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讚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86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5703號、第57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違背職務受賄及定其執行刑部分暨丙○○行賄及定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事 實
一、㈠丁○○係第二屆監察委員(原任期自民國82年5月1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86年2月27日因案羈押遭停職,於86年6月20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復於86年7月7日經總統令予以免職),丁○○於84年2月1日至85年元月31日,擔任監察院財政、經濟、交通三委員會委員,並為經濟委員會召集人,85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繼續擔任該三委員會委員,並為財政委員會召集人,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由監察院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丁○○身為監察委員,負有整飭官箴、糾彈不法公務人員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為森鴻投資顧問公司(下稱森鴻公司)總經理,甲○○為欣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總經理,丙○○為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總經理,俞瀛範、胡紹禹分別為正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㈡緣欣凱公司之股票於82年間原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備准予上市,嗣經人檢舉該公司有違規情事,證管會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明研處,經證交所認欣凱公司有證交所營業細則所規定得終止上市之情事,決議終止該公司股票上市並函報證管會,證管會認無不妥,於83年2月19日函復證交所准予備查,致欣凱公司股票因此不能上市買賣,欣凱公司乃就此決議分別提起訴願及仲裁,仲裁結果認證交所終止上市並不合法,欣凱公司上市契約繼續有效,證交所乃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本院民事庭以87年上更㈠字第192號駁回證交所之上訴),而與欣凱公司纏訟經年,迄未定案,影響欣凱公司營運甚鉅,因甲○○亟思解決欣凱公司上市案,事為乙○○獲悉,乙○○、甲○○兩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向甲○○提議,由其向熟識之監察委員丁○○陳情,意圖利用監察委員合法職權調查,瞭解此一上市案證管會在行政上有無疏失,並間接使得證管會、證交所相關人員在公務上因監委調查情況下,為有利於欣凱公司之認定,使欣凱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買賣。84年10月間,乙○○安排甲○○至監察院與丁○○面談,甲○○並透過乙○○向丁○○行求,表示願意支付賄賂,丁○○見有利可圖,乃基於概括犯意先透過乙○○向甲○○索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欲藉以監察權正當行使調查陳情案之方式,在調查過程中,除瞭解證管會及證交所在撤銷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中有無違失,並欲因監委行使調查權,間接使得證管會等相關主管人員為有利於欣凱公司之認定,使該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嗣甲○○同意支付150萬元(其中100萬元給予丁○○,50萬元給予乙○○),旋依約於同年(84年)10月14日丁○○輪值之日,委請不知行賄之情之欣凱公司股東林柏揚前往監察院向丁○○陳情,由丁○○接見談話後,在談話紀錄上批示擬請自動調查,84年10月16日丁○○提出自動調查申請書,監察院於10月18日核定,並派調查專員王美雲協查;同年10月19日甲○○指示昭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合公司,該公司於81年間為欣凱公司併購,甲○○為實際負責人)吳坤山從昭合公司於合作金庫松興支庫0000000000000號戶頭帳目中以股東往來名義提領150萬元現金交予甲○○,甲○○於同日通知乙○○到臺北市○○路○段○○號7樓欣凱公司,並將上開150萬元現金交付予乙○○,乙○○取得現款後即與丁○○連絡,並依指示將100萬元匯入丁○○所使用之華僑銀行營業部活儲00000000號耿美瑜(任職於丁○○之配偶高少玉所開設之岱逸公司)之帳戶,餘款50萬元乙○○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丁○○收受上述賄款100萬元後,分別於84年11月29日、85年1月31日約談財政部次長陳木在、證管會主委陳樹等人,就欣凱公司撤銷上市案理由,質疑證管會對此案撤銷法規理由之不當,惟證管會及證交所等相關人員仍認為原處分並無不當,繼續對撤銷仲裁之訴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致欣凱公司股票仍無法上市買賣,丁○○乃將該調查案暫時擱置。至85年5月初,甲○○不耐丁○○調查停頓,再透過乙○○向丁○○承諾給予200張(每張1,000股)欣凱公司股票未來之價差利益,促其儘速調查,以利欣凱公司股票上市,丁○○遂再於同年5月7日通知證管會承辦人堯宗興於同年月13日至監察院約談,甲○○為取信丁○○,並於同年5月10日先行將股東黃珀文名下200張未蓋轉讓章之欣凱公司股票交置乙○○處,乙○○亦將上情轉告丁○○,惟因主管人員對於欣凱公司上市案仍無任何更改之跡像,無法使欣凱公司股票能夠順利上市,丁○○遂於85年7月19日再次指示王美雲簽請延展調查期限,惟經鄭代院長水枝批示依該院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三款規定本案得暫停調查,丁○○遂於同年月25日以調查中案件有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處理辦法第12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事(即以本案目前在行政救濟方面再訴願駁回且在司法程序方面雙方上訴最高法院中)申請暫停調查並經核定在案,甲○○為此深感失望與不滿,擬將上開股票取回,該案並無進行任何調查且前揭情況均無進展時,丁○○因見統一超商上市案過程與本案有相似(統一超商准予上市後,遭人檢舉,惟證管會事後認定上市合法),復於85年11月11日指示王美雲於85年11月14日向證管會調取「統一超商上市案」相關資料,因無從自「統一超商上市案」中,找出有利於該案之憑據。丁○○遂於85年12月底、86年1月初指示王美雲就上開欣凱公司案,於86年1月15日財政委員會中提出糾正案,王美雲於86年1月7日依指示將調查報告及糾正案草稿提交委員會審議,經委員會修正後通過對證管會糾正案。㈢又丁○○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因丁○○與穆傳鼎係朋友關係,穆傳鼎於85年3月間受南方公司代理人俞瀛範、胡紹禹之委託,代為設法減免南方公司因承攬臺電公司西部U6GHZ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零件生產不及致工程逾期所生之違約罰款(罰款金額可能高達數千萬元,俞瀛範、胡紹禹二人允諾給予穆傳鼎687萬5千元,並經南方公司總經理丙○○之同意),穆傳鼎見有利可圖,除自行向臺電公司主管人員關說外,並安排俞瀛範、胡紹禹二人及南方公司總經理丙○○向丁○○陳情,渠四人為減免罰款,乃謀議行賄丁○○,企圖利用丁○○行使監察權介入調查,俞瀛範、胡紹禹、丙○○、穆傳鼎等四人與丁○○期約,由丁○○對臺電公司提出調查,期望台電公司在裁量權權限內能同意減免罰款。丁○○允予幫忙後,遂由俞瀛範依約定於85年5月4日丁○○值日時,代表南方公司持請願書至監察院向其提出陳情,丁○○於85年5月6日在談話紀錄批示擬就該陳情案申請自動調查,並於5月7日提出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經監察院核定後派科員王俊人協查,丁○○於85年6月6日獨自至新竹工業園區南方公司詢問南方公司人員,並取得南方公司相關資料,復於同年5月13日、6月8日先後在監察院會議室約談臺電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通訊中心主任吳振福、總經理席時濟等人,臺電公司承辦人員因認並無違失而未讓步,丁○○又帶同穆傳鼎、胡紹禹等人面見臺電公司總經理,欲使臺電同意減免罰款,惟均無功而返,其間丁○○曾向穆傳鼎追詢,欲朋分好處,穆傳鼎不肯明告,丁○○乃逕向胡紹禹要求先行付予60萬元,並擬提供銀行帳戶供胡紹禹匯款,胡紹禹見臺電公司人員並未退讓,乃予婉拒,丁○○又要求胡紹禹開立給予穆傳鼎報酬一半之保證票予伊,以資取信,俞瀛範、胡紹禹同意其要求於85年7月3日在丁○○監察院辦公室交付以俞瀛範為發票人、世華銀行為付款人、票號DP-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額328萬1千8百75元之支票一紙予丁○○,期其繼續對臺電公司進行調查,能減免南方公司之罰款,惟至同年11月4日,丁○○見臺電公司於本案並無違失,乃將調查案簽結,並以電話通知俞瀛範取回支票,俞瀛範、胡紹禹二人於85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到監察院向丁○○索回上述支票。