳志雄的衣物內,陳志雄、廖亦成並不知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是該2顆子彈亦屬寄藏子彈,併予敘明。
⑵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滅音器一個,非屬內政部頒各類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⑶附表三編號2口徑9MM制式子彈送鑑子彈21顆,均認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1顆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4顆彈底標記為"ACP 89"、6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 Luger"、10顆彈底標記為"NPA 97",送鑑試射4顆,剩17顆。甲○○於作案前交陳志雄編號一所示美製瑞塔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及裝填15顆子彈之彈匣乙個,陳志雄於案發現場擊發6顆,剩9顆子彈攜槍逃逸。逃亡北港涉及槍擊案,開槍射擊8顆子彈,另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6、18室對葉大政、李偉群各射擊1顆,其中1顆即上開所剩子彈,另1顆所射擊及扣案子彈均係北港綽號「阿中」(同「阿宗」)提供,分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本院調查中及警訊中供述在卷,均非原寄藏之子彈,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88年7月20日3時20分,警方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
拘捕陳志雄到案當場在陳志雄房內起獲之如附表三編號3黑色手提袋、附表三編號4黑色手提包、附表三編號5黑色小袋(裝子彈用),係同案被告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所取得,非被告甲○○所交付,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供明(見本院9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亦與寄藏衝鋒槍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附表一編號2德製口徑8MM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 00000號,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支,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己○○、甲○○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
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3顆(原有6顆,送鑑時試射3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顆(扣案6顆,送鑑時試射5顆),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1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係違禁物且供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用,均應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未攜往作案現場使用,與所犯強
盜而故意殺人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至另已擊發之子彈及已試射滅失之子彈,僅存附表二編號5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附表二編號7彈殼、附表二編號9彈頭銅碎片、10彈頭銅片、附表二編號11、12、13彈頭,均已非違禁物,且已不再屬被告所有,亦均不另諭知沒收。
⑶附表三編號2口徑9MM制式子彈送鑑子彈21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1顆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4顆彈底標記為"ACP 89"、6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 Luger"、10顆彈底標記為"NPA 97",送鑑試射4顆,剩17顆。甲○○於作案前交陳志雄編號一所示美製瑞塔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及裝填15顆子彈之彈匣乙個,陳志雄於案發現場擊發6顆,剩9顆子彈攜槍逃逸。逃亡北港涉及槍擊案,開槍射擊8顆子彈,另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6、18室對葉大政、李偉群各射擊1顆,其中1顆即上開所剩子彈,另1顆所射擊及扣案子彈均係北港綽號「阿中」(同「阿宗」)提供,分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本院調查中及警訊中供述在卷,核與本案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3黑色手提袋、附表三編號4黑色手提包、附表
