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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四)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

吳志揚律師陳倍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5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童軍繩壹條(長約參佰玖拾公分)、膠帶壹團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甲○○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童軍繩壹條(長約參佰玖拾公分)、膠帶壹團均沒收。均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童軍繩壹條(長約參佰玖拾公分)、膠帶壹團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李嘉偉原係好萊屋房屋仲介公司同事,知悉李嘉偉家境寬裕,於民國92年10月中旬某日,復聞李嘉偉於92年10月間因售屋而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竟萌生擄走李嘉偉取贖之犯意,邀友人乙○○參與,二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一起到陳志賢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邀約陳志賢一起參與綁架勒贖錢財之事,惟陳志賢並未答應,翌日(22日)甲○○又打電話給陳志賢,問陳志賢是否一起去,陳志賢仍予拒絕。甲○○、乙○○二人遂於92年10月22日購置作案所需之童軍繩1條、膠帶2捲、手套若干副及水果刀1把等物,再於9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甲○○撥打電話予李嘉偉,佯稱有意參觀購買李嘉偉所銷售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5房屋,與李嘉偉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會面,李嘉偉不疑有他而赴約,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帶領甲○○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5房屋參觀,約5分鐘後,乙○○攜帶前開水果刀1把進入該屋欲制伏李嘉偉未果,反被李嘉偉奪取該支水果刀,李嘉偉不知甲○○同謀涉案,而將水果刀交予甲○○,甲○○取得該水果刀後,即以該水果刀抵住李嘉偉頸部,並與乙○○一同以事前備妥之膠帶捆綁李嘉偉之手、腳,其間李嘉偉因掙扎而遭乙○○拳毆胸部,致李嘉偉喪失行動自由而入於甲○○、乙○○實力支配之下;甲○○旋藉詞需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1,000,000元,向李嘉偉勒贖1,000,000元,惟李嘉偉僅允付200,000元,甲○○與乙○○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手從已因上開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之李嘉偉身上搜取財物,取得現款8,3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機車鑰匙1串,交予乙○○保管。其後又以李嘉偉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李嘉偉之妻游靜恬之行動電話勒贖,游靜恬雖未及接聽,但由行動電話所顯示未接來電之號碼,得知李嘉偉曾與其聯絡,遂回電李嘉偉,李嘉偉接聽,即囑咐游靜恬備款200,000元另候往取,甲○○恐李嘉偉於電話中說出其姓名,立即關機截斷通話,並警告李嘉偉不可洩漏其姓名,李嘉偉對甲○○聲稱早上出門時已告知游靜恬要跟甲○○去看房子之事,雙方為此而起爭吵,甲○○、乙○○思及已走投無路,並為免事跡敗露,竟當場共同基於殺人滅口之犯意,由甲○○摀住李嘉偉口鼻,乙○○以其等所攜之膠帶纏繞李嘉偉頸部,並以其等所攜之童軍繩(長約390公分)絞勒,迨李嘉偉昏迷倒地,鼻腔出血,停止呼吸,二人猶以膠帶封住李嘉偉口鼻。適因乙○○開啟前述手機,接獲游靜恬來電查詢,為求拖延時間逃逸,遂對游靜恬揚言李嘉偉在其手中,須於當日下午5時前準備好100,000,000元,如果沒有準備好,就準備收屍等語,隨即與甲○○騎乘李嘉偉所有UTP-462號機車相偕逃逸。游靜恬於結束與乙○○之通話後,向李嘉偉同事求助,李嘉偉同事吳秋良、劉盛進、陳萬福、朱大川及陳德欽等5人聞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趕往前開房屋察看,尋獲因遭勒頸而窒息之李嘉偉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甲○○、乙○○所共有供纏繞李嘉偉頸部之童軍繩1條(長約390公分)及供捆綁、封貼在李嘉偉身上之已使用過之膠帶1團。李嘉偉經送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轉送臺北馬偕醫院急救,延至92年10月26日1時50分許,因遭勒窒息,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甲○○、乙○○於案發後,將所騎乘之前開李嘉偉機車連同該機車鑰匙棄置於臺北縣蘆洲市○○○○道附近(嗣為警尋獲),並將犯罪所用之水果刀、手套及用餘之膠帶等丟棄滅失。自李嘉偉身上共同強取之現金8,300元由其二人共同花用殆盡。嗣甲○○於92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乙○○則於其犯罪被發覺後,於92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為警聯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到案,且自乙○○身上起出前揭強盜所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均經李嘉偉之父李志添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分別對全部卷證資料當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明顯瑕疵,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就被告甲○○因積欠信用卡債上百萬元,而與被告乙○○於92年10月中旬共同謀議,並於92年10月22日購買水果刀、膠帶、童軍繩、手套,於92年10月23日以購屋參觀為由騙得被害人至案發地點見面,再以水果刀押住被害人李嘉偉的脖子,並用膠帶捆綁被害人的手腳,甲○○向被害人索款1,000,000元,經還價為200,000元,被害人撥打動電話給其妻游靜恬,要求其至銀行領取200,000元,嗣游靜恬再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時,由乙○○接聽電話並勒贖100,000,000元,要求在92年10月23 日下午5點前備妥,否則準備收屍,及被害人因本案死亡,其身上現款8,300元、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機車鑰匙1串,均遭被告甲○○取走等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擄人勒贖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因被害人欠渠仲介費用,才用此方式逼被害人還錢,渠開價1,000, 000元,係因與被害人有財務糾紛,並非勒贖,係因口角、吵架,才要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意,勒贖100,000,000 元乃被告乙○○所言,因警察告知被害人死亡,渠才承認殺死被害人,被害人是遭勒斃,但渠並未勒被害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有些對被告甲○○不利的部分,係伊推給被告甲○○,被告甲○○並未摀住被害人口鼻云云。惟查:

(一)擄人勒贖部分:⒈被告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對於為何綁架被害

人李嘉偉,均供稱:因為被告甲○○知道被害人家中有錢,所以挑被害人為作案目標,要被害人的錢,由被告甲○○提議及計劃綁架被害人,我們計劃約一個禮拜,被告甲○○提議說他信用卡欠錢,想綁被害人要錢,因當時我也缺錢,所以才會答應,是被告甲○○計劃的,他載我去買刀子、膠帶與繩索,我們二人分擔所有費用等語(見19548偵卷第7頁、第10頁、第23頁正、反面、上重訴卷第44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認識的朋友之中,以被害人家中最有錢,所以才會選上被害人要綁架他,是我本人提議要綁架勒贖被害人,因為我積欠信用卡費而起意犯案,被告乙○○是我找來的,我們於92年10月中旬即一起商量本案,一起去買水果刀、膠帶、手套及童軍繩等作案工具等語相符(見重警刑字第0920047299 號卷《下稱警詢卷》第4頁、19549偵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參以證人陳志賢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證稱:9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被告甲○○與乙○○一起到我家並談起要我參與他們綁架,並稱如果我參與,才要告訴我綁架對象,甲○○並說要拚一條,我問要拼什麼,他答稱要綁人,拚一條是要拚一條大條的,是金額比較大的等語,並經本院前審勘驗原審筆錄結果,證人陳志賢確實證述甲○○有說要拼一條、要綁人等語明確(見警詢卷第2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2頁、更㈠卷第165頁、第208 頁)。足見被告二人於案發前即已開始謀議計劃擄人取財,並協同購買水果刀、膠帶、手套及童軍繩等作案工具,且欲邀陳志賢加入,惟為陳志賢所拒,要無疑義。

⒉被告二人對於實行擄人勒贖之犯案經過,均陳稱係被告甲

○○以買屋方式邀約被害人至案發地點,而被告甲○○與被害人進入鐵門內後,乙○○隨後持刀進入,本欲壓住被害人脖子,卻遭被害人奪下刀子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用刀子架住被害人脖子,後由被告二人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使其喪失行動自由後,再由被告甲○○向被害人索款1,000,000元,後以200,000元達成協議,被害人遂於電話中要求其妻游靜恬提領2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19548偵卷第7頁反面、19459偵卷第6頁反面、警詢卷第3頁、上重訴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游靜恬稱被害人於當日接到甲○○電話,甲○○請被害人幫忙找房子,及被害人嗣後電告要其提領200,000元等情相符(見警詢卷第9頁、原審卷第84頁)。則被告二人於擄取被害人後,確有向其索款1,000,000元,亦無疑義。被害人被索取之金錢數額無論是初始之1,000,000元或係還價後之200,000元,其數額均非可謂不大,且被害人係遭被告甲○○藉詞看屋、購屋而誘出,被害人當無隨身攜帶鉅款之必要,此並為被告等所認識,否則被告等逕行搜括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即足,當無再由被害人打電話要其妻提領現款之理,而於被害人電話中告知其妻提領200,000元後,被告等仍繼續架擄被害人,亦未見有何回復被害人自由或釋放被害人之舉措,益證被告等自始即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無訛。況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參照),且是否取贖亦不影響擄人贖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二人藉詞將被害人騙至案發房屋內,再捆綁其手腳妨礙其行動自由,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被告二人之擄人勒贖行為即屬既遂。