(該案最後由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南方公司應按日計付逾期違約金9萬5千元,因逾期653日,共應給付違約金6千2百零3萬5千元,參見更㈢卷第159頁起所附之仲裁判斷書第12頁反面第2行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另外被訴背信部分,經本院86年上訴字第5653號案,改依侵占罪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另外被訴圖利部分,經本院86年上訴字第5653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乙○○、胡紹禹經原審86年訴字第1338號案,以該二人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甲○○、俞瀛範均經本院87年上更㈠字第289號案,以該二人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判決甲○○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俞瀛範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穆傳鼎經本院89年上更㈡字第889號案,以其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耿美瑜係被告丁○○之妻高少玉之員工,其於調查局時供述,其在華僑銀行開立之帳戶係應丁○○之請而開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丁○○使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使用耿美瑜之帳戶一節亦直承不諱。而吳坤山係欣凱公司財務部協理,其於調查局時供稱,簽發100萬元及150萬元之臺支支票交予甲○○使用,經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則該二人於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其餘本案之共同被告乙○○、甲○○、俞瀛範、胡紹禹、丙○○、穆傳鼎於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與彼等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但依後之所述,渠等在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前揭期間任監察委員及監察院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召集人,於前開時地接受欣凱公司、南方公司陳情案後簽請自動調查,收受乙○○匯款100萬元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不正當行使監察權,亦無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辯稱:根據監察院對伊之彈劾文可知,在欣凱公司陳情案中,協查秘書王美雲、前證管會主委陳樹、副主委丁克華、組長吳當傑、稽核堯宗興以及在南方公司陳情案中協查秘書王人俊、臺電公司人員吳振福、林欽榮、金正中等人,均稱伊並無關說或施壓之情事,又糾正案之當否並非提案委員所得片面決定,須由監察院之相關委員會之委員討論、審查後方得作成決議,該糾正案乃係針對證管會對於法制面之缺失,並未涉及欣凱公司之個案,伊所提出關於南方公司之調查報告明白表示所陳情者非屬監察院職權,僅建議該公司移請仲裁或提起訴訟或依公平交易法向主管機關申訴,難謂伊監察權之行使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雖依監察院代院長鄭水枝批示本案因於訴訟中,得暫停調查,惟此並非「應」暫停調查,是否續行調查則應視暫停調查原因消滅否而定,伊認暫行調查之原因消滅而續行調查並無違法之處,另伊雖自乙○○處取得100萬元,惟此係雙方單純之借貸款項,絕非賄款,有關甲○○交付予乙○○200張欣凱公司股票作為協助該公司上市案之公關保證,該股票未蓋背書章不可能轉送他人,且伊於86年農曆年前曾向乙○○表示有人願購買該股票,請其代為詢價,是放置於乙○○處之股票顯非作為與伊期約賄賂之用,乙○○假借伊名義向甲○○索求100萬元後,再利用伊向其借款之際將該款項匯入伊所指定之戶頭,此係乙○○所安排,絕對與伊無關,又俞瀛範所簽發予伊之328萬1千8百75元支票,則係因穆傳鼎積欠伊友林昭順之債務900萬元未還,故伊始要求俞瀛範將原先擬給付與穆傳鼎之報酬687萬5千元之一半交付與伊,伊並無收受該支票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關於欣凱公司陳情案,被告丁○○收受賄賂部分:㈠上揭事實,迭經原審共同被告乙○○、甲○○於調查局調查
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共同被告甲○○供稱:乙○○、丁○○二人伊均認識,乙○○為欣凱公司常任財務顧問,由其妻徐燕嘉掛名支薪,另曾受本人委託代為處理欣凱公司股票終止上市糾紛及資金調度等公關事務,至於丁○○當時則為監察委員,負責受理欣凱公司前述股票上市案之調查,但丁○○與伊及欣凱公司間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係在84年3月間與會計師張龍憲共同主動前來向本公司表示可仲介資力良好特定人士參與公司現金增資,當時公司確實極需籌措資金完成現金增資,乃予應允,乙○○、張龍憲二人果然運用渠等人脈為本公司延攬總集團出資3億元參與增資,使本公司順利完成增資,嗣後乙○○前來向伊表示,渠為本公司完成增資,卻未得到分毫報酬,伊乃委請乙○○擔任財務顧問,伊於84年10月間經乙○○聯繫安排及引見,在監察院丁○○辦公室內會見丁○○,目的是為向他陳情本公司遭證交所終止股票上市之相關案情,經乙○○引見丁○○受理本公司以股東林柏揚名義提出之陳情,正式調查證管會等人員或法令有無違法失職情事,乙○○帶伊與丁○○會面之後,約數日,乙○○向伊表示需要一點活動費,伊向乙○○詢問金額,乙○○表示需要150萬元,伊認為有必要,乃在84年10月19日指示昭合公司總經理吳坤山自昭合公司帳戶中以「股東往來」名義提150 萬元之現金交付予伊,伊再通知乙○○前來領取,並指示吳坤山領取公司款項,雖事先未徵得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同意,但伊為徵信昭合公司股東,均有指示吳坤山將傳票交予伊註記用途,欣凱公司為因應無法或難以報銷之帳目,均係指示吳坤山以「2ND」(Sencond Account即次要帳目或私帳之意)之名目記載,並從昭合公司帳戶支出,伊確尚曾在85年下半年交付欣凱公司股票200張予乙○○收受,而乙○○在86年2月17日、18日或19日中之某日向伊表示丁○○有意購買欣凱公司股票,伊基於丁○○確曾幫忙,乃當場表示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讓售予丁○○,但該股票價款乙○○迄未交付,伊亦未蓋章過戶,伊將前述股票寄放於乙○○處是希望能代為週轉現金,如其需支出公關費用則可以此充之,該200張股票伊係向吳坤山領取(登記名義為欣凱股東黃珀文所有),吳坤山並將之記錄於領取清冊上,該股票交付予乙○○是希望乙○○能敦請丁○○儘速調查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及協助貸款,或乙○○能利用其他人脈管道協助欣凱公司貸款,而該200張股票即作為公關或車馬費等報酬給付之保證用等語(詳見86年偵字第5703號卷附86年2月26日調查局筆錄,第101頁至第106頁;同卷附86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第113頁至第117頁;同卷附86年2月28日調查局筆錄,第158頁至第161頁;同卷附86年3月28日調查局筆錄,第338頁反面;同卷附86年3月31日訊問筆錄,第348頁至第349頁;86年偵字第5798號卷附86年3月10日調查局筆錄,第174頁至第178頁;本院86年上訴字第5653號卷附86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97反面至第98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乙○○供承:
伊於84年2月間欣凱公司欲辦理增資時,認識欣凱公司總經理甲○○,到了84年10月間,因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在82年底先經證交所、證管會核准上市,在辦理繳款第2天、證交所、證管會以隱匿股東持股之理由,下令中止上市,甲○○為了此事,曾找伊談要透過黃○○委員出面處理,伊告訴他可以找丁○○委員協助處理,甲○○即麻煩伊代為安排,伊就帶甲○○及該公司財務經理陳震強二人到監察院丁○○辦公室找丁○○,彼等二人向丁○○報告欣凱公司上市的流程及所遭遇之難題,丁○○要甲○○正式提出陳情,才方便處理,過了幾天,甲○○問伊一般股票上市行情要給交易所審議委員會每人100萬元至150萬元,現在麻煩蔡委員是否比照辦理,伊跟他說『伊非黃牛,伊的部分另外拿』,甲○○就說『那就給蔡委員100萬元,給你50萬元』,於是就這樣說定,又過了幾天甲○○通知伊到南港路3段48號7樓欣凱公司去領150萬元,伊領到後當天與丁○○連絡,告訴他欣凱公司總經理甲○○為了託丁○○協助欣凱公司上市事特別給蔡一百萬元,是否要送去,丁○○交代伊直接匯入華僑銀行活儲耿美瑜帳戶,伊依指示匯進上述帳戶,其餘50萬元,伊存入自己在彰化銀行活儲帳戶,後來甲○○就提出陳情,丁○○除了協助解決欣凱公司股票上市遭中止事,雖未辦成,但已取得100萬元,另丁○○在86年農曆年前打電話交代伊,他有意購買欣凱公司未上市股票,要伊處理一下,伊上星期與甲○○面談,甲○○同意以低於承銷價25元二成,以8折讓給丁○○,為了希望丁○○運用他的影響力促使欣凱公司股票早日上市,甲○○在半年前即將200張欣凱公司股票寄放在伊處,甲○○一直希望丁○○運用其監察委員之職權與影響力去解決欣凱公司股票上市遭主管官署中止事,為了怕丁○○不夠賣力,他在半年前就知會丁○○他有200張欣凱公司股票擺在伊處,若欣凱公司經丁○○大力促成得以上市,則會具體回應,由伊擔任見證人,股票為押品,以取信丁○○等情相符(見86年偵字第5703號卷附86年2月26日調查局筆錄,第80頁至第85頁;同卷附86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第93頁至第97頁;同卷附86年2月28日調查局筆錄,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同卷附86年3月13日調查局筆錄,第205頁至第210頁;同卷附86年3月28日調查局筆錄,第331 頁正、反面;同卷附86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第343頁至第344頁;同卷附86年3月31日訊問筆錄,第349頁正、反面;86年偵字第579號卷附86年3月17日調查局筆錄,第256頁至第258頁;原審卷㈠附86年7月8日訊問筆錄,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第205頁正、反面;同卷附86年7月31日訊問筆錄,第10頁反面;同卷附86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