三編號5黑色小袋(裝子彈用),係同案被告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所取得,非被告王豐受所交付,業如前述,亦與本案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不生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等人強劫所得之錢財192,000千餘元,為被告甲○○所帶走逃亡,並花費耗盡而不存在,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自不用諭知發還被害人;況原懲治盜匪條例規定已廢止,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規定盗匪所得財物,應諭知發還被害人,自無將盜匪所得財物諭知發還被害人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被告行為後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後即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2款、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黃 金 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士 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扣案物品及沒收一覽表┌──┬─────────┬─────┬────┬──┬─────────┬───────────┬──────┐│編號│ 物 品 名 稱 │查獲時數量│現有數量│單位│ 起 獲 地 點 │說 明│ 沒收依據 │├──┼─────────┼─────┼────┼──┼─────────┼───────────┼──────┤│ 1 │美國CALICO廠製口徑│ 1 │ 1 │ 支 │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一、扣押物清單載為「美│一、違反槍砲││ │9MM衝鋒槍 │ │ │ │十二時十分許警方在│ 製滾筒式衝鋒槍」 │ 項下沒收││ │ │ │ │ │台北市○○○路○巷 │二、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 │ │ │ │0號李國榮等人共同 │ 0000000號,│二、刑法第三││ │ │ │ │ │經營之瑞田咖啡店P│ 未發現槍號,槍管內│ 十八條第││ │ │ │ │ │UB查獲。 │ 具拾條右旋來復線,│ 一項第一││ │ │ │ │ │ │ 機械性能良好,具殺│ 款。 ││ │ │ │ │ │ │ 傷力。 │ │├──┼─────────┼─────┼────┼──┼─────────┼───────────┼──────┤│ 2 │德製口徑8MM半自動 │ 1 │ 1 │ 支 │同前 │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未具殺傷力,││ │型金屬模型槍 │ │ │ │ │ 德製點二二手槍」。│不予宣告沒收││ │ │ │ │ │ │二、槍枝管制編號11020-│。 ││ │ │ │ │ │ │ 58409號,槍管內具 │ ││ │ │ │ │ │ │ 阻鐵,無法發射子彈│ ││ │ │ │ │ │ │ ,依現狀,不具殺 │ ││ │ │ │ │ │ │ 力。 │ │├──┼─────────┼─────┼────┼──┼─────────┼───────────┼──────┤│ 3 │製式口徑9MM自動手 │ 6 │ 6 │ 顆 │同前 │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一、違反槍砲││ │槍子彈(彈底標記為│ │ │ │ │ 達姆彈」。 │ 項下沒收││ │FCLVGER9MM) │ │ │ │ │二、具殺傷力。 │ 。 ││ │ │ │ │ │ │ │二、刑法第三││ │ │ │ │ │ │ │ 十八條第││ │ │ │ │ │ │ │ 一項第一││ │ │ │ │ │ │ │ 款。 │├──┼─────────┼─────┼────┼──┼─────────┼───────────┼──────┤│ 4 │製式口徑9MM半自動 │ 2 │ 2 │ │同前 │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一、違反槍砲││ │手槍子彈 │ │ │ │ │ 九○手槍子彈」。 │ 項下沒收││ │ │ │ │ │ │二、警方在瑞田咖啡PU│ 。 ││ │ │ │ │ │ │ 衣物口袋中起獲。(│二、刑法第三││ │ │ │ │ │ │ 甲○○藏放 │ 十八條第││ │ │ │ │ │ │三、具殺傷力。 │ 一項第一││ │ │ │ │ │ │ │ 款。 │├──┼─────────┼─────┼────┼──┼─────────┼───────────┼──────┤│ 5 │製式口徑9MM半自動 │ 7 │ 4 │ 顆 │同前 │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一、違反槍砲││ │手槍子彈 │ │ │ │ │ 衝鋒槍子彈」。 │ 項下沒收││ │ │ │ │ │ │二、送鑑時試射3顆(參│ 。 │ 見鑑驗通知書)。 二、刑法第 │ │ │ │ │ │ │ 見鑑驗通知書)。 │二、刑法第三││ │ │ │ │ │ │ │ 十八條第││ │ │ │ │ │ │三、具殺傷力。 │ 一項第一│└──┴─────────┴─────┴────┴──┴─────────┴───────────┴──款───┘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查獲時數量│現有數量│單位│ 起 獲 地 點 │說 明│ 沒收依據 │├──┼─────────┼─────┼────┼──┼─────────┼───────────┼──────┤│ 1 │美製SMITH&WESSON廠│ 1 │ 1 │ 支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一、被告己○○所持供強│一、違反槍砲││ │3913型制式口徑9MM │ │ │ │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持│ 盜殺人之用。 │ 、強盜殺││ │半自動手槍。(槍號│ │ │ │搜索票在台北市德行│二、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 人項下沒││ │VJA3451) │ │ │ │東路0巷0號0樓陳志 │ 復線。 │ 收。 ││ │ │ │ │ │成租屋處查獲。 │三、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刑法第三││ │ │ │ │ │ │ 0000000號 │ 十八條第││ │ │ │ │ │ │四、甲○○被警查緝到案│ 一項第一││ │ │ │ │ │ │ 時持此槍向圍捕之警│ 款。 ││ │ │ │ │ │ │ 方射擊二槍拒捕,為│ ││ │ │ │ │ │ │ 警方反擊打中左腳後│ ││ │ │ │ │ │ │ 制服,並當場取出美│ ││ │ │ │ │ │ │ 制九○手槍、點二二│ ││ │ │ │ │ │ │ 手槍各乙支、子彈十│ ││ │ │ │ │ │ │ 二顆、已射擊彈殼乙│ ││ │ │ │ │ │ │ 顆。 │ │├──┼─────────┼─────┼────┼──┼─────────┼───────────┼──────┤│ 2 │美製BERETTA廠制式 │ 1 │ 1 │ 支 │同前 │一、被告甲○○持用作案│一、違反槍砲││ │口徑0.22吋半自動手│ │ │ │ │ 。 │ 、強盜殺││ │槍(槍號為BAS09382│ │ │ │ │二、具六條右旋來復線。│ 人項下沒││ │U) │ │ │ │ │三、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收。 ││ │ │ │ │ │ │ 0000000號。│二、刑法第三││ │ │ │ │ │ │ │ 十八條第││ │ │ │ │ │ │ │ 一項第一││ │ │ │ │ │ │ │ │├──┼─────────┼─────┼────┼──┼─────────┼───────────┼──────┤│ 3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6 │ 3 │ 顆 │同前 │一、原有八顆,甲○○遭│一、違反槍砲││ │手槍子彈 │(原有8顆│ │ │ │ 警圍捕時射擊二顆。│ 、強盜殺││ │ │) │ │ │ │二、扣案口徑9MM制式半 │ 人項下沒││ │ │ │ │ │ │ 自動手槍六顆中: │ 收。 ││ │ │ │ │ │ │(一)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二、刑法第三││ │ │ │ │ │ │ 手槍彈四顆,彈底標│ 十八條第││ │ │ │ │ │ │ 記為GECO 9MM LUGER│ 一項第一││ │ │ │ │ │ │ ,具殺傷力。送驗時│ 款。 ││ │ │ │ │ │ │ 試射二顆。 │ ││ │ │ │ │ │ │(二)口徑9MM制 手槍彈一│ ││ │ │ │ │ │ │ 顆,彈底標 記為G.F│ ││ │ │ │ │ │ │ .L.9MM LUGER,具殺│ ││ │ │ │ │ │ │ 傷力。送驗時試射一│ ││ │ │ │ │ │ │ 顆。 │ ││ │ │ │ │ │ │(三)口徑9MM制式半自手 │ ││ │ │ │ │ │ │ 槍彈一顆,彈底標記│ ││ │ │ │ │ │ │ 為S&B 9MM LRGER ,│ ││ │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 │├──┼─────────┼─────┼────┼──┼─────────┼───────────┼──────┤│ 4 │口徑○.二二吋之制│ 6 │ 1 │ 顆 │同前 │一、查獲口徑0.22吋之制│一、違反槍砲││ │式半自動手槍子彈 │ │ │ │ │ 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 、強盜殺││ │ │ │ │ │ │ ,彈底標記為REM, │ 人項下沒││ │ │ │ │ │ │ 均具殺傷力。 │ 收。 ││ │ │ │ │ │ │二、甲○○持用作案時裝│二、刑法第三││ │ │ │ │ │ │ 填七顆子彈,現場擊│ 十八條第││ │ │ │ │ │ │ 發四顆剩三顆,連同│ 一項第一││ │ │ │ │ │ │ 未攜至現場之三顆,│ 款。 ││ │ │ │ │ │ │ 合計查獲六顆。 │ ││ │ │ │ │ │ │三、送鑑時試射五顆(九│ ││ │ │ │ │ │ │ 十制鑑字第二二九七│ ││ │ │ │ │ │ │ 二三號) │ │├──┼─────────┼─────┼────┼──┼─────────┼───────────┼──────┤│ 5 │已擊發口徑9MM制式 │ 1 │ 1 │ 顆 │同前 │一、起獲地點三樓拾得。│不予宣告沒收││ │半自動手槍彈彈殼 │ │ │ │ │二、甲○○被警查緝到案│ ││ │ │ │ │ │ │ 時,持附表二編號一│ ││ │ │ │ │ │ │ 美製SMITH&WESSON廠│ ││ │ │ │ │ │ │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 │ ││ │ │ │ │ │ │ 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 ││ │ │ │ │ │ │ 擊二槍拒捕,所遺留│ ││ │ │ │ │ │ │ 之彈殼,另一彈殼未│ ││ │ │ │ │ │ │ 拾獲。 │ │├──┼─────────┼─────┼────┼──┼─────────┼───────────┼──────┤│ 6 │滅音器 │ 1 │ 1 │ 支 │同前 │可供拾枝射擊時滅音使用│一、違反槍砲││ │ │ │ │ │ │ │ 項下沒收││ │ │ │ │ │ │ │ 。 ││ │ │ │ │ │ │ │二、刑法第三││ │ │ │ │ │ │ │ 十八條第││ │ │ │ │ │ │ │ 一項第二││ │ │ │ │ │ │ │ 款。 │├──┼─────────┼─────┼────┼──┼─────────┼───────────┼──────┤│ 7 │彈殼 │ 11 │ 11 │ 顆 │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現場拾獲彈殼壹拾壹顆:│不予宣告沒收││ │ │ │ │ │警方於案發現場台北│⑴肆顆,彈底標記為" │ ││ │ │ │ │ │縣板橋市○○路○段0│ Geco 9mm Luger";貳 │ ││ │ │ │ │ │巷0號0樓拾獲 │ 顆,彈底標記為"G.F.L│ ││ │ │ │ │ │ │ . 9mm LUGER",經比對│ ││ │ │ │ │ │ │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 ││ │ │ │ │ │ │ 合,均認係由同壹槍枝│ ││ │ │ │ │ │ │ 所擊發。 │ ││ │ │ │ │ │ │⑵壹顆,認係已擊發口徑│ ││ │ │ │ │ │ │ 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 │ │ │ 彈彈殼,彈底有"ELC │ ││ │ │ │ │ │ │ 9MM"之標記。 │ ││ │ │ │ │ │ │⑶肆顆,認均係已擊發口│ ││ │ │ │ │ │ │ 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 ││ │ │ │ │ │ │ 手槍彈彈殼,彈底均有│ ││ │ │ │ │ │ │ "REM"之標記,經比對 │ ││ │ │ │ │ │ │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 ││ │ │ │ │ │ │ 合,均認係由同壹槍枝│ ││ │ │ │ │ │ │ 所擊發。 │ │├──┼─────────┼─────┼────┼──┼─────────┼───────────┼──────┤│ 8 │口徑9MM之制式半自 │ 1 │ 1 │顆 │同前 │現場拾獲子彈壹顆,係口│一、違反槍砲││ │動手槍子彈 │ │ │ │ │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強盜殺││ │ │ │ │ │ │彈,彈底有"G.F.L. 9MM │ 人項下沒││ │ │ │ │ │ │LUGER"之標記,認具殺傷│ 收。 ││ │ │ │ │ │ │力。 │二、刑法第三││ │ │ │ │ │ │ │ 十八條第││ │ │ │ │ │ │ │ 一項第一││ │ │ │ │ │ │ │ 款。 │├──┼─────────┼─────┼────┼──┼─────────┼───────────┼──────┤│ 9 │彈頭銅碎片 │ 1 │ 1 │ 片 │同前 │現場拾獲彈頭鉛碎片壹片│不予宣告沒收││ │ │ │ │ │ │,係已嚴重變形之彈頭鉛│ ││ │ │ │ │ │ │心。 │ │├──┼─────────┼─────┼────┼──┼─────────┼───────────┼──────┤│ │彈頭銅片 │ 1 │ 1 │ 顆 │同前 │現場拾獲彈頭銅片壹顆,│不予宣告沒收││ │ │ │ │ │ │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 │ ││ │ │ │ │ │ │頭銅包衣片,已受撞擊變│ ││ │ │ │ │ │ │形,研判具伍條右旋來復│ ││ │ │ │ │ │ │線。 │ │├──┼─────────┼─────┼────┼──┼─────────┼───────────┼──────┤│ │彈頭 │ 1 │ 1 │ 顆 │同前 │現場拾獲彈頭壹顆,係已│不予宣告沒收││ │ │ │ │ │ │擊發口徑0.22吋之制式彈│ ││ │ │ │ │ │ │頭,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 │彈頭 │ 2 │ 2 │ 顆 │一、同前。 │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不予宣告沒收││ │ │ │ │ │二、二樓房間床邊拾│ 錄表所列採證處所編│ ││ │ │ │ │ │ 獲。 │ 號、。 │ │├──┼─────────┼─────┼────┼──┼─────────┼───────────┼──────┤│ │彈頭 │ 2 │ 2 │ 顆 │法醫解剖自林文昌體│一、取出部位: │不予宣告沒收││ │ │ │ │ │內取出。 │(一)左側肩部背後第五肋│ ││ │ │ │ │ │ │ 間(左側)位置取出│ ││ │ │ │ │ │ │ 小口徑彈頭無外套。│ ││ │ │ │ │ │ │(二)左側鼠蹊部右側髖骨│ ││ │ │ │ │ │ │ 、近股骨頭位置取出│ ││ │ │ │ │ │ │ 大口徑黃銅外套(○│ ││ │ │ │ │ │ │ .九公分) │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查獲時數量│現有數量│單位│ 起 獲 地 點 │說 明│ 沒收依據 │├──┼─────────┼─────┼────┼──┼─────────┼───────────┼──────┤│ 1 │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1 │ 1 │ 支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一、陳志雄所持供本案強│一、違反槍砲││ │92FS口徑9MM制式半 │ │ │ │三時二十分,警方桃│ 盜殺人之用。 │ 項下沒收││ │自動手槍 │ │ │ │園縣平鎮市○○路0 │二、具六條右旋來復線。│ 。 ││ │ │ │ │ │段0號拘捕陳志雄到 │三、槍枝管制編號11020-│二、刑法第三││ │ │ │ │ │案當場在陳志雄房內│ 449490號,槍管內具│ 十八條第││ │ │ │ │ │起獲。 │ 六條右旋來復線,拾│ 一項第一││ │ │ │ │ │ │ 號已被破壞,經電解│ 款。 ││ │ │ │ │ │ │ 重現結果研判為..│ ││ │ │ │ │ │ │ .號已破壞,經電解│ ││ │ │ │ │ │ │ 重現結果研判為"BER│ ││ │ │ │ │ │ │ 1(或2)98(或6)0│ ││ │ │ │ │ │ │ ??Z"("?"係以打印 │ ││ │ │ │ │ │ │ 圓洞方式破壞致無法│ ││ │ │ │ │ │ │ 辨明),機械性能良│ ││ │ │ │ │ │ │ 好,認具殺傷力。 │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 │ 21 │ 17 │ 顆 │同前 │一、送鑑子彈貳拾壹顆,│與本案無涉,││ │ │ │ │ │ │ 均認係口徑9MM制式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子彈(壹顆彈底標記│。 ││ │ │ │ │ │ │ 為"SB 9MM LUGER"、│ ││ │ │ │ │ │ │ 肆顆彈底標記為"ACP│ ││ │ │ │ │ │ │ 89"、陸顆彈底標記 │ ││ │ │ │ │ │ │ 為"Geco 9MM Luger"│ ││ │ │ │ │ │ │ 、壹拾顆彈底標記為│ ││ │ │ │ │ │ │ "NPA 97"),均認具│ ││ │ │ │ │ │ │ 殺傷力。 │ ││ │ │ │ │ │ │二、送鑑試射4顆。 │ ││ │ │ │ │ │ │三、甲○○於作案前交予│ ││ │ │ │ │ │ │ 陳志雄編號一所示美│ ││ │ │ │ │ │ │ 製瑞塔廠製口徑9MM │ ││ │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 ││ │ │ │ │ │ │ 及裝填十五顆子彈之│ ││ │ │ │ │ │ │ 彈匣乙個,陳志雄於│ ││ │ │ │ │ │ │ 案發現場擊發六顆,│ ││ │ │ │ │ │ │ 剩九顆子彈攜槍逃逸│ ││ │ │ │ │ │ │ 。 │ ││ │ │ │ │ │ │四、陳志雄攜帶附表三編│ ││ │ │ │ │ │ │ 號一手槍及所剩子彈│ ││ │ │ │ │ │ │ 九發逃亡北港,涉及│ ││ │ │ │ │ │ │ 槍擊案開槍射擊八顆│ ││ │ │ │ │ │ │ 子彈,於台北市延平│ ││ │ │ │ │ │ │ 北路一段五十一號四│ ││ │ │ │ │ │ │ 樓之十六、十八室對│ ││ │ │ │ │ │ │ 葉大政、李偉群各射│ ││ │ │ │ │ │ │ 擊一顆,其中一顆即│ ││ │ │ │ │ │ │ 上開所剩子彈,另一│ ││ │ │ │ │ │ │ 顆及扣案子彈均係(│ ││ │ │ │ │ │ │ 綽號「阿中」提供,│ ││ │ │ │ │ │ │ 與本案無涉。 │ │├──┼─────────┼─────┼────┼──┼─────────┼───────────┼──────┤│ 3 │黑色手提袋 │ 1 │ │ │同前 │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自行│與本案無涉,││ │ │ │ │ │ │取得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4 │黑色手提包 │ 1 │ │ │同前 │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自行│與本案無涉,││ │ │ │ │ │ │取得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5 │黑色小袋(裝子彈用│ 1 │ │ │同前 │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自行│與本案無涉,││ │) │ │ │ │ │取得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