⒊被告甲○○雖辯稱其與被害人間有買賣房屋之債務糾紛(

指甲○○找被害人投資某一房屋遭拒,被害人卻私下以他人名義買下該屋轉售牟利),被害人黑吃黑,本答應要將餐廳股份給被告甲○○,卻一直未依約履行,其乃以暴力方式逼其還錢(見上重訴卷第19頁、第112頁、更㈠卷第83頁、第113頁、更㈢卷第120頁反面),其本意並非擄人勒贖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其與乙○○合力將被害人制伏在地上,用膠帶綑綁被害人的手、腳,開口向被害人借1,000,000元,但被害人稱沒有那麼多錢,200,000元可不可以等語(見警詢卷第3頁、偵19549卷第6頁反面、聲羈550卷第4頁);被告乙○○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供稱:甲○○叫我拿膠帶綁住被害人雙手、雙腳,並由一起將被害人拖至房間內,被害人問甲○○為何要如此,甲○○回答說因為欠人1,000,000元,被害人說沒有那麼多錢,只有200,000元等語(見偵19548卷第7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上重訴卷第44頁)。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係藉詞積欠他人債務而向被害人索取贖款1,000,000元,被告甲○○並未當場向被害人提及其等同事期間之買賣房屋糾紛,亦未要求被害人李嘉偉承認積欠被告甲○○帳款。況證人游靜恬於本院前審亦明確陳稱,被害人生前並未提及其與甲○○間有何債務關係,亦未曾聽聞被害人要開餐廳(見更㈠卷第131頁、上重訴卷第118至119頁);即被告甲○○對於其所稱與被害人之債務關係,亦無法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見更㈠卷第205頁)。

果如被告甲○○所稱其邀約被害人共同投資未果,被害人私下自行投資獲利之情屬實,於法被告甲○○亦無因此而得對被害人主張任何權利,益證被告林芝此部分所為之辯解,顯無可採。

⒋被告二人對於擄人勒贖犯行,事前既有謀議,且同往購置

犯案工具,再分由被告甲○○誘使被害人出門同至案發地點,被告二人並以刀架住被害人脖子,用膠帶捆綁被害人手腳,使其不能抗拒,進而令被害人打電話要家人準備財物以取贖,是被告二人對於此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乙○○於電話中向游

靜恬勒贖100,000,000元,被告乙○○亦一度供承:被告甲○○說因會討價還價,所以要100,000,000元,我們認為被害人家中很有錢,所以改口要100,000,000元云云(見15948偵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然被告二人嗣均陳稱在被害人要求游靜恬準備200,000元之第一通電話後,被害人因遭童軍繩勒頸,其等認為被害人已死亡,為拖延時間方便逃跑,才於第二通電話中要求游靜恬準備100,000,000元,係欲爭取逃亡時間才會說要100,000,000元等語(見上重訴卷第45頁、更㈠卷第113 頁、第212頁、19549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更㈢卷第121頁反面)。參酌被告二人於被告乙○○叫游靜恬準備100,000,000元後,隨即逃離案發現場,未再與游靜恬有何聯絡,亦無何收取贖款100,000,000元之舉措;且被告二人果確有意勒贖100,000,000元者,其等大可指示被害人於與妻通話之始,即告以須籌措100,000,000元,何庸於第一次通話中,僅指示準備贖款200,000元,迨至第二次通話時,再突將贖款提高為100,000,000元;況果本欲索款100,000,000元,再任由被害人殺價,應於擄人之始即勒贖100,000,000元,而非1,000,000元,是堪認被告等係欲勒贖1,000,000元,其後討價還價為200,000元,至於改稱需款100,000,000元,係欲拖延時間以利逃逸。

(二)強盜部分: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用膠帶捆綁被害人

手腳後,因被害人不願意給錢,所以我們就搜他的身,被害人身上財物,是我從其皮夾取出,「交由乙○○收藏。」,8,300元、金融卡、信用卡及鑰匙1串均我強行取走,輕型機車則由乙○○騎離現場逃逸,並丟棄於二重疏洪道內(見警詢卷第3頁反面、19549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8至19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供稱:

案發現場李嘉偉所有之現金8,300元、金融卡2張、鑰匙1串、行動電話由甲○○取走,後交給我保管,是甲○○拿的等語(見19548偵卷第9頁、更㈡卷第146頁)相符。再被告二人對於搶得財物後之處分,被告甲○○供稱:我們二人分的,錢一開始是放在乙○○身上,我們在吃東西時一起用掉了,死者的手機是被乙○○拿走的,信用卡、金融卡也是乙○○拿走的等情;核與被告乙○○供稱:原來錢在我身上,二人在一起的時候,吃東西時我來付錢,直到後來分開時我們就連同自己身上原有的錢混在一起分了,我記得我要分他一半,但他說他只留1,000元。李嘉偉的機車我騎到蘆洲的堤防邊丟棄,鑰匙也丟在那邊等情相符(見上重訴卷第114頁)。復有贓證物(品)領據及照片、尋獲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所拍之照片3張、扣案已使用之膠帶1團存卷可證(見偵19548卷第13至15頁)。

⒉被告二人對於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一事,被告乙○○供稱

:被害人聲稱其身上沒錢,若被告不信,要被告自己看,故其二人才拿出被害人身上財物等語(見上重訴卷第45頁),則被告乙○○對被告甲○○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之行為應有所悉,其與被告甲○○間就此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而分由甲○○取財,乙○○保管,二人並共同處分強盜之財物。則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攜帶以水果刀制伏被害人,以膠帶捆綁被害人之手、腳,至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不能抗拒,被告甲○○搜取被害人身上之上揭財物,再以前開強盜所得機車鑰匙啟動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共同騎乘離開現場,其二人有強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認強盜犯行(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事實相符。施忠勳在場雖未下手強盜,仍應共負其責,施忠勳所為其未下手強盜財物,即不負罪責之辯詞,自非可採。

(三)殺人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吳秋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尋獲被害人

之經過及所見情形,據其稱其與同事5人發現被害人後,看到被害人的臉部、口、鼻都被膠帶封住,手被膠帶捆綁,其等將被害人臉部膠帶斯開後,才發覺被害人脖子上被白色棉繩勒住,將繩子解開後,復發現被害人脖子上還被膠帶纏繞,膠帶是環著脖子貼的,且貼得很緊。被害人臉部已發黑,解開被害人口、鼻上的膠帶時,有發現其嘴角處有微量血跡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相驗卷第4頁反面)。而被害人被發現後,經送醫急救,延至92年10月26日1時50分許,因生前遭勒窒息,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055號號函暨檢附

(92)法醫所醫鑑字第1534號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 頁、第11頁、第21頁、第23至32頁)。復有現場照片16 張、社區監錄照片7張、社區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憑(見相卷第6至9頁、第17至20頁、警詢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58頁證物袋);復有經本院前審勘驗之童軍繩1條長約390公分、黃色膠帶(使用過)一團(扣押物品清單載為膠帶1條)扣案足資佐證(見上重更㈠卷第183頁)。

⒉被告甲○○稱因被害人已將其二人前往看屋之事告知游靜

恬,一時氣憤,遂以手肘朝被害人胸部打2下,被害人即倒地,並責罵甲○○,二人爭吵,乙○○有勸我們不要吵,被害人亦罵乙○○,乙○○不爽就動手教訓被害人,被害人拿手肘撞乙○○,乙○○遂用童軍繩將被害人勒死,還叫我幫忙,我就過去按住被害人的口鼻,(見警詢卷第3頁、19549偵卷第12頁、上重訴卷第54頁);核與被告乙○○坦承用繩子勒住被害人脖子,甲○○用手摀住被害人鼻子,因怕被害人沒死,還一起用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鼻,因甲○○與被害人起衝突時,被害人有罵我,也有打我一下,我一時氣憤,才用童軍繩勒其脖子等情相符(見19548偵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而被害人係死於生前遭勒頸窒息,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用童軍繩勒緊被害人頸部時,被告甲○○用手摀住被害人口鼻之行為,除防止被害人喊叫、發出聲響外,亦使被害人無法呼吸,減少反抗之力量,以利乙○○行凶;且用繩子勒人脖子足以致人於死亡,要屬一般人習知之常識,再參以前述鑑定書被害人之鑑定結果:「一、肉眼觀察結果:... (外傷)─外表鈍性傷:前胸有皮下出血(5乘3公分)... (解剖)─... 頭部─外表無可見外傷,頭皮下有出血于枕部,顱骨無骨折,腦髓重1500公克,腦膜血管無出血,實質切面呈充血、水腫外,小腦已呈死後變化,『第一頸椎脫臼』。二、顯微鏡觀察結果:... 『頸部皮膚-有小出血和壓痕』。三、病理檢查結果:㈠窒息死,勒斃,『甲狀軟骨骨折』。㈡出血點:甲狀軟骨,會厭和兩側眼瞼及頸部皮膚。... 死因看法:死者李嘉偉,27歲,男性,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生前遭勒頸而窒息後被發現,死者雖經急救(但到院前已呈昏迷),仍然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足證被害人係遭受被告等分別施以勒頸、摀口鼻而窒息,因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亡,益見被告等均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雖被告二人嗣後辯稱原意並非要被害人死亡,被告乙○○甚至一肩承擔起殺人罪責,惟由被害人死亡後身體解剖狀況,及被告二人前述自承均有參與殺人犯行等情,應認被告乙○○嗣後所為係其一人獨立為之所辯,要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稱被告並未密封被害人口鼻,貼膠帶之目的在止血,屬過失致人於死云云,洵非可採。