㈡證人即欣凱公司職員吳坤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證實:伊於
74年進入欣凱公司任職,負責生管部、採購部、財務部,81年間欣凱公司購買昭合公司股份時,轉調昭合公司財務部擔任協理,昭合公司實際上運作是接受欣凱公司總經理甲○○之指揮,伊負責調節欣凱公司資金之往來及為大股東管理股票,昭合公司為欣凱公司併購後,甲○○有時會以電話通知伊,以昭合公司合庫興松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開立臺支或提現,再由伊親交甲○○,因欣凱公司某些支出不便在欣凱公司會計帳目出現者,即由昭合公司帳目支出,84年10月19日文號KS-047之聯絡單現金150萬元是由伊交給甲○○,記得在85年5月10日,甲○○要伊自股東黃珀文名下拿20萬股欣凱公司股票出來,伊依甲○○之指示拿出200張股票(編號83-ND-071644號至83-ND-071843號)於同日下午至甲○○的辦公室交由甲○○親收,甲○○亦在簽收單上簽名,並註明「公關保證用」等語(見86年偵字第5703號卷附86年2月26日調查局筆錄,第38頁至第42頁;同卷附86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第53頁至第55頁;同卷附86年3月5日調查局筆錄,第273頁至第274頁);另被告丁○○借名開戶之證人耿美瑜於調查局、偵查中亦證陳:丁○○為伊任職公司老闆高少玉的先生,83年12月下旬,丁○○向伊表示要借伊的名義,在華僑銀行營業部開立活儲帳戶,當時因伊在高少玉所經營的岱逸公司上班,不好意思拒絕,遂答應丁○○之要求,丁○○約伊於83年12月29日帶身分證至華僑銀行營業部與他會合後,丁○○就帶伊到櫃臺去辦理開立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該帳戶開立完成後,存摺及印鑑(印鑑章由丁○○代為準備)隨即交由丁○○使用,伊從未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還保留在丁○○手中,因丁○○向伊表示其女兒蔡依德有意在臺從事股票投資,但因蔡依德在臺沒有身分證,無法開戶買賣股票,所以才借用伊的名義開戶,84年10月19日自彰化銀行電匯100萬元到上開帳戶,並非要匯給伊的,應該是匯給丁○○,至於乙○○為何要匯該款予丁○○,伊並不清楚等語(見86年偵字第5703號卷附
86 年2月26日調查局筆錄,第70頁至第72頁;同卷附86年2月26 日偵查筆錄,第76頁至第77頁)。即此,被告丁○○本院歷次所辯:因耿美瑜之母親耿黃秀菊也透過伊向朋友借款,並由伊背書擔保,伊為了釐清分辨伊與耿黃秀菊借款之差別,所以才用耿美瑜之名義開設前揭戶頭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對於收受同案被告乙○○之匯款100萬元之事實
,雖辯稱該款項係向被告乙○○之借款,其係正當行使監察權,並無違背職務云云。惟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借款予被告丁○○,並稱這是交際費(見本院審判筆錄),再參酌乙○○、甲○○前之供述及乙○○與被告丁○○間之電話通訊內容(乙○○與丁○○間之電話交談被監聽,二人所談有提及欣凱;約談的那個承辦人,回去造成壓力;大隊人馬包括交易所的人都一起開會了;我如果提會,就只變成一個糾正案而已,這樣他們不怕的;當初去找委員的時候是希望辦成而不是辦完,所以他拜託你像僑銀基隆那個辦成了就給你;在電話裡面講不方便:欣凱是冤枉的,因為那一千萬股根本沒有過戶;那個拿到了,他是開臺支,我明天找個時間拿給你;你把支票弄到我這裡,我也很麻煩;委員如果同意的話,我把支票兌現,他們說這是私帳;你直接存到我幾個戶頭。見偵字第5703號卷第211、212、215、368、371、
377、379、381頁)。堪認被告丁○○與乙○○等暗自約定向丁○○陳情,由丁○○調查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其動因乃賄賂,使欣凱公司股票得以再次順利上市買賣。而被告丁○○雖另辯稱:該筆款項是耿美瑜之母親耿黃秀菊透過伊向乙○○之借款云云。但查被告此項辯詞與乙○○所供不符,亦與丁○○先前所供大相逕庭。茍係借款,何以該筆款項實際上經查明係來自伊所從事調查之關係人欣凱公司集團之昭合公司,且乙○○竟從中已抽取50萬元,該部分賄款之流向,既經證明如上,絕非被告丁○○所辯借款云云。被告丁○○又辯稱,乙○○主動匯入之該100萬元,並非出於被告丁○○之主動索賄,且該100萬元最後輾轉流入耿美瑜之母親耿黃秀菊之朋友李友利之戶頭云云。並提出耿黃秀菊向被告借款票據影本、丁○○與耿黃秀菊之和解書及票據影本、耿黃秀菊開立向李友立借款並經被告丁○○背書保證之本票影本等為憑,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丁○○與耿美瑜之母親耿黃秀菊間有金錢之借貸關係,但無解於被告丁○○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另查經本院前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結果,見被告丁○○當時擁有諸多之股票及存款(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41頁起),並非經濟困頓之人,丁○○焉有向乙○○借款之必要。復經本院前審向華僑銀行調取耿美瑜上揭帳戶之往來明細,見該帳戶之往來情形並不頻繁,大致為被告丁○○作為股票買賣週轉之用(見本院更㈡審卷第260頁起),與被告丁○○所稱:該戶頭供作為耿黃秀菊借款計算之用云云,並不相符,丁○○收受賄賂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惟被告丁○○收受賄款,是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亦或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分論如下:
1按以監察委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6條所明定,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為加強監察權之行使,除因收受人民書狀進行調查外,應經常自動調查,亦為監察法第4條,監察法實施細則第12條所明定。監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應予處理或交院處理,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被調查人、有關機關、主管人員及關係人到院,或指定地點詢問及制作筆錄等調查行為,亦均為監察法第26條、監察法實行細則第18條所分別明定,此有監察院函附卷之監察實務及法令一書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一份附卷內可參。從而監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處理人民書狀,簽請調查,通知有關機關及人員到指定處所詢問,制作筆錄,發現有違法失職時,得提經委員會審查及決議提糾正等程序,均為監察委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及執行之行為。而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到院陳情,先由陳情受理中心查明有無前案及無本辦法第1項各款、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情事後填寫報告單送請值日委員處理。同辦法第9條有關人民書狀之批辦,其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到院陳情所收受之書狀,除有前案者外,值日委員批辦。而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人民書狀應由監察業務處就陳訴事由查明有無前案及第11條、第12條規定情事後,簽擬處理方式,依前條規定送請委員批辦或移送委員會處理。而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應先向監察業務處登記。本件欣凱公司陳情案中,是由林柏揚等人於84年10月14日持陳情書前往監院陳情,由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先為程序審查後,送由值日委員即被告丁○○接見陳情人,並由被告丁○○於談話紀錄上批示擬請自動調查,經監察業務處登記後,並送當時代理院長鄭水枝核定,派調查專員王美雲協助調查,此經本院前審調閱「欣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止止市案」卷宗㈠審核無誤。故本件陳情案在監察院受理程序上並無不合。
2被告丁○○於受理欣凱公司陳情案後,於85年4月17日因
調查期限將至,而申請延期,復於同年7月25日以欣凱公司撤銷上市案於再訴願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中為由,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暫停調查(暫停期間,不列入規定期限計算),此有前開陳情調查卷㈠內審閱屬實,而依監察院辨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6條第3款規定,暫停調查案件協查人員應經常注意停止調查原因是否消滅,由秘書處列管,定期查詢,停止調查原因消滅後,應即恢復調查並通知秘書處,是並無暫停調查後,於恢復調查時須報核定之規定,況欣凱公司於85牛11月11日撤回民事上訴一案,亦有撤回上訴狀影本一份附本院上更㈠第289號第178頁,故被告於85年11月14日發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因調查案件需要,請該會說明處理「統一超商」上市案之法律依據及經過,並檢送相關資料影本參考(調查卷第㈡冊),其所進行之調查程序,尚屬調查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背程序。而被告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調取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全部卷宗,係在85年2月25日,亦有監察院秘書處處臺貳字丙字第0627號函稿附於調查卷㈡內可憑,此亦經本院前審查核明確,而被告調閱統一超商上市案,係在調取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後之85年11月14日發文,亦有前開調查卷㈡可按,尚無借由調取「統一超商上市案」,以便向證管會調取林柏揚欣凱公司上市案之資料一情。而統一超商上市案之爭議事項,係因統一超商於85年4月30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證交所於同年8月19日函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意統一超商上市,該會並於同年8月29日函覆證交所同意統一超商上市,嗣因有外界質疑統一超商上市有異常情事,該會就質疑事項函請證交所查核該公司有無該公司營業細則第43條第4項之適用情形,經審核並未發現統一超商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嗣後統一超商股票於86年8月22日起在集中市場開始買賣,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3月10日、30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0638
1、0930110798號函二份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因兩案具有相同原因,故調閱該申請上市案,以全瞭解本案在行政處分上有無違失等語,尚有理由,此部分程序進行,亦無違背監察院調查程序相關規定。
3再者,監察院糾正權之行使,係由多數監察委員以合議方
式審查及決議之,並非由調查之監察委員一人獨立行使糾正權,監察委員行使調查權後,認為有提糾正案之必要,仍須提出糾正案連同有關資料送有關委員會審查決定,監察委員多數決議後,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違法或失職,有予糾正之必要,始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法第24條定有規定,被告丁○○於欣凱公司上市案調查後,於86年1月6日提出調查報告,提案糾正證管會,其認定證管會有行政違失理由之要點有,證管會援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6款「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之規定為由,其認事用法自嫌率斷,影響大眾相對權利,未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送立法院備查,法制作業上未臻周延,證管會基於證交所之實質審查權,未經調查,尚未掌握充分不法事證前,且未提委員會報告,遽予終止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作業上有檢討必要,證管會擅將股票上市核准權改為備查事項,實難脫行政怠惰疏失之情,證管會將本身核准上市職責下授證交所,未為審核討論,於法自嫌未當等等,該糾正案於86年1月15日提經監察院財政委員會第61次會議討論後,決議證管會援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6款「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自嫌率斷,影響大眾相對權利之理由外,其餘糾正理由均為該會議通過,並送請行政院轉示所屬切實注意改善。此有該調查案卷宗可憑,並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對監察院糾正該會處理「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疏失」之改善情形資料在卷可憑(見更㈢卷第273至285頁),故被告丁○○依法提出調查報告及糾正案,復經委員會討論決議通過,其對於監察調查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然證人堯宗興亦於偵查中證述:證交所於82年9月
29 日由董事會通過欣凱公司上市案,11月間報至本證管會,經伊書面審查後尚未發現有不合之處,乃簽奉核定函復證交所就該公司與欣凱公司間之上市契約「准予備查」,嗣後欣凱公司遭人檢舉董監事未經申報大量移轉持股,證交所查證後,提報上市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認欣凱公司確有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乃依上市契約第4條規定終止欣凱公司上市,函報本會後,仍由伊負責審查,經簽報後准予備查,欣凱公司不服提起仲裁及訴願,訴願部分由伊承辦予以駁回,至仲裁部分則由證交所處理,丁○○係命協查秘書王美雲先行在85年5月7日將約談通知書傳真本會,伊經請假於指定日期85年5月13日下午2時將往接受訊問,當場由丁○○負責訊問,王美雲負責錄音及記錄,惟記錄完成後並未命伊過目及簽認,即命伊離去,但伊返會後曾就訊問內容簽陳首長核閱,85年5月13日監察院談話筆錄內容不實在,伊在答訊時絕未答稱如第1項所載:「交易所送來的文件,我們均未查證」,因為本會承辦人絕對會書面審查,不可能均未審查,該筆錄第3項所載:「交易所訂立之準則,目前送證管會核備才生效,但目前法律規定之準則,應呈報上級機關」等語,當時丁○○確實有訊問此問題,但伊明白答復:「此問題非本人職務層級所能答復」,而未答稱如筆錄所載,該筆錄並未經伊過目,事實上該筆錄只有本人簽名欄係當時簽署,其餘均非伊在場時所記,記得當時王美雲只是拿十行紙邊聽邊記,並非繕寫調查局所提示之此份筆錄,伊堅決否認該筆錄之真實性,伊不認識乙○○,與乙○○或欣凱公司無任何金錢往來,丁○○在訊問時沒有恐嚇等情事,但立場上丁○○顯然認為證管會法令有瑕疵等語(詳見86年偵字第5703號卷附86年3月8日調查局筆錄,第309頁至312頁)。顯見被告丁○○於調查過程中,並未有強要堯宗興對於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為更改或放水之情。至於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形態雖屬社團法人中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監察院行使職權的對象,惟有關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其爭訟對象係證券交易所,而被告丁○○調查對象除了證交所相關人員以外,對於當時財政部次長陳木在、證管會主委陳樹、副主委丁克華、組長吳常傑均在約談範圍內,而依本件陳情人陳訴的對象是證管會,被告丁○○提出糾正的案由,是以證管會對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不當處置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未妥善處理為由,對證管會提出糾正。況且,經本院前審調取被告丁○○對陳木在等人訪談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丁○○在訪談過程中,亦僅是對於糾正理由中之爭點提問,要求陳木在等人解釋,並未強迫或要求證管會或證交所放棄仲裁案件之訴訟,此有94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雖然證人陳木在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陳:委員(被告)有時講話也蠻嚴厲的,不照他們的要求,他們要彈核財政部等語,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陳木在除了陳述:「這案子我是都沒碰過,我那公事太多,很多都聽不懂。」陳木在又稱,丁○○在約談當中除質疑證管會、證交所終止欣凱公司股票上市之法律依據,對之表示不滿外,且稱不允許該公司股票上市毫無理由等語,陳木在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到庭結稱丁○○曾至財政部私下約談伊,共有二、三次,印象中係關於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因該公司股票先前已下市,丁○○希望讓其恢復上市,蔡某有時講話蠻嚴厲的,曾表示不按照其要求,將彈劾財政部等語。而證人陳樹雖證陳:被告有要求讓欣凱公司重新上市等語,惟依前開訪談內容,均為被告丁○○質疑證交所及證管會處置該上市案之法規適用不當等情,均未以糾正為由強要被告應讓欣凱公司重新上市。另陳樹於本院更㈢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證管會時,曾接受丁○○約談,內容係關於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因該公司違反不得上市規定,故未通過,丁○○表示有些事實已經改善,有些事實已經不存在,要求重新審查,讓欣凱公司股票上市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298、300、301頁、第335、336頁)。又證人即證管會副主委丁克華、組長吳當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固均供稱未受被告丁○○施加壓力(見86年上訴字第5653號卷附87年1月12日訊問筆錄,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1頁),雖據證人即曾為丁克華等人老師之李金桐於監察院調查時曾供稱丁克華告訴伊,欣凱案,蔡委員(指丁○○)盯住伊等,對他解釋也不聽....丁克華等人在與伊談話時表示與被告丁○○談話中頗受委屈(見監察院丁○○彈劾卷),惟李金桐於本院前審訊以所謂「丁克華等人頗受委屈係何含意」時,雖供稱「他們(指丁克華等人)說蔡委員(指丁○○)在談話中對他們的說明好像不滿意」等語,惟又稱「他們(指丁克華等人)希望透過我向監察院的其他委員說明本案的經過,讓他們能了解」等語(見86年度上訴字第5653號卷附87年1月12日訊問筆錄,第160頁反面)。似徵丁○○於談話中有藉由對主管證管會業務之財政部官員施壓,以達使欣凱公司股票恢復上市之目的。然依前開所述,被告丁○○所提出糾正理由既經監察院委員會審查成立,則其於訪談中對於丁克華等人解釋表明不滿,實未違常,亦難認被告丁○○於調查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本件被告丁○○對於調查案既屬合法繫屬監院調查,且其調查過程亦無強要相關公務人員放水或妥協,程序上即無違背職務可言,被告主觀上雖係欲利用合法調查權,無形中造成公務人員的壓力,而希冀承辦公務人員做出有利於欣凱公司的行政處分,此為公務人員對於業務上壓力的承受問題,難認與被告行使調查權,係屬違背職務。