⒊雖被告乙○○一度供稱其與被告甲○○在綁架被害人前,

因被告甲○○與被害人相識,怕被認出來,故初始即有殺人滅口之意(見聲羈552卷第5頁、19548偵卷第10頁、第23頁反面)。惟被告李芝原自始即否認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意,被告乙○○嗣亦堅稱因一時氣憤才勒死被害人;參酌被告甲○○供稱:因當時被害人於電話中囑咐其太太游靜恬備款200,000元另候往取,為恐被害人於電話中說出我的姓名,立即關機截斷通話,並警告被害人不可洩漏其姓名,惟被害人聽後竟聲稱早上出門時已告知游靜恬要跟我去看房子之事,我聽後一時氣憤即毆打被害人,本僅想要捆綁被害人,沒想要殺他,但乙○○覺得已經走投無路了,不是被害人死,就是乙○○跑路,我一開始勸乙○○不要動殺機,後來看乙○○很堅持,而我手頭上確實也缺錢,所以就同意殺掉被害人等語(見警詢卷第3頁、原審卷第19頁);被告乙○○亦供稱:被害人在電話中叫他太太去領200,000元,尚未提到叫誰拿錢即掛掉電話(怕被害人談到被告甲○○名字),被害人罵被告甲○○,認為被告甲○○這樣做不夠意思,出賣朋友,當時我在旁邊,因為怕被害人會叫喊,會讓事情洩露,所以我們才起意殺害被害人等語(見19548卷偵第8頁、原審卷第16頁)。證人游靜恬亦稱與被害人的第一通電話突然掛掉,以為收訊不好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則當時情形應如被告二人所言,係因被害人已告知其妻其與被告甲○○見面之事,二人因此起口角,才萌生殺人之意,並非擄人勒贖之初即起意殺人。被告乙○○雖一度供承於實施擄人行為前,即已計畫殺害被害人云云,惟此部分僅係被告乙○○片面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參佐,而被告等準備作案用之膠帶、童軍繩,亦不足證明係預謀供作殺害被害人之用,尚難以此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而認其等殺害被害人係出於事前預謀。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刑法第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擄人勒贖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亦有結合犯之特別處罰規定,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二人開始即意在擄人勒贖,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強盜被害人財物後,又將被害人殺害,因強盜而擄人勒贖之法定刑,比擄人勒贖而殺人及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輕,自無適用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餘地。而被告二人擄人勒贖之情節,比強盜罪行為為重,應從情節較重之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之罪處斷。另查水果刀刀刃鋒利,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二人持刀強盜被害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是核被告等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雖本件被告等之加重強盜與殺人之行為,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因殺人部分業與擄人勒贖部分成立結合犯,不得再與加重強盜成立結合犯。被告二人就以上所犯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於實行正犯部分施行前後並無不同,爰適用修正後規定)。被告二人所犯上述二罪(擄人勒贖故意殺人、加重強盜)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於被告甲○○關閉手機之後,唯恐身分曝露難以取贖,倉皇間決意以童軍繩、膠帶勒殺被害人滅口(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2行);惟於理由項下復以被告預置繩索、膠帶為自始預謀殺人,並非臨時起意殺人,先後論述不無矛盾;且被告二人強盜部分係犯加重強盜罪,原判決竟認祇犯普通強盜罪,即非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本應自食其力,奮發上進,為圖得非分之財,不僅意圖勒贖而擄人,並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更殺害被害人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惡性深重,殺害被害人之手段殘酷,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創痛,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甲○○只有二次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及犯後避重就輕,無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1條(長約390公分)、膠帶1團,係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均係供犯本件二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雖尚扣有背心上衣1件、漁夫帽1頂、安全帽2頂,但無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水果刀、手套及用餘膠帶1捲,均未據扣案,被告二人又一致供稱已丟棄(見原審卷第98頁)而滅失,復非違禁物,不予沒收。被告二人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4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結合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