㈤此外,復有監察院值日委員接見陳訴人談話紀錄、監察院監
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欣凱公司私帳付款入帳流程表、欣凱公司84年10月19日聯絡單、乙○○彰化銀行匯款單、耿美瑜華僑銀行開戶表、84年10月明細表、匯款收入傳票、甲○○85年5月10日向欣凱公司領取股票字條等附卷足資佐證;稽諸上開證據,與共同被告乙○○、甲○○之供述及證人吳坤山、耿美瑜、堯宗興等人證詞,均屬符合。
㈥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提出之85年5月間財訊快報剪報
影本固登載當時欣凱公司股票每股參考價格約在10元至12元之間,惟甲○○等於85年5月間與丁○○期約之股票並非當月以上述參考價以上價格售讓,況欣凱公司股票茍因丁○○之介入施壓而得上市,其股價躍升可期,是上述股票參考價自無以否定丁○○與甲○○等關於上述股票未來價差利益之期約;查上述200張股票之期約,實係85年5月之事,且丁○○前於84年10月已受賄100萬元,則認丁○○於84年11月及85年1月約談財政部次長、證管會主委等人,另於85年5月約談證管會承辦人及86年1月間對證管會提出糾正案,係因上述賄絡之交付及期約而進行者,於事理並無不符。
㈦故乙○○所匯予被告丁○○100萬元款項,及期約賄賂200張
股票顯係做為財政部就欣凱公司上市撤銷案向監院陳情時,做為被告丁○○調查該案有無行政疏失之對價報酬無訛。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南方公司陳情案,被告丁○○期約賄賂部分:訊據被告丁○○並不諱言受理南方公司之陳情而自動調查臺電公司處理該案有無違失之情,雖矢口否認向共同被告胡紹禹等人期約賄賂,並辯稱未利用職務機會向臺電公司施壓云云,然查:
㈠同案被告俞瀛範、胡紹禹對於如何到監察院找丁○○陳情,
及希望藉丁○○監察委員之權勢,促使臺電公司同意減免罰款,嗣為了表示對丁○○的謝意,由俞瀛範開立乙紙328萬1千8百75元(未載發票日)的支票交丁○○親自收下,丁○○每次約談開協調會時,對臺電人員均以嚴厲態度對待,並表示將彈劾或糾正相關人員等情,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同案被告俞瀛範供稱:伊係正唐經理,持股占百分之6,南方公司有向正唐公司購料,伊不是南方公司的股東,伊介入該公司向監察院陳情,係認為該案對伊個人或公司都會有幫助,正唐公司副總經理胡紹禹向伊說,南方公司因臺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可能會被臺電公司罰款,如果能妥善解決,可以從南方公司獲得好處,伊因認識監察委員丁○○,所以就陪同胡紹禹向丁○○說明相關情形,丁○○就要伊於輪值的時間到監察院陳情,所以伊就和胡紹禹依約到監察院找丁○○陳情,丁○○也表示可以處理此案,後來為了表示對丁○○的謝意,由伊開立乙紙328萬1千8百75元的支票交給丁○○親自收下,作為對丁○○的感謝,支票號碼DP0000000號存根影本就是伊交給丁○○的支票,其上記載85年7月3日與胡紹禹一同交給丁○○,及85年11月21日至監察院取回支票等皆屬實,作廢的原因係丁○○打電話要伊把該張支票拿回來,伊因為已取回該張支票,所以把該張支票作廢處理,因為丁○○處理臺電公司與南方公司陳情案時,有請臺電與南方公司雙方當事人到場開協調會,當時丁○○處理的很積極,伊覺得他蠻熱心的,伊為了感謝丁○○的熱心幫忙,所以開立上述支票親自交給丁○○,而丁○○也沒有反對並將該支票收下,開協調會時伊並不在場,但據事後胡紹禹向丁○○瞭解後告訴伊,丁○○表示臺電根本不會對南方公司罰款數千萬元,甚至連下限1,800萬元都罰不到,而且該工程契約根本不公平,非常不利於南方公司,但經其告誡臺電相關主管人員後,臺電應不致於再重罰或藉此嚇唬南方公司,丁○○不瞭解工程內容,他只是覺得契約不公平,但為了使臺電能找臺階下,所以希望雙方設法在契約上找出合於延展工期之事由,至於渠是否明知根本無此種事由,伊就不清楚,南方公司基本上根本不認為可以減免罰款,但伊認為可以透過丁○○爭取,伊不知道胡紹禹、丙○○以不實之事由向臺電主張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其目的應是編造變更設計的理由,使臺電能通過,可以展延工期,減少逾期罰款,伊經被告胡紹禹告知向丁○○及臺電電訊中心主任吳福振行賄之事,伊認為只是胡紹禹的提案,但他沒財力做這件事,伊在電話中沒有提反對意見,主要是希望南方公司真能減少罰款,當時南方公司與臺電間的罰款糾紛,穆傳鼎表示他有辦法,並向伊借款20萬元,85年4月27日合庫民權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現金10萬元是其中的一半,所以在存摺上註記的是活動費,但是在公司會計帳上怕造成困擾,所以是用車馬費的名義支出,伊並無意要求丁○○不當行使監察權,伊有向丁○○陳情,當時曾透過丁○○友人穆傳鼎介紹安排連繫,伊並事先允諾最高給予報酬687萬5千元,但事後因有感穆傳鼎並未幫忙,且事後丁○○直接與胡紹禹連繫,經計算後決定給予較支付穆傳鼎半數較少之支票金額328萬1875元給丁○○收受,胡紹禹向伊說明給丁○○的是保證票,不可能向銀行兌現,只是為了取信丁○○日後一定會酬謝他,希望他盡力幫忙,支票存根票號DP0000000號是開給穆傳鼎的,但其只取走支票影本等語(見86年偵字第5798號卷附86年3月3日調查局筆錄,第7頁至第13頁;同卷附86年3月4日訊問筆錄,第26頁至第29頁;同卷附86年3月6日調查局筆錄,第125頁至第126頁;同卷附86年3月17日調查局筆錄,第213頁至第215頁;同卷附86年4月16日調查局筆錄,第323頁;原審卷㈠附86年7月8日訊問筆錄,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第212頁至第213 頁、第21 4頁反面;原審卷㈡附86年7月31日訊問筆錄,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同卷附86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俞瀛範於本院更㈡審90年2月9日調查時供稱:因為胡紹禹是我們公司副總,因為我對電訊工程不懂,他當時告訴我這個事情,後來我是透過國寶公司的楊國華認識穆傳鼎,之後透過穆傳鼎找到丁○○,後來我與胡紹禹去監察院陳情,是以南方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去的,去之前已經南方公司的丙○○有簽好承諾書,並且到他們的顧問律師那裡公證,之後,就和丁○○談了好幾次這個事情,胡紹禹個人也去談了好幾次,有時候我與他去,有時他個人自己去,有一次與丁○○談完後,丁○○個人親自到新竹科園區的倉庫查證事情並拍照,他是認為臺電公司比較沒有道理。(你們為何挑好丁○○值日的時候到監察院陳情?)是事先丁○○告訴我們的,要趁他值日那天去陳情。(你當時去簽這契約書是否超過你們公司的業務範圍?)當時因為已經找好丁○○希望透過丁○○的關係來解決這事情。(穆傳鼎知道你們與南方公司簽承諾書的事情嗎?)是我們簽了以後他才知道的。但是他知道以後還與我們共同找丁○○解決這事情。(為何會在85年7月3日開立你們為發票人,世華銀行為付款人之面額328萬1875元之支票給丁○○?)胡紹禹告訴我這事情會成功,會有錢下來,穆傳鼎會得到很大的部分,但是這段時間來,知道穆傳鼎與丁○○間有債務糾紛,而且丁○○對穆傳鼎頗有怨言,胡紹禹說如果將來把錢給穆傳鼎,可能穆傳鼎把錢用掉,是否可以開張保證票給丁○○作為穆傳鼎預還給丁○○債務之保證,我覺得有點荒謬,而且擔心是否會捲入他們的財務糾紛,但是胡紹禹一直說這是保證票沒有關係,如果不開保證票可能事情不能進行下去,因為當時事情快要成功了,我只好答應,但是把所有的細節包含計算方式詳細記載下來。(你們當時已經約好這張票的金額就是日後要給穆傳鼎的報酬的一部分?)是的。當時已經扣掉稅金及相關費用之後算出來金額,蔡委員說穆傳鼎欠他已遠超過這個金額,但是我還是不放心,所以我告訴胡紹禹我親自要與他交給丁○○,所以他約好時間後,我與他一起去當場把票交給丁○○。票的金額是應該給穆傳鼎報酬的2分之1,為何要開這2分之1金額的票,我不太清楚。(與南方公司簽約後除了找丁○○處理,是否還作其他努力?)沒有,就只有找丁○○來處理。計算公式是胡紹禹告訴我的,當時計算時胡紹禹講得很精確,每一筆的支出與款項都說得很清楚,而且都算到個位數,所以我認為胡紹禹與穆傳鼎事先已經講好了,但是後來穆傳鼎否認這回事,說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312頁起)。
㈡同案被告胡紹禹亦供承:伊自85年5月任職正唐公司副總經
理,於81年間因朋友介紹銷售天線予南方公司而結識丙○○,85年初南方公司承包臺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因原廠商無法提供該設備之IC零件且無其他替代品可使用,故無法按合約如期完工,臺電公司依合約每天對南方公司罰款20萬元,丙○○因伊人際關係良好且具協調能力,乃將此案委由伊處理,伊則以與丙○○的私人情誼及南方公司係正唐公司的協力廠商,在向俞瀛範報告後接下此案,丙○○於85年3月18日簽立承諾書給伊及俞瀛範,內容以敦請正唐公司運用多方人際及事務關係從中斡旋,以期將罰款降至合約不含稅百分之25以下,於85年3月31日前告知南方公司本案是否可行,俟臺電發文應允罰款及本件工程完工日期延至85年9月30日後3日內,南方公司同意以百分之25合約不含稅總金額減去臺電與正唐公司議妥罰款之差額付予正唐公司作為酬勞,85年1月伊與俞瀛範即在處理本案,85年2月間透過俞瀛範之介紹認識穆傳鼎,在南方公司於85年3月18日簽立承諾書後,於85年4月27日由丙○○及俞瀛範簽立承諾書,承諾以罰款總額3175萬元為上限,低於百分之25部分,提供其中半數作為酬勞(約為687萬5千元)請穆傳鼎處理此案,穆傳鼎在瞭解本案後,即向我們表示可以安排南方公司與臺電公司在監察院召開協調會,並要求南方公司書寫向監察院丁○○委員之請願書,並在丁○○值日的當天將請願書交由丁○○處理,此時丁○○才正式介入此案,並曾召開兩次協調會,伊係於85年2月間由俞瀛範介紹認識丁○○,在穆傳鼎出面協調南方公司與臺電公司工程案之初,伊與丁○○並未直接接觸,只曾聞穆傳鼎會將前述600多萬元中支付予丁○○作為報酬,實際金額伊並不清楚,後來南方公司與臺電公司第一次協調會因丁○○、穆傳鼎二人不合故未召開,隨後丁○○即主動與伊和俞瀛範聯絡並表示穆傳鼎每次都騙他,利用他的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要求伊爾後南方公司和臺電公司的案子直接與他聯絡即可,丁○○因不相信穆傳鼎的為人,故第一次協調會沒有開成,丁○○即主動約伊與俞瀛範至渠辦公室並表示,伊等要交付給穆傳鼎金額的一半,必須開保證票給他作保證,且會告知穆傳鼎這件事,隨後過幾天即由俞瀛範開立原先與穆傳鼎協議金額之一半即為328萬1千875元面額之支票,並由俞瀛範親交予丁○○,隨後即召開協調會,事前伊與俞瀛範透過穆傳鼎協調丁○○以IC零件缺乏及負責人死亡可作為不可抗拒之事由,據以要求臺電補辦變更手續,延長工期,至正式協調會召開時,丁○○向臺電出席官員表示,臺電能否接受前述兩項理由,臺電人員則表示南方公司必須先陳述變更理由之必要性及正當性,目前已過時,請南方公司找律師擬文發函給臺電研議,經南方公司委託伊找律師諮詢意見後,由南方公司依律師意見行文臺電,臺電回函表示無法准予變更,臺電公司通訊中心主任吳福振在丁○○第一次協調會後,即向丙○○表示你找什麼人來都沒有用,就是要照合約辦理,加上第二次協調會時丁○○沒有考慮到官員的立場,亦不予官員表示意見的機會,整個協調會用不到半小時就結束,給人趕鴨子上架的感覺,伊和俞瀛範討論後認為透過丁○○解決本案已不可行,並向丙○○報告此事,原承諾予穆傳鼎及丁○○共687萬5千元,俞瀛範有開立支票,但穆傳鼎並未取走,另85年4月間穆傳鼎以本身公司週轉不靈向伊公司借貸20萬元,雙方有立借據,惟未言明利息,穆傳鼎迄今亦尚未償還,至於前述第一次與第二次協調會間,丁○○向渠等要求開立原已答應支付穆傳鼎費用之一半,由他本人親收,因前此穆傳鼎另要求加碼50萬元,俞瀛範與伊乃合計應支付穆傳鼎、丁○○二人為737萬5千元之半數368萬7千5百元,再扣除百分之11稅金,由俞瀛範開立其個人支票面額328萬1千875元親自交付與丁○○,惟事後丁○○並未達成承諾,由俞瀛範向丁○○取回該支票,伊與俞瀛範處理南方公司案件,俞瀛範並未取得任何價金,伊則向南方公司借支140萬元,其中以南方公司開立100萬元支票,但由丙○○軋入其帳戶,丙○○另以其本人支票開立80萬元予伊,另丙○○亦拿出40萬元現金,其中伊取得30萬元,丙○○取得10萬元,伊共取得110萬元,丙○○共取得30萬元,並開立140萬元之商業本票予南方公司,伊係於85年6月30日才從丙○○得知利用更換IC方塊圖陳情只是個幌子,主要是藉由監委丁○○的權勢來向臺電協調,第一次協調會時伊記得是在上午舉行,丙○○、穆傳鼎及伊均有到場,但丁○○並未叫渠等進入會場,會後丁○○即帶伊及穆傳鼎去見臺電總經理席時濟,丁○○問席時濟如何解決本案,席時濟表示僅有請律師跟臺電打官司,沒有其他解決之道,丁○○此行的目的是為印證穆傳鼎所提雙贏策略是不可行的,並藉此表明與穆傳鼎劃清本案處理方式,事後丁○○即主動找渠等了解原答應支付穆傳鼎價金並要求直接支領其中半數,據伊所知俞瀛範係於第二次協調會前交付前述支票給丁○○,不久丁○○即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惟丁○○在該協調會中並未配合協調,反而一味用監委權勢指責臺電有雙重標準,則係渠等所始料未及的,穆傳鼎承諾臺電公司對南方公司的罰款將會低於1,800萬元,且穆傳鼎會找監察委員丁○○出面來協調此案,惟穆傳鼎並未言明給丁○○多少,另穆傳鼎係以南方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名義到臺電公司通訊中心、會計室與法務室瞭解本案,並向渠等提出雙贏策略,即一方面南方公司接受臺電公司罰款(必須低於1,800萬元),另一方面南方公司又可完成工程,傳真稿是第二次協調會後,伊請丙○○前往臺電通訊中心拜訪吳福振主任,內容主要請丙○○拜訪吳福振將工程日期延後至85年10月31日,至少也要到9月或8月底,屆時事成之後將會酬謝吳福振,並且考慮到吳主任的立場且用最安全的做法,讓他無後顧之憂,即吳福振按照協調會的結論去做,丙○○將會好好感謝吳福振而且不會有後續問題等語(見86年偵字第5798號卷附86年3月3日調查局筆錄,第31頁至第39頁;同卷附86年3月4日訊問筆錄,第60頁至第65頁;同卷附86年3月6日調查局筆錄,第151頁至第156頁;同卷附86年3月10日調查局筆錄,第184頁至第187頁;同卷附86年3月17日調查局筆錄,第223頁至第228頁;原審卷㈠附86年7月8日訊問筆錄,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原審卷㈡附86年7月31日訊問筆錄,第17頁至第18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同卷附86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同案被告胡紹禹復於本院更㈡審90年3月16日調查中供稱:(正唐科技為何會介入南方公司與臺電公司關於工程款糾紛的事情?)是丙○○我的老師,我出來就業後大家常彼此合作及聚會,當初臺電工程是我們一起合作,由他出面去做的,其中一部分用的零件是由我進口的,後來他自己的設備有的向國外廠商買的,其中設備中的IC有發生問題沒有辦法如期交貨,要被扣款,所以他告訴我是否可以幫他弄,把理由告訴台電公司,希望臺電公司不要罰或罰少一點,丁○○事實上我很早就認識他了,我告訴俞瀛範有關南方公司與臺電公司的工程糾紛後,俞瀛範告訴我他透過朋友認識穆傳鼎,穆傳鼎的父親是老立委,他說可以與臺電溝通,穆傳鼎告訴我,他做這事情需要有些費用,他到臺電談了以後,他告訴我,臺電可以接受南方公司的陳情,要找一個人出來仲裁,我問穆傳鼎要找誰,他說要找丁○○,穆傳鼎告訴我他需要多少錢,金額我忘了,我回過頭告訴丙○○說穆傳鼎所說的方式,丙○○也接受,後來雙方有簽協議書,協議書上丙○○的名字是我幫他代簽的,是他授權我簽的,後來我們就一起到監察院陳情,後來丁○○就開始處理這事情,有一天丁○○打電話要我到他的辦公室,我到他辦公室後他問我說,穆傳鼎在這件事情拿了多少好處,我據實陳述後,丁○○就拿出一些穆傳鼎欠他錢的資料給我看,他說穆傳鼎欠他300多萬元,我告訴他事情成功後請他向穆傳鼎要些錢,他說穆傳鼎不會給他,他要我開一張保證票給他,押在他那裡,後來俞瀛範就開一張保證票給丁○○,過了一段時間,我發現丁○○並沒有真正處理這件事情,我就把保證票拿回來。(丙○○說協議書上他的簽名不是他自己所為的?)是的,是我幫他簽的,他有授權給我幫他簽,因為當時我與穆先生談這事情是在我們公司,丙○○當時不在場,在他的公司,我有打電話給他,他同意讓我幫他代簽,我在電話中有告訴他需要花多少錢,他也都同意。(你和俞瀛範因為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糾紛解決,你們可以得到多少好處?)合約書上的金額扣掉穆傳鼎的金額,然後再除二,我們各拿一份。(你們公司除了找丁○○向台電公司施壓外,是否幫南方公司作其他服務?)沒有。(你們只找丁○○出面處理可以獲得這麼多好處?)是的。(俞瀛範上次開庭說整個事情大部分都是由你處理的,你有何意見?)不正確,我認識穆傳鼎與丁○○是他介紹,我處理這事情原則上我都有告訴他,計價公式是我告訴他的沒錯,保證票是我叫他去拿回來的,他本來還認為無所謂。(在你們開票押在丁○○那裡之前是否丁○○有否要求你們要付60萬元給他?)是的,是在他辦公室他告訴我的。(你是有否問他要60萬元?)我沒有問他,我告訴他,我們公司沒有錢,無法給,他就告訴我,他開支票向我借。(他要你們開票給他,是否意謂整個事情的處理他可以拿某些好處?但是他擔心可能將來無法拿到錢,所以要你們開票給他作為擔保?)應該這樣沒錯。(為何南方公司不循訴訟程序解決,而找監委用這種方式來解決?)原來的協調會我沒有去,是聽穆傳鼎講協調會開的很好,但事實上沒有結論出來,後來我有參加協調會,我發現丁○○不應該處理事情,後來我叫穆傳鼎停止這事情,後來票是隔了半年後才拿回來的。(丁○○直接找你到辦公室要錢,是否因為他擔心穆傳鼎把他應得的報酬吞掉,所以找你直接給他一個保證?)是他開口要借60萬元,我不借,他有點不高興,所以他才要我們先開票借他。至於穆傳鼎與他如何談,我不清楚。(俞瀛範說協議書是在律師所簽的,當時你與丙○○在場,你有何意見?)他講的是原稿與丙○○簽的那一份,我剛講的是我們與穆傳鼎簽的那一份,二個契約書不一樣,與穆傳鼎簽的那一份丙○○不在場。(關於計價方式如何計算?)這是按照當時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間罰款金額作基礎來算,假如可以省下多少罰款之後,我們可以得到其中若干報酬扣除稅捐等項目後所得的金額等語。
㈢被告丙○○則供述:伊自72年起任職南方公司現為總經理,
南方公司於83年4、5月間以1億3千8百萬元得標臺電V六工程,合約訂定工作天為600天,分二期完工,第一期完工日期為84年12月18日,第二期完工日期為85年5月16日,該工程第一期到目前未完工,第二期在85年10月13日完工,按合約規定每天逾期罰款是20萬元,本公司曾假設以85年12月31日為完工日,第一期部分罰款金額為7,540萬元,第二期部分罰款金額為2,480萬元,臺電公司每月工程會報裡一再提出該V六工程逾期很嚴重,希望本公司儘速完工,否則工程逾期罰款將很龐大等語,且臺電公司正式來函催促工程進度,但未曾提到工程逾期罰款,自84年11月起原董事長何定一車禍過世,伊才接辦該V六工程,85年初因原廠美國ATI公司無法如期交貨,才發覺事態嚴重,可能無法如期完工,乃委託伊過去的學生即正唐公司副總經理胡紹禹來幫忙,後來胡紹禹介紹穆傳鼎在來來飯店咖啡廳和伊認識,穆傳鼎得知伊的處境後,表示他和臺電公司的人很熟,胡紹禹自此一再向伊查問,是否要他幫忙,假如要的話,要伊寫承諾書,雙方言明希望將罰款金額降至合約總額百分之25以下,俟臺電發文按前述條件同意罰款及完工期延至85年9月30日以後,南方公司同意以百分之25合約總金額減臺電公司與胡紹禹及俞瀛範議妥罰款之差額為酬勞付給胡紹禹、俞瀛範,彼等二人在取得該承諾書後,於85年4月間向伊表示要向監察委員丁○○陳情,利用向臺電公司人員調查,幫忙減免工程逾期罰款,乃代表公司擬妥陳情稿,交本公司顧問修正後,應胡紹禹之約共赴監察院找丁○○向他當面說明原委,丁○○當時表示臺電公司這份V六合約訂的不合理,他願為渠等伸張正義,後來伊接到通知,要代表南方公司於85年5月13日到監察院與臺電公司人員開協調會,但伊因公出國無法參加,由胡紹禹代表參加協調會,大約在85年6月間伊又接到監察院通知,偕同胡紹禹等人與臺電公司人員開協調會,會中只見丁○○對臺電公司人員多所指責,會後丁○○邀伊及胡紹禹坐他的車同到臺電公司找總經理席時濟,並說明南方公司為了提供更新進的微波機才會延誤工期,希望臺電公司從寬處理,准予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席時濟表示工程還是要儘快完成,等完工後看看有無前例可循再說,伊沒有給丁○○或穆傳鼎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但胡紹禹在85年3、4月間以他本人之本票向伊借了140萬元,85年5、6月間也同樣以本人之本票向伊借200萬元,前述款項伊沒有向他收取孳息,但款項是伊向公司請的,伊有向董事長李敦群報告,這是為了前述臺電公司工程逾期罰款的事,所以才由公司支出這筆錢,伊確曾向胡紹禹表示過,所謂DS3變更設計是個幌子,當時渠等向臺電陳情以變更設計為由,展延工期,而事實上根本沒有變更設計這回事,那只是藉口而已,前面兩筆錢應是伊支付給胡紹禹的工作活動費,胡紹禹表示因手邊沒有錢,為了方便運作,先向伊借支,借支給胡紹禹講明這是為了全島微波系統工程能公平參與投標以及V6工程減少罰款之活動費等語(見86年偵字第5798號卷附86年3月3日調查局筆錄,第68頁至第71頁;同卷附86年3月4日訊問筆錄,第73頁至第75頁;同卷附86年3月6日調查局筆錄,第130頁至第134頁;同卷附86年4月28日調查局筆錄,第334頁至第336頁;同卷附86年5月2日訊問筆錄,第394頁反面至第395頁;原審卷㈠附86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100頁反面;同卷附86年7月8日訊問筆錄,第213頁至第214頁;原審卷㈡附86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同卷附86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
㈣同案被告穆傳鼎則供述:85年4、5月間國寶公司負責人楊國
華介紹伊認識俞瀛範、胡紹禹,向伊表示彼等二人是南方公司股東,因為南方公司承攬臺電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工期落後甚多,依合約規定要罰款甚多且要被終止合約,故要求伊出面向臺電公司協調,伊在85年4、5月間為此事至臺電公司通訊中心找主任吳福振、法務室主任金正中、會計處處長林欽榮等瞭解協調此事,伊當時希望臺電公司能夠同意南方公司延展工期,減少罰款,但不要將南方公司罰倒,如此可免於兩敗俱傷,而臺電公司亦可避免重新辦理發包之困擾,當時吳福振、金正中、林欽榮均表示依合約內容不能如此做,而要求伊向監察院請願,若監察院出面協調,臺電公司願依照監察委員協調意見辦理,若行得通臺電公司亦可免除此項責任,伊把臺電公司的意見向俞瀛範、胡紹禹說明後,伊便帶俞瀛範、胡紹禹到監察院找伊原本熟識的丁○○監委,安排請願事宜,當時若依合約規定南方公司應罰款5、6千萬元以上,於是俞瀛範、胡紹禹在渠等辦公室向伊表示願依照一個計算公式給付車馬酬勞,隔沒幾天俞瀛範、胡紹禹二人在渠辦公室交給伊一張面額600餘萬元支票影本,做為願履行承諾之表示,但俞瀛範、胡紹禹二人從未將該支票正本交付給伊,俞瀛範、胡紹禹請伊出面代南方公司協調臺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願給付的條件以罰款總額百分之25約3,175萬元為上限,低於百分之25之部分提供其中半數為酬勞,另俞瀛範、胡紹禹並親筆在說明書記載「若臺電罰款總額低於1,800萬元,仍以1,800萬元下限計算,提供3,175萬元與1,800萬元差額之半數687萬5千元為酬勞,本款由穆君同意交由王慶中先生前來領取」等語,在伊帶俞瀛範、胡紹禹至監察院找丁○○商談請願事宜後,丁○○也曾詢問伊有多少代價可拿,伊均未明確的回答他詳細數字,這也是導致後來丁○○、俞瀛範、胡紹禹等人把伊排除在外,不讓伊參與的主要原因,伊介紹俞瀛範、胡紹禹至監察院與丁○○認識,並說明南方公司承攬臺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遭遇情形與希望不要罰款太重能展延工期之情況,丁○○要求伊等提出正式的書面請願才好受理,後來即由俞瀛範、胡紹禹與丁○○直接聯繫,俞瀛範、胡紹禹從未再向伊提起酬勞之事,丁○○召開過二次請願協調會,第一次約在85年5月、第二次在85年6月8日,第一次請願協調會伊未參加,第二次請願協調會伊則有參加,但渠等不讓伊發言,參加人員有臺電公司的吳福振、林欽榮、金正中,南方公司丙○○及代表南方公司的胡紹禹等人,第二次協調會丁○○並未依照伊原先與臺電公司講好的免於兩敗俱傷的版本,丁○○在會中大罵三個臺電主管欺壓百姓,會議的結論是由南方公司聘請律師將合約內容翻閱找出可以變更設計依據,做為展延工期之理由等語(見86年偵字第5798號卷附86年3月3日調查局筆錄,第87頁至第92頁;同卷附86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103頁至第105頁;86年偵字第5703號卷附86年5月15日訊問筆錄,第468頁至第469頁)。
㈤共同被告胡紹禹另復供稱俞瀛範所簽發之328萬1875元之支
票,即係因依丁○○向胡紹禹等人要求開立原已答應支付穆傳鼎費用之一半,由丁○○本人親收,因前此穆傳鼎另要求加碼50萬元,俞瀛範與胡紹禹合計應支付穆傳鼎、丁○○二人各為737萬5千元之半數368萬7,500元,再扣除百分之11稅金,由俞瀛範開立其個人支票面額328萬1,875元親自交付與丁○○,已如前述,且經核上開金額之計算,亦相符合,此款項確為被告俞瀛範等人欲交與被告丁○○作為調查臺電對南方公司降低違約處罰之代價確可認定。
㈥被告丁○○確有向胡紹禹要求先行支付60萬元並提供帳戶作
為匯款之用,及要求開立328萬1,875元保證支票之情事,以作為其調查本案之好處等情,並經共同被告胡紹禹、被告俞瀛範供明,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曾供稱該支票係作為穆傳鼎償還伊友人債款之擔保云云,及共同被告胡紹禹亦曾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㈡審90年3月16日調查時為相同之供述,核均屬事後卸責及迴護飾詞,亦復難以採信。
㈦而本件被告是否有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按依證人即
臺電通訊主任吳福振於本院上訴審中到庭證稱:被告丁○○並未私下請伊降低罰款處罰,而證人即臺電會計處長林欽榮、法務室主任金正中亦到庭供稱:被告丁○○並未責難臺電(見86年上訴字第5653號卷附87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第215頁、第216頁正、反面)。按以證人等人到庭作證時,被告丁○○已無監委身份,渠等實無為迴護被告丁○○之證述,故渠等證詞應可採信。被告丁○○於本案調查中既未強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訪談人員做有利於南方公司之契約上之認定,或減少罰款之金額,且丁○○對於南方公司所據以申請減免罰款金額之理由,是否虛偽不實,亦無何證據足以佐證,不能證明被告丁○○知情,則被告丁○○依據其監察委員之職權對於國營事業臺電公司調查,尚難認被告丁○○有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對於南方公司承攬臺電工程逾期違約罰款之問題,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並不涉公務員違失與否,本不屬監察院之職權所掌理之範圍,惟查以本件調查之案由是以「臺電公司所訂合約是否有違恆平原則,是否有不可抗力事故之適用,有關單位是否善盡職責,有深入瞭解為必要」為由,復經代理院長鄭水枝核定成案調查,此經本院調閱南方資訊公司陳情案核閱屬實,其調查程序上尚無違反監察院相關調查權行使法令之規定。故被告丁○○辯稱並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尚堪採信。本件被告丁○○對於調查案既屬合法繫屬監院調查,且其調查過程亦無強要相關公務人員放水或妥協,程序上即無違背職務可言,被告主觀上雖係欲利用合法調查權,無形中造成公務人員的壓力,而能自行做出有利於南方公司的行政處分,此為公務人員對於業務上壓力的承受問題,難認與被告行使調查權為違背職務。
㈧此外,復有察院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監察院詢問
通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丙○○與俞瀛範、俞瀛範與穆傳鼎之承諾(委託)書、世華銀行作廢支票、支票存根上載「丁○○監委(for南方vs.Tpc案)$0000000」等語、胡紹禹傳真丙○○信函、胡紹禹手稿等在卷可資佐證。
㈨至於證人蔡鈴芬固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㈡審到庭陳稱,伊
為耿黃秀菊(丁○○稱耿黃秀菊係耿美瑜之母)處理債務,將耿黃秀菊房屋過戶予債權人抵債,丁○○曾拿錢塗銷上述房屋之二胎抵押權設定云云,核與本件貪瀆案情,無何關連,殊不足否定前開罪證。
㈩此部分事證明確,有關南方公司陳情案,被告丁○○職務上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丁○○於前述行為時為監察委員,又分別為該院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召集人,此有監察院秘書長89年11月30日函及所檢附之該院各委員會委員暨召集人名單在卷足憑(見更㈢卷第153頁),丁○○職司彈劾權、糾舉權並得經該院委員會之審查提出糾正案,負有整飾官箴、糾彈不法公務人員之職責,其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核被告丁○○所為(於欣凱公司案收受100萬元賄賂、期約200張股票之股價差額利益,此收受賄賂與期約賄賂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於南方公司案所收面額328萬1,875元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該紙支票非有價證券,雖收受支票,但僅係期約票面額之賄賂),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按該法條於85年10月23日修正,新修正之該法條與原法條徒刑刑度相同,惟罰金刑則從原所定之新臺幣200萬元提高為6,00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欣凱公司案部分,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南方公司案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丁○○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丁○○先後收受賄賂及期約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同為侵害國家法益且係同一性質之罪名,分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中之高低度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法定刑。原審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舊法,原判決適用新法處斷,已有未洽,且被告丁○○係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理由詳如前述,原審依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判決,亦有未合,被告丁○○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收受賄賂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收受賄賂及定其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身為監察委員,理應公正廉潔、謹慎勤勉,其竟不知潔身自愛,反而利用監察權行使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惟其已近70歲,年事已高,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有修正,以新條文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之所示。
五、被告丁○○犯罪所得100萬元,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穆傳鼎係朋友關係,穆傳鼎於85年
3 月間受南方公司代理人俞瀛範、胡紹禹之委託,代為設法減免南方公司因承攬臺電公司西部U6GHZ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零件生產不及致工程逾期所生之違約罰款(罰款金額可能高達數千萬元,俞瀛範、胡紹禹二人允諾給予穆傳鼎687萬5千元,並經南方公司總經理丙○○之同意),穆傳鼎見有暴利可圖,除自行向臺電公司主管人員關說外,並安排俞瀛範、胡紹禹二人及南方公司總經理丙○○向丁○○陳情,渠四人明知南方公司並無正當逾期完工之理由,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行賄丁○○,企圖利用丁○○不當行使監察權介入調查,俞瀛範、胡紹禹、丙○○、穆傳鼎等四人與丁○○期約,由丁○○對臺電公司施壓,迫使同意減免罰款以朋分,丁○○亦應允幫忙,旋由俞瀛範依約定於85年5月4日丁○○值日時,代表南方公司持請願書至監察院向其提出陳情,丁○○於85年5月6日在談話紀錄批示擬就該陳情案申請自動調查,並於5月7日提出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經監察院核定派科員王俊人協查,丁○○明知南方公司承攬臺電工程逾期違約罰款之問題,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不涉公務員違失與否,本不屬監察院之職權所掌理之範圍,卻以監委之身分介入,於85年6月6日單獨至新竹工業園區南方公司詢問南方公司人員以便先行取得較有利於南方公司之資料,企圖作有利於南方公司違約罰款之處置,另於同年5月13日、6月8日先後在監察院會議室約談臺電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通訊中心主任吳振福、總經理席時濟等人,臺電公司承辦人員因認並無違失而未肯讓步,丁○○又帶同穆傳鼎、胡紹禹等人面見臺電公司總經理,欲使臺電公司屈服,惟均未能得逞,其間丁○○曾向穆傳鼎追詢,欲朋分好處,穆傳鼎不肯明告,丁○○乃逕向胡紹禹要求先行付予60萬元,並擬提供銀行帳戶供胡紹禹匯款,胡紹禹見臺電公司人員並未退讓,乃予婉拒,丁○○又要求胡紹禹開立給予穆傳鼎報酬一半之保證票予伊,以資取信,俞瀛範、胡紹禹同意其要求於85年7月3日在丁○○監察院辦公室交付以俞瀛範為發票人、世華銀行為付款人、票號DP-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額328萬1875元之支票一紙予丁○○,期其繼續對臺電公司施壓,減免南方公司之罰款,至同年11月4日,丁○○見無從再向臺電公司施壓,乃將調查案簽結,並以電話通知俞瀛範取回支票,俞瀛範、胡紹禹二人於85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到監察院向丁○○索回上述支票。因認丙○○此部分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對丁○○行賄,辯稱:伊任職南方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於83年間承攬臺電公司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因零件供應商物料臨時供應不足,致使南方公司完工日期,被迫須向後延長3個月,按不合理違約高額罰金,將嚴重妨害公司之營運,適胡紹禹、俞瀛範知悉後承諾願出面代為處理,以減少違約之高額罰金,伊只知渠二人可循正常管道代向臺電公司陳情說明,如能完成委任事務,南方公司允諾給予酬金,伊並未指示彼等二人向相關之公務員行賄,南方公司向臺電公司陳情之過程,伊完全聽從胡紹禹、俞瀛範二人安排,彼等二人找丁○○監委調查本案,旨在糾正臺電以嚴苛契約條款欺侮百姓造成民怨,此本屬監委法定職權範疇,伊等並非假藉蔡監委職權對臺電違法關說或施壓,期能減免違約金,丁○○先向胡紹禹索取60萬元未果,繼又要求開立給予報酬之保證支票等情,伊完全不知情。況丁○○行使監委調查權時,既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又何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之成立等語置辯。
三、徵諸俞瀛範、胡紹禹、穆傳鼎於前述理由欄所載彼等供述之情節,被告丙○○既自承,向監察委員丁○○陳情,欲藉監察委員丁○○之調查,促使臺電人員同意減免罰款,核與俞瀛範、胡紹禹等人之供述相一致,且被告丙○○供承,胡紹禹在85年3、4月間及85年5、6月間分別以本票向伊借了140萬元及200萬元,是為了前述臺電公司工程逾期罰款的事,所以才由公司支出這筆錢,這兩筆錢應是伊支付給胡紹禹的工作活動費,胡紹禹表示因手邊沒有錢,為了方便運作,先向伊借支,借支給胡紹禹講明這是為了全島微波系統工程能公平參與投標以及V6工程減少罰款之活動費云云。亦與胡紹禹之供述相符。被告丙○○既願提供高額之款項作為上述工程減少罰款之活動費,央請胡紹禹、俞瀛範等人向具有監督臺電國營事業職權之監委丁○○陳情,再由丁○○向台電施壓而達其減輕罰款之目的,丙○○顯有利用被告丁○○職務上行為之認識,被告丙○○辯稱其並無使被告丁○○為職務之行為,以達減少違約金罰款問題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丙○○雖否認承諾予被告穆傳鼎687萬5千元酬勞之承諾書,其上丙○○之簽名為其所親筆,胡紹禹復坦認該丙○○之簽名係其所簽寫無訛(參見原審卷㈡附86年7月31日訊問筆錄,第15頁反面)。然丙○○與正唐公司之俞瀛範、胡紹禹既約定「敦請正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運用多方人際及事務關係從中斡旋,以期將罰款金額降至合約總金額百分之25以下」(見86年偵字第5798號卷第43頁承諾書)。且丙○○復於原審供稱「當時沒有看過這文件,胡紹禹大概有向我說一下」等語(參見原審卷㈡附86年7月31日訊問筆錄,第15頁反面)。足證被告丙○○對於俞瀛範、胡紹禹委請穆傳鼎代為安排渠等向監委丁○○陳情,並承諾給予穆傳鼎酬勞乙節,不僅知情,且有意思之合致。
四、又被告丙○○雖否認於前揭於85年4月27日與穆傳鼎所簽立之承諾書上簽名,且稱其上「丙○○」之署押非其本人所為云云。但丙○○既承認85年3月18日與胡紹禹、俞瀛範簽立有承諾書屬實,而穆傳鼎係胡紹禹等人找來藉與被告丁○○建立溝通橋樑之人,丁○○嗣並利用監察委員身分(當時為監察院經濟委員會委員,對於台電公司所屬上級機關經濟部擁有糾正權),以職務上行為介入南方公司與臺電公司間違約賠償民事糾紛事件,茍非因胡紹禹等得到丙○○之授權乃與穆傳鼎簽立上揭85年4月27日承諾書,再由穆傳鼎負責傳達示意丁○○利用監察委員身分強行介入調查,期能使臺電公司同意降低違約金之數額,何以丁○○會有上揭舉動,丙○○身為南方公司總經理,急欲尋找管道解決與臺電公司上述糾紛,除於85年4月27日與穆傳鼎簽立承諾書時未在場外,其餘關於丁○○種種介入調查之情節伊均有參與或與聞,對於胡紹禹等於85年4月27日與穆傳鼎簽立承諾書一節,衡情當無事先不知情或未概括授權胡紹禹等人處理之可能。況胡紹禹於本院更㈡審90年3月16日所稱:與穆傳鼎所簽立承諾書上「丙○○」署押是伊幫丙○○簽的,丙○○有授權給伊幫他簽,因為當時伊與穆傳鼎談這事情時,係在伊公司內進行,丙○○當時不在場,在自己的公司,伊有打電話給丙○○,丙○○同意讓伊代簽,伊在電話中有告訴丙○○需要花多少錢,丙○○也都同意等語。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信為實在。被告丙○○縱本人未親自於系爭與穆傳鼎所立之承諾書上簽名,但不能因此認定其不知向丁○○行賄之事。
五、惟按貪污治罪條例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係規定在第10條,現行條文則規定在第11條),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被告丁○○所為,既經認定係職務上之收賄罪,已如上述,則行賄者丙○○對丁○○行賄之行為,因法律無處罰規定,即不能就此部分對丙○○科以刑責。
六、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丙○○行為係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而予論罪,尚有未合,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論其行賄罪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行賄及定其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丙○